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更一,180,2020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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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10293 號、第1153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鍾孟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孟穎明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鍾孟穎與劉奕辰為朋友關係,其於107 年9 月7 日13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50 元的價格,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向石嘉哲購買100 公克(不含袋重)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後,於同日21時或22時許,以原價即每公克850 元價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將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重50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轉讓交付予劉奕辰,並收受劉奕辰交付的42,500元。

㈡鍾孟穎另於107 年10月7 日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50 元的價格,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向石嘉哲購買100 公克(不含袋重)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後,於同日22時許,以原價即每公克850 元價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將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重50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轉讓交付予劉奕辰,並同意劉奕辰以先前鍾孟穎積欠劉奕辰的債務17,000元抵償,而僅收受劉奕辰交付的25,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鍾孟穎對陳亮炫、李可柔犯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的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穎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96頁至第102 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卷第263 頁至第27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偵查卷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40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第543 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8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劉奕辰證稱:我就讀長春藤高中時,因與被告同一所學校,所以認識被告,彼此常聯絡,且感情不錯,我曾於107 年9 月7 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以每公克850 元的代價,向被告取得重約50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以及於同年10月7 日22時許,在被告上揭住處,以每公克850元的代價,向被告取得重約50公克之大麻菸草,因被告曾積欠我17,000元的債務,故當日我實際交付給被告的金錢為25,500元。

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賺我的錢,我的認知被告跟上手以多少價格取得大麻菸草,就以相同的價格轉讓給我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偵查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6 頁、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6 頁、第210 頁),以及證人即石嘉哲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算是好朋友,我曾經介紹被告向他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約3 次至4 次,被告購買的價格約在每公克850 元至1200元之間,被告每次購買的數量約為50公克至100 公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 樓之5 居處,以及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於108 年3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之搜索票1 張、搜索與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且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1 住處扣得大麻菸草1 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驗餘淨重為1.7349公克,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5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65 頁)。

此外,並有證人劉奕辰與被告(LINE暱稱「太空人」)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83 頁至第431 頁)、被告(LINE暱稱「太空人」)與證人石嘉哲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查卷第433 頁至第527 頁)、石嘉哲於109 年9 月2 日22時49分傳送予被告語音訊息之譯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5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 份(見108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67 頁至第577 頁)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用以與石嘉哲、劉奕辰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大麻菸草內所含有之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

而大麻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予劉奕辰的行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先後2 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詳如後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按販賣安非他命與轉讓所適用之法條雖有不同,但各該二罪所為讓渡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查: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

有償轉讓者,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證人劉奕辰自就讀高中時期,即已相識,平日亦常聯絡,而感情甚佳,除經被告供稱:「我與劉奕辰是高中同學關係,我們認識很久,也常常出遊,一起施用大麻,所以我跟劉奕辰間毒品會常常調來調去」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94頁),並經證人劉奕辰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跟鍾孟穎是什麼關係?)答:我們是同學」、「(問:長春藤高中?)答:對」、「(問:高中的時候就認識了嗎?)答:對」、「(問:出社會以後,還有一直在聯繫嗎?)答:有」、「(問:你們雙方的感情好嗎?)答:還不錯」、「(問:有時常通訊跟出遊等等這些情況,有嗎?)答:有」等語甚詳(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是被告辯稱其基於其與證人劉奕辰間,長期且友好之情誼,而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奕辰,而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且難認與常情有違。

⒊依證人劉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在今年年初向綽號石老男子,在勤美theone商辦大樓內,以每克800 元價格,購得100 克大麻花成品,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是透過鐘孟穎向石老聯繫,我知道石老的真實姓名是石嘉哲‧‧‧;

另外我也曾經向綽號便當頭男子,在臺中市向上路靠近74快速道路的全聯超市後門,以每克1100元價格,購得10克大麻花成品,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是直接撥打聯繫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交易‧‧‧石老跟便當頭的資訊也是鍾孟穎提供」、「石老的全名應該叫石嘉哲,他是鍾孟穎的朋友,是透過鍾孟穎介紹的,他年紀好像30幾,約在今年年初,在勤美TheOne大樓4 樓,我進去該處,該處是一間公司,他在裡面分裝,一包的單位都是100 克的大麻,我在現場還有看到幾支針頭,我用1 克800元的價格和他買100 克。

便當頭的部分是在去年11、12月間,在向上路靠近74號快速道路全聯後面的後門,我用1克1100元的價格向他買10克,我不知道便當頭的本名,他也是鍾孟穎介紹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卷第163 頁、第203 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購得第二級毒品之上手,並不吝於介紹予證人劉奕辰知悉與見面,使證人劉奕辰得自行向被告之上手即石嘉哲或綽號便當頭之男子洽談與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倘若被告意圖營利,而欲對證人劉奕辰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何以不向證人劉奕辰隱匿其毒品來源,以確保證人劉奕辰無法直接向其上手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而必須透過被告,藉以確保證人劉奕辰必須透過自己購買,自己因而能保有轉賣賺取價差利益之管道,益證被告基於其與證人劉奕辰間的情誼,其與證人劉奕辰相互調取毒品之間,並不具有營利之意圖。

⒋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轉讓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之取得價格,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係以每公克1,000 元的價格購入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41 頁),於108 年4 月21日警詢則陳稱:我總共向石嘉哲購買三次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草,第1 次於107 年8 月26日,以45,000元價格購買50公克的大麻(換算每公克為900 元);

第2 次於107 年(筆錄誤載為108 年)9 月6 日、7 日,以85,000元價格購買100 公克的大麻(換算每公克為850 元);

第3 次於107年(筆錄誤載為108 年)10月3 日以6 萬元價格購買50公克的大麻(換算每公克為1,2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於原審108 年5 月16日訊問時,則供稱:我先後於107 年9 月7 日與同年10月7 日轉讓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向石嘉哲購買取得後,再轉讓給證人劉奕辰,我是以每公克850元的價格,向石嘉哲購買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

被告歷次供述其向石嘉哲取得第二級毒品的價格,雖有每公克850 元、900 元、1,000 元、1,200 元之不同,考量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因供需因素與檢警查緝之寬嚴,而時有波動,足認被告辯稱其歷次向石嘉哲購買的價格,並非統一的價格乙情,應係事實,至於被告就本案轉讓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取得價格,其歷次所述,未能一致,係因隨時間的流逝,被告對歷次購買的價格,記憶模糊所致。

因被告前揭有關向石嘉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的價格所為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石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我購買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大麻菸草,約3 至4 次,價格大概是每公克850 元至1,2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287 頁第288 頁),完全吻合。

足認被告向石嘉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最低的價格為每公克850 元,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時、地,以每公克850 元的價格,將各重約50公克的第二級毒品,轉讓予證人劉奕辰,顯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證人劉奕辰。

⒌公訴人雖以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儲存的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77 頁),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以85,000元向石嘉哲第二級毒品後,曾將石嘉哲交付的第二級毒品進行磅秤,並予以拍照儲存在手機內,而依照片顯示,石嘉哲交付的第二級毒品,經秤重為105.22公克,則被告縱以原價即每公克850 元,將重約50公克的第二級毒品轉讓證人劉奕辰,仍有免費多出的5.22公克可供販售牟利之利益,而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然觀諸前述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77 頁),顯示手機儲存照片所記載的重量,係以電子磅秤所秤出的重量,不僅存有誤差的可能,且因未拆除包裝,該重量尚包含袋子的重量,是否能逕依該照片所顯示的內容,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其向石嘉哲以每公克850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後,縱以原價轉讓證人劉奕辰,其仍因而免費取得5.22公克的第二級毒品之利益,即非無疑。

尤其,警方曾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住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草1 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0頁),而依該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的記載(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60頁),顯示警方曾就該扣案的大麻菸草1 包進行秤重,並紀錄該扣案的大麻菸草1 包的含袋重量為7.1 公克,然該扣案之大麻菸草1 包,經送鑑驗結果,送驗淨重為1.88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67 頁),兩者相差3.7678倍,足認被告自行以電子磅秤的秤重結果,並非精確,而不足以認定被告因而存有免費獲得5.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利益。

⒍以被告與證人劉奕辰陳述其等取得第二級毒品的價格為每公克850 元,足認第二級毒品量微而價昂,被告與石嘉哲,或被告與證人劉奕辰間,就有關以每公克第二級毒品價格為850 元,應係指未包含包裝袋的重量而言,此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的時間,向其上手石嘉哲購買取得之第二級毒品100 公克,但石嘉哲交付含包裝袋的第二級重量超過100 公克,益證被告向上手石嘉哲取得之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轉讓而交付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均為不含袋重之重量。

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與證人劉奕辰均一致陳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時、地,所轉讓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均為50公克,依上所述,被告與石嘉哲,以及被告與證人劉奕辰之間,因第二級毒品極其昂貴,渠等有關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係指去除包裝後之重量,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轉讓予證人劉奕辰之第二級毒品,均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每公克850 元的原價,將第二級毒品轉讓證人劉奕辰,並未因而賺取任何價差之利益,斟酌被告與證人劉奕辰陳述其等2 人平日交情良好,被告辯稱其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採,且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奕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合,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述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尚之犯行,因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2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揭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的來源,係向綽號「石老」的石嘉哲購買取得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第541 頁至第545 頁),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嘉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被告的指認,進而查獲石嘉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此經證人石嘉哲到庭證稱:「(問:你現在因為什麼案子在押?)答:也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問:也是毒品案件?)答:是」、「(問:是販賣嗎?)答:現在是販賣案,就是現在檢察官判的是販賣案」、「(問:販賣什麼毒品?)答:大麻」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85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0日中檢增致109 偵20309 字第140173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查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行,除侵害國民健康法益,並影響國家社會安全,雖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的對象,僅有一人,被告並未因而賺取不法利益,但其轉讓的第二級毒品,如經流入市面,仍對國人身心健康有不良的影響,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依前述法條減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確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石嘉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以其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奕辰,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其已供出上手石嘉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自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而經過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二級毒品之流通,被告業已成年,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有償轉讓各含袋重約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正劉奕辰,雖未因此賺取價差牟利,但仍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並使社會因施用毒品的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且其轉讓的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如輾轉流通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而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素行尚佳,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始終坦承,堪認尚有悔意,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然被告各次轉讓的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犯罪情節尚屬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跟著家人從事結構補強工程的工作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前述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前述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與證人劉奕辰、石嘉哲聯繫,而為本案2 次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劉奕辰與被告(LINE暱稱「太空人」)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383 頁至第431 頁)、被告(LINE暱稱「太空人」)與證人石嘉哲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8號查卷第433頁至第527 頁)各1 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既然曾獲取42,500元之現金,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曾獲得25,500元之現金,並因而減少其積欠證人劉奕辰之債務17,000元,堪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物,被告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330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附表一】(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 │數量  │  金  額  │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1 │107 年│鍾孟穎位於│50公克│4 萬2,500 │鍾孟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
│  │9 月7 │臺中市○區│      │元        │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日22時│○○○○街│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許    │000 號0 樓│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之1 之住處│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7 年│鍾孟穎位於│50公克│42,500元(│鍾孟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
│  │10月7 │臺中市○區│      │其中17,00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日22時│○○○○街│      │ 元係以鍾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許    │000號0樓  │      │孟穎積欠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之1 之住處│      │奕辰之債務│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抵銷,實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上劉奕辰僅│其價額。                      │
│  │      │          │      │支付25,500│                              │
│  │      │          │      │元現金)  │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備註                  │
├──┼───────┼───┼───────────┤
│ 1 │蘋果牌iPhoneXS│鍾孟穎│1.IMEI碼:000000000000│
│    │行動電話1 支  │      │  403 號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3.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
│    │              │      │  8年度院保字第953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4    │
├──┼───────┼───┼───────────┤
│ 2 │大麻殘渣罐2 個│鍾孟穎│原審卷第65、67頁之原審│
│    │              │      │108年度院保字第953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11   │
├──┼───────┼───┼───────────┤
│ 3 │電子吸食器1 組│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9         │
├──┼───────┼───┼───────────┤
│ 4 │電子吸食器濾嘴│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3 個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0        │
├──┼───────┼───┼───────────┤
│ 5 │大麻研磨器1 個│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2        │
├──┼───────┼───┼───────────┤
│ 6 │電子吸食器內置│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容器2 包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3        │
├──┼───────┼───┼───────────┤
│ 7 │電子磅秤1 臺  │鍾孟穎│原審卷第65頁之原審108 │
│    │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         │
├──┼───────┼───┼───────────┤
│ 8 │吸食器6 組    │鍾孟穎│原審卷第65、67頁之原審│
│    │              │      │108年度院保字第953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8    │
├──┼───────┼───┼───────────┤
│ 9 │大麻菸草1 包  │鍾孟穎│1.偵8328卷第603 頁之臺│
│    │              │      │  中市政府第一分局108 │
│    │              │      │  年毒保字第134 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2.驗餘淨重1.7349公克,│
│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              │      │  麻酚成分(見偵8328卷│
│    │              │      │  第365 頁之衛生福利部│
│    │              │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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