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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仁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守仁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守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羈押,至109年8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之上開原審判決),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審理時,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云云為由,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 月之重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衡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按目前實務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家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縱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酌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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