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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詠淞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辜詠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上訴駁回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其中: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敘明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沒有重大犯罪前科,被告當時誤入歧途,是因為被告為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病情時好時壞,為分擔家計,想多賺點錢,被告當時才21、22歲,剛出社會,被販毒集團利用,經過本案教訓之後,再也不敢從事任何的犯罪行為,甚至是販毒的行為,監獄裡面是一個龍蛇混雜的狀況,被告還年輕,如因此入監服刑,沒有辦法達到教化功能,且被告已有穩定工作,加上近來疫情再起,監所是群聚地區,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適用減刑規定,法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得於「7 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按:有期徒刑最重可判至15年,遇有加重時,得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間量刑,就單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經衡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並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之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有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
(三)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立法者立法之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素行良好,沒有重大犯罪前科,當時誤入歧途,是因為被告為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病情時好時壞,為分擔家計,想多賺點錢,被告當時才21、22歲,剛出社會,被販毒集團利用,被告近來已有穩定工作,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云云,惟被告所述上開個人際遇及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94、104 頁),原審已於量刑時審酌而為從輕處遇,經斟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不容輕縱,且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縱有經濟困窘、缺錢支付生活費用之情事,亦應尋求正當管道方式獲取所需,並無其他不得已或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其所述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而適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至於上訴意旨所陳監獄內受刑人混雜,不利教化,屬群聚環境,易傳染疾病云云,乃執行時如何提升監獄教化功能、如何防疫之問題,非屬是否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83、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詠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詠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辜詠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thylone、4-MMC)、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辜詠淞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西」聯絡,由「西」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路邊,提供含有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辜詠淞,「西」並以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之帳號,發送「兩人門票3200、四人門票6200、飲品一瓶700」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欲藉以牟利;
嗣陳○○持用手機收受前開廣告後,遂配合警方查緝,於同年12月4日16時3分許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迪士尼樂園」之人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佯稱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碰面,經「西」指示辜詠淞前往現場交易,辜詠淞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該址進行交易,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辜詠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詠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第95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CL-3951號自小客車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張、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8028212號鑑定書(偵卷第25頁、第30至35頁、第39頁、第49至51頁、第169頁、第17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本件販賣之利得,依據被告自陳:「西」告訴伊每趟平均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又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與「西」欲販賣毒品予陳○○時,因陳○○已在警方監控下,並無購毒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僅構成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愷他命8包,經送鑑定結果所含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802821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69頁、第175頁),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尚無吸收關係可言,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詢問及審理時僅供出毒品來源者為綽號「西」之成年男子,綽號「迪士尼樂園」就是綽號「西」等語,然未能提供該名人士之真實姓名或其他線索以供查證,有偵查筆錄(偵卷第130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至3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清寒,平日需照顧患有憂鬱症之母親以及患有嚴重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之年邁祖母,被告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衡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其販賣僅達未遂之程度,其欲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分工方式、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貼磁磚工作,每日工資為2,500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與否之審酌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並非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或自身濫用藥物之行為,而係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因缺錢花用,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果如被告缺錢支付生活費用,仍得尋求正當管道方式取得所需金額,實無其他不得已或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
是本院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審認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度,但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並未難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愷他命8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802821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69頁、第175頁),且為被告販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之人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使用,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萬5,200元,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該現金是伊做工地時,領得薪水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刑乃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難認上開扣案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駕駛如附表編號5所示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惟交易之毒品重量尚微,可隨身攜帶,該車應僅作為代步之工具,況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該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備註 │
├──┼────────┼─────┼─────────┤
│ 1 │內含第三級毒品4-│共12包 │驗前總毛重114.95公│
│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克、驗前總淨重103.│
│ │分之毒品咖啡包 │ │07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101.63公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驗前總毛重19.83公 │
│ │ │ │克 │
├──┼────────┼─────┼─────────┤
│ 3 │IPHONE手機1支 │1支 │ │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 ,含SIM │ │ │
│ │卡1張) │ │ │
├──┼────────┼─────┼─────────┤
│ 4 │現金 │新臺幣2萬 │ │
│ │ │5,200元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1輛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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