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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6、34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源(下稱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巷0 號之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賴志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之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光電公司)向丞甫公司購買舊面板時,除丞甫公司出售舊面板予嘉豐光電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外,尚加計5 %之仲介費用,為便利賴志光向嘉豐光電公司請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德光,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除實際交易價格外另加計約5 %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紙交付予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 萬9890 元(不實銷售金額約為104 萬9890元×5 %=5萬2494.5元),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志明、王鎧宣、徐德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掌珠於警詢證述、附表所示13張統一發票影本、嘉豐光電公司採購單、支票請款單、匯款申請單、賴桑與嘉豐公司對帳單、證人賴志明與王鎧宣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丞甫公司民國103 年銷售對象及銷售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060348714號函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3521號函及106 年度財營業字第45106100785 號裁處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發票沒有另外加計5%傭金,我是另外拿現金給他,不是加計在發票上的金額,起訴書附表之發票金額就是實際上買賣金額,沒有把發票上金額填高,交易金額都是實在的,沒有偽造也沒有不實填載,至於每一筆有無給賴志明傭金我不記得,發票我照實填,但我給他傭金,發票金額是實際金額,我沒有多寫5%傭金的金額在發票上。
我否認犯罪,我當初以為賴志明就是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發票是開給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實際交易多少就填載多少,5%是我自己要給賴志明的傭金,發票填載是實在的,是我指示徐德光開立發票,買多少就開立多少,但我有額外給賴志明傭金;
而且我沒有虛偽填載,本案買賣關係存在於丞甫公司與嘉豐公司,嘉豐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同其購買之價金,本案無購買假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買賣價金符合當初開的發票,至丞甫公司實際取得金額,僅為丞甫公司與證人賴志明間之分配問題,本案13張發票所載金額確為買賣價金,我並無填製不實憑證。
我只是丞輔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根本不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中的負責人,也不是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主體要件不符合等語(原審卷第52至55、91至93、97至111 、179 至187 頁)。
四、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 號之丞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丞甫公司因透過證人賴志明而將舊面板出售予嘉豐光電公司,而由被告指示證人徐德光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3紙,並交付予證人賴志明,再由賴志明持之向嘉豐光電請款而作為嘉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及被告因與嘉豐光電公司之買賣交易,而給付證人賴志明傭金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2至93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5年4 月18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52351917號書函暨所附丞甫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丞甫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銷項憑證整理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嘉豐光電公司採購單、嘉豐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案發票13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宗第31至85、102 、108 、287 至291 、349 至351 、369 至381 頁)等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 被告非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如前述,再對照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內第37、39頁之丞甫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代表丞甫公司之董事為「徐德運」,而受被告委託開立統一發票之徐德光,亦非丞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股東,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丞甫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徐德運,他是我的哥哥。」
「(問:徐德光在丞甫科技公司負責何工作?)他是我弟弟,我叫他做什麼東西就幫我做什麼,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只是我比較忙,所以會把開立統一發票工作交給他,他沒有參與公司營運。」
「(問:徐德運有無參與丞甫科技公司營運?)沒有。
因為我早期另外一家公司欠稅,我沒辦法設立公司,所以我就用丞甫科技公司的名義來經營業務,徐德運是登記負責人,對公司情形他完全不知道。」
「(問:對於開立起訴書所附統一發票,徐德運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
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依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被告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故被告因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自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確實因賴志明雙方仲介之角色,而存有商品買賣關係,足認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交易屬實:⒈證人徐德光於警詢證述稱:「(問:你是否曾以丞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賴志明?名目?)是我哥哥徐德源交代我開發票給他,液晶面板」「(問:當時賴志明向丞甫公司購買何物?)液晶面板」「(問:賴志明向丞甫公司購買之液晶面板有無實際出貨?)有」等語(警卷第241 至243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賴志明有無跟你說發票為何要開給嘉豐光電?)沒有說過,也沒提過嘉豐光電是誰的公司,因為是他買貨,我就以為是他的公司」等語(偵3464卷第296 頁)。
據證人徐德光上開證述內容,足徵擔任丞甫公司要職之徐德光於其主觀上顯認賴志明即為嘉豐光電公司之代表,丞甫公司並進而與之實際交易商品並出貨、交付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則本件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客觀之交易事實,即非無據。
⒉證人即嘉豐光電公司負責人王鎧宣於偵查中證稱:「(問:103 年2 月至104 年11月間有用到丞甫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一開始是委託賴志明買電腦面板,之後也匯款給他。
事後我才知道賴志明是從丞甫公司買的,因為我的公司是正式的公司,所以一定要有憑證,賴志明用丞甫公司的發票請款。
我認為賴志明是丞甫公司的員工之一或擔任什麼職位,他給我面板我給他錢,他又給我發票,這是基於一個信賴的關係。
我們公司是找賴志明買完好的面板,因為我跟賴志明認識很久,有口頭上說如果需要維修、組合,要請賴志明幫我們找好的面板做售後服務、組裝等」「(問:賴志明跟你說他確實是跟丞甫公司進貨?)是。」
「(問:這樣你給賴志明的錢,就是發票上的金額,如果賴志明也是相同金額跟丞甫公司購料,賴志明有賺到錢?)我給賴志明的錢,假設我買1 萬元,丞甫公司也開1 萬元的發票給我,但他的利潤為何,就要問他。
我確實有買材料、付錢」等語(偵2716卷第112 、115 頁)。
王鎧宣確實有委託賴志明採買嘉豐光電公司所需之電腦面板,且嗣經賴志明向丞甫公司買入,則嘉豐光電公司與丞甫公司間客觀上確有透過賴志明交易面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本件實際參與採購之人雖非為嘉豐光電公司員工,又嘉豐光電公司給付貨款之對象係賴志明而非丞甫公司,然王鎧宣既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經營人,又其亦證述委託賴志明進行採購,而賴志明以經授權之姿向其熟識之廠商即被告所經營之丞甫公司進行交易,被告因信任賴志明之角色而誤以為交易對象為嘉豐光電公司而與之交易並開立發票,並無與一般常情或商業交易常情不符之處,難以此瑕疵遽認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認被告「明知」交易對象非嘉豐光電公司。
⒋且卷附嘉豐光電公司內部之採購單3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宗第287 至291 頁),均於供應商之欄位記載「廠商名稱:丞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工廠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號、聯絡人:賴志明」,益徵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確實均認同透過賴志明居間作為雙方之聯絡人而存有雙方買賣交易關係無訛。
⒌再者,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給嘉豐光電,丞甫公司開出的發票?)因為面板壞了要買面板,我剛好認識徐德源,他有液晶面板,所以我就跟他買,我個人沒有公司行號,東西零零星星的,要跟嘉豐光電請款時,嘉豐光電說需要發票核銷,所以我請徐德光、徐德源他們直接開發票給嘉豐光電。」
「(問:你跟丞甫公司買液晶螢幕等來賣給嘉豐光電,你的利潤為何?發票如何開立?)利潤很少,沒特別算,我會維修電腦,電腦維修的費用不包括在丞甫公司開立的發票內,我自己有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所以維修費的部分另外開立頭屋巨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
丞甫公司的發票只是進貨的發票」等語(偵2716卷第112 至115 頁)。
準此,賴志明確實因嘉豐光電公司需要採購面板,故其即代為向丞甫公司購買,並要求丞甫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等額發票,則賴志明擔任雙方仲介之角色,而使嘉豐光電公司與丞甫公司雙方間存有商品買賣關係一情,足堪認定。
⒍被告係因與嘉豐光電公司交易而在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①被告歷次迭經國稅局訪談、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均略稱:我是跟證人賴志明交易,證人賴志明以嘉豐光電的名義跟我買面板,他跟我說直接把發票開給嘉豐光電,所以當時我以為賴志明就是嘉豐光電的負責人等語(偵2716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180 至184 頁)。
②再衡以王鎧宣上開證述所稱委託證人賴志明採購面板等語,且衡賴志明亦證稱嘉豐光電公司面板壞了要採買,其向被告買,請求開立買受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核銷等語在卷,則賴志明趁居間仲介之機,而以嘉豐光電名義作為與被告所營之丞甫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自始均認為交易之對造係賴志明所代表之嘉豐光電公司一情,即足採信。
③是以,賴志明於與丞甫公司交易時,既已言明是嘉豐光電公司需要採購面板,且請被告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則本件被告誤認情狀而因此與之交易,雖有不察之嫌,惟本屬契約自由原則中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之範疇,縱被告並未實際與嘉豐光電公司其他採購人員接觸或是直接從嘉豐光電公司取得商品價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丞甫公司非係與嘉豐光電公司進行交易,何況本件交易確實存在,無論金流、物流均屬實在,則被告指示徐德光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供賴志明請款、供嘉豐光電公司核銷時,顯係已表彰係以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締約之意思,而非僅單純與賴志明之個人為交易對象,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意。
(四)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相符:⒈證人徐德光於偵查中證述稱:「(問:當時賴志明有無跟你說發票為何要開給嘉豐光電?)沒有說過,也沒提過嘉豐光電是誰的公司,因為是他買貨,我就以為是他的公司。」
「(問:賴志明有無拜託過你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高一點,讓他可以跟嘉豐光電請款?)沒有」等語(偵3464卷第296 頁);
另證人王鎧宣於偵查中證稱:「我給賴志明的錢,假設我買1 萬元,丞甫公司也開1 萬元的發票給我,但他的利潤為何,就要問他」等語(偵3464卷第92頁)。
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察,可知賴志明於居間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時,並未曾要求丞甫公司內負責開立發票之徐德光將發票上面之金額填載較實際交易金額高之情,且因丞甫公司內部均認賴志明即為嘉豐光電公司之代表,認定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故始於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有交易之情下,才由徐德光開立同額發票交予賴志明持以向嘉豐光電請款,而嘉豐光電公司給付予賴志明之金額確實即為發票金額,則實難認丞甫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發票即會計憑證有何不實之處。
⒉又觀之卷附之104 年6 月30日載明「受款人:丞甫科技(賴志明)」之支票請款單、永豐銀行汐止分行104 年8 月2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匯款人為:嘉豐光電公司、收款人為:賴志明)、嘉豐光電公司104 年6 月25日採購單、丞甫公司104 年6 月25日開立之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宗第305 、309 、337 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丞甫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開立之發票金額,確與嘉豐光電公司內部採購單載明向丞甫公司之採購商品總計金額相符,且嗣後經賴志明於104 年6 月30日以丞甫科技之名義向嘉豐光電公司請款後,嘉豐光電公司並於104年8 月26日將如上開發票所載金額之買賣商品之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至賴志明所有之帳戶內。
衡情一般商業常情,通常公司採購之承辦人員當係先行建立內部採購單等文件後,經呈報上級或是公司同意後,始得確定對外採購商品,並於嗣後交付款項。
查本件嘉豐光電公司內部之採購單確實有採購人及主管之名稱,且製表日期並非在丞甫公司實際交易、開立發票之日後,則顯見採購之物品、金額應事先經過買賣雙方或經由仲介人溝通後同意,且既嘉豐光電內部欲進行採購之金額、賴志明向嘉豐光電公司收取之金額,確實均與丞甫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難認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均據實填載發票金額,傭金是額外給予賴志明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賴志明的部分我知道他有叫我加佣金,所以我有照他說的金額開發票,但是我有作帳,是用我賣給他的價錢加上賴志明所說的佣金金額開出發票」、「因為我有欠稅,所以沒有錢進公司帳。
後面幾年我比較沒有辦法做了,所以沒有請會計,都是有跟我買東西,我才會開發票給人,金額都是相符的,只有賴志明的部分有加上佣金等」云云(偵3464卷第452 至453 頁);
另證人賴志明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有賺一點,約抓百分之5 的利潤,但不一定是這個百分比,已經包含在丞甫公司開立的發票內。
丞甫公司實際上銷售金額比發票上金額還要低一些。
但我跟嘉豐光電請款的金額就是發票上的金額,嘉豐光電實際上有付出發票上的金額給我」云云(偵3464卷第94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已就此說明:「(檢察官問:你曾經在偵查中供稱,對於賴志明的部分,賴志明有叫你加傭金,所以你有照他說的金額開發票,但是你有做帳,你是用賣給賴志明的價格,加上賴志明所說的傭金金額開出的發票,對此有無意見?)有意見。
因為賴志明那個都小額,都十幾萬,他的那個帳都很小很小就對了,我這樣講比較快,因為我也忘記金額多少,假設我賣一佰萬,我給他3 到5%的傭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你這樣說我加上去,我也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加上去,不過那個實際金額是實際給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然後我有退傭,假設一佰萬,我有三萬、兩萬、五萬不等的金額給賴志明,我有沒有違法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1 頁),被告就此部分已否認將傭金填載於發票金額內,並辯稱傭金部分係額外以現金方式給付證人賴志明等語(原審卷第181 至183 頁),是被告供述已有不一之情形。
又觀諸全卷,被告於偵查伊始,並未有虛開發票之陳述,至檢察官起訴前最後一次訊問時,始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原審辯稱:簡略陳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且丞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確係有實際交易、出貨商品,亦均與嘉豐光電公司內部採購單之採購金額、嗣後匯款予證人賴志明之金額均相符等情,已審認如前,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賴志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證人賴志明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以被告為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構成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德源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字軌 │期間 │銷售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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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Q00000000 │103年5月27日 │1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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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Q00000000 │103年5月28日 │1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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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Q00000000 │103年5月30日 │2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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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Z00000000 │103年12月29日 │21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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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N00000000 │104年1月5日 │6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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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G00000000 │104年3月20日 │43,300元 │
├───┼──────┼───────┼───────┤
│ 7 │QA00000000 │104年5月10日 │17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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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QA00000000 │104年6月25日 │110,160元 │
├───┼──────┼───────┼───────┤
│ 9 │RN00000000 │104年9月1日 │78,100元 │
├───┼──────┼───────┼───────┤
│ 10 │RN00000000 │104年10月1日 │17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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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G00000000 │104年11月25日 │85,900元 │
├───┼──────┼───────┼───────┤
│ 12 │ZA00000000 │103年2月25日 │12,800元 │
├───┼──────┼───────┼───────┤
│ 13 │ZA00000000 │103年4月8日 │32,800元 │
├───┼──────┼───────┼───────┤
│總計 │ │ │1,049,8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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