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12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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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係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母,王麗娟(按係鍾俊賢之妻)之婆婆。

林月娥因實際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鍾俊賢,下稱潭陽公司)而持有斯時擔任潭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鍾俊賢之印章(下稱上開「鍾俊賢」印章),及擔任潭陽公司總經理之鍾俊雄之印章(下稱上開「鍾俊雄」印章)。

林月娥與陳木雄於民國105年12月間,就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談妥買賣事宜。

林月娥明知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並無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亦無授權林月娥以其等名義為買受人,且鍾俊賢、鍾俊雄交付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與林月娥持有,僅供潭陽公司營運業務使用,林月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前某日,未經鍾俊霖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鍾俊霖」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下稱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未扣案)後,於105年12月15日,代書陳順福(起訴書誤載為陳順雄,應予更正)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前往上址潭陽公司就上開土地與林月娥簽立買賣契約時,林月娥當場指示王麗娟開立發票人為王麗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票號:UW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月16日、金額新臺幣370萬3476元之支票(下稱上開支票),交付與代書陳順福,作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並於王麗娟簽發上開支票後,經由王麗娟同意,拿取王麗娟之印章(下稱上開「王麗娟」印章),交由代書陳順福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上蓋印「王麗娟」之印文(林月娥被訴偽造王麗娟名義之私文書以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林月娥另將其持有之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及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上盜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而形成「鍾俊賢」、「鍾俊雄」之印文各1枚,及以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偽造「鍾俊霖」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私文書後,林月娥除自行持有1份外,將其餘5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不知情之上開土地賣方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各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之權益。

二、案經林榮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月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經過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同意用印,他們都知情且同意;

其拿錢要買不動產給兒子,怎麼會是偽造文書;

該次簽約時王麗娟、鍾俊雄在場,鍾俊賢、鍾俊霖不在場;

第一次簽約時,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王麗娟都有跟其到銀行簽約,後來其發現該土地下面有管線,其就跟陳木雄說不買,陳木雄說要便宜賣給其,所以其想買來做停車場;

發現有管線之後,再跟陳木雄協調的過程大概有一個月,在第二次簽約前,其跟陳木雄說如果其能夠申辦停車場的話,其才要買,如果不能申請停車場的話,其就不買了,但後來沒有辦法申請停車場;

因為第一次簽約時,陳木雄已經拿走100萬元;

他說100萬先不要退,就不用辦第一次的解約;

其並沒有刻其子的印章,也沒有拿他們的印章;

他們都知道要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陳木雄於105年12月間,就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所共有上開土地談妥買賣事宜;

而代書陳順福於105年12月15日,在上址潭陽公司辦公室內,持上開「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印章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上蓋用,其上有「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印文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係由代書陳順福取得1份、上開土地賣方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各取得1份、被告持有1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陳順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木雄、林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96頁、原審卷一第225、226、244頁、原審卷二第74、75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07至321頁)。

㈡上開「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印章,均係被告取出交付與代書陳順福,由代書陳順福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印等情,業據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5、96頁、原審卷一第233、243頁),核與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72、73頁)。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之印文,係鍾俊雄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場,拿出上開「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印章交給代書陳順福蓋印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賢、鍾俊霖之印章係渠等自己拿給鍾俊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係其媳婦王麗娟去合庫的保險箱拿印章出來給代書陳順福蓋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王麗娟去保險箱拿印章來蓋,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的印章都在保險箱,鑰匙在大媳婦王麗娟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先後供述並不相符,已難憑信。

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不知情,當時是臨時被叫去公司開支票,就帶支票及印章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其證稱其係被叫去開支票等情,又證人鍾俊雄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並非其將上開「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印章交給代書陳順福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方即買受人並沒有親自到場,是林月娥拿出印章來,由其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95、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係鍾俊雄拿取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的印章簽約用印;

或辯以係王麗娟拿取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的印章簽約用印云云,未足採信。

㈢證人陳木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買賣,其都是和被告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證人張家彬、呂啟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就上開土地買賣都是委託陳木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259頁);

證人林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是被告出面和渠等談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4頁);

證人陳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之買賣,買方都是被告在處理,本次買賣是上開土地的第二次買賣,相同的賣方、買方、標的,故本次即第二次買賣,其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買方的授權書,其就本次買賣,並無與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確認,都是和被告談,簽約時,被告是直接簽約,並沒有說其有得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234、235、239、240頁)。

是就本件契約賣方及承辦之代書均證稱係由被告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談妥本次買賣事宜,且由被告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代書陳順福並無確認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名義為買受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至為明確。

㈣至證人陳順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上開土地於104年間有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亦係由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王麗娟為買受人,與本次買賣係相同的標的、相同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惟查,上開土地第一次買賣已因上開土地下方有油管或瓦斯管,買方不願意購買而解除契約一節,亦據證人陳木雄、鍾俊賢、鍾俊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5、263、282頁)。

被告亦供稱:第一次簽約的時候,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王麗娟都有跟其到銀行簽約,後來其發現該土地下面有管線,就跟陳木雄說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顯見該土地第一次交易買賣時業因查悉其下有管線,買方嗣確已表明不欲購買。

而不同次買賣各自獨立,分屬不同法律行為,不同次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自屬有別,上開土地於104年間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是否同意或有授權被告,核與本案無關,未足以前次曾就相同標的簽約,逕推認證人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必有授權被告第二次簽約之情事。

㈤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訂後,須由出賣人及買受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大雅分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倘被告在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有偽造買受人文書之故意,豈可能會有簽約後前往臺中商銀大雅分行辦理履保之約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

又證人陳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授權書,因為被告要辦理履約保證,銀行一定會要求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然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已證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為何無法履約?)因為本來約定要去臺中商銀做履保動作。

但是林月娥他們沒有去辦理手續。」

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

且臺中商銀大雅分行曾於104年6月4日辦理上開土地之履約保證,僅入金一期即結案,非承作105年12月15日契約之履約保證等情,有該行109年1月16日中大雅字第10903008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

堪認105年12月15日簽約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另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於簽約時是否有在現場等情觀之,被告雖辯以該次簽約時王麗娟、鍾俊雄在場,鍾俊賢、鍾俊霖不在場云云,然查:⒈證人即代書陳順福於偵查中先證稱: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其沒有看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

後證稱:「(【提示107訴1105號判決】有何意見?)我所謂另外3位有一位在場,是指另外一位在公司外部,並非在簽約現場。」

等語(見他字卷第97、9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時,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其中1人在上址潭陽公司簽約房間外面的工作場所,其不知道是誰,好像是鍾俊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

⒉另證人張家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其都是委託陳木雄處理,10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在場,其不記得當時有無看到鍾俊雄、王麗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9頁)。

⒊證人呂啟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其都是委託陳木雄處理,其沒有見過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王麗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⒋證人林榮華於偵查中證稱:「(買賣過程中有無看過買方?)之前沒有,只有簽約那天才有看到一男一女,但我不知道是誰。」

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有看到除了代書陳順福、我們賣方、被告以外之另外「一男一女」在辦公室出出入入,但其不曉得是誰,也沒有去記他們的長相,該女生好像拿什麼東西給被告,其現在記不起來;

其知道的就是沒有外人在那裡;

承辦本案的土地代書、林月娥、渠等土地賣方4人這些人在簽約地點;

上次說有一男一女在那邊走動,但事實上就是我們幾個人而已;

不記得鍾俊雄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第73至77頁)。

⒌證人王麗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15日其有被叫去潭陽公司開支票,其沒有看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鍾俊雄本身在潭陽公司上班,但其不知道鍾俊雄當天在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

⒍證人鍾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不在潭陽公司,當天其去跑業務拜訪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

⒎綜上可知,證人即土地代書陳順福固證稱: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其中1人當天在潭陽公司;

證人林榮華另證稱有一男的在辦公室出出入入等語,惟均無法明確證述係何人。

而證人鍾俊雄則明確證稱其於105年12月15日簽約當天,不在潭陽公司內,是以尚無證據證明105年12月15日簽約當時,鍾俊雄在場且就被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知情。

且依上開證人林榮華、陳順福之證詞,即使在場進進出出之人確為鍾俊雄兄弟其中一人,然此人當時並未與賣方接洽買賣事宜,應可認定。

況以在場進進出出多次,更足認當時此人自認事不關己,顯無承擔高達3千餘萬元價額之土地買賣契約的付款人之意。

故不論被告辯稱簽約當時鍾俊雄在場一節是否屬實,被告未經證人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同意,而以渠等名義簽約,洵無疑義。

㈦另就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與後續處理解約之過程觀之:⒈證人鍾俊賢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知情,其第一次看到該契約書是與陳木雄等人在后里調解時,上開「鍾俊賢」印章是潭陽公司小章,當時其是掛名公司負責人,該印章是在其母親即被告身上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賢」印文是其的印章蓋印,此係潭陽公司之小章,因為其擔任潭陽公司掛名負責人,其本身在外面有工作,沒有在潭陽公司裡面負責,為了不妨礙公司處理公司的事情,故該印章其都是交給被告持有,惟限於處理潭陽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情,上開土地的買主非潭陽公司,不在其授權的範圍內,105年12月15日簽約前後,被告並無告知要用其的名義去買上開土地,其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其是事後調解委員會寄通知給其,其才知道有第二次買賣上開土地,其於107年9月7日會去簽第二次買賣的解除契約,是為了解決問題,並非代表其同意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第264至266頁)。

⒉證人鍾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潭陽公司擔任總經理,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雄」印文係以其的印章蓋印的,該印章是其的便章,是讓潭陽公司處理一般事務的便章,該便章是交由潭陽公司小姐保管,其沒有同意蓋印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去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0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不在場,並不是其將上開「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印章及王麗娟之印章交給代書陳順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90頁)。

⒊證人鍾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事後到后里調解時,對方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給其看,其才知道有第二次買賣上開土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霖」印文不是其的印章蓋印的,第二次買賣即105年12月15日簽約,其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第二次買賣其會簽解除契約是為了解除紛爭,並非代表其同意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286頁)。

⒋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均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為買方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其等事後與上開土地出賣人簽訂解除契約書,僅係為解決紛爭,並非代表事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為買方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另證人鍾俊賢、鍾俊雄並證稱:其等交付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與被告持有,惟僅供潭陽公司營運業務使用,其等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等語,及證人鍾俊霖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印章所蓋印等語。

可見,被告並無取得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鍾俊霖」印章1枚,復將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及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交與不知情代書陳順福蓋印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以形成「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私文書(1式6份)後,除自行持有1份外,將其餘5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上開土地賣方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之權益,被告所為確係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至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鍾俊霖」印章後再偽造「鍾俊霖」印文;

另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代書陳順福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鍾俊賢」、「鍾俊雄」之印章,以形成「鍾俊賢」、「鍾俊雄」印文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鍾俊霖」之印章,復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簽章欄以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偽造「鍾俊霖」印文、盜蓋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而形成「鍾俊賢」、「鍾俊雄」之印文,進而偽造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1式6份)後,再將其中5份持以向代書陳順福、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行使,其前開偽造「鍾俊霖」之印章、盜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而形成「鍾俊賢」、「鍾俊雄」印文、偽造「鍾俊霖」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鍾俊霖」印章1枚部分,惟此部分為被告偽造鍾俊霖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既係基於購買上開土地同一目的,偽造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1式6份)後,將其中5份持以向代書陳順福、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行使,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然並未與告訴人林榮華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林榮華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榮華、被害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鍾俊霖」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②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偽造「鍾俊霖」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已交與代書陳順福、被害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告訴人林榮華持有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被告持有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鍾俊霖」印文1枚,已含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④被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上盜蓋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所形成之「鍾俊賢」、「鍾俊雄」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庸沒收;

另就告被訴偽造被害人王麗娟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以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設詞狡辯,告訴人林榮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生危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林榮華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且告訴人林榮華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較重刑度等語。

另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其子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同意用印,渠等都知情且均同意;

其拿錢要買不動產給兒子,怎麼會是偽造文書云云,復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且其行為並未造成損失云云。

經查:⒈被告並未經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授權,即以渠等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用印一事,已如前述說明。

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的總價款達3703萬476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若該契約成立,則簽約後須由證人鍾俊賢等人承擔前揭款項之給付義務。

而潭陽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1至56-8頁),本案簽約的買賣價款,已逾該公司之資本額。

況簽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潭陽公司,而係被告之子鍾俊賢等人,則該買賣契約不論形式或實質,均與潭陽產業公司無關。

故即使鍾俊賢、鍾俊雄之私人印章,確係交予被告供作潭陽產業公司營業所用,則被告自行使用證人鍾俊賢、鍾俊雄及鍾俊霖(該印章為被告自行盜刻)私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實已逾越證人鍾俊賢、鍾俊雄授權被告於經營潭陽公司業務時得使用印章之範圍,猶復盜刻鍾俊霖印章用以簽約。

故被告逾越證人鍾俊賢、鍾俊雄授權範圍,盜刻鍾俊霖印章,自行以證人鍾俊賢等人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明。

⒉被告復辯以其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所謂主觀犯意,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明知逾越證人鍾俊雄等人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潭陽產業公司業務範圍,且未經證人鍾俊雄、鍾俊霖及鍾俊賢同意,卻逕以證人鍾俊雄等人名義簽立高達3千餘萬元買賣契約,其主觀上係明知該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證人鍾俊賢等人同意或授權,客觀上竟仍以證人鍾俊賢等人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於被告將偽以他人名義簽立的買賣契約交付行使被告個人的主觀犯意,於簽立契約及將契約交予陳順福時即已形成。

且被告與證人鍾俊賢、鍾俊雄及鍾俊霖等人雖係母子關係,惟證人鍾俊賢等人均係成年人,被告以鍾俊雄等人名義為之,本自應經由鍾俊雄等人同意,不因被告與鍾俊雄等人為母子關係即有不同。

被告主觀上或係為潭陽公司的未來進行規劃,或為潭陽公司及證人鍾俊霖等人之利益而為之,然其所為無端造成證人鍾俊賢等人為契約當事人,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事後證人鍾俊賢為解決此一紛爭,而有與賣方解除契約之舉,亦屬事後收拾殘局之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被告未經同意擅以證人鍾俊雄、鍾俊霖及鍾俊賢名義簽約用印,使證人鍾俊雄、鍾俊霖及鍾俊賢成為土地買賣契約買方,更使賣方即證人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等人誤以為買方鍾俊雄、鍾俊霖及鍾俊賢確有購買本件土地,且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賣方即為此履行契約之準備及相關財務規劃,此確足生損害於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等人,至為明確。

⒋又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徒憑己意多有辯解而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之辯解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榮華和解等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亦無可採。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偽造被害人王麗娟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以行使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木雄於105年12月間,就被害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及告訴人林榮華所共有上開土地談妥買賣事宜,被害人陳木雄因此委由代書陳順福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上址潭陽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明知其媳婦王麗娟無擔任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因經營潭陽公司而持有王麗娟印章之機會,而盜用於與被害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告訴人林榮華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以此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偽造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轉交與被害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告訴人林榮華,以此行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當場將其以經營潭陽公司所需為由,指示王麗娟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陳順福,作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且王麗娟亦於民事訴訟中否認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榮華始知受騙(被告偽造被害人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行使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陳述、2.告訴人林榮華之指證、3.證人王麗娟之證述、4.證人陳順福之證述及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5.證人王麗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該案判決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經過王麗娟同意用印,她知情亦同意;

上開「王麗娟」印章係在王麗娟身上,當天簽約,王麗娟都在,係王麗娟拿該印章給其,其拿給代書陳順福蓋印,王麗娟都知道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王麗娟於105年12月15日,在潭陽公司內以其自己為發票人所簽發金額為370萬3476元之上開支票,係由證人王麗娟簽發完畢後,由被告於簽約當場交付代書陳順福保管,作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期簽約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順福、林榮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95頁),復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29頁)。

⒉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稱:「(【提示陳順福庭呈之支票】該票是否為你所開立?)是。」

、「(開立原因?)當時我也不知道狀況,林月娥就叫我去公司,說工作上的需要要開這張支票,金額是林月娥告訴我的。」

、「(支票跟印章平日是你在保管?)是。」

、「(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知情【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我不知情,當時我是臨時被叫去公司開支票,我就帶支票及印章過去,但契約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

、「(支票上的印章一直在你身上?)是。」

、「(【提示支票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何其上印章是同一顆?)當時我帶支票、印章過去公司開支票,但是因為我還有事,在開票期間可能有人把我的印章借走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5、96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第一次買賣時,其有見過代書陳順福及賣方的人,上開土地第二次買賣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王麗娟」印文是用其的印章蓋印,該印章是其所有,由其自己保管,該印章是支票章,支票和印章沒有放在潭陽公司,其都帶在身上,於105年12月15日其本來在潭陽公司外面,被告打電話叫其去上址潭陽公司開支票,其就帶支票和印章去潭陽公司開支票,支票金額是被告指定的,我都沒有過問用途或問要做什麼,其有看到代書陳順福,其知道他是代書,其是在簽約房間外面辦公室開支票,支票上的字是其寫的,印文是其蓋的,當時中午12點多,要其開多少錢的支票,其就趕快開一開,趕著要去上班,因為其在外面上班,其離開潭陽公司時,有將上開印章帶走;

其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其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7頁),揆其所述,無非以該支票確係其應被告之要求蓋印簽立,惟就土地買契約書部分並無所悉。

⒊然證人王麗娟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妳在潭陽公司的期間,妳說妳在開支票?)對。」

、「(這顆印章有無離開妳的視線?)那天要開3張還4張票,我急著寫這些東西,放在旁邊,我不知道這個章有無離開,我忘記了,印象很模糊。

」、「(到底有沒有人來跟妳拿這顆章,去蓋在本案系爭的契約上?)我不清楚。」

、「(為何會不清楚,尤其妳這顆是支票章,是很重要的印章,怎麼會不清楚?)因為我也沒看到合約,我也不知道是誰替我蓋的章。」

、「(有沒有人來跟妳拿這顆章說要去做?)應該是有,不然怎麼會蓋在合約上。」

、「(誰來跟妳拿這顆章去蓋在合約上?)我忘記了。」

、「(他有無先詢問妳,或得到妳的同意?)我忘記了,沒印象。」

、「(當天有沒有人來跟妳拿章,說要拿去蓋在合約上?)我真的沒印象。」

、「(所謂的沒印象是何意?)就是我不知道是誰來拿走我的章去蓋,事後我在簽完我的支票之後,我就離開了。」

、「(來跟妳拿印章去蓋的人,來跟妳拿印章時有無跟妳說,他拿這顆印章是要蓋在哪裡,要做何用途?)我就沒印象了。」

、「(所以妳的印象是有人來跟妳拿這顆章?)對。」

、「(但是跟妳講了什麼妳現在沒有印象?)對。」

、「(當時他跟妳拿章,妳就有同意他拿走去蓋章,是否如此?如果說沒有得到妳的同意,妳正在開支票,怎麼可能印章在妳手上開支票的時候,別人來拿走?)可能匆匆忙忙,我應允他一聲,就拿走了。」

、「(所以應允的意思,是同意他拿走去做別的用途?)可是他跟我講的內容我可能沒有聽清楚,因為我趕著上班,所以我急著開支票開完,他用完可能還我,我蓋完就走了。」

、「(妳所謂他是指誰?)不知道。」

、「(妳所謂不知道,是妳現在因為時間太久,想不起來?)對。」

、「(會來跟妳拿支票的人,一定就是妳認識的人?)對。」

、「(因為不認識妳不可能章給他?)對。」

、「(在潭陽公司認識的人裡面,妳有可能會把支票章交給他的,一定是妳信任的,一般的職員妳也不可能隨便把支票章交給別人?)對。」

、「(在潭陽公司裡面,當天妳信任的人在裡面有誰?)不是我弟媳洪子棨,就是婆婆林月娥。」

、「(就是只有他們二個可能其中一個人?)對。」

、「(當天可能他們二人中其中一人來跟妳拿印章,說要去蓋印,妳應了一聲,就是同意的意思,她拿去蓋完,就再拿回來還給妳?)對,應該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9頁)。

⒋證人王麗娟已證稱其於105年12月15日在潭陽公司內應係將上開「王麗娟」印章交給其弟媳洪子棨或婆婆林月娥,並同意向其拿取之人以該印章蓋印等語,而被告辯稱:上開「王麗娟」印章係王麗娟交給其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王麗娟係將上開「王麗娟」印章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以之蓋印。

⒌證人王麗娟將其支票簿及上開「王麗娟」印章帶在身上,而非放在潭陽公司,足見其知悉支票及上開「王麗娟」印章之重要性,並慎重妥善保管,不致任意交與他人。

再證人王麗娟依被告要求,於105年12月15日在潭陽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高達370萬3476元,且王麗娟自己係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則證人王麗娟就上開支票之用途,豈會漠不關心、全無過問即任意簽發上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交與被告使用,是證人王麗娟證稱其都沒有過問用途或問要做什麼云云,實難憑信。

又上開「王麗娟」印章係王麗娟簽發支票之印章,王麗娟係自行保管,要使用時才隨身攜帶至潭陽公司,離開時亦帶離潭陽公司,足認證人王麗娟知悉上開「王麗娟」印章之重要性,豈會不知被告之用途,即同意任由被告拿去蓋印,亦有可疑。

⒍綜上,證人王麗娟在上開土地第一次買賣時,已見過代書陳順福及賣方人員,於105年12月15日當天亦有見到陳順福並知悉其為代書;

復依被告要求於同日在潭陽公司所簽發自己為發票人、金額高達370萬3476元之上開支票交與被告使用;

再於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後,又同意被告拿取上開「王麗娟」印章蓋印,則證人王麗娟證稱其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全不知情,其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顯有可疑。

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係經過證人王麗娟同意用印、且證人王麗娟知情亦同意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從而,被告被訴偽造王麗娟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以行使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㈤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

復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就林榮華起訴請求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王麗娟給付違約金事件,係認:「……系爭契約(按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至少有2位被告(按指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其中2位)並不在場,是由林月娥代為簽訂及用印。

但林月娥在系爭契約上並沒有表明代理之旨,且沒有提出已有合法授權的證明文件。

……故系爭契約之簽訂,除可得證明的王麗娟本人外,俱屬無權代理,或至少有2名被告屬無權代理,可以認定。

……」、「……林月娥既然未取得未在場被告的合法授權,又不能令該未在場的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認為系爭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又沒有經全體本人之承認而全部無效。

…」,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林榮華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認「……簽約當時王麗娟及鍾俊雄均在現場,也無不能向其等確認之情形,而其2人簽約時雖在現場,但當時正各忙其事,並未詢問陳順福等人所來為何,更未參與簽約事務,足見其等對系爭土地買賣一事置之度外、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自己買賣土地之情形有異……,另鍾俊賢、鍾俊霖2人既未在場,就系爭買賣之簽訂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知情,自均無得認有表見舉動存在之餘地,更何況上訴人既得當場確認卻疏於確認,亦無可以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在場而歸責於被上訴人。

難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成立。」

,而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1至83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74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證人王麗娟所簽發上開支票交與被告使用等情形,認證人王麗娟證稱其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全不知情,其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顯有可疑,已如前述,是本案尚不受該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㈠  │偽造之「鍾俊霖」印章1顆             │未扣案  │
├──┼──────────────────┼────┤
│㈡  │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林榮華、陳順│未扣案  │
│    │福持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上立契 │        │
│    │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之偽造「鍾俊霖」│        │
│    │印文各1枚                           │        │
├──┼──────────────────┼────┤
│㈢  │林月娥持有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未扣案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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