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09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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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邱彥翰(綽號「鳳梨豬」)、張益銘、胡峰睿(綽號「土豆
  4. 二、邱彥翰、胡峰睿、謝佳宏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5. 三、後因李展丞僅繳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欠租及
  6. 四、邱彥翰因林柏霆積欠其賭債,為追討該筆賭債,遂與劉修志
  7.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程序方面:
  11. (二)證據能力部分:
  12. 二、訊據被告邱彥翰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共同
  13. (一)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上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賢
  14.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15.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
  16. 三、法律適用方面:
  17. (一)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規
  18.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19. (三)是核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等
  20.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21. (五)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被告邱彥翰
  22.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移送併
  23. (七)被告邱彥翰、張益銘與胡峰睿、謝佳宏間,就如犯罪事實
  24. (八)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
  25. (九)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共同
  26.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彥翰、張益銘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27.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上開各次妨害自由犯行之
  28. (二)爰審酌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之素行,其等犯罪之目的係為
  29. 五、被告張益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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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鄭堯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彥翰、張益銘部分,均撤銷。

邱彥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張益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翰(綽號「鳳梨豬」)、張益銘、胡峰睿(綽號「土豆」,原名胡鎧森、胡凱捷,所為本案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已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謝佳宏(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因張宇賢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曾透過朋友介紹向胡峰睿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皇鋒租車行(下稱皇鋒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費用為一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逾時未還車並積欠車租共計2萬4000元,乃先依前開小客車上所安裝之GPS定位器得悉位址後,由邱彥翰、胡峰睿、謝佳宏於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乘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育德路口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攔堵張宇賢,並將張宇賢帶回皇鋒車行內予以拘禁,由謝佳宏與張益銘(為皇鋒車行員工)在旁輪流看顧監視,以防止張宇賢離開或趁機報警,邱彥翰並向張宇賢恫稱:若無繳清所積欠之車租2萬4000元及尋車費5萬元,就要繼續被關在車行內等語,致使張宇賢心生畏懼,除將身上之4000元交給邱彥翰外,並隨即連繫友人說情取得降價,且匯款2萬5000元至胡峰睿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3萬5000元現金至皇鋒車行,其後,張宇賢始得於106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離開。

二、邱彥翰、胡峰睿、謝佳宏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李展丞前透過賴沺銘於106年11月1日向胡峰睿所經營之皇鋒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費用為一天1800元),其後因李展丞逾時未還車而積欠車租及ETC費用共2萬2000元,其等遂先依前開小客車安裝之GPS定位器得悉位址後,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堵李展丞,邱彥翰則開啟駕駛座車門將李展丞強行拉出車外及取走車鑰匙,並向李展丞恫稱:需立刻籌錢繳付欠租2萬2000元及尋車費5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另謝佳宏則在一旁負責看管李展丞,胡峰睿亦在旁附和要李展丞付清款項,邱彥翰復恫稱:你可以去臺中探聽我是誰,如果要輸贏臺南我也有人等語,致使李展丞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聯絡親友匯款2萬2000元交給胡峰睿,且因警方已獲報到場協調處理,李展丞始得於遭攔下約1小時後脫身離開。

三、後因李展丞僅繳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欠租及ETC費用2萬2000元,並未交付胡峰睿等人5萬元尋車費,邱彥翰、胡峰睿、張益銘、謝佳宏等人另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邱彥翰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聯繫通知賴沺銘到皇鋒車行商談尋車費問題,迨賴沺銘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後,邱彥翰隨即將車行之鐵捲門拉下關上,而將賴沺銘拘禁於上開車行內,並要求賴沺銘給付尋車費,張益銘、謝佳宏則擋住門口及在旁監視、助勢,阻止賴沺銘離去,邱彥翰則向賴沺銘恫稱:若不支付尋車費5萬元,就要繼續被關在車行不能離開等語,致使賴沺銘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聯繫友人向邱彥翰求情,賴沺銘始得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離開,並由賴沺銘事後找友人給付5萬元。

四、邱彥翰因林柏霆積欠其賭債,為追討該筆賭債,遂與劉修志(綽號「肉哥」)、林岳鉉(綽號「子清」)、謝瑩祺(綽號「小胖」)、陳智維(綽號「元寶」)及劉哲瑋(綽號「五寶」)等人(上開劉修志等5人,另由原審法院審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彥翰先依林柏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安裝之GPS定位器得悉林柏霆行蹤後,率同林岳鉉、謝瑩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前,攔堵林柏霆駕駛搭載其女友廖雅蓓及友人黃弘文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邱彥翰便與林岳鈜分別徒手毆打林柏霆及勒住林柏霆頸部,一同將林柏霆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取走林柏霆、廖雅蓓之手機,防止林柏霆、廖雅蓓對外聯絡,同時邱彥翰亦要求廖雅蓓坐上改由謝瑩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能離開,途中邱彥翰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仍持續毆打林柏霆,兩車並隨即開往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池王宮」附近路旁之某處民宅短暫停留,而與陳智維、劉哲瑋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自行前來之劉修志至該處與邱彥翰會合,且除邱彥翰、林岳鈜又再度毆打林柏霆外,劉修志、劉哲瑋亦加入而分別以持電擊棒及腳踹踢方式毆打林柏霆,陳智維、謝瑩祺則在一旁觀看助勢。

之後,因邱彥翰擔心警方獲報前來,便要劉哲瑋、陳智維等人用毛巾蒙住林柏霆之眼睛及用膠帶綑綁其手部,並再度押上車,載至太平區頭汴坑一江橋附近,再將林柏霆、廖雅蓓押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神壇(「受天宮」),並將蒙住林柏霆眼睛之毛巾及捆綁手部之膠帶鬆綁解開後,劉修志便又持電擊棒毆打及以腳踹林柏霆,並命林柏霆跪在該神壇內,廖雅蓓則被留在車上不得離去,嗣經林柏霆之母親黃○玲報案,警方於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趕抵該神壇,林柏霆及廖雅蓓始獲釋放。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中,就被告邱彥翰對被害人林柏霆妨害自由之過程中,載稱「後因邱彥翰擔心警方獲報前來,便要劉哲瑋、陳智維等人用毛巾蒙住林柏霆之眼睛及用膠帶綑綁其手部,並再度押上車,載至太平區頭汴坑一江橋附近,途中邱彥翰除持續毆打林柏霆外,復『撥打電話聯繫林柏霆之母親黃○玲,恫嚇要黃○玲籌出24萬元,否則要林柏霆的一隻手一隻腳,且要付款才會讓林柏霆回去,使黃○玲因此心生畏懼』」等語,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邱彥翰對被害人林柏霆之母親黃○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而起訴。

原判決就此未於事實欄記載判決,且被告邱彥翰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問:你出發要去找林柏霆要債前,是否就打算如果林柏霆還不出來,就要他家人替他還?)沒有...因為生氣才打給他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邱彥翰一開始起意要對被害人林柏霆妨害自由時,並未同時有對被害人林柏霆之母親黃○玲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之意,而係於對被害人林柏霆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因一時生氣,方臨時起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柏霆之母親黃○玲,是被告邱彥翰此部分對黃○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之犯行,與被告邱彥翰所為前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翰(下稱被告邱彥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邱彥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至304頁),至被告張益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由本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且被告張益銘亦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彥翰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共同私行拘禁之事實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至被告張益銘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同私行拘禁之事實亦坦認無訛,且查:

(一)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上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賢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4至6頁、卷二第40至41頁)、證人李展丞於警詢(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證人賴沺銘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83至86頁、卷二第2至5頁、第38頁)、證人林柏霆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卷二第9至12頁)、證人廖雅蓓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卷二第9至12頁)、證人黃○玲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32至133頁、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證人黃弘文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證人胡峰睿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68至174頁、第159至164頁)、證人劉修志於警詢、偵訊(見107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2頁至第4頁反面、第15至17頁)、證人楊念蓉於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二第26至27頁)所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8、25、105至108、113、114、143、146、120至121、122頁)、現場錄音譯文(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邱彥翰遭查扣之手機及內容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號卷一第135至139頁)、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卷二第3至21頁)、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借用車輛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107至111頁、第251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查: 1、證人張宇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朋友林怡伶出名幫我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8頁),另證人賴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李展丞向皇鋒車行租賃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有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代步使用契約書,由我在契約上簽名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並有林怡伶、賴沺銘簽名蓋印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公司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契約書影本、賴沺銘簽名蓋印之借用車輛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張宇賢、李展丞向皇鋒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前均有簽署前開契約;

又有關尋車費5萬元部分,業經雙方約明於前開租賃契約中:「九、使用人在使用期間欲續約時必須於約定交車時間前六個小時主動聯絡本公司並取得許可,若未依約通知或經甲方同意即續用該車,甲方得逕向管轄機關提起侵占之告訴,並追訴民事賠償之責任,本公司並有權發佈車輛協尋,費用五萬元整,由使用人或行為人及車內乘客共同負擔」,有「本公司車輛買賣代步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堅稱:上開協尋費用已約明於租賃契約中,其等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係屬可信。

2、證人林柏霆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一、兩年前春節在大里賭博,曾向被告邱彥翰借款3萬元未歸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欠被告邱彥翰3萬5000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152頁),及證稱:我因賭博欠被告邱彥翰5至6萬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二第9頁),對照被告邱彥翰於偵訊時供稱:林柏霆實際上有欠20多萬元賭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第2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柏霆有欠我賭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則被害人林柏霆積欠被告邱彥翰賭債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其等就賭債金額為何供述固有歧異,然證人林柏霆就賭債金額究為何先後供述顯屬不一,加以賭債尚涉有利息之計算方式,依此,被告邱彥翰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屬可採。

3、準此,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被告邱彥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乃基於契約之約定而向被害人張宇賢、李展丞、賴沺銘要求尋車費,被告邱彥翰就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主觀上基於賭債之債務關係而向被害人林柏霆求償,均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與刑法恐嚇取財既、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係犯有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及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等將被害人張宇賢、賴沺銘拘禁於皇鋒車行內達相當之期間,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邱彥翰將被害人林柏霆押至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池王宮」附近路旁之某處民宅,其目的既係為與陳智維、劉哲瑋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自行前來之劉修志至該處會合而短暫停留,尚難認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認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且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私行拘禁,及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犯罪事實之訊問而為調查及進行辯論之程序,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其等於各次妨害自由犯行中所為恐嚇、強制及普通傷害行為,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之論述,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之行為,自均不另論罪。

被告邱彥翰上訴意旨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主張其中之傷害部分,係在已控制被害人林柏霆後所為,非妨害自由行為所必要,乃認應屬另行起意,且因傷害之告訴要件有所欠缺,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然本院考以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對被害人林柏霆妨害自由之目的,係為索討被害人林柏霆積欠之賭債,則其於已控制被害人林柏霆之自由中,持續以毆打方式逼使被害人林柏霆在暴力下設法清償上開賭債,仍屬本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之強制、傷害行為,且僅使被害人林柏霆受有輕傷,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之。

被告邱彥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邱彥翰、張益銘被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邱彥翰、張益銘與胡峰睿、謝佳宏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邱彥翰與胡峰睿、謝佳宏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邱彥翰與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劉哲瑋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柏霆、廖雅蓓2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對被害人林柏霆部分)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九)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2罪(共4罪),及被告張益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彥翰、張益銘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上開各次妨害自由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應成立共同私行拘禁罪(詳如前述);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之量刑審酌中載及被告邱彥翰、張益銘有拘禁、私行拘禁之行為,卻於其理由欄中論罪時,認被告邱彥翰、張益銘該部分應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所未合。

2、又原判決就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各次行為所犯罪名,僅記載為刑法第302條(漏載「第1項」),且未於其理由欄中論明各罪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亦有未當。

3、再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同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已載明認定謝佳宏為共犯,然於其理由欄四、(五)中則漏論謝佳宏為共同正犯,容有事實與理由未符之處。

4、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邱彥翰上訴本院後,另提出其與被害人廖雅蓓等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1頁),作為被告邱彥翰量刑之參考事由,稍有未合。

5、而原判決雖以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邱彥翰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四聯繫使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

然依原判決所引之事證即被告邱彥翰偵訊所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一第23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2393號卷第137至139頁),實僅足以認定被告邱彥翰係以該行動電話紀錄欠款者及其金額,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邱彥翰於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時,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容有未洽。

被告邱彥翰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內容,爭執原判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傷害行為,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所未合,從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有未當等語之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被告邱彥翰上訴意旨另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宇賢、賴沺銘、林柏霆等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上訴理由誤載亦已與被害人李展丞成立和解部分,已於本院更正陳明此部分尚未和解),於偵查中曾遭受相當於監禁之羈押處分,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為同一性質,且不應量處較皇鋒車行之經營者胡峰睿或其他一同實行犯行之共犯為重等語,及被告張益銘上訴理由以其坦承犯行,及其工作、家庭狀況,且業與被害人張宇賢、賴沺銘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又依證人張宇賢於原審審理所述,其非居於犯罪主要角色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容有過重等語之部分;

本院考以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上開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爭執,其等主張應審酌為有利之量刑內容部分,或已為原判決作為量刑之事由、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邱彥翰所犯各罪侵害之被害法益並不相同,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益銘參與犯行部分係屬犯罪之主要角色,故其等執以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上之違法或不當而足以構成撤銷之事由,已難認為有理由;

況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彥翰、張益銘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被告邱彥翰、張益銘所爭執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不存在,其等前開上訴內容,已乏所據,亦難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彥翰、張益銘部分既有本段上開1至5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彥翰、張益銘2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邱彥翰、張益銘之素行,其等犯罪之目的係為索討債務,被告邱彥翰自稱國中畢業、需照顧其母親、撫養剛出生稚子,從事○○○,被告張益銘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需照顧其母親,從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及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邱彥翰為各次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要執行暴力行為者,其量刑自不宜較其他共犯為輕,被害人張宇賢、李展丞、賴沺銘、林柏霆、廖雅蓓等人因本案所犯之損害,及被告邱彥翰、張益銘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與被害人張宇賢、賴沺銘、林柏霆等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54、6455號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2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邱彥翰上訴本院後,復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11頁,和解對象為被害人林柏霆、廖雅蓓、黃○玲)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彥翰前開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益銘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益銘各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邱彥翰、張益銘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及就被告張益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益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1   │犯罪事實欄一│邱彥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張益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邱彥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三│邱彥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張益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四│邱彥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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