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04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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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羅曼伶於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經由點將錄之求職廣告而與
  4. (一)羅曼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
  5. (二)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8時
  6. (三)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8時
  7. (四)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8時
  8. (五)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8時
  9. (六)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8時
  10. 二、嗣為警循線於108年5月13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11.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12. 理由
  13. 壹、有罪部分:
  14. 一、證據能力方面:
  15.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77頁
  16. (一)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台生(見偵
  17. (二)又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林蓮嬌
  18.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雖均認被告所為各應成立三人以上
  19. (四)此外,復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各次幫助詐欺取財時與
  20. 三、法律適用方面:
  21.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各係犯刑
  22.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六)所為,
  23.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幫助詐欺
  24.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各次係以幫
  25.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26.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次之犯行【其中
  27.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28. (三)沒收部分:
  29. 貳、無罪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與真實姓名不詳、自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三、證據能力方面:
  33.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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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曼伶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6、3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曼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曼伶於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經由點將錄之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接洽,於經由「陳先生」要求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在臺中市境內承租不同地點之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許將「陳先生」所交付之移動節費器(即DMT設備,下稱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所承租房間之網路,並於各日晚間至上開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收回上開設備,即可獲取周薪新臺幣(下同)7500元,且由「陳先生」提供承租房間之費用之情,已可預見如此非屬正常之工作性質及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舉止,係屬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無證據足認其對於上開所幫助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本於縱若有正犯以其幫助連結之網路設備實行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先、後6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作為與「陳先生」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6次(以下依時間順序記載),並已實際向「陳先生」領得8500元(即周薪7500元,加上另取得之1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一)羅曼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某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以DMT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1、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108年5月2日12時16分至13時54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許台生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為陳森寶(許台生舅子之女兒之先生)而需借款云云,致許台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日14時7分許,匯款6萬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108年5月2日16時18分許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黃財望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黃財望之妹婿而需借款云云,致黃財望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某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日)11時1分至38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劉林蓮嬌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劉林蓮嬌之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劉林蓮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日12時許,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臺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某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同日20時19分許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黃惠珠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黃惠珠之親戚而需借款云云,致黃惠珠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某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以DMT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撥打詐騙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1、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108年5月6日11時50分至同日13時3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周素卿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周素卿配偶之友人而需借款云云,致周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後某時,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108年5月6日13時3分許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盧稚英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暨南大學之紀小姐(生意上之聯絡人),因學校需緊急購買設備物品,要求其與所介紹之廠商聯絡後云云,致盧稚英陷於錯誤,以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日16時26分分別匯款14萬2300元、14萬5000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某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同日19時28分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林麗華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林麗華之前任員工而需借款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9日14時10分匯款12萬元至該指定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羅曼伶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某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以DMT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1、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108年5月9日14時44分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陳朝慶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陳朝慶之姪子而需借款云云,致陳朝慶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依該成員指示將現金6000元以報紙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及三民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甲讚店外之雨傘架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至該處將陳朝慶放置之現金取走。

2、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於108年5月9日15時23分許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已成年之陳玉娟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陳玉娟之友人而需借款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4日11時42分匯款18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為警循線於108年5月13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42號房間,查獲前至上開日租套房欲收回設備之羅曼伶,並起出其所有、供與「陳先生」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陳先生」交付其保管、供本案在所承租之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內插電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延長線2組、4G無線路由器(含線材)3組及DMT設備(含線材)3組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曼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77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台生(見偵32075卷第75-76頁)、黃財望(見偵32075卷第86-87頁)、劉林蓮嬌(見偵32075卷第81-82頁)、黃惠珠(見偵14036卷第49-51頁)、周素卿(見偵32075卷第106-107頁)、盧稚英(見偵32075卷第114-116頁)、林麗華(見偵32075卷第126-128頁)、陳朝慶(見偵32075卷第148-149頁)、陳玉娟(見偵32075卷第136-137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8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3張、採證照片1張(被告與「陳先生」面交設備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8年5月22日、10月2日、11月4日職務報告、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惠珠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台生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以上為被害人黃財望部分)、光豐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素卿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盧稚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被害人林麗華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上為被害人陳玉娟部分)、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陳朝慶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8日、6月17日、8月6日、8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14036卷第7-9頁、54-55、83-87、165、189、191頁;

偵32075卷第73、77、79、83、94-95、99、108、111、121-123、133、144、145、155頁;

聲同調626卷第7-9頁;

聲同調692卷第5-8頁;

聲同調905卷第5-8頁;

聲同調942卷第5-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林蓮嬌於警詢時固曾稱:其係於108年5月2日約11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姪女之人來電等語(見偵32075卷第81頁),惟依卷附詐欺正犯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32075卷第79頁)所示,其撥打予被害人劉林蓮嬌之時間應為108年5月3日11時1分,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劉林蓮嬌此部分所述,容為有誤,應以客觀上之通聯紀錄時間為正確。

又依據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詐欺正犯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32075卷第111頁),該詐欺正犯係自108年5月6日起與被害人盧稚英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雖證人即被害人盧稚英於警詢時曾稱其最早係於108年5月3日接獲詐騙者之來電等語(見偵32075卷第115頁),然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依「陳先生」指示而插電連結網路所為之通訊,尚難認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範圍,均併此陳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雖均認被告所為各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曾於原審泛為表示認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堅稱伊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陳先生」所指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本案依被告客觀所為即於各日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某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將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核僅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現有事證,被告對於正犯何時、如何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不僅不具有共同支配之意思、無法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而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甚且對於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細節,亦無從獲悉,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堅稱伊僅係每日依「陳先生」之指示而為幫助之行為,堪可採信;

至其於原審所為先、後不一、且乏佐證之自白,則尚難逕予憑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有想到「陳先生」可能是要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日期,每日各別起意而分別依「陳先生」指示,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攜至所承租之不同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插電連結所承租房間之網路,應各別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一致堅決而稱:伊於案發期間僅曾與「陳先生」1人見面接洽等語(見偵14036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77頁),且「陳先生」並未為警查獲,復查無被告曾與「陳先生」以外之第三人接觸之確切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幫助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各次行為,分別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各次幫助詐欺取財時與「陳先生」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及「陳先生」交付其保管、供本案在所承租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內插電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延長線2組、4G無線路由器(含線材)3組及DMT設備(含線材)3組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合【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所示之論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正犯與幫助犯間毋庸贅為變更法條,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成立正犯之所犯法條,既與本院所認被告幫助之正犯應成立之法條有所不同,仍應就此變更法條加以判決。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各次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次之犯行【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其行為日期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6罪,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之說明】,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自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所載】;

原判決疏未調查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且就被告首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為併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均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執詞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縱與其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應衡酌被告實行犯罪行為之分擔角色等情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因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各次所犯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各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等語,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9次罪刑均予撤銷改判,其各罪之沒收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均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堪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行為時為20餘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4036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幫助詐欺取財6次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許台生、黃財望、劉林蓮嬌、黃惠珠、周素卿、盧稚英、林麗華、陳朝慶、陳玉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許台生(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許台生3萬900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9月起共分26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1500元至指定帳戶)、劉林蓮嬌(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劉林蓮嬌7萬9000元,自109年9月起共分12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6583元至指定帳戶)、林麗華(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林麗華12萬元,自109年9月起共分60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2000元至指定帳戶)、陳玉娟(約定由被告給付7萬2000元,於109年9月15日前匯款8000元,餘款6萬4000元共分17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陳朝慶(約定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給付5000元,並於本院109年8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履行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2頁)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5份(見本院卷第149、153至159頁)在卷可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6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而本院酌以被告本案另尚未與被害人黃財望、黃惠珠、周素卿、盧稚英等人就民事部分而為和解,取得被害人黃財望、黃惠珠、周素卿、盧稚英等人之諒解,其所宣告之刑,尚難認合於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與陳朝慶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5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偵14036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酌以被告業與被害人許台生、劉林蓮嬌、林麗華、陳玉娟、陳朝慶等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陳朝慶(如前所述),被告依上揭和解書所載應履行給付之金額,已超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故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書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許台生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而為救濟,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依「陳先生」指示在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內插電使用之物,然「陳先生」僅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未因此取得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既非屬為幫助犯之被告所有,因未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堅為否認與其本案行為有關(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6頁),且本院亦查無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之積極確切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洽談,由「陳先生」邀約被告加入「陳先生」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並由「陳先生」交付予被告位式移動節費器即DMT設備,且指示被告每日承租不同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並於房間內將DMT設備插電使用以供「陳先生」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明知「陳先生」所屬電信詐欺集團為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竟仍於108年5月1日當場應允而參與「陳先生」所屬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先生」於108年5月間,以周薪7500元代價僱用被告,並交付其約8000元支付飯店房間費用,且於108年5月1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4G無線路由器、DMT設備予被告供其架設操作,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5月13日(即本案查獲日)期間,將上開DMT等設備攜至臺中市各飯店房間或日租套房內,並將DMT設備插電連結網際網路後,由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跨境發話,以DMT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撥打詐騙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許台生、劉林蓮嬌、黃財望、黃惠珠、周素卿、盧稚英、林麗華、陳玉娟、陳朝慶等人(其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9次罪嫌,已由本院為有罪判決並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6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台生、黃財望、劉林蓮嬌、黃惠珠、周素卿、盧稚英、林麗華、陳朝慶、陳玉娟等人於警詢所述、被害人許台生等人匯款執據、通聯紀錄及警方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堅稱:伊僅依「陳先生」之指示,每日承租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並將「陳先生」所交付之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所承租房間之網路,且僅與「陳先生」見面接洽,不知「陳先生」係屬犯罪組織成員,伊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本院查: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台生、黃財望、劉林蓮嬌、黃惠珠、周素卿、盧稚英、林麗華、陳朝慶、陳玉娟等人於警詢所述、被害人許台生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執據、通聯紀錄及警方之職務報告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幫助詐欺取財6次之犯行【詳參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說明】,而「陳先生」並未遭查獲,依現存之證據,被告各次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其所接觸者僅有「陳先生」1人,且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承租某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並將DMT設備、4G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插電連結上開房間之網際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並未有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與「陳先生」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其對於所幫助正犯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各次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縱「陳先生」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成員,亦難認為幫助犯之被告,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實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足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被訴之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

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強制工作而有未當等語,非有理由;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1   │犯罪事實欄一│羅曼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一)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1所示之物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之。        │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羅曼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二)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1所示之物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之。        │
│    │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羅曼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三)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1所示之物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之。        │
│    │            │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羅曼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四)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號1所示之物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之。        │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羅曼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五)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1所示之物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之。        │
│    │            │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羅曼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六)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號1所示之物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之。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
│ 2  │延長線2組           │                              │
├──┼──────────┼───────────────┤
│ 3  │HUAWEI 4G無線路由器3│(含線材)                    │
│    │組                  │                              │
├──┼──────────┼───────────────┤
│ 4  │DMT設備3組          │(含線材)                    │
├──┼──────────┼───────────────┤
│ 5  │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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