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玉貞為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文心國小)之教
- ㈠、李玉貞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 ㈡、李玉貞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6
- 二、嗣因紀○○於106年6月21日上午某時查覺其電腦遭人入侵,
- 三、案經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是於各該期間之密切接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時間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使用文心國小所配置之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小教職,肩負培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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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玉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貞為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文心國小)之教師,因其懷疑遭同事紀○○(原名紀淑玲)、林○○、張○○私下非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玉貞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以Google免費提供之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趁紀○○離開辦公室座位之際,將上開軟體安裝於紀○○在其輔導室所使用之電腦內,安裝完畢後,啟動該程式並登入李玉貞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再於該軟體介面點選「我的電腦」,續之點選啟動遠端連線功能及自行設定一組PIN密碼後,李玉貞再以其於校內辦公室所使用電腦內所安裝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登入同一組Google帳號及PIN密碼後,得以由其所使用之電腦遠端連線操作存取紀○○電腦桌面檔案,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紀○○之電腦內複製取得紀○○與湯希正之相片檔案、紀○○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等個人資料、紀○○常用私人與公務帳號密碼、輔導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紀○○及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
㈡、李玉貞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6年2月9日,以上開方式對林○○之電腦安裝GoogleChro me遠端桌面軟體,以遠端連線操作存取林○○電腦桌面檔案,自106年2月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林○○之電腦內複製取得林○○與友人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之個人資料及該校學生輔導之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林○○及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
二、嗣因紀○○於106年6月21日上午某時查覺其電腦遭人入侵,通報該校資訊組長張銘峰協助確認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貞(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123至124頁反面、162至163頁、第164頁;
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213頁),並經證人紀○○(見偵卷第34至35、45至49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86頁正反面)、林○○(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122至123頁)、張○○(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4頁)、證人即鑑定人楊○○(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電腦內第3個硬碟分割區「待存」資料夾及子目錄檔案擷取圖片、告訴人紀○○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紀○○提出其Yahoo電子信箱收受以其名義由Gmail寄送「﹝LINE﹞與淑玲的聊天.txt」文字檔案、「紀淑玲.J PG」、「湯希正.JPG」等個人照片檔案之信件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職務報告暨Goog 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安裝與使用教學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2、28至32、36至44、51、53、74至76、79、89至103、137至151、154至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
民國92年6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
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
而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並於第7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5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
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
嗣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再於立法理由第9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
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
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
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等任職之文心國小,固屬公立學校,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尚非屬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且被告取得告訴人等公務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雖包含私人及學生輔導資料,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內有其他與公務機關之國家機密有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對被告辯護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是於各該期間之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利用其個人所配屬之電腦,各自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自紀○○、林○○使用之電腦內取得電磁紀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時間、行為歷程均有所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使用文心國小所配置之電腦為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扣案電腦爰不為宣告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原審誤論以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適法有誤,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小教職,肩負培育學童之重任,僅因其職場人際關係,懷疑受其他同事非議,不知思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反利用其曾接受相關電腦資訊研習課程所學知識而為本案犯行,無故取得告訴人等電腦內之私人及學校公務相關電磁紀錄而造成侵害,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上開犯行,然未能獲取告訴人等原諒,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偵卷第125頁;
原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已依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紀○○,有民事判決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2、125頁),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宣告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玉貞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 │ │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玉貞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 │ │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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