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140,202008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撤銷。
  3. 二、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4. 三、甲○○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5. 四、乙○○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6. 犯罪事實
  7. 一、丁○○(綽號「小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
  8. 二、丁○○為避免前揭槍彈遭查獲,遂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7
  9. 三、嗣經警方①於106年12月1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
  10.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證據能力: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16.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即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18. (二)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即其2人共同非法寄藏如
  19. 三、論罪說明:
  20. (一)新舊法比較:
  21. (二)核被告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
  22. (三)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23.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24. (五)關於非法寄藏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員
  25. 四、刑之加重減輕:
  26.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
  27.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28.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甲○○、乙○○另於上揭犯
  30.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31. 三、經查:
  32. (一)扣案之金屬撞針,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33. (二)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被告丁○○、甲○○、乙○○就
  34.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35. 一、原審以被告丁○○、甲○○、乙○○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
  36. (一)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修正,有如前述
  37. (二)被告丁○○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犯
  38.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39.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乙○○
  40. 二、量刑審酌:
  41. (一)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法令禁止,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
  42. (二)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非法寄
  43. 肆、沒收部分:
  44.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
  45.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亦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丁○
  46.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子彈,全部均經鑑定擊發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賀年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四、乙○○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小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某日,受友人綽號「紅毛」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改造散彈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3顆,而持有之。

二、丁○○為避免前揭槍彈遭查獲,遂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7、8 時許,以電話告知甲○○將前往拜訪,並將前揭槍彈其中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枝、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起訴書誤載為4 顆),攜帶至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甲○○及乙○○住處,委請甲○○及乙○○兄弟替其寄藏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

而甲○○及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見丁○○攜帶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至其等住處並委託其等寄藏保管時,共同基於非法寄藏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同意丁○○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寄放在其2 人上址住處,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由乙○○拿至上址3 樓房間衣櫃內藏放,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藏放在上址2 樓房間桌子底下。

三、嗣經警方①於106 年12月1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及乙○○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槍彈;

②再經甲○○及乙○○之供述,得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槍彈來源為丁○○及丁○○尚持有數目不詳之槍彈等情,遂在上址附近埋伏,迨丁○○於同日19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彈,行經上址門口前時,為警攔查詢問其槍彈藏放地點,丁○○知東窗事發,遂配合查緝,為警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彈,因而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下稱被告丁○○、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255 至2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即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984 卷第127至128頁;

原審卷第87、262 、264 、273 至274 頁;

本院卷第196 、202 、2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見偵字12984 號卷第38至39、129 至130 頁;

偵208 卷第80頁;

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及乙○○(見偵字12984 號卷第49至50頁;

偵208 卷第20頁;

原審卷第186 至187 、354 頁)證述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彈為「小賀」所寄放等情相符,並有106 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12984 號卷18至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人:丁○○】(見偵12984 卷第61至69頁)、丁○○受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984 卷第70至87、162 至169 、178 至179 、189 、191 至192 頁)、搜索票【搜索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見偵12984 卷第88頁;

偵208 卷第3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人:甲○○、乙○○】(見偵12984 卷第89至95頁;

偵208 卷第31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手槍3 支】(見偵12984 卷第96至10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2984 卷第106 頁)、107 年1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984 卷第134 頁)、107 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984 卷第197 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散彈槍1 支】(見偵208 卷第86至91頁)在卷及如附表1 至7 所示槍彈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即其2 人共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藏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改造散彈槍,及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丁○○有寄藏槍枝給我,我有放在三樓沒有錯,但子彈是丁○○自己包好,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他只是叫我幫他看著,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①被告乙○○是承認整個都寄藏給他,但是不知道裡面有子彈的部分,此為同一個行為想像競合犯,他沒有道理去承認寄藏槍枝,單純就比較輕即子彈部分否認,其所述不知道子彈部分,並非不能採信;

②被告乙○○後來因為和甲○○供出槍彈的來源,因而查獲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這個規定的話,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可以減到三分之二,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量刑有違罪刑均衡云云。

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中風,走樓梯都不方便,如何拿槍,丁○○來我們家,他說他拿手提袋上來,拉練都沒有打開,槍如何拿出來把玩,丁○○所述不實,我沒有幫他寄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甲○○有寄藏上開槍彈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乙○○、丁○○對被告甲○○不利的證述證詞前後矛盾;

②被告甲○○在偵查時為何會認罪,是因為他當時不太懂檢察官問的範圍,不了解法律的意義,被告甲○○當時是在沒有律師的協助下去進行偵查程序,他當然有時會做出一些與法律評價不洽當、不吻合的認罪行為,應該以他一審之後所為陳述,比較接近事實,因為這部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有派辯護人給他,比較能正確呈現法律評價云云。

經查:1.被告乙○○①於警詢時供承:106 年12月19日11時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住處3 樓房間衣櫃內查扣到散彈槍1 枝,在我家2 樓房間地查扣到子彈成品19顆【經鑑定僅17顆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 所示】,上開散彈槍等物品是我朋友綽號叫「小賀」之男子寄放在我家的,該把散彈槍是綽號叫「小賀」之男子於106 年12月18日晚上20時許,拿到我家中,叫我藏起來的,他叫我把槍藏好,因為他每次拿槍枝來寄放時,都會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及我哥甲○○施用,所以我才會替他保管槍枝,我同意幫他保管槍枝的,我哥哥甲○○有把玩「小賀」拿來寄放之槍,……昨天只有蔡孟訓【係丁○○之誤認(見偵12984 卷第32頁)】交給我散彈槍,我就直接拿至3 樓衣櫃內藏放,警方查扣之子彈成品19顆【經鑑定僅17顆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 所示】是蔡孟訓【係丁○○之誤認】拿來的等語(見偵208 卷第20至22頁);

②於偵訊供承:甲○○向檢察官供稱「106 年12月19日扣到之槍枝、彈藥,是我弟弟乙○○的朋友『小賀』所有,『小賀』昨天晚上(即106 年12月18日)約7 、8 點來借放,我也知道那是關於槍砲的物品,『小賀』是我弟弟的朋友,我沒辦法拒絕,也沒有說何時要把物品拿走」等詞,是正確的,警察有抓到交東西給我叫蔡孟訓【係丁○○之誤認】的人,因為我有提供地址給警察,警察說人已經抓到,在田尾派出所,蔡孟訓【係丁○○之誤認】昨天晚上來找我,他交給我上述物品時,我知道是關於槍砲的物品,昨天晚上剛好他拿過來我家裡放,跟我們兄弟聊個天就走了,東西就放在我們住處等語(見偵208 卷第80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幫丁○○保管槍彈,當時丁○○拿了一個手提包包,到了我家2 樓,我、丁○○及甲○○在場,丁○○就從放槍彈的包包裡面拿毒品出來,我們三人一起施用,那時候丁○○的朋友打電話給丁○○,問他人在那裡,丁○○回說在田尾,丁○○的友人到了田尾,丁○○就從包包裡取出1 枝散彈槍、3 枝手槍清槍管,接著丁○○的太太打電話來給丁○○,丁○○就趕著離開,丁○○說散彈槍給你保管,我也不好意思推辭,接著丁○○說「大的放你這邊,我明天就來拿」,丁○○接完電話沒多久就離開了,丁○○在我家待了兩個小時,丁○○離開時,有些子彈放在我家桌子底下,我承認保管槍枝與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

依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乙○○自白對於替丁○○保管寄藏槍彈,且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改造散彈槍藏在上址3 樓,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非制式子彈藏放在2 樓等情,且有搜索票【搜索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見偵12984 卷第88頁;

偵208 卷第3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人:甲○○、乙○○】(見偵12984 卷第89至95頁;

偵208 卷第31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散彈槍1 支】(見偵208 卷第86至91頁)在卷及如附表6 、7 所示槍彈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6 、7 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6 、7 備註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寄放散彈槍、子彈等物品給乙○○,106 年12月19日11時10分至50分警方持搜索票,在甲○○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住處扣到的散彈槍、子彈成品19顆【鑑定後具殺傷力者僅17顆,如附表編號7 所示】,是我寄放的物品,都是我所有,散彈槍及子彈都是我要防身用,因為散彈槍及子彈太重了,才會寄放在乙○○那裡等語(見偵12984 卷第32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散彈槍及子彈【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槍彈】不放在我家,而放在乙○○及甲○○他們那邊,是因為我覺得他們那邊比較安全,他們家的門,如果不認識的人就不會開,我於106 年12月18日拿去乙○○及甲○○的住處寄放,他們兩個是兄弟,我拿去寄放時,他們兩個都在家,他們兩個都知道我寄放的是槍跟子彈,我跟他們說寄放,我有跟乙○○說幫我收起來就好,甲○○就在旁邊等語(見偵12984 卷第114 、127 頁至128 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被查獲當天也想把寄放在甲○○家的散彈槍拿回來自己保管(本院卷第89頁),我被警察抓到時,還查到3 支手槍及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該等槍彈拿上車,本來也是要寄放在甲○○兄弟家的,當天我沒有先聯絡甲○○兄弟說要把另外3 支槍彈請他們替我保管,我就直接把槍彈放倒車上,我開車到半路時,有打電話給甲○○,但甲○○沒有接電話,我就直接開車到甲○○家,然後就被警方查獲(見原審卷第90頁至反面),我於106 年12月19日被捕前2 日傍晚5 、6 點時,我開車去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車子裡有散彈槍跟子彈,我到達甲○○家前,有先跟甲○○電話聯絡,我問他有無在家,我要去找他,我開車到達時,我下車在門口叫甲○○,甲○○幫我開門,我在他家門口把裝有槍彈之提袋拿給甲○○,叫甲○○幫我藏好,接著我就進去屋裡,2 樓屋裡有甲○○及乙○○,乙○○在2 樓把袋子打開,甲○○及乙○○就把散彈槍拿出來把玩,我叫他們不要玩,並叫乙○○把袋子藏好,乙○○就把袋子連同槍彈提到3 樓藏起來,乙○○把槍彈拿到3 樓下到2 樓,我們三人就在那邊聊天(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我在甲○○家門口把手提袋交給甲○○,甲○○拿著手提袋,我跟著甲○○到2樓,2 樓有甲○○、乙○○跟我,在2 樓的時候,乙○○把手提袋打開打開的時候甲○○也在場所以甲○○、乙○○都知道,而且有看到手提袋裡面有散彈槍(見原審卷第90頁),我當時在2 樓跟他們2 人說袋子裡面是槍要收好(本院卷第336 頁至337 頁)等語。

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攜帶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至被告甲○○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住處時,有叫被告甲○○及乙○○替其寄藏該等槍彈,並將裝有該等槍彈之提袋先交付被告甲○○提到2 樓,待被告甲○○及乙○○在2 樓把玩槍枝後,再由被告乙○○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從2 樓拿到3 樓藏放,足證被告被告甲○○及乙○○均知悉證人丁○○交付保管之物為槍彈,且均同意讓證人丁○○寄放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彈在其2 人住處而有共同寄藏該等槍彈之行為。

況該藏放槍彈處所,係被告甲○○及乙○○住處,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若非被告甲○○參與同意提供場所寄藏,證人豈可能將該等槍彈放置在被告甲○○及乙○○2 人共同之住處,而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舉報持有槍彈之風險,亦徵被告甲○○及乙○○2 人均有同意讓證人丁○○寄放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彈在其2 人上址住處而有共同寄藏該等槍彈之行為。

酌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彈之重量,並未重到須數人始能搬動之程度,證人丁○○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彈交被告甲○○及乙○○寄藏後,僅由被告乙○○獨自一人將其中之散彈槍從2 樓拿到3 樓藏放,亦屬合理,尚無從因此否定被告甲○○亦有同意提供場所寄藏之情。

是由上足證被告甲○○就寄藏槍彈亦有共同參與,是證人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委託乙○○保管槍彈,我到達時,是由乙○○替我開門云云,及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稱:寄藏槍彈是伊所為,與甲○○無關,丁○○來時,是我替丁○○開門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依據。

3.再參以被告甲○○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散彈槍及子彈成品19顆【鑑定後具殺傷力者僅17顆,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都是叫「小賀」之男子寄放在我家的,該男子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在隨身包內放1 枝貝瑞塔手槍,及用類似網球拍的袋子裝散彈槍拿來寄放在我家等語(見偵208 卷第9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小賀」是我弟乙○○的朋友,「小賀」昨天(即18日)晚上約7 、8點來借放,我知道那是關於槍砲的物品,我沒辦法拒絕,也沒有說何時要把物品拿走(見偵208 卷第80頁),106年12月18日丁○○拿扣案散彈槍等物到我家時,我跟乙○○都在場,我跟乙○○都知道丁○○寄放的東西是槍彈等物,丁○○說要借放,我們才會收受,乙○○有拿出來把玩,我就在旁邊,扣案物全部都是丁○○的,對於未經許可收受、寄藏、持有槍彈,我認罪(見偵208 卷第100 頁)等語。

是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已自白其確有與乙○○一起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並共同替丁○○寄藏該等槍彈,核其所述情節,與被告乙○○前揭供述、證人丁○○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酌以案發當時,僅被告甲○○、乙○○及證人丁○○共處一室,而寄藏槍彈之處,係被告甲○○及乙○○居住支配,若非證人丁○○與被告甲○○及乙○○彼此間存有信賴,且場所主人即被告甲○○及乙○○均同意提供場所給證人丁○○藏放槍彈,並認彼此均不會出賣對方,證人丁○○殊無可能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彈,持往被告甲○○及乙○○住處交付其等收受並讓其等把玩後,放置在其等住處之理。

4.綜上所述,丁○○委託被告甲○○及乙○○,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住處替其寄藏附表6 、7 所示槍彈之情,堪信屬實。

被告甲○○嗣後否認共犯情節,及被告乙○○嗣後否認寄藏子彈云云,均不足採信。

被告甲○○及乙○○之犯罪事證已明,其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甲○○、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如下:①修正前第7條第1項及第4項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第8條第1項及第4項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規定如下:①修正後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6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犯行,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甲○○及乙○○,就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本案被告丁○○自89年某日開始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6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及被告甲○○及乙○○自106 年12月18日開始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槍枝、子彈,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其等持有槍枝或子彈行為之繼續,依前揭說明,各係其寄藏槍枝或子彈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均不另論持有槍枝或子彈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①被告丁○○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持有意思,在同時、地寄藏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改造槍枝,及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持有意思,在同時、地寄藏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非制式子彈,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丁○○以一寄藏持有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②被告甲○○及乙○○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持有意思,在同時、地寄藏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非制式子彈,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甲○○及乙○○亦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關於非法寄藏持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員警在被告甲○○及乙○○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住處所扣得之19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實際有17顆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雖誤載為僅4 顆有殺傷力(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全部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及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案);

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乙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

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丁○○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自89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才終了,其寄藏之一部行為,係在前開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依前開說明,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經審酌被告丁○○前案已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紀錄,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繼續犯本案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非法寄藏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甲○○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本案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或審理階段曾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被告丁○○即係其等所寄藏持有槍彈之來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2984 卷第18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甲○○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甲○○、乙○○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認其等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持有21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並非如本判決所認定僅2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故就多出之另1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被告丁○○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扣案之金屬撞針,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 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781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頁)。

而扣案之21顆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全部試射後,僅其中20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經認定有罪部分),另1 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984 卷第150 至155 頁)、108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6719號函(見原審卷第281 頁)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被告丁○○、甲○○、乙○○就上開金屬撞針部分構成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亦無從認被告丁○○就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然此等部分,檢察官認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甲○○、乙○○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修正,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以進行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

(二)被告丁○○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核有未洽。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丁○○雖有累犯加重情事,但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並非數量龐大鉅量,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36萬元,容有過重;

而被告甲○○、乙○○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雖被告甲○○另有累犯加重情事,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然原審論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6萬元,及論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8 萬元,均高於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甚多,量刑亦有過重失衡,均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乙○○上訴否認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7 所示子彈部分,雖均無理由;

然被告丁○○、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乙○○部分,復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失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法令禁止,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寄藏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槍枝、子彈,雖非數量龐大鉅量,但數量亦不少;

並考量被告丁○○犯後能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寄藏之槍、彈均已查獲,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2984 卷第20頁)、身體受傷不適、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小孩要照顧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

原審卷第382 頁;

偵12984 卷第20頁)及其素行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非法寄藏持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並考量被告甲○○先自白犯行,嗣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先自白全部犯行,嗣又否認寄藏子彈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08 卷第7 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08 卷第18頁),及其等之素行品行(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丁○○非法寄藏之槍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槍枝,亦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丁○○、甲○○及乙○○非法寄藏之槍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丁○○、甲○○及乙○○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子彈,全部均經鑑定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扣案地地點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 枝│彰化縣彰化縣田尾鄉│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南曾村福德巷162 弄│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號0000000000│26號門前之8195-X2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號自小客車上。    │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984 │
│    │            │                  │卷第150 至155 頁)在卷可憑。    │
│    │            │                  │                                │
├──┼──────┼─────────┼────────────────┤
│2   │改造手槍1 枝│彰化縣彰化縣田尾鄉│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 廠26│
│    │(槍枝管制編│南曾村福德巷162 弄│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號0000000000│26號門前之8195-X2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號自小客車上。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
│    │            │                  │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 8467 號鑑定│
│    │            │                  │書(見偵12984 卷第15 0至155 頁)│
│    │            │                  │在卷可憑。                      │
├──┼──────┼─────────┼────────────────┤
│3   │改造手槍1 枝│彰化縣彰化縣田尾鄉│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
│    │(槍枝管制編│南曾村福德巷162 弄│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號0000000000│26號門前之8195-X2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號自小車上。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3 月23日刑鑑字第1068 028467 號鑑│
│    │            │                  │定書(見偵12984 卷第150 至155 頁│
│    │            │                  │)在卷可憑。                    │
├──┼──────┼─────────┼────────────────┤
│4   │非制式子彈16│彰化縣彰化縣田尾鄉│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    │顆          │南曾村福德巷162 弄│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    │            │26號門前之8195-X2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    │            │號自小車上。      │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984 卷│
│    │            │                  │第150 至155 頁)、108 年12月18日│
│    │            │                  │刑鑑字第10800867 19 號函(見原審│
│    │            │                  │卷第281 頁)在卷可憑。          │
├──┼──────┼─────────┼────────────────┤
│5   │非制式子彈20│彰化縣彰化縣田尾鄉│員警在左列地點所扣得之21顆由口徑│
│    │顆(起訴書誤│南曾村福德巷162 弄│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
│    │載為21顆)  │26號門前之8195-X2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
│    │            │號自小車上。      │並實際試射結果,其中20顆,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984 卷│
│    │            │                  │第150 至155 頁)、108 年12月18日│
│    │            │                  │刑鑑字第1080086719號函(見原審卷│
│    │            │                  │第281 頁)在卷可憑。            │
├──┼──────┼─────────┼────────────────┤
│6   │改造散彈槍1 │彰化縣彰化縣田尾鄉│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散彈槍製造│
│    │枝(槍枝管制│南曾村福德巷162 弄│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
│    │編號        │26號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0000000000)│                  │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7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66號鑑定書(見偵208 卷第103 至10│
│    │            │                  │7 頁)在卷可憑。                │
├──┼──────┼─────────┼────────────────┤
│7   │非制式子彈17│彰化縣彰化縣田尾鄉│員警在左列地點所扣得之19顆由金屬│
│    │顆(起訴書誤│南曾村福德巷162 弄│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載為4 顆)  │26號              │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並實際試射│
│    │            │                  │結果,其中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7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66│
│    │            │                  │號鑑定書(見偵208 卷第103 至107 │
│    │            │                  │頁)、107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
│    │            │                  │066005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
│    │            │                  │可憑。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