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鑫連(綽號「阿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 二、李鑫連與徐煥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鑫連與有義結兄妹情
-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均矢口否認有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原審以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上開填製不實
-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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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鑫連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煥哲
賴淑娟
陳芊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有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鑫連(綽號「阿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徐煥哲(原名徐忠仁)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②、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賴淑娟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鑫連與徐煥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鑫連與有義結兄妹情誼之賴淑娟聯繫,邀賴淑娟以介紹他人任空殼公司負責人幫助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藉以賺取佣金。
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等均明知陳芊諭(原名陳玉珊、嗣改名陳盈綺、之後又更名為陳芊諭)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以每次應渠等要求辦理文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報酬,要求陳芊諭擔任宏基鑫有限公司(下稱宏基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進而以該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
陳芊諭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名義借予他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淑娟於105 年3 月29日陪同陳芊諭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辦理宏基鑫公司復業及變更負責人,陳芊諭自斯時起即擔任宏基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再由賴淑娟、李鑫連或徐煥哲等持上開公司文件,與陳芊諭相約見面並陪同,一同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領購統一發票,於購得統一發票後,賴淑娟即將上開相關證件、資料交還予李鑫連轉交徐煥哲。
徐煥哲、李鑫連、賴淑娟、陳芊諭4 人均明知宏基鑫公司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方足國際有限公司等9 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宏基鑫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1紙,銷售額合計1 億3,309 萬4,517 元,營業稅額合計665 萬4,728 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交易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交易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交易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665 萬4,72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娟、徐煥哲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等前揭證述,被告李鑫連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接受檢查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而其等未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
證人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嗣於原審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李鑫連、徐煥哲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致其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說明,自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是證人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於檢查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及被告李鑫連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芊諭辯稱:伊不知道伊當宏基鑫公司之人頭,是賴淑娟帶伊到處去辦,她叫伊辦什麼,伊就去辦云云;
被告李鑫連辯稱:伊承認有送件宏基鑫公司的文件到臺中市政府,並將宏基鑫公司大小章拿給賴淑娟,由賴淑娟去聯絡陳芊諭,當初徐煥哲委託伊去臺中市政府送件辦理宏基鑫公司復業,辦理完成後,伊就把公司資料交給賴淑娟。
關於宏基鑫公司之營業內容伊不清楚,公司之發票是賴淑娟跟伊說已經完成了,叫伊去拿公司資料、大小章、3 及4 月份空白發票,要轉交給徐煥哲,伊沒有保管宏基鑫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等語;
被告徐煥哲辯稱:陳芊諭、賴淑娟伊都不認識,宏基鑫公司伊也不知道,105 年3 月29日賴淑娟陪陳芊諭去辦理該公司的變更登記及去國稅局辦理申購統一發票這件事伊不知道,該公司的大小章都在李鑫連那邊,伊沒有保管這些東西,宏基鑫公司在做什麼事、經營何項目伊不知道,開發票伊也不知道,伊都是跟李鑫連出去,李鑫連叫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伊也沒有開立任何發票,該公司之經營、財務、會計等伊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發票是誰保管也不知道云云;
被告賴淑娟辯稱:伊僅係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領用統一發票,惟伊並非商業會計法之共犯,伊亦未開立任何發票云云,惟被告賴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芊諭自105 年3 月24日起,擔任宏基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賴淑娟共同前往國稅局領取宏基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宏基鑫公司於105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之事實,有宏基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宏基鑫公司(見106 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5 至459頁)、宏基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宏基鑫公司105 年3 月至同年8 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營業人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宏其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宏基鑫公司105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宏基鑫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扣抵期別編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出口貨物涉嫌逃漏內地稅案件通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宏基鑫公司復業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70840 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宏基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宏基鑫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停業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60651544號函及所附宏基鑫公司與勝福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宏基鑫公司105 年7 月4 日、8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第1 至3 頁、第5 至26頁、第36至51頁、第90至96頁、第100 至109 頁、第115 至120頁第299 至31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7907號函及所附宏基鑫公司於105 年3月至同年8 月涉案統一發票影本共23筆(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97至105 頁)等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證人辛泳程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為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是。」
、「(問:有無攜帶傳票上註明之交易文件?)有(庭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問: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與宏基鑫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吳志恆過來跟我們公司簽約,他要接我們的工程做連續壁,是做地基的。」
、「(問:跟你簽約的是陳芊諭,為何你說簽約的是吳志恆?)我沒有見過陳芊諭。
當初簽約是我授權給業務經理郭健華處理,所以合約是由他跟宏基鑫公司的吳志恆去處理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並提出鼎緯工程公司105 年度與宏基鑫公司交易往來之統一發票、客戶交易明細表、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供核,惟該公司105 年度取具宏基鑫公司統一發票計21紙,銷售額7,447 萬2,510 元,取具發票金額大於合約金額1,577 萬6,310 元,又該公司係以現金方式付款,支付金額高達7,447 萬2,510 元,惟未見其檢附相關付款資金來源及支付與宏基鑫公司營業稅稅款之相關付款紀錄,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而可疑無交易事實。
㈢證人賴敬明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為勝福系統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是。」
、「(問:如何取得宏基鑫有限公司發票2 張金額73萬、稅額3 萬6,500 元?)我做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擴建工程,工程趕著要竣工,缺一些師傅,郭耀宗跟我老婆認識,他才介紹吳姓工頭帶工班進來施工,吳姓工頭說要計價請款,我跟他說要發票,他就請郭耀宗送這個發票到我們公司。」
、「(問:你是跟何人說需要發票請款?)郭耀宗,因為吳姓工頭找郭耀宗來跟我請款,一般請款都是透過工地主任拿發票來請款,但這件吳姓工頭是透過郭耀宗來跟我說要請款,當時我直接跟郭耀宗說需要發票。
我們請款程序一定要有發票。」
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
又證人郭耀宗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賴敬明?)認識,是工程業界的朋友介紹。」
、「(問:據賴敬明於國稅局說明書表示找你來協助承包工程,款項尚未支付,並由你提供宏基鑫有限公司的發票給勝福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我是在跑業務,經過朋友認識了賴敬明,知道他缺人手,所以我介紹吳姓工頭給他,我是個仲介的角色。
因為賴敬明公司請款需要憑證,我告訴吳姓工頭,發票是吳姓工頭提供給我,我拿給賴敬明。」
、「(問:如何取有宏基鑫有限公司之發票2 張給勝福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吳姓工頭拿給我的,我轉交給勝福公司賴敬明的太太。」
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
然勝福系統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為施工費,與宏基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國產家具(辦公室家具除外)批發等,顯均無相關。
另查宏基鑫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宏基鑫公司105 年度並無列報吳姓員工薪資,是宏基鑫公司與勝福系統公司顯無交易事實。
㈣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俊錡及業務經理鄭宇清於106 年4 月25日到所製作談話紀錄證稱:俊錡公司主要是廢五金(以廢銅為主)銷售,105 年8 月向宏基鑫公司進廢五金材料,並銷售與聖展公司,去(105 )年僅交易1 次,係透過朋友或同行介紹認識宏基鑫公司,先電話聯繫及現場確認貨物品質及價格後,安排進貨,渠公司進銷貨、取具與開立發票都由鄭宇清負責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92 至293 頁),並檢附該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認諾其105 年3-8 月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銷售額150 萬元,是該二公司顯無交易事實。
㈤至方足國際有限公司、宏其興業有限公司、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根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與宏基鑫公司之買賣契約、價款給付及收受貨物之證明,該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金額、數量甚鉅之交易,僅有統一發票,而無其他實際交付、收受貨物與付款證明,自難遽認該交易屬實。
㈥再宏基鑫公司105 年度並無列報員工薪資,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27至29頁),足認宏基鑫公司實無員工,亦無實際營業,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應堪認定。
㈦被告陳芊諭雖辯稱其僅係人頭,宏基鑫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其所開立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被告賴淑娟於偵訊證稱:「(問:陳芊諭是否擔任宏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就知道她是人頭負責人?)她知道,我也有跟她說過如果她要當負責人,就會有稅金問題,要不要做隨便你,我只是中間人負責傳話而已,我也有跟『阿貴』(按即被告李鑫連)說不要害我的朋友。」
、「(問:對陳芊諭所述她一開始是因為欠錢要當人頭負責人,但後來是確實有意跟你要經營宏基鑫有限公司部分,有何意見?)那就要問她為何要說謊了,去國稅局辦理前我們就有講好是要當人頭了,只是國稅局一定會問我們是什麼關係,所以我們一定要編好一套說詞。」
等語(見他字卷第321 至322 頁);
又證人賴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在105 年3 月間,陪同陳芊諭辦理宏基鑫復業或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情?)有。」
、(問:妳是否有帶陳芊諭去申購宏基鑫的發票?)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
⒉證人即被告李鑫連於偵訊證稱:「(問:陳芊諭擔任宏基鑫有限公司及加齡股份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的變更文件資料是你要賴淑娟帶陳芊諭去國稅局、台中市政府等地方,申請變更負責人?)是。
當初是陳芊諭要找工作,透過賴淑娟找到我。
是徐煥哲跟我說有兩家公司需要負責人,我才跟賴淑娟說,賴淑娟才再去找陳芊諭,當時陳芊諭也都知道要去當人頭負責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656 頁)。
⒊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陳芊諭係為貪圖小利而聽從被告賴淑娟、李鑫連之指示擔任宏基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
按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係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
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公司登記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
被告陳芊諭於105 年3 月29日起至本案之不實會計憑證開立時期之105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擔任宏基鑫公司負責人,其當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與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芊諭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得擔任宏基鑫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應無由被告陳芊諭擔任宏基鑫公司負責人之理,惟其卻率爾同意擔任宏基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宏基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賴淑娟、李鑫連,顯見被告陳芊諭在擔任宏基鑫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宏基鑫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之舉,其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卻仍願提供其名義充作宏基鑫公司之負責人,以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堪認被告陳芊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被告陳芊諭縱未親自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仍無從減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以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㈧被告李鑫連、徐煥哲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娟於偵訊證稱:「(問:提示國稅局移送卷宗第115 頁)你於105 年4 月25曰至中區國稅局領取宏基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領用書?交給何人?)這是我簽的,發票是我領的,但是交給『阿貴』(即被告李鑫連)了,我領了4 次給他。
(改稱)我應該是去國稅局4 次,發票領2 次,我記得其中1 次是給2 期發票,後來我又去領1 次,所以我應該是交給阿貴3 期發票。
我記得當時在國稅局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我跟『阿貴』就開車到逢甲附近的三信銀行,由『阿貴』下車去買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315 頁);
又證人賴淑娟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辦完之後,公司的大小章或是公司的資料都是交給誰?)李鑫連。」
、「(問:拿到的發票妳是交給誰?)李鑫連。
」、「(問:是誰跟妳講宏基鑫需要負責人?)李鑫連。」
、「(問:那妳交給阿貴3 期發票指的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交給他的,我說過我不知道那個名稱,他叫我去拿什麼,我就去拿什麼東西給他。」
、「(問:妳說妳去辦理公司登記都是李鑫連委託妳去辦的,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0頁)。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芊諭於偵訊證稱:「(問:據賴淑娟表示在國稅局辦理復業登記那一天,『阿貴』有先給你5,000元,後來賴淑娟跟『阿貴』、你一同到國稅局領發票那一天,發票領完由『阿貴』拿走,當場『阿貴』又給你1 萬5 千元,有無此事?)第1 次有給我5,000 元,第2 次我有去領發票,我只記得我有寫1 張紙,但我沒有看到發票,『阿貴』也沒有給我這麼多錢,我忘記他給我多少錢。
而且這些錢是他們先借我的,但我也沒有還。」
等語(見他字卷第323頁)。
⒊被告李鑫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關於宏基鑫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本你是否有拿過?)宏基鑫是本來停業後來有復業,復業就賴淑娟有帶陳芊諭去,等她們完成了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拿,我有拿過3-4 月份的。」
、「(問:你拿了之後交給誰?)交給徐煥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
再觀諸卷附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徐煥哲因公事繁忙. 特委託代送宏基鑫有限公司統編辦理工商事宜. 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 並交予公司資料. 公司設立章. 發票章. 購票證. 公司銀行存摺及105 年3-4 月空白發票交予本人徐煥哲. 簽收無誤. 特此證明. 委託人徐煥哲. 受託人李鑫連」(見他字卷第509 頁;
原審卷二第79頁),堪信被告李鑫連、徐煥哲係基於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賴淑娟帶被告陳芊諭變更公司登記、申請宏基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領取統一發票。
⒋又被告徐煥哲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被告徐煥哲知悉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即可擔任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可見被告徐煥哲當知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困難之事,則實際經營公司者或要求其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之人何不自行登記擔任即可,又何需費盡心思、想盡方法,找尋根本無意經營公司之人來擔任人頭負責人?是被告徐煥哲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所協助辦理公司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等事項,應具合理懷疑,是其可預見他人得直接或輾轉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故其當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李鑫連曾於103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李鑫連知悉被告陳芊諭係無固定職業亦無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猶仍與被告賴淑娟、陳芊諭共同辦理宏基鑫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甚為雷同,益徵被告李鑫連就本案虛開發票之犯行乃居於主導地位,其辯稱僅協助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鑫連、徐煥哲為宏基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云云,惟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鑫連、徐煥哲確保管該宏基鑫公司之大小章,實際經營該公司,是以尚難認其等為該公司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附此敘明。
㈨被告賴淑娟雖辯稱其僅係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領用統一發票,惟其並非商業會計法之共犯,且其亦未開立任何發票云云。
惟被告賴淑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陳芊諭是否擔任宏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就知道她是人頭負責人?)她知道,我也有跟她說過如果她要當負責人,就會有稅金問題,要不要做隨便你,我只是中間人負責傳話而已,我也有跟『阿貴』(按即被告李鑫連)說不要害我的朋友。」
、「(問:對陳芊諭所述她一開始是因為欠錢要當人頭負責人,但後來是確實有意跟你要經營宏基鑫有限公司部分,有何意見?)那就要問她為何要說謊了,去國稅局辦理前我們就有講好是要當人頭了,只是國稅局一定會問我們是什麼關係,所以我們一定要編好一套說詞。」
等語(見他字卷第321 至322 頁);
又被告賴淑娟於偵訊供稱:「(問:你帶著陳芊諭到國稅局時,已經把宏基鑫的負責人變更為陳芊諭是嗎?)是,都跟他說的很清楚,是他自己亟需用錢。」
等語(見偵卷第97頁);
再被告賴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協助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為(即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3 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芊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3 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但本院審酌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爰均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4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
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4 人於各期所犯上開二罪,局部行為重疊,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㈥本件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4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賴淑娟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鑫連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徐煥哲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②、③案各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賴淑娟、李鑫連、徐煥振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賴淑娟、李鑫連上開前案分別係詐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罪質均為財產法益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於被告徐煥哲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芊諭智識正常、亦無身體上缺陷致無法以己力賺取所需之情形,竟貪圖一時小利應允擔任宏基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後交與被告賴淑娟、李鑫連使用;
而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影響國家稅收之公正性,竟仍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開立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等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
再參以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李鑫連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依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0月、8 月、8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陳芊諭於偵查中自陳取得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1頁);
被告賴淑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在辦理過程中,伊獲得加油錢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是此部分可認係被告陳芊諭、賴淑娟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因被告陳芊諭、賴淑娟辦理變更登記及申購統一發票時即獲取報酬,爰於其參與犯罪期間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另被告陳芊諭雖為登記負責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得以逃漏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陳芊諭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徵或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鑫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1 頁),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鑫連、徐煥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漏載宏基鑫公司開立與「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8 張,銷售額28,348,642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417,432 元部分,此業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6 月5 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393 至398 頁〉,致誤認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僅1,249,169 元,較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低,致量處較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低之刑,此部分量刑雖有不當,惟因本案僅被告陳芊諭、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4 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李鑫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係受徐煥哲之委託,方為徐煥哲跑腿,被告於本案僅為邊緣角色,原判決認被告係本案虛開發票之主導者,顯有違誤。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徐煥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遊民,因信任李鑫連要幫被告找工作,而將國民身分證件交予李鑫連,並在李鑫連指示下工作,工作內容僅陪同李鑫連出門或在李鑫連所要求之文件上簽名,被告並無參與宏基鑫公司之經營,亦無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患有心臟衰竭,當初以為可因此賺取醫療費用,而為上開犯行等語。
㈢被告賴淑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無開立任何發票,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㈣被告陳芊諭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被告因急需繳房租,是賴淑娟騙被告簽下被告不知之書面,被告不疑有他而簽立,惟案發後賴淑娟卻稱被告知道當宏基鑫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讓原審認為被告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並無開立任何統一發票,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㈤本院查:⒈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所述)。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4 人雖均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惟本案既由被告李鑫連委託被告賴淑娟陪同被告陳芊諭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宏基鑫公司復業及變更負責人,並由被告陳芊諭擔任宏基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後再由被告賴淑娟陪同被告陳芊諭向國稅局領購統一發票,再由被告賴淑娟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李鑫連,被告李鑫連再將之交予被告徐煥哲,而宏基鑫公司既係人頭公司而無營業,則該公司為何需請領統一發票,且被告陳芊諭於領得統一發票後隨即將之交予他人,是以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4 人顯均已明知其等取得宏基鑫空白統一發票之目的無非係要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與該集團之其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不以僅於105 年3 至4 月期間之虛開統一發票為限,是以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4 人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4 人在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中各自所擔任之角色,業經原審依卷內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鑫連雖稱其並非主導者,惟被告李鑫連等人既均未供出該集團之其他主導者,故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李鑫連為主導者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李鑫連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4 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及被告李鑫連之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李鑫連、徐煥哲、賴淑娟、陳芊諭4 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宏基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年│虛偽交易營│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 │宣告刑及沒收 │
│ │月 │業人 │ │(新臺幣,單│ │ │
│ │ │ │ │位元) │ │ │
├──┼───┼─────┼──┼──────┼─────┼────────┤
│1 │105 年│方足國際有│5 │19,384,365 │969,219 │上訴駁回。【原判│
│ │3-4月 │限公司 │ │ │ │決諭知:陳芊諭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宏其興業有│4 │2,584,000 │129,200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限公司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根本開發建│4 │3,015,000 │150,750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設有限公司│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喜統進企業│8 │28,348,642 │1,417,432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有限公司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小計 │21 │53,332,007 │2,666,601 │上訴駁回。【原判│
│ │ │ │ │ │ │決諭知:賴淑娟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 │ │ │ │決諭知:李鑫連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 │ │ │ │決諭知:徐煥哲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5 年│根本開發建│1 │280,000 │14,000 │上訴駁回。【原判│
│ │5-6月 │設有限公司│ │ │ │決諭知:陳芊諭共│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根源開發建│2 │760,000 │38,000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設有限公司│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鼎緯工程開│11 │36,502,910 │1,825,146 │月,如易科罰金,│
│ │ │發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小計 │14 │37,542,910 │1,877,146 │決諭知:賴淑娟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 │ │ │ │決諭知:李鑫連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 │ │ │ │決諭知:徐煥哲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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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俊錡國際實│1 │1,500,000 │75,000 │上訴駁回。【原判│
│ │7-8月 │業有限公司│ │ │ │決諭知:陳芊諭共│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根源開發建│3 │2,020,000 │101,000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設有限公司│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勝福系統整│2 │730,000 │36,500 │月,如易科罰金,│
│ │ │合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鼎緯工程開│10 │37,969,600 │1,898,481 │決諭知:賴淑娟共│
│ │ │發有限公司│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小計 │16 │42,219,600 │2,110,981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 │ │ │ │決諭知:李鑫連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
│ │ │ │ │ │ │決諭知:徐煥哲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合計 │51 │133,094,517 │6,654,728 │ │
└──┴─────────┴──┴──────┴─────┴────────┘
附表二:宏基鑫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
│ │ │ │ │,單位元) │臺幣,單位元│
│ │ │ │ │ │) │
├───┼─────┼────────┼───┼───────┼──────┤
│1 │105年3-4月│晟泓有限公司 │11 │53,280,699 │2,664,036 │
│ │ │ │ │ │ │
├───┼─────┼────────┼───┼───────┼──────┤
│2 │105年5-6月│三合健康事業股份│9 │37,542,910 │1,877,146 │
│ │ │有限公司 │ │ │ │
├───┼─────┼────────┼───┼───────┼──────┤
│3 │105年7-8月│東金工程股份有限│1 │900,000 │45,000 │
│ │ │公司 │ │ │ │
│ │ ├────────┼───┼───────┼──────┤
│ │ │裕奇企業有限公司│9 │44,083,600 │2,204,181 │
│ │ │ │ │ │ │
├───┼─────┴────────┼───┼───────┼──────┤
│ │合計 │30 │135,807,209 │6,790,3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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