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信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
- 二、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三)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
-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茲因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為上開公布修正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
-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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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大買家大賣場附近巷子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啟」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並將上開槍彈攜回藏放在不知情之岳母張藝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房間衣櫃內。
嗣經警於屋主張藝齡之同意下,於108年8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至上開處所取出前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信文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127頁、第151頁、本院卷第60頁、第87頁),核與證人謝馨儀於警詢(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張藝齡於警詢(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臺中市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3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復有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及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剩餘10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又經將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寄藏之扣案槍枝2枝及子彈15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
「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⒊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因被告所取得之手槍及子彈,係其受「阿啟」之託而藏放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為應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罪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其寄藏數個不同客體之期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未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偵查中及與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係綽號「阿啟」之男子於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交付等情,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啟」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故無法後續追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5738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
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別,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因一時不察受友人所託寄藏槍彈,需扶養兩名年幼子女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擔心「阿啟」要來取槍時,無法對「阿啟」交代為由,方未主動將寄藏之槍彈交予警方(見本院卷第89頁),益證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
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當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再犯本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茲因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為上開公布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與原審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雖未因而造成他人之傷亡,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威脅,所為實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肄業,從事裝潢業,已婚,育有二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持有槍彈期間、持有槍彈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0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子彈5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動機純粹基於朋有義氣,寄藏手槍,不是要犯案或圍事等等,所以純粹基於好奇心驅使,犯罪動機不惡。
其次,被警方查獲後,有向警察供出槍彈來源是阿啟,但警察最後沒有查到真實姓名,而不符合減免其刑,但被告努力想要協助破案,可為量刑參考。
被告雖然之前8、9年前有幾項前科,包括毒品、槍砲前科紀錄,但前案執行完畢到本案案發時,都沒有任何犯罪行為,且都有認真工作,已經改過向上,此次因不察,而導致本次犯行,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兩個小孩都還非常小,老大還是早產兒,照顧非常困難,本案被告太太發現家中有這個東西,不懂法律,且沒有先跟被告商量,主動向警方供出,致被告不能獲得自首,被告太太非常自責,一心希望被告不要從事違法行為,被告犯罪情狀等都非常令人同情,請求再加以審酌,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係管制槍彈國家,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法沿襲歷程,基於對確保社會治安之高度防衛要求,對非法寄藏槍彈之刑責處罰係採愈加嚴厲之趨勢(此觀前揭最近1次之修法意旨益明),則司法機關於個案量處刑責時自應審慎為之,倘動輒以被告之家庭因素認屬得以從輕量刑之合理事由,豈非鼓勵人人擁槍自重,無異使提高法定刑責之立法政策徒具形式。
原審已充分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於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其審酌及考量之事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均如上述。
參酌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本具有高度之潛在威脅,當不宜過度輕縱,原審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誠屬符合公平正義,亦無濫行裁量之虞。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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