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午○○(對外自稱「楊立」)為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下稱
- 二、案經劉勇君委由黃仕勳律師告訴,及陳保湖訴由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前固坦承擔任
- ㈠、愛達通訊社業務員林○○、丁○○、戊○○親自或委託不知
- ⑴、證人謝○○(即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
- ⑵、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詳細日期不詳
- ⑶、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詳細日期不詳
- ⑷、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是於102年2月中旬左右
- ⑸、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是於102年1月30日,我
- ⑹、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於101年12月左右,我
- ⑺、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丁○○)他是愛達電信公司
- ⑻、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1年11月份左右,由我
- ⑼、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是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
- ⑽、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姨丈丁○○為愛達電信公司
- ⑾、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姨丈丁○○為愛達電信公司
- ⑿、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妹婿丁○○為愛達電信公司
- 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與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
- ⒁、證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及我的朋友子○○、申○
- ⒂、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損失是2支繳了的門
- ⒃、證人林○○(原名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 ⒄、證人丁○○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初作的業務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江○○為愛達通訊社之登記負責人,
- ⑴、證人林○○(原名林○○)於①103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
- ⑵、證人游○○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任職期間愛達電
- ⑶、證人丁○○於①10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
- ⑷、證人簡○○(原名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自
- ⑸、證人王○○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要去當兵,
- ⑹、證人翁○○①104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 ⑺、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午○○任職之後他負責
- ⑻、綜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自愛達通訊社成立之始即已任職,
- 三、江○○固經檢察官起訴為此部分詐欺共犯,惟江○○始終否
- ㈠、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於101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於102年
- ㈡、江○○為愛達通訊社登記負責人,且有出資成立,與被告為
- ㈢、另愛達通訊社成立後,江○○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㈠、附表一之一部分:
- ㈡、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午○○指示愛達通訊社業務員將附表一所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林○○、簡○○、丁○○及戊○
- 三、被告為向威寶公司詐取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等款項,利用不知
-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對威寶公司為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屬未遂
- 五、被告雖對威寶公司為詐欺取財,然因無證據證明已自威寶公
- 肆、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愛達通訊社之實際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128號、104年度偵字第14670、28454號、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被訴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對外自稱「楊立」)為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下稱愛達通訊社)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知悉愛達通訊社如為客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促銷方案,威寶公司公司即發給愛達通訊社促銷專案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取電信公司核發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明知其無意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之門號申辦人繳納通信費,且新門號不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至愛達通訊社名下,聘請不知情之王○○(民國102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為愛達通訊社負責人)、林○○(原名林○○)、簡○○(原名簡○○,上開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及戊○○擔任業務員,佯以愛達通訊社推出「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等專案,利用愛達通訊社業務員對外以此專案找尋民眾申辦新門號,愛達通訊社業務員林○○、丁○○、戊○○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陳易明即以此專案,各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時間,分別向謝○○、壬○○、丑○○、寅○○、未○○、巳○○、己○○、乙○○、癸○○、辛○○、江○○、甲○○○、子○○、申○○、酉○○、庚○○及辰○○表示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致使原無新申辦電信門號意願,且無意繳納電信費用之謝○○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愛達通訊社會替門號申辦人繳納電信費用,且於6個月或8個月內即會將門號過戶,遂填妥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內容確認書等資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證件予業務員林○○、丁○○、戊○○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午○○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簡家緯、游○○及其他愛達通訊社人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申辦日期,將申請書等資料交予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哈拉網通公司)等經銷代理商,由各該經銷代理商申辦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門號。
嗣經威寶公司審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載門號後,認分別有「檢附文件未符合規定」、「Fraud扣回扣佣金」、「重大瑕疵」、「正本未回」等原因,始未陷於錯誤而核發佣金及手機補貼款;
另經威寶公司審核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載門號後(其餘關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撤銷改判有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致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載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匯入震旦公司等經銷代理商帳戶,惟仍遭經銷代理商各以附表一之二上開各門號有盜辦門號疑慮等為由,而未將附表一之二上開各門號所示「預計取得之金額」匯款至愛達通訊社指定之帳戶,致使午○○未能得逞其取財之目的而未遂。
二、案經劉勇君委由黃仕勳律師告訴,及陳保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前固坦承擔任愛達通訊行之業務經理,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門號促銷方案並非我經手,我只是去付款的人頭,江○○才是愛達通訊行的主要經營者、操作者,102年5月2日前之手機門號專案均為江○○負責,我並未參與,我在愛達通訊社對員工之講授課程為手機軟體操作與銷售,江○○才負責業績,且江○○自102年1月17日起,向廠商領取交易佣金後,未將款項存入愛達通訊社當時使用之江○○中國信託帳戶,反而是我向友人借款支應愛達通訊社營業所需云云。
查:
㈠、愛達通訊社業務員林○○、丁○○、戊○○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陳易明,分別向告訴人謝○○、壬○○、、丑○○、寅○○、未○○、巳○○、己○○、乙○○、癸○○、辛○○、江○○、甲○○○、子○○、申○○、酉○○、庚○○及辰○○表示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致使原無新申辦電信門號意願,且無意繳納電信費用之謝○○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愛達通訊社會替謝○○等人繳納電信費用,且於6個月或8個月內即會將門號過戶,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證件予業務員林○○、丁○○、戊○○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被告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簡家緯、游○○及其他愛達通訊社人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申辦時間,將申請書提交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等情,業據證人謝○○、壬○○、張○○、丑○○、寅○○、未○○、巳○○、己○○、乙○○、癸○○、辛○○、丙○○、甲○○○、戊○○、林○○及丁○○證述甚詳:
⑴、證人謝○○(即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詳細日期不詳)於陳易明家將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交由陳易明代辦手機門號,於102年02月就遭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催繳電話費,我從陳易明那得知辦理門號後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會幫我繳前6個月的電話費及過戶給別人,我本人也沒有拿到手機及SIM卡,所以才知道遭詐騙至所報案。」
、「因陳易明告訴我他朋友林○○在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當業務員,為了要幫他衝業績,所以將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他請林○○代辦門號。」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113頁),及於原審證稱:「午○○找業務來找到我前男友張○○,我前男友找我辦手機門號。」
、「我把證件交給我前男友張○○,張○○去代辦,後面的事情我不知情,我只知道後來門號沒有繳費,就被催繳。」
、「(妳是交給張○○,張○○再交給誰妳就不知道?)交給他朋友陳易明。」
、「(…妳當時同意申辦門號的用意、目的為何?)沒有,只是說要給朋友做業績而已。
(問題是只要是門號申設人就要繳費用,這些費用該如何處理?)那時候他們說的那個專案免繳,不用繳月租費。」
、「那時我前男友張○○請我幫忙,他們說半年後門號就可以過戶了,我想說半年也沒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
⑵、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詳細日期不詳)於陳易明家將身分證及健保證件影本交由陳易明代辦手機門號,於102年2月就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催繳電話費,我從陳易明那得知辦理門號後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會幫我繳前6個月的電話費及過戶給別人,我本人也沒有拿到手機及SIM卡,所以才知道遭詐騙至所報案。」
、「我得知陳易明的朋友林○○在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當業務員,為了要幫他衝業績,所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他請林○○代辦門號。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113頁)。
⑶、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詳細日期不詳)於陳易明家將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交由陳易明代辦手機門號,於102年2月就遭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催繳電話費,我從陳易明那得知辦理門號後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會幫我繳前6個月的電話費及過戶給別人,我本人也沒有拿到手機及SIM卡,所以才知道遭詐騙至所報案。」
、「因陳易明告訴我他朋友林○○在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當業│ │(為了要幫他衝業績,所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他請林○○代辦門號。」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127頁)。
⑷、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是於102年2月中旬左右,我的朋友林○○在臉書上與我交談,他告訴我他在愛達電信公司上班,他詢問我幫我代辦門號,將給我免費的手機,且告訴我不需要負責月租費,後來我就將我雙證件影印給他,並請他提供給我保證書,但他並沒有跟我明確說什麼時候要將手機給我,後來突然有一天就收到帳單。」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166頁)。
⑸、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是於102年1月30日,我朋友乙○○的先生丁○○是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因為我朋友想幫她先生衝業績,所以來請我幫忙申辦2支威寶電信的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月租費分別為980元及1288元。
李業務又告知我門號部分8個月會辦理過戶。」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195頁)。
⑹、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於101年12月左右,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認識電信行(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在衝業績,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說我提供證件影本申辦威寶兩支門號,前8個月不需付任何款項,8個月之後會將門號過戶給別人,可是8個月過後該兩支門號沒有被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過戶給別人,後來我要去找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詢間,該公司說沒再開門營業,惡性倒閉。」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217、21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警詢中所稱幫朋友衝業績而透過愛達通訊企業社申辦2個威寶電信門號?所稱友人是何人?)是。
我是幫丁○○,他是我的朋友。」
等語(見交查319號卷第97頁)。
⑺、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丁○○)他是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有次我去他家拜訪他時,他跟我說我幫他辦新門號做業績,他會用他的績效獎金幫我付新台幣壹萬元整的預繳金。
剛好可以抵用8個月的電話月租費。
並且他有給我一張愛達電信的切結書,內容保證8個月後該電話號碼會由愛達電槨過戶給別人,之後我便不需要繳交月租費。
所以我便辦了兩個威寶電信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249頁)。
⑻、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1年11月份左右,由我的朋友林○○(當時為愛達電信公司業務員)到我的住家向我招攬手機門號,當時林○○向我聲稱每申辦1支門號可以有1000元的獎金,而且門號的通話費用會由愛達電信公司支付,而申辦的門號在半年之後就會轉出給其他用戶,我既可賺取獎金,又不用支付費用,所以我就應林○○要求,申辦5支門號。
當天我就把我的身分證跟駕照(均為影本)交給林○○,請他幫我申辦。」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277頁)。
⑼、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是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因為我想幫我先生衝業績所以申辦2支威寶電信的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月租費皆為新臺幣1288元整。
申辦2支威寶電信的門號皆有先預付電話費10000元整。
門號部份8個月會辦理過戶。
有簽立切結書。」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315頁)。
⑽、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姨丈丁○○為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我與我妹辛○○與我母親丙○○就向我姨丈丁○○申辦門號2支,我於101年12月28日與辛○○與丙○○一同前往愛達電信公司申辦,就並拿出1張名為手機門號申請契約書的文件要我填資料,內容為申辦2支威寶門號,資費為月租賣用為1288元,契約內容訧可用8個月免費,第8個月就會將手機門號自動過戶我就不用再付費。」
等語(見霧峰偵卷第335頁)。
⑾、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姨丈丁○○為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我與我姊癸○○與我母親丙○○就向我姨丈丁○○申辦門號2支,我於101年12月28日與辛○○與丙○○一同前往愛達電信公司申辦,就並拿出1張名為手機門號申請契約書的文件要我填資料,內容為申辦2支威寶門號,資費為月租賣用為1288元,契約內容說可用8個月免費,第8個月就會將手機門號自動過戶我就不用再付費。」
等語(見霧峰偵卷第351頁)。
⑿、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妹婿丁○○為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我與女兒癸○○與辛○○就向我姨丈丁○○申辦門號2支,我於101年12月28日與辛○○與丙○○一同前往愛達電信公司申辦,就並拿出1張名為手機門號申請契約書的文件要我填資料,內容為申辦二支威寶門號,資費為月租賣用為1288元,契約內容就可用八個月免費,第八個月就會將手機門號自動過戶我就不用再付費。」
等語(見霧峰偵卷第366頁)。
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與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簽訂行動電話契約,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未依照切結書內容履行契約。」
、「我於102年8月15日21時0分,在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所簽訂契約內容為:授權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代為申辦臺灣大哥大、威寶、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門號使用期滿6個月(威寶電信8個月),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應將代為申辦之門號過戶予他人名下。」
等語(見霧峰偵卷第381、382頁)。
⒁、證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及我的朋友子○○、申○○、酉○○、辰○○被詐騙,因此委託我至派出所報案。」
、「我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在網路104應徵愛達電信業務,之後愛達電信通知我去上班,當時負責人江○○跟我說只要找30個人來各辦5個門號,共150個門號就會幫我開一家通訊行,當時有簽立一張契約,至於門號費用部分,江○○承諾門號的前6個月的費用他會負責繳,並於6個月後會將這些門號過戶,…我蒐集連我共8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到愛達電信交給江○○,總共辦了40幾支門號,但是這些門號的費用一直都沒有處理。」
等語(見霧峰警卷第401頁)。
⒂、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損失是2支繳了的門號16000元,還有1支還沒繳的還在跟我催繳違約金7000多元。
3支手機門號我都沒有使用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
⒃、證人林○○(原名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愛達通訊行有無找業務人員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來招攬他人出名辦理門號,以取得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搭配門號之手機販售牟利?)有。」
等語(交查319號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機綁門號有基本的通訊費和期限,綁門號的基本通訊費用是何人支付?)愛達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⒄、證人丁○○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初作的業務很簡單,就是愛達他們目前因為是一般電信公司,他們要升級特約店,所以需要衝門號數量,所以公司願意付出佣金優惠,我才會找這些至親好友,甚至我自己也辦了五個門號,他們最後要倒閉前還騙我去辦門號。」
等語(見交查卷319號第9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聽過一個方案是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訊費會由愛達通訊企業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過戶愛達通訊企業社?)對,我們都是這個方案被騙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
並有戌○○之切結書、壬○○之切結書、楊立與陳易明簽立之協議書、丑○○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自備手機專案條碼、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丑○○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自備手機專案條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丑○○之切結書、丑○○之威寶電信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寅○○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寅○○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懂你992_36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寅○○之切結書、寅○○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機通知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寅○○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未○○之切結書、未○○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飽992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巳○○之切結書、巳○○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巳○○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巳○○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6月、8月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巳○○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8月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己○○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_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4月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己○○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_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4月、6月至8月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之切結書、乙○○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癸○○之切結書、癸○○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 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癸○○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辛○○之切結書、辛○○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辛○○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丙○○之切結書、丙○○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丙○○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之切結書、庚○○、酉○○、申○○、辰○○、子○○委託戊○○報案委託書、子○○之切結書、申○○之切結書、庚○○之切結書、戊○○之切結書、己○○帳單費用明細表、乙○○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帳單費用明細表、丁○○帳單費用明細表、癸○○帳單費用明細表、辛○○帳單費用明細表、丙○○帳單費用明細表、甲○○○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帳單費用明細表、戊○○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帳單費用明細表、子○○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子○○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子○○帳單費用明細表、申○○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帳單費用明細表、酉○○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酉○○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酉○○帳單費用明細表、庚○○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庚○○帳單費用明細表、庚○○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辰○○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辰○○帳單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江○○為愛達通訊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明知為客戶申辦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威寶公司會支付佣金及行動電話補貼款予愛達通訊社,且愛達通訊社無意為附表一之門號申辦人繳納通信費用,且於6至8個月內均不會將門號過戶至愛達通訊社名下,竟為賺取佣金及行動電話補貼款,向愛達通訊社業務為前揭方案表示,使不知情之業務向客戶遊說申辦門號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情節互核相符:
⑴、證人林○○(原名林○○)於①103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據被害人丑○○所稱,稱代辦手機門號可得手機,稱會幫忙繳交月租費,但未拿到手機,你作何解釋?)那個是午○○開設愛達電信公司時,跟我說找30人來辦門號,前6個月會幫忙繳月租費,SIM卡會給客人自己使用,6個月後會幫忙將門號過戶,如有達到30人以上來辦門號,就會協助開1間店,所以我當時就有找丑○○幫忙。」
、「(據被害人己○○所稱,招攬手機門號,介紹1支門號可得1000元獎金,通話費用接由公司出,覺得不錯辦5支門號,但文件全不是本人簽,你作何解釋?)跟上述丑○○的情形一樣,是午○○跟我說招攬客戶的方式,而文件雖不是他本人所簽,但是他本人親自拿給我。」
等語(霧峰警卷第16、17頁);
②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任職的起訖時問?)102年6、7月間離職,何時進去的我忘記了。」
、「(你任職期問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人?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江○○。
實際負責人是午○○。」
、「(你於警詢中表示午○○對你說找30人來辦門號,前6個月會幫忙繳月租費,SIM卡給辦門號者使用,6個月後就會幫忙辦過戶,是何意?)午○○有這樣跟我說。
來辦門號的人可以免費拿到門號SIM卡,通訊行會幫他付6個月的月租費,6個月後門號會改過戶給通訊行。」
等語(交查319號卷第35頁);
③104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任職於愛達通訊行之起迄時間?)102年3月間至7月間。」
、「(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午○○是專案等等他在用,江○○教我們怎麼做。」
等語(見交查319號卷第76頁);
④105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找業務人員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來招攬他人出名辦理門號?由何人提議、主導?)有。
午○○主導。」
等語(見交查319號卷第188頁);
⑤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30人辦門號就我就可以開分店,是午○○要幫我開分店,我到愛達通訊上班時,午○○已經在了,專案是由午○○策畫,「(你在愛達通訊社期間,是否有聽過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的通訊費就會由愛達通訊社支付,新門號會在6個月後過戶到愛達通訊社的這個方案?)有、(這方案是誰策畫的?)午○○」、「(為何你認定是被告午○○主導?)因為都是他在教我們」、「(被告午○○問:你說都是我教你的,是否可以告訴法官我到底教你什麼?是否有明確的說明可以詳細說明?)他有教我說找人,然後門號的費率、之後有多少傭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
⑵、證人游○○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任職期間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誰負責主導業務進行?)午○○,全部他都要負責。
從找廠商、聯絡廠商、送件、辦門號、應徵業務等都有負責,101年11月左右成立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不久江○○收到兵單去當兵了。
(江○○當兵前有無負責公司業務?)沒有,都是午○○。」
、「(你在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任職期間就相關業務是聽命於誰?)午○○。」
、「(愛達通訊行有無找業務人員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來招攬他人出名辦理門號?由何人提議、主導?)有。
午○○主導。」
、「(被害人書寫之切結書<威寶>是誰設計出來的?)午○○拿出來的。」
、「(找人申辦台灣大哥大、威寶、遠傳電信等公司的手機門號,是否都有傭金、手機補貼優惠或特定搭配之手機?)有傭金,要看當時如何跟廠商談,廠商都是午○○找的。」
、「(佣金、搭配門號的手機、優惠補貼如何交付給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這要問午○○,這些都是午○○負責,不是我們經手,我們拿到的都交給午○○。」
等語(見交查卷319號第185至186頁);
②原審證稱:「(愛達通訊社的成立是由何人決定的?)午○○。
(一開始你跟江○○還有姚立俊,有無一起要討論開設愛達通訊社的事情?)是午○○找我們一起說要開,然後才會成立。
(所以你一開始就認識午○○?)一開始是經過江○○認識的。
(午○○後來實際到愛達通訊社任職的時間為何?)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日期已經忘記了,是在成立開始就有任職。」
、「我在愛達通訊社任職期間記不清楚,我是一開始成立時就在了」、「(午○○主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我們想方案。」
、「(最後是由誰決定手機促銷的方案?)也是午○○,我不知道江○○有無參與決定。
」、「(102年5月2日以前的手機門號專案,你是否知道是誰策劃主導的,就是你開始任職,101年11月間到隔年沒有多少時間的這段期間的手機專案,是由誰去決定的?)是午○○決定的。
(那個時候江○○有無決定?)事實上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講,就是直接跟我們說,就直接是由午○○跟我們說就這樣子做,就是用這套方案下去做。」
;
②原審證稱:「(午○○主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我們想方案。
(最後是由誰決定手機促銷的方案?)也是午○○。」
、「(有無『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的通訊費就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這件事情?)有。」
、「(這個方案是誰決定的你是否知道?)是午○○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
⑶、證人丁○○於①10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1月份時(詳細時間不確定)因為要應徵愛達電信公司的業務,老闆說為升級至特約店,所以要求業務衝業務量,告訴我門有特別的優惠,優惠內容是半年至8個月不需要繳約租費遠傳和台灣大哥大的門號佣金為新台幣800元,威寶電信的佣金為3000元,我申辦了1個台灣大哥大及2個威寶門號,8個月的威寶月租費說好由公司繳納,並在8個月過後威寶電信會自動過戶到愛達公司名下。」
等語(見霧峰偵卷第324頁);
②104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初作的業務很簡單,就是愛達公司他們因為是一般電信公司,要升級特約店,所以要衝門號數量,願意付出傭金,我才會找至親好友來申辦,我自己也有申辦,是午○○騙我說下星期就會把佣金給我,結果公司就完全找不到人等語(見交查卷319號第98頁);
③原審審理時證稱:「(任職期間,午○○是負責哪個區塊的?)江○○和業務都叫他大哥,基本上公司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
(是否認為愛達公司所有事情都是午○○在處理的?)對。
…實際上在操作的是午○○。
」、「(依你認定,是否知道通訊社的負責人是何人?)事發之前我們不會去確認,我們知道江○○掛負責人,實際是『大哥』,就是午○○在主持這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
⑷、證人簡○○(原名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自102年5月3日至8月6日在愛達通訊社任職,任職期間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午○○,我任職期間是聽命於午○○...,「(愛達通訊行有無找業務人員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來招攬他人出名辦理門號,以取得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搭配門號之手機販售牟利?)那時是老闆說每個人要申辦一組臺灣大哥大的門號,還說會給我們手機,也會幫我們繳電話費,我自己本人有拿到手機。
我是在申辦後過兩個月才拿到。」
、「(你所說的老闆是誰?)午○○。」
等語(交查319號卷第32頁)。
⑸、證人王○○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要去當兵,找我掛名當負責人,我跟江○○都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午○○...。
「(愛達通訊行有無找業務人員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來招攬他人出名辦理門號,以取得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搭配門號之手機販售牟利)?」有這是最一開始的方案,這個方案應該只有門號,沒有搭配手機,因為當時我有辦這個方案,使用者在這方案的費用內是不用出錢的,超過的費用才要自己支付,用了6個月後會把門號收回,午○○說會去找報紙刊登廣告,把門號賣掉,辦門號中間也會有傭金」、「愛達整個主營運都是午○○在處理,過程中一些資金、營收及虧損等都是午○○負責」等語(見交查319號卷第60至62頁);
②原審審理證稱:我大約是102年還是103年上班半年左右,我的薪水是午○○用現金給付,後來因為江○○要去當兵,改由我擔任負責人...。
「(你上班的時候通訊社的專案都是何人策劃的?)印象中是只有午○○在策劃的,江○○是否會參與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二人是合夥,但江○○在當兵。」
、「我擔任愛達通訊社負責人期間的事務,全部都是由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
⑹、證人翁○○①104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午○○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104年6月分手,沒有聯絡了。
(妳有無在愛達通訊行任職?)有,我從愛達通訊行開始經營時起,就開始擔任行政人員,一直到去年5、6月止。」
、「(愛達公司是何人經營?)負責人是掛名江○○,但實際經營人是午○○。」
、「江○○當兵前是他們兩個處理,江○○當兵後,午○○說江○○委託他處理,江○○也有在一次會議中表示,以後有什麼文件要處理,都是午○○決定。」
等語(見交查卷第388號第13至14頁);
②104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任職於愛達通訊行之起迄時間?)開幕時做到102年8月底。
(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一開始負責人是江○○,後來更改為王○○,後來江○○沒去就變成午○○在經營。」
、「(於愛達通訊企業社任職期間聽命於何人?)一開始江○○、午○○都有,後來江○○當兵後就聽午○○的。」
、「(愛達通訊行有無找業務人員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來招攬他人出名辦理門號?由何人提議、主導?)有。
江○○、午○○主導的。」
等語(見交查319號卷第76至77頁);
③原審審理證稱:「(午○○是何時在愛達通訊社任職)一開幕就在了,我們開店就一起」、「(午○○的工作內容為何?)他說他是主管,負責辦門號、帶業務。」
、「我知道有以個人名字申辦門號,通訊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6個月後過戶給愛達通訊社這個專案,他們開會出來就已經擬定,我不知道是誰擬定,午○○跟江○○開會時都有跟我們大家一起講這個專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
⑺、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午○○任職之後他負責的業務範圍為何?)一開始午○○是幫我們聯絡廠商,一開始我們是以賣配件及申辦門號為主。
(你的負責範圍?)去找朋友來購買配件及資金的調度。」
、「(102年5月2日以前的專案是否都是由你負責?)是午○○。
(102年5月2日以後?)一樣。」
、「(有無『申報30個門號的業務可以開1家店』的方案?)有。」
、「(這個方案是誰擬定的?)午○○擬定的。」
、「(附表一的方案,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門號的通訊費用由愛達通訊社支付,6個月之後過戶給愛達通訊社,這方案是何人想的?)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15、182頁)。
⑻、綜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自愛達通訊社成立之始即已任職,負責聯絡廠商、遞送門號申請文件、辦理門號、應徵業務等事務,決定主導推出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之方案,負責該方案之門號申辦業務,並將如何找人申辦門號、瞭解費率及告知佣金多寡等事項告知通訊社業務人員,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得以對外以前開方案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申辦門號等情,應可認定。
至於翁○○雖證述係由江○○、午○○主導,惟仍證稱午○○為主導人之一,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非主要經營實際負責人,未參與經手此門號促銷方案云云,並無可採。
三、江○○固經檢察官起訴為此部分詐欺共犯,惟江○○始終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愛達通訊社於101年11月間成立,我於101年12月間準備入伍,於102年1月8日入伍,於102年5月21日退伍,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於5月21日轉由王○○擔任負責人,我對通訊社業務不瞭解,是由午○○帶入行,實際上只有午○○知道如何經營,愛達通訊社業務均是由午○○執行,且由業務員招攬他人申辦新門號之方式亦是由午○○提議及主導,我未經營過通訊業,不會去主導這些業務等語(見交查卷319號第48、78、189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13頁)。
經查:
㈠、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於101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於102年8月16日辦理歇業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見他字3969號第28至30頁),江○○於愛達通訊社成立不久後,即於102年1月8日入伍服役,同年5月21日驗退,業經江○○陳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未在該通訊社實際執行業務,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16至20、23至25、41至44號等門號(其中僅附表一之二編號43、44為威寶公司門號),申辦日是在其入伍服役前,惟被告自愛達通訊社於101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時起,即在該通訊社任職,負責聯絡廠商、遞送門號申請文件、辦理門號、應徵業務等事務,並推出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之方案,負責該方案之門號申辦業務,並將如何找人申辦門號、瞭解費率及告知佣金多寡等事項告知通訊社業務人員,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得以對外以前開方案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申辦門號,江○○為愛達通訊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始為該通訊社之實際負責人,且該通訊社之事項均由被告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再參以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午○○主導。」
、「因為都是他在教我們。」
;
及證人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11月左右成立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不久,江○○收到兵單去當兵了。
(江○○當兵前有無負責公司業務?)沒有,都是午○○。」
,堪認在江○○入伍服役前,愛達通訊社仍由被告主導,而非江○○,尚難僅憑上開數筆申辦門號日係在江○○入伍服役前,即認江○○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餘門號則均係於江○○入伍後,始向電信公司遞出申請文件,更難憑以認定江○○有參與其入伍服役後之詐騙犯行。
㈡、江○○為愛達通訊社登記負責人,且有出資成立,與被告為合夥人,固據江○○自陳在卷,然其亦屢於偵審陳證辯明係因被告說他做通訊業10幾年,有廠商、人脈和經營方針,而受邀投資,但只有被告知道怎麼經營,被告才是實際經營者,其雖然知道有此方案,但是被告告知其要用門號來吸引客戶,說可以申報門號換現金,但實際作業流程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在卷(見交查319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72頁)。
是按合夥乃眾多合法商業經營模式之其中一種,縱江○○與午○○間具有合夥關係,因而得知午○○之經營方針與擬定之專案,然此與應邀合夥而知悉合夥營運概況,惟未負責實際營運之常情並無相違,仍難僅據其等間合夥關係,即推斷其等彼此對於該通訊社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愛達通訊社成立後,江○○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印章工愛達通訊社用,均放置在行政人員翁○○處,供愛達通訊社使用,江○○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並未經手財務,財務及帳目是由午○○負責等情,業據江○○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70至171、173至174頁)。
又如需提用上開帳戶款項,係由被告或江○○向翁○○拿取,惟於江○○入伍服役後,翁○○即未再保管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由被告取走後,掌握該通訊社之資金運用等情,業據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並經證人王○○於①警詢時供稱:「一開始佣金也是由江○○和午○○去拿的,直到江○○去當兵後,公司營運就開 始不正常了,佣金、手機、門號和SIM卡等,都無法正常領取,而這些後來都是午○○一個人在掌握,幾乎整間店都是由他發落管理。」
(見霧峰警卷第15頁);
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公司基本上會有一筆資金在運用,但是整個公司可以用的錢都是午○○在用,實質上的資金都是午○○在處理,因為所有的錢都不會經過我與江○○的手,我跟江○○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經營者是午○○。」
、「整個主營運都是午○○在處理,過程中的一些資金及營收、虧損都是午○○負責。」
(見交查319號卷第60、61頁);
③原審證稱:「(你的薪水是何人支付給你的?)午○○,用現金支付。」
、「(當時資金流向由何人負責?)午○○。」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頁);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午○○問:《當庭提示佣金申請單原本及林○○自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1月29日、101年12月26 日至10 2年1月13日、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簽收明細原本共15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原本1紙並告以要旨》我所提示的這些單據是否是你簽收的?)是。」
、「(剛才被告午○○提示給你看的佣金申請書,是你申請什麼樣業務的佣金?)找30人辦理門號開分店專案的佣金申請書。」
(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124頁);
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證4這個簽名是你簽的嗎?)是,我有領到」、「(上證4有『清』、『楊立』等字樣,這個『楊立』是誰?)午○○,是午○○交付給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9頁),並有「丁○○請款明細1/30」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6、237頁)。
是可見江○○提供之帳戶及愛達通訊社之資金乃由被告主掌運用,被告否認辯稱均由江○○領取及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亦無從僅因江○○提供帳戶交愛達通訊社使用,遽認其就本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又江○○被訴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部分,因屬犯罪不能證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綜上,江○○既非共犯,被告辯稱本案均為江○○負責,概與其無關,其均未經手參與云云,要屬無稽,顯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其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愛達通訊社並未與威寶公司合作關係,非配合之銷售店點,無法以愛達通訊社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及領取佣金、手機補貼款,而需透過威寶公司之「加盟門市」或「經銷代理商」及「直營門市」申辦門號,且愛達通訊社亦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門號申辦文件交由震旦公司及哈拉網通公司,由各該經銷代理商、加盟門市或直營門市分別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經威寶公司審核後,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匯入經銷代理商等指定之帳戶,再由經銷代理商將愛達通訊社可取得之金額匯入愛達通訊社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2、223頁、卷二第92頁),並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72、85、149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0、23、52至57、144頁)。
本案有關:
㈠、附表一之一部分:愛達通訊社業務員林○○等人將附表一之一所載門號之申請文件交予經銷代理商,由經銷代理商向威寶公司提出申請,威寶公司審核後,認如附表一之一所載門號分別有「檢附文件未符合規定」、「Fraud 扣回扣佣金」、「重大瑕疵」、「正本未回」等原因,因而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補貼款之事實,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日臺灣之星字第1080221001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7、144頁)。
是被告雖向威寶公司申請附表一之一所載門號,惟未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且威寶公司亦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補貼款,堪認其此部分所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屬未遂犯。
㈡、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部分(威寶公司):被告雖供稱:(威寶電信部分)我們拿門市取得的佣金,沒有拿手機補貼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2、223頁,卷二第92頁),然愛達通訊社是否已實際領取如附表一之二所載「預計取得之金額」部分,震旦公司函覆稱:「本公司與愛達通訊社間關於佣金領取之作業流程:每月回收門號申裝書,經銷商於隔月開立佣金憑證(佣金發票或折讓單),隔月底將佣金匯入經銷商帳戶或折抵貨款。」
、「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間,所產生之佣金金額約新臺幣80萬元,均已折抵貨款。
最後一次領取佣金之日期為2013年3月。
愛達通訊社在本公司已無應領佣金。」
:「愛達通訊社有提供(銀行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逢甲分行。
戶名:江○○)匯款帳戶予本公司,惟本公司未曾匯款至此帳戶內。」
等情,有震旦電信公司106年7月25日(2017)通中經字第001號函及106年8月31日(2017)通中經字第00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5、60頁);
哈拉網通公司函覆稱:「(一)本行與愛達通訊社間關於佣金領取之作業流係於上線文件回給本行後將其佣金折抵出貨後,差額再經由本行會計匯於愛達通訊社公司銀行帳戶,並非以現金支付佣金;
基於時間久遠,交易紀錄已經無法查詢,無法得知領取佣金之金額與最後一次領取佣金的日期為何。
(二)愛達通訊社在本行有應領佣金而未領取,金額約10萬元。」
等情,有哈拉網通106年6月30日以106哈啦字第10606300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頁)。
依此,愛達通訊社雖有約80萬元之款項遭震旦公司單方面以折抵貨款方式折抵完畢,然震旦公司實際可折抵之貨款金額多寡、佣金可否逕行折抵貨款等事項,事涉民事糾紛,尚非可由震旦公司片面主張折抵完畢。
是以,不論震旦公司可否逕行將佣金折抵貨款,然可確定者為愛達通訊社並未能實際向震旦公司領取該筆約80萬元之款項,再加計愛達通訊社對哈拉網通公司有約10萬元之款項未能領取,合計約90萬元,遠高於附表一之二上開各編號「預計取得之金額」總額。
另依哈拉網通公司及震旦公司前開函文,均稱原係約定以匯款方式,匯入愛達通訊社指定之帳戶即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惟依卷附江○○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至9頁),查無威寶公司之經銷代理商、加盟門市或直營門市匯入江○○前開帳戶之匯款資料,則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預計取得之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未能取得如附表一之二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而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午○○指示愛達通訊社業務員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提交各家電信業者後,尚使各家電信業者交付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云云。
然查,午○○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電信公司會有促銷專案,但不是給我們手機,所以才會有非專案購機的補貼款,手機的部分,如果顧客要取得手機,愛達通訊社要自己準備或購買提供給顧客,電信公司不會給我們,如果顧客不要取得手機,愛達通訊行本來就不需自己或購買手機提供給顧客,且電信公司也不會嗣後交付手機給愛達通訊行,但是電信公司會以發放專案機或非專案機補貼款的方式給經銷代理商,不是給我們,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申辦人,於申辦時沒有要取得手機,愛達通訊行沒有交付手機給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門號申辦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3、224頁),核與證人江○○於原審證稱:「我們跟電信公司是沒有綁手機的,我們申請下來的門號是跟手機沒有關係,手機是額外購買的。」
、「(《電信公司》是否會給愛達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機具?)不會。」
、「(招攬客戶去申辦門號可以獲得手機,你所謂的手機是公司另外買手機來送給申辦人的,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
及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新門號6個月內會過戶愛達通訊社的專案,當時是單純門號還是有綁手機?)單純門號。
(單純門號的意思是說,如果有客戶來辦這個門號,愛達通訊社是不會給他手機的,是否如此?)對。」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頁)。
依此,威寶公司於受理門號申辦人申辦門號,雖有手機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惟該方案均係由愛達通訊行自備行動電話提供予門號申辦人,應屬明確。
是威寶公司於受理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載門號申辦前及核准後,都不會提供搭配之手機予愛達通訊社,堪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向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機具之犯行,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午○○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對威寶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林○○、簡○○、丁○○及戊○○擔任愛達通訊社業務員,並找來如附表一所示之謝○○等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為向威寶公司詐取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等款項,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林○○、丁○○及戊○○分別向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之門號申辦人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填妥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後,由經銷代理商等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各該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且侵害威寶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威寶公司所為之數次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5至48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號),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其他專案云云,惟依附表一之二編號45至48號所示之申辦時間及類型,應屬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類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對威寶公司為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屬未遂犯,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對威寶公司為詐欺取財,然因無證據證明已自威寶公司詐得佣金或手機補貼款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威寶公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午○○所犯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愛達通訊社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本應以正當方式經營該通訊社,竟為賺取電信公司核發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遊說告訴人等申辦門號,欲向威寶公司詐取款項而未能得逞,且尚未與此部分門號申辦人及威寶公司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系統設計,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之一(本院審理範圍:編號1至6,威寶公司部分)┌──┬───────┬───┬───┬─────┬────────────┬────────┬──────┐
│編號│ 申辦日期 │姓 名│業務員│ 申辦門號 │未核發佣金及補貼款之原因│ 卷證出處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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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 月19 日│壬○○│林○○│威寶電信 │檢附文件未符合規定 │本院卷㈡第144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編號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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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 月25 日│壬○○│林○○│威寶電信 │Fraud 扣回佣金 │本院卷㈡第57、72│ │
│ │(起訴書誤載為│ │ │0000000000│ │至75頁 │ │
│ │102 年2 月19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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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月16日│癸○○│丁○○│威寶電信 │重大瑕疵未核佣 │警卷第343 至350 │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㈡第57│編號10號 │
│ │均誤載為101 年│ │ │ │ │頁 │ │
│ │12月2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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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 月17日│江○○│丁○○│威寶電信 │重大瑕疵,未核佣 │警卷第375 至380 │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㈡第57│編號12號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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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 月15日│江陳○│丁○○│威寶電信 │正本未回,未核佣 │偵卷㈢第316 、31│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7 頁,本院卷㈡第│編號13號 │
│ │未記載申辦日)│ │ │ │ │57頁 │ │
├──┼───────┼───┼───┼─────┼────────────┼────────┤ │
│ 6 │102 年1 月15日│江陳○│丁○○│威寶電信 │正本未回,未核佣 │偵卷㈢第318、319│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㈡第57│ │
│ │未記載申辦日)│ │ │ │ │頁 │ │
└──┴───────┴───┴───┴─────┴────────────┴────────┴──────┘
附表一之二(本院審理範圍: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威寶公司部分)
┌──┬───────┬───┬───┬─────┬─────┬──────┬────────┬──────┐
│編號│ 申辦日期 │姓 名│業務員│ 申辦門號 │佣金 │預計取得之金│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 │ │手機補貼款│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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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2 月19日│謝○○│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116 至117 │起訴書附表一│
│ │ │即謝○│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編號1號 │
│ │ │○ │ │ │ │ │0 頁 │ │
├──┼───────┼───┼───┼─────┼─────┼──────┼────────┤ │
│ 2 │102 年2 月19日│謝○○│林○○│威寶電信 │3775 │3775 │本院卷㈡第57、62│ │
│ │ │即謝○│ │0000000000│2500 │ │至66頁 │ │
│ │ │○ │ │ │ │ │ │ │
├──┼───────┼───┼───┼─────┼─────┼──────┼────────┤ │
│ 3 │102 年2 月19日│謝○○│林○○│威寶電信 │3775 │3775 │本院卷㈡第57、67│ │
│ │ │即謝○│ │0000000000│2500 │ │至71頁 │ │
│ │ │○ │ │ │ │ │ │ │
├──┼───────┼───┼───┼─────┼─────┼──────┼────────┤ │
│ 4 │102 年2 月19日│謝○○│林○○│遠傳電信 │700 │6250 │原審卷㈡第86頁,│ │
│ │ │即謝○│ │0000000000│6250 │ │本院卷㈠第199 至│ │
│ │ │○ │ │ │ │ │202、212頁,本院│ │
│ │ │ │ │ │ │ │卷㈡第11、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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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 月5 日│壬○○│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120至121頁│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編號2號 │
│ │判決書均誤載為│ │ │ │ │ │頁 │ │
│ │10 2年2 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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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2 月22日│壬○○│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原審卷㈡第150頁 │ │
│ │ │ │ │0000000000│ │ │,本院卷㈠第215 │ │
│ │ │ │ │ │ │ │至2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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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 月24日│張○○│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130至134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頁│編號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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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2 月23日│丑○○│林○○│威寶電信 │4118 │4118 │警卷第168至171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9000 │ │,本院卷㈡第57、│編號4號 │
│ │ │ │ │ │ │ │14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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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2 月23日│丑○○│林○○│威寶電信 │3546 │3546 │警卷第172至175頁│ │
│ │ │ │ │0000000000│2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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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 月31日│寅○○│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197至200頁│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5號 │
│ │均誤載102 年4 │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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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1 月31日│寅○○│丁○○│威寶電信 │4664 │4664 │警卷第201至205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90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均誤載102 年4 │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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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2 月18日│未○○│丁○○│威寶電信 │4118 │4118 │警卷第221至223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90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6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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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2 月18日│未○○│丁○○│威寶電信 │4898 │4898 │警卷第224至226頁│ │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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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1 月16日│巳○○│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252、257、│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13500 │ │258頁,本院㈡卷 │編號7號 │
│ │均誤載102 年1 │ │ │ │ │ │第57頁 │ │
│ │月2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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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1 月16日│巳○○│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253至256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均誤載102 年1 │ │ │ │ │ │ │ │
│ │月2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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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12月25日│己○○│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279至282頁│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編號8號 │
│ │均誤載102 年12│ │ │ │ │ │頁 │ │
│ │月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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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12月25日│己○○│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283至286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 │
│ │均誤載102 年12│ │ │ │ │ │頁 │ │
│ │月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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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12月25日│己○○│林○○│遠傳電信 │600 │5250 │警卷第306至307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5250 │ │,原審卷㈡第86頁│ │
│ │均誤載102 年12│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19 │101 年12月26日│己○○│林○○│威寶電信 │4400 │4400 │警卷第299至301頁│ │
│ │ │ │ │0000000000│2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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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12月27日│己○○│林○○│威寶電信 │4400 │4400 │警卷第293至295頁│ │
│ │ │ │ │0000000000│2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起訴書及│ │ │ │ │
│ │ │ │ │原審誤載09│ │ │ │ │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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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1 月16日│乙○○│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本院卷㈡第57至61│起訴書附表一│
│ │(切結書記載)│ │ │0000000000│13500 │ │頁 │編號9號 │
├──┼───────┼───┼───┼─────┼─────┼──────┼────────┤ │
│ 22 │102 年1 月16日│乙○○│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318至323頁│ │
│ │(切結書記載)│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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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 年12月28日│癸○○│丁○○│威寶電信 │4600 │4600 │警卷第339至342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10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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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1 月3 日│辛○○│丁○○│威寶電信 │8050 │8050 │警卷第355至358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1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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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年1 月3 日│辛○○│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359至365頁│ │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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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 年1 月17日│江○○│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370至374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1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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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 年1 月15日│江陳○│丁○○│遠傳電信 │600 │5280 │偵卷㈢第325之1至│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5280 │ │327頁,本院卷㈡ │編號13號 │
│ │均未記載申辦日│ │ │ │ │ │第19、2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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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 年2 月20日│江陳○│丁○○│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偵卷㈢第322至325│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編號13號 │
│ │ │ │ │ │ │ │0頁 │ │
├──┼───────┼───┼───┼─────┼─────┼──────┼────────┼──────┤
│ 29 │102 年1 月17日│子○○│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372、374│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2500 │ │、376頁,本院卷 │編號14號 │
│ │ │ │ │ │ │ │㈡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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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 年1 月22日│子○○│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371、375│ │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57│ │
│ │ │ │ │ │ │ │頁 │ │
├──┼───────┼───┼───┼─────┼─────┼──────┼────────┤ │
│ 31 │102 年3 月15日│子○○│戊○○│遠傳電信 │700 │6250 │偵卷㈢第377至381│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6250 │ │頁,原審卷㈡第86│ │
│ │均誤載為102 年│ │ │ │ │ │頁,本院卷㈡第19│ │
│ │3月26日)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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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 年1 月22日│申○○│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400至403│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57│編號15號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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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 年1 月24日│酉○○│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419至421│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2500 │ │、425頁,本院卷 │編號16號 │
│ │ │ │ │ │ │ │㈡第57頁 │ │
├──┼───────┼───┼───┼─────┼─────┼──────┼────────┤ │
│ 34 │102 年1 月24日│酉○○│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422至424│ │
│ │ │ │ │0000000000│2500 │ │、426頁,本院卷 │ │
│ │ │ │ │ │ │ │㈡第57頁 │ │
├──┼───────┼───┼───┼─────┼─────┼──────┼────────┤ │
│ 35 │102 年1 月19日│酉○○│戊○○│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偵卷㈢第408至413│ │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 │
│ │ │ │ │ │ │ │0頁 │ │
├──┼───────┼───┼───┼─────┼─────┼──────┼────────┤ │
│ 36 │102 年2 月22日│酉○○│戊○○│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偵卷㈢第414至418│ │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 │
│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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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2 年3 月15日│酉○○│戊○○│遠傳電信 │700 │6250 │偵卷㈢第427至430│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6250 │ │頁,原審卷㈡第86│ │
│ │均誤載102 年2 │ │ │ │ │ │頁,本院卷㈡第19│ │
│ │月22日)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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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2 年1 月9 日│庚○○│戊○○│台灣大哥大│3500 │2800 │偵卷㈢第450至453│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編號17號 │
│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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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2 年1 月10日│庚○○│戊○○│威寶電信 │3760 │3760 │偵卷㈢第445至448│ │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5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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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2 年1 月24日│庚○○│戊○○│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偵卷㈢第454至458│ │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 │
│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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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1 年11月30日│辰○○│戊○○│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偵卷㈢第468至475│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編號18號 │
├──┼───────┼───┼───┼─────┼─────┼──────┤0頁 │ │
│ 42 │101 年11月30日│辰○○│戊○○│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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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1 年12月1日 │辰○○│戊○○│威寶電信 │3700 │3700 │偵卷㈢第459至461│ │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5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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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1 年12月6日 │辰○○│戊○○│威寶電信 │4400 │4400 │偵卷㈢第463至465│ │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5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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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 年1 月10日│丁○○│丁○○│威寶電信 │5300 │5300 │警卷第331至334頁│起訴書附表二│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9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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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2 年1月16日 │丁○○│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327至330頁│ │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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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1 年12月1日 │戊○○│戊○○│威寶電信 │3700 │3700 │偵卷㈢第358至361│起訴書附表二│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14│編號10 │
│ │ │ │ │ │ │ │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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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1 年11月29日│戊○○│戊○○│威寶電信 │4400 │4400 │偵卷㈢第362至365│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14│ │
│ │均誤載為101 年│ │ │ │ │ │4頁 │ │
│ │12月2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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