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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嘉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嘉銘(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不諳法律,希望選任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莊榮兆先生為辯護人,其雖非律師,但具有相當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
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
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
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案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具狀稱其欲聲請選任「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莊榮兆」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莊榮兆未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莊榮兆」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
若聲請人認有委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方足維護聲請人權益;
聲請人如認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是以,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被告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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