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 二、丁○○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 三、案經被害人李志文之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壹、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
-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
- (三)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及公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 (二)被告案發當時多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 (六)再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 (七)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
- 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法醫解剖報告書結果略以:「死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交情匪淺,之前於飲酒
- (四)經查,1.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
-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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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佩芳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3樓房間,與友人李志文共同飲酒,席間因回憶起舊日嫌隙,心生不滿,雖其主觀上無致李志文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李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李志文已酒醉未為或未及反抗下,其在一段時間內,間斷以撞球捍毆打李志文之身體,可能導致李志文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於酒後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107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59分許期間,時而以言語指責李志文,時而持其所有之撞球桿2支接續毆打李志文之頭部及身體多下,造成李志文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多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瘀傷、左側肋骨後部多處骨折等傷害。
丁○○見李志文倒地不起,先對李志文施作心肺復甦術,並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儘速指派救護車前來救助,救護人員乃將李志文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惟李志文仍因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即107年11月11日凌晨1時28分不治死亡。
嗣經警在丁○○上開住處,扣得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撞球桿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1時6分許救護車到場後,將其身體洗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方獲報循線於107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查獲,並對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李志文之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害人李志文已死亡,被害人之女乙○○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乙○○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准許乙○○訴訟參與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30頁、第76頁、第298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傳盛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相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圖、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7年11月11日相驗筆錄、107年11月15日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1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9757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臺中地檢107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864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70030109號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206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0690號函(相卷第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 9頁、第7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1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稽,復有撞球桿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與被害人結識,幾乎每天見面,也會彼此造訪,一起喝酒,案發日即係被害人至被告住處,並帶3箱啤酒要與被告喝酒,長年相處下來,因被告認為被害人曾於案發前3年之中秋節當眾戲弄其子丙○○、未依約為被告妻舅介紹工作等節而心有怨氣,案發日被告因認被害人復出手毆打其子丙○○,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始至隔壁房間拿撞球桿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相卷第33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聲羈卷第18頁),其中除被害人出手毆打丙○○之節,僅被告一己之供述外,餘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11月10日21時50分至22時我打工返家,才發現我爸爸丁○○與他朋友李志文在門口聊天,他們兩個精神狀況還清楚,可是我有聞到他們兩個身上有散發出酒味。
我打工返家之後就至2樓洗澡,當我洗完快23時左右到1樓時,我就看到李志文從外面拿3箱海尼根要上樓到我爸爸房間。
之後我就在3樓我爸爸房間看他們兩個喝酒,而過了30分鐘大概23時30分左右,他們兩個就聊到以前烤肉不愉快的事情,我爸爸一氣之下就先徒手打了李志頭部、臉數下,李志文就用手擋,然後一直跟我爸說對不起。」
等語(相卷第50頁);
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1月10日晚上10點工作完回家後,看到李志文跟我爸在我家門口聊天。
我後來下來1樓,就看到李志文叔叔拿3箱啤酒到我家。
然後他們2人在喝就開始會互相出手打對方,他們有講到往事,就是講以前烤肉的事,我父親不高興,李志文沒有回他,我父親就先用手掌打李志文的頭及臉,李志文用手擋,但是李志文沒有出手打我父親,後來他們又講烤肉的話題,我父親生氣,就去隔壁撞球間拿2支撞球桿到房間。」
等語(相卷第83頁至第85頁)之情節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80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交情匪淺,固於飲酒時生口角衝突時有所見,然本案案發日既是被害人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顯然口角衝突並未影響其等情誼,被告對被害人應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
再被告酒量約1瓶38度高粱酒,酒後脾氣比較暴躁,曾有翻桌行為,若與其爭吵,易遭被告毆打等情,並據與被告認識20幾年、經常與其相約喝酒之證人王榮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7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當日係因聊及舊事引發口角,被告因嚥不下兒子遭欺負的氣,一時間因失去理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與其常於酒後出手毆打激怒被告之酒友習性相合,被告此習性固應責難,然其應無僅因此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自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2.再據①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我就到隔壁房間拿2支撞球桿,然後將撞球桿旋開各分成2節,我與李志文各自持拿2節撞球桿就開始互毆,之後他就被我打到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
等語;
於107年11月11日偵查時供述:「本來我們1人拿1支互毆,我拿1支給他,我們各拿1支球桿互打,我拿1支球桿打他,他受傷比較嚴重。」
等語(偵卷第34頁、第164頁)。
②證人丙○○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爸爸就將撞球桿轉開分成上下兩個部分,一開始用撞球桿前端打李志文頭部約10下,然後又說了一下話,我爸爸就拿撞球桿後端背部、屁股打李志文約10下,之後我爸爸就叫我下樓睡覺,之後樓上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了。」
等語;
於107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父親生氣,就去隔壁撞球間拿2支撞球桿到房間,先將1支解體,用前面比較細的地方打李志文的頭打10下有,但不是連續的,李志文只擋沒有還手,打完後,就將手上的細球桿丟在旁邊,拿另一截較粗的球桿打李志文的屁股及背部,李志文都沒有回手,沒有打久,不是連續打,打了約10幾下,後來我爸爸不要讓我看,就叫我去睡覺。」
等情(相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5頁)以觀。
本件證人丙○○固未證述被害人有與被告互毆情事,然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時氣勢係處在下風之節,被告供述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若係出於殺人犯意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則被告當時係在其自身家中,自有取得比撞球桿更易使人致命之工具,例如:一樓廚房之刀器,然於本案始終未見被告使用之。
且被告雖然一開始即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然其係捨撞球桿較粗之後端,而以撞球桿較細之前端出手毆打被害人,且非連續毆打,乃係罵人與打人行為相間。
又其後固以撞球桿較粗端毆打被害人,惟其係朝向被害人身體非致命部位之背、臀部毆打,可見被告固然於暴怒情緒下因而毆打被害人,仍有注意於致命部位之頭部以細端毆打,於非致命部位始以粗端毆打被害人。
又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其頭部固有多處裂傷,研判應為鈍物或鈍力擊打頭部致傷,但頭部裂傷相對應處顱骨無骨折,大腦表面和腦實質內無明顯出血,腦幹和胼胝體亦無外傷性軸索損傷的腦震盪證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7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58頁),可知被告於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時,其尚有控制力道在尚非達可致人於死之程度,顯然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
至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依前開鑑定結果認主要致死傷害在被害人左側肋骨後部有多處骨折出血,研判肋骨骨折後,脂肪從骨髓經骨折處破裂的靜脈血管進入血流,經右心流入兩肺阻塞肺內小血管和微血管,妨礙血流氣體交換功能,會引起呼吸困難。
故研判被害人遭人毆擊致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在卷(相卷第158頁)。
是被害人死亡原因非因頭部遭毆擊,固然被害人在一段期間內,間斷遭以撞球桿毆打全身,亦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屬常人可預見,然本案被害人之肋骨骨折引發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過程則非被告主觀上可知,是以被告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背部身體,固因而傷及被害人肋骨致骨折,惟尚難以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毆打被害人身體。
3.另據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之後他就被我打到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我就幫他施作心肺復甦術,2隻手互疊按壓他的胸口心臟部位,以及口對口人工呼吸,我做完後發現李志文還是沒有反應,我就趕緊撥打119,救護車約10分鐘後就到我家樓下,我馬上下樓開門讓他們上樓,之後急救人員將李志文送醫。」
等語(偵卷第34頁);
於107年11月11日偵查時供述:「他倒在地上,後來我感覺到他不對勁,我有對他做CPR,我不太會做,反覆做了3次,之後就打給119,然後救護車就來了。」
等語(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
於107年11月11日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先對被害人做心肺復甦術,後來我打電話就叫救護車,對方教我對被害人做CPR。
(救護人員到場,你有無在場?)有,我帶救護人員到3樓。」
等語在卷(原審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
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並有被告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第131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撥打119電話報案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人員:119,你好。
被告:你好,我需要1台救護車。
人員:現場發生什麼事?被告:嗯,大安港路378號 。
人員:現場發生什麼事?被告:現場,在那個大安港路378號3樓,我朋友就是…。
人員:現場發生什麼事?被告:喝酒醉,整個人都沒有醒人了,整個都出血了。
人員:出血了,為什麼會出血?被告:對,撞到頭啊。
人員:撞到頭?地址在哪邊?被告:378號,大安港路。
嗯,3樓。
人員:完整的報一次,好不好!你跳著報,我也不聽不懂 ,你在講哪裡?被告:大安港路。
人員:嗯。
被告:378號,3樓。
人員:大甲大安巷路?被告:嗯,378號3樓。
人員:人還有呼吸嗎?被告:嗯,就沒有了。
人員:沒有?被告:出很多血…,趕來過來好不好?人員:有沒有呼吸,幫我看一下!手放在他的肚子,他有沒 有起伏的動作?被告:沒有,沒有呼吸。
人員:沒有呼吸直接作CPR ,我們教你做。
被告:我有作CPR啊。
人員:我教你做。
被告:你趕快過來啦。
人員:車子,電腦已經派過去了。
被告:好 、好 。
人員:我教你做CPR 。
被告:CPR我會啦!趕快過來,3樓,我去樓下開門,我下 去樓下開門。
人員:你給我做CPR,你不要去樓下開門。
被告:嗯,嗯,好,你說。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足證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時,確有即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心外按摩,並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無訛,顯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應係基於教訓動機而有意持撞球桿傷害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4.再被告固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11月10日凌晨4時41分起至凌晨4時44分止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害人左側額頭流血照片5張及語音訊息2則予被害人,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語音檔譯文在卷可按(相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然據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那是我前幾天在他家喝酒的時候,他酒醉後自己拿酒瓶敲桌子,酒瓶破掉碎片噴到他的頭部才會流血,我有將這幾張照片傳給他及他的前妻,讓他們知道他喝醉酒是這個樣子。」
等語在卷(偵卷第36頁),與上開譯文所示語音內容被告提及「哩架欸相片哇攏PO低勒FB領定(台語:你這些照片我都PO在FB上面)」「齁,多漏氣啊(台語)」情節相符(相卷第109頁)。
另依上開譯文所示語音內容,固可看出被告夾雜語氣措詞不友善之髒話等,然該等話語佔語音訊息極短之比例,語音內容主要係被告指責被害人未依約定處理其妻舅工作,並要求被害人要將此事處理好至明,尚難依被告傳送前揭LINE訊息,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5.綜上,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長期密切往來之關係、被告毆打被害人起因、案發過程及情狀、被告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行為後之反應等情,均難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
(三)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喪失生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客觀上被害人為成年男性,身長165公分,體型略瘦及營養狀況中等等情,此觀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自明(相卷第154頁),而被害人年長被告約9歲,被告顯然較為年輕力壯,且於被害人未為反抗並已酒醉情形下,其以撞球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縱使身強體壯之人遭如此毆打亦有面臨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以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後果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在持撞球桿朝被害人全身毆打當時,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一事於客觀上應能預見,而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思,且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竟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又被害人遭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後,經救護車於107年11月11日1時28分許送至光田醫院,惟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結果,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因他人毆擊致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有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持撞球桿毆擊身體因而肋骨骨折所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案發當時多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案依全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6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傷害致死罪,罪名雖屬有異,然均係飲用酒類後所犯,且被告於執行後再因飲酒後犯本件更重之傷害致死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生教化之效;
另衡量其前曾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案後,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即已駕車離開現場,而員警於當日凌晨1時55分許據消防隊轉報後到場,經詢問在場之被告父親李傳盛及被告兒子丙○○,即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前揭涉案情節至此已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
而被告遲至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警局投案途中,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李傳盛、丙○○證述在卷(相卷第52頁、第55頁、第85頁、第95頁、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163頁、原審聲羈卷第19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則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認上情,惟當時員警早已經由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查知被告之涉案情形,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
另被告固於107年11月11日0時59分許,撥打119電話,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已如前述,惟其報案內容並未表明自己身分、年籍資料,亦未向相關人員坦承被害人係遭其以撞球桿毆打所致,而係謊稱被害人酒後撞到頭部而流血,堪認被告於前揭報案電話中並未坦承其犯罪事實,尚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七)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954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9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有往來,固常有所爭執,然均屬嫌隙小事,其僅因酒後提及舊事心生不快,竟情緒失控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喪命,惡性非輕,且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並所生之危害甚巨,且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家屬心中之鉅痛可想而知,自不宜輕縱被告;
又其於酒後毆打被害人後,竟僅為逃離現場,不顧其已飲酒,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就本案2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參酌被告上開2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
以及以本案扣案之撞球桿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傷害致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投案時所穿扣案之黑色短袖襯衫1件及牛仔短褲1件,核屬被告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並已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而就所犯2罪之宣告刑定應其應執行刑,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法醫解剖報告書結果略以:「死者頭部有多處裂傷」、「左上肢和左側身體後部有大片瘀傷,伴有棍棒類鈍物造成之瘀傷,造成底下左側肋骨後部有多處骨折,研判為主要致死傷害」、「左肩胛後背部有35×25cm大片瘀傷,傷口大致集中在頭部與左側軀幹背部」,由被害人上開所受傷勢,明顯可見被告乃針對頭部、左側軀幹背部,做強力攻擊,且不論使用撞球桿較粗端、較細端毆打被害人,毆打力道均甚為強烈,以致造成上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原審改以傷害致死罪論處,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2.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具一般生活常識之人,且行為當時並未因飲酒而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29至339頁),則被告對左側軀幹包含肺臟、心臟及肋骨,均屬人體重要器官,雖有背部肌肉層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而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當心中甚明,被告持撞球棍自背部猛力毆打、敲擊被害人上開重要部位,可以推知下手加害時,有故意折磨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或不確定犯意甚明。
否則若如被告所述,伊僅想教訓被害人,用撞球棍打被害人的臀股、手腳四肢等非致命部位即可,何需用撞球桿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使被害人頭部受創嚴重?原判決對被告手持堅硬的撞球棍,刻意針對被害人頭部及肋骨處為毆擊之動機,與被告下手當時係究基於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意思,二者關聯性如何,未詳加勾稽釐清,逕以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非頭部傷害所造成為由,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
3.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時,確有即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心外按摩,並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無訛,顯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應係基於教訓動機而有意持撞球桿傷害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為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有對被害人為CPR急救云云,實乃被告一己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原審據予採信其片面所述,難昭事理之平。
尤其,被告形式上雖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0時59分撥打119報案,然觀之:被告於報案電話內,面對119人員詢問為什麼出血時,竟謊稱「喝酒醉,整個人都沒有醒人了,整個都出血了,撞到頭阿」(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其刻意隱瞞被害人的受傷原因,將關鍵的頭部受傷原因推諉稱係被害人自己跌倒受傷,誤導119人員,足認被告行為時甚為冷靜,毫無一般不慎傷害他人致死者應顯現之驚慌失措神情態樣。
再且,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11日凌晨1時28分,有死亡證明書可佐,故被告於凌晨0時59分撥打119報案時,李志文尚有一絲氣息,然被告竟在救護車離開後,立刻洗澡,沖刷血跡後逃逸,未陪同前往大甲光田醫院關心被害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故有後續湮滅罪證、逃逸等行為,否則被告若係不慎傷害他人,豈有在被害人生死不明之際,即逃逸現場,而未陪同前往醫院等不合常理行為?原審就此未加詳查,亦非妥適。
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乙節,容有違誤。
4.被害人正值壯年且擔任鄰長,前程原無可限量,如今因被告犯罪行為,造成生命喪失永無可彌補與回復,更使得被害人一雙兒女,無論於生活、婚姻、事業,都將遭遇更多困難阻礙,此等精神上之痛苦折磨,狀況可為極為悲慘,任何一有良知良心之行為人,造成他人如此痛苦甚鉅下,按理均應盡力彌補過失,然被告於犯罪後,未支付分毫慰問金,更多次對被害人家人宣稱自己沒錢賠償,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更使被害人家人墮入無盡痛苦的深淵。
原審對此未予詳加斟酌,僅判處被告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衡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責,被告為累犯加重二分之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刑度,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過於輕縱,難昭公信,亦難收遏阻之效。
5.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容嫌過輕,復認定被告所犯係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認事用法亦有上述之違誤,難認妥適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交情匪淺,之前於飲酒時生亦會口角,然被害人仍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飲酒,顯然口角衝突並未影響我們情誼。
而且我們之間酒友均知我酒量約1瓶38度高粱酒,酒後脾氣會比較暴躁,曾有翻桌行為,若與我爭吵,易遭我毆打等情,所以我沒有意思要將被害人打死之意思。
當日我與被害人係因聊及舊事引發口角,被害人欺負我兒子還拿來說笑,一時失去理智才毆打被害人。
我打他只是想教訓他,才以撞球桿較細之前端出手毆打被害人,而且非連續毆打,只是罵一罵氣不過才打,他又皮皮的,我才又罵又打,我打的位置是朝背、臀部毆打。
後來見其倒地有叫他坐回椅子,但叫不醒,立即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心外按摩,並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
從上情可證明我的犯行沒有重到不可原諒,我做錯了亦深知悔改,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我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立即滿足被害人家屬所要求賠償金額,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我會繼續請家人幫忙繼續和被害人家屬磋商和解事宜,希望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若日後雙方能和解達成一致協議,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時,希望上訴審能夠審酌上訴人已深具悔意,且雙方亦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對上訴人之量刑予以審酌上訴人確具悔意且非惡行重大,而量處較輕之刑。
2.原審以我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情並非事實,我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入監服刑後,已深知悔改,此次觸法是因一時衝動打傷友人,因友人送醫後害怕而逃離現場,當時心慌意亂,思慮不周才觸法,並非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未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我距上一次判刑快五年均未有相同之犯罪,足見上次刑罰讓我記取教訓,因此原審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我加重其刑,我對此量刑不服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四)經查,1.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論以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交情匪淺,案發當日是被害人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喝酒,2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當時係在其自身家中,並未持易使人致命之刀械等工具,且被告雖有朝被害人頭部毆打,然尚有控制力道,是被害人死亡原因非因頭部遭毆擊,而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身體,傷及被害人肋骨致骨折,導致被害人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後,被告隨即對被害人做CPR及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毆打被害人起因、案發過程及情狀、被告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行為後之反應等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有意使被害人死亡」或「對被害人死亡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此亦經原審斟酌相關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就此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單憑以被告對被害人左側軀幹之毆打力道乙節,而未將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即判斷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難認有理由。
2.再者,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心肺復甦術救護乙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有原審勘驗被告撥打119電話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可佐,其中被告已明確向對方人員陳述「我有做CPR啊」乙詞,是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此時檢察官應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以落實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僅以質疑之態度,即逕認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心肺復甦術救護。
又被告雖於撥打119報案時,隱瞞被害人受傷的真正原因,以及被告於救護車離開後開始逃逸,未陪同前往醫院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後有畏罪、逃逸等行為,仍不足以此即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理由。
3.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無論此次酒後駕車之原因為何,確已造自己及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危害,況且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一再強調係受酒精之影響頗大,則被告再次因飲酒後犯本件更重之傷害致死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生教化之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仍具有惡性,況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傷害致死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5.末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相關之量刑因子「傷害致死」、「累犯」、「未和解」等條件臚列其他判決之量刑結果,即逕指責原審量刑已逾越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卻未視原審已就本案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衡以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且充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迄今均無任何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始終未原諒被告,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為妥適之刑。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發函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身體之酒精濃度對其精神狀態是否有影響?待證事項則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43頁)。
然本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已囑託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函覆結論: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李員的診斷是酒精使用疾患(alcohol use disorder)。
李員案發當天的飲酒量與平時相當,面對詢問可清楚回憶案發細節以及自己的心路歷程,包括雙方爭執的原因與打架的過程,案發後,先留在家中洗去身上血跡,再開車上山躲避追緝,綜觀其於案發時的一連串行為,難謂其受到酒精的影響使控制或辨識能力顯著下降。
此外,案發時間距離李員接受酒測的時間長達9個多小時,中間李員有另行使用酒精,故無法以李員遭逮捕時之酒測值回推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李員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推估,仍應以其當時之行為表現為主。
李員過去有多項前科,如酒駕、毒品、傷害,長期有物質濫用的情況,加上其個性特質較為衝動,更容易在酒後與人發生口語或肢體衝突,整體觀之,其犯案原因未明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與本身個性特質、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相關。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954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是依該鑑定結果雖診斷被告係酒精使用疾患,然被告於案發時的一連串行為,『難謂其受到酒精的影響使控制或辨識能力顯著下降』,其犯案原因與本身個性特質、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相關。
本院認被告於撥打119報案時,尚知隱瞞被害人受傷的真正原因,且於救護車離開後開始逃逸,顯然於犯行當時未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死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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