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鴻霖因與連世豪間有手機債務等糾紛,乃委由李誌緯尋覓
- 二、案經連世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鴻霖另犯槍砲彈藥
- 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被告李誌緯與三名成年男子要將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犯行均洵堪
- 參、論罪科刑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鴻霖因為什麼原
- (二)再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 二、被告陳鴻霖、李誌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
-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 四、核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 五、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包含黃頂哲及上開
-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七、被告李誌緯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 八、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犯前揭私行拘禁罪犯行事證明確
- (二)爰審酌被告陳鴻霖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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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誌緯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5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鴻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誌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陳鴻霖、李誌緯被訴殺人未遂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陳鴻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誌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霖因與連世豪間有手機債務等糾紛,乃委由李誌緯尋覓連世豪出面談判,李誌緯遂與陳鴻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先推由李誌緯假意與連世豪相約在臺中市自由路某處見面,碰面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悅萊汽車旅館,隨後上開成年男子三人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悅萊汽車旅館,與李誌緯一起將連世豪強押上車,開往不知情之黃建鴻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旁附屬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李誌緯等人於該日晚間11時、12時許抵達系爭鐵皮屋後,陳鴻霖接獲李誌緯通知,過約2小時左右,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系爭鐵皮屋,該三名成年男子即離去,陳鴻霖於前揭私行拘禁狀態繼續中,向連世豪恫稱:將載連世豪前往山上,不讓連世豪回家等語,而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連世豪,使連世豪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行動,致生危害於連世豪之安全,嗣陳鴻霖因與連世豪就手機債務糾紛沒有形成共識,遂與李誌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文昌筆木棍等物接續毆打連世豪頭部及身體,陳鴻霖另持快乾液欲塗擦連世豪嘴巴,惟因連世豪掙扎,而噴灑到連世豪眼睛及身體,致連世豪受有頭頸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損傷併左側臉頰撕裂傷、右側肩部及上臂多處挫瘀傷、左側性前臂及手多處挫瘀傷併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下背及臀部多處挫瘀傷、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左側眼眶周圍挫瘀傷併眼瞼黏合等傷害。
陳鴻霖並指示李誌緯除去連世豪所著全身衣物後,將連世豪裝進黑色塑膠垃圾袋內,且以膠帶綑綁連世豪身體,另以白色塑膠袋套住連世豪頭部,並在該白色塑膠袋上預留孔洞供連世豪呼吸,以此方式將連世豪拘禁在系爭鐵皮屋之房間內。
嗣陳鴻霖指示李誌緯將連世豪帶至甲車後車廂拘禁,於上開期間內,陳鴻霖又聯絡與連世豪亦有紛爭之黃頂哲(未據起訴)到場,而黃頂哲約於同日(即19日)上午9時5分許前不久到場後,亦與陳鴻霖、李誌緯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系爭鐵皮屋入口門頂住,李誌緯則將連世豪從上開拘禁之房間帶至客廳,並指示連世豪自行以移動、跳動方式,從系爭鐵皮屋客廳移至屋外甲車停放處,後李誌緯將連世豪推入甲車後車廂內拘禁,而為防止連世豪掙脫,李誌緯並在後車廂內撒放螺絲釘,之後李誌緯、黃頂哲均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陳鴻霖駕駛甲車欲將連世豪載離系爭鐵皮屋之際,適員警因另案至系爭鐵皮屋搜索,察覺有異,遂阻止陳鴻霖駕車離去,並在甲車後車廂內救出連世豪,且在系爭鐵皮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世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鴻霖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
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至於渠等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則判決無罪。
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係針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渠等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及渠等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連世豪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對被告陳鴻霖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060055604號卷〈下稱警5604卷〉第36頁),而未表示要對被告李誌緯提出傷害罪告訴,然本院就傷害罪部分,認被告陳鴻霖及李誌緯為共同正犯(詳下述),故基於前開告訴主觀不可分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所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李誌緯。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89頁至第30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世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建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許育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頂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5604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彰警刑字第1060070982號卷〈下稱警0982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3403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459卷第38頁、第44頁、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16頁、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6頁、第2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鴻指認,見警5604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鴻霖指認、見警5604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4張(見警5604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604卷第37頁)、搜證現場翻拍擷取照片31張(見警5604卷第57頁至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5604卷第70頁至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車主陳鴻霖,見警5604卷第91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世豪指認,見警0982卷第3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403卷第9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7年7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578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47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彰警刑字第1070072240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7頁)、原審10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57張(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至第477頁)、原審勘驗白色套頭小塑膠袋之勘驗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63頁、第465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至起訴書固記載係被告陳鴻霖將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置在身旁,並對告訴人恫稱:將載告訴人前往山上埋起來等語,然此為被告陳鴻霖所否認,且遍觀全卷,除告訴人陳稱被告陳鴻霖將槍彈放在身旁外,並無關於被告陳鴻霖有為此動作之證據;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僅證稱:被告陳鴻霖恐嚇我說要載我去山上,不要讓我回來了,讓我無法回家等語,被告陳鴻霖亦自承有對告訴人恫稱要處理他,不讓他回來等語(見偵3403卷第13頁),是應認被告陳鴻霖此部分所為恐嚇言詞,係將載告訴人前往山上,不讓告訴人回家等語,且並無將所持有之槍彈放在身旁用以恐嚇告訴人等情,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又告訴人固陳稱在悅萊汽車旅館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毆打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有與該成年男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有此部分共同傷害情節,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被告李誌緯與三名成年男子要將我從悅萊汽車旅館押上車帶走時,我問他們為什麼要押走我,他們回答說是被告陳鴻霖要找我,就將我帶到系爭鐵皮屋,後來把我交給被告陳鴻霖等語(見警5604卷第3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李誌緯約在臺中市自由路碰面,被告李誌緯說要過去悅萊汽車旅館找朋友,我才與他一起去悅萊汽車旅館,在悅萊汽車旅館有其他3個人,有2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先打我,然後把我帶到汽車旅館他們停車的地方,將我押上一部自用小客車,他們加被告李誌緯總共4人,上車後我坐在車子後座中間,我有問被告李誌緯要幹嘛,但被告李誌緯沒有跟我說話,是其中有人告訴我係被告陳鴻霖要找我,之後我就被帶到系爭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第276頁);
佐以被告陳鴻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李誌緯和陳亦帆把告訴人帶到系爭鐵皮屋,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緝16卷第14頁);
再參諸被告陳鴻霖接獲被告李誌緯通知後,即抵達系爭鐵皮屋,並與被告李誌緯為上開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等情,應認被告陳鴻霖與李誌緯自始就有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被告陳鴻霖先推由被告李誌緯假意約告訴人見面,再由被告李誌緯夥同另三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押往系爭鐵皮屋,使被告陳鴻霖與李誌緯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
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在場者黃頂哲確實有將系爭鐵皮屋之「入口門」(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之系爭鐵皮屋平面圖)頂住,使該入口門保持打開狀態,被告李誌緯則指示告訴人以移動、跳動方式,從該入口門移動、跳動至屋外,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6頁至第437頁、第449頁至第453頁)。
另證人許育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有聽到被告陳鴻霖對被告李誌緯及黃頂哲說要順便將告訴人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而證人黃頂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認識被害人後到106年7月19日為止,你跟被害人有何仇恨、債務、糾紛?)連世豪曾經有跟我裝肖為的事情,但我沒有找他處理,當時我有三十多萬元的債務,連世豪有答應要幫忙我,因為當時我跟連世豪沒有那麼熟,所以我沒有開口具體要求要借多少錢,我問連世豪是否方便,連世豪說他去籌看看,原本答應會先拿一些給錢給我,但後來沒有借錢給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就斷了聯繫。」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足認黃頂哲亦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黃頂哲已目擊告訴人身體遭黑色塑膠垃圾袋套住,頭部並套有白色塑膠袋,行動自由明顯遭剝奪,衡諸常情,一般人見狀為免遭日後追查風險,理應會盡速離開現場自保,然黃頂哲卻捨此不為,甚至還將系爭鐵皮屋之入口門頂住,讓被告李誌緯將告訴人帶出屋外,堪認黃頂哲於行為時,已確知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具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猶加入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其與被告陳鴻霖、李誌緯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其與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於案發前並無共謀,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無疑義。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始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鴻霖因為什麼原因跟你說話、打你?)一開始陳鴻霖問我關於他朋友把錢交給我要向我買手機,但我手機還沒有交給陳鴻霖的朋友,因此所生的糾紛。
就是因為我還沒有將對方買的手機交給對方,所以陳鴻霖就開始打我。
對方交給我手機的價金沒有一個星期,就發生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
而被告陳鴻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跟連世豪有何過節?)大家都是朋友,他也是電腦手詐騙集團的,彰化縣警局也查扣他的電腦,我也算是被害人,因為連世豪騙我小舅子的錢,還有我的手機掉他當時住的和美旅館,手機他沒有還給我,他去改帳號或是點數買東西買了一萬、二萬多元,帳單寄到我小姨子那邊,害我被小姨子罵,剛開始去的時候也是好好講,他一直不承認,結果他電腦放在那邊,我的SIM卡也在他的包包裡面,但電話已經不見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
則綜合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陳鴻霖之供述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陳鴻霖與告訴人間之手機債務糾紛所引起,尚難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與告訴人間有何深仇大恨,而有取人性命之殺人動機。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你是否有陳述陳鴻霖留一個拇指大小的洞給你?)是李誌緯留洞給我的,因為是李誌緯用袋子套我的,所以我推測應該是李誌緯,我沒有親眼看到何人挖洞,反正到最後,李誌緯有讓我沒有被陳鴻霖打到很慘,李誌緯在旁有幫我說話。
塑膠袋是李誌緯套上去的,套上去的時候已經有洞了,我推測是李誌緯挖的,因為是李誌緯套塑膠袋上去的。
我頭上的塑膠袋有沒有被換過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
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塑膠袋確實有3個孔洞,且直徑均為4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8頁、第463頁、第465頁),是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並未阻塞告訴人呼吸管道,尚無造成告訴人死亡之風險,此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被套上塑膠袋後,當時對方並沒有束緊塑膠袋讓我無法呼吸,至於對方有沒有挖洞讓我呼吸我忘記了,至少當時我在屋內時並沒有感到呼吸困窘,到後車廂後因為空間狹窄我才覺得呼吸困窘。
對方並沒有束緊脖子讓我無法呼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亦明。
復次,證人許育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剛剛證述有在黃建鴻房間聽到陳鴻霖叫李誌緯及黃頂哲搬運被害人到後車廂,陳鴻霖原話如何陳述?)等一下順便把他載下去埔里,口氣沒有很兇,等一下順便把人帶走的意思,不要留在那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則依被告陳鴻霖之意,其指示被告李誌緯將告訴人推入甲車後車廂之用意,應僅係要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載往他處,否則如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於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直接殺害告訴人;
或以封住告訴人頭部、頸部、口鼻等方式,使告訴人無法呼吸,再將之置於後車廂即可達到其目的。
(二)再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意識清醒,頭部及臉部有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青,背後瘀傷,經醫生施以頸圈固定術及左側手石膏副木固定術、縫線縫合頭部及臉部傷口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7年7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578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47頁),可認告訴人經警救出送醫急救時,並無意識不清狀態,且觀其後續治療方式,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致命。
至於被告陳鴻霖雖對告訴人恫稱要將告訴人載往山上,不讓告訴人回家等語,然此應係被告陳鴻霖怒氣之下恐嚇用語,於實務上亦常見,尚難以此逕論被告陳鴻霖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是以,本件在無積極確切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當時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此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自有未洽。
二、被告陳鴻霖、李誌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針對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犯罪事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雖同時由被告陳鴻霖對告訴人實施恐嚇手段,然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罪名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容有誤會。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固亦有未合,惟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二者係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名,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再者,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李誌緯與前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駕車強押告訴人至系爭鐵皮屋之行為;
亦未針對被告陳鴻霖就被告李誌緯與該成年男子三人,共同駕車強押告訴人至系爭鐵皮屋部分,認有犯意聯絡,同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陳鴻霖、李誌緯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包含黃頂哲及上開三名成年男子)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4277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鴻霖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手機債務糾紛,而與被告李誌緯共同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罪,且係於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七、被告李誌緯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7月(共3罪)、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李誌緯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惡性非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犯前揭私行拘禁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被告陳鴻霖、李誌緯被訴殺人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陳鴻霖、李誌緯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如認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應屬變更法條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論罪科刑之問題,而非單獨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殺人未遂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仍成立此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犯行;
及縱不成立殺人未遂罪,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陳鴻霖、李誌緯被訴殺人未遂犯嫌,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⒉被告陳鴻霖就被告李誌緯夥同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從悅萊汽車旅館強押告訴人至系爭鐵皮屋行為,有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陳鴻霖係待被告李誌緯將告訴人強押至系爭鐵皮屋,接獲被告李誌緯通知前往系爭鐵皮屋後,方與被告李誌緯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形成犯意聯絡,尚有未合;
⒊再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被告陳鴻霖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與被告李誌緯夥同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共謀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且被告陳鴻霖與李誌緯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與文昌筆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其中棒球棍更因此而斷裂,被告陳鴻霖並以快乾液塗抹告訴人眼睛與身體,復令告訴人脫去衣物,將塑膠袋套住告訴人身體與頭部,再於告訴人在甲車後車廂時,由被告李誌緯撒放螺絲釘防止告訴人掙扎,此均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之法益,堪認犯罪情節嚴重。
再被告陳鴻霖與李誌緯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二人已對自己犯罪所造成的嚴重損害,付出誠摯的努力,加以彌補。
從而,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之犯罪情節,難以輕恕,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就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犯私行拘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均顯屬過輕,而與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之罪責顯不相當。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犯行具有暴力性,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就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私行拘禁罪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尚非無據,原判決就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原審就被告陳鴻霖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審就被告陳鴻霖本件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處有期徒刑4年,與前開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鴻霖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被告李誌緯除前揭認定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58頁),足見渠等素行不良;
又被告陳鴻霖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李誌緯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李誌緯於犯案過程中位居從屬、次要之地位,且被告陳鴻霖、李誌緯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鴻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貧困,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李誌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電銲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斷裂棒球棍、木棍(文昌筆),係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乾液,係被告陳鴻霖用以塗擦告訴人臉部、身體之物;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塑膠垃圾袋、白色塑膠袋,係被告陳鴻霖、李誌緯用以包裹告訴人身體之物;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螺絲釘,係被告李誌緯丟撒於甲車後車廂之螺絲釘,然上開物品均為不知情之黃建鴻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3頁),上開物品極易取得,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審酌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黃建鴻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物品使用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衣物,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其餘物品,均與被告陳鴻霖、李誌緯所犯本件私行拘禁犯行無涉,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棒球棍(已斷裂)│1支 │毆打連世豪之物 │
├──┼────────┼───┼──────────────┤
│2 │木棍(文昌筆) │1支 │毆打連世豪之物 │
├──┼────────┼───┼──────────────┤
│3 │快乾液 │1瓶 │黏連世豪身體之物 │
├──┼────────┼───┼──────────────┤
│4 │黑色塑膠垃圾袋、│1包 │包裹連世豪之塑膠袋 │
│ │白色塑膠袋 │ │ │
├──┼────────┼───┼──────────────┤
│5 │螺絲釘 │1包 │撒放在甲車後車廂 │
├──┼────────┼───┼──────────────┤
│6 │衣物 │1包 │連世豪之衣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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