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勝德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
- 二、案經郭○枝之夫趙○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除上述一部分(即證人趙○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警詢中坦承:我於107年10月29
- 二、被害人郭靖枝於107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因該詐欺集
- 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7年10
- 四、被告固於原審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並不認
- 五、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二、被告與共犯蔡宗憲、微信暱稱「非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姓
-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五、沒收
- 肆、本院認定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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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勝德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勝德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OMYGOD [email protected]」詐騙集團之上手聯繫,加入該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車手。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凡」之成年男子遂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成員蔡宗憲(微信暱稱「彭于晏」,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王勝德聯絡領款車手事宜。
王勝德遂與蔡宗憲及「非凡」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7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撥電話向郭○枝佯稱其遭冒名開戶,有許多被害人遭騙匯入其被冒名開戶之帳戶,需申請可以查詢約定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以供查明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郭○枝陷於錯誤,申請其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隨即於107 年10月29日,遭對方轉帳新臺幣(下同)181,000 元至鄭琮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警偵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再由王勝德依蔡宗憲之指示,於10 7年10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巷口旁變電箱,拿取蔡宗憲所放置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1張,並於當日0時46分至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插入上開金融卡,輸入蔡宗憲告知之金融卡密碼,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共 6萬元,得手後將該6 萬元現金裝於原放金融卡之薪資袋內,並拿至上址變電箱旁放置,再由蔡宗憲前往拿取。
王勝德接續於同日0時52分至0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上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金額共9 萬元,得手後又前往○○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前,欲插入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確認該帳戶內之餘額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查扣王勝德所領得未及交付之詐欺贓款現金9 萬元、其所支配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及其所有供與該詐欺集團聯繫用之行所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郭○枝之夫趙○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因被告王勝德(下稱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關於證人趙○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部分,因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故並無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除上述一部分(即證人趙○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警詢中坦承:我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在我雲林縣○○鎮家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詐騙集團之上手暱稱「OMYGOD [email protected]」【下稱OMYGOD】聯繫,後請朋友載我到臺中市太平區,我再以FACETIME與OMYGOD聯繫,我擔任領錢車手工作,今天領完可以分得幾千元。
我還有用通訊軟體WECHAT跟上手聯絡,他WECHAT的暱稱是彭于晏,上手聯繫我於107年10月30日0時42分前往從太平區中興路103 巷口之變電箱旁取得扣案之金融卡,並依上手告知之密碼去附近銀行提款,我先去○○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提領3 次,每次都是2萬元,總共提領6萬元,後放回太平區中興路103 巷口之變電箱旁交由上手取走,再前往○○區○○路00號元大銀行提領5次共9萬元,其中4次各提領2萬元,1次是提領1萬元,提領完後前往○○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欲確認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內剩餘金額時被警查獲(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於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核與其上手即微信(WECHAT)中暱稱「彭于晏」之共犯蔡宗憲於108年 8月20日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有於107年10月30日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在太平區中興路洪爺漢堡旁的變電箱旁,被告先領了6萬元放回去同樣地方,後被告又去領9萬元就被抓了,我沒拿到這筆錢;
因被告是第一次從事這工作,怕他緊張,要讓他習慣,才要被告用同1張金融卡分2次領;
是微信暱稱「非凡」者叫人家把金融卡用空軍一號寄到空軍一號的公司,我再去那邊領,我107年10月29日下午 6、7點拿到後,約107 年10月30日凌晨再去把金融卡放變電箱,我是用微信與被告聯絡,參與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有「非凡」、我與被告3 人,金融卡密碼是「非凡」跟我說,我再告訴被告,我用微信暱稱「彭于晏」與被告聯絡,我負責放金融卡跟把錢拿回來,至於被告之報酬應該是直接與「非凡」聯絡的(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等語相符。
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同日偵訊中雖稱該「OMYGOD」與「彭于晏」是同一個人,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沒有見過上手」(見偵卷第37頁反面),於警詢中自承「我不知道誰是主使人。
共犯還有該名綽號暱稱『OMYGOD』之男子」(見偵卷第11-1頁反面);
而暱稱「彭于晏」之共犯蔡宗憲於偵查中已證稱該詐欺集團另有寄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暱稱「非凡」者,且與被告聯繫報酬者應該是「非凡」,是該詐欺集團至少有「非凡」、蔡宗憲與被告3人,亦可認定。
二、被害人郭靖枝於107 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電話向其佯稱其遭冒名開戶,有許多被害人遭騙匯入其被冒名開戶之帳戶,需申請可以查詢約定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以供查明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郭○枝陷於錯誤,申請其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隨即於107年10月29日,遭對方轉帳181,000元至鄭琮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等情,經其配偶趙○慶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8至51頁),並有被害人郭○枝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
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7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電箱及附近路口與被告提款後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被告行動電話通訊錄截圖(見偵卷第8 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08年4月1 日之職務報告【被告拒供扣案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致無法做數位鑑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67至75頁、第76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08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華民國108年 4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11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480、34517號、108年度偵字第2647、76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 86頁、第89至107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8年8月21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8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8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台北富邦提款卡1張、贓款90,000元(提示扣押物品清單;
物品清單卡號誤載為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
四、被告固於原審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對方,且未參與行騙,只有去領錢而已云云。
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
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雖早於107 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即打電話向被害人郭○枝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轉帳 181,000元至人頭帳戶,然被告既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取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交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顯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屬正犯;
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自己與暱稱「彭于晏」之共犯蔡宗憲及微信暱稱「非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彼此間並基於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撥電話詐使被害人郭○枝受騙遭轉帳後,再由共犯蔡宗憲及微信暱稱「非凡」等詐欺集團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指示被告持往領取詐欺贓款,而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行而有牟利性,且彼此分工配合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所為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至被告所辯未參與行騙,亦不認識其他成員之情,所涉僅係其未擔任撥電話行騙分工角色或不知其他成員姓名等情事而已,非謂其與撥電話行騙成員等所屬詐欺成員間即無詐欺犯罪之默示犯意聯絡,或無相互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是其所辯顯係涉責之詞,不足採認。
五、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領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並將領取之贓款攜至特定地點置放,輾轉交予共犯蔡宗憲等上游共犯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後置於特定地點,輾轉交予上游共犯之行為,顯係為製作金流斷點或查緝斷點,使上游共犯得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亦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蔡宗憲、微信暱稱「非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經共犯蔡宗憲於偵查中結證如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犯上開三罪名,均應認係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屬裁判上一罪,自屬起訴範圍,本院得一併審理,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5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參。
然本案被告係107 年10月29日晚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加入該犯罪組織,圃於30日凌晨執行車手任務即遭警查獲,本院認其於詐欺集團中僅係單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又其並非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足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係自被告所查扣,且事實上係由被告持有支配,並作為本案提領贓款使用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 支,亦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與暱稱「彭于晏」之共犯蔡宗憲、暱稱「OMYGOD」、「非凡」之男子等人聯絡本案犯行之工具等情,為被告於前開警詢、原審(見原審卷第78頁)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9 萬元係被告所領取,而尚未交付上游共犯之本案詐欺贓款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是該扣案現金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屬被告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害人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自上開人頭帳戶所提領之其餘未扣案6 萬元贓款,則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後,已非被告所得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事實上受有該犯罪所得之利益,是該未扣案贓款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本案犯行分工報酬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工報酬部分,亦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均附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且原判決認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爰以命被告依該院109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條件而宣告緩刑 4年,固非無見,而被告依該調解條件本應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6000元,至20萬元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自達成調解迄本院109 年7月8日審理終結止全未曾清償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而指摘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與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宣告沒收之。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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