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更一,9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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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豪


白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肆年。

白紹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趙冠豪、白紹華於民國107 年8 至9 月間,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YL 瑞文」、「吳建志」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由「JYL 瑞文」、「吳建志」分別以LINE指示趙冠豪、白紹華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

趙冠豪、白紹華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內,又與「吳建志」、「JYL 瑞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黃昱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優惠貸款方案,且會計師會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但須提供銀行帳戶供會計師作帳,待會計師將款項匯進帳戶後,需於24小時內將款項提領出交還予指定收款之人」云云,致黃昱軍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惟黃昱軍仍自行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使趙冠豪、白紹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以甲、乙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何素芳,佯稱為其表妹,因欠債急需借款云云,致何素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0時39分許及同日11時許,各匯款38萬元及19萬元至甲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7 年10月1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馬鳳滿,佯稱為其乾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馬鳳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28萬元至甲帳戶內。

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7 年10月1 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寶綿(至起訴書所載9 月28日下午2 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僅向吳寶綿詢問是否知悉自稱之友人已換新電話,難認已著手施用詐術,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寶綿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1 日11時許,匯款22萬8000元至乙帳戶內。

㈤俟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素芳、馬鳳滿及吳寶綿所詐得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不知情之黃昱軍,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乙帳戶內提領20萬元;

及由ATM 提款方式自乙帳戶內提領2萬8000元、自甲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2萬8000元交予自稱會計師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另要求黃昱軍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將何素芳、馬鳳滿匯入甲帳戶內之其餘詐欺款項共75萬元全數提領出,並指派趙冠豪、白紹華2 人與不知情之黃昱軍一同搭車前往埔里,以監視黃昱軍是否有依指示領款,並負責向黃昱軍收取所領取之其餘詐欺款項75萬元;

惟黃昱軍尚未領款前,因黃昱軍同行之友人林敬憲發覺有異,乃提醒黃昱軍可能受騙,黃昱軍遂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前報警,警方隨即至現場逮捕趙冠豪、白紹華2 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鳳滿、吳寶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趙冠豪、白紹華(下稱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查:㈠黃昱軍誤信為因貸款所需而提供上開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昱軍、林敬憲於偵訊中證述黃昱軍遭詐騙甲、乙帳戶及受騙而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4至16、40至41、81至82頁),且經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5至48、58至60頁);

復有告訴人馬鳳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條、告訴人吳寶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條、告訴人吳寶綿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何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昱軍之LINE對話紀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51頁,偵卷第49、55至57、63至6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又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昱軍施用詐術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以此提供予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作為後續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因黃昱軍仍自行保管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現實上財物,嗣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昱軍持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領款,故被告2 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取得者,僅係使用甲、乙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應係該當加重詐欺得利罪無訛。

至起訴書雖載告訴人吳寶綿係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2分許,接獲自稱為「桂樁」之友人詢問是否知悉其已換新電話等語,嗣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始佯裝其友人訛稱亟需用錢等語施用詐術,足認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2分許,難認已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其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及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指派被告2 人負責監視不知情之黃昱軍領款、收取黃昱軍提領之詐欺贓款,且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

雖被告2 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後,指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內,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自應該當前述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被告2 人於107 年8 至9 月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監督不知情之黃昱軍提領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遭詐騙而匯入甲、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故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其所犯罪名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關於不知情之黃昱軍固於最後1筆75萬元款項尚未領取前即時察覺有異,繼而報警查獲被告2人,然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黃昱軍上開甲、乙帳戶之不法使用利益,堪認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甲、乙帳戶時,各該詐騙款項均已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管理下,且黃昱軍亦就所提領之合計328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要件,故而不知情之黃昱軍最後1筆75萬元尚未提領前即報警處理,自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認定。

被告2人與綽號「JY L瑞文」、「吳建志」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昱軍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黃昱軍多次提領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何素芳遭詐欺而2次匯款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以告訴人為準,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後,即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得利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得利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則使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上述人頭帳戶(即甲、乙帳戶)內,亦各別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酌被告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取得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不法利益,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交付財物至人頭帳戶內以隱匿詐得款項來源、去向,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誤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所為一般洗錢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所犯罪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8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1 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及強制工作宣告與否之裁量暨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2 人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⑴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詐得被害人黃昱軍之現實財物,僅獲取利用其甲、乙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應係該當加重詐欺得利罪業如上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審認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⑵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原判決認被告2 人就上開4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各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 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

⑶被告2 人已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害人黃昱軍之甲、乙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則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部分,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予擴張認定並論罪,尚有未合;

⑷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得利罪,然所犯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規定,並非當然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個案審理應就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予以具體審酌,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為裁量說明,逕認無割裂適用輕罪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情形,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數罪併罰,且應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本院上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2 人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復衡以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惟業與被告2 人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104 頁),而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兼衡被告趙冠豪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現擔任水電工,月入2 萬5000元,被告白紹華自陳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現任職於眼鏡行及在工廠擔任品檢人員,月入共約4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前往監督不知情之黃昱軍提領贓款並收取交付指定上手之工作,屬該組織之下層位階,且參與期間非長,依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認對被告2 人為前揭自由刑之宣告,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此外,亦查無其等有何遊蕩、懶惰成習之情,自無需預防矯治其具有之社會危險性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認以不對被告2 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宜,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均達成調解,告訴人馬鳳滿及被害人何素芳且表示被告2 人均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並於調解時均表示若被告2 人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即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表、匯款單據等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79-93 頁);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 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均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各依所有權歸屬,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2 人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因尚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轉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故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2 人既尚未因犯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
│    │一之㈠參與犯│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罪組織、對被│  示之物沒收。                        │
│    │害人黃昱軍犯│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
│    │三人以上共同│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詐欺得利    │  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一之㈡對何素│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芳犯三人以上│  示之物沒收。                        │
│    │共同犯詐欺取│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財、一般洗錢│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一之㈢對馬鳳│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滿犯三人以上│  示之物沒收。                        │
│    │共同犯詐欺取│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財、一般洗錢│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一之㈣對吳寶│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綿犯三人以上│  示之物沒收。                        │
│    │共同犯詐欺取│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財、一般洗錢│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趙冠豪  │
├──┼─────────────────────┼──┼────┤
│2   │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白紹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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