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二、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08年7月9日檢查上
- 三、丙○○於取得郵包步出鹿港郵局後,旋即為調查局查緝人員
-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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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義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08 號、第11810 號、第12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成分之淡褐色粉末4 包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屬於愷他命(Ketamine)衍生物,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醫療用途,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之物,而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藥品輸入時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否則即為輸入禁藥。
詎其為以新型之提煉法製造愷他命,可預見上述藥品極可能屬列管藥品,竟基於即使輸入禁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下,於108 年6 月間,以每公斤人民幣28,000元之代價,向中國大陸深圳市潤通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訂購2 公斤2-氟- 去氯愷他命,於付款後,提供收件人「甲○○」(甲○○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連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申登人黃惠菁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電話持有人即丙○○之妻舅黃冠祥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08 號、第11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 號」等收件資料予潤通公司要求寄送,潤通公司即依丙○○之要求,自中國大陸以國際快捷郵包將上開藥品郵寄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而輸入來臺。
二、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08 年7 月9 日檢查上開郵寄包裹時,發現包裹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經鑑驗結果含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成分(淨重1964.97 公克,驗餘淨重1964.42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遂依上開包裏原運送流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發現該址為空地後,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至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郵局)領取郵包。
嗣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46分許前往鹿港郵局,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受件人簽章」欄位,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並均書寫林昆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 ,用以表彰「甲○○」收受信件號碼:編號FZ000000000CN 、FZ000000000CN 號等2 件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鹿港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使鹿港郵局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文書,遂將該2 件郵包交付丙○○,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郵件之正確性。
三、丙○○於取得郵包步出鹿港郵局後,旋即為調查局查緝人員約談,並扣得該2-氟- 去氯愷他命郵包2 件,經丙○○同意搜索後,調查局人員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記載製毒愷他命新型化學結構式原料之配方與器具紙條4 張、IPhone-6S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7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關於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務部調查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輸入之結晶2 包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查緝人員當場所查獲或搜索其住處時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輸入2-氟- 去氯愷他命會違反藥事法,我輸入這些2-氟- 去氯愷他命是要摻在咖啡包內自己施用,施用之後即可減輕壓力,我沒有在製造毒品,也沒有拿給他人製造毒品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卷〈下稱偵11810 號卷〉第7 至14頁;
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第156 至158 頁;
原審卷第44頁、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坦認其提供包裹之收件人「甲○○」及連絡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黃惠菁,持有人黃冠群),皆係為以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以避免遭受查緝等情亦核與證人黃冠祥、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11810 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2 份、鑑定書1 份(見他字卷第9 至17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製毒品愷他命新型化學結構式原料之配方與器具紙條4 張(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7頁)、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8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89至113 頁),此外,復有2-氟- 去氯愷他命郵包2 件、記載製毒愷他命新型化學結構式原料之配方及器具紙條4 張、IPhone-6S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7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輸入之結晶2 包,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結晶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成分(按即2-氟- 去氯愷他命),合計淨重1964.97 公克,驗餘淨重1964.42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83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
又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 ketamine)屬於ketamine(按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衍生物,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醫療用途,該品倘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 月12日FDA 藥字第1089902325號函、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990175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
㈢關於被告輸入2-氟- 去氯愷他命原因之認定: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全部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
(問:你進口這些物品的用途為何?)我自己有施用愷他命,想要自己製作後來施用。
因為愷他命很貴,我買不起,所以才想要進口原料自己製作。
(問:之前為何稱原料是要轉手賣給別人賺取差價?)我想說如果自己無法成功製作,就把這些物料賣給別人製作,賺取差價。
(問:這兩公斤原料能製作多少愷他命?)200 公克,約可以施用20次左右,一次施用約1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問:黃冠祥為何請你去鹿港郵局簽領這2 件包裹?)我當初是該2 件包裹留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就是黃冠祥所持用的行動門號,我要留黃冠祥所持用的行動門號0000000000,主要是為了逃避直接查緝到我。
(問:為何該2 件郵包寄件地址係為「彰化縣○○鎮○○路000號」?該址處係何人提供予寄件人當成收件址處?是否知悉該址處為空地?)因為我知道這裡是一塊空地並沒有門牌號碼,屆時郵務士來投遞包裹找不到該址處時,郵務士就會撥打我所留聯絡電話即黃冠祥所持用的0000000000,黃冠祥接獲收貨通知時就會再通知我去領該2 件包裹。
(問:前述收件人既然為「甲○○」,為何由你出面領該郵包?)其實我是冒用「甲○○」的名義做為收件人,來避免領貨時遭到專案小組人員查緝到案。
(問:前述毛重2,035 公克之2-氟-去氯愷他命,其來源為何?)我是108 年6 月在中國大陸經商時,以手機查詢愷他命新型原料,結果就有查到一家「潤通化工有限公司」,我就以我手機的通訊軟體SKYPE 向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的潤通化工有限公司聯繫,我是先詢問他是否有在賣新型可替代愷他命的原料,並且詢問說有沒有新型的提煉法及與舊式愷他命毒品提煉方法有無差異,然後他有傳新型的提煉法操作的方式給我看,然後我看了之後我就以每公斤28,000人民幣的代價向他訂購了2 公斤的愷他命新型原料。
(問:你有無吸食毒品或服用其他藥物情形?)我之前有過新型毒品咖啡色,我目前約5 年沒有再施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2頁)。
⒊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偵訊供稱:(問:是否因為要規避查緝才用甲○○的名義?)是。
(問:是否知道你從大陸買進來的2 包貨品是違禁品,你才會用甲○○的名義規避稽查?)因為不確定它是否合法,才會想要用別人名義。
(問:為什麼你不確定它是否合法?)我有聽說這個會被列管成為新型K他命的材料,但是似乎在大陸是完全合法。
(問:這2包總共買多少錢?)5 萬6,000 人民幣,我已經付錢了。
(問:打算2 包總共賣多少錢?)40萬台幣。
(問:如果你只是要賣給別人,為什麼在家裡會搜到4 張看起來是要製作化學物質的筆記?)我跟對方買這2 包東西的時候,對方有附給我製造的反應守則,以便將來我賣給別人的時候,可以提供給買家參考,4 張都是賣家給的。
(問:你買的那2 包是你筆記裡面的哪個東西?)筆記上面都沒有。
筆記上的記載都是為了搭配扣案物品所使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
⒋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與潤通化工有限公司聯繫,詢問該公司是否有在賣新型可替代愷他命之原料,及新型提煉法暨該新型提煉法及與舊式愷他命毒品提煉法之差異,潤通化工有限公司並傳送新型提煉法操作方式予被告,被告即以每公斤28,000人民幣之代價向通化工有限公司購買2 公斤之2-氟- 去氯愷他命,以供其製造愷他命之用,且被告以其妻舅黃冠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該2 件包裹之聯絡電話,係為逃避警方直接查緝到其,又其冒用「甲○○」之名義為收件人,亦係為避免領貨時遭到專案小組人員查緝到案,足認被告顯然明知其所購買之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係新型可替代愷他命,且委託其妻舅黃冠祥通報該郵包派送情形,並盜用甲○○因借款而抵押之國民身分證件,並於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偽簽「甲○○」之署名,可知被告顯可預見該2-氟- 去氯愷他命係不得輸入之藥物,且其輸入該2-氟- 去氯愷他命係供其製造愷他命之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2 公斤2-氟- 去氯愷他命可以供我吃不到100 次,我一次要吃1 、20公克才可以放鬆云云。
而2-氟- 去氯愷他命雖可直接施用或作為毒咖啡包之摻料,而不同於毒品先驅原料,需經化學製程始得製成,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有無吸食毒品或服用其他藥物情形?)我之前有過新型毒品咖啡包,我目前約5 年沒有再施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
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於108 年7 月12日經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鑑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愷他命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1808 號卷第115 至119 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進口2-氟- 去氯愷他命係欲自己製造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無施用施用後尿液足以產生愷他命代謝物之毒品或相關物質。
又被告之前雖曾飲用新型毒品咖啡包,惟其已有5 年沒有再施用,且其尿液亦均未驗出愷他命之代謝物,則被告當無一次花費人民幣5 萬6,000 元即新臺幣20幾萬元購買2 公斤之2-氟- 去氯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可能。
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人員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紙條4 張,紙張上面確記載製造毒品愷他命之新型化學結構式原料之配方與器具,並詳載各原料之公克或公斤數、比例、價格,此有上面記載製造毒品愷他命之新型化學結構式原料之配方與器具之紙條4 張扣案可稽(見他字卷第81至87頁),且被告於警詢亦坦認上開紙條4 張係記載製造愷他命之新型化學結構式原料之配方,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所購買之2 公斤2-氟- 去氯愷他命係供其施用不到100 次,其一次要吃1 、20公克才可以放鬆云云,顯係為免法院認其購買並輸入如此大量之2-氟- 去氯愷他命係為製造愷他命或用以摻入毒咖啡包,以供販賣他人,其顯然可預見該2-氟- 去氯愷他命極可能係禁藥而故意輸入,故辯稱其一次其即須吃下20餘公克之2-氟- 去氯愷他命,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可知被告對2-氟- 去氯愷他命之性質知之甚詳,並顯然可預見其向中國大陸潤通公司進口之2-氟- 去氯愷他命極可能係禁止進口之禁藥,惟其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於上述時、地輸入該禁藥。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於108 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被告輸入並持有2-氟- 去氯愷他命之法律評價,於行為時、裁判時即有不同,從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有比較被告行為時法、行為後法之必要。
被告於108 年7 月間輸入而持有2-氟- 去氯愷他命時,所觸犯之法律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惟於裁判時所觸犯之法律除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外,另亦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所觸犯之法律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故本案就被告輸入2-氟- 去氯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即係輸入禁藥,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12時46分許前往鹿港郵局,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受件人簽章」欄位,先後偽造「甲○○」之簽名2 枚,用以表彰「甲○○」收受信件號碼:編號FZ000000000CN 、FZ000000000CN 號等2 件包裹用意之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地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偽造上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而於上簽署「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成分之淡褐色粉末4 包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 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均與毒品禁藥有關,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自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自境外輸入2 公斤之原料即禁藥2-氟- 去氯愷他命,依被告所述可製成200 公克之愷他命(見原審卷第45頁),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情形更加惡化,被告所為實應嚴懲,又其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其輸入禁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儆。
暨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受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告所輸入之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於108 年7 月間係境外產製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從未列入藥物使用,在我國也非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復未使用於醫療,另立法院於108 年12月5 日依衛生福利部所請,始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並明確說明該物質不具醫藥用途,鑑於科學使用之需要,比照毒品列管等級,增列為第三級管制物品,故本件扣案之2-氟- 去氯愷他命於108 年12月5 日之前,在我國尚未將之列入毒品或藥品管制,僅能將之視為前述非供醫療使用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自無法以藥事法之偽藥、禁藥相繩。
⒉被告對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十分懊悔,請鈞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現已離婚,有2 名子女待其照顧,實不適合入監,及被告目前已在工廠正常上班等情,允以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
其中該條第3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59年8 月17日(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 、2 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對於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產生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至於藥品輸入時亦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而「藥品」既有前揭規範可資遵循,用以保障全民健康為宗旨,司法機關自得本於前揭法律之文義、立法之目的為審認。
藥事法第6條明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
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再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
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再如符合藥事法第6條藥品之規範,非需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屬性。
復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 ketamine )屬於ketamine(按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衍生物,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醫療用途,該品倘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已如前述,且扣案2-氟- 去氯愷他命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
是以被告以扣案2-氟- 去氯愷他命並非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欲自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境外輸入2 公斤之原料即禁藥2-氟- 去氯愷他命,依被告所述可製成200 公克之愷他命,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情形更加惡化,被告所為實應嚴懲,又其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其又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是以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含禁藥「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結晶貳包(驗餘淨重1964.42 公克│
│ │) │
├──┼───────────────────────────────┤
│ 2 │郵包外包裝貳包 │
├──┼───────────────────────────────┤
│ 3 │記載製毒原料及器具之紙條肆張 │
├──┼───────────────────────────────┤
│ 4 │IPhone-6S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5 │IPhone-7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甲○○身分證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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