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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穎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鍾孟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穎迄今羈押已達1年6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上手,上手並遭破獲,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鈞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早日回歸家庭、社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甚重,客觀上被告有規避執行逃亡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109年6月2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
㈡被告被訴分別於107年9月7日、同年10月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劉奕辰共計2次等犯罪事實,前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劉奕辰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劉奕辰,並收受劉奕辰所交付的價金等事實(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卷第95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401頁),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被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而被告就其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被告自偵查時起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相當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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