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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羅盛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羅盛(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09 年8 月1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處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09 年6 月30日宣判,就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者為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本案被告已有4 次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並收取贓款之情形即明,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再參以本件已知之被害人已有4 人,被害之金額不低,衡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對延長羈押與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8 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若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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