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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關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更正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國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不得以同案被告林榮山之自白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惟本案除證人林榮山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巫國倉、王燕清、張訓錡之證述,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80001265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盛工程行估價明細表等資料可為佐證。
原審判決已就上開證據詳為勾稽後,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執陳詞否認犯罪,但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郭國強於民國107 年7 至8 月間承攬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佛堂修繕工程,而產生磁磚、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林榮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前某時,委託林榮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佛堂載運施工所產生而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磁磚及水泥等約10餘包,傾倒至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640 之17地號土地)共2 次。
嗣經該地承租人張訓錡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許前往巡視時,撞見林榮山正在傾倒廢棄物,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山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郭國強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於107 年8 月間承攬寶山五街16號之佛堂修繕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友人王燕清介紹我一個佛堂修繕的工程給我施做,我在中山醫院看到證人林榮山沒工作就請他一起幫忙,當時每天工作,我沒有帶證人林榮山去640 之17地號之荔枝園,因為荔枝園不是我的,當時佛堂修繕工程有請合法回收業者清除現場廢棄物,業主也有看到,我沒有叫證人林榮山清除本案廢棄物、是他自己將廢棄物丟棄在000 之00地號土地上的云云。
㈠查被告承攬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及僱用證人林榮山參與該工程,證人林榮山並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佛堂載運施工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磁磚及水泥約10餘包,傾倒至640 之17地號土地共2 次;
嗣經證人張訓錡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許前往巡視時,撞見證人林榮山正在傾倒廢棄物,始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燕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2 月1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80001265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盛工程行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榮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師兄阿強介紹我到臺中市南屯區佛堂修繕工程幫忙,請我幫忙將廢棄物磁磚傾倒至640 之00地號土地,說他認識地主可以傾倒等語(偵一卷第20至0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山醫院認識的師兄阿強請我幫忙將佛堂磁磚載去他朋友那裡倒掉等語(偵一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 月2 日在中山醫院跟我接觸表示他承攬的寶山五街佛堂裝修工程需要人手幫忙,我因此幫被告做工,現場有4 位工人,都是做打除磁磚的,工程尾聲即8 月6 日時,警詢中稱阿強即被告郭國強,他向我表示他友人的地可供放置廢棄物,並請我幫他將前開廢棄物載到他朋友那裡傾倒,被告先帶我去000 之00地號現場察看,該次前往被告有幫忙卸了幾包廢棄物,後來被告的工人即同事綽號阿郎之人又跟我去第二趟,但就被警察查獲,因此原車載回,清運到000 之00地號之廢棄物僅有磁磚及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餘包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6 頁),另證人張訓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8 月6 日下午3 時許發現證人林榮山及另一位男子將其等所駕駛載有磁磚廢棄物之藍色小貨車上之磁磚一袋袋搬下來,放在我承租之640 之00地號荔枝園土地上等語(偵一第26、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41頁),對照證人林榮山與張訓錡前開所證,尚屬相符,再參以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項目包含:打除、切割及清運乙節,有估價單、被告名片、收據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3頁),證人林榮山於遭證人張訓錡查獲後亦立即與被告聯繫,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他卷第69至71頁),既然廢棄物之清除在被告承包之修繕範圍內,且對照證人張訓錡證稱藍色小客車上磁磚廢棄物數量非單一,則證人林榮山豈有無端處理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廢棄物且於事發後隨即聯繫被告之理,益徵證人林榮山證稱:是被告叫我將廢棄物載運到640 之00地號土地傾倒等語,應屬可採。
至證人林榮山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在8 月6 日上午9 時帶我去000 之00地號傾倒廢棄物,及於8 月7 日15時由我跟另一名佛堂道友前去傾倒云云(他卷第25頁),然證人林榮山於8 月6 日即遭證人張訓錡發覺而報警查獲,且遭查獲後未曾再傾倒廢棄物於000 之0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環境稽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則證人林榮山於警詢證稱8 月7 日傾倒第2 次云云,顯有誤會,自應以證人林榮山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6 日至000 之00地號傾倒廢棄物2 次,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僱用林榮山於107 年8 月2 日參與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所以沒有酬庸云云(他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承包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產生的廢棄物即防水工程的PU大約8 包都倒到政府指定之場所,有花錢請環保公司清除,另當時施工現場的垃圾都放到車上,工人載去哪裡我就不曉得云云(他卷第109 至110 頁),則被告先後就證人林榮山是否參與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供述顯有相歧,是被告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實難遽採;
佐以000 之00地號現場並無防水PU材料,有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則被告稱:工程寶山五街修繕工程產生之廢棄物為防水PU云云亦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固辯稱:我有請環保業者清運廢棄物、業主有看到云云,然證人巫國倉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設之寶山五街佛堂地板磁磚裂開請被告來剷除及把廢棄物清掉,廢棄物部分由被告統包,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偵三卷第39頁),王燕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我負責其中牆壁之切割,廢棄物是吊車吊到樓下,不清楚由何人去清除等語(偵三卷第59頁),則依證人巫國倉、王燕清前開證述,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林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查獲後被告才叫回收車來把寶山五街的一般廢棄物載走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則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或後方請合法環保業者清運,實屬有疑,然被告於偵訊其本院審理時迭供稱:環保業者沒有給我資料,無法陳報供調查云云(他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46 頁),準此,被告辯稱:我有委請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云云,仍屬無從證明,實難憑採。
㈣末查,000 之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固有磚瓦、石塊及木板等物之情,雖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8 月6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檢附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33、37至40頁),然本案由證人林榮山清除之廢棄物僅有磁磚及水泥且數量係約10餘包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訓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196 至199 、203 頁),公訴意旨認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廢木板、廢磚瓦、廢石塊60包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榮山傾倒於640 之00地號土地,有磁磚及水泥等情,業經證人林榮山、張訓錡證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證人林榮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107年8月6日先後2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再任意丟棄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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