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建揚與謝宏源(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 二、案經賴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本件應審判之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法律之適用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 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提領時間最早),係犯
-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 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為本案犯行時尚在
-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 九、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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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建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揚與謝宏源(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取得依其參與提領款項金額之3%之報酬。
賴建揚、謝宏源與綽號「阿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冒稱賴淑玲友人張黛華致電賴淑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賴淑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及41分許,共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賴淑玲匯款完成後,賴建揚與謝宏源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前來臺中市並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賴建揚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及41分許,偕同謝宏源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外之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嗣賴建揚與謝宏源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
嗣賴建揚與謝宏源提款完畢於當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後,賴建揚即在板橋火車站外交付3萬元之報酬與謝宏源,並從其所提領之款項扣除3%當作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繳與上手。
二、案經賴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應審判之範圍: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係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而原判決關於上開二罪部分,除檢察官提起上訴外,被告亦有合法上訴,然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程序中已表示撤回此部分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1頁),是本院僅應就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取得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揚(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398卷第29至30頁;
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8頁;
本院上訴卷第35頁、上更一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宏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2874卷第52至53頁、偵15370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此僅為加重詐欺部分之證據,見偵15370卷第40至42頁、第51至54頁、第155至15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道銀行網路ATM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36張、高鐵臺中站調閱監視器畫面24張及案件說明、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7461號函暨檢送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3、504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5370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第48頁、第50頁、第55至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7頁、第83至100頁、第149至152頁、第153頁、第154頁;
偵22874卷第25至2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69至8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謝宏源及交付金融卡與其等之上手、綽號「阿昌」之人,而依告訴人賴淑玲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賴淑玲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又被告於107年3月15日當日,另與謝宏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游佑陽,致游佑陽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5分許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中,嗣賴建陽與謝宏源即於同日14時37分、38分及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道○段0號板橋車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900元,依其情節固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然因該案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時間在本案各被害人之後,且被告於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中並未被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9至74頁),則本案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應予敘明。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提領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揭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告訴人賴淑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賴淑玲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合處罰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賴淑玲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謝宏源共同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共犯謝宏源與綽號「阿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對告訴人賴淑玲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亦多次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亦參與其他犯罪活動,其行為不法內涵顯已逾單純參與犯罪組織,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而本案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其合於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敘明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未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逕敘明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原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如前所述,且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亦詳後述,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罪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賴淑玲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作、需扶養家裡之母親及同居人之二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所獲得利潤是領款的百分之3,伊是直接扣除百分之3後給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是依此計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玲詐欺取財犯罪,其提領之贓款合計5萬元,其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50,000×3%=1,500),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6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賴淑玲,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共犯謝宏源所有之長袖外套1件固為共犯謝宏源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此衣物為共犯謝宏源平常之穿著,並無特別作為掩飾犯行之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
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前於106年加入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嗣於107年3月間起,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足以彰顯被告行為表現之危險性非輕,然被告自軍中退伍後,即從事○○○○工作,迄今已有八年,其除需扶養同居人之二個小孩外,尚需扶養其母親,負擔家裡之一切生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係其家庭成員之經濟支柱,肩負家庭生計重擔,日常憑其一技之長,工作賺錢支應家庭成員生活所需,惟因被告之母前因車禍肇事,負擔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致其工作所得入不縛出,始加入詐欺犯罪,但其擔任車手期間,被告仍有上班工作,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卷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非專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賺取報酬,資為生活主要來源之常業性犯罪,被告身懷一技之長,並體悟自身所負家計責任重大,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衡酌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1、52頁)顯示,被告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年2月4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各案之刑,至114年11月9日始能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因本案之相當科刑,併他案已確定非短刑期之執行,已足教化矯治其行為之危險性,促其心生警惕,檢束前非,預防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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