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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棨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嗣於109年6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張棨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就上訴駁回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分工擔任駕車角色,所為固不可取,惟請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甚短,情節輕微,且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次係因遭生活所逼,為他人誘惑,致誤蹈法網,內心痛悔不已,現已認罪,態度良好,被告除須負擔兩名子女學費、全家人健保費、電信雜支等費用,尚須負擔已遭宣告沒收之車輛貸款,被告之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賴其照顧,家中生活艱難,倘被告入監服刑,其子女及老父將孤苦無依,其情堪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竊取臺灣扁柏角材5 塊、臺灣扁柏樹瘤14塊,此有查扣之扁柏木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4至97頁;
偵卷24至27頁),數量非微,且所竊取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危害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1.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犯該罪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法定刑度調整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罪,法定刑度為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刑度「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於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方法,竟結夥他人竊取我國珍貴森林資產臺灣扁柏,參以本案共同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共5 塊及臺灣扁柏樹瘤14塊,數量非少、價值非低,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其他共犯及贓物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小孩,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6 萬7400元,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較之法定刑,已屬低度刑;
而併科罰金新臺幣226 萬7400元部分,則係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最低標準(以贓額即山價10倍」)計算(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㈥之說明),亦屬低度刑,無量刑過重可言。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竟為本案犯行,竊取我國珍貴森林資產臺灣扁柏,竊取之數量非少、價值非低,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淺,且其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復非自始坦承犯行,仍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於原判決詳予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亦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諭諭知緩刑及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8、74頁),均非可採。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棨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NGUYEN MANH CAM(中文譯名:阮孟勤,越南籍)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在押)
MAI SI HOANG(中文譯名:梅士黃,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在押)
HOANG VAN TOAN(中文譯名:黃文全,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棨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物,沒收之。
NGUYEN MANH CAM (阮孟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AI SI HOANG(梅士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VAN TOAN(黃文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 示之物,沒收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張棨傑為白牌計程車司機,NGUYEN MANH CAM (中文譯名:阮孟勤,下以中文譯名稱之)、HOANG VAN TOAN(中文譯名:黃文全,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及MAI SI HOANG(中文譯名:梅士黃,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均為逃逸外籍移工。
張棨傑明知阮孟勤、黃文全及梅士黃欲共同竊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管理之珍貴森林主產物,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車資,與阮孟勤、黃文全及梅士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棨傑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24時許,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彰化縣某田園邊,搭載阮孟勤、黃文全及梅士黃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生態園區,阮孟勤、黃文全及梅士黃於翌(5 )日4 時56分許,由杉林溪林道而前往嘉義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45、53、54號國有林班地,共同徒手搬運已遭不詳盜伐集團鋸切、屬於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之角材5 塊及樹瘤14塊(總材積0.115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2萬6,740 元,詳如後述),再由阮孟勤、黃文全及梅士黃共同輪流以背架自上開盜伐地點將前揭竊得之臺灣扁柏之角材及樹瘤背負下山,並由阮孟勤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棨傑持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絡。
張棨傑再於108 年9 月9 日1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杉林溪生態園區搭載阮孟勤、黃文全、梅士黃及上開臺灣扁柏之角材及樹瘤離開園區。
嗣經警方於同日1時40分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旁查獲,當場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前揭臺灣扁柏角材5 塊、臺灣扁柏樹瘤14塊(扁柏均已發還)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勤、黃文全及梅士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4、25至31、32至37頁;
偵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313 頁);
被告張棨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 、313 頁),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林政主辦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40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乘座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9 月9日杉林溪盜伐案BCZ-8092司機張棨傑與外籍移工木頭阿金LINE對話、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查獲地點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54林班被害木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45、53林班被害木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45、53、54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總售價計算各1 紙;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4 紙、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4 至5、41至65、74至88、106 至110 頁;
偵卷第21至30、96至97、120 至124 、149 至173 、209 至211 頁;
本院卷第183至185 頁)附卷可稽,亦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扣案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扁柏角材及樹瘤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另按本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 人所竊取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被告等4 人共同決意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由被告阮孟勤、黃文全、梅士皇至阿里山事業區第45、53、54號國有林班地內,徒手搬運已遭不詳盜伐集團鋸切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扁柏角材及樹瘤,再由被告張棨傑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前開竊得之扁柏,並非僅以該車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又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有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為之,或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應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次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4 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4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㈣被告4 人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已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等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方法,竟結夥他人竊取我國珍貴森林資產臺灣扁柏,復參以本案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共5 塊及樹瘤14塊,總材積約0.1159立方公尺,價值約22萬6,740 元,數量非少、價值非低,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斟酌被告張棨傑為司機,負責載運其他被告及贓物之犯罪參與程度,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阮孟勤、梅士黃、黃文全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要角色,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張棨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小孩,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被告阮孟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父母年邁,來臺在鐵工廠工作,逃逸期間從事採茶工作;
被告梅士黃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父母年邁,來臺在塑膠廠工作,逃逸期間從事採茶工作;
被告黃文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年邁,來臺在從事電鍍工作,逃逸期間在工地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竊得之扁柏角材5 塊、樹瘤14塊業已扣案,總材積共0.1159立方公尺,林產物總市價共22萬6,740 元,生產費用為0 元,有108 年9 月9 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國有林產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64頁)在卷可憑,山價即贓額共計22萬6,740 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22萬6,740 元-生產費用0 元= 山價22萬6,740元),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等,就被告4 人所為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張棨傑部分,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26 萬7,400 元(計算式:22萬6,740元×10=226萬7,400 元);
阮孟勤、黃文全、梅士黃部分則均併科處贓額12倍之罰金即272 萬880 元(計算式:22萬6,740 元×12=272萬880 元),又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 日,已逾1 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被告張棨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考量被告張棨傑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有2 名年幼之子女需要照顧,經濟負擔沉重,被告張棨傑亦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張棨傑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
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與被告阮孟勤、黃文全、梅士黃等人為本案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淺,且其犯罪動機又係貪圖一己私利,又非自始坦承犯行,仍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此外,被告張棨傑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且係每位受刑人所應面對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張棨傑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棨傑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為憑(見警眷第75頁),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背架1 個及頭燈2 個,為被告黃文全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背架1 個及頭燈1 個,為被告梅士黃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HTC牌手機1 支及本案車輛,為被告張棨傑所有;
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IPHONE牌手機1 支、頭燈1 個及背架1 個,為被告阮孟勤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 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2 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竊得之扁柏角材5 塊及樹瘤14塊,於載運下山時為警查獲,遭警方扣押上述扁柏角材後,嗣經南投林管處人員陳○○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41至42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張棨傑雖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約定報酬為1 萬元,然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黃文全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棨傑已獲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查被告阮孟勤、黃文全及梅士煌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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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鋁製背架 │1 個 │黃文全 │已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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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頭燈 │2 個 │黃文全 │ │
│ │ │ │ │ │
├──┼───────────────┼───┼──────┤ │
│ 3 │鋁製背架 │1 個 │梅士黃 │ │
│ │ │ │ │ │
├──┼───────────────┼───┼──────┤ │
│ 4 │頭燈 │1 個 │梅士黃 │ │
├──┼───────────────┼───┼──────┤ │
│ 5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張棨傑 │ │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6 │IPHONE X5 Max手機(IMEI:35728│1 支 │阮孟勤 │ │
│ │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 7 │頭燈 │1 個 │阮孟勤 │ │
├──┼───────────────┼───┼──────┤ │
│ 8 │鋁製背架 │1 個 │阮孟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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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1 輛 │張棨傑 │ │
│ │含車鑰匙1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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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IPHONE 8 PLUS 手機(IMEI:3567│1 支 │黃文全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門│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11 │IPHONE 8 手機(IMEI:000000000│1 支 │梅士黃 │ │
│ │700486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附表二:扣押贓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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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利用材積│濕重 │數量│售價(新臺│備註 │
│ │ │(立方公│ │ │幣) │ │
│ │ │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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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扁柏(角材)│0.0005 │約1公斤 │1塊 │360元 │已發還(警│
├──┼──────┼────┼─────┼──┼─────┤卷第41頁)│
│ 2 │扁柏(角材)│0.002 │約1.5 公斤│1塊 │1,440元 │ │
├──┼──────┼────┼─────┼──┼─────┤ │
│ 3 │扁柏(角材)│0.003 │約2公斤 │1塊 │2,160元 │ │
├──┼──────┼────┼─────┼──┼─────┤ │
│ 4 │扁柏(角材)│0.004 │約3公斤 │1塊 │2,880元 │ │
├──┼──────┼────┼─────┼──┼─────┤ │
│ 5 │扁柏(角材)│0.02 │約13.5公斤│1塊 │14,400元 │ │
├──┼──────┼────┼─────┼──┼─────┤ │
│ 6 │扁柏(樹瘤)│0.01 │約8.5公斤 │1塊 │35,000元 │ │
├──┼──────┼────┼─────┼──┼─────┤ │
│ 7 │扁柏(樹瘤)│0.02 │約14公斤 │1塊 │35,000元 │ │
├──┼──────┼────┼─────┼──┼─────┤ │
│ 8 │扁柏(樹瘤)│0.02 │約14.5公斤│1塊 │50,000元 │ │
├──┼──────┼────┼─────┼──┼─────┤ │
│ 9 │扁柏(樹瘤)│0.02 │約14.5公斤│1塊 │50,000元 │ │
├──┼──────┼────┼─────┼──┼─────┤ │
│ 10 │扁柏(樹瘤)│0.005 │約4公斤 │1塊 │9,000 元 │ │
├──┼──────┼────┼─────┼──┼─────┤ │
│ 11 │扁柏(樹瘤)│0.005 │約4.5公斤 │1塊 │9,000 元 │ │
├──┼──────┼────┼─────┼──┼─────┤ │
│ 12 │扁柏(樹瘤)│0.002 │約2公斤 │1塊 │5,000 元 │ │
├──┼──────┼────┼─────┼──┼─────┤ │
│ 13 │扁柏(角材)│0.001 │約1公斤 │1塊 │2,000 元 │ │
├──┼──────┼────┼─────┼──┼─────┤ │
│ 14 │扁柏(樹瘤)│0.001 │約1公斤 │1塊 │2,000 元 │ │
├──┼──────┼────┼─────┼──┼─────┤ │
│ 15 │扁柏(樹瘤)│0.001 │約1公斤 │1塊 │3,000 元 │ │
├──┼──────┼────┼─────┼──┼─────┤ │
│ 16 │扁柏(樹瘤)│0.0005 │約0.4公斤 │1塊 │1,500 元 │ │
├──┼──────┼────┼─────┼──┼─────┤ │
│ 17 │扁柏(樹瘤)│0.0005 │約0.4公斤 │1塊 │1,500 元 │ │
├──┼──────┼────┼─────┼──┼─────┤ │
│ 18 │扁柏(樹瘤)│0.0002 │約0.2公斤 │1塊 │1,500 元 │ │
├──┼──────┼────┼─────┼──┼─────┤ │
│ 19 │扁柏(樹瘤)│0.0002 │約0.2公斤 │1塊 │1,000 元 │ │
├──┴──────┼────┼─────┼──┼─────┤ │
│總計 │0.1159 │約87.2公斤│19塊│226,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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