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承浩、林傑漢均明知「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 二、嗣因員警獲報執行跟監蒐證,於李承浩與劉○○交易甫完成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傑漢、「白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 四、被告所犯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為
- 五、刑之減輕說明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
-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同案被告林傑漢身體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雖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法
- 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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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35號、第23086號、第2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林傑漢均明知「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格子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錠劑(以下簡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
緣林傑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K」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傑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由「白K」於108年7月7日15時48分至16時2分,先以FACE TIME暱稱「胖」與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白K」再以通訊軟體與林傑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林傑漢前往交易,惟林傑漢因身體疲累,遂委請李承浩出面交易,李承浩明知林傑漢將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與林傑漢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連絡,由李承浩取得甲車,且對車內之搖頭丸及愷他命、毒咖啡包取得持有後,於108年7月7日16時5分許,由李承浩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進化路與精武路口與劉○○碰面,劉○○進入甲車後,由李承浩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劉○○,並向其收取價金26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員警獲報執行跟監蒐證,於李承浩與劉○○交易甫完成,即對劉○○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劉○○甫購買之愷他命1包,並隨即逮捕李承浩且對其執行搜索(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之交易價金;
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於108年7月7日下午8時30分,在台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大忠街口於甲車之後車廂音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
復於李承浩與林傑漢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3A1室之住處內,經李承浩同意搜索,而扣得林傑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35卷第503頁至506頁、第509頁至511頁、原審卷第41頁至44頁、第102頁至104頁、第151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9235卷第139頁至149頁、第211頁至219頁),並有①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偵19235卷第33頁至37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忠街口)【見偵19235卷第41頁、第43頁至47頁】、③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扣案毒品初檢照片18張【見偵19235卷第51頁至63頁】、④自願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3A1)【見偵19235卷第107頁、第109頁至111頁、第113頁】、⑤職務報告(108年7月7日於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見偵19235卷第137頁至138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指認李承浩)【見偵19235卷第153頁至155頁】、⑦自願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口)【見偵19235卷第159頁、第161頁至165頁】、⑧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採證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19235卷第175頁至177頁、第179頁、第181頁】、⑨劉○○持用之行動電話FACETIME聯絡人及聯絡紀錄翻拍畫面7張【見偵19235卷第183頁至185頁】、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54號鑑驗書(劉○○扣案毒品)【見偵19235卷第281頁】、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52號鑑驗書、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53號鑑驗書各一件【見偵23086卷第67頁至7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同案被告林傑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販毒取得之價金(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扣除我分得之300元報酬,其餘均交給「白K」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顯然同案被告林傑漢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事實,被告既與之共犯本案,自應認此次犯行其與同案被告林傑漢同具有營利之犯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⑴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均重於修正前,於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傑漢、「白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純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林傑漢販毒,如論以共犯顯屬過當云云。
惟查:被告實際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此等行為均屬構成要件本身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所犯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同前修正說明):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雖然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此項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同案被告林傑漢身體疲憊,而幫忙跑腿而已,動機純粹是幫助朋友,主觀上惡意不大,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均屬低微,相較於同案被告林傑漢犯案之情節顯然較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請鈞院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
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有減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雖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法比較部分,惟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52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係被告與同案林傑漢共同販賣所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搖頭丸,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裝存該搖頭丸之包裝袋,因其上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交易所取得之價金,為其與同案被告林傑漢、「白K」共犯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為警查扣時尚在被告持有支配中,此部分款項自應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6至12、14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因該車之登記車主為「楊雅妘」(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523號卷第7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林傑漢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核於法並無違誤。
。
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購毒者│交易之毒品種類│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罪刑 │
│號│ │、數量、重量 │(新臺幣│ ├────────┤ │
│ │ │ │/元) │ │ 減刑事由 │ │
├─┼───┼───────┼────┼─────────┼────────┼────────────┤
│ │劉○○│第三級毒品愷他│2600元 │林傑漢與「白K 」共│ │ │
│ │ │命1包(重量約2│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 │
│ │ │公克) │ │品之犯意聯絡,由「│ │ │
│ │ │ │ │白K 」於108 年7 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
│ │ │ │ │7 日15時48分至16時│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 │ │ │ │02分,先以FACETIME│、同法第11條第2 │ │
│ │ │ │ │暱稱「胖」與劉○○│項(為想像競合犯├────────────┤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從一重依同法第4 │李承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條第3項處斷) │,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白K 」再以通訊│ │ │
│ │ │ │ │軟體與林傑漢持用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 │ │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 │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編│
│ │ │ │ │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5-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 │林傑漢前往交易,惟│第17條第2項 │收 │
│ │ │ │ │林傑漢因身體疲累,│ │。 │
│ │ │ │ │乃委由李承浩出面交│ │ │
│ │ │ │ │易,李承浩即基於持│ │ │
│ │ │ │ │有第二級毒品及與林│ │ │
│ │ │ │ │傑漢等共同基於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 │
│ │ │ │ │絡,由李承浩先取得│ │ │
│ │ │ │ │林傑漢放置於甲車內│ │ │
│ │ │ │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 │
│ │ │ │ │分之搖頭丸、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 │ │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 │
│ │ │ │ │啡包而持有,嗣於同│ │ │
│ │ │ │ │日16時5 分許,李承│ │ │
│ │ │ │ │浩駕駛甲車前往臺中│ │ │
│ │ │ │ │市進化路與精武路口│ │ │
│ │ │ │ │與劉○○碰面,劉湘│ │ │
│ │ │ │ │芸進入甲車後,由李│ │ │
│ │ │ │ │承浩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劉○○,並向其收取│ │ │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愷他命5 包(含外包裝袋5 只;驗│經檢視均為白色結晶,鑑│
│ │前總淨重12.4389 公克、驗餘總淨│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重12.2525 公克) │他命成分(純度約90.3% │
│ │ │),總純質淨重11.2323 │
│ │ │公克。 │
├──┼───────────────┼───────────┤
│ 2 │格子包裝之毒咖啡包20包(含外包│㈠檢視外觀均為格子包裝│
│ │裝袋20只;總毛重225.45公克、推│ ,隨機抽取其中1包( │
│ │估驗前總淨重203.7619公克) │ 取樣自檢品編號B08050│
│ │ │ 57)鑑定: │
│ │ │⒈內含橙色粉末 │
│ │ │⒉驗前淨重10.2698公克 │
│ │ │ ,驗餘淨重4.3055公克│
│ │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1.3%│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成分(純度<1%) │
│ │ │㈡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毒│
│ │ │ 咖啡包20包,第四級毒│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
│ │ │ 純質淨重2.6489公克。│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 │ │ 分因純度<1% ,不計算│
│ │ │ 其純質淨重) │
├──┼───────────────┼───────────┤
│ 3 │搖頭丸2 顆(含外包裝袋1 只;驗│經檢視外觀為褐色錠劑:│
│ │前淨重0.5813公克、驗餘淨重0.29│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65公克) │ 非他命(純度<1%)、3│
│ │ │ ,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
│ │ │ 命(純度1%)、甲氧基│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 │ │ %)、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36.7%)、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純度6.2%) │
│ │ │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雙氧安非他命總純質淨│
│ │ │ 重0.0058公克、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總純質淨重0.2133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
│ │ │ 純質淨重0.036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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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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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48400元 │ │
│ ├──┬────────────┤ │
│ │5-1 │2600元 │ │
│ ├──┼────────────┤ │
│ │5-2 │4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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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 │ │(被告林傑漢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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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 │ │(被告林傑漢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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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玫瑰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 │ │(被告林傑漢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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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 │ │(被告李承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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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玫瑰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 │ │(被告李承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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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李承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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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李承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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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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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分裝瓶(小)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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