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02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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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丙○○【綽號小米、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
  4. ㈠、丙○○於106年3月初某日招募少年王O智(89年1月出生,
  5. ㈡、丙○○另招募謝勝育(於106年3月17日加入,謝勝育所涉加
  6. ㈢、丙○○另招募盧亭臻(自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業經原審另
  7.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2部分
  11.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2.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13. ㈡、本案其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4.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㈠、共犯謝勝育等人為被告所招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18.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共犯謝勝育於⑴106年6月3日偵訊
  19.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
  20. 二、論罪部分:
  21. ㈠、查被告於106年3月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
  22.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23.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24.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25. ㈤、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26. ㈥、被告與共犯謝勝育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戊○○所為多次提領贓
  27. 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28. 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29.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30. 三、本院之判斷:
  31.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
  32.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33. ㈢、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
  34. ㈣、沒收部分: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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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2830號、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779號、第1388號、第29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1號、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21號、第29527號;
及於原審民國108年12月9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除告訴人李進成遭詐騙《即原審106年訴字第283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6》部分外之被訴犯罪事實)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2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綽號小米、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趙山河】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初某日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易信暱稱:縱橫四海、首席CEO、首席執行官等)之成年人所屬,並由「安哥」擔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含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電信流分工集團),以「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商品誤設分期」或「假冒網路賣家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等詐術,向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認丙○○共同發起、操縱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受「安哥」指示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交付旗下之車手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安哥」等工作。

其指揮各組車手運作情形如下:

㈠、丙○○於106年3月初某日招募少年王O智(89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未涉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丙○○即與少年王O智、「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指揮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O智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其與少年王O智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輪流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

得手後,少年王O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丙○○,丙○○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㈡、丙○○另招募謝勝育(於106年3月17日加入,謝勝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至其另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在案)、莫坤庭(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及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罪刑在案)、鍾稚彬(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簡嘉韋(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謝勝育、莫坤庭亦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由謝勝育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予丙○○等工作,謝勝育且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與丙○○輪流駕駛提領贓款使用,並邀集其女友賴佳秀(於106年3、4月間加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或偶與謝勝育輪流提領贓款之工作。

「安哥」另於106年4月28日招募林潤璟(業經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莫坤庭負責領取由「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之包裹,再由「安哥」、丙○○以易信群組通知林潤璟前往提領詐得之贓款。

期間,謝勝育依「安哥」指示於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鍾睿志所經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樂業租車公司,起訴書記載為「樂業租車行」),冒用「乙○○」名義詐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莫坤庭使用。

賴佳秀亦依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至樂業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謝勝育、莫坤庭共同使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

丙○○即分別與謝勝育、賴佳秀、莫坤庭、鍾稚彬、簡嘉韋、林潤璟、「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丙○○對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有所認識或知悉),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直接指揮或經由車手頭丙○○通知,謝勝育、莫坤庭即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分別搭載賴佳秀、簡嘉韋、鍾稚彬等車手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38、40至46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林潤璟亦接獲通知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6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

得手後,均親自或經由謝勝育將贓款交予丙○○,丙○○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㈢、丙○○另招募盧亭臻(自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業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擔任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予丙○○等工作。

盧亭臻再招募吳芷宜、賴佩珠(上2人均自106年5月24日起加入)、薛文彬(自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吳芷宜再招募吳玟仲(自106年6月12日起加入),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丙○○依指示提領贓款或通知盧亭臻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再由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輪流提領贓款。

丙○○即分別與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直接或經由丙○○指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取款人,再由盧亭臻直接或經由吳芷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贓款得手。

得手後,分別將領得之贓款直接交予丙○○,或交予吳芷宜、盧亭臻後,再轉交予丙○○(其中提領附表一編號48所示丁○○遭詐騙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5時4分後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921震災紀念公園,將贓款交予丙○○),丙○○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2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及招募車手等犯行,辯稱:謝勝育說提款卡是伊所交付的並不實在,且說是伊指揮的也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提款卡是由「安哥」寄給謝勝育,由他們去提領款項;

伊也沒有招募同案被告,都是他們自己沒有工作來找伊,伊才介紹給「安哥」,也不是伊下達命令請他們去領錢,伊並沒有指揮他們去工作,都是「安哥」在指揮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2、398、40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依現有全卷卷證,僅足認被告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本案為橫跨兩岸之詐欺集團,依其等犯罪方式及歷程,除被告所招募之各車手組之成員外,尚須先由大陸地區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將現款匯入人頭帳戶後,始得由各車手提領贓款,自難遽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發起、主持、操縱之人。

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經警方提示於中市○○區○○○街00號前查扣之iphone SE工作機中截圖畫面,通訊軟體易信群組中顯示之首席CEO…是何人?…)首席CEO是我的上手安哥…,我們都透過易信…連絡…。

」、「(問:你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以何人為首?成員為何?如何分工?你何時加入?)是以綽號安哥之男子為首,他負責全盤指揮詐騙事宜…,我只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安哥另有指揮我要去招募提領詐騙款項車手」等語(見少連偵124卷2之1第28頁、彰警刑字第1060058733卷第4頁)。

及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育於警詢中供稱:「是易信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縱橫四海』男子(即安哥)以易信連絡我去收包裹…、試卡,回報『縱橫四海』後,再聽其指示提領贓款。

提款卡之密碼由『縱橫四海』以易信告知我」等語(見106偵21737號卷一第67頁反面),互核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對所招募之旗下車手雖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權,惟被告另受上手「安哥」之指揮行事,其應僅係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而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揮之人。

故依現有全卷卷證,僅足認被告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書認其所犯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至共犯謝勝育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是丙○○給我的,丙○○跟我說密碼及要領多少錢云云,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是易信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縱橫四海』男子(即安哥)以易信連絡我去收包裹…、試卡,回報『縱橫四海』後,再聽其指示提領贓款。

提款卡之密碼由『縱橫四海』以易信告知我」等語(見106偵21737號卷一第67頁反面)不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證人謝勝育於警詢中陳述為可採。

至共犯盧亭臻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與被告相同,係受「安哥」之指示而為,而非受被告之指示,共犯盧亭臻警詢中陳述,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員招募(包含是否聘用、報酬多寡)、指示取款,均由「安哥」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非居於核心地位云云(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

然查:

㈠、共犯謝勝育等人為被告所招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即共犯王O智、謝勝育、莫坤庭、賴佳秀、鍾稚彬、簡嘉韋、林潤璟、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薛文彬、吳玟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委託匯款人)、被害人(或委託匯款人)(編號8趙怡惠除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共犯謝勝育於⑴106年6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所提領的這些台灣金融卡的來源為何?)會寄包裹過來,有時丙○○去領包裹交給我,有時我自己去領。

(問:這些金融卡來源?)我聽丙○○講,是假貸款方式騙來的。

但我不確定。

(問:所以你的上手是丙○○?)是。

還有一個綽號叫『小麥』,丙○○會拿錢給『小麥』」、「我有去拿過卡片,因為丙○○會請鐘稚彬的女友負責收包裹,鐘稚彬的女友叫盧亭臻。」

、「(問:你所領到的贓款交由何人?)丙○○,近期來都在南投縣交流站較多。

(問:有無約定要累積多少錢,再交給丙○○?)大約一、二十萬就要交錢了。」

「(問:你為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丙○○找我去的。」

等語(見偵15324卷㈢第85至88頁)、⑵於106年7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莫坤庭何時加入這個車手集團?)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比我晚,他是丙○○找的。」

、「(問:你們怎麼分配利益?)每領1筆錢1.5%到2%,丙○○他比較缺錢時就1.5%,不缺錢時就2%,莫坤庭我不知道他怎麼領好處,賴佳秀跟我一起分配前開1.5%到2%。」

、「一開始是我跟莫坤庭、賴佳秀同車,我們3人一組去提款,從4月中開始變成是我跟賴佳秀一組,莫坤庭1個人一組。」

、「(問:你們3人一組時,錢怎麼分?)丙○○叫我跟莫坤庭平分,有時高一點會給到3%。」

、「(問:你的上手就是丙○○?)是。

(問:提款卡都是丙○○給你的?)是他用快遞寄給我,領到的錢都是用現金交給他。」

、「(問:你知道你大約領到多少好處?)實際領到快10萬元,如果提款卡變警示帳戶,丙○○還會扣我們的錢。」

等語(見偵6971卷第22至29頁)、⑶於106年7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對於莫坤庭說不論你們分組前或分組後,錢都是你拿給他的,有何意見?)在我們分組前,我們是一起去把錢拿給丙○○,我們領到的錢會一起拿給丙○○,只是我們在車上會分2部分,放在車子前座是我領的,放在車子後座是莫坤庭領的,丙○○把我們的薪水拿給我們。

在我們分組後,我們還是一起去把錢拿給丙○○,只是變成1人開1台車,車子上各自放自己領到的錢。

(問:你的上手除了丙○○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

我領到的錢全部都交給丙○○。」

等語(見偵6971卷第55至64頁)、⑷於106年8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106年3月17日。

莫坤庭是丙○○介紹來的,丙○○是車手頭,我因為丙○○認識莫坤庭,莫坤庭跟我都是當車手。

我先加入,莫坤庭是106年4月初加入才跟我搭檔、提款。

(問:你們二人如何分配工作?)一開始是我開車,莫坤庭負責提款。

後來丙○○拿越來越多卡給我們,我跟莫坤庭就分別各自提款,但都還是開同一台車去。

到4月26日莫坤庭去租白色ALTIS的車,他才自己去提款,但那是是莫坤庭自己跟丙○○結算。」

、「(問:怎麼拿到這些卡片?)丙○○用包裹寄給我們,裡面會有提款卡、密碼、存摺等。

收件的地址不一定,丙○○會叫我們找比較少人的地址收件,如透天或舊式公寓,他的寄件地址沒有寫,我最遠曾經到草屯、台中收過包裹,我跟莫坤庭都曾經見過丙○○。

(問:如何跟丙○○接頭?)一開始丙○○用他人的臉書跟我聯繫,開始做車手之後就用易信、IPHONE的FACETIME聯絡。

我跟莫坤庭、丙○○會設一個群組,可以三方傳遞訊息,FACETIME就是網路對話。

何時要去何地提款,我跟莫坤庭、丙○○都可以看得到,但是是由丙○○指示。

(問:為何知道有這些點可以提款?)都是丙○○說的,因為IPHONE有鎖定位置,丙○○可以看出我們當時位置在哪裡,就會找出最近的ATM叫我們去領錢,他會告訴我們要去指定的ATM,拿指定卡片領指定金額,並分配提領者為何人。

因為丙○○寄給我們卡片之後我們是各自保管,所以會看何人持有該張卡片,就由該人去提領,領完後帳戶若變警示帳戶,我們就要將警示帳戶畫面拍給丙○○看,再看丙○○要如何處理,大部分都是將卡片丟到河堤、草叢。」

、「問:領到的錢如何交給丙○○?)每天晚上固定要結算,交給丙○○。

跟丙○○約在休息站居多,4月21日是約在三義麵疙瘩店交付。」

等語(見偵3818卷第16至19頁)、⑸於106年9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只有丙○○一個上手;

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丙○○等語(見偵21737卷㈡第120至121頁)、⑹於107年3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款卡來源?)丙○○用包裹寄給我們,都寄到沒人住的住家地址,丙○○會給我們地址,叫我們去簽收。

(問:沒人住的地址,你們怎麼簽收?)我們會先問快遞何時間,我們會先一步去那邊等,假裝我們就住在那裡。」

等語(見偵2360卷㈣第495至498頁)、⑺於107年9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鍾稚彬提款的卡片、密碼是怎麼來的?)丙○○叫我拿給鍾稚彬的,丙○○叫我去宅急便領卡片、存薄,我去接鍾稚彬,鍾稚彬一上車我就拿給他。」

、「(問:鐘稚雅彬領出來的錢怎麼處理?)交給丙○○。」

等語(見偵29521卷第121至131頁);

酌以共犯盧亭臻於106年6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謝勝育的共同上手都是丙○○;

劉俊維的報酬是伊交付的,但伊不知道他抽幾%,是丙○○跟伊說要給劉俊維多少錢等語(見偵17335卷㈠第78至80頁)及於108年3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吳芷宜、賴佩珠是經由丙○○用易信軟體告訴她們哪張卡片要領多少錢;

張凱誠、薛文彬、曾易智都是交贓款給丙○○;

曾易智他們自己會去領包裹,因為易信群組內,丙○○會傳訊息要他們去指定的地方向宅配領包裹,地點可能是空屋。

當時「安哥」集團的車手頭伊只知道丙○○,伊等都是對丙○○等語(見偵29527卷第373至378頁),暨共犯莫坤庭於106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謝勝育是伊上手,丙○○是謝勝育的上手,鍾稚彬是謝勝育旗下的車手。

謝勝育可以抽鍾稚彬提領款項1%,但伊雖然是謝勝育的下手,但謝勝育不能抽取伊領款項的%數,可能是因為伊跟丙○○認識。

是丙○○找伊進來加入這個集團等語(見偵21885卷第33頁)、於106年12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是丙○○找伊加入詐欺集團,由謝勝育負責訓練伊等語(見偵21885卷第36頁)、於108年3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和謝育勝的上手都是丙○○及「安哥」?)車手頭都是丙○○,機房都是安哥,我們算同一個集團。」

(見偵29521卷第271至272頁);

是由上開證人所結證之內容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32所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謝勝育確係經由被告之招募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蓋倘無被告之引薦、招募,謝勝育自無渠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且由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再對外招募更多車手加入後,均由被告指示車手領取寄送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分配與指示車手至特定地點領取贓款,復決定分配各車手可領取報酬之多寡,待向各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安哥」,甚至苛扣車手之報酬及決定已成為警示帳戶之提款卡如何處置,雖被告之上手尚有「安哥」之不詳男子,而難認定被告係發起、主持或操縱該詐欺集團之人,然被告對於在臺灣地區之各車手組而言係唯一上手,被告確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各該車手之情事,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依本件被告之前開行止,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即「安哥」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車手領取贓款,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安哥」與車手之重要節點,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

至辯護人所引共犯謝勝育、盧亭臻於警詢中之證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依法自不得採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於106年3月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自106年3月初某日加入時起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前所參與、指揮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之適用;

故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成立日,應自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生效施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算,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而依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間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民眾受騙匯款後,再由各車手組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需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則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尚屬有別。

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交付旗下之車手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安哥」等工作,被告雖係聽從「安哥」之指揮,然其就所招募之成員有分派工作及決定報酬權,該受招募之謝勝育等人均係受被告之指揮而為領取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提領贓款及交付提領之贓款予被告,被告顯係居於指揮該車手集團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負責指揮車手集團成員而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指揮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被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32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應為被告與其所招募之謝勝育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招募謝勝育等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始招募謝勝育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而後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其目的亦在與謝勝育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招募謝勝育等人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謝勝育等人之首次犯行即謝勝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32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指揮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含有其所招募之謝勝育等人及「安哥」暨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自106年4月21日起施行,被告仍繼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未脫離,其自該日起始得謂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可言,而其自106年4月21日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經比對共犯謝勝育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受判處罪刑之其他前案判決結果,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判決(見原審卷㈣第445至450頁)所認定謝勝育與丙○○等共犯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時間為最早,應認係被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戊○○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之時間為106年4月21日10時37分;

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敘及,惟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首次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共犯謝勝育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戊○○所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

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頭工作,指揮旗下車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謝勝育、「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因前案所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首次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指示其所招募或輾轉招募之車手領取寄送提款卡之包裹,並指示車手領取贓款、分配可領取之報酬、收取贓款,雖尚有上手「安哥」之不詳男子,而難認定被告係發起、主持或操縱該詐欺集團之人,然被告對於旗下之車手組確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各該車手之情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審僅依被告及共犯謝勝育於警詢中之供述認被告另受上手「安哥」之指揮行事,而僅為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而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揮之人。

故依現有全卷卷證,僅足認被告丙○○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尚有未洽;

又被告就本案既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年;

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核有理由。

⑵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招募謝勝育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然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予以論罪,及衡酌被告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始招募謝勝育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亦在與謝勝育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未洽 。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復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6年3月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繼續擔任車手頭之指揮犯罪組織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戊○○所受損害之程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及犯罪所得,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猶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㈣、沒收部分: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被告所持有供其使用易信群組與共犯間相互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共犯謝勝育等人使用易信群組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及提領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各筆提領款項都是其旗下的車手去領的,其收取1%的報酬等語,並供承各罪犯罪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即報酬)欄所示,是就附表一編號3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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