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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誠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謝文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8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有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勇於承擔刑事責任,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斟酌上情,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如蒙應允,至感德便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二)經查: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雖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我沒有意識的情況,是意識模糊的情況所犯下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6號函文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朱芸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遭搶奪之過程綦詳,核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係欲脫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已指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依司法院所檢送「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亦可僅引用程序法條,是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15時43分許,前往朱芸芸擔任店長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佯裝欲購買手機,並要求當時於櫃臺服務之朱芸芸拿出「三星NOTE9 」之真實手機供其選購,朱芸芸便取出三星NOTE9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全新手機1 支含包裝盒(下稱系爭手機)交給謝文誠,謝文誠假意在櫃檯前觀看系爭手機數秒後,即趁朱芸芸不備,徒手搶走系爭手機並轉身逃離,後朱芸芸與店員追至店門外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並現行犯逮捕謝文誠,並扣得系爭手機1 支(已發還朱芸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芸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然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伊當天心情不佳,憂鬱症發作,有吃診所開給伊處理失眠的藥就失去意識,伊不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學說見解認為搶奪罪之法定刑既然高於竊盜罪,必然具有更高之可非難性,否則將違背罪刑相當要求,因此應以被害人有身體危險等侵害可能性作為搶奪罪之要件,被告並未對於他人有施加不法腕力或造成其生命、身體有任何具體危險侵害可能性,被告是否該當搶奪罪,尚非無疑。
被告在107 年7 月18日至8 月17日有在美德醫院住院治療,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7 頁)。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假意選購系爭手機再趁告訴人不備,徒手搶走系爭手機並轉身逃離之客觀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5-122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0頁)、贓物領據(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3-1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行為時因憂鬱症發作、服用藥物等因素,導致失去意識,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是此部分本院應審酌
: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至8 月17日,因「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
)」之病名,於美德醫院住院,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提出
之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1 頁),然被告縱有因上開疾病就醫之紀錄,其就醫日期距離行為日期,亦有9 天之間隔,尚無法以此一就醫
紀錄即認定被告行為時屬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
態。
2.又本院函詢被告行為前較常就診之醫療院所,請求說明:「開立予被告之藥物有無安眠藥成分?開立日期?處方建
議用藥時間?用藥後續是否會產生副作用之情形及可能產
生副作用時間及持續時間為何?是否會失去意識,能否『
再去手機門市搶了手機就跑』之行為」等。分別經天慈身
心科診所函覆:根據病歷紀錄,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及107 年8 月24日開立各7 天的助眠劑,醫囑為睡前服用,一般用藥後產生意識嗜睡,四肢無力之效應,藥效持續8
-12 小時。
該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判定,恐非看診時(僅重現臨床問題所蒐集的)病歷可顯現,建議另安排司法精
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以及美德醫院函覆: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至8 月29日期間有於本院開立安眠藥成分之用藥,開立日期為8 月22日及8 月29日,用藥成分為Stilnox (學名為Zolpidem)睡前使用、Rivopam (學名為Clonazepam)睡前使用、Ativan(學名為Lorazepam)三餐飯後及睡前使用,處方用藥時間皆為7 日,根據藥
物仿單描述,使用此類鎮定安眠藥物可能會產生緊張、夢
遊、幻覺、衝動、欣快感及呼吸抑制等,仿單中並未記載
可能產生副作用的時間及副作用持續時間。是否會失去意
識,能否「再去手機門市搶了手機就跑」之行為,因為涉
及該病患實際使用藥物之時間和劑量,以及個人體質和藥
物吸收代謝狀況,且和當時之精神病症狀嚴重程度有關,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被告固然有就醫服藥之副作用而可能呈現嗜睡等狀態,但
處方藥物之醫療院所亦無法肯定被告用藥後之身心狀態,
且被告行為時既然已無住院,無人敦促被告遵循醫囑服藥
,則被告是否確實服藥、服藥劑量等,均無從探知,是尚
無從僅因被告有上開就醫處方紀錄即認定被告行為時屬於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3.本院另安排被告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精神狀態之結論略以:綜合以上
謝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謝員案發
期問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之狀況相近,本院推估謝員於本
次鑑定案件之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謝員於
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並且
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本院並
且推估謝員於犯罪行為時,雖須考量其自陳之憂鬱症狀,
並曾有精神治療;謝員並且於犯罪前行為時有意圖使用非
醫囑時間使用的鎮靜安眠藥,試圖改善自己憂鬱症狀或減
少外界壓力對自己思考與認知能力的影響,但並無證據顯
示其情緒症狀以及上述依賴安眠藥之嚴重度已導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院精字第10800185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1 頁)。
上開鑑定之結論,實認為被告在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狀態。
4.又證人即告訴人朱芸芸於本院證述:伊是臺灣大哥大門市店長,案發當天看過被告,被告是自行到門市,印象被告
是赤腳進到門市,進到門市後由伊接洽,被告就表明想要
看NOTE9 那支手機,特別指定要看這支手機,伊先跟被告介紹方案,也問被告有沒有其他家門號,被告就說他不要
配門號,反問伊有沒有實體手機可以看,伊說門市沒有展
示,被告就說有沒有盒子可以看,伊心想應該是沒有什麼
好看但是伊還是拿給被告看一下,被告拿在手上看一下之
後,就轉身跑了,整個過程大概10分鐘,被告除了講話比較緩慢一點,其他應對都滿正常的,伊詢問被告是否搭配
門號、要不要攜碼等問題,被告都能瞭解伊問話的內容,
也都能針對伊的問題回答,被告沒有指定要看什麼顏色的
手機,被告當時拿了盒子,先假裝看一下,才轉身就跑,
被告也有詢問手機多少錢,伊當時回答從3 萬到空機都有
,搭手機方案多少錢都有跟被告講,被告最後有問伊空機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2 頁)。
證人朱芸芸上開所述經核與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25-27 頁)及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17 頁)均屬相符,應可採信。則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及物證,可知被告進入門市
時之精神狀態實屬正常,不但可以指定特定之手機型號,
更可以和告訴人討論系爭手機價格,以及更為複雜的搭配
門號方案等問題,甚至主動要求看系爭手機的盒子,能進
行複雜的交易談判溝通,並且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
誤認被告有意購買手機而取系爭手機之包裝盒給被告,被
告才能趁機將手機搶走逃離,計畫已經相當縝密,應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5.綜上,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被告行為時表現亦無
明顯異常,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無由依據刑法第19條第1、2 項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並未對於他人有施加不法腕力或造成其生命、身體有任何具體危險侵害可能性等語
。是此部分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搶奪之犯意,抑
或只是竊盜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1.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
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
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
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
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
2.本案被告先假借要看系爭手機之實機包裝盒,藉此使告訴人取系爭手機予被告,被告再趁機徒手搶走手機奔逃離開
門市,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隨意進出之營業中臺灣大哥大門市內,公然以上開
方式取得系爭手機後,藉著與告訴人中間仍有櫃臺桌椅、
螢幕等物品阻隔,告訴人無法即時攔阻,趁機奪取系爭手
機逃逸,告訴人及另一店員見狀更在後追逐,客觀上顯已
屬公然出手攫奪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係乘告訴人
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掠取其財物,而非屬單純乘人
不知和平移轉財物之竊盜行為,自應成立搶奪罪。辯護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予以明定,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刑度均未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搶奪犯行,均屬於財產犯罪類型,被告未能從前次有
期徒刑之執行學習到尊重他人財產權,仍再犯本次搶奪犯
罪,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萌不法所有之念,假借選購手機取信告訴人再為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
動機與手段均值非難;而被告搶奪之財物為價值約3 萬元
之全新手機,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審酌被告搶得之手
機業遭警方查扣後由警方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2頁之贓物領據),以及被告審理時對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之犯後態
度;再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勉持、
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0 、18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搶奪犯行所取得之系爭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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