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守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其答辯前後
- (一)108年7月22日警詢(偵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
- (二)108年7月22日、8月12日偵訊(偵卷一第80頁至第85
- (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
- (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一)雖證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確為
- (二)證人的驗尿報告雖然呈現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但尿液中檢出
- (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拜託被告去幫他們買毒品,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附表編號1至26,其編排順序同起訴書附表所載。而附表編
- (二)茲將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
- (三)除了上開證人之證述外,起訴書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 (四)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均一致證稱
- (五)上開附表編號1至26的行為可以分成三種態樣:⒈被告與證
- (六)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
- (七)起訴書交易時間、地點應予更正處:
-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
-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6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
- 二、被告於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號,遭扣得現金58,90
- 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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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仁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守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走路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有附掛擋風板)之方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樂成宮」附近道路徘徊,欲購買毒品之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原名:王惠菁)則在樂成宮附近尋找林守仁,待雙方碰面接洽後,林守仁先在如附表所示之A地點向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隨即依其等各自與林守仁之默契,前往如附表所示之B地點等待,林守仁再攜帶海洛因前往各B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以此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予附表所示之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以牟利。
嗣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林守仁販賣海洛因予林季煌後,為警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守仁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132頁)。
查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上開證人林季煌等五人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然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依前所述,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其答辯前後不一,故約略臚列其各次答辯如下:
(一)108年7月22日警詢(偵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二)108年7月22日、8月12日偵訊(偵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我有與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合資去買海洛因,有時候我只是和他們見面打招呼而已。
(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是他們來拜託我,給我錢,我幫忙問問,他們自己去等,我都沒有賺錢,如果問不到,我就還錢給他們,一次都沒有問到,也沒有拿到毒品,我就把錢還給他們了。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雖證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確為海洛因,自應將該物品扣案送鑑定始能確認,似難僅憑證人證述係海洛因,即遽認為海洛因。
(二)證人的驗尿報告雖然呈現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但尿液中檢出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者,非限於海洛因一種毒品,且證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眾多,無從證明他們施用的毒品是來自被告。
(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拜託被告去幫他們買毒品,被告最多僅構成幫助施用之罪,而非販賣毒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至26,其編排順序同起訴書附表所載。而附表編號1至26的錄影及照片中出現的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成宮」周遭街道,經本院製成相對位置圖如判決附圖所示,惟附圖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一)的位置實際上非常接近,惟因各次的街景不同,故仍區分,並非表示地點有異;
又附圖編號(十五)處巷口並無名稱,該處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坐落,故以其名代之,合先敘明。
(二)茲將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整理如下:⒈證人林季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每天下午3點半至4點,會出現在住的前面、樂成宮後面,他會走路或騎機車出來,跟他買都要先在A點給錢,我們知道他是哪一台機車,毒品會在B點給我們,B點是在旱溪西路1段446巷巷內;
我不會用電話跟被告聯繫,我共向被告買過2次,我都是開車過去,接近被告時,被告會跟我說這樣的方式,就是我把錢從副駕駛座給被告,被告會在B地點將毒品從駕駛座窗戶丟進來。
(提示7月21日監視器照片)內容就是我跟被告交易海洛因,地點在被告家附近,我開車而被告是騎車,我坐在車上拿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被告,後來到交貨地點,被告騎機車過來,從駕駛座丟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在車上吸食。
(提示7月15監視器照片)是我開車在那邊等被告,被告過來後,將手伸進我車內拿3千元,也是在B點交貨,我拿到海洛因就回去了,這2次我拿到的都是海洛因,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認識被告,我有麻煩被告兩次拿海洛因,之前我在檢察庭都有陳述,我現在不太記得麻煩被告的內容,我都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我的錢對我說問問看,這兩次被告之後都有拿毒品回來給我,我兩次施用都是海洛因;
這兩次我交錢給被告,以及被告交毒品給我的地點都不同,被告跟我說好了去哪裡等他,地點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拿到毒品的地點是在巷子內。
(經審判長提示證人林季煌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至第48頁)。
⒉證人賴建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電話跟被告聯繫,就是下午3點多至4點,在旱溪樂成宮廟旁,被告會走路或騎機車,我就騎機車在樂成宮旁邊等,我要跟被告買就給他錢,他會離開,並叫我去旁邊巷口等,被告會拿毒品過來,把毒品丟在我機車腳踏板那邊,我從今年(108年)4月迄同年7月22日,大約每2、3天就向被告買一次。
(提示108年6月5日監視器照片)我穿藍衣服騎機車,被告是穿白衣服騎機車,我給被告2千元,我就去旁邊巷子等,被告就騎機車過來,把毒品丟在我機車腳踏板。
(提示108年6月9日監視器照片)我穿藍衣服騎機車,背面有寫聯合消防,被告是穿白衣服騎機車,我騎進去巷子交給被告2千元,交錢的巷子再過去有另一條巷子,被告在那邊交毒品給我,也是丟1包海洛因到我機車腳踏板。
(提示108年6月18日監視器照片)我穿藍衣服,被告是穿白衣服,我們在停車場旁邊進去的一個巷子裡交錢,我給被告2千元,我再騎車到固定的巷口,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因到我的腳踏板。
(提示108年6月26日監視器照片)我穿條紋衣服,被告穿白上衣,我交2千元給被告,後來一樣在固定的巷口,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因到我的腳踏板。
(提示108年7月13日監視器照片)我不認識王惠菁,當天她問我有沒有看到被告,我後來有交2千元給被告,後來一樣在固定的巷口,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因到我的腳踏板。
(提示108年7月14日監視器照片)我戴紅色安全帽,右手邊騎機車是被告,當時我拿2千元給被告,之後就去固定的巷口等,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因到我的腳踏板。
(提示108年7月15日監視器照片)被告是騎機車靠著圍牆那個,我是戴紅色安全帽,我拿2千元給被告,在編號37轉角的巷口,就是被告騎機車出來的巷口,被告在那邊就已經把毒品丟給我了,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就是為了毒品,朋友說如果要海洛因,就去廟口那邊找被告就好,而我找被告就是為了海洛因,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我們沒有說話,但被告知道我給他錢作什麼,我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另外再約地點交毒品給我,我都是固定跟被告買2千元,次數是7次,錢都有給被告,被告都將海洛因丟在我旁邊,沒有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找不到上手,將錢退給我的情形。
(經審判長提示證人賴建輝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都是實在的,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不會為了毒品以外的事去找被告,也沒有我給被告的錢被他吃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39頁)。
⒊證人陳坤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先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叫我到另一個地方等,被告來的時候,會把毒品放在我機車龍頭下的置物箱;
我沒有事先跟被告用電話聯繫,被告每天固定下午3點40分左右會出來在樂成宮後面巷內,他出來我就拿錢給他,我每次跟他購買1千或2千元,最多買過3千、5千,我大概每隔3、5天跟被告買一次,我從102年跟被告買到現在。
(提示108年6月24日照片)編號1這張我穿藍色雨衣,我右手拿錢出來,是1千或2千我不記得,最少有1千元,我交給被告錢後,我就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等待,編號5是我在白色車子後面等,被告來的時候會將毒品丟在我機車龍頭置物箱內,被告就騎走了,編號6穿藍色雨衣騎機車的就是被告,他的機車很特別,前面有擋風玻璃。
(提示108年6月26日照片)編號15是我交錢給被告,1千或2千元我不記得,我一樣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等被告,被告過來時還是將毒品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箱。
(提示108年7月3日照片)被告賣藥是下午3點40分,我當天5點下班過去那邊時已經5點20分,我們都有看到對方,就有默契到樂成宮後面的巷子,交了1千元或2千元,我去旱溪西路與自由路口藥局買針筒,再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等被告,編號21我是白色安全帽,被告是黑色安全帽,被告將毒品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箱,編號22是我將毒品拿起來。
(提示108年7月13日照片)編號23、24就是樂成宮後面22巷的巷子,我都在那邊交錢,我這次給被告1千或2千元,交錢後就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面等被告,編號26就是在那邊等,編號27是被告來了,編號28是被告將毒品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
(提示108年7月14日照片)編號29是旱溪西路446巷這邊,我給被告1千或2千元,編號30是置物箱內有一瓶水,我將水拿出來空出位置讓被告放毒品,編號31是被告來了,編號33是被告將毒品放進我的置物箱,編號34我拿出毒品在那邊看。
(提示108年7月21日照片)編號35是旱溪西路446巷與22巷交叉口,我交給被告1千或2千元,當天我向朋友黃志雄借機車,我到441號那邊等被告,被告就穿雨衣騎機車出來,將毒品交給我。
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有時可能少個1、2百元,被告會說下次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我是透過張蘇連認識被告,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我跟被告都沒有事先聯絡,我是直接過去那邊找被告,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會說等一下在哪裡等,看看有沒有。
(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坤池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偵查中筆錄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一第398頁至第421頁)。
⒋證人邱添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沒有跟被告以電話聯繫,都是騎重型機車下午3點半到樂成宮,被告會出來,我就拿錢給被告,要去別的地方等,我都是去十甲路那邊等,被告就會直接將毒品拿給我,我就接下,每次跟被告買2千元,我斷斷續續跟被告買了好幾個月,中間一段時間沒吃,最近又去找被告。
(提示108年7月13日照片)我騎車在樂成宮那邊繞要找被告,後來在樂成宮旁邊找到被告,就交給被告2千元,之後我去十甲路那邊,編號13圈起來的地方就是我停機車的地方,編號14是我騎機車走了,被告將毒品交給我的地方,是在編號13我停車那邊,被告將毒品直接交給我,1包大概0.5公克。
(提示108年7月14日照片)編號15是我在交錢,我給被告2千元,我去十甲路那邊等被告,編號26是被告拿毒品給我,1包大約0.5公克海洛因,我拿到手就騎走了,回去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也沒有欠被告購毒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跟被告有往來是因為海洛因,就是我過去樂成宮那邊找被告,不會事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繫,我會在旱溪街旁路邊拿錢給被告,我們有默契,我不用說話,被告就知道要跟他拿海洛因,總共2次,固定2千元,被告會在附近旁邊沒多遠的地方,把海洛因交給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地方是不同處,第一次就有先約好,以後都一樣。
(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邱添庭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26頁)。
⒌證人陳惠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沒有跟被告以電話聯繫,我都是下午5點左右騎車去樂成宮,看被告有沒有在那邊,有找到被告,我就把錢給他,一般是2千元。
有時錢不夠,就1千6百元、1千7百元的給被告,再騎去之前他叫我等的地方,就是十甲路102之1號前,大約10分鐘左右他就會過來,被告就把用報紙包起來的毒品丟在我機車踏板上,106年、107年都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今年(108年)比較常買,大約2、3天買一次。
(提示108年5月26日照片)照片顯示是我在找被告,編號9是我在被告家外面的巷子交2千元給他,我再去十甲路等被告,被告將1小包毒品給我,我跟朋友賴祺祥一起施用。
(提示108年6月5日照片)照片顯示我在找被告,編號19是我在被告家巷子旁交2千元給他,我再騎去相約的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給我。
(提示108年6月6日照片)相片顯示我在找被告,被告看到我就自己騎過來,編號25在交錢,在被告家巷子旁邊,我交2千元給被告,再騎去相約的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給我。
(提示108年6月8日照片)照片顯示我在找被告,後來去公園找到被告,我在公園那邊拿2千元給被告,地點是編號31照片,我再騎去相約的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交給我。
(提示108年6月19日照片)編號37是我交2千元給被告,我再過去十甲路等被告,被告有將毒品交給我。
(提示108年7月6日照片)我在被告家旁巷子交2千元給被告,我本來要去相同的十甲路那邊等,後來我去買菸後,在自由路與旱溪六街遇到被告,被告就在那邊把毒品丟在我機車腳踏墊。
(提示108年7月12日照片)照片顯示我在被告家巷子旁交2千元給被告,我再騎去相約的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交給我。
(提示108年7月13日照片)照片顯示我在被告家旁邊的巷子等,編號71照片是我交2千元給被告,我再騎去相約的十甲路等,被告有把毒品拿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是去樂成宮那邊隨意找被告,不會事先跟被告聯絡,(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惠菁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查中所講跟被告買海洛因都是據實說的,檢察官問的那八次,我都有給被告2千元,我確實有拿到1包海洛因,沒有出現被告未給我毒品,而將錢拿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至第110頁)。
⒍稽諸上開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證述可知,就渠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述已臻明確,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其真實性甚高。
(三)除了上開證人之證述外,起訴書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為佐證,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以下先說明勘驗內容概要及被告之答辯:┌─────┬───────────────┬──────┐│編號 │勘驗內容概要 │被告答辯 │├─────┼───────────────┼──────┤│附表編號 1│林季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44 │我伸手進去拿││ │分,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附圖編號㈡│錢出來,因為││ │位置,被告伸手進去向林季煌拿取│林季煌欠我錢││ │不明物品,然後放入口袋,被告走│(原審卷一第││ │路離開後,在其機車旁清點很像紙│113頁)。
││ │張或鈔票之物(原審卷一第112頁 │ ││ │至第113頁筆錄)(原審卷二第9頁│ ││ │至第17頁擷圖) │ ││ ├───────────────┼──────┤│ │林季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44 │無意見(原審││ │分至49分,駕車多次出現在附圖編│卷一第363頁 ││ │號㈢位置,被告於下午3時49分騎 │)。
││ │機車接近林季煌車輛。
│ ││ │(原審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45頁,│ ││ │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擷圖) │ │├─────┼───────────────┼──────┤│附表編號 2│林季煌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48 │我剛好在那邊││ │分,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附圖編號㈡│遇到林季煌,││ │位置,被告騎機車靠近,並將手伸│他跟我要錢,││ │入車內,看不清楚是拿東西或交東│我跟他說我沒││ │西。
(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錢,我手伸進││ │筆錄)(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去是以為他有││ │、偵卷一第125頁擷圖) │什麼事情(原││ │ │審卷一第115 ││ │ │至116頁)。
│├─────┼───────────────┼──────┤│附表編號3 │陳坤池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6 │我和陳坤池在││ │分,騎機車至附圖編號㈣位置,將│巷口巧遇,他││ │疑似捲起來的不明物品交給站在路│叫我去問朋友││ │上的被告。
│有沒有毒品,││ │(原審卷一第116頁筆錄)(原審 │我就把錢吃掉││ │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擷圖) │了(原審卷一││ │ │第117頁)。
││ ├───────────────┼──────┤│ │陳坤池於同日下午3時47分,騎機 │我從那邊過去││ │車至附圖編號㈨位置,停在路邊,│,看到陳坤池││ │被告於下午3時54分騎機車出現, │停在路邊,不││ │與陳坤池交談後,兩人先後騎機車│知道在等誰,││ │離開。
│我跟他打一下││ │(原審卷一第118頁筆錄)(原審 │招呼我就走了││ │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擷圖) │(原審卷一第││ │ │119頁)。
│├─────┼───────────────┼──────┤│附表編號4 │陳坤池於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15 │陳坤池拿錢給││ │分(偵卷一第268頁警方註記之時 │我拜託我去問││ │間),騎機車至附圖編號㈣位置,│朋友是否有毒││ │將疑似鈔票的東西交給騎機車的被│品,我把錢吃││ │告,兩人即騎機車離去,被告離開│掉,後來有把││ │不遠,即停下來,低頭好像在清點│錢還他(原審││ │東西的樣子,然後把物品放入口袋│卷一第121頁 ││ │。
(原審卷一第120頁筆錄)(原 │)。
││ │審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擷圖) │ ││ │ │ ││ ├───────────────┼──────┤│ │陳坤池於同日下午5時23分騎機車 │我在那裡剛好││ │至附圖編號㈨位置,停在路邊,被│遇到陳坤池,││ │告於下午5時26分騎機車出現,於 │我把錢還他,││ │靠近陳坤池的機車時,疑似將不明│因為他會一直││ │物品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離開│追我,所以我││ │,陳坤池走向機車旁,彎腰拾取物│就用丟的(原││ │品。
(原審卷一第122頁筆錄)( │審卷一第123 ││ │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擷圖) │頁)。
││ │ │ │├─────┼───────────────┼──────┤│附表編號5 │陳坤池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30 │無意見(原審││ │分(偵卷一第285頁警方註記之時 │卷一第365頁 ││ │間),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㈣位│)。
││ │置,將不明物品交給被告,被告放│ ││ │在口袋後,步行離開,陳坤池騎車│ ││ │離開。
│ ││ │(原審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247頁至第261頁擷│ ││ │圖) │ ││ ├───────────────┼──────┤│ │陳坤池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36 │我巧合遇到他││ │分,騎機車停在附圖編號㈨位置路│,因為他會跟││ │旁,被告於下午4時37分騎機車出 │我要錢,我就││ │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品拋│拿幾百元還他││ │在陳坤池的機車踏板上,隨即離去│,我之所以用││ │,陳坤池彎腰撿取,看了一下後放│丟的,是因為││ │在口袋,隨即騎車離開。
│他溝溝纏(台││ │(原審卷一第124頁筆錄)(原審 │語),會叫我││ │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擷圖) │幫他買毒品(││ │ │原審卷一第12││ │ │5頁)。
││ │ │ │├─────┼───────────────┼──────┤│附表編號6 │被告與陳坤池均於108年7月3日下 │無意見(原審││ │午5時3分至24分間,騎機車出現在│卷一第136頁 ││ │附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
││ │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85頁擷圖│ ││ │) │ ││ ├───────────────┼──────┤│ │被告與陳坤池於108年7月3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時24分至29分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卷一第137頁 ││ │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
││ │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擷圖│ ││ │) │ ││ ├───────────────┼──────┤│ │陳坤池於108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我只是跟陳坤││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㈩位置路│池打招呼,我││ │旁,被告於下午5時32分騎機車出 │沒有拿東西給││ │現,靠近陳坤池時,疑似右手將不│他(原審卷一││ │明物品交給陳坤池,隨即騎車離開│第139頁)。
││ │。
(原審卷一第138頁筆錄)(原 │ ││ │審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擷圖) │ ││ │ │ │├─────┼───────────────┼──────┤│附表編號7 │被告與陳坤池於108年7月13日下午│陳坤池拿錢給││ │3時51分,分別騎機車出現在附圖 │我,叫我去幫││ │編號㈡位置,陳坤池交付不明物品│他問舌下錠,││ │給被告。
│我沒有再去找││ │(原審卷一第140頁筆錄)(原審 │他,就把錢吃││ │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擷圖) │掉(原審卷一││ │ │第141頁)。
││ ├───────────────┼──────┤│ │陳坤池於108年7月13日下午3時54 │我把錢又還給││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㈨位置│陳坤池(原審││ │路旁,被告於下午3時59分騎機車 │卷一第142頁 ││ │出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品│)。
││ │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騎車離去│ ││ │。
(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筆│ ││ │錄)(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 ││ │擷圖) │ │├─────┼───────────────┼──────┤│附表編號8 │陳坤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41 │我忘記陳坤池││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拿什麼給我(││ │,將不明物品交給被告,被告將該│原審卷一第14││ │物品放入口袋內步行離去,陳坤池│4頁)。
││ │亦騎機車離去。
│ ││ │(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5頁擷│ ││ │圖) │ ││ ├───────────────┼──────┤│ │陳坤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44 │我丟錢給陳坤││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置│池(原審卷一││ │路旁,被告於下午3時52分騎機車 │第146頁)。
││ │出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品│ ││ │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離去,陳│ ││ │坤池走近機車,雙手清點不明物品│ ││ │,並放入口袋。
│ ││ │(原審卷一第145頁筆錄)(原審 │ ││ │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擷圖) │ │├─────┼───────────────┼──────┤│附表編號9 │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48分 │陳坤池拿錢給││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我,叫我幫他││ │陳坤池騎機車尾隨在後,陳坤池將│問藥(原審卷││ │不明物品交給被告,兩人隨即各自│一第147頁) ││ │騎車離開。
│。
││ │(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擷│ ││ │圖) │ ││ ├───────────────┼──────┤│ │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57分 │我跟陳坤池說││ │(偵卷一第283頁警方註記之時間 │我找不到朋友││ │),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位置│買藥,所以我││ │,將不明物品拋向在路旁等侯之陳│拿錢還他(原││ │坤池的機車,隨即離開,陳坤池則│審卷一第149 ││ │撿取不明物品。
│頁)。
││ │(原審卷一第148頁筆錄)(原審 │ ││ │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擷圖) │ │├─────┼───────────────┼──────┤│附表編號10│被告與賴建輝於108年6月5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時9分11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 │卷一第367頁 ││ │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
││ │畫面。
│ ││ │(原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擷│ ││ │圖) │ ││ ├───────────────┼──────┤│ │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至│無意見(原審││ │27分間,騎機車多次出現於附圖編│卷一第152頁 ││ │號㈠位置,賴建輝於下午5時12分 │)。
││ │於該處騎機車尾隨被告機車。
(原│ ││ │審卷一第150頁至自151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擷圖)│ │├─────┼───────────────┼──────┤│附表編號11│被告與賴建輝於108年6月9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時0分至9分間,騎機車多次出現於│卷一第154頁 ││ │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
││ │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83頁擷│ ││ │圖) │ │├─────┼───────────────┼──────┤│附表編號12│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46分 │不記得是否有││ │,徒步出現於附圖編號㈦位置巷口│與賴建輝在巷││ │,賴建輝於下午3時47分騎機車進 │子內見面(原││ │入該巷內,被告亦隨後騎機車進入│審卷一第158 ││ │該巷。
│頁)。
││ │(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擷│ ││ │圖) │ ││ ├───────────────┼──────┤│ │被告與賴建輝於108年6月18日下午│無意見(原審││ │3時49分至51分間,騎機車出現於 │卷一第156頁 ││ │附圖編號㈣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
││ │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擷│ ││ │圖) │ │├─────┼───────────────┼──────┤│附表編號13│賴建輝於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45 │賴建輝交給我││ │分(偵卷一第199頁警方註記之時 │1000多元,因││ │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㈡位│為他欠我錢(││ │置,將不明物品交給徒步的被告,│原審卷一第16││ │兩人隨即各自離去。
│2頁)。
││ │(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筆錄│ ││ │)(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41頁擷│ ││ │圖) │ │├─────┼───────────────┼──────┤│附表編號14│被告、賴建輝、陳惠菁、陳坤池於│我要閃他們3 ││ │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1分至29分之│個人,因為我││ │間,多次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㈠│把他們的錢吃││ │位置,賴建輝於下午6時7分尾隨被│掉了,他們又││ │告機車。
│一直來找我要││ │(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筆錄│錢(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擷│第165頁)。
││ │圖) │ │├─────┼───────────────┼──────┤│附表編號15│賴建輝於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44 │我應該是拿錢││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給賴建輝(原││ │,停等於路旁,1分鐘後被告騎機 │審卷一第167 ││ │車出現,疑似將不明物品交給賴建│頁)。
││ │輝。
(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 │筆錄)(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271│ ││ │頁擷圖) │ │├─────┼───────────────┼──────┤│附表編號16│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下午6時4分,│無意見(原審││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停│卷一第181頁 ││ │等於路旁,幾秒鐘後賴建輝即騎機│)。
││ │車到達該處,像把東西交給被告,│ ││ │兩人隨即騎機車離開。
│ ││ │(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21頁擷圖│ ││ │) │ ││ ├───────────────┼──────┤│ │賴建輝於108年7月15日下午6時4分│無意見(原審││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㈢位置,│卷一第373頁 ││ │3分鐘後被告亦騎機車出現於該位 │)。
││ │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373頁筆錄)(原審 │ ││ │卷三第285頁至第287頁擷圖) │ ││ │ │ │├─────┼───────────────┼──────┤│附表編號17│被告於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1分至│邱添庭拿錢給││ │29分之間,多次騎機車出現在附圖│我,叫我去幫││ │編號㈠位置,邱添庭於下午6時26 │他買藥,我也││ │分及28分亦出現在該位置,兩人並│會騙他錢而沒││ │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有去買藥(原││ │(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筆錄│審卷一第184 ││ │)(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41頁擷圖│頁)。
││ │) │ ││ ├───────────────┼──────┤│ │被告與邱添庭於108年7月13日下午│無意見(原審││ │6時6分至29分,多次騎機車出現在│卷一第376頁 ││ │附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 ││ │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374頁至第376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擷│ ││ │圖) │ ││ ├───────────────┼──────┤│ │邱添庭於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27 │無意見(原審││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置│卷一第377頁 ││ │,1分多鐘後,被告亦騎機車出現 │)。
││ │在該位置。
│ ││ │(原審卷一第377頁筆錄)(原審 │ ││ │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擷圖) │ ││ ├───────────────┼──────┤│ │邱添庭於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27 │我跟邱添庭打││ │分,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位置│招呼就離開了││ │,被告於下午6時29分11秒亦出現 │(原審卷一第││ │於相同位置,被告消失於畫面的8 │186頁)。
││ │秒後,邱添庭即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185頁筆錄)(原審 │ ││ │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擷圖) │ │├─────┼───────────────┼──────┤│附表編號18│被告於108年7月14日下午6時4分,│我可能跟邱添││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置,1 │庭打招呼而已││ │分鐘內邱添庭亦騎機車出現於該位│(原審卷一第││ │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188頁)。
││ │(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55頁擷圖) │ ││ │ │ ││ ├───────────────┼──────┤│ │被告與邱添庭於108年7月14日下午│我拿錢還他(││ │6時7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原審卷一第18││ │位置,被告疑似將不明物品交給邱│7頁)。
││ │添庭。
(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87│ ││ │頁筆錄)(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53│ ││ │頁擷圖) │ │├─────┼───────────────┼──────┤│附表編號19│被告於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12分 │無意見(原審││ │,步行出現在附圖編號㈤位置,陳│卷一第190頁 ││ │惠菁於下午5時27分至38分,騎機 │)。
││ │車多次出現於該位置。
│ ││ │(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9頁擷圖│ ││ │) │ ││ ├───────────────┼──────┤│ │被告與陳惠菁於108年5月26日下午│陳惠菁停在我││ │5時28分至40分,多次出現在附圖 │旁邊,好像跟││ │編號㈠位置,陳惠菁於下午5時32 │我說誰在找我││ │分,騎機車尾隨步行的被告。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筆錄│192頁)。
││ │)(原審卷三第71頁至第83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20│被告與陳惠菁於108年6月5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時11分至27分間,騎機車多次出現│卷一第197頁 ││ │在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同│)。
││ │時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119頁擷 │ ││ │圖) │ │├─────┼───────────────┼──────┤│附表編號21│陳惠菁於108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 │無意見(原審││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㈠位置,│卷一第382頁 ││ │停在路邊,被告1分鐘內隨後騎機 │)。
││ │車出現於該位置,兩人手部接觸後│ ││ │離去,被告於下午5時26、27分又 │ ││ │出現於該位置。
│ ││ │(原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323頁至第339頁擷│ ││ │圖) │ │├─────┼───────────────┼──────┤│附表編號22│陳惠菁於108年6月8日下午6時17分│我手上拿的是││ │(偵卷二第36頁警方註記之時間)│鑰匙,我和陳││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㈧位置,│惠菁打個招呼││ │在路邊停車,被告手持白色不明物│就離開了(原││ │品步行走向陳惠菁,隨後被告騎機│審卷一第198 ││ │車離開。
│至199頁)。
││ │(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擷│ ││ │圖) │ │├─────┼───────────────┼──────┤│附表編號23│陳惠菁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46 │陳惠菁拿錢給││ │分至52分,多次出現在附圖編號㈡│我,叫我幫他││ │位置,被告與陳惠菁於下午5時52 │問有沒有舌下││ │分均騎機車出現於該位置,陳惠菁│錠,結果我把││ │疑似交付不明物品給被告,兩人即│錢吃掉了(原││ │各自騎機車離開。
│審卷一第202 ││ │(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筆錄│頁)。
││ │)(原審卷三第133頁至第149頁擷│ ││ │圖) │ │├─────┼───────────────┼──────┤│附表編號24│被告與陳惠菁於108年7月6日下午5│我有遇到陳惠││ │時12分至21分,騎機車多次出現於│菁,我應該是││ │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跟她打個招呼││ │出現於畫面。
│而已(原審卷││ │(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筆錄│一第205頁) ││ │)(原審卷三第167頁至第175頁擷│。
││ │圖) │ ││ ├───────────────┼──────┤│ │被告與陳惠菁於108年7月6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時21分,均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卷一第206頁 ││ │位置的路旁的發電機招牌後方,│)。
││ │隨即兩人騎機車離開。
│ ││ │(原審卷一第206頁筆錄)(原審 │ ││ │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擷圖) │ ││ ├───────────────┼──────┤│ │被告與陳惠菁於108年7月6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時11分至21分間,騎機車多次出現│卷一第208頁 ││ │在附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同│)。
││ │時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183頁至第191頁擷│ ││ │圖) │ │├─────┼───────────────┼──────┤│附表編號25│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10分 │那天我有遇到││ │至19分,以騎機車或步行方式,多│陳惠菁,遇到││ │次出現在附圖編號㈠位置,陳惠菁│就打個招呼(││ │於下午5時12分至13分亦騎機車出 │原審卷一第21││ │現於該位置,慢慢騎的樣子像在找│0頁)。
││ │人,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193頁至第201頁擷│ ││ │圖) │ ││ ├───────────────┼──────┤│ │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14分 │忘記有沒有在││ │至15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那裡遇到陳惠││ │位置,陳惠菁騎機車尾隨被告至該│菁(原審卷一││ │位置,被告於幾秒鐘後沿原路折返│第211頁) ││ │。
(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11頁筆│ ││ │錄)(原審卷三第203頁至第207頁│ ││ │擷圖) │ ││ ├───────────────┼──────┤│ │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14分 │我在那邊和陳││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置,│惠菁打招呼(││ │陳惠菁於15秒後亦騎機車出現在該│原審卷一第21││ │位置,被告於幾秒鐘後沿原路折反│2頁)。
││ │。
(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筆│ ││ │錄)(原審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 ││ │擷圖) │ │├─────┼───────────────┼──────┤│附表編號26│被告與陳惠菁於108年7月13日下午│無意見(原審││ │6時4分至29分間,騎機車多次出現│卷一第214頁 ││ │在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同│)。
││ │時出現於畫面。
│ ││ │(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筆錄│ ││ │)(原審卷三第215頁至第231頁擷│ ││ │圖) │ ││ ├───────────────┼──────┤│ │被告於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11分 │無意見(原審││ │,騎機車兩次出現在附圖編號位│卷一第215頁 ││ │置。
│) ││ │(原審卷一第215頁筆錄)(原審 │ ││ │卷三第233至235頁擷圖) │ │└─────┴───────────────┴──────┘
(四)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均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方式,是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樂成宮」附近找尋被告,不會以電話先聯繫被告,買毒品時先拿錢給被告,再約另一個地點交付,此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憑。
且從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在樂成宮附近巷道多次往返繞行等情,也可見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騎著機車隨機找尋徒步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有附掛擋風板)之被告行蹤,再加上前開附表編號4、5、7、8、9即明顯以此交易方式(詳下述),故本院認為上開交易模式應足確認。
(五)上開附表編號1至26的行為可以分成三種態樣:⒈被告與證人於甲地見面交付物品,於乙地見面交付物品;
⒉被告與證人於一地交付物品;
⒊未拍到被告與證人的接觸畫面。
分述如下:⒈被告與證人於甲地見面交付物品,於乙地見面交付物品:上開附表編號4、5、7、8、9之態樣,均為被告與陳坤池於甲地見面時,陳坤池將不明物品交付被告,陳坤池即前往乙地等候,幾分鐘後被告即出現在乙地,把不明物品拋向陳坤池的機車。
雖然從錄影及照片中看不出來交付的物品為何,但陳坤池證稱其與被告的交易方式是先交錢給被告,然後到另一處等候,被告會把海洛因放到機車龍頭下的置物箱,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若如同被告所辯其於乙地把錢丟還給陳坤池,則表示陳坤池無法從被告處購買到海洛因;
若陳坤池無法從被告處購得海洛因,則陳坤池有何密集地一再地找被告之必要?又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及陳惠菁,也都一致證稱與被告的交易是甲地交錢乙地交毒品,亦如前述,本院認為陳坤池先於甲地交付金錢給被告,再至乙地等候,被告稍後於乙地交付海洛因與陳坤池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丟回去的是錢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於一地交付物品:本院確認被告與購毒者間,係先由購毒者在甲地交付金錢,被告稍後再於乙地交付毒品的交易模式,已如前述。
下列行為雖未拍到交付金錢及交付海洛因的行為,但本院依前開交易模式,應可確認被告與購毒者第一次見面時,即為購毒者交付金錢給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購毒者,故本院就前開勘驗內容中,可判斷被告與購毒者交付的不明物品為何,認定如下:⑴附表編號1:林季煌交付給被告的不明物品應係金錢,稍後被告再於他處交付海洛因與林季煌。
⑵附表編號2:從錄影畫面中雖無法辨識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48分時,是被告交給林季煌物品,還是林季煌交給被告物品。
惟林季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交給被告2千元,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應該是林季煌先交付金錢給被告,稍後被告再於他處交付海洛因給林季煌。
⑶附表編號3:陳坤池交付被告的不明物品應係金錢,稍後被告再於他處交付海洛因與陳坤池。
⑷附表編號6:陳坤池先於他處交付金錢與被告,稍後被告交付陳坤池的不明物品應係海洛因。
⑸附表編號13:賴建輝交付被告的不明物品應係金錢,稍後被告再於他處交付海洛因與賴建輝。
⑹附表編號15:賴建輝先於他處交付金錢與被告,稍後被告交付賴建輝的不明物品應係海洛因。
⑺附表編號16:賴建輝交付被告的不明物品應係金錢,稍後被告再於他處交付海洛因與賴建輝。
⑻附表編號18:邱添庭先於他處交付金錢與被告,稍後被告交付邱添庭的不明物品應係海洛因。
⑼附表編號21:被告與陳惠菁交付的不明物品雖無法辨識是何人交給何人,而陳惠菁證稱該次接觸係交付金錢給被告(見偵卷二第75頁),故可認係陳惠菁先交付金錢與被告,稍後被告於他處交付海洛因與陳惠菁。
⑽附表編號23:陳惠菁交付被告的不明物品應係金錢,稍後被告再於他處交付海洛因與陳惠菁。
⒊未拍到被告與證人的接觸畫面:⑴附表編號10、12、14、19、25,證人賴建輝、陳惠菁的機車有尾隨被告的機車,堪認雙方應有見面交易海洛因。
附表編號22、24,被告與陳惠菁有近距離見面,亦堪認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事。
附表編號17,被告坦承有與邱添庭見面並拿錢,且從被告及邱添庭短時間內出現在附圖編號的位置來看,亦堪認稍後有交付海洛因與邱添庭。
⑵附表編號11雖未拍到被告與賴建輝接觸的畫面,附表編號20、26雖未拍到被告與陳惠菁接觸的畫面,但被告與賴建輝、被告與陳惠菁,在極短時間內多次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㈠之位置,賴建輝及陳惠菁顯然在積極找尋被告購買海洛因,加上證人賴建輝及陳惠菁均證稱該日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業如前述,且佐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模式,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1、20、26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⒋本院自上開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述(見㈡1至5)、勘驗內容及交易模式,可綜合認定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26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要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
(六)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警方搜索被告住居所,固未扣得海洛因,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
雖然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因,但被告的毒品也可能是藏放他處,或向上手購買後即交付證人,尚難以未扣得海洛因,即認被告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又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均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的驗尿報告也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份),可見交易的毒品應該是海洛因無誤。
辯護人雖稱並未扣得海洛因,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的是海洛因云云,尚難採憑。
(七)起訴書交易時間、地點應予更正處:1.附表編號3: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3時26分,依擷圖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5頁),兩人接觸之時間為下午3時54分,此時才是交付毒品的時間,故應更正為「下午3時54分」。
2.附表編號8: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5時50分,依擷圖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應更正為下午3時52分。
3.附表編號10: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5時12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192頁)及賴建輝之證述,該時間係賴建輝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賴建輝證稱交錢後其到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一第223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12分後不久」。
4.附表編號11: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5時,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196頁)及賴建輝之證述,該時間係賴建輝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賴建輝證稱交錢後其到旁邊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一第223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後不久」。
5.附表編號13: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3時45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199頁)及賴建輝之證述,該時間係賴建輝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賴建輝證稱交錢後其到旁邊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一第223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3時45分後不久」。
6.附表編號14: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6時7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201頁)及賴建輝之證述,該時間係賴建輝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賴建輝證稱交錢後其到旁邊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6時7分後不久」。
7.附表編號15: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4時45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203頁)及賴建輝之證述,該時間係賴建輝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賴建輝證稱交錢後其到旁邊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一第224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45分後不久」。
8.附表編號19: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5時32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27頁)及陳惠菁之證述,該時間係陳惠菁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陳惠菁證稱交錢後其到十甲路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二第75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32分後不久」。
9.附表編號20: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5時18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32頁)及陳惠菁之證述,該時間係陳惠菁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陳惠菁證稱交錢後其到十甲路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二第75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18分後不久」。
10.附表編號21: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5時6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33頁)及陳惠菁之證述,該時間係陳惠菁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陳惠菁證稱交錢後其到十甲路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二第75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6分後不久」。
11.附表編號22: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6時19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38頁)及陳惠菁之證述,該時間係陳惠菁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陳惠菁證稱交錢後其到十甲路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二第75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6時19分後不久」。
12.附表編號23: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下午5時21分,依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41頁)及陳惠菁之證述,擷圖時間「下午5時50分」係陳惠菁交付金錢給被告的時間,陳惠菁證稱交錢後其到十甲路巷口等候,被告隨後即將海洛因交給他(見偵卷二第76頁),故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50分後不久」。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被告與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均經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證述如前,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亦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所犯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販賣對象非鉅,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6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號,遭扣得現金58,9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一第53頁),惟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其販賣行為26次,販賣對象為5人,金額最多為3千元;
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尚有兩名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124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2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規定,然對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藥腳 │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現金│交付毒品地點│ 金額 │ 宣告刑 │ 沒收 │
│ │ │ │地點(A │ (B 點) │(新臺│ │ │
│ │ │ │點) │ │幣) │ │ │
├──┼───┼───────┼────┼──────┼───┼─────┼───────────┤
│ 1 │林季煌│108 年7 月15日│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3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下午3 時49分 │區旱溪街│溪西路1 段44│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22巷內 │6 巷內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月。 │ │
├──┼───┼───────┼────┼──────┼───┼─────┼───────────┤
│ 2 │林季煌│108 年7 月21日│同上 │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3 時53分 │ │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陳坤池│108 年6 月24日│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1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3 時54分 │區旱溪西│溪西路1 段44│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1 號前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陳坤池│108 年6 月26日│臺中市東│同上 │1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5 時26分 │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巷內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陳坤池│108 年6 月30日│臺中市東│同上 │1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4 時37分 │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陳坤池│108 年7 月3 日│臺中市東│同上 │1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5 時32分 │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巷內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陳坤池│108 年7 月13日│臺中市東│同上 │1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3 時59分 │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巷內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陳坤池│108 年7 月14日│臺中市東│同上 │1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3 時52分 │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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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坤池│108 年7 月21日│臺中市東│同上 │1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3 時57分 │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與旱│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 │ │ │溪22巷交│ │ │ │ │
│ │ │ │岔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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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建輝│108 年6 月5 日│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12分後│區旱溪西│溪22街與旱溪│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路1 段44│西路1 段446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巷口附近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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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賴建輝│108 年6 月9 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後不久│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街巷內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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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賴建輝│108 年6 月18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3 時47分 │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街巷內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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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賴建輝│108 年6 月26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3 時45分後│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街巷內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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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賴建輝│108 年7 月13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6 時7 分後│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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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賴建輝│108 年7 月14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4 時45分後│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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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賴建輝│108 年7 月15日│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6 時6 分 │區旱溪西│溪三街與旱溪│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六街口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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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邱添庭│108 年7 月13日│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十│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6 時31分 │區旱溪22│甲路102 之1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街口內 │號巷內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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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邱添庭│108 年7 月14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6 時7 分 │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街巷口內│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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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惠菁│108 年5 月26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32分後│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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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惠菁│108 年6 月5 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18分後│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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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惠菁│108 年6 月6 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6 分後│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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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惠菁│108 年6 月8 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6 時19分後│區東光園│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道公園前│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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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惠菁│108 年6 月19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50分後│區旱溪22│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久 │巷內 │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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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惠菁│108 年7 月6 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21分 │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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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惠菁│108 年7 月12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5 時18分 │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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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陳惠菁│108 年7 月13日│臺中市東│同上 │2000元│林守仁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午6 時14分 │區旱溪西│ │ │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1 段44│ │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巷內 │ │ │刑拾陸年。│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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