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更一,33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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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朱祐鉦(綽號柚子)及其不詳友人因與古亞權有債務糾紛,
  4. 二、廖温富於古亞權遭強押進入甲車後,與朱祐鉦、賴奕宇、莊
  5. 三、案經古亞權之子古峻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廖温富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紫爵酒店共同強押古亞
  12. 二、關於被告廖温富部分,經查:
  13. 三、關於被告王奕斌部分,經查:
  14. 參、論罪之說明: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二、核被告廖温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7.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温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已成立刑
  18. 四、被告廖温富、王奕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19. 五、被告廖温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係以傷害及
  20.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21. 一、原審認被告廖温富、王奕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2. 二、爰審酌被告廖温富與朱祐鉦、柯崴珽、賴家鴻等人共謀強押
  23. 三、被告王奕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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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温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49號、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温富、王奕斌部分均撤銷。

廖温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王奕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祐鉦(綽號柚子)及其不詳友人因與古亞權有債務糾紛,為逼古亞權還債,得知古亞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爵酒店消費,旋即邀同賴奕宇(綽號小宇)、莊鈞任(綽號莊仔)、古翊呈(綽號快艇)等人,並聯繫廖温富(綽號小全)、王奕斌、鍾家俊(綽號阿俊)、戴克丞(綽號阿木)、朱俊同(綽號康ㄟ)、柯崴珽(綽號達摩)、李天可(綽號肉兄)、賴家鴻(綽號大摳仔)、林承毅(即林彥國,綽號黑人)等人(除廖温富、王奕斌及李天可外,其餘之人所為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碰面集結。

俟莊鈞任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宇、古翊呈至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之麥當勞,與朱祐鉦會合,再由莊鈞任換開朱祐鉦所提供改懸掛5251-PD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

賴家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

朱俊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柯崴珽、李天可,林承毅搭乘白牌計程車,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結,並再共同前往紫爵酒店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鍾家俊、戴克丞之廖温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王奕斌等4人會合。

廖溫富、王奕斌與朱祐鉦等人集結後,朱祐鉦即與在場眾人謀議以強暴傷害方式,強押古亞權,而與廖温富、王奕斌及賴奕宇、莊鈞任、古翊呈、鐘家俊、戴克丞、林承毅、賴家鴻、朱俊同、柯崴珽、李天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祐鉦提供鋁棒、辣椒水、護目鏡、口罩等物(其中口罩等物由柯崴珽提供予朱祐鉦,其餘物品由朱祐鉦自備)予在場眾人,分配完畢後,朱祐鉦、廖温富、王奕斌及賴奕宇、古翊呈、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等8人即分別持上開發放之器械,於同日22時16分許進入紫爵酒店大廳,莊鈞任則駕駛甲車在紫爵酒店外接應,其餘人則在附近監看。

朱祐鉦、廖温富、王奕斌及賴奕宇、古翊呈、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等8人進入紫爵酒店向領班人員打聽而得知古亞權與其兒子古峻鑫、友人林錫宏、莊子慶等人在805號包廂消費後,遂搭乘電梯上樓,朱祐鉦先指使戴克丞負責在電梯前把風以為接應,其餘之人自背包取出預先準備之鋁棒進入包廂內,先由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以辣椒水朝古亞權噴灑,再與其他進入包廂之人分持鋁棒毆打古亞權及林錫宏、古峻鑫等人(林錫宏、古峻鑫此部分未據告訴),毆打混亂之際,朱祐鉦持預先準備之短刀(未扣案)朝古亞權左臀部及左大腿猛刺,造成古亞權受有2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朱祐鉦、賴奕宇並持手銬合力將古亞權銬上後,朱祐鉦、廖温富與賴奕宇、古翊呈、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等人合力將古亞權強押下樓,古亞權雖於下樓路過紫爵酒店大廳時奮力抵抗,仍被朱祐鉦、廖温富與賴奕宇、古翊呈、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持鋁棒毆打或用腳踹踢之方式,攻擊頭部、身體及四肢,遭強行拖押進甲車後,其餘人等各自離去。

另王奕斌則於朱祐鉦等人著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在上開包廂內朝古亞權噴灑辣椒水後,因眼晴遭受辣椒水剌激,即逕自由酒店逃生門樓梯離開,並駕駛丙車離去。

二、廖温富於古亞權遭強押進入甲車後,與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朱俊同、柯威廷、賴家鴻、古翊呈、李天可等人,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祐鉦旋即坐上甲車副駕駛座,指使莊鈞任開車,搭載賴奕宇、古亞權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此期間朱祐鉦以手機聯繫不明男子,隨後指示莊鈞任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與賴家鴻等人會合,廖温富則與古翊呈自賴家鴻駕駛之丁車下車,改搭甲車以協助控制古亞權,並由賴家鴻駕駛丁車在前方帶路引導莊鈞任所駕駛之甲車,朱俊同則駕駛戊車搭載柯崴珽、李天可等人殿後押車,眾人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1472巷冷凍庫廠房(下稱系爭冷凍庫廠房),於汽車行駛過程中,因古亞權奮力反抗,朱祐鉦竟持短刀往古亞權臀部及大腿處猛刺多刀、古翊呈亦徒手毆打古亞權,使古亞權不再反抗。

嗣其等於同日23時25分許抵達系爭冷凍庫廠房一號冷凍櫃前,廖温富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朱祐鉦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依朱祐鉦之指示,與莊鈞任、古翊呈合力將意識仍為清楚之古亞權抬進一號冷凍庫內,由朱祐鉦、古翊呈、朱俊同在該冷凍庫內以傷害凌虐方式逼迫古亞權償還債務。

此際,朱祐鉦、朱俊同與古翊呈在該冷凍庫內,客觀上可預見持短刀、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亞權四肢多處揮打、劃割,可能造成古亞權嚴重受傷危及性命情形下,分持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亞權四肢等多處部位揮打,敲碎古亞權手、腳掌,致古亞權受有多處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失血,朱祐鉦並持該短刀刺傷古亞權手、腳,持續凌虐古亞權長達1個小時之久,以逼迫古亞權償還債務,造成古亞權自紫爵酒店805號包廂被毆打時起,迄被搬出冷凍庫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損傷、缺血性腦病變、雙手尺股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2、3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後因朱祐鉦、朱俊同與古翊呈見古亞權性命垂危奄奄一息,經與在場賴家鴻、柯崴珽、李天可等人商議後,遂由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古翊呈合力將古亞權抬上甲車,由柯崴珽駕駛甲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及莊鈞任,將古亞權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民醫院。

嗣於翌(11)日凌晨0時40分許抵達全民醫院,即由莊鈞任下車並自車外將古亞權拖下車,賴奕宇則在車上協助將古亞權推出,將古亞權拖下車並棄置在全民醫院旁之人行道後,旋即駕車往臺中市大雅區方向逃逸。

而古亞權遭棄置全民醫院後,適逢巡守隊人員發現後通報救護人員,全民醫院即於107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分許將古亞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古亞權經初步檢視,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3 次轉加護病房,因急性腎損傷接受緊急24小時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07年10月16日接受四肢傷口清創手術後,古亞權仍因四肢大片瘀傷、多處骨折等傷勢引致橫紋肌溶解症、肺脂肪栓塞,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8日15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古亞權之子古峻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分別於107年12月5 日、12月6日、12月1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廖温富、王奕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本院下列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温富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紫爵酒店共同強押古亞權上車,並對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為認罪表示,但仍辯稱:於接到共犯朱祐鉦支援通知後,即駕車搭載鍾家俊、戴克丞前往紫爵酒店,並未先行前往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參與謀議;

自紫爵酒店離開後,有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予古翊呈,後來在23時、24時左右,於環中市場向古翊呈取回手機,其並未一同前往冷凍庫廠房等語。

被告王奕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未先行前往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參與集結謀議,進入紫爵酒店805號包廂時,就被辣椒水嗆到而離開,而未再參與之後之行為等語。

二、關於被告廖温富部分,經查:㈠被告廖温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紫爵酒店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1至217頁,本院前審卷②第194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事實經過,係由被告廖温富與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等人分工以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古亞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臀部及左大腿2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等傷害,並於強押被害人上車後,於將被害人強押載往冷凍庫廠房途中,由朱祐鉦、古翊呈出手傷害被害人,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再由被告廖温富協助將被害人押至冷凍庫廠房一號冷凍庫內後,由朱祐鉦、古翊呈等人持短刀、鋁棒等物下手凌虐傷害被害人,以逼迫被害人還債,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鍾家俊、戴克丞及證人古峻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②第2至4頁、第38至40頁、卷③第134至136頁、卷④第48至50頁、第60至65頁、第87至96頁、卷⑤第115至116頁),復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病歷、紫爵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冷凍庫廠房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紫爵酒店案發現場、涉案甲車之採證、疑似第二現場採證、被害人解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66至105頁、第142至160頁、卷③第153至161頁、卷④第99至224頁、卷⑤第1至31頁、第146至155頁)。

㈡被告廖温富於被害人遭強押至甲車並載往冷凍庫廠房途中,確有同車監控被害人,抵達冷凍庫廠房後,並依朱祐鉦指示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凍庫內之分擔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等情,已據證人莊鈞任證稱:「(問:你是否一開始就開車到紫爵酒店門口?)我一開始是停在紫爵酒店大門口,讓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下車後,之後我被酒店服務生趕到路邊…」、「(問:你停車到紫爵酒店門口後隔多久,朱祐鉦他們多久才下來?)廖温富叫我把車停在酒店門口,我一停在紫爵酒店門口,朱祐鉦就來開副駕駛座,之後我就看到古翊呈持棒球棍毆打古亞權,一群人就把古亞權推上車,再推古亞權上車前賴奕宇已經坐到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等他們把古亞權推上車後,朱祐鉦就叫賴奕宇幫忙把古亞權拉進車內並抓住古亞權。

這時車上有我、朱祐鉦、賴奕宇、古亞權」、「(問:此時將古亞權拉進出車內時,古亞權有無反抗?)有。

這時外面那些人就把車門關上後,朱祐鉦就叫我趕快把車開走,…但最後我們在開車到五權西路與環中路路邊與一台白色賓士會合,但我不確定這台白色賓士是否與之前那台是同一台車,僅記得是同一車型的白色賓士,此時白色賓士下車的人有古翊呈與廖温富,古翊呈、廖温富也從後車廂上我們這台休旅車幫忙抓住古亞權,之後朱祐鉦就叫我跟著白色賓士車走」、「(問:在這段期間古亞權有無反抗,你們有無繼續毆打古亞權?)我不確定古亞權有無反抗,…之後我們下中清路,這時我才注意到後面有一台白色保時捷車輛,我跟著白色賓士到冷凍庫後,我們的休旅車是先進去冷凍庫的空地,另外的賓士車及保時捷車輛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進來空地,但是他們人是有進來冷凍庫空地,他們人數約最少4人(扣除我、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古亞權、廖温富)」、「(問:到冷凍庫之後,是何人把古亞權搬下車?)一開始朱祐鉦叫我與賴奕宇把古亞權搬下車,但朱祐鉦、賴奕宇兩個人都說吸到辣椒水沒力氣搬,就由我與廖温富、古翊呈一起搬古亞權,古翊呈在古亞權後方撐住古亞權腋下,我與廖温富一人各抬古亞權的腳搬到冷凍庫門口,原本要這樣直接抬古亞權進去,但這種抬的方式進不去冷凍庫的門,所以就由古翊呈先進去冷凍庫,由古翊呈在冷凍庫裡面以雙手拉古亞權腋下將古亞權拖行進去冷凍庫」、「(問:此時有何人在冷凍庫內?)我確定的有古翊呈與廖温富及古亞權在冷凍庫裡面」等語(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證人賴奕宇證述:「(問:到冷凍庫之後,冷凍庫是否已經有人在那邊?)我到冷凍庫下車時就有看到一群人走進來」、「(問:有哪些人走進來?)朱俊同、賴家鴻、廖温富、古翊呈…」、「(問:誰把古亞權從你們車輛弄下來進到冷凍庫?)古翊呈、莊鈞任、廖温富」、「(問:古翊呈、莊鈞任、廖温富如何把古亞權搬進冷凍庫?)一人攙扶一邊,另一人在旁邊扶著怕古亞權倒下來」、「(問:送到冷凍庫之後,古翊呈、莊鈞任、廖温富有無繼續待在冷凍庫?)莊鈞任、廖温富有出冷凍庫」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64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廖温富所持用,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1頁),而依該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於107年10月11日0時1分11秒許即犯罪事實二之冷凍庫廠房犯行期間,基地台位置係在本案冷凍庫房附近,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68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被告廖温富確有出現在犯罪事實二冷凍庫廠房之案發現場無誤。

㈢證人古翊呈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是與被告廖温富及不詳之人共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前往嶺東垃圾山,其有向被告廖温富借用行動電話,之後再搭乘被告廖温富友人之車輛離開嶺東垃圾山,並於中途在五權西路單獨下車,帶著向被告廖温富借來之行動電話前往冷凍庫廠房,被告廖温富並未一同前往冷凍庫廠房等詞(見本院前審卷③第391頁以下),然證人古翊呈與被告廖温富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為其2人所是認(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197頁、第216頁背面,本院前審卷③第392頁),而行動電話內儲存大量親友、照片、金融或信用卡等個人資料,極具重要性及隱私性,若非彼此間具有重大信賴關係,當無輕易長時間借予不相干他人使用之可能。

本案被告廖温富與證人古翊呈間既不認識,衡情被告廖温富應無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證人古翊呈單獨攜往冷凍庫廠房之理。

再者,證人古翊呈證稱借用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撥打電話告知朱祐鉦其持用行動電話似已遺失,不要聯絡以免遭警方查獲,但撥通後,朱祐鉦要求其前往幫忙,並相約在台74線快速道路橋下見面,其與被告廖温富之後一同抵達五權西路,其單獨下車轉搭莊鈞任駕駛之甲車,被告廖温富則離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③第396至397頁),則證人古翊呈借用行動電話目的若僅是單純與朱祐鉦聯繫之用,於通話完畢後自可返還予同車之被告廖温富,又有何理由需隨身攜帶前往冷凍庫廠房,之後再大費周章與被告廖温富聯繫相約取回。

又證人古翊呈於警詢中稱:與被告廖温富自紫爵酒店離開後,因二人互不認識,前往地點也不相同,便中途改搭另台計程車返回后里(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197頁);

證人林承毅證述:與被告廖温富及另名不認識男子同搭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②第89頁);

被告廖温富警詢中稱:與林承毅、古翊呈共搭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古翊呈先下車,之後換林承毅下車,已忘記2人之下車地點,其本人最後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6頁背面),均與證人古翊呈上開所證述最終是轉搭被告廖温富之朋友所駕駛車輛離開嶺東垃圾山之說詞有所差異。

另被告廖温富係自行駕駛乙車前往紫爵酒店,嗣被害人既已遭其等所控制並強推進入甲車,且與被害人同行者亦僅有林錫宏、莊子慶、古峻鑫,人數明顯居於劣勢,衡情客觀上應無任何危急情狀,迫使被告廖温富必須捨棄乙車或其他共犯車輛而改搭計程車離開現場,是被告廖温富與證人古翊呈、林承毅是否同搭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即屬可疑,況被告廖温富若非與古翊呈臨時搭乘丁車前往與朱祐鉦會合,又豈有將自駕之小客車留在紫爵酒店,卻自搭計程車離開後,再請友人廖炳霖前往紫爵酒店開回之理?從而,證人古翊呈上開審理中證詞,難認可採。

㈣證人莊鈞任嗣於原審雖改口證稱:被告廖温富有無中途在台74線搭乘其駕駛之甲車前往冷凍庫廠房一事,沒有印象也不清楚,是其與古翊呈、朱祐鉦共同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凍庫等語;

證人賴奕宇證述:因警察提示朱祐鉦筆錄稱被告廖温富有在冷凍庫廠房現場,便順勢指證被告廖温富等語;

證人朱祐鉦證述: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廖温富出現在第二現場;

證人朱俊同證述:不認識也未在冷凍庫見過被告廖温富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96至209頁、第228至235頁、第248至251頁、卷④50至51頁)。

然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廖温富並未出現在冷凍庫廠房之說詞,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憑採。

又證人莊鈞任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抵達冷凍庫廠房後是何人將被害人搬下車此一開放性問題時,答稱因朱祐鉦、賴奕宇吸到辣椒水,故改由其與被告廖温富、古翊呈,嘗試先以一人各抬一腳、一人攙扶腋下之方式,將被害人抬進冷凍庫內,之後則是由古翊呈在冷凍庫內將被害人拖進冷凍庫內等語,就何以由其與被告廖温富、古翊呈一起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凍庫之原因、搬抬之方式及彼此分工情形等細節,均已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且與證人賴奕宇偵查中證述:被告廖温富與古翊呈、莊鈞任一人攙扶一邊,另一人在旁邊扶著怕被害人倒下等語,互核一致,此等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

又警方縱使將朱祐鉦先前筆錄內容提示予賴奕宇、莊鈞任2人,亦僅係提示現存事證之合法偵查作為,難認因此所得賴奕宇、莊鈞任證述內容即屬警方誘導之不實供證,況證人莊鈞任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後,供證被告廖温富於中途與古翊呈一同上車,其後並與古翊呈一同將被害人抬入一號冷凍庫之具體確切行為方式,益證賴奕宇及莊鈞任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並非誘導後之不實陳述。

從而,證人莊鈞任、賴奕宇、朱祐鉦及朱俊同於原審中之證詞,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王奕斌部分,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王奕斌於偵查中坦認:「(問:107年10月10日晚上10點多是否有到紫爵酒店?)是」、「(問:你到那邊做什麼?)有一個叫柚子的朋友找我過去,他在群組上喊支援,他說他有一個仇人在那裡,叫我過去支援」、「(問:是否要幫忙打架?)通常會」、「(問:後來你們去紫爵酒店之後?)我們一開始先在對面集合 ,之後就一起進去,進去後就坐電梯第8樓,柚子就找805號包廂,他開門就進去噴辣椒水,裡面就開始打起來了,我聞到辣椒水味道我就自己從地下室走掉」、「(問:你們當時集合時,柚子是否有發口罩及護目鏡給你們?)有發。

但我沒拿到護目鏡,我只有拿到口罩」、「(問:柚子有無發球棒給你們?)有。

在805包廂外,我有拿球棒」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②第160至161頁),並有其自逃生梯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156頁),另警方於紫爵酒店地下室垃圾桶扣得口罩一只,經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王奕斌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148頁背面),暨前開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病歷、紫爵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冷凍庫廠房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紫爵酒店案發現場、涉案甲車之採證、疑似第二現場採證、被害人解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可認定。

㈡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王奕斌於進入紫爵酒店前已參與集結謀議,且獲分配口罩及兇器球棒而隨同朱祐鉦等人進去紫爵酒店,嗣朱祐鉦等人並已共同遂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被告王奕斌係於朱祐鉦等人實施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出手攻擊等著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方決定脫離與朱祐鉦等人之共犯關係,但其僅係選擇逕自行離開,並未向朱祐鉦等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或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奕斌並未有效脫離共犯關係,仍應就朱祐鉦等人後續所實施之犯罪事實所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奕斌於朱祐鉦著手剝奪行動自由前,即已脫離共犯關係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温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廖温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廖温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王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廖温富、王奕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將被害人抬入一號冷凍庫前,本案被告2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均係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成罪;

至於被告廖温富將被害人抬入一號冷凍庫內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則已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另成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温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已成立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惟查:被告廖温富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凍庫後即行離開,並未繼續待在裡面,此據證人賴奕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61頁);

證人莊鈞任亦證稱:古翊呈與朱俊同分持類似磚頭、鐵鎚等物進入冷凍庫,之後聽到很大碰撞聲響,被害人並哀求「不要再打了」(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89頁),足徵被告廖温富應無參與一號冷凍庫內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

況且,依被害人傷勢多集中於四肢之情形,及朱祐鉦等人事後為避免被害人死亡,而將被害人棄置於醫院旁,並電知醫院人員前往救治被害人之行為,朱祐鉦等人將被害人押進一號冷凍庫之目的應僅係為繼續逼迫被害人還債,尚無逼迫被害人還債未果即奪取其性命之意思,益徵被告廖温富在此單純繼續逼迫被害人還債目的之傷害犯意聯絡情形下,客觀上可否預見朱祐鉦等人所為傷害行為會下手過重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有疑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廖温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害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廖温富、王奕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古翊呈、李天可等人間;

被告廖温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一號冷凍庫內之故意傷害犯行部分,與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古翊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温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係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行逼迫還債之目的,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廖温富、王奕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廖温富、王奕斌係在107年10月13日到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有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3至217頁、卷②第163至165頁)。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7年10月11日即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2302號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該函文所附熊瑋晟於同(1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中,已檢附所調取被告廖溫富、王奕斌之人頭照片及年籍資料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並敘述偵查情形略以:擴大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犯嫌於107年10月10日22時1分許,分乘AHZ-5328號、AZE-5353號、5251-PD號、ANY-5298號及AXM-2326號車輛沿安和路往紫爵酒店方向行駛…,將被害人押上5251-PD號車離開。

…針對涉案車輛清查車主戶內人口比對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並附影像畫面截圖)及調閱車輛違規紀錄,研判AHZ-5328號車駕駛應為被告廖温富」、AZE-5353號車駕駛應為被告王奕斌等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98號卷第1至4頁)。

又證人熊瑋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看一下偵查報告第3頁,嫌疑人編號三是王奕斌、編號四是廖温富,我想要瞭解一下,你是根據什麼樣的偵查作為,然後把王奕斌跟廖温富列為本案的嫌疑人?)案發現場的車子,出現在當地的車子」、「(問:所以因為這2台車是他們開的,然後有經過紫爵酒店附近,就把他們列為嫌疑人,是這樣嗎?)在他們來程的時候,因為我們有往前調,來程的時候有看到他們的車有尾隨那個涉案車輛,就那台把古亞權押走的車子」、「(問:然後呢?)然後因為有調閱車籍,在偵查報告裡面,王奕斌駕駛的應該是他媽媽徐千惠的車子,然後廖温富駕駛的應該也是他家人的車子」、「(問:以車追人的話,你車子調出來,車主是你剛剛講的這個嫌疑人的媽媽,那為什麼會直接認定就是這2個人?不是應該是車主嗎?)因為現場一開始的監視器我們調閱就是8名的嫌犯戴口罩進去,所以當然是鎖定男性為目標,而且是年輕男性,另外就是查詢這些車之前有一些違規紀錄,有他們的駕駛紀錄,所以會研判車子是他們使用的可能性比較高」、「(問:你當時將李天可、陳柏翔、王奕斌、廖温富這4位鎖定為嫌疑人的時候,你有沒有把他們的人頭照拿來比對這個電梯裡面的照片?因為電梯裡面有照到一些進到酒店電梯裡面的人,有沒有比對?然後是否知道這4個人有沒有進去電梯裡面?)有比對」、「(問:比對的結果是怎樣?)比對結果就,因為李天可那時候調他的刑案相片,他是比較肥胖,所以那時候是有先初步排除,然後陳柏翔、王奕斌跟廖温富當時就是戴口罩,隱約覺得那個面容有相似,所以當初也是朝這方向去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亦即警方於107年10月11日即以相關涉案車輛於案發前後,均緊緊跟隨主嫌車輛前進,研判涉案嫌疑重大,而車牌號碼00-0000號、AZE-5353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均為女性,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年輕男性犯嫌不同,而可排除登記車主涉案之可能性,經再調閱上開車輛先前之違規記錄,發覺被告廖温富、王奕斌為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再與紫爵酒店電梯所攝錄犯嫌照片進行比對後,鎖定被告廖温富、王奕斌為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綜上,警方在被告2人於107年10月13日主動到案前,即已根據監視器畫面、車輛違規紀錄等客觀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原審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首,並均依法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②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③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以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依據,容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2人符合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另認原審就被告廖温富未論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論罪有所不當,則無可採;

被告廖温富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王奕斌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廖温富與朱祐鉦、柯崴珽、賴家鴻等人共謀強押傷害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之一號冷凍庫內,供朱祐鉦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凌虐傷害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實屬嚴重,應予非難;

被告王奕斌僅因接獲朱祐鉦之通知,即與朱祐鉦等人集結謀議強押被害人,而公然於上開酒店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非屬輕微,亦應予非難;

被告王奕斌坦承自己犯行之客觀行為,被告廖温富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且2人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廖温富自陳高中畢業、於夜市販售雞排、未婚,被告王奕斌自陳大學肄業、幫忙照料家中麵攤店、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④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奕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奕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③第55至57頁),被告王奕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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