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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慧(原名黃淑蘭)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恩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旭翊(原名洪啟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黃郁慧所處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黃郁慧附表二編號2、4至12、附表三編號1、2;
及原判決關於林恩玲、洪旭翊無罪部分)。
黃郁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4至1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郁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
二、黃郁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2所載方式,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致(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郁慧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聲明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郁慧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審理。
又被告林恩玲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①②③),而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恩玲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洪旭翊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1、2、3、4①②③;
即起訴之全部犯嫌)提起上訴,是被告林恩玲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恩玲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林恩玲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告洪旭翊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1、2、3、4①②③)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黃郁慧就附表二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31、271頁),且: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購毒者陳晉誠):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晉誠一節,亦據被告黃郁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見他1921號卷二第187頁、第277頁反面、279頁),核與證人陳晉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1921號卷二第5頁及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偵3569號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第28至39頁)。
而該次交易時另因被告黃郁慧交付超量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陳晉誠,而另行電話聯絡返還一節,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343、34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稽(見他1921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購毒者陳晉誠):①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晉誠一節,業據證人陳晉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7頁正反面、第247頁、偵3569號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至18、24、25、40、43、59頁)。
又證人林恩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黃郁慧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晉誠,2,000元事前幾天先給黃郁慧,電話中其之所以會講「你來大葉好嗎」是黃郁慧叫其跟陳晉誠講的,當時有其、黃郁慧、史竣凱都在等語(見偵3569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1日16時56分47秒背景聲是黃郁慧的聲音,黃郁慧在忙,剛好其在旁邊,黃郁慧叫其先接聽一下,這次安非他命是黃郁慧的,…陳晉誠載其跟黃郁慧去便利超商,等不到東西,陳晉誠就先走了,是黃郁慧叫另外一個人來載我們,那個人有給黃郁慧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黃郁慧在同一天下午叫陳晉誠來拿,就是其幫黃郁慧接電話這次,…是黃郁慧叫其在電話中叫陳晉誠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1、55、56、58、59、64、65頁)。
復經原審勘驗106年12月1日16時56分47秒通訊監察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
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343至34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
②又本次毒品係由被告林恩玲交付或被告黃郁慧交付予證人陳晉誠一節,證人陳晉誠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毒品是被告林恩玲拿下樓交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41頁),然此核與上開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歧異,且其旋又改稱:其現在不確定是否林恩玲拿下樓給其,事情快一年半了,其記憶沒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
以證人陳晉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日期為108年6月11日,距離此次交易時間106年12月1日已間隔1年餘,衡情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漸淡忘,且證人陳晉誠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其之前在警局都說了,那時候印象比較清楚,其現在不記得了,其在警局講得正確,現在時間1年多了,其記性不太清楚,其在警局都全部坦承說清楚了,以其在警局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是尚難以其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遽認毒品係由被告林恩玲所交付。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購毒者丁大偉):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大偉一節,,被告黃郁慧於警詢中自承:(問:106年12月4日12時33分15秒、13時7分34秒、17時10分5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其跟丁大偉通話,是丁大偉以1,000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包,其將毒品送到丁大偉雲林縣台西鄉住處等語(見他1921號卷二第199頁正反面)。
復據證人丁大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7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126至128、138至141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第45、4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購毒者丁大偉):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大偉一節,被告黃郁慧於警詢中供稱:(問:106年12月15日20時48分44秒、20時58分41秒、21時9分6秒、21時45分6秒、21時58分5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其與丁大偉的對話,丁大偉要跟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921號卷二第201頁正反面);
此次有沒有交易忘記了云云(見他1921號卷二第203頁)。
復據證人丁大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921號卷二第295頁反面至297頁反面、第375至377頁,原審卷三第125、126頁、141頁正反面)。
並有街景圖及空照圖(見他1921號卷二第365、36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五第45、4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第315頁)在卷可稽。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購毒者丁大偉):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大偉一節,復據證人丁大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921號卷二第301至303頁、第377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14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五第45、4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在卷可稽。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購毒者陳印明):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印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印明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386頁反面、45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至18、20、23至24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五第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1至315頁)在卷可稽。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購毒者陳印明):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印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印明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921號卷二第387至389頁、459頁,原審卷五第24、2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五第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在卷可稽。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購毒者陳印明):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印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印明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389頁反面、459頁,原審卷五第25頁正反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10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434至43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可稽。
⒐附表二編號9部分(購毒者陳印明):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印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印明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393頁反面、459頁,原審卷五第26、27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第10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434至43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可稽。
⒑附表二編號10部分(購毒者陳印明):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印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印明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395、459頁,原審卷五第28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第107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五第45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可稽。
⒒附表二編號11部分(購毒者陳印明):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印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印明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395頁反面、397、459頁,原審卷五第29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五第45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可稽。
⒓附表二編號12部分(購毒者陳印明):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印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印明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399至401頁、459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9、30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10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五第39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可稽。
㈡被告黃郁慧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黃郁慧就附表三編號1、2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31、271頁)。
此外: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①復據證人張益致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260、25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6至109、111、113、116、117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67、26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343、34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1號卷二第91至95頁)可憑。
②被告黃郁慧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沒有在106年11月24日晚上9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益致施用,他說他載你去那,跟你去跟一個叫「阿舅」收錢?)嘿,(問:妳給他無償施用,放在那個玻璃球吸食器裡面讓他施用?)對,其有把毒品拿出來,張益致自己拿起來施用,其沒有跟他拿錢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無誤,有偵訊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1921號卷二第2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放著,張益致拿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問其「可以嗎」,其沒有反對,就是可以給他施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借朋友的地方施用,施用完其放在桌上,張益致拿起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頁)。
是依被告黃郁慧之供述,其確實有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張益致施用甚明。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①復據證人張益致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921號卷二第85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三第103、118、119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7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343、34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192 1號卷二第91至95頁)可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黃郁慧如無利可圖,當無無端交付毒品及取得金錢之理,且被告黃郁慧供承: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500元等語(見他1921號卷二第279頁),堪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郁慧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黃郁慧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郁慧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黃郁慧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黃郁慧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郁慧所犯14罪間(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查被告黃郁慧就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二編號2、4至12犯行,被告黃郁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雖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尚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本案並未因被告黃郁慧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0日彰檢錫成107偵3569字第109901873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黃郁慧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黃郁慧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已符合偵審中自白要件,上開部分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附表二編號2、4至12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上開刑度與其犯行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虞,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4至12,附表三編號1、2):原審認被告黃郁慧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慧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黃郁慧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購買、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該非難,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被告黃郁慧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現工作是大樓清潔督導,已離婚,有3小孩,年紀最大者大學畢業,年紀最小者就讀國中二年級,為低收入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4至12及附表三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郁慧所犯附表三編號1、2轉讓禁藥2罪,各該部分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復說明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郁慧所有供附表二編號2、4至12各該犯行聯絡使用,亦據其供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二編號2、4至12各該原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黃郁慧於附表三編號1、2轉讓毒品予證人張益致前,雖有以上開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證人張益致載送其前去向他人收錢,然此部分聯絡內容,要與被告黃郁慧轉讓犯行無直接關係,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黃郁慧就附表二編號2、4至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原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黃郁慧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3):⒈原審認被告黃郁慧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黃郁慧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黃郁慧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至原審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黃郁慧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就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
②又原審判決認被告黃郁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同時與「林家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等情。
經查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同一場所所為,然就被告黃郁慧交付海洛因部分,應係另行起意且各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晉誠,尚難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詳後述)。
原審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黃郁慧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其以附表二編號1、3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等情,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依偵審自白減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慧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肇生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格、對象及時間長短等,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任職大樓清潔督導,已離婚,有3子,為低收入戶,有殘障子女及智障兄弟需照顧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2、4至12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郁慧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犯行聯絡使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43、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二編號3本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黃郁慧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及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就被告黃郁慧有多數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原審不當認定附表二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說明:1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事實認定係「黃郁慧於左列時、地(106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黃郁慧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號租屋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晉誠,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同時,在場之『林家興』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晉誠,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黃郁慧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晉誠,並向陳晉誠收取1,000元價金,再將該1,000元價金交予『林家興』。
嗣因黃郁慧交付過量之海洛因予陳晉誠,乃於106年11月19日17時58分0秒、18時13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晉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晉誠再返回左列地點,將該過量之海洛因返還黃郁慧」,並認就被告黃郁慧與「林家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等情。
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
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黃郁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晉誠之犯行,被告黃郁慧於警詢中供稱:(問:106年11月19日5時58分、6時13分34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陳晉誠與綽號蘇銘淇一同到大葉大學租屋處,要跟「林家興」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因為陳晉誠拿取超量的海洛因,所以由其打電話跟他說,拿走的毒品不是全部要給你的,要他將超量帶走的海洛因拿回來還「林家興」,當時其在場,陳晉誠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他將2,000元交給其,再由其將價值2,000元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晉誠,陳晉誠另外有向「林家興」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陳晉誠是到彰化縣○○鄉○○○巷00弄0號找其,是蘇仔帶他來找其,陳晉誠這次是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海洛因,海洛因部分其多給了,因為其不太了解海洛因,2,000元是其收,1,000元是交給「林家興」,海洛因是林家興賣給陳晉誠,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賣給陳晉誠等語(見他1921號卷二第187、277頁反面、27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晉誠來的時候要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其只有安非他命,其幫他問問看有沒有海洛因,所以就幫他買到,其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只是幫忙而已,拿到手就馬上轉給他;
海洛因的部分是跟林家興買,其住二樓,林家興住一樓,陳晉誠給其1000元,其到樓下拿給林家興,林家興就指著床上的方向,其就自己拿了之後交給陳晉誠,陳晉誠拿到之後就走了,林家興跟其說拿錯,所以其才在電話跟陳晉誠聯絡;
其是幫陳晉誠跟林家興拿海洛因,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揆其所辯,無非以證人陳晉誠前來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海洛因,而另係「林家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晉誠,因交付海洛因超量,其電話聯絡證人陳晉誠取回等情。
②證人陳晉誠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1月19日5時58分、6時13分34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其跟綽號「妹仔」的女子通話,其跟綽號「妹仔」購買安非他命,對方算錯數量,要求其返回找她,這次交易地點在綽號「妹仔」租屋處,是在大葉大學附近,是其朋友綽號「蘇仔」的男子帶其過去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是其跟「非常女」講電話,其也叫她「妹仔」,其要跟她買安非他命,是在大葉大學附近她租屋處見面,其跟「非常女」交易是下午4點半,5點58分「非常女」打給其是因為她給其的毒品量太多了,所以她叫其回去找她等語(見他1921號卷二第5頁正反面、245頁反面、247頁、偵3569號卷一第71頁反面)。
證人陳晉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僅證稱係向被告黃郁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取得數量過多,被告黃郁慧事後電話聯絡要求返還。
③證人陳晉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大葉大學附近找黃郁慧買(見原審卷三第13頁);
其除了向黃郁慧買安非他命以外,沒有向她買其他毒品(見原審卷三第18頁)云云;
復改證稱:106年11月19日下午5時58分跟6時13分,以0000-000000撥打其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都是黃郁慧打的,2通通聯是黃郁慧打的,她給其的東西不是全部要給其,所以其才拿回去給她,東西好像是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頁);
旋又改證稱:其到大葉大學都是找黃郁慧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
剛剛記錯了;
好像買1,000元還是2,000元,忘記了;
其於警詢稱這次跟綽號妹仔的女子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地點在妹仔的租屋處內容實在;
是一個叫蘇仔的朋友帶其去;
是蘇仔介紹其跟黃郁慧認識;
這次買賣的時候有蘇仔、黃郁慧還有其3個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21頁);
復再證稱:現場另有1名不認識之人,共有4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頁);
再證稱:其錢是交給黃郁慧,毒品也是黃郁慧給其,交易過程都是直接跟黃郁慧接洽,賣毒品給其的是黃郁慧賣,因都是找她接觸的,錢也是拿給她的,第四者其也不認識怎麼向她買;
毒品是黃郁慧交付,交易的過程都是跟黃郁慧直接接洽;
這次就單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三第31頁);
又證稱:其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好像沒有買過1,000元;
那次是去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沒有關係,那次另外也有買1,000元海洛因沒有錯;
這次其也有買海洛因,也是黃郁慧拿給其,這次其好像是買1,000元海洛因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是交給黃郁慧,毒品也都是黃郁慧交給其,其不知道毒品是誰的,其可以確定其是買1,000元海洛因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剛剛說拿給其超量的是海洛因,其返還超量的也是海洛因,交易過程及返還過程其都是跟黃郁慧接洽,其是拿3,000元給黃郁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9頁),其就當日是否有向被告黃郁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雖證詞反覆,惟當日前往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始終證述如一,核與被告供承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晉誠一節相符。
④又證人陳晉誠證稱:其有聽過林家興,但並未見過林家興;
不認識林家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且被告黃郁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其代為拿取海洛因一事,亦係至一樓林家興住處而非在其二樓住處,已難認林家興有在毒品交易現場。
再者,證人林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係指證被告黃郁慧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其云云(見他1921卷二第117至126頁,第265至267頁),並無供承其有與被告黃郁慧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晉誠同時在場之林家興以1,000元之價格經由被告黃郁慧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晉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已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⑤再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認被告黃郁慧確有向證人陳晉誠收取1,000元,並向林家興取得海洛因,而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陳晉誠之事實,然證人陳晉誠再三證稱當日係向被告黃郁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陳晉誠當日原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被告黃郁慧住處。
而證人陳晉誠另證稱:其進去的時候她就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了,有先拿給其,其問她有沒有海洛因,她說要等一下,然後她就不知道去哪裡,過幾分鐘她就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38頁),核與被告黃郁慧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另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交付證人陳晉誠一節相符。
而被告黃郁慧既已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晉誠,此時被告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既遂,嗣後證人陳晉誠再向被告黃郁慧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黃郁慧始行另往他處取得海洛因交付證人陳晉誠,迄證人陳晉誠離去後始因為交付過量毒品海洛因而電話告知證人陳晉誠返還一事,由此觀之,被告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固甚接近,地點相同,然畢竟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倘均成罪,亦係一罪一罰,即為二罪。
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檢察官起訴本案犯行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未起訴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認與起訴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失,而屬訴外裁判。
是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如前述,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恩玲與洪旭翊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恩玲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洪旭翊及購買毒品之人間相互聯繫之工具,而有下列犯行: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被告林恩玲、洪旭翊均無罪):由被告林恩玲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晉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106年12月13日3時許,被告洪旭翊駕駛AQP-873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恩玲至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小前,由陳晉誠交付1,000元予被告林恩玲,被告林恩玲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晉誠,被告林恩玲再將收取之1,000元交給被告洪旭翊。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①、②、③(原審判決洪旭翊均無罪;
另被告林恩玲有罪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①林冠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恩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6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雙方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旁金成賓館附近之OK便利商店,由林冠呈交付1,000元與林恩玲,林恩玲收取價金並交付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冠呈而完成交易,林恩玲再將其中7、800元交付被告洪旭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潘文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恩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6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由被告洪旭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恩玲至雲林縣○○鄉○○村○○00號,由潘文萄交付2,000元予林恩玲,林恩玲收取價金並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萄而完成交易。
林恩玲再將所收之款項交付被告洪旭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③陳月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恩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106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由被告洪旭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恩玲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東勢路附近,由陳月芬交付1000元予林恩玲,林恩玲收取價金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月芬而完成交易。
林恩玲再將所收之款項交付被告洪旭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
④陳月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恩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106年12月11日14時許,由被告洪旭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恩玲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西港橋附近,由陳月芬交付1000元予林恩玲,林恩玲收取價金並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月芬而完成交易。
林恩玲再將所收之款項交付被告洪旭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②)。
⑤陳月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恩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106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由洪旭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恩玲至彰化縣大城鄉永鎮宮附近,由陳月芬交付1000元予林恩玲,林恩玲收取價金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月芬而完成交易。
林恩玲再將所收之款項交付洪旭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③)。
㈡因認被告林恩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洪旭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①②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上開檢察官所指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林恩玲、洪旭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恩玲、洪旭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林恩玲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林冠呈、潘文萄、陳晉誠、陳月芬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恩玲供稱:其販賣之毒品是被告洪旭翊的,且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陳冠呈)、3④(購毒者陳月芬)外,其餘各次交易都是被告洪旭翊駕車載其前往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52至157頁),其有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小前,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陳晉誠,但時間不記得等語。
另被告洪旭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沒有提供毒品給林恩玲販賣給陳晉誠等購毒者,也沒有駕車搭載被告林恩玲前往交易;
其只有吃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其認識林恩玲7、8年,都是林恩玲帶藥頭賣給其或是她帶其去找藥頭;
其會開車載她,是因為她要找藥頭才能賣給其,其從來沒有帶她出去交易毒品等語。
辯護人並以:偵訊時沒有給被告洪旭翊對於販賣海洛因部分為申辯及陳述之機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犯罪時間跟地點很明顯歧異;
被告林恩玲一向指摘毒品都是被告洪旭翊提供,至證人陳晉誠、陳月芬部分固有提到有看過被告洪旭翊,然從卷內通聯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詳加比對,即可發現證人諸多陳述都有矛盾,證人林冠呈、潘文萄都沒有指摘有看過被告洪旭翊,本案依通聯譯文及基地臺位置比對不符,且被告洪旭翊回憶其於106年12月10日至13日行程,被告洪旭翊確實有駕駛檢察官所指白色自小客車到桃園,證人林冠呈與被告林恩玲之通聯譯文中,被告林恩玲也說被告洪旭翊不在,被告洪旭翊沒有參與共犯行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陳晉誠於法院審理中說沒有拿到毒品,即通聯譯文最後1通,電話聯絡之後沒有交易毒品,至於起訴書所載在二林萬興國小部分,被告林恩玲、陳晉誠均都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恩玲、洪旭翊無罪部分):⒈被告林恩玲於警詢中供稱:106年12月13日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全聯超市旁與陳晉誠進行毒品交易,其接聽陳晉誠電話後,向洪旭翊拿取安非他命1包,前往交易地點,將毒品交給陳晉誠,陳晉誠給其1,000元云云(見偵1921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反面);
旋又改稱:106年12月13日與陳晉誠交易地點是二林鎮萬興國小前云云(見偵1921號卷一第259頁反面);
復於原審108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如果是凌晨3點這次,是其跟洪旭翊、大嫂(指證人宋宜瑱)從桃園回來,回到萬興國小剛好3點,那時大嫂的媽媽在住院,其是12月12日跟洪旭翊一起上去,12月13日凌晨回來二林,到萬興國小是其跟陳晉誠見面,洪旭翊在車上,交易的毒品是洪旭翊在車上給其的,其站在洪旭翊駕駛座車門旁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90、193頁)。
又證人陳晉誠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106年12月12日17時6分31秒陸續至106年12月13日1時50分30秒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向林恩玲購買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二林鎮萬興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將錢交給她,由她拿給她旁邊那位老闆,並從她老闆那裡拿毒品給我」云云(見偵1921號卷一第111至113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其要跟林恩玲購買海洛因,渠等後來在二林鎮萬興國小見面,106年12月13日凌晨3點左右,當時林恩玲跟另外1個男子過來,其將錢交給林恩玲,林恩玲將錢交給該男子,林恩玲將1包海洛因交給其等語(見偵1921號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7頁)。
並有卷附106年12月13日1時16分22秒陸續至1時50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被告林恩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晉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A:林恩玲,B:陳晉誠):106年12月13日1時16分22秒:「A:你過來好嗎?B:我在市場我要怎麼走啦~A:你再工作喔B:我在賣菜~怎麼走,麥當勞後面,A:我看看有沒有人載B:好啦~A:你要幾箱?高麗菜」106年12月13日1時17分13秒:「A:你要幾箱菜?B:一箱啦~A:一箱喔~B:嘿啦A:好」106年12月13日1時50分30秒:「B:你要來嗎?A:要出發了,菜的工具要帶嗎?B:不用~A:好」(見原審卷一第95頁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通話內容對照上開被告林恩玲供述及證人陳晉誠證述,固堪可認渠等2人確有約定見面並談論由被告林恩玲交付物品,且提及「高麗菜」似為代稱毒品之隱語,猶提及是否帶工具等情,被告林恩玲與證人陳晉誠當係約定交接毒品事宜,應可認定。
⒉然就106年12月13日1時50分30秒後之106年12月13日11時41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觀之:「A:我睡著了~拍謝B:拍謝~你都詐騙集團的,現在勒???A:我在二林~B:好~我等一下過去A:我在打電腦這裡你知道嗎?B:甚麼路??A:網咖~B:哪一間A:京城電玩你知道,京城賓館B:嘿~」(見原審卷一第95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對話係當日上午11時許之通話,對話中尚且稱我睡著了並表示欠意,對方猶指責目前如何處理等情,當指通話前因睡著未能處理約定之事,而再約定另行見面接觸,則被告林恩玲於106年12月13日1時50分30秒通聯後,有無於凌晨3時許前往與證人陳晉誠完成交易,顯非無疑,且先前約話中提及地點係麥當勞後面,而非萬興國小,則被告林恩玲供述及證人陳晉誠上開證述,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陳晉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921號卷一第111頁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48分49秒譯文,林恩玲說『哥哥,老闆載大嫂回去家裡了,沒有在我們這邊,我叫一個弟弟過來好不好』她要跟你講的意思是什麼?)結果那次也沒有過來」、「(問:因為通聯譯文一直到12月13日,這是12月12日下午,你是指那次沒有買到?)對,」、「(問:提示同卷第112頁,12月12日下午11時53分,你說『你在裝瘋子』、『我在市場』、『我在麥當勞後面」,林恩玲說『我今天不知道能不能過去』,這天有過去嗎?)那天也沒有過來。」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1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譯文,林恩玲說『我睡著了,拍謝』,你說『拍謝,你都詐騙集團』,所以到1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你們還沒有碰到面?)對」,「(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告以全部通訊監察譯文,12時12分這是最後1通,當天到底有沒有見到面?)那天有見到面,林恩玲沒有東西,一直跟我說抱歉,她是走路過來,林恩玲沒有拿毒品給我,那天我只有看到林恩玲,沒有其他人跟她一起過來」,「(問:偵1921號卷一第113頁,106年12月13日上午1時50分譯文,你說是在二林萬興國小,交易海洛因1,000元,錢交給妹仔,再由她拿給旁邊那位老闆,並從老闆那邊拿毒品給你,這部分與你剛剛陳述不符合,是否需更正?)在我記憶中有過這件事情,應該是警詢筆錄時間點記錯吧。
這件事情是指在萬興國小,我拿錢給林恩玲,林恩玲去車上,車上有一個人,後來林恩玲下車有拿毒品給我,」、「(問:照你這樣講,這樣的通聯譯文問下來,你跟林恩玲在這一天應該不會在二林萬興國小碰面?)應該吧,但是有過在萬興國小交易過的,…應該沒有12月13日凌晨3點多,在萬興國小交易毒品,…我在警詢、偵訊中所說連絡後於12月13日,在萬興國小交易海洛因1,000元,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03、209、217、218、220頁),益徵其上開警詢時、偵訊中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林恩玲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通聯內容,從這通電話,能否確定到底12月13日凌晨3點多有沒有在萬興國小交易毒品?)應該是沒有,…譯文中我說『我睡著了,拍謝』,有可能我睡著了,沒有去,…應該是沒有交易,我才會道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221頁、原審卷三第224頁),此核與其上開警詢時、偵查中及108年6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益可見其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108年6月25日審理中證述有完成交易一節,應非實在。
⒌被告林恩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只記得自北部回來,凌晨和陳晉誠交易毒品,金額1000元,時間、地點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88頁)、確定有這件事,但時間兜不起來,應該是同一天,因為差沒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承認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然證人宋宜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12日其母生病至壢新醫院急診,其16時、17時許知道,馬上告訴洪旭翊一起上去;
洪旭翊開車前往,當天晚上洪旭翊先回來,其至16日才回來;
約11、12點左右;
林恩玲沒有和渠等一起去;
林恩玲是15日與洪旭翊上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6至430頁),此與被告林恩玲供稱:凌晨3點這次,是其跟洪旭翊、大嫂(指證人宋宜瑱)從桃園回來一節不符。
倘被告林恩玲、洪旭翊曾於某日自桃園返回二林鎮後,隨即與證人陳晉誠在二林萬興國小前交易海洛因,則以被告林恩玲於106年12月12日17時6分31秒、17時40分45秒、17時48分49秒、18時9分4秒、21時2分51秒、12時53分22秒至106年12月13日1時16分22秒、1時17分13秒、1時50分30秒通聯紀錄的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二林鎮(見他1921卷二第199至203頁;
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告林恩玲於106年12月12日顯然沒有與被告洪旭翊共同北上前往桃園壢新醫院至明。
縱認被告洪旭翊開車得於106年12月13日3時許自桃園趕回彰化地區,然亦非與被告林恩玲同行,自難認其有本件與被告林恩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⒍被告林恩玲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洪旭翊亦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晉誠之犯行。
綜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恩玲、洪旭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晉誠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①、②、③(被告洪旭翊無罪部分):被告林恩玲雖供稱:其所販賣毒品都是被告洪旭翊的,且除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陳冠呈)、3④(購毒者陳月芬)外,其餘各次交易都是被告洪旭翊駕車載其前往云云。
惟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恩玲上開指述,除僅有被告林恩玲之供述外,且佐以下列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林恩玲之供述,遽認係被告洪旭翊駕車載被告林恩玲前往或被告林恩玲所販賣之毒品是被告洪旭翊所提供。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林冠呈):①被告林恩玲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冠呈一節,業據被告林恩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1921號卷一第207頁反面、209、259頁反面、2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3頁),核與證人林冠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92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9、171頁反面、1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反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他1921號卷一第33至37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恩玲於警詢時、偵訊中雖陳稱:毒品來源是向洪旭翊取得云云(見偵1921號卷一第209、259頁反面、261頁反面);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林冠呈打電話給其,洪旭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讓其拿去給林冠呈,其跟林冠呈電話對話過程,洪旭翊有在旁邊,不然他怎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183頁),固指證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洪旭翊提供。
③然觀諸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6年12月13日12時49分40秒被告林恩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冠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A:林恩玲,B:林冠呈):「A:我在二林這邊,金成這這邊B:二林A:那個ok,你之前來的那邊B:要回來了嗎?A:我人都在這裡啊~B:我說你誰(毒品來源)A:我有幫你買菜買好了~我已經幫你買起來了~我知道 你一定會來找我的,我昨打給你你就有在想了~你應 該會買B:我這邊沒有錢哩~A:我連吃飯都沒有錢哩,我在路上亂逛,他從昨天晚上 出去到現在都來不回,我都沒有地方睡覺B:你睡路旁就好了A:嘿啊~都沒洗澡哩B:現在要怎樣 ?A:有摳摳嗎?B:沒~真的啦A:快一點啦~要餓死了啦B:現在去到底有嗎?A:有啦~就說昨晚就幫你買好了,你聽不懂喔B:你在哪裡啦?A:在二林這邊,你上次來找我這邊B:上次去,我就忘記怎麼走了A:google金成賓館,我們來睡一下好嗎?B:睡屁股啦,過去再說啦,我這邊大概幾千塊而已啦A:5百元休息啦,快點來啦」(見原審卷一第93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林恩玲稱「我有幫你買菜買好了,我已經幫你買起來,我知道你一定會來找我的,我昨天打給你你就有在想了,你應該會買」、「我在路上亂逛,他從昨天晚上出去到現在都不回來,我都沒有地方睡覺」等語,而通聯譯文「買菜」,應該是指毒品的意思一節,業經證人林冠呈證述在卷(見偵1921號卷一第173頁),另被告林恩玲當時係住在被告洪旭翊住處,上開通聯譯文所載「他從昨天晚上出去到現在都不回來」的「他」係指被告洪旭翊一節,亦為被告林恩玲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207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文義觀之,堪認被告林恩玲與證人林冠呈通話時,被告林恩玲已備妥欲販賣與林冠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當下被告洪旭翊並不在住處,此核與被告林恩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所稱:林冠呈打電話給其,洪旭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讓其拿去給林冠呈,其跟林冠呈電話對話過程,洪旭翊有在旁邊,不然他怎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183頁),顯然不符,被告林恩玲所稱:販賣給林冠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洪旭翊提供云云,自非無疑。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購毒者潘文萄):①被告林恩玲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文萄一節,業據被告林恩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見1921號卷一第209頁正反面、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3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153頁),核與證人潘文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921號卷一第63頁正反面、177頁反面、179頁、原審卷四第401至404、412至4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921號卷一第69至73頁)、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四第349、353頁)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恩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被告洪旭翊搭載其前往潘文萄住處附近,其先向被告洪旭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前往潘文萄屋內進行交易云云(見偵1921號卷一第209頁反面、25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1、182頁)。
其指證係被告洪旭翊駕車搭載其前往證人潘文萄住處交易。
③本次交易前被告林恩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潘文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A:林恩玲,B:潘文萄):⑴106年12月10日10時5分21秒:「B:你那邊有東西嗎?A:你再說甚麼東東啦?你死人皮在癢喔~,好啦~等一下 過去啦B:好啦~我回去問看看啦」 ⑵106年12月10日11時21分53秒: 「A:問有嗎?問有我要出門了~叫人家載 B:要來就來不來就算了啦 A:甚麼時候啦」 ⑶106年12月10日11時24分23秒: 「A:快去喔…好啦」 ⑵106年12月10日11時38分5秒: 「A:到了~我到了」(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通訊監察譯文 )。
就該對話內容觀之,固可窺知證人潘文萄確有向被告林恩玲詢問其有無一定之物品,嗣約定被告林恩玲前往證人潘文萄處,且被告林恩玲表明由他人搭載前往之意,過程中證人潘文萄語意多有不耐,嗣被告林恩玲電話中表明已到場等情,而其中:「B:你那邊有東西嗎?A:你再說什麼東西啦?你死人皮在癢喔~好啦~等一下過去啦」等對話內容係證人潘文萄詢問被告林恩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恩玲因顧慮對話遭監聽而責備證人潘文萄講得太露骨,此經被告林恩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1頁),是被告林恩玲於證人潘文萄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隨即答稱「好啦~等一下過去啦」,被告林恩玲於此對話時既已答稱「等一下過去啦」,反係被告潘文萄表示「我回去問看看」,揆其語意似指當需準備款項或另有毒品需求者,被告林恩玲猶再電告詢問潘文萄「問有嗎」等語,顯然被告林恩玲當下確已備便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證人潘文萄,而非還需另外向他人確認覓得貨源始得以出售,反而係證人潘文萄尚未準備妥當還需另行詢問後始行確認購買事宜。
此與被告林恩玲前證稱:「(問:你怎麼跟被告洪旭翊講,他才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他打電話來,我問哥(指被告洪旭翊)那邊有沒有東西,有人要,被告洪旭翊回答有,我們就開車下去雲林縣」(見原審卷三第183頁)等情非無扞格。
且證人潘文萄並證稱:這次交易只有林恩玲一個人來,其不知道她如何到其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6、402頁),是以雖就上開電話中對話內容確有提及「叫人家載」一節,然是否確係被告洪旭翊駕車載被告林恩玲前往交易,自非無疑。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購毒者陳月芬):①被告林恩玲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月芬一節,業據被告林恩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他1921號第一203頁反面、205、259頁反面、261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四第105頁、原審卷五第155頁),核與證人陳月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921號一第125頁正反面、193頁反面、195頁、原審卷四第60、61、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院卷二第27、2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921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之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49、355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次交易前被告林恩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月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A:林恩玲,B:陳月芬):⑴106年12月10日10時37分59秒:「B:你在哪裡A:我在二林啊,你要找我喔~我馬上過去B:馬上是多久~A:20分鐘就到B:你不可以不能用喔A:好~我馬上出發」⑵106年12月10日10時59分2秒:「A:你在哪裡~我在姊夫這邊B:你這麼會拖A:你雞絲頭順便傳一下喔B:我沒有雞絲頭哩~A:你不會去傳~B:我就要叫你傳A:靠杯~你在哪裡?B:我在家啦~馬上到啦A:我去傳雞絲投,你在家裡等我啦」 ⑶106年12月10日11時12分14秒:「A:要到了啦B:快一點喔」(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通訊監察譯文)。
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固可知被告林恩玲在對話中表示其 馬上過去證人陳月芬處,另有要求證人陳月芬「傳雞絲頭 」(按係指準備工具或特定物品之意),彼等雖語意隱晦 未言明所指何事,但確有相約見面處理特定事務,且被告 林恩玲依約前往,惟就其對話中並未提及有關另有一人共 同前往、有人搭載被告林恩玲或其如何前往等任何內容, 自難佐證被告洪旭翊確有駕車搭載被告林恩玲前往交易之 事實。
且證人陳月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 知道這次交易林恩玲如何前往姊夫家?)我沒看到,我只 看到她用走的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是本次 交易是否被告洪旭翊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被告林恩玲前往 交易,自堪可疑。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②(購毒者陳月芬):①被告林恩玲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月芬一節,業據被告林恩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他1921號卷一第205頁正反面、26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月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921號卷一第127、195頁、原審卷四第95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921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次交易前被告林恩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月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A:林恩玲,B:陳月芬):⑴106年12月11日13時30分45秒:「A:姊姊你來藍色的橋,快一點B:哪裡藍色的橋~A:西港這個橋啦,快一點B:你來啦A:你來啦~快一點B:我沒有機車要怎麼去啦~」(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通訊監察譯文)。
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固可知被告林恩玲在對話中再三催促證人陳月芬儘速至西港藍色的橋處會面,彼等雖未言明所指何事,然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惟就其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林恩玲如前往,是否確有他人共同前往等內容,自難佐證被告洪旭翊確有駕車搭載被告林恩玲前往交易之事實。
且證人陳月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林恩玲讓開同一台白色車載來交易有2次,1次是在永鎮宮,1次是在其家出來那裡,其是站在車子副駕駛座旁邊跟林恩玲交易,林恩玲說載她的是她大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至81頁);
惟旋又改稱:「(問:你所稱看到大哥載林恩玲去交易,一次是在廟那裡,一次是在哪裡?)也是在我家附近」,「(問:是不是就是西港橋附近這一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況被告林恩玲所犯販賣毒品罪行甚多,除本案外另於105、106年間彰化地區尚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多達25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75頁),另依被告林恩玲、證人陳月芬所述,被告林恩玲與證人陳月芬交易毒品次數非僅止一端,就本次交易是否確係被告洪旭翊駕車搭載被告林恩玲前來,尚難遽認。
且證人陳月芬於警詢中證稱:其跟阿妹仔約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西港橋交易毒品,當時只有其跟阿妹仔在場等語(見偵1921號卷一第127頁),顯與其於原審起初證稱係林恩玲所稱大哥之人載來一節不符,尚難以證人陳月芬上開證述即確認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洪旭翊駕車載被告林恩玲前往。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③(購毒者陳月芬):①被告林恩玲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③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月芬一節,業據被告林恩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他1921號卷一第205頁反面、207、26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187頁、原審卷五第157頁正反面、165頁),核與證人陳月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921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195頁、原審卷四第71、73、89、97、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921號卷一第135至第139頁)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林恩玲於警詢中供稱:「(問: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17秒、9時18分56秒、9時27分05秒,與陳月芬通話意思為何?)是陳月芬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們相約到彰化縣芳苑鄉路上五府千歲廟旁進行交易」等語(見偵1921號卷一第205頁反面、207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2月13日9時18分、9時27分,你還記得講完電話後,在什麼地方與陳月芬見面?)在芳苑鄉路上,譯文中所說「廁所」應該是我娘家那邊,我娘家在廟旁邊,是王爺廟,…我確定是在路上村接電話,…我娘家地址是彰化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17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112、221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聯與陳月芬聯絡後,交易地點應該是我娘家附近的王爺廟,這次是其單獨一個人前往交易的,這次與陳月芬交易的價金是其自己收取,…其這次跟陳月芬交易的地點就是所提示廟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5頁)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頁及反面、第165頁),而被告林恩玲上開所證述其娘家附近的王爺廟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該廟主祀神明為五府千歲,亦有卷附google查詢之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7頁)。
由此可知,堪認本次被告林恩玲與證人陳月芬交易地點應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而非永鎮宮。
③證人陳月芬於警詢時雖證稱: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17秒、9時18分56秒、9時27分5秒通話,其跟林恩玲約在彰化縣大城鄉永鎮路永鎮宮,其向她購買海洛因1,000元,當時有其、她以及1個綽號「大哥」的在現場,…該「大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林恩玲到永鎮宮交易毒品,其在車外跟林恩玲交易云云(見偵1921號卷一第129頁反面);
並於偵訊中證稱:「(問:106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有一個阿妹仔的朋友跟阿妹仔過來永鎮宮,你給阿妹仔1,000元,阿妹仔給你1包海洛因,那位朋友是開白色TOYOTA嗎?)其知道是白色的車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云云(見偵1921號卷二第473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2月13日9時18分通聯譯文,林恩玲說『你在廟那邊等我』,你還有印象嗎?)西港廟口,西港大廟永鎮宮,約在這裡拿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8頁)。
然此核與上開交易地點事證不符。
④且就本次交易前被告林恩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月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A:林恩玲,B:陳月芬):⑴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17秒(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A:姐姐~我在路上這邊B:你昨天在那邊要不要的~要找我像不找我哩A:拍謝啦~因為喔…B:你在路上喔A:恩~那天你們又跑來我家喔,害我被罵B:沒有啊~昨天就上班了A:順便問大哥要嗎B:好啦」⑵106年12月13日9時18分56秒:(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B:出去A:你在廟那邊等我B:嘿~A:等我一下,我走過去」⑶106年12月13日9時27分5秒:(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A:廁所~拍謝B:我要去找小胖了啦A:我褲子穿起來了啦,不要這樣啦~姐姐」(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林恩玲既稱:在路上、在廟那邊等我、等我一下、我走過去、我褲子穿起來了啦等語,可見其與證人陳月芬約定之交易地點,應該係在其通話時所在位置附近步行可及甚近之處,而彰化縣大城鄉永鎮路永鎮宮與被告林恩玲上開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距離6.1公里,步行約需1小時15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之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49、357頁),堪認被告林恩玲與證人陳月芬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應非彰化縣大城鄉永鎮路永鎮宮。
再參以證人陳月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2月13日林恩玲手機基地台位置是在路上,你知道嗎?)路上一次,是她上廁所的時候,永鎮宮歸永鎮宮」,「(問:你警詢筆錄是說永鎮宮,但林恩玲基地台位置在路上,是不是你記錯了,12月13日這次是不是在路上,在芳苑鄉這邊?)(點頭),…」、「(問:這次是她從廁所出來妳跟她見面,廁所這次林恩玲有跟誰跟妳一起見面嗎?)廁所那次沒有,就是林恩玲,旁邊沒有人,在他們路上家裡那邊,就只有林恩玲一個人跟我見面,…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通聯譯文中『路上』是指路上村,路上村是林恩玲家,靠近芳苑鄉,…林恩玲路上村的家旁邊有一間廟,在廟拱門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73、89、97、98頁),益徵本次交易地點當係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而非彰化縣大城鄉永鎮宮附近,且係被告林恩玲一人步行前往交易。
⑤又依前揭證人宋怡瑱的證詞,被告洪旭翊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時分應已返回彰化地區,則被告洪旭翊客觀上固非不可能於106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恩玲前往與證人陳月芬交易毒品,然該次係被告林恩玲自行步行前往交易,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恩玲以證人身分證稱:「洪旭翊載我去」係指106年12月10日前往陳月芬姐夫家交易一事(見原審卷四第105、106頁),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洪旭翊有於106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恩玲前往交易毒品之情事。
⑥再依證人陳月芬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70、71、74、76至80、89、98至100頁)及被告洪旭翊之供述其曾有搭載林恩玲前往永鎮宮等情(見他1921號卷第309頁)、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正反面),縱可認被告洪旭翊有載被告林恩玲前往永鎮宮與證人陳月芬交易海洛因,然被告林恩玲與陳月芬於上開106年12月13日通聯譯文聯絡後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而非彰化縣大城鄉永鎮宮附近,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林恩玲與陳月芬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外之其他不詳時間,在永鎮宮交易,該次被告洪旭翊是否有參與共同販賣之犯行,尚非本案起訴範圍,法院自無從審理。
㈢再者,被告洪旭翊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林恩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否認其為被告林恩玲毒品來源等情,而被告林恩玲另有其他毒品提供者,且持續有與其他毒品來源者往來一節,業據被告林恩玲供稱:有一次其跟洪旭翊去北部中壢,後來有去找洪國勝,洪國勝是其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的上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7、22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至75頁);
又被告林恩玲於與證人陳月芬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曾提及要叫「弟弟」帶一些便當,而 所稱「便當」就是指海洛因等情,亦經被告林恩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104、10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他1921號卷一第129頁)。
是被告林恩玲既有其他毒 品來源,則本案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為被告洪旭翊所提供,即非無疑。
況被告林恩玲並曾自行 騎乘機車前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一節,亦為被告林恩玲所 供承(見原審卷四第120頁),則本案是否被告洪旭翊駕車 搭載被告林恩玲前往交易,亦難認定。
是本案其所販賣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憑認係被告洪旭翊所提供。
㈣至證人陳月芬曾聽聞被告林恩玲講述其毒品係來自林恩玲 所稱呼「大哥」之人一節,雖據證人陳月芬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四第98、99頁),並指認被告洪旭翊即為該「大哥 」之人(見原審卷四第77頁),然證人陳月芬係聽聞被告 林恩玲陳述得知,並未親自見聞,自難以此憑認告林恩玲 販賣毒品之來源確係被告洪旭翊所提供。
又被告洪旭翊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知道安非他命的東西她(林恩玲 )真的是要拿去賣,她要借其的東西,借大量其一定知道 她是用到哪裡等語,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頁),然其並未陳述所借給被 告林恩玲安非他命是被告林恩玲哪一次交易之毒品,且其 所稱「借」,亦與被告林恩玲所供述交易之毒品是被告洪 旭翊所提供,交易價金是交給被告洪旭翊等情不符。
另被 告洪旭翊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之前林恩玲賣毒品給其時 ,都是她介紹給其或經由她買來賣其,有時候她要拿部分 走,其才知道說是她要拿去哪裡的,…羈押訊問當時其是 說如果在那段期間她住在其那裡,因為其也知道說其自己 只有安非他命,其只是這樣子陳述說如果是因為其持有害 到她去賣是因為其的關係,那時候是這樣,不知道到法院 是會變成這樣子,其只是說知道的是其只有施用安非他命 ,沒有賣過,其說如果她在其家裡會翻東翻西拿一些東西 ,她也都知道,有沒有拿到其的東西不知道,如果有其的 東西被她拿走,其並不知情林恩玲有拿其的安非他命去賣 ,其從來沒有賣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148頁)。
就 被告洪旭翊於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模糊含混之供述, 並無從認定被告洪旭翊究係如何參與被告林恩玲販賣毒品 之情事,自未足以其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遽為其有本 案與被告林恩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恩玲、洪旭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固堪可認被告林恩玲、洪旭翊2人關 係密切,且彼等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非無關連,被告 林恩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陳晉誠及被告洪旭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①② 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晉誠、陳月芬、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冠呈、潘文萄等犯罪嫌疑重大 ,然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林恩玲、洪旭翊確有上開各該犯 行之確信,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 告林恩玲、洪旭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配合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恩玲有罪部分;
已確定,此處從略)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1( │陳晉誠 │106年11月19日1│綽號「蘇仔」之人帶同陳晉│黃郁慧共同販賣第一級│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6時30分許,在 │誠至左列黃郁慧住處,由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書附│ │黃郁慧位於彰化│郁慧於左列時、地,以2,0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縣大村鄉福興二│0元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巷58弄3號租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晉誠│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1① │ │處(起訴書誤載│,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為19日,已經蒞│。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庭檢察官更正;│ │額;扣案之平板電腦壹│ │
│ │ │見原審卷一第 │ │臺(含門號0000000000│ │
│ │ │179頁反面)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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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晉誠 │106年12月1日17│黃郁慧先於106年11月29日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時30分許,在黃│,向陳晉誠收取2,000元價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郁慧位於彰化縣│金,嗣於106年12月1日16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大村鄉福興二巷│56分47秒,陳晉誠以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 │58弄3號租屋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1② │ │ │郁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動電話,適黃郁慧在忙,由│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林恩玲代為接聽,並依在旁│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之黃郁慧指示,請陳晉誠到│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左列租屋處,陳晉誠於左列│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時間,至左列地點,再由黃│ │ │
│ │ │ │郁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晉 │ │ │
│ │ │ │誠。 │ │ │
├──┼────┼───────┼────────────┼──────────┼──────────┤
│3( │丁大偉 │106年12月5日18│106年12月4日12時33分15秒│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時許,在丁大偉│、13時7分34秒、17時10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位於雲林縣台西│57秒,黃郁慧以門號090688│。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鄉中山路299巷 │0770號行動電話與丁大偉使│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51號之住處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 ①│ │ │聯絡後,先於同日18時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在綽號「志雄」位於雲林縣│,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麥寮鄉之租屋處,向丁大偉│平板電腦壹臺(含門號│平板電腦壹臺(含門號│
│ │ │ │收取1,000元價金,再於左 │0000000000號SIM卡壹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 │張)均沒收之。 │張)均沒收之。 │
│ │ │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丁大 │ │ │
│ │ │ │偉。 │ │ │
│ │ │ │ │ │ │
├──┼────┼───────┼────────────┼──────────┼──────────┤
│4( │丁大偉 │106年12月15日2│106年12月15日20時48分44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2時許,在黃郁 │秒、20時58分41秒、21時9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慧位於彰化縣二│分6秒、21時45分6秒、21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林鎮中南巷26號│58分57秒,黃郁慧以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 │之租屋處(快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2② │ │酒莊附近) │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大偉,並當場收取2,000元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價金。 │ │ │
├──┼────┼───────┼────────────┼──────────┼──────────┤
│5( │丁大偉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4時21分51秒│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22時30許,在位│、4時27分9秒、19時22分38│,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於彰化縣埔心鄉│秒、20時19分42秒、21時14│。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之衛生福利部彰│分44秒、21時15分13秒、21│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編號│ │化醫院旁之7-11│時22分22秒、21時24分29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2③ │ │便利商店 │、21時26分57秒、21時32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46秒、21時47分20秒、22時│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0分9秒,黃郁慧以門號0906│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880770號行動電話與丁大偉│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 │ │ │
│ │ │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丁大 │ │ │
│ │ │ │偉,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 │ │ │
│ │ │ │金。 │ │ │
├──┼────┼───────┼────────────┼──────────┼──────────┤
│6( │陳印明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18時20分42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19時許,在陳印│秒,黃郁慧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70號行動電話與陳印明使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 │路21號住處 │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3①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陳印明,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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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印明 │106年10月28日2│106年10月28日9時44分49秒│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0時許,在陳印 │、10時48分48秒、11時3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15秒、14時45分21秒、19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45分11秒,黃郁慧以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 │路21號之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3② │ │ │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印明,並當場收取2,000元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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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印明 │106年11月21日1│106年11月21日10時20分15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2時許,在陳印 │秒、11時33分39秒,黃郁慧│,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話與陳印明使用之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 │路21號之住處 │5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3③ │ │ │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交付予陳印明,並當場收取│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2,000元價金。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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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印明 │106年11月27日5│106年11月27日1時6分35秒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時許,在陳印明│,黃郁慧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書附│ │位於彰化縣大城│號行動電話與陳印明使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鄉東港村三林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編號│ │21號住處 │後,以1,500元之價格,將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3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印明,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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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印明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19時2分5秒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20時30分許,在│,黃郁慧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書附│ │陳印明位於彰化│號行動電話與陳印明使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縣大城鄉東港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 │三林路21號之住│後,以1,000元之價格,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3⑤ │ │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印明,並│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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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印明 │106年12月24日 │106年12月24日20時48分16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22時許,在陳印│秒,黃郁慧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70號行動電話與陳印明使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 │路21號住處 │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3⑥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陳印明,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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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印明 │107年3月11日15│107年3月11日8時41分12秒 │黃郁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起訴│ │、16時許,在陳│、9時36分42秒、10時33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書附│ │印明位於彰化縣│25秒、14時47分7秒,黃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表二│ │大城鄉東港村三│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 │林路21號住處 │電話與陳印明使用之09606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3⑦ │ │ │455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賣交付予陳印明,並當場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取2,000元價金。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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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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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轉讓種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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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益致 │106年11月24日2│黃郁慧將裝有少量甲基安非│黃郁慧轉讓禁藥,處有│上訴駁回。 │
│ │ │1時許,在雲林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之│期徒刑伍月。 │ │
│ │ │縣麥寮鄉某處。│玻璃球吸食器,交給張益致│ │ │
│ │ │ │當場施用,無償轉讓予張益│ │ │
│ │ │ │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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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益致 │106年11月28日0│黃郁慧將裝有少量甲基安非│黃郁慧轉讓禁藥,處有│上訴駁回。 │
│ │ │時30分許,在彰│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之│期徒刑伍月。 │ │
│ │ │化縣大葉大學附│玻璃球吸食器,交給張益致│ │ │
│ │ │近全家便利商店│當場施用,無償轉讓予張益│ │ │
│ │ │旁巷弄內。 │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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