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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棟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0、4106、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及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瑞村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7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瑞村、張文鴻、李淳昌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洪瑞村;
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前一天李淳昌帶伊去向綽號「將軍」的藥頭陳建燁合資購買,買到後伊等在車上就把海洛因分完了,8 月27日是李淳昌去找伊,說他帶伊去買毒品,所以要伊請他,伊就拿先前合資購買伊分到的部分,分給李淳昌,因李淳昌一出門就被逮捕,認為是伊出賣他,才做不實的指控云云。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5 月26日與洪瑞村通訊監察譯文】洪瑞村指稱當天下午1 點在你家與你交易新臺幣(下同)500 元海洛因有無此事?)有。
但我沒有拿錢,這500 元是『阿海』拿走的。
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我是後來聽洪瑞村講才知道阿海有跟他拿錢。
『阿海』就是丙○○。
丙○○有跟洪瑞村拿500 元說要拿給我,但實際上沒有。
我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17 頁) ;
於108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5 月26日阿海拿500 元那個,當時我沒有拿到錢,洪瑞村平常去找我是我們曾經合資去拿而已,怎麼變成是跟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
於109 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與洪瑞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⑵證人洪瑞村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107 年5 月26日這通電話(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是我聯絡被告要購買海洛因。
因為當天我在國姓工作,所以請阿海先拿500 元過去,我早上工作做完之後,中午12點多直接去草屯,大約1點左右就到被告草屯的家,之後我直接與被告面對面交易海洛因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59 頁)。
經核被告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與證人洪瑞村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就證人洪瑞村委託綽號「阿海」之人交付價金,嗣由被告在其位於草屯之住處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洪瑞村等情所述相符,並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瑞村向被告表示其正在國姓工作,故託阿海拿錢過去給被告等情一致(見他卷第51頁),復有洪瑞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8至50、62至63頁;
第4030號偵卷第21至26、31至3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與證人洪瑞村約定交易毒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洪瑞村。
⑶證人洪瑞村固證稱其委託綽號「阿海」之人轉交500 元價金給被告,惟被告稱其並未向「阿海」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衡諸毒品人口間就小額毒品交易價額有所賒欠,亦非少見,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能佐證證人洪瑞村有託請「阿海」轉交價金,然無法佐證「阿海」確有依證人洪瑞村所託實際交付價金給被告,是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次交易已取得價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500 元之價金。
惟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縱令被告尚未取得價金,亦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洪瑞村云云,不足採信。
⑷至於證人洪瑞村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08 年5 月26日我有拜託阿海拿500 元給被告,但是那是去被告家打麻將欠的錢;
而這次詳細情形是我拜託「阿海」,我們兩個算是合資,請他去拿毒品,我不知道「阿海」是去跟誰拿來給我,這跟被告都沒有關係,我們是當場施用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2頁),然觀之證人洪瑞村於偵訊時,未曾提及有積欠麻將款之情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有提及借款之事,且與綽號「阿海」之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洪瑞村有拿500元給伊請伊去幫他拿毒品,伊就自己再出500元,到草屯的遊藝場那邊,剛好碰到以前的獄友,該獄友就撥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就回到國姓,在洪瑞村工作的地方一人分一半等語不相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
本院卷第204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瑞村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其託請「阿海」丙○○轉交價金等情不合,則證人洪瑞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交付「阿海」之500元為麻將欠款,伊不知道丙○○去跟誰拿毒品云云,既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相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無疑。
再觀諸證人洪瑞村於原審審理中針對審判長詢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是說,你是早上拜託阿海先拿500元去給被告,下午13時許工作完,才去被告家拿海因是否正確?」證人洪瑞村沉默許久後稱:像我剛才說這樣等語;
審判長又問:「現在問你的意思是你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證人洪瑞村再度沉默許久;
審判長復問:「你今天講沒有,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你都是說5月26日在被告家有買500元海洛因,今日審理中卻說沒有買,為何兩次說的不一樣?」證人洪瑞村又沉默許久,後稱:這樣問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足見證人洪瑞村於原審審理中多次針對審判長之問題,以沉默或支吾其詞之方式回應,益徵證人洪瑞村、丙○○於審理中所證均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⑴證人李淳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交易前我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我拿到500 元海洛因之後出來就被警察抓到了。
我被扣到之海洛因就是我向被告剛買到的等語明確(見第4030號偵卷第409 頁,原審卷二第210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交付0.2 公克之海洛因給李淳昌之事實(見第4030偵卷第15、119 頁;
原審卷三第242 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 張、李淳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80 至282 、296 至300 、302至306 頁;
第4030號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證人李淳昌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⑵販賣毒品者被證人供出來源而遭法辦後,為避免遭受重刑追訴,除有部分被告完全否認其事者外,大多避重就輕,諉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圖混淆卸責,此種情形在法院審判實務上所見甚為普遍,其原因除基於被告本身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心理之外,其主要原因係在於所謂「合資購買」、「代為向他人購買」其外觀行為即「交貨取款」之動作,均與販賣(或轉賣)毒品行為表現相同,三者間甚難由外觀行為加以區分,而前二者與販賣毒品行為唯一不同之處,僅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思,及是否有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之區別而已,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與其是否有從交貨取款之行為中獲取利潤,則甚難取得證人證述以外之直接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因此,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往往採取此類辯解,以圖混淆真相而脫免刑責。
又施用毒品者,均應有其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通有無而零星販賣之情形亦甚為普遍,如上手有毒品,自可直接將毒品販賣予需用者,如上手無毒品,亦可由該上手向再上手取得毒品後轉賣予需用者,且轉賣可獲取相當差價及利潤,而合資購買,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毒品原可依購買者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份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圖利自己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相當於轉賣行為),茍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例如夫妻、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之前提下,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為罕見。
被告雖質疑證人李淳昌故意誣陷,並辯稱:107年8月27日我交付與李淳昌的毒品,是前一天合資購買的,我們一起合資購買那天丙○○也有去;
107年8月27日,李淳昌說是他帶我去向藥頭買的,所以我應該要請他,我才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與李淳昌云云,惟證人李淳昌針對被告此部分辯解,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有曾經帶被告去埔里買過毒品嗎?)沒有,我都拿很少少的,不可能跑那麼遠;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嗎?)我都拿少少的,才拿500元,被告哪會想跟我合資,我都是找被告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4頁;
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
且被告所稱其與證人李淳昌一同合資購買之藥頭即證人陳建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李淳昌聯絡過,107年8月26日我也沒有跟李淳昌見面,我也不認識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與李淳昌合資向陳建燁購毒云云,難以採信。
況且毒品人口間就毒品之交付,均盡量減少碰面次數,以躲避查緝,豈有大費周章於隔日索取毒品作為報酬,徒增查緝風險之理,益徵被告辯稱107年8月27日其交付與李淳昌之毒品係作為介紹購買毒品管道之報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採。
⒊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惟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罪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㈡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轉讓海洛因給洪瑞村部分⑴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曾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洪瑞村施用約2 次,地點在伊現住處。
洪瑞村之警詢筆錄供稱於107 年7 月13日由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供他施用乙節屬實(見第4030號偵卷第16至1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指107 年7 月13日)洪瑞村去我家,一直叫我『揪一下』,所以我就拿一點給他,不然他一直在我家,賴著不走很難看」、「(問:洪瑞村指稱8 月27日昨天下午1 點他去你家向你買1 包500元海洛因,有無此事?)我有拿給他,但他沒有給錢。」
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17 頁)。
⑵證人洪瑞村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107 年7 月13日8 :4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與甲○○聯絡何事?)這天應該是甲○○請我吸海洛因。
我打完電話之後,因為我在市場,所以就直接去他家,大約8點50分左右就到了,當天被告送給我1包約500元左右的海洛因」、「8月27日就是昨天下午1點,我有去甲○○他家,向甲○○買1包500元的海洛因。
我沒有跟他聯絡,是直接去他家。
因為他要在家顧店,會在家,我想如果當天他沒有海洛因,就算了。」
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59頁);
復於108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8月27日在0 0 街00號與被告單純是互請而已,是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沒有收錢;
7月13日早上8時40分那一通譯文,伊打電話之後,因為伊在市場直接去被告家,他就送伊一包價值約500元的海洛因;
被告甲○○請過伊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79至80、81至82頁)。
⑶經核被告上開陳述與證人洪瑞村上開證述,就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及同8 月27日曾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洪瑞村乙節均屬相符,且有附表五編號2 所示107 年7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卷第52頁),此外並有洪瑞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憑(見他卷第62至63頁;
第4030號偵卷第21至26、31至38、130 至132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洪瑞村。
⑷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就此次轉讓毒品之細節供述綦祥,與證人洪瑞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一致,堪認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可以採信,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⒉附表二編號2 、3 轉讓海洛因給廖大昕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030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17頁;
本院卷第184頁),與證人廖大昕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6 日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學過按摩,被告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會不會按摩,我說會,大約20分鐘後我騎車過去了。
被告是在車上交給我海洛因1包。
之後我就到他家後面的停車場施用。
107年8 月27日我跟被告也是先用LINE聯絡。
我下班後去他家幫他媽媽按摩。
我到他家幫他媽媽按摩之後約10分鐘,就是6點13分左右,被告無償提供我海洛因1 包,感謝我幫他媽媽按摩等語相符(見第4030號偵卷第201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廖大昕107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非、可待因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可佐(見他卷第101 至105 頁;
原審卷一第409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廖大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大昕)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2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45492號函暨檢附洪瑞村、廖大昕、張文鴻、丙○○、黃彩茜、李淳昌之驗尿報告影本可憑(見他卷第94至96、98頁;
第4030號偵卷第181 至182 頁;
原審卷一第403 至415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於證人廖大昕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菸請我,但我不確定菸裡面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91頁),然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廖大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一致,且均未見被告抗辯其交付給證人廖大昕之香菸內非海洛因等詞,足認證人廖大昕改稱不確定被告交付的菸是否含海洛因乙節,乃避重就輕刻意袒護被告之飾詞,難以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4 至6 轉讓海洛因給丙○○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030號偵卷第16、118 頁;
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23日是被告本來叫我去買針筒。
後來電話中叫我不要買了,但我已經買了,因為他朋友說要拿去換,因為衛生署現在有拿100 支用過了,可以拿去換。
我在調查中表示107 年6 月23日被告無償給我使用海洛因屬實。
當天我到被告家沒有先與被告聯絡。
我是直接過去,我當天早上在被告家,被告先用剷子放一點點海洛因在注射針筒中,我們一人拿一支針筒,各自施用。
被告也沒有跟我拿錢;
107 年6 月29日上午8 點20分左右,我到被告家,我是要拿龍眼給被告吃。
之後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就一起施用。
也是一人一支針筒各自施用;
107年7 月9 日我與被告要去跟他的上游拿海洛因。
當天我先在他家等他,被告去找他的藥頭,他回來之後大約上午9 點30分左右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就在他家一起施用等語相符(見第4030號偵卷第301 頁),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丙○○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23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34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4 至186 、188 至190 頁;
第4030號偵卷第31至38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沒有請我,我們都是合資向藥頭購買,我之前講的不確實;
我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講被告賣我或請我,可以讓我喝美沙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至224 頁),惟經製作筆錄之警員曾旻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照受詢問人丙○○的陳述據實記錄,我都照筆錄上的講,沒有對丙○○說如果他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接受美沙酮治療,而我自己的經驗是,我們不會去跟受詢問人做任何條件交換,檢察官也從未提示過我們要用什麼方法取得證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 至137 頁),況證人丙○○及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合資購買等節,證人丙○○忽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合資購買,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㈢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030號偵卷第17、118 頁;
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核與證人黃彩茜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是伊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
6 月1 日19時在0 0 路0 號騎樓,被告轉讓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會記得是因為那邊是伊之前租的地方。
被告有跟伊講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伊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意思;
107 年6 月23日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中「男朋友」就是指安非他命。
被告在草屯鎮敦和路與民族巷口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就走了;
107 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與被告聯絡,當晚上7 點被告在草屯鎮敦和宮的OK便利店前將安非他命裝在香菸盒中交給伊就走了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349 頁),及附表五編號9 第二則通訊監察譯文「親愛的棟樑:你現在有『男友』嗎?我好像要耶!不知是否能介紹我一點點」、附表五編號10第一則通訊監察譯文「找男朋友,你有沒有。」
、附表五編號11第一則通訊監察譯文「你要介紹一個未婚夫給我嗎。」
、附表五編號11第二則通訊監察譯文「棟樑哥哥:你要另外裝一包給我喔?一點也可…」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23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28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34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3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4030號偵卷第31至38、313 至315 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黃彩茜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以為被告給我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但不是安非他命,是鹽巴,3 次都是給我鹽巴,摸起來像鹽巴不是安非他命;
我在警局是隨便回答的,我怕警察不讓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28頁)。
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給黃彩茜的安非他命是之前人家給我的,我並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黃彩茜每次都跟我要,我就送給她用;
她譯文裡面說的「男朋友」就是指安非他命,她這個人神經有問題,一直打電話發簡訊來盧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18 頁),可知被告並未曾抗辯其交付給證人黃彩茜之物品為鹽巴。
衡情倘若被告係交付鹽巴給證人黃彩茜,證人黃彩茜自不可能仍持續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給被告表示要找「男朋友」,而繼續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佐以證人黃彩茜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表示不願意作證,又無法說明不願意作證之理由等情狀,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頁),足認證人黃彩茜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袒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海洛因;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彩茜之犯行,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黃彩茜為成年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3 罪)。
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3 部分),雖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有未當,然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因轉讓及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查本件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洪瑞村、廖大昕、丙○○所證,被告係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 次分量之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上開標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再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上開2 案復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12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之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固不容輕縱,惟其販賣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2 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關於是否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惟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倘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白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瑞村、李淳昌之犯行,其於偵查、審理中僅承認係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尚難認被告已承認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洪瑞村、李淳昌之事實;
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瑞村之犯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洪瑞村,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全然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108 年4 月17日審理時陳稱伊於107年8 月27日沒有遇到證人洪瑞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84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
本院卷第186 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 部分,既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3 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再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身心健康之毒品,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海洛因給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易於流通,影響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就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轉讓之數量不多,暨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前經營寢具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販賣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前經營寢具店、母親重度失智,平日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撤銷改判如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
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第一級毒品;
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我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 卡是插在扣案這支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大概是在107 年8 月31日之1 個月前開始使用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3、14頁;
原審卷三第233頁),並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本案相關,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既未經扣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因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代價5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500 元之毒品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6-1 至6-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 、6-1 至6-3 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文鴻、李淳昌。
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張文鴻、李淳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張文鴻、李淳昌間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文鴻部分:⒈被告堅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07 年8 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販售或無償提供毒品給張文鴻,是伊與張文鴻一同去跟綽號「阿龍」之人拿的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7至18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與張文鴻於107 年6 月4 日是合資1 千元向一位叫「阿龍」(台語)的人買;
於107 年7 月7日也是合資購買,如果在好樂迪前面就是合資購買,張文鴻出500 元,伊出超過500 元,也是跟「阿龍」買的,伊邀張文鴻一起進去,叫他去認識那個藥頭,以後自己去跟藥頭買,因為他每次給伊的錢都不夠,還要跟伊合資,但他不要進去。
如果是伊要賣他,直接在伊家就好了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17 至118 頁)。
⒉證人張文鴻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⑴於107 年8 月28日警詢中證稱:107 年5 月31日13時47分34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通電話意思是當時我人在田裡,人不在家無法出門,我跟他告知,無法前往,沒有出門了。
本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
當日(31日) 聯繫,我們沒有交易毒品,我是於107 年6 月4 日14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好樂迪KTV 前),找綽號大頭的人(即被告)以500 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
是我將購買毒品價錢交付予綽號大頭之人,大頭之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我而完成交易。
107 年7 月7 日下午13時25分48秒起計2 通(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我要去找綽號大頭購買海洛因毒品,第一通我先告知他我要過去購買毒品,第二通我到了綽號大頭家樓下,告知綽號大頭我到了,請他下來,我要買毒品,綽號大頭下來後我就給他錢,綽號大頭就給我海洛因毒品。
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7 年7 月7 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好樂迪KTV 前)以500 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210 至211頁)。
⑵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在警局中表示5 月31日當天伊跟被告聯絡,當天沒有交易,是6 月4 日下午2 點到草屯KTV 前面找被告,跟他說要拿東西,大約2 點15分到好樂迪旁邊的巷子裡跟被告見面。
伊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海洛因給伊;
107 年7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伊打電話是說要過去被告家坐,去看他媽媽,當天有交易500 元毒品,是先去他家之後,才臨時想跟他買。
(嗣改稱)伊先電話聯絡說要過去被告家坐,事實是要買海洛因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251頁)。
⑶於108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6 月4 日、7 月7 日沒有毒品海洛因交易,以前指認「大頭」為甲○○是不實在,伊不知道「大頭」的本名,但並不是甲○○。
伊在警詢及偵詢是有說6 月4 日及7 月7 日都有用500 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伊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
⑷綜觀證人張文鴻歷次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其證述前後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部分(即107 年6 月4 日交易之部分),除證人張文鴻之指證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部分(即107 年7 月7 日交易之部分),檢察官憑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107年7 月7 日13時25分48秒、13時33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第一則譯文顯示證人張文鴻向被告表示要去被告住處,第二則譯文顯示證人張文鴻已到達被告住處樓下,然依證人張文鴻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其先稱被告下樓後,雙方即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海洛因完成交易,嗣又改稱是於107 年7 月7 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前以500 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其於同次警詢所述即有前後反覆之情形,而檢察官起訴事實則記載交易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旁巷內」,是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得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即非無疑,尚難採為證人張文鴻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證人張文鴻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張文鴻證述之真實性,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㈡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 至6-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淳昌部分:⒈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07 年8 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與李淳昌是合資一同前往購買(見第4030號偵卷第15頁);
復與偵查中供稱:6 月26日(偵訊筆錄誤載為6 月6 日)、6 月29日,伊與李淳昌是合資購買;
6 月30日伊完全沒有給他任何東西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119 頁)。
⒉證人李淳昌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7 年6月26日下午4點左右與被告聯絡後約10分鐘左右到被告家前面,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
107年6月29日下午2點50分左右,在被告家見面,要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1包。
107年6月30日也是在被告家見面,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見第4030號偵卷第360至361、409頁;
原審卷二第208、209頁)。
然觀諸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4、5、6所示),其通話內容均甚為簡短,僅證人李淳昌向被告表示「在外面」或「我現在過去找你」,此外並無提及毒品交易或其他足資判斷為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尚難採為證人張文鴻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證人李淳昌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淳昌證述之真實性,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 至6-3 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6-1 至6-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 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 │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洪瑞村│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犯意,於107 年5 月26日9 時17分許,以其│期刑拾伍年參月。 │附表編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村所持用│ │號1-1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 │
│ │ │旋於同日13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下│ │ │
│ │ │不引縣○○○鎮○○街00號之居處,交付價│ │ │
│ │ │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包給洪瑞村,而完成毒品交易,惟林棟│ │ │
│ │ │樑尚未取得價金。 │ │ │
├─┼───┼───────────────────┼────────────────┼────┤
│2 │李淳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期刑拾伍年參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6-4 │
│ │ │李淳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 │ │
│ │ │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 │ │
│ │ │17時56分許,在上開甲○○位於草屯之居處│ │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包給李淳昌,李淳昌則交付500 元現金給│ │ │
│ │ │甲○○,甲○○得款500 元。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受轉讓│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論罪科刑 │備註 │
│號│者 │ │ │ │
├─┼───┼───────────────────┼────────────────┼────┤
│1 │洪瑞村│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7 月13日8 時40分許,以其持用00│期刑拾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村持用之000000│ │1-2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8 時50分│ │ │
│ │ │許,在上開甲○○位於草屯之居處,無償轉│ │ │
│ │ │讓海洛因1 包給洪瑞村,供洪瑞村施用。 │ │ │
├─┼───┼───────────────────┼────────────────┼────┤
│2 │廖大昕│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6 月6 日16時26分許,以其持用00│期刑拾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 │2-1 │
│ │ │大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 │
│ │ │體LINE聯繫後,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上│ │ │
│ │ │開甲○○居處之後方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 │ │
│ │ │因1 包(約1 次施用之量)給廖大昕,供廖│ │ │
│ │ │大昕施用。 │ │ │
├─┼───┼───────────────────┼────────────────┼────┤
│3 │廖大昕│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8 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000000│期刑拾月。 │附表編號│
│ │ │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大昕│ │2-2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 │ │
│ │ │NE聯繫後,旋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上開林│ │ │
│ │ │棟樑位於草屯居處之後方停車場,無償轉讓│ │ │
│ │ │海洛因約1包(約1 次施用之量)與廖大昕│ │ │
│ │ │,供廖大昕施用。 │ │ │
├─┼───┼───────────────────┼────────────────┼────┤
│4 │丙○○│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6 月23日9 時許,由丙○○直接前│期刑拾月。 │附表編號│
│ │ │往上開甲○○位於草屯之居處,並在甲○○│ │4-1 │
│ │ │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給│ │ │
│ │ │丙○○,供丙○○施用。 │ │ │
├─┼───┼───────────────────┼────────────────┼────┤
│5 │丙○○│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6 月29日7 時52分許,以其持用00│期刑拾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 │4-2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8 時20分│ │ │
│ │ │許,在上開甲○○位於草屯之居處,無償轉│ │ │
│ │ │讓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給丙○○,供魏榮│ │ │
│ │ │鎮施用。 │ │ │
├─┼───┼───────────────────┼────────────────┼────┤
│6 │丙○○│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年7月9日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期刑拾月。 │附表編號│
│ │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 │4-3 │
│ │ │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9 時30分許 │ │ │
│ │ │,在上開甲○○位於草屯之居處,無償轉讓│ │ │
│ │ │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給丙○○,供丙○○│ │ │
│ │ │施用。 │ │ │
├─┼───┼───────────────────┼────────────────┼────┤
│7 │洪瑞村│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8 月27日13時許,在上開甲○○位│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
│ │ │於草屯之居處,無償轉 讓海洛因1 包給洪 │ │1-3 │
│ │ │瑞村,供洪瑞村施用。 │ │ │
└─┴───┴───────────────────┴────────────────┴────┘
附表三: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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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轉讓│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論罪科刑 │備註 │
│號│者 │ │ │ │
├─┼───┼───────────────────┼────────────────┼────┤
│1 │黃彩茜│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6月1│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日18時1 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電話與黃彩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1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19時許,在草屯鎮富春路│ │ │
│ │ │0 號騎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 │ │
│ │ │彩茜。 │ │ │
├─┼───┼───────────────────┼────────────────┼────┤
│2 │黃彩茜│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6 月│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23日8 時28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給行│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動電話與黃彩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5-2 │
│ │ │話聯繫後,旋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草屯鎮│ │ │
│ │ │0 0 路與0 0 巷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給黃彩茜。 │ │ │
├─┼───┼───────────────────┼────────────────┼────┤
│3 │黃彩茜│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6 月│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24日18時43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動電話與黃彩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5-3 │
│ │ │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9時許,在草屯鎮敦和│ │ │
│ │ │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給黃彩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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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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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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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 臺│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 支│甲○○ │
│ │93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甲○○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編 │ 通聯時間 │ 通話人 │聯絡方向│ 通話人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備註 │
│號 │ │ (A) │ │ (B) │ │ │ │
├──┼──────┼─────┼────┼─────┼──────────────────┼────┼────┤
│1 │107年5月26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我阿村,我人在國姓工作。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9時17分03秒 │甲○○ │ │洪瑞村 │A:村仔 。 │第51頁 │表1-1 │
│ │ │ │ │ │B:我人在國姓工作,我託阿海過去你那 │ │ │
│ │ │ │ │ │ 裡。 │ │ │
│ │ │ │ │ │A:阿海不是去那裡。 │ │ │
│ │ │ │ │ │B:他人在我這裡,我叫他拿錢過來給我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A:叫他出來怎樣再說。 │ │ │
│ │ │ │ │ │B:算我的。 │ │ │
│ │ │ │ │ │A:我跟我妹講事情。 │ │ │
│ │ │ │ │ │B:好好。 │ │ │
├──┼──────┼─────┼────┼─────┼──────────────────┼────┼────┤
│2 │107年7月1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前面閒聊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8時40分27秒 │甲○○ │ │洪瑞村 │B:我過去你那裡一下。 │第52頁 │表1-2 │
│ │ │ │ │ │A:我在餵我母親,我在忙。我怎知。 │ │ │
│ │ │ │ │ │B:我過去一下。 │ │ │
│ │ │ │ │ │A:安娜,我不知道,你有要來街上轉過 │ │ │
│ │ │ │ │ │ 來坐。 │ │ │
│ │ │ │ │ │B:哦,就一樣。 │ │ │
│ │ │ │ │ │A:好。 │ │ │
├──┼──────┼─────┼────┼─────┼──────────────────┼────┼────┤
│3 │107年7月7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頭兄。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3時25分48秒│甲○○ │ │張文鴻 │A:你誰。 │第136頁 │表3-2 │
│ │ │ │ │ │B:我大貼。 │ │ │
│ │ │ │ │ │A:安娜。 │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 │ │A:在顧我母親。 │ │ │
│ │ │ │ │ │B:要過去找你。 │ │ │
│ │ │ │ │ │A:我在顧我母親。 │ │ │
│ │ │ │ │ │B:可以過去嗎。 │ │ │
│ │ │ │ │ │A:你去找。 │ │ │
│ │ │ │ │ │B:可以過去嗎。 │ │ │
│ │ │ │ │ │A:你要過來坐,你有空就過來坐。 │ │ │
│ │ │ │ │ │B:你在樓下。 │ │ │
│ │ │ │ │ │A:安娜。 │ │ │
│ │ │ │ │ │B:我過去再講。 │ │ │
│ ├──────┼─────┼────┼─────┼──────────────────┤ │ │
│ │107年7月7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13時33分34秒│甲○○ │ │張文鴻 │B:頭兄。 │ │ │
│ │ │ │ │ │A:有聽到,安娜。 │ │ │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 │ │ │A:等一下,要買什麼,白長壽9號。 │ │ │
├──┼──────┼─────┼────┼─────┼──────────────────┼────┼────┤
│4 │107年6月26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外面、外面。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5時59分51秒│甲○○ │ │李淳昌 │A:你沒有過去那個。 │第290頁 │表6-1 │
│ │ │ │ │ │B:對。 │ │ │
├──┼──────┼─────┼────┼─────┼──────────────────┼────┼────┤
│5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我現在過去找你。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2時42分22秒 │甲○○ │ │李淳昌 │A:睡著了。安娜。 │第290頁 │表6-2 │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你明知。 │ │ │
├──┼──────┼─────┼────┼─────┼──────────────────┼────┼────┤
│6 │107年6月3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嗯。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7 時18分33秒│甲○○ │ │李淳昌 │A:嗯。 │第291頁 │表6-3 │
│ │ │ │ │ │B:在外面、在外面。 │ │ │
├──┼──────┼─────┼────┼─────┼──────────────────┼────┼────┤
│7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海仔,不要買了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4時16分48秒│甲○○ │ │丙○○ │B:我買了。 │第188頁 │表4-2 │
│ │ │ │ │ │A:你跟他講明天要拿100枝過去換。 │ │ │
│ ├──────┼─────┼────┼─────┼──────────────────┤ │ │
│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前面聊圖畫的事 │ │ │
│ │19時52分41秒│甲○○ │ │丙○○ │A:在問說你那個。 │ │ │
│ │ │ │ │ │B:咁要 ,你跟他說不要。 │ │ │
│ │ │ │ │ │A:我是沒有。 │ │ │
│ │ │ │ │ │B:我也是沒有,阿照那種人不要,你又 │ │ │
│ │ │ │ │ │ 不是不知道。 │ │ │
│ │ │ │ │ │A:那個阿弟不要好了。 │ │ │
│ │ │ │ │ │B:你有沒有就好,今天是要拿給你吃的 │ │ │
│ │ │ │ │ │ 。 │ │ │
│ │ │ │ │ │A:好,沒關係。 │ │ │
│ │ │ │ │ │B:拿一些在那邊煩。 │ │ │
│ │ │ │ │ │A:多困擾了。 │ │ │
│ │ │ │ │ │B:還有事情。 │ │ │
│ │ │ │ │ │A:沒有。 │ │ │
│ │ │ │ │ │B:還是你要進來。 │ │ │
│ │ │ │ │ │A:我要進去再打電話跟你說。 │ │ │
│ │ │ │ │ │B:你沒有要進來,我要走了。 │ │ │
│ │ │ │ │ │A:等一下,我先打電話。 │ │ │
│ ├──────┼─────┼────┼─────┼──────────────────┤ │ │
│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21時41分55秒│甲○○ │ │丙○○ │A:現在進去。 │ │ │
│ │ │ │ │ │B:你到我家後面,打電話進來,我洗澡 │ │ │
│ │ │ │ │ │ 、頭洗洗約20分鐘。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家後面你知道。 │ │ │
│ │ │ │ │ │A:大概。 │ │ │
│ ├──────┼─────┼────┼─────┼──────────────────┤ │ │
│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在萊爾富這裡。 │ │ │
│ │22時06分24秒│甲○○ │ │丙○○ │B:你從萊爾富轉進來。 │ │ │
│ │ │ │ │ │A:對。 │ │ │
│ │ │ │ │ │B:我走出去。 │ │ │
├──┼──────┼─────┼────┼─────┼──────────────────┼────┼────┤
│8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在你家樓下。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9時09分13秒 │甲○○ │ │丙○○ │A:安娜。 │第189-19│表4-3 │
│ │ │ │ │ │B:不是要去拿藥。 │0頁 │ │
│ │ │ │ │ │A:坐一下,還沒有回來。 │ │ │
│ │ │ │ │ │B:你在外面。 │ │ │
│ │ │ │ │ │A:對。 │ │ │
│ ├──────┼─────┼────┼─────┼──────────────────┤ │ │
│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9時22分11秒 │甲○○ │ │丙○○ │A:你先去樓上一下。 │ │ │
│ │ │ │ │ │B:樓上那裡。 │ │ │
│ │ │ │ │ │A:我房間,先上來一下。 │ │ │
├──┼──────┼─────┼────┼─────┼──────────────────┼────┼────┤
│9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7時53分56秒│甲○○ │ │黃彩茜 │B:喂 。 │第233頁 │表5-1 │
│ │ │ │ │ │A:有聽見嗎,我電話怪怪 │ │ │
│ │ │ │ │ │B:你聽麼在打哈欠。 │ │ │
│ │ │ │ │ │A:想睡覺,電話怪怪的。 │ │ │
│ │ │ │ │ │B:現在有聽到。 │ │ │
│ │ │ │ │ │A:我才問你有沒有聽見。 │ │ │
│ │ │ │ │ │B:前天我朋友。 │ │ │
│ │ │ │ │ │A:我知道,怎麼樣,不要說那個。 │ │ │
│ │ │ │ │ │B:我用傳的。我也想了。 │ │ │
│ │ │ │ │ │A:現在怎麼樣。 │ │ │
│ │ │ │ │ │B:我傳簡訊。 │ │ │
│ ├──────┼─────┼────┼─────┼──────────────────┤ │ │
│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親愛的楝梁:你現在有“男友”嗎?我好│ │ │
│ │17時57分38秒│甲○○ │ │黃彩茜 │想要耶!不知是否能介紹我一點點 │ │ │
│ │(簡訊) │ │ │ │ │ │ │
│ ├──────┼─────┼────┼─────┼──────────────────┤ │ │
│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怎麼了。 │ │ │
│ │18時01分11秒│甲○○ │ │黃彩茜 │B:有看簡訊。 │ │ │
│ │ │ │ │ │A:沒有。 │ │ │
│ │ │ │ │ │B:我在跟你講電話。 │ │ │
│ │ │ │ │ │A:我看一下。 │ │ │
│ │ │ │ │ │B:為某女。 │ │ │
│ ├──────┼─────┼────┼─────┼──────────────────┤ │ │
│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18時02分49秒│甲○○ │ │黃彩茜 │A:我跟你講,我朋友晚上8 點多會過來 │ │ │
│ │ │ │ │ │ ,我再跟他要。 │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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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0時05分04秒 │甲○○ │ │黃彩茜 │A:我打給你,打錯了,是一個男接的。 │第235-23│表5-2 │
│ │ │ │ │ │B:哦。 │6頁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 │B:在我租屋處。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找男朋友,你有沒有。 │ │ │
│ │ │ │ │ │A:等一會。 │ │ │
│ │ │ │ │ │B:要等。 │ │ │
│ │ │ │ │ │A:不會很久。 │ │ │
│ │ │ │ │ │B:不會很久是多久。 │ │ │
│ │ │ │ │ │A:我要緊一下。 │ │ │
│ │ │ │ │ │B:要打給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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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前面閒b 昨晚睡著了 │ │ │
│ │8時28分43秒 │甲○○ │ │黃彩茜 │A:現在怎樣。 │ │ │
│ │ │ │ │ │B:你過來。 │ │ │
│ │ │ │ │ │A:去那裡。 │ │ │
│ │ │ │ │ │B:敦和路池上飯包這邊,你要找我男朋 │ │ │
│ │ │ │ │ │ 友來。 │ │ │
│ │ │ │ │ │A:右邊最後一條巷子。 │ │ │
│ │ │ │ │ │B:對。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馬上來。 │ │ │
│ ├──────┼─────┼────┼─────┼──────────────────┤ │ │
│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8時51分18秒 │甲○○ │ │黃彩茜 │B:你到底在幹嗎。 │ │ │
│ │ │ │ │ │A:我現在才要過去。 │ │ │
│ │ │ │ │ │B: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 │ │A:一下下就好。 │ │ │
│ │ │ │ │ │B:你快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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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8時01分17秒│甲○○ │ │黃彩茜 │B:想我。 │第236-23│表5-3 │
│ │ │ │ │ │A:在打牌沒有聽到。 │8頁 │ │
│ │ │ │ │ │B:習慣了。 │ │ │
│ │ │ │ │ │A:你現在怎樣。 │ │ │
│ │ │ │ │ │B:哦,我現在才看到簡訊,他說,有空 │ │ │
│ │ │ │ │ │ 了嗎,我剛下班,你打電話給我,是 │ │ │
│ │ │ │ │ │ 要幫我處理嗎,親愛的,誰是他的親 │ │ │
│ │ │ │ │ │ 愛的,你有嗎。 │ │ │
│ │ │ │ │ │A:什麼我有嗎。 │ │ │
│ │ │ │ │ │B:你要介紹一個未婚夫給我嗎。 │ │ │
│ │ │ │ │ │A:要跑去那裡拿,要跑去那裡你知道。 │ │ │
│ │ │ │ │ │B:誰。 │ │ │
│ │ │ │ │ │A:我朋友,昨天晚上跑去清淨。 │ │ │
│ │ │ │ │ │B:所以。 │ │ │
│ │ │ │ │ │A:你看你朋友意思怎樣。 │ │ │
│ │ │ │ │ │B:他就是要。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就是要你請他吃飯。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是怎麼。 │ │ │
│ │ │ │ │ │A:你在那邊。 │ │ │
│ │ │ │ │ │B:在我的租屋處。 │ │ │
│ │ │ │ │ │A:現在是怎樣。 │ │ │
│ │ │ │ │ │B:快,我等你。 │ │ │
│ │ │ │ │ │A:去你上班那邊。 │ │ │
│ │ │ │ │ │B:我在租屋處。 │ │ │
│ │ │ │ │ │A:好,去你那邊。 │ │ │
│ │ │ │ │ │B:對 。 │ │ │
│ │ │ │ │ │A:我看看,再用LINE一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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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楝樑哥哥: 你要另外裝一包給我喔?一點│ │ │
│ │18時17分47秒│甲○○ │ │黃彩茜 │也可,因為他都不會給我東西,那個臭男│ │ │
│ │(簡訊) │ │ │ │人我是真的非常無敵的討厭......討厭..│ │ │
│ │ │ │ │ │..... 討厭....... 討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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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我在你家外面。 │ │ │
│ │18時43分37秒│甲○○ │ │黃彩茜 │B:我在外面跟,我在跟隔辟阿婆聊天。 │ │ │
│ │ │ │ │ │A:巷口。 │ │ │
│ │ │ │ │ │B:他剛才有來。 │ │ │
│ │ │ │ │ │A:我在OK這邊。 │ │ │
│ │ │ │ │ │B:那裡來的OK,全家吧。 │ │ │
│ │ │ │ │ │A:財神廟的OK。 │ │ │
│ │ │ │ │ │B:哦,敦和宮的OK。 │ │ │
│ │ │ │ │ │A:對,我買一下香煙,你到巷口。 │ │ │
│ │ │ │ │ │B:我用走的過去,我要買東西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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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不是要走過來。 │ │ │
│ │18時50分58秒│甲○○ │ │黃彩茜 │B:哦。 │ │ │
│ │ │ │ │ │A:怎樣。我過去。 │ │ │
│ │ │ │ │ │B:不是,我走過來,他白木,他說明明 │ │ │
│ │ │ │ │ │ 我的機車沒有在家,他說我騙他我在 │ │ │
│ │ │ │ │ │ 家。 │ │ │
│ │ │ │ │ │A:不要講,你不是快到了。 │ │ │
│ │ │ │ │ │B:快到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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