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瀚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光迅工場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檢察官、被告黃瀚萱、王泳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川旺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瀚萱、楊川旺、王泳麒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
- (一)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
- (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上開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 (二)被告黃瀚萱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形式負責人,被告楊川旺及王
-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四)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與共同被告范宗任成立光迅工
- (五)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參與本案開立大量統一發票換
- (六)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王泳麒共同涉犯商業會計
- 貳、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涉犯組織犯
- (一)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違反
- (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參加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
-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
- (四)綜上,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 二、爰審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均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
- 三、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參、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 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
- 四、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
- 五、經查,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3人參與本案組織犯罪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8-9、12-13、16-23、25
- 伍、被告范宗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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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萱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泳麒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川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22號、107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3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部分撤銷。
黃瀚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沒收。
王泳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楊川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瀚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范宗任(另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財務,范宗任、黃瀚萱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范宗任均明知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亦明知為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於每單月25日開獎,買受人於每單月25日開獎發現中獎,得憑收執之統一發票上的流水號碼(即發票號碼),於開獎後10日,兌換統一發票獎金;
又為推展電子商務,亦允許營業人申請及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亦得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上輸入自己的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收執電子發票之載具。
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范宗任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范宗任竟基於發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范宗任指派黃瀚萱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申設並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范宗任自任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財務,由王泳麒提供「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設立處所,並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
范宗任另委請楊川旺以C#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 Tool」,及架設網址為http://220.135.74.244之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再由范宗任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15之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申請人(除編號3外,編號1-2、4-15所示之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並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
嗣由范宗任以按鍵精靈程式模擬滑鼠點擊,而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申請人名義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自動執行外匯預測,並透過前開「Elncoice Tool」程式,製作渠等在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有消費行為之虛偽事實,及自動開立范宗任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連號電子發票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手機載具內,楊川旺並製作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之XML檔,交給范宗任輸入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光迅工場企業社電腦帳務系統再上傳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光迅工場企業社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的消費均屬真實,總計光迅工場企業社於107年7、8月及9、10月開立之電子發票達1,208,449張(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208,460張)、1,311,619張,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載具內,並因此共詐得107年7、8月及9、10月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15,600元(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合計為2,075,200元)、2,247,600元(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合計為2,205,200元),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亦使光迅工場企業社應開立之發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意旨參照)。
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及共同被告范宗任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共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犯加重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證據資料。
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2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9至54頁、第63至69頁、第113至120頁),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黃瀚萱、王泳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川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及共同被告范宗任於警詢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瀚萱、楊川旺、王泳麒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部分:共同被告范宗任指派被告黃瀚萱於107年6月14日申設並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由范宗任自任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泳麒則提供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設立處所,並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
共同被告范宗任另委由被告楊川旺以C#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 Tool」,及架設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再由范宗任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15之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申請人,至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並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
嗣則由范宗任以按鍵精靈程式模擬滑鼠點擊,而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申請人名義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自動執行外匯預測,而透過前開「Elncoice Tool」程式,製作渠等在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有消費行為之虛偽事實,並自動開立范宗任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連號電子發票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手機載具內,楊川旺並製作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之XML檔,交給范宗任上傳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光迅工場企業社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的消費均屬真實,總計光迅工場企業社於107年7、8月及9、10月開立之電子發票達120萬8,449張、131萬1,619張,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載具內,共詐得107年7、8月及9、10月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達211萬5,600元、224萬7,600元,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李○○、沈○○、鄭○○、陳○○(原名陳○○)、曾○○、何○○、何○○、范○○、馬○○、張○○、陳○○、吳○○、蘇○○、柯○○、陳○○、李○○、李○○、徐○○、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范宗任與范○○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范宗任與沈○○LINE對話紀錄、「SavePoint_00000000.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與消費金額明細表、「UsePoint_201807.xlsx」、「UsePoint_20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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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000000000@gm 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0000000@ gm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b000 0000@gmail. com」帳號資料、IP位置、「Z0000000 000@gm 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1736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 8月期開立發票明細、中獎清冊、載具設定中獎將金匯入之帳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3號刑事裁定、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10月2日偵查報告、光迅工場企業社運作模式、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犯罪流程、中國信託光迅工場企業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270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10月16日(107)星展消帳發(明)字第838號函及檢附吳龍衛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靜止戶帳戶明細、代款交易明細表、先捷行銷有限公司執行長范宗任、錡永香港有限公司總經理范宗任名片影本、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迅工場案資金分析報告、平臺資料(電子發票載具資料)、發票開立張數、金額及中獎情形統計表、光迅工場案資金流向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1142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業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336號函及檢附之李○○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何○○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鄭○○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817號函及檢附之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7年10月9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70000046號函及檢附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0236號函及檢附107年7月21日AT M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572號函及檢附之楊川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沈○○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ATM機臺據點地址、范宗任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光迅工場中信帳戶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6日作心詢字第1071101117號函及檢附陳錦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7年11月12日烏存字第1075003089號函及檢附陳正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107)政查字第7100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458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4493號函及檢附之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9-10月開立發票明細、載具設定中獎獎金匯入帳號明細、被告楊川旺手寫刪除程式碼流程、載具設定中獎獎金自動匯入帳號明細、張○○匯款繳回24萬5400元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光迅工場企業社9-10月開立發票張數及載具資料、會員ID及載具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5026號函及檢附107年9-10期中獎獎金繳回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122、29652、33985號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賦稅署刑事告訴狀、被告楊川旺刪除「Elnvoice Tool」原始碼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綜合信用報告、黃瀚萱LINE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聊天紀錄、黃瀚萱臺灣銀行惠中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
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李○○等人自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8月期、9-10月期開立統一發票所獲得之中獎金額及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均如附表一所示,107年7-8月期中獎金額及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合計分別為2,115,600元、2,075,200元;
107年9-10月期中獎金額及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合計分別為2,247,600元、2,205,200元,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1000483號函及所附光訊工場企業社107年7-8月期、9-10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在卷可查,綜上,堪認此部分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共同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由我決定設計1元換1點、針對不同客戶、點數、載具、標示VIP等級的網站功能,當時關於所設計程式要能提供光迅工場企業社開立大量發票的需求及訂1至9元產生1張發票的功能,以及串接發票與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等運行模式,均有與被告楊川旺討論,並委由其設計外匯分析網站之程式,使用方式為客戶先儲值即匯款如1000元後,由被告黃瀚萱配點1000點之點數給該客戶,由客戶於消費(即按下網站觀測鍵時)選擇開立一張或多張發票,每1元至9元可換取一張發票,此部分有許多自動化程序,如用按鍵精靈寫腳本就可以了,電腦可以模擬人工點擊透過電腦自己執行,就是電腦可以錄製我們的操作程序,一直循環,我與被告楊川旺有後台管理、維護權限,至於上傳到財政部的部分則需要被告楊川旺協助維護不要有其他狀況產生,Elnvoice Tool程式主要是用來跟財政部、國稅局做連結,透過程式跟國稅局API做串接,主要功能為於客戶消費時產生發票,於網站上線後該程式還是要繼續使用,另本案載具是由持用人申請後交給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80至487頁)。
⒉證人楊川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自動產生發票的「Elnvoice Tool」程式是我用C#程式語言寫的,當時由范宗任介紹我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外包廠商,負責將網頁串接到政府的電子發票系統、測試網站的承載流量,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也是我幫他們架設的,我有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後台管理權限,負責維護包含會員交易資料即對應之客戶名稱、點數、載具、會員等級等項目,每個月可領5萬元,共領了3個月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20頁)。
⒊證人黃瀚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范宗任知道我與母親王泳麒缺錢,說要開一間公司,公司名義是在做外匯趨勢分析,實際上是在賣發票,公司的營業就是買賣發票讓客戶兌獎,我知道發票是假交易的發票,范宗任說一個月可以給我25000元薪水;
107年6月間,范宗任請我去辦理商業登記,光迅工場企業社帳戶、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也是我申請的、營業地址是我家,光迅工場企業社大小章在我這邊,客人匯款到光迅工場企業社後,會發E-MAIL到光迅工場企業社,我有看光迅工場企業社EMAIL之權限,我確認內容並對帳後,會在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後台分配點數給客人,點數是可以用來換發票的點數,1個點數買1張發票,1點1元,網站是由綽號小P之人負責撰寫程式等語(偵一卷第49至54頁)。
證人黃瀚萱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間范宗任及我母親王泳麒找我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由我申請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字軌,范宗任並要我負責配點、確認客戶EMAIL來信、銀行帳戶、製作電子發票EXCEL檔、工作;
范宗任說要開一間公司,名義上是在做外匯分析,實際上在賣發票,一個月可以給我2萬5000元薪水,光迅工場企業客戶不是真的匯款來預測幣別漲跌資訊、客戶是來買發票的,范宗任有跟我提過開發客戶即介紹朋友買發票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90頁)。
⒋證人王泳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是范宗任及楊姓、綽號小P的工程師架設的,范宗任叫我去推廣業務,要我跟別人說可以花錢買點數、公司就會開發票給對方,由被告黃瀚萱負責配點,范宗任有說過1到9元都有可能只配到1點等語(偵一卷第63至69頁)。
證人王泳麒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迅工場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區○○街0弄00號地址是由我提供給該企業社作為登記所在地,因為家中經濟困頓,范宗任提議由其、黃瀚萱、王泳麒開一家公司,賣東西也可以賣點數,後來並沒有賣小東西出去過,范宗任提出由被告黃瀚萱負責配點、然後就有薪水等語(原審卷第364至365頁)。
⒌此外,暱稱「海闊天空」之范宗任,於107年6月29日邀集暱稱小P之被告楊川旺、暱稱瀚萱Baby之被告黃瀚萱、暱稱Emily之被告王泳麒加入「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對話如下:6月29日下午12:40海闊天空稱:我們的網路銀行申辦下來了嗎?下午03:07海闊天空稱:系統主動Email 異常通知後立即處 理、確認問題。
下午03 :12小P 稱:日常回報那是看營業設定那邊設定 的聯絡人信箱。
7月3日下午05:47海闊天空稱:如果被懷疑說發票數量怎需要那麼 多,我建議說詞是,網站目標客戶 有1000人,阿一個月外匯交易天估 算為24天,每天24小時,每十分鐘 做一次預測三百多萬,而我們才申 請一個月兩百萬,應該是還可以, 等未來公司客戶發展更多,需要更 多字軌再來申請,說詞就是客戶很 多,把發票平分下去,不要讓他們 覺得客人很少,然後每個客人都很 多發票到時候客人數量不多,也跟 他們沒關係,只要一開始字軌數量 有到就好了。
下午05:50海闊天空稱:解釋的時候不能遲疑喔。
下午07:02Emily 稱:每十分三百多萬。
下午07:03小P 稱:三百多萬是發票張數以一個月去 算。
③7 月4 日上午10:54小P 稱:字軌下來後,會拿你的條碼去做測 試,大約10來張發票,測試整個流 程正不正常。
④7月18日下午03:17瀚萱Baby稱:剛剛有電子發票的人打電話過來問 說為什麼發票只固定開在幾個載具 而且一張都只開1 塊錢,目前對方 說這種情況會通報給國稅局那邊。
對方說這樣有洗發票的嫌疑。
下午03:26瀚萱Baby稱:他們問說為什麼都同一個載具,發 票都只開一元,有洗發票嫌疑,這 樣的情況他們會通報國稅局,問我 們是不是在洗發票,我說怎麼可能 ,大概就這樣。
下午03:28小P 稱:基本上他們如果不是要詢問的話, 就一定會通報,那就等國稅局來問 的時候再解釋。
下午03:30瀚萱Baby稱:好的,到時如果國稅局電話來了我 再照上面的回應。
下午03:31小P 稱:你自己網站要去看一下操作跟內容 ,本身要熟悉。
下午03:31Emily 稱:@ 瀚萱,想好說詞,堅定立場。
此有被告王泳麒手機內之LINE群組聯繫內容、LINE通訊軟體「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⒍於共同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電腦及手機內分別扣得「Save Point_00000000.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與消費金額明細表、「UsePoint_201807.xlsx」、「UsePoint_201808. 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與登錄發票載具、使用點數、發票數量明細、「發票戶.txt」文件檔案:國稅局詢問Q&A、「自動下注.txt」文件檔案:自動大量點擊消費及開立發票之程式碼、「後台.txt」文件檔案:後台帳號、密碼、網站後台資料3張、公司簡介、購買點數說明網頁畫面、載具詳細資料、7、8月開立發票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消費07.xlsx、消費10.xlsx、購買10.xls x、消費9.xlsx、消費8.xlsx、購買07.xlsx、購買08.xls 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載具等資料、購買人帳號、消費金額等資料、會員帳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光迅工場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范宗任(暱稱「海闊天空」)與黃瀚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光迅工場-會計群」對話紀錄、范宗任(暱稱「海闊天空」)與王泳麒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川旺GMAIL電子信箱翻拍畫面、被告楊川旺扣案電腦內會員帳號交易資料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事本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1至125頁、第161至175頁、第249至289頁、第319至331頁)。
⒎對照范宗任與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以及前開LINE對話資料,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范宗任負責構思營運內容,並邀集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共同參與,由被告楊川旺負責設計、維護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順行及運作,由被告黃瀚萱負責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申辦光迅工場企業社銀行帳戶、申請電子發票字軌、保管光迅工場企業社大小章,並由被告王泳麒提供居所供光迅工場企業社為公司登記地址,及於知悉外匯趨勢分析網站遭質疑大量開立發票之嫌,仍在群組中參與該議題之討論並負責安撫被告黃瀚萱。
則共同被告范宗任與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主觀上均知悉光迅工場企業社設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目的在於開立大量發票以詐領、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客觀上並分擔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管理、運作及光迅工場企業社對外之營運,核屬三人以上運行之犯罪模式。
且其等透過分工而維護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順行,藉此提高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於本案查獲前業已經營107年6至10月之期間,加以被告楊川旺更領有每月5萬元薪資、共同被告范宗任亦承諾給予被告黃瀚萱每月2萬5000元薪資,則光迅工場企業社係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具牟利性之組織。
而共同被告范宗任係目的性委由被告楊川旺設計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並由被告黃瀚萱、王泳麒負責派點、招攬會員,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光迅工場企業社成立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目的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從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與共同被告范宗任所屬光迅工場企業社,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等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⒏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要旨參照)。
證人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統一發票載具之自動兌獎功能是財政部本身的等語(原審卷第486頁)。
統一發票載具既具有自動兌獎功能,於開獎後自動兌獎並入帳,帳戶持有人已處於可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當認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無從因帳戶遭警示及是否得以申報營業稅而解免其罪責。
⒐綜上,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均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係為大量開立發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用,共同被告范宗任仍於107 年6 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委由被告楊川旺設計網站、由黃瀚萱負責公司登記、帳戶申請、匯款派點、再由被告王泳麒提供居所地址設立公司、協助被告黃瀚萱、並招攬客人,主導光迅工場企業社之運作,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乃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則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確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王泳麒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犯行,已甚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
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輸入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
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會員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消費後統一發票之產生方式為,會員儲值經配點後,於網站上按觀測鍵就會有消費紀錄,程式會自動產生電子發票上傳到財政部,不需要另外人工輸入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87頁),是光迅工場企業社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無訛。
(二)被告黃瀚萱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形式負責人,被告楊川旺及王泳麒又與被告黃瀚萱、共同被告范宗任共同在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假消費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取獎金,是核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瀚萱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楊川旺、王泳麒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因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黃瀚萱、共同被告范宗任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與共同被告范宗任成立光迅工場企業社此犯罪組織之目的即在於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換取獎金,其等所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犯行,均係於此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國庫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以營業稅2個月為1期之申報標準計算認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不實輸入罪各2次,容有誤會。
(五)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參與本案開立大量統一發票換取獎金之犯罪組織後,共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王泳麒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輸入不實罪,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291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王泳麒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
原判決逕以共同正犯范宗任於原審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論罪之基礎,即有未合。
(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參加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前揭各罪既有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情形,卻未及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僅以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擬,即不能割裂適用該條例之強制工作規定為由,未諭知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雖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本於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過重之情事,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上訴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均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所設立之外匯趨勢分析網頁係以提供外匯分析及預測為由,會員並未實際交易亦未實際執行觀測,目的乃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取得大量發票以兌換獎金,仍同意參與光迅工場企業社此一犯罪組織之營運,除分別招募會員外,並由被告黃瀚萱擔任形式負責人及負責網站配點後,透過被告楊川旺設計之「Elncoice Tool」程式經過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製作虛偽交易事實,以每1元配1點、每1至9元為單位開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小額電子發票方式,大量開立及取得小額電子發票,持向財政部兌獎以取得獎金,致財政部誤以為各該交易為真實而如數發給獎金,除生損害於統一發票給獎機關對於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正確性外,亦影響財稅機關對於公司交易內容管理、統計之正確性,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黃瀚萱高職畢業,未婚,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泳麒高職畢業、離婚、擔任室內設計、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川旺大學畢業、為電腦工程師、需扶養父母、奶奶,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其等之前案紀錄可按,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黃瀚萱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瀚萱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告王泳麒、楊川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王泳麒、楊川旺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泳麒、楊川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10萬元。
而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若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
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四、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
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3人參與本案組織犯罪之模式,係受共同正犯范宗任指揮,分別擔任形式負責人、負責派點、設計程式或提供光迅工場企業社設立處所等,並不具獨立性。
又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過去均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是從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參與詐欺組織之次數、期間僅數月等情況觀之,不足彰顯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亦即其危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
再參以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現均有正常工作,不是以犯罪為生活方式等情,是本院認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因此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就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所為之犯行,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正犯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楊川旺每月薪資5萬元,共領了3個月(原審卷第485至486頁),核與被告楊川旺之供述相符,此部分自屬被告楊川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瀚萱、王泳麒部分則否認業已取得任何報酬,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黃瀚萱、王泳麒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就其2人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編號31為被告楊川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川旺、共同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0至72頁);
附表二編號27至28為被告黃瀚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9為被告王泳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39至140頁、第229至231頁),並有「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聯繫翻拍照片、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1至67頁、177至217、251至279頁),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川旺所設計供本案使用之「Elncoice Tool」程式放置於網路雲端之備份資料業經被告楊川旺刪除,有被告楊川旺108年1月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13頁、第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52號卷第207頁至219頁),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8-9、12-13、16-23、25-26、30所示之物,經被告楊川旺、共同被告范宗任否認與本案相關,經本院檢視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亦查無與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或共同被告范宗任就本案相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范宗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光迅工場之會員帳號 電子統一發票存入之手機載具實際持用人 電子統一發票存入之手機載具條碼號碼 107 年 7-8月匯入手機載具之統一發票張數 107 年 7-8月中獎金額 107 年 7-8月中獎金額扣除稅額之實際匯款金額 107 年 9-10月匯入手機載具之統一發票張數 107 年 9-10月中獎金額 107 年 9-10月中獎金額扣除稅額之實際匯款金額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入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鄭○○ 「00000000」 120,396 184,800 181,600 165,786 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275,200 272,800 鄭○○之母李○○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Z0000000000 「/0000000」 13,000 21,200 20,400 0 0 0 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李○○ 「/0000000」 161,632 316,200 305,800 174,706 274,000 270,000 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3 000000 王詠麒 「/0000000」 19 0 0 0 0 0 黃瀚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0000 范○○ 「/0000000」 79,570 135,400 133,400 169,778 281,000 275,400 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7003 並非范○○所註冊申請使用,係國稅局人員為查核而註冊申請使用。
2.另為緩起訴處分。
5 00000000000 何○○ 「/0000000」 104,458 168,200 164,600 139,294 237,200 230,400 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6 00000000000 沈○○ 「/0000000」 125,088 218,200 216,600 144,700 238,400 236,800 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7 000000000 何○○ 「/0000000」 100,000 190,000 186,000 50,000 92,800 92,000 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8 00000000 陳○○ 「/0000000」 180,479 334,600 327,800 145,821 267,400 261,000 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9 00000000000 陳○○(原名陳○○) 「/0000000」 110,967 181,800 180,200 143,447 240,800 239,200 陳○○之妹陳雅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針對陳雅雯另為提告,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另為緩起訴處分。
10 000000000 張○○ 「/0000000」 39,107 61,400 60,600 144,250 250,600 245,400 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 000000000000 馬○○ 「/0000000」 52,733 89,400 88,600 31,837 87,000 79,000 馬○○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2 0000000000 吳○○ 「/0000000」 5,000 6,800 6,800 2,000 3,200 3,200 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3 00000000000 曾○○ 「/0000000」 105,000 189,800 185,000 0 0 0 曾○○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4 b0000000 陳○○ 「/0000000」 10,000 16,200 16,200 0 0 0 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5 Abc00000000 蘇○○ 「/0000000」 1,000 1,600 1,600 0 0 0 蘇○○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合計 1,208,449張 2,115,600元 2,075,200元 1,311,619張 2,247,600元 2,205,200元
附表二
編號(原扣押物編號) 項目 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19-1) 行動電話79支 范宗任 警一卷第29-31頁 2 (19-2) 存摺(銀行、郵局)17本 3 (19-3) 提款卡10張 4 (19-4) 印章8個 5 (19-5) 鋼印1個 6 (19-6) 停車位契約書1張 7 (19-7) 硬碟1顆(3.5吋電腦用) 8 (19-8) 資料1批 9 (19-9) 印章5 個、提款卡5 張、隨身碟1 支、編碼器1 個 10 (19-10) 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1組 11 (19-11) 光迅工廠企業社工商憑證(含讀卡機)1張 12 (19 -12) 米家智慧攝影機含8G記憶卡1張 13 (19A-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警一卷第43-45頁 14 (19A-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5 (19A-3) 蘋果筆記型電腦1部 16 (19A-4) 隨身碟1支 17 (19A-5) 電腦硬碟2顆 18 (19A-6) 電腦主機1臺 19 (19A-7) SAMSUNG電腦螢幕1臺 20 (19A-8) PANERAI手錶3支 21 (19A-9) IWC手錶1支 22 (19A-10) 外接式硬碟2顆 23 (19A-11) 新台幣1萬9000元 24 (19A-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5 (19A-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6 (19A-14)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1張 27 (18-1) App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瀚萱 警一卷第241頁 28 (18-2) 隨身碟1支 同上 29 (18-3) App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王泳麒 30 (21-1) 筆記型電腦1 臺(含滑鼠、電源供應器、密碼Z0000000000) 楊川旺 警一卷第341 頁 31 (21-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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