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文秀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王文秀對其曾委託記帳士邱創玲在易順公司每年5
- 二、經查:
- 三、論罪理由
- 四、撤銷改判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秀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詰鎧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肆、訊據被告王文秀、邱創玲皆否認涉犯上揭被訴犯行,其等答
- 一、被告王文秀部分:
- 二、被告邱創玲部分:
- 伍、經查:
- 一、被告王文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 二、被告王文秀(附表二編號11、105年度部分)、邱創玲被訴
- 陸、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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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邱創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5、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秀下列改判部分撤銷。
王文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秀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為其父親王萬得,自民國90年間起由王文秀協助經營),該公司自96年間起相關會計帳務、稅務皆由其負責申報,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易順公司經營不善,王文秀為利其將來對易順公司請求,而以易順公司有向其本人借款情事,且明知上情未經逐筆核實記錄登載,遂基於故意以不實之事項記入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邱創玲(詳參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公訴意旨誤以申報年度為申報日期,應予更正),在易順公司每年5月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於95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不實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致使易順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王文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文秀對其曾委託記帳士邱創玲在易順公司每年5月份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於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項下記載股東往來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情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易順公司於90年之後營業額不復以往盛況,甚至入不敷出,惟易順公司猶聘用員工經營業務,易順公司為避免積欠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被告王文秀即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以補貼易順公司所生虧損,是於90年間起,易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方會每年持續增加,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所記載之數額俱屬真實,絕無虛假等語。
二、經查:㈠易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文秀父親王萬得,自90年間起由被告王文秀協助經營,而易順公司自77、78年間起即委託被告邱創玲幫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因王萬得不懂得財報報稅事宜,遂由被告王文秀直接找被告邱創玲報稅,其間被告邱創玲曾向被告王文秀反應易順公司虧損如何處理時,被告王文秀則告知直接做在財報上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秀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邱創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至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5至32頁);
且依卷附94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3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影本(參警卷第12至15頁)所載,易順公司於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項下,均係填載被告王文秀受託為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申報);
據此,自堪認易順公司自96年間起即由被告王文秀負責相關會計帳務、稅務皆由其負責,並委託被告邱創玲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誤。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文秀自95年間起即為上揭行為(參起訴書第2頁第4行),然此乃誤申報年度即為申報日期所致(觀諸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文秀各虛報年度及金額即明【即起訴書第2頁第7、8行所載】),應予更正併說明。
㈡關於被告王文秀所辯易順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陸續分次向其本人借款乙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憑,且核其所述,亦非全然不可採納(詳如後述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之說明);
惟依被告王文秀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易順公司向其借款之時序及金額等,核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年度「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金額不相符合(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五分別記載內容),自不足據為被告王文秀於上揭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不實記載之有利證據。
㈢被告王文秀復辯稱,易順公司於90年之後營業額不復以往,甚至入不敷出,惟易順公司猶聘用員工經營業務,易順公司為避免積欠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其即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以補貼易順公司所生虧損等語。
經查:1.證人即易順公司前員工蔡其峻於警詢時證稱:我102年底至103年底在易順公司上班,薪資係以現金發給我,均正常發薪水等語(參警卷第76、77頁)。
2.證人即易順公司前員工戴惠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至103年7月間在易順公司上班,薪資均係老闆即被告王文秀直接給付我現金,我於101年7月間至易順公司上班時,易順公司原先在美國的分公司就已經結束營運,據我瞭解,自美國分公司結束營運後,公司客戶均係國內通路,故易順公司生意很差,因為易順公司主要客戶就是在美國,被告王文秀經常向我們員工表示,我的錢只夠支付你們薪水而已,亦經常向我們表示想把公司關閉,應該是虧損的狀態等語(參警卷第81頁)。
3.證人即易順公司前員工胡欣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1年任職易順公司期間,薪資是領現金,我覺得易順公司沒什麼賺錢,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參警卷第85頁)。
4.據上,固堪認易順公司確實有營運情況不佳,且無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
惟被告王文秀於95年至101年間借款與易順公司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之金額究係若干,則始終未見被告王文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憑審認。
而被告王文秀雖有於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或以配偶張碧珍、兒子王啟恆、王至琛名義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至易順公司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順公司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易順公司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順公司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之情,然上揭匯款時間並非按各別年度為之,且每次匯款金額均與易順公司各年度用以支付為數無多員工之薪資數額不相符合(被告王文秀自承98年間尚有員工4人,參警卷第5頁;
證人蔡其峻則證稱,102年至103年間約有4個員工,參警卷第76頁;
依證人戴惠玲所述,其於101年至103年任職易順公司期間,公司員工含老闆僅餘3人,參警卷81頁;
依證人胡欣燕所述,101年間其離職前員工約還有3、4人,參警卷第85頁;
綜據上述,易順公司自營運不佳時起,員工人數至多維持在3至4人之間,以每位員工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易順公司每年應給付與勞工薪資數額約在108萬元至144萬元之間);
再者,依上揭證人所述,易順公司雖營運不善,惟仍有零星國內訂單,亦難認全無任何營業收入足以支付員工薪資;
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文秀上揭各筆匯款即係作為支應易順公司所屬勞工薪資之用。
㈣被告王文秀所稱於95年2月7日及95年2月10日分別由其子王啟恆匯款450萬元、160萬元入易順公司帳戶,然該450萬元、160萬元款項又分別於95年2月8日及95年2月10日分別轉帳430萬元、158萬元入被告王文秀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被告王文秀上揭帳戶內並無再轉入易順公司帳戶之資料。
又被告王文秀於101年6月4日自其子王至琛帳戶匯款220萬元,但該220萬元又於101年6月12日轉帳100萬元入被告所經營之詰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鎧公司)帳戶中,事後並無再轉入易順公司帳戶內,此有易順公司與被告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詰鎧公司兆豐銀行等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詳如附表四編號㈧、㈨、所示)。
而王啟恆為63年次,95年2月間人在美國,95年2月7日及95年2月10日二次在臺灣地區匯款顯然並非王啟恆所為,上情自應為被告王文秀所可明知,對於上開帳務不符,仍以股東往來項目記載,其有故為不實登載犯意,自堪認定。
㈤查就紀錄「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時,除檢具股東借款與公司之借據憑證外,其他可資證明之憑證,仍無不可之情,固有經濟部於108年3月4日以經商字第10802213610號函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244頁)。
惟被告王文秀縱有前述各次借款與易順公司之情事,惟依法仍應於財務報表確實登記,尚不能謂其曾借款公司即可任意填載財務報表之內容,致使公司股東無從了解公司債務實情,蓋如此不僅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而依被告王文秀所述之各年度借款與易順公司(詳參附表五)所示,其自82年至95年間共計借出2485萬元(即附表五編號㈠至部分),其後於100年及101年間則分別借出10萬元及22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部分),上揭數額與95年、100年及101年三個年度中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之金額皆無一相符,更遑論其他各年度既皆無高達數十萬至百餘萬元之借款(依上揭易順公司員工證述內容,易順公司即認支付員工薪水,亦難認有此等高額支出,已如前述),更可見被告王文秀上揭登載事項,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是被告王文秀上揭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據上,被告王文秀身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相關會計帳務、稅務申報,其明知該公司未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年度之股東往來金額,卻指使不知情之邱創玲在該公司95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於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不實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致使易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王文秀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秀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說明1.被告王文秀所犯部分行為後(即96年間至101年間所為部分),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被告王文秀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第51條,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原第10款改列為第9款,對被告王文秀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王文秀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已認明如前,是被告王文秀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之身分。
另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與前述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之一種,而易順公司製作之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書,內含資產負債表,自應屬財務報表之一種。
是核被告王文秀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至股東往來明細變動表與財務報告,均非會計憑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文秀就股東往來明細變動表、財務報告的登載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然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二第158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自無變更法條之需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王文秀各次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邱創玲彙整製作易順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王文秀所為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分屬不同年度,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本件被告王文秀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王文秀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秀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秀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易順公司向其私人借款,為利其將來對易順公司求償,使公司的帳務與財務報表,更能貼近公司債務事實狀況,未徵詢專業人員或主管機關的意見,基於便宜行事,而將易順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業主(股東)往來」,為不合真實情況之記載,致使相關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王文秀所為,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王文秀此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典,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以及被告王文秀自稱商專畢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其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所得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王文秀所犯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的法益同一,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王文秀各次犯罪情節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秀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詰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資訊揭露之不透明性,及易順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均在其掌握之便,接續於民國87年10月1日、93年4月21日、93年7月1日、93年8月18日、94年1月6日、94年3月25日、94年11月30日、95年1月23日、95年2月8日、95年2月10日,從易順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下稱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460萬元、92萬元、101萬元、8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2萬元、10萬元、430萬元、158萬元,總計1,563萬元(起訴書原載1,541萬元),至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下稱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再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6日、101年6月12日,自易順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元、6萬4000元、100萬元,共計113萬4000元至其所經營之詰鎧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下分別稱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共侵占易順公司之款項達1676萬4000元(起訴書原載1654萬4000元)。
被告邱創玲為記帳士,竟與被告王文秀(被告王文秀自96年至105年間犯行部分,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上述)共同基於故意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自96年至106年止(起訴書誤載為95至105年,已如前述),在易順公司每年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於「業主(股東)往來」項下,虛增9,136,092元(起訴書原載663萬6092元,業經原審法院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自95年負債1,425萬元至105年負債2,088萬6,092元,詳參附表一),致使易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認被告王文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王文秀(附表二編號11、105年度部分)、邱創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起訴書原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王文秀(附表二編號11、105年度部分)、邱創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文秀、邱創玲之供述,㈡易順公司股東即證人兼告發人王紀元、王啟仲、證人王魏美雲、蔡其峻、戴惠玲、胡欣燕之證述,㈢易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聯、資產負債表、易順公司及詰鎧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易順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列表資料、易順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易順公司進出口實績、易順公司進銷項憑證發票金額列表資料、易順公司歷年虧損整理列表、易順公司申請書、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金流流程圖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12日府授經字第10701080120號函、107年3月20日府授經字第10707132160號函、107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6695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1102304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7年3月19日貿央服字第1077007355號函、被告王文秀手寫資料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文秀、邱創玲皆否認涉犯上揭被訴犯行,其等答辯及其等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一、被告王文秀部分:㈠於96年以前,易順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均由被告王文秀之父親王萬得所掌握,被告王文秀並無實際管理易順公司財務之權限,亦無法動用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亦無虛偽登載財務報表情事。
㈡易順公司為家族企業,王萬得為調度易順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曾要求被告王文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以供公司資金使用,被告王文秀聽從王萬得指示,乃以個人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辦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且於82年4月30日,王萬得亦以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之前身亞太銀行申辦貸款500萬元,供易順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使用,故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內資金往來,俱為王萬得經營易順公司所使用之資金。
㈢附表四編號㈠至㈦部分,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之金額,均為王萬得為償還上開以被告王文秀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
㈣易順公司於95年起,營運狀況每況愈下,致缺乏陸續償還上開以被告王文秀名義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債務之能力,為此,王萬得再向被告王文秀借款,被告王文秀乃請兒子王啟恆於如附表五編號㈨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㈨至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待該款項入帳後,王萬得旋於附表四編號㈧至㈩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㈧至㈩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用來償還上開以被告王文秀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
㈤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係因易順公司、詰鎧公司為家族企業,易順公司與詰鎧公司常有資金調度往來,詰鎧公司亦多次出借支票與易順公司供作資金調度之用,為此,王萬得方以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至詰鎧公司之帳戶內,用以支應借票之票款,並非被告王文秀淘空易順公司資產。
㈥被告王文秀自82年4月3日陸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易順公司所屬帳戶,金額高達2,695萬元,早超越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王文秀侵占易順公司之1,541萬元,是被告王文秀並無任何業務侵占之動機、犯行。
二、被告邱創玲部分:㈠被告邱創玲擔任記帳士,受託辦理易順公司記帳之業務,易順公司會檢具會計憑證交由被告邱創玲依該等憑證辦理記帳業務,故被告邱創玲為易順公司所製作該公司每年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等,均為被告邱創玲依易順公司提供之會計憑證如實製作,並無虛假。
㈡被告邱創玲因受託處理易順公司相關記帳業務多年,對於易順公司於95年間以後已有虧損情形自當知悉,故被告王文秀為彌補公司虧損及支應營運開銷,乃提供個人資金借與易順公司,亦為被告邱創玲所知悉,此並無不法,被告邱創玲遂將此部分資金往來列為「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尚合於常情事理,亦未悖於一般記帳行規,是被告邱創玲並無虛偽填載不實「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內容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文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文秀於94年11月30日及95年1月23日,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業務侵占易順公司之款項等語(即如附表四編號㈦、㈧所示部分)。
經查,觀之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參警卷第28、29頁),該2筆款項之「摘要」、「摘要說明」均註記「電匯」、「易順企業股」,且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於107年12月10日以元作服字第1070051806號函表示,該2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易順公司,94年11月30日匯款行為兆豐銀行,95年1月23日匯款行因系統資料久遠查無註記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5頁),惟觀之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參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72、173頁),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並無該2筆匯款紀錄,另觀之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三第137頁),亦無該2筆資料匯款紀錄,則易順公司以何方式匯款該2筆款項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即屬不明;
從而,該匯款之原因為何,亦屬不明。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王文秀於94年11月30日、95年1月23日,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以此方式業務侵占該2筆款項,應屬無據。
㈡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固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㈨、㈩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㈨、㈩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
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之情,有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㈨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惟查:1.被告王文秀辯稱: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借款與易順公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卷三第419至423頁)。
查:⑴其中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部分,業據被告王文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王文秀確有以匯款;
或以配偶張碧珍、兒子王啟恆、王至琛名義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之情,則被告王文秀辯稱借款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與易順公司,即堪憑採。
⑵至附表五編號㈠、㈢部分,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83、90頁),僅記載「轉帳」,並無法確認係轉入何帳戶;
附表五編號㈥至㈧部分,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之記載(參他卷第3、4頁)。
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兆豐銀行於108年11月12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2429號函表示:被告王文秀於該行未開立存款帳戶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1頁)。
另觀之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3筆交易紀錄之「摘要」、「交易註記」,均僅記載「電匯」、「同收款人」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並無法確認係從何帳戶匯入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或何人所匯入,而被告王文秀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該3筆匯款之關連性;
附表五編號部分,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記載:易順公司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4年1月5日有一筆250萬元之貸款,經函星展銀行調查,該銀行表示該筆貸款係原寶華銀行之貸款,經調閱原始移交資料,均查無相關貸款文件等語(參他卷第3頁),而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由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250號函表示:易順公司於94年1月5日向該行(原寶華銀行)貸款之250萬元其還款方式,係由該戶每月由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償還本金及利息,唯有2筆大額還款分別於95年4月14日及95年7月11日由他行同名戶匯入等語,暨該函所檢送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傳票影本(參原審卷三第77至101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文秀與該筆貸款還款之關連性,是被告王文秀就其所主張委由兒子王啟恆為易順公司清償該筆借款等語,因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自乏實證以為證明;
至附表五編號部分,觀之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66頁)及兆豐銀行檢送之匯款單據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109年6月30日兆銀潭子字第14號函及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僅記載現金存入,其他盡付闕如,該筆存款與被告王文秀之關連性,亦欠缺其他佐證以憑審認。
2.觀之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知:⑴被告王文秀之兒子王啟恆於95年2月7日匯款450萬元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即附表五編號㈩部分)後,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於95年2月8日始從包含該450萬元之款項內匯款其中430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㈨部分);
⑵被告王文秀之兒子王啟恆於95年2月10日匯款160萬元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即附表五編號部分)後,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於95年2月10日始從包含該160萬元之款項內匯款其中158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㈩部分);
⑶被告王文秀之兒子王至琛於101年6月4日匯款220萬元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即附表五編號部分)後,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於101年6月12日始從包含該220萬元之款項內匯款其中100萬元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部分)等情,有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00、102頁)。
可知,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出如附表四編號㈨、㈩、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王文秀之兒子名義所匯入,則衡以常情,實難認被告王文秀會先以兒子名義匯款入易順公司帳戶,其旋再自易順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以此方式業務侵占易順公司資金。
3.經調閱被告王文秀下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結果,亦無法比對出被告王文秀有何侵占易順公司資金情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5214號函及檢附之王文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各1份(參本院卷一第199至243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及檢附之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7477號函及檢附之王文秀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
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308號函(參本院卷一第293頁)。
⑷元大銀行109年7月6日元銀字第1090007086號函及檢附之王文秀帳戶往來資料(參本院卷一第301至326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7月7日豐原字第1090002700號函及檢附之王文秀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9年7月22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900023171號函及檢附之王文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參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7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2621號函及檢附之王文秀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347、349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9年7月23日合金沙鹿字第1090002346號函及檢附之文王秀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351、353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豐原字第1090002422號函及檢附之王文秀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75頁)。
㈢據上,易順公司、詰鎧公司為家族企業,王萬得與被告王文秀為父子關係,係為至親,就被告王文秀辯稱其與易順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及易順公司與詰鎧公司借用支票及匯款支應借票之票款等資金往來,縱並無另立書面為證,惟被告王文秀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與易順公司部分之證據,可見,被告王文秀確實有借款與易順公司使用之情形,則被告王文秀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情形,係易順公司用以償還其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或用以返還向詰鎧公司借用支票之款項,即非全然不可信。
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易順公司有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等情形,即逕行推認被告王文秀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被告王文秀(附表二編號11、105年度部分)、邱創玲被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邱創玲係在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不實等語,惟起訴罪名係認被告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
又財務報表並非會計憑證,亦非帳冊。
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被告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訴罪名在案,先予敘明。
㈡易順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11,750,000元;
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14,250,000元;
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20,886,092元,有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15、17、32頁),是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自95年至105年共增加貸方金額9,136,092元(即105年12月31日之20,886,092元減94年12月31日之11,750,000元),而起訴書原載虛增金額6,636,092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136,092元(參原審卷一第158頁)。
㈢按所謂「業主(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
亦即公司貸記「業主(股東)往來」係表示股東借款予公司(即股東之資金流向公司),借記「業主(股東)往來」則係表示公司借款予股東或公司資金被股東挪用(即公司之資金流向股東)。
查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自95年至105年共增加貸方金額9,136,092元,其各年度之增減變化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除96年減少1,985,000元及105年無增減外,其他年度均為增加之情形。
可知,易順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於95年及97年至104年均為貸方金額增加,即表示易順公司於各該年度貸記「業主(股東)往來」,亦即表示於各該年度股東之資金有流入易順公司之情形。
㈣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易順公司於105年度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並無增減,自無起訴書所謂虛增「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之情形發生。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文秀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與被告邱創玲在易順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虛增金額云云,恐有誤會。
㈤被告王文秀上開所稱易順公司已入不敷出,其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之情,並非全然無稽,已如前述;
而被告邱創玲擔任記帳士,受託辦理易順公司記帳業務多年,對此自然知悉,是被告邱創玲於被告王文秀稱其為彌補公司虧損及支應營運開銷,而提供個人資金借與易順公司,並指示被告邱創玲將之列入「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項下,身為記帳士之被告邱創玲形式審查單據或憑證符合記帳之格式要求後,據以申報,即非無據;
且查,被告邱創玲並非易順公司之股東,並未涉入或參與易順公司之實際營運,尚無義務去審查易順公司所提供單據憑證是否為真實交易,縱令易順公司所提供之單據憑證涉有不實,亦非被告邱創玲所能查知得悉,是被告邱創玲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已悖於一般記帳行規,而應課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陸、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指述被告王文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105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實方法致生不實罪(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被告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實方法致生不實罪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王文秀、邱創玲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被告王文秀、邱創玲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就被告王文秀、邱創玲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王文秀、邱創玲應涉本案上揭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案檢察官雖曾請求將卷證資料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項目詳參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公會結果,經覆以:該公司函詢所屬會員後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11月23日中市會字第110091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131頁);
又本院曾於110年3月31日分別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就本案爭執事項實施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39頁),其中: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公會全國聯合會將本院函文轉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提供協助實施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47頁),惟嗣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表明無人願意承辦,已如前述;
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則函復略以,無法僅依本院現有證據資料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87頁);
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則函復稱,須先取得相關資料並進行初步作業(含資料整理及審閱等)後方能確定是否得以進行鑑定及鑑定方案與費用,亦有可能於初步作業後評估為無法鑑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9頁);
嗣檢察官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捨棄鑑定聲請,被告王文秀等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告發代理人則表示捨棄鑑定無礙認定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認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2、173頁);
本院審酌上情,暨前揭本案已分別為有罪、無罪等認定之說明理由,認本案無再送請鑑定機關(構)實施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王文秀、邱創玲就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王文秀有罪部分,檢察官為被告利益及王文秀,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
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金額及其變化情形 年度 業主(股東)往來(元) 每年增加虧損情形(元) 105 20,886,092 - 104 20,886,092 465 103 20,885,627 410,258 102 20,475,369 922,900 101 19,552,469 1,430,000 100 18,122,469 1,206,569 99 16,915,900 950,000 98 15,965,900 670,900 97 15,265,000 3,030,000 96 12,265,000 1,985,000 95 14,250,000 2,500,000 94 11,750,000 4,250,000 93 7,500,000 2,000,000 92 5,500,000 2,200,000 91 3,300,000 - 90 3,300,000 -
附表二: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及其變化情形
編號 年 度 各年底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元) 各年度增加之「業主(股東)往來」貸方金額(元)(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每年增加虧損情形) 證據(卷頁) 1 95 14,250,000 2,500,000(註) 易順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17頁) 2 96 12,265,000 -1,985,000(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985,000) 易順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 3 97 15,295,000(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5,265,000) 3,030,000 易順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20頁) 4 98 15,965,900 670,900 易順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 5 99 16,915,900 950,000 易順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23頁) 6 100 18,122,469 1,206,569 易順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 7 101 19,552,469 1,430,000 易順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26頁) 8 102 20,475,369 922,900 易順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 9 103 20,885,627 410,258 易順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29頁) 10 104 20,886,092 465 易順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 11 105 20,886,092 0 易順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合計 9,136,092 註:易順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11,750,000元(參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故易順公司於95年度增加貸方金額2,500,000元【即95年12月31日之14,250,000元減94年12月31日之11,75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簡稱 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戶名易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㈡ 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王文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詰鎧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 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詰鎧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 ㈤ 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戶名易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附表四: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文秀業務侵占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證據(卷頁) ㈠ 87年10月1日 4,60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轉帳匯款明細、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參警卷第26至30頁) ㈡ 93年4月21日 92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同上 ㈢ 93年7月1日 1,01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同上 ㈣ 93年8月18日 80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同上 ㈤ 94年1月6日 1,20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同上 ㈥ 94年3月25日 1,00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同上 ㈦ 94年11月30日 120,000 易順公司 不明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參警卷第26至2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2月10日元作服字第107005180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35頁) ㈧ 95年1月23日 100,000 易順公司 不明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參警卷第26至2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2月10日元作服字第107005180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35頁) ㈨ 95年2月8日 4,30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轉帳匯款明細、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參警卷第26至30頁) ㈩ 95年2月10日 1,58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同上 98年11月27日 7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轉帳明細(參警卷第118頁)、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原審卷一第38頁) 98年12月16日 64,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 同上 101年6月12日 1,000,000 易順公司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轉帳明細(參警卷第118頁)、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合計 16,764,000(起訴書誤載為16,544,000)
附表五:被告王文秀辯稱借款給易順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出借金額 被告王文秀所主張之資金流向 證據(卷頁) 證據認定結果 ㈠ 82年4月30日 出借478萬元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出借供易順公司使用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83頁) 無轉入何帳戶之證明 ㈡ 90年6月7日 出借70萬元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參原審卷一第89、104頁) ㈢ 90年11月1日 出借300萬元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轉出供易順公司使用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參原審卷一第90、105頁) 無轉入何帳戶之證明 ㈣ 90年12月19日 出借50萬元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參原審卷一第90、106頁) ㈤ 91年1月24日 出借100萬元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參原審卷一第90、107頁) ㈥ 91年12月18日 出借150萬元 被告王文秀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參他卷第3、4頁)、兆豐銀行108年1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2429號函(參原審卷三第31頁)、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 無法確認係從何帳戶匯入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㈦ 92年1月24日 出借100萬元 被告王文秀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參他卷第3、4頁)、兆豐銀行108年1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2429號函(參原審卷三第31頁)、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 無法確認係從何帳戶匯入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㈧ 92年2月26日 出借100萬元 被告王文秀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參他卷第3、4頁)、兆豐銀行108年1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2429號函(參原審卷三第31頁)、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 無法確認係從何帳戶匯入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㈨ 95年1月20日 出借140萬元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啟恆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00頁) ㈩ 95年2月7日 出借450萬元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啟恆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00頁) 95年2月10日 出借160萬元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啟恆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00頁) 95年2月中旬 出借250萬元 王文秀委由兒子王啟恆為易順公司清償該公司向寶華銀行(現已改制為星展銀行)於94年1月5日借款之250萬元 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記載查無相關貸款文件(參他卷第3頁)、星展銀行108年11月22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250號函及檢送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放款收回登錄單待傳票影本(參原審卷三第77至101頁) 無法確認還款與被告王文秀之關連性 95年5月29日 出借97萬元 王文秀委請配偶張碧珍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四第129頁) 95年10月5日 出借20萬元 王文秀委請配偶張碧珍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四第133頁) 95年11月10日 出借20萬元 王文秀委請配偶張碧珍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四第133頁) 100年9月14日 出借280萬元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至琛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66頁) 100年9月15日 出借10萬元 王文秀以現金存入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6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109年6月30日兆銀潭子字第14號函及檢附之100年9月15日10萬元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參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無法證明該存款與被告王文秀之關連性 101年6月4日 出借220萬元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至琛匯款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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