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更一,2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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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祐


被 告 劉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鈞祐、劉怡良部分,均撤銷。

劉鈞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朱泳樺與陳文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有債務糾紛,因朱泳樺避不見面,陳文雄見朱泳樺無誠意處理700 餘萬元債務,遂託友人協助找尋朱泳樺之下落。

朱泳樺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1 樓鐘○○所經營之網路代購商店洽談生意事宜,期間因不詳之客人進入該商店購物,發現朱泳樺在場而通知陳文雄,詎陳文雄於同日晚上5 時多許,與劉怡良一起到場,並約同劉鈞祐、林金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田浤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到上開商店談判,迨於晚上6 時32分許,雙方談判未果,欲改至其他處所談判,故離開上開商店。

俟晚上7 時03分許,陳文雄、林金賢、劉鈞祐、劉怡良、田浤又等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朱泳樺推進該商場電梯,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停車場,陳文雄為免朱泳樺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且為迫使朱泳樺交出財物抵償債務,即要求朱泳樺交付汽車鑰匙及隨身攜帶之包包,朱泳樺因陳文雄等人多勢眾,被迫交出汽車鑰匙、身上包包,而由渠等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證件等物,並由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朱泳樺所有停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搭載陳文雄、朱泳樺、林金賢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離去,田浤又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鈞祐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系爭休旅車,沿臺中市進化路、建成路、左轉樂業路、右轉旱溪西路之路線行駛,共同將朱泳樺押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利威檳榔攤」繼續談判。

陳文雄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為免朱泳樺逃離現場以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乃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文雄手持鋁棒毆打朱泳樺頭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朱泳樺,致朱泳樺受有頭部鈍傷、下嘴唇、右耳朵、頭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陳文雄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出言對朱泳樺恫稱:如果你不配合,就不讓你走等語,致朱泳樺聽聞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朱泳樺,並繼續妨害朱泳樺之行動自由。

嗣該檳榔攤員工擔憂渠等在場滋事,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由陳文雄駕駛朱泳樺所有之系爭休旅車搭載朱泳樺及不詳成年男子,田浤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鈞祐則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賢,自上開檳榔攤沿臺中市旱溪西路左轉東英二街、右轉建成路、左轉自由路、右轉雙十路、左轉太平路、右轉柳川西路、右轉五權路之路線行駛,共同駕車將朱泳樺強押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0陳文雄之租屋處繼續談判。

劉怡良因知悉鐘○○欲一同前往,則假意搭乘鐘○○之車輛後,半路再藉故離開,並前往陳文雄上址租屋處與陳文雄等人會合。

於談判過程中,與陳文雄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確定)、陳君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確定)陸續到場,鐘○○並依照陳文雄之指示攜帶空白本票前來,朱泳樺為求順利脫身,被迫同意以系爭休旅車抵償債務300 萬元,其餘債務則以其他現金等財物抵償,並被迫簽署由鐘○○當場所交付之空白本票3 張(票號WG0000000 至WG0000000 )及系爭休旅車車輛讓渡同意書1 張(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等文件,及交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內有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及密碼等物,再由陳文雄指示在場之陳君翰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多許,持上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陸續提領朱泳樺帳戶內之現金共44萬元,再拿到陳文雄上開租屋處交給陳文雄,用以抵償朱泳樺積欠之部分上開債務,而使朱泳樺行無義務之事。

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33分許,陳文雄見朱泳樺已以上開方式償債,且鐘○○同意另借朱泳樺200 萬元償債,陳文雄始指示由陳君翰駕車搭載朱泳樺離去,朱泳樺則前往金錢豹酒店與鐘○○會合。

嗣朱泳樺不甘財物受損,遂於106 年1 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陳文雄等7 人則於106 年2 月6 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陳文雄並主動交出系爭休旅車(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1 輛、車輛讓渡書1 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 張、本票3 張、車輛過戶登記資料9 張、保險證1 張、行車執照1 張、朱泳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60萬3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泳樺委任黃文進律師、楊玉珍律師、王舜信律師(業於106年3月10日終止委任)、林更祐律師(業於106年3月10日終止委任)、謝尚修律師、蔡昆宏律師(業於106年11月1日終止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鈞祐、劉怡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4 頁;

本院卷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雄、田浤又先前之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朱泳樺、證人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證人朱建同、陳映如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75、21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2 月6 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11頁)、朱泳樺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5至68頁)、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10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見他卷第191 、19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83至89頁)、本票3 張、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見他卷第91至96頁)、利威檳榔攤、陳文雄租屋處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0頁)、犯案路線圖(見他卷第101至104頁)、106年1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19頁、106年度偵字第163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20至121頁)、委託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163至165頁)、LINE對話擷圖(見他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反面、193至195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代購商店照片(見偵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2至16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鈞祐、劉怡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同案被告鐘○○、陳君翰前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鐘○○辯稱:是同案被告陳文雄叫伊幫他買本票,伊只是單純買本票讓朱泳樺簽,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云云。

同案被告陳君翰辯稱:伊當天只是幫同案被告陳文雄買東西過去五權路9 樓,伊看到同案被告陳文雄與朱泳樺在聊天,之後朱泳樺給伊1 張提款卡,並跟伊講提款卡密碼,伊去幫他領錢,伊領完錢後回五權路9 樓,把錢放在桌上,之後伊就載朱泳樺離開前往金錢豹;

因為朱泳樺有同意,所以伊才會去領錢云云。

經查:⒈證人朱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23日伊去鐘○○店內聊天,後來伊就被陳文雄他們全部的人帶走,就把伊車鑰匙拿走,開伊的車,伊被押坐在後面,左邊、右邊各一人,就這樣子把伊架著;

伊一上車包包就被陳文雄拿走了,裡面有現金、皮夾、手機、證件,包包裡面的現金是20萬,皮夾裡面是4 萬;

到利威檳榔攤時,那時候去的時候,伊車上總共有5 人,但是進去之後,他們進來在圍毆伊的時候,伊沒有看到劉怡良,林金賢跟劉鈞祐都在,後來伊聽到他們有一個講電話,說鐘○○要過來了,他說「小鐘、小鐘要過來,我們先走」;

林金賢與劉鈞祐有去陳文雄的租屋處,伊寫好本票,都已經講好,他們才先走,是待了很長一段時間才離開;

鐘○○、陳君翰是在9 樓才出現的,鐘○○叫伊寫讓渡書跟本票及那些文件,陳君翰確定在9 樓才看到的。

當天是林金賢、陳文雄、鐘○○及綽號蜈蚣的劉鈞祐,都有叫伊寫本票;

陳文雄跟田浤又他們兩個一個在逼問我密碼,一個在交代小弟要去領錢,就是陳文雄跟田浤又他們二個同時在跟伊講話,同時在交代陳君翰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152頁反面至156 頁),與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搭乘不知名男子開伊的車一起離開,車上有伊(後面中間)、林金賢(副駕駛座)、陳文雄(後面右側)、不知名男子(後面左側),往環中東路檳榔攤,劉怡良是事後到場;

伊上車後包包、皮夾都被陳文雄搶走,包包內有現金20萬、手機1 支、皮夾內有4 萬現金跟證件;

到9 樓租屋處還有多鐘○○、陳君翰及其他3 人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一致,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114 至116 頁),堪認證人朱泳樺證稱自證人鐘○○商店離去時,其所乘坐系爭車輛之人員情形及被告鐘○○、陳君翰在9 樓租屋處才出現之事實,應為真實。

同案被告陳文雄於偵訊時亦稱:晚上10點多因朱泳樺同意還錢,伊打電話要鐘○○幫伊買本票過來;

是伊叫陳君翰拿朱泳樺玉山銀行提款卡去領款,最後領44萬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52 、16頁)。

證人朱泳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副駕駛座有5 萬元,伊於六分局警詢筆錄稱包包、皮夾加起來是24萬元,副駕駛座5 萬元,最後還有留1 萬1 千元在包包內,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他卷第52頁反面),而證稱案發當時被取走及提領之金額共71萬9 千元(24萬+5 萬-1 萬1 千+44萬=71萬9 千),然為同案被告陳文雄所否認,且此部分金額僅證人朱泳樺單一證述,是否真實,實非無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證人朱泳樺遭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取走之款項共68萬元(24萬+44萬=68萬),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

⒉同案被告鐘○○於偵訊時供稱:其認識朱泳樺約3 年多,沒有糾紛或嫌隙,也沒有債務糾紛;

106 年1 月23日約22時,陳文雄叫伊去幫他買本票,伊到五權路356 號9 樓之10,現場有陳文雄、劉怡良、田浤又、陳君翰及朱泳樺,後來陳文雄就叫朱泳樺在伊買去的本票上簽立面額,並簽寫同意書等語(見他卷第42、44頁)。

是依同案被告鐘○○所稱,其既係聽從同案被告陳文雄之指示購買空白本票,且當場見聞同案被告陳文雄要告訴人簽立本票,顯見告訴人朱泳樺並非自願簽立本票,而告訴人先前已遭受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至該處,期間亦受到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之強暴、脅迫(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鐘○○知情並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是認告訴人是受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強暴、脅迫下不得不為,又在場之被告劉怡良、同案被告田浤又、陳君翰均係聽從被同案告陳文雄之指示,告訴人人單力薄,自無從反抗,同案被告鐘○○於此情形下,仍聽從同案被告陳文雄之指示購買空白本票,並讓告訴人在其購買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面額並簽名,對於與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本票之事已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

㈢同案被告陳君翰於警詢時供稱:伊到五權路356 號9 樓之10後,陳文雄先拿著朱泳樺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叫伊領錢,領完錢後,伊將44萬元交給陳文雄,他又拿朱泳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車號000-0000號讓渡書給伊去辦過戶,過戶到伊名下;

伊知道車號000-0000號是朱泳樺所有,因為陳文雄跟伊說他與朱泳樺有債務關係,需要借用伊的名字辦過戶,之後要將車輛賣掉抵債,因為伊與陳文雄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多問云云(見他卷第48至49頁)。

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君翰是聽從同案被告陳文雄之指示,持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然同案被告陳君翰所提領之款項既為告訴人所有,理應由告訴人自行委託其代為提領,甚且由告訴人自行提領,方屬合理,乃同案被告陳君翰竟由陳文雄交付提款卡並依陳文雄之指示去領款,過程中告訴人本人亦在現場,卻未曾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堪認同案被告陳君翰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文雄所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了然於胸,故未加聞問,且有實際參與提款行為,自與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怡良既係與同案被告陳文雄一同到場,被告劉鈞祐、同案被告田浤又係經同案被告陳文雄通知或與同案被告林金賢一起到場,且知係要向人討債,而證人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店裡之人大概5 、6 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本案被告外,尚有2個不知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 至115頁)。

是當日自證人鐘○○經營之商店離開時,告訴人係與被告劉怡良、劉鈞祐、同案被告陳文雄、林金賢、田浤又及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離開,且係與同案被告陳文雄、林金賢及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搭乘電梯至停車場取車。

同案被告陳文雄一方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劉怡良、劉鈞祐、同案被告田浤又等人自始即明知同案被告陳文雄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要其到場助勢,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7 、108 頁),同案被告林金賢到場後已有出手拍打告訴人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他卷第168 頁),被告劉鈞祐亦有出手指向外面之動作,難謂被告劉鈞祐僅單純駕車搭載陪同同案被告林金賢到場;

渠等於離開證人鐘○○經營之商店後,見僅有告訴人獨自1 人,而協同同案被告陳文雄索討債務者而前往「利威檳榔攤」及陳文雄上開租屋處者,至少有6 、7 人以上,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制,可見一斑;

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14 頁),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 時03分16秒時,確實有遭身穿草綠上外套之同案被告林金賢及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推進電梯內,由此可見,當時告訴人應非自願與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一同搭乘電梯離去。

基上,由被告劉怡良、劉鈞祐、同案被告陳文雄、林金賢、田浤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後續至「利威檳榔攤」及陳文雄租屋處談判,同案被告陳文雄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劉怡良、劉鈞祐、同案被告田浤又自不難想像索討債務過程之中,若告訴人任何態度不佳或有推諉情事,在場處理之其他人勢必對其施以暴力或出言恫嚇令其就範。

因此,即便出手傷害為同案被告陳文雄及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出言恫嚇為同案被告陳文雄所為,然被告劉怡良、劉鈞祐、同案被告田浤又到場之動機、目的,意在為同案被告陳文雄討債助勢,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番恐嚇舉動,顯不超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與同案被告陳文雄及林金賢,就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就所有犯行共同負責。

被告劉鈞祐雖於同案被告陳文雄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時不在現場,然告訴人前已證稱被告劉鈞祐、同案被告林金賢仍有到同案被告陳文雄租屋處,待一切債務處理完畢後才先行離開等情,足徵被告劉鈞祐與同案被告陳文雄等人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劉鈞祐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㈤綜上,被告劉怡良、劉鈞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劉怡良、劉鈞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劉怡良、劉鈞祐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傷害罪、恐嚇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劉鈞祐、劉怡良與同案被告陳文雄、田浤又、林金賢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強制部分,亦與同案被告鐘○○、陳君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怡良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劉鈞祐、劉怡良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判決理由認被告劉怡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於被告劉怡良之主文卻未記載累犯,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刑度與其他參與程度相仿之同案被告田浤又及被告劉鈞祐相較,實際上顯未就被告劉怡良所處之刑予以加重(原審就未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田浤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未構成累犯之被告劉鈞祐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有量刑失衡之情形;

另被告劉鈞祐並未構成累犯,且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劉鈞祐有累犯之情形,但卻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劉鈞祐係累犯,此部分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積欠同案被告陳文雄7百餘萬元債務,卷內亦乏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之相關憑證或單據,原判決理由欄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文雄7 百餘萬元債務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告訴人為求順利脫身,被迫同意以系爭休旅車抵償債務3 百萬元,其餘債務則以其他現金等財物抵償,並被迫簽署系爭3張本票(面額合計1 千5 百萬元),顯已超過同案被告陳文雄欲向告訴人催討之債權金額甚多,堪認同案被告陳文雄已取得超過原債權金額將近8 百萬元之財物,縱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其等似涉犯有強盜罪嫌。

③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靈及財物均受有極其重大之傷害及損失,迄今仍難平復,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自應對被告等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惟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文雄與告訴人間係因賭債糾紛,而衍生本件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犯行,徵之我國現行法令,除政府發行之各類彩券外,並未開放合法賭博,因而關於賭博所生債權之追討,乃淪為法律上灰色地帶事務,難以循正常法律爭訟程序解決,時有不法追討之情事發生,其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既非正常合法交易,更難期當事人間均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待事後釐清爭議,從而本件自不能以被告等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即遽認其所抗辯之賭債不存在。

至同案被告陳文雄所辯告訴人積欠之賭債約7 百萬元,而其與其他被告以上開不法方法追討得之財物含3 張本票面額共1 千5 百萬元,及系爭休旅車抵償3百萬元,與當場取得之現金24萬元,暨持提款卡提領之44萬元,合計1,868 萬元,固逾告訴人所積欠賭債2 倍有餘;

但衡以被告等所取得之財物,除系爭休旅車及現金為現實上可立即填補債務之物外,另3 張本票尚須再向告訴人追索才有可能使債務真正獲得清償,而同案被告陳文雄又供稱因告訴人屢屢避不見面,故以取得較高額之本票,欲促使告訴人能真正清償賭債,待清償後即會返還本票,不會依本票票面金額追索等語。

證諸本案發生後,經2 個禮拜之時間,同案被告陳文雄仍未將本票交付他人以向告訴人追索逾上述賭債金額之票款,反而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且交出該等本票,足證其確無取得逾賭債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警察機關移送關於被告等涉嫌強盜、加重強盜或擄人勒贖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意旨(因移送意旨就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玆檢察官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上訴意旨徒以上述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不當,自無足採。

⒊檢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關於被告劉鈞祐、劉怡良之判決既有上開瑕疪可指,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劉怡良、劉鈞祐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同案被告陳文雄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陳文雄、田浤又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處理糾紛,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視公權力如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鈞祐、劉怡良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鈞祐為職業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 名子女,家境不好;

被告劉怡良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案之緣由為同案被告陳文雄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怡良、劉鈞祐2 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2 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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