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18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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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美琅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地
  4. 二、案經林益輝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㈠、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放置長3公尺寬2.5公尺貨櫃1只等
  11. ㈡、被告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
  12. ㈢、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存在年代已久,且為村落通行道路,年
  13.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14. ㈤、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之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多年之事實,其
  15. ㈥、證人黃文雄於本院所為證述,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
  16. ㈦、依上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17.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18.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19. ㈡、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20.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於道路上祇須置放有型物體、
  21. ㈣、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22.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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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琅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0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琅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本案土地於民國50年代即存在供公眾通行之3.5 公尺寬既有道路,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裝設路燈,詎黃美琅,竟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載送長3公尺寬2.5公尺貨櫃1只,置放於上開道路,僅南側餘留約80至100公分寬左右之路面,妨害民眾之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益輝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放置長3公尺寬2.5公尺貨櫃1只等事實,但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私人的土地,對外另有一條路可以通行,汽車沒有辦法通過,但人可以走,寬度是110公分,不是80公分,不會造成危險。

當初放貨櫃有考慮讓人通行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放置貨櫃,並未遮斷道路之通行,未致公眾無法通行之狀態。

公訴人所稱僅能倒車上坡有行車危險,與現場實地並不相符。

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有禁止在誤之適用等語。

於原審辯護略以:被告將貨櫃放置於自己之土地上,係基於自由處分自身土地之行為,與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上開道路放置貨櫃後所餘可通行之寬度尚有110公分,可供人和機車通行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

又被告放置貨櫃之舉動,主觀上僅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妨害別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主動將本案土地中之197-2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供大家通行等語。

經查:

㈡、被告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僱請不詳姓名人士載送貨櫃1只,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僅餘80至100公分之路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輝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51、52頁;

偵卷第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於本院才辯稱可供通行之寬度有110公分,不能採信。

㈢、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存在年代已久,且為村落通行道路,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無相關資料,此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8年12月13日魚鄉建字第1080018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上開道路存在已久且供當地居民通行乙節,亦經證人楊崑欣、邱聰達、劉政道於偵訊中;

證人劉啟帆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198、199頁)。

且上開道路為證人林益輝、邱聰達等人所在土地之對外唯一通行道路,其人員、車輛需利用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以通行至外等情,業據證人林益輝、邱聰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195頁、第205、206頁)。

足認本案土地上之道路,確為供居民通行往來之道路。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至於該道路僅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所問。

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本案道路原寬3.5公尺,可供人、車通行,被告於其上放置貨櫃,僅留80至100公分之寬度,依此客觀事實,自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放置貨櫃,尚留有通路,不會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不能採據。

㈤、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之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多年之事實,其為防止他人通行其土地,而放置貨櫃,顯係以此方式妨害附近周圍居民及車輛之通行,達成其主張所有權之目的,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及車輛通行之故意。

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林益輝不願意把土地捐出來供通行道路,所以耽誤施工,我才放置貨櫃在那裡,看林益輝會不會快點處理此事等語。

然被告縱認為其與林益輝就本案土地之通行道路有爭議,仍應循法律程序協調,不可以在上開既成道路上放置貨櫃,妨害附近周圍居民、車輛之通行,以達其目的,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證人黃文雄於本院所為證述,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依上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載送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之既有道路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OOO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於告訴人。

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以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於被告施強暴時,雖不要求直接對人為之,如強行取走被害人所用之物,但必須施強暴時,被害人在場。

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本案依證人邱聰達之證詞(原審卷第205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上開道路擺放貨櫃時,告訴人等並不在場,自不成立強制罪。

原審審理後,依證人劉啟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以本案土地周圍之地理環境、照明設施、被告放置貨櫃之地點、周圍住戶不多等具體情節,認被告所為尚難認已使不特定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客觀上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具體危險,認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以被告之行為妨害不特定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認事用法嫌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於道路上祇須置放有型物體、阻礙通行(毋論人或車之通行)、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即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置放貨櫃之地點,距離該道路之路口將近100公尺,其路寬僅3公尺寬,且為下坡彎曲路,路旁又有竹木遮掩,因之車輛自路口進至可見貨櫃處,相距僅約10公尺,車輛發現被阻礙無法往前通行,即須倒車往後斜坡上行,倒車於該路段行駛、勢必易生行車之危險。

原審判決以證人劉啟帆鄉長所供述「貨櫃放置地點剛好在直線道路地方,車子進去的時候視線可以看到那個地方放著一個貨櫃。

一到現場旁邊的竹林那個位置就能看到。

…」,即認被告置放貨櫃行為,不致於肇生公眾通行之安全,此與事實顯然不符。

蓋證人劉啟帆所指可看到貨櫃之處,係自路口往下坡行走約90公尺至直線道路,其旁邊有數十株麻竹處,此有現場第2頁,共4頁之彩色相片可資為證(如聲請狀附件4)。

原審並未至現場履勘,無法暸解證人劉啟帆所指證之位置,致誤認被告所置放之貨櫃,其南側尚留有80-100公分寬,仍可供人及機車通行,即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故原審判決有與事實不符及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

末查,自公路之路口進入往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其道路約有150公尺長,而路寬約2.5公尺-3.5公尺不等,且高低起伏又彎曲難行,僅在經由魚池鄉貓囒段196、197、197-2地號之路段較為直線平坦,被告將貨櫃置放於直線道路與其房屋間,僅留約80-100公分寬,人或機車通行毫無伸縮空間,車輛完全無法出入,發現貨櫃阻路,祇能倒車回公路,險象甚明,足徵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及公眾通行之意欲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因欲收回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林益輝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反以放置貨櫃於本案土地,妨害附近居民及告訴人林益輝等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又被告因其共同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欲收回本案土地,另提供附近土地供公眾通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意見一致,而犯本案之罪之動機。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且業於108年5月23日將前開貨櫃移除,此有相片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尚見其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因共有土地使用之完整,欲收回本案土地,另行提供附近土地供通行,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動機並非惡劣。

又被告已僱工吊走擺放之貨櫃,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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