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30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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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展


黃璽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表示不願追究,另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新台幣3萬元予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已離婚之前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將探視後之子女送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甲○○住家時,因轉交代收之甲○○司法文件與甲○○,雙方言語齟齬起爭執,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甲○○臉頰(未成傷)後,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相互毆打對方身體,甲○○並持現場拾得之竹棍(未扣案)毆打丙○○後腦勺及前額,致丙○○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1 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左後背2 處擦挫傷(各約3 ×6 公分、6 ×9 公分)、右上臂約6 ×2 公分紅腫、1.5 ×1 公分擦挫、右手肘約4 ×0.5 公分擦挫、左上臂約5 ×4 公分紅腫咬痕、左手第三指約0.5 ×0.1 公分擦挫、左膝處約4 ×5 公分擦挫、左上臂約4.5 ×5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丙○○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丙○○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告丙○○為已離婚之前配偶,被告丙○○於108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將探視後之子女送回被告甲○○住家時,2 人因言語齟齬起爭執及被告丙○○當天受有前額撕裂傷(1 公分)、頭部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丙○○,我只是自我防衛,所以才導致雙方都有受傷;
因為我手上拿東西,無法主動攻擊丙○○,也離有一段距離,後來是丙○○過來打我,又把我推倒在地,也有攻擊到我媽媽,我生氣後才隨手拿棍棒,我只能這樣才能阻止丙○○,我才會去反抗,不然不會有這個情形發生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丙○○為已離婚之前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為被告甲○○、丙○○所坦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6、111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6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93至95、100 、113 頁),核與被告甲○○(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丁○○(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人即被告甲○○之母戊○○(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媳己○○(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2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庚○○(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頁及反面)、傷勢相片(警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3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丙○○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1.被告丙○○於108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將探視後之子女送回被告甲○○住家時,因言語齟齬與被告甲○○起爭執,被告丙○○當天受有前額撕裂傷(1 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為被告甲○○所坦承(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丙○○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2.被告甲○○坦承有持竹棍毆打被告丙○○前額,惟否認有打被告丙○○後腦勺之行為(本院卷第107 頁)。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有無毆打被告丙○○後腦勺之行為?被告丙○○頭部損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甲○○所造成?被告甲○○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3.被告甲○○有無毆打被告丙○○後腦勺之行為?被告丙○○頭部損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甲○○所造成?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趴著的時候頭被打了一個,事後去醫院的時候,醫院跟我說我的後腦勺是腫的;
甲○○攻擊了我的後腦勺,我才轉身看向甲○○這邊;
大千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損傷應該就是後腦勺;
我的頭是後面先被打,我轉過頭才換前面被打,後面被打應該也是木棍(按:應係指竹棍),因為我轉過來就看到甲○○拿木棍來打我的前額頭,就是轉過身打完之後,甲○○手上這樣拿下來,我才看到甲○○拿木棍,所以我猜測應該是木棍等語(本院卷第82、88至90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頭部損傷係遭被告甲○○以竹棍毆打後腦勺所致。
⑵雖被告甲○○否認有以竹棍毆打被告丙○○後腦勺,然被告丙○○右膝亦有擦傷,有卷內被告丙○○之傷勢相片可佐(偵卷第3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膝的擦傷是甲○○弟弟推我造成的,不是甲○○造成的,頭部才是等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丙○○明確證稱其右膝擦傷並非被告甲○○所為,足徵被告丙○○並未將當日所受傷勢全歸咎於被告甲○○,被告丙○○應無誇大被告甲○○所造成傷勢之動機。
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丙○○推開我媽媽,我很生氣,看到旁邊有空心的竹棍就隨手拿起來打丙○○,我打了丙○○的頭部兩下等語(警卷第3 頁),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係打被告丙○○頭部2 下。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當時打丙○○的是竹棍,曬衣服的那種乾掉的,丙○○的撕裂傷就是被裂掉的地方所割到的,它是空心的,差不多1 公尺長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跌倒之後,還沒起身就感覺被打了,當下還沒有反應過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若非被告丙○○當時係因背對被告甲○○,於被告甲○○持1 公尺長之竹棍要打被告丙○○時,為何被告丙○○不閃躲?故應以被告丙○○所證述被告甲○○先持竹棍攻擊被告丙○○後腦勺後,被告丙○○轉身方又遭被告甲○○持竹棍供擊前額較為合理,故被告丙○○之頭部損傷應係被告甲○○毆打被告丙○○後腦勺所致無訛。
4.被告甲○○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⑴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侵害業已過去或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又按刑法第23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警衛代收之被告甲○○司法文件交給被告甲○○時,被告甲○○質疑不應代收其司法文件,雙方因而生口角爭執,被告丙○○要將代收文件取回時,被告甲○○就揮拳攻擊被告丙○○左臉頰(本院卷第92、80頁),被告甲○○則供稱雙方確因代收司法文件事宜而生爭執,被告丙○○說被告甲○○口氣不佳、態度不好,開始罵三字經,其沒有先動手,係被告丙○○直接先拳頭攻擊被告甲○○左臉頰(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雙方各執一詞。
參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帶兩個小孩回家,沒過多久我在屋內二樓就聽到她就跟甲○○在外起爭執,爭吵的內容我不清楚,但過程中我不斷聽到丙○○大聲講話又夾帶三字經,後來在樓上我有看到丙○○先打了甲○○一拳,之後他們兩人開始扭打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二樓看到我哥哥跟我嫂嫂在門外吵架,我聽到嫂嫂大聲辱罵,還罵三字經,又衝向哥哥那邊打他,先打臉再打肚子,兩人就互毆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被告丙○○先出拳毆打被告甲○○。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爸爸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我印象中是我流血的時候我才看到甲○○媽媽跟他弟媳婦,他弟媳婦還用外套還是什麼的壓住我流血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告甲○○之弟媳婦即證人己○○還是關心被告丙○○之身體狀況,且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甲○○、丙○○2 人嗣後互毆,是應無虛偽證稱被告丙○○先出拳毆打被告甲○○之動機,足徵證人己○○證稱被告丙○○先出拳毆打被告甲○○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雖本案係被告丙○○先出拳毆打被告甲○○,然由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丙○○帶兩個小孩子回到我家,我本來沒有察覺她回來,是因為聽到屋外約15公尺處她與甲○○的爭吵聲我才出去查看,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互毆,當時我想要把丙○○跟甲○○拉開,但是沒有辦法,他們在打鬥之中互不放手,過了一陣子我小兒子(庚○○)從樓上下來將他們兩人拉開,因為有拉開所以他們暫時停止互毆,不過當時丙○○有試圖再攻擊甲○○,所以甲○○就隨手拿身邊的竹棍反擊,打到了丙○○的頭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客廳看電視,丙○○帶小孩回來,後來我老婆跟我說他們二人在外面吵架叫我出去,我出去看他們兩人互相拉扯肢體衝突,我勸不動,我叫我老婆把小孩帶走,後來我兒子庚○○出來把他們二人推開,他們還在爭吵,丙○○作勢還要再打,甲○○旁邊拿到竹子打到丙○○的頭部有流血;
他們二人有互相扭打,他們二人有互毆等語(偵卷第20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屋內,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先外出查看,發現丙○○與甲○○在打架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丙○○帶小孩回來,甲○○出去接,我聽到他們兩人很大聲,我叫我先生丁○○出去看,我跟出去看到他們二人互相打架等語(偵卷第21頁)。
③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到樓下後丙○○跟甲○○他們依舊持續扭打,我先生就衝向他們兩人中間,將兩人推開,之後我看到甲○○隨手拿起身旁的竹竿打丙○○的頭部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丙○○與甲○○兩人就互毆,丙○○要把甲○○推到池塘,我叫我先生庚○○下去把他們推開,我先生有把他們推開,他們起來還是扭打,甲○○就拿竹竿往丙○○頭上敲,就流血了等語(偵卷第22頁)。
④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中二樓聽到外面丙○○與甲○○爭吵,從窗戶看到兩人在吵架並打架,我太太叫我趕快下去阻止,我到樓下以後看到甲○○被丙○○壓倒在地上,丙○○壓在我哥哥身上,我就將丙○○推倒,想要分開他們,但丙○○起身之後作勢意圖再攻擊我哥哥,那時候我爸媽和太太都有在旁邊勸架,但無法阻止,丙○○當時手有揮到我媽媽,或許是因為這個舉動激怒了我哥哥,所以他就隨手拿起身邊的竹棍打了丙○○的頭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我哥哥跟他前妻在外面爭吵,我太太跟我說我哥哥快被推到魚池,我就到樓下看到我爸媽有意拉開他們,可是我哥哥被壓在地上,我就把丙○○推倒在旁,丙○○起來還作勢要動手,可能我媽要勸阻時有被丙○○推到,我哥哥就拿竹棍敲丙○○頭部,丙○○流血等語(偵卷第21頁)。
⑤上開證人皆證稱被告甲○○與被告丙○○互相毆打,被告甲○○於偵訊時亦承認與被告丙○○係互毆(偵卷第19頁),雖證人丁○○、庚○○證稱當時被告丙○○作勢要攻擊被告甲○○,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看到丙○○還要攻擊過來,所以我才直接一拿(竹棍)就揮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然被告丙○○當時僅係作勢攻擊,該不法侵害尚未發生,被告甲○○當時並未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亦無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被告甲○○即以竹棍毆打被告丙○○,被告甲○○辯以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⑥被告甲○○雖另辯稱係因被告丙○○攻擊其母親,但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丙○○有攻擊被告甲○○母親之行為,證人庚○○係證稱:可能我媽要勸阻時有被丙○○推到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記得在情緒激動的時候,手有去揮舞到甲○○母親,而不是確定沒有(去揮舞到),我的印象是我頭流血之後才看到甲○○母親,甲○○母親出來把甲○○擋下來,叫他住手等語(本院卷第9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丙○○推開我媽媽,我很生氣,看到旁邊有空心的竹棍就隨手拿起來打丙○○等語(警卷第3 頁)。
足徵被告丙○○應係無意間碰觸到被告甲○○母親即證人戊○○,且該碰觸行為已結束,證人戊○○並無正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然被告甲○○卻因氣憤而持竹棍傷害被告丙○○,難認係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反擊行為,並非正當防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已離婚之前配偶,業如前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甲○○、丙○○本案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細故言語爭執,被告丙○○即出拳毆打被告甲○○,嗣被告甲○○、丙○○即互相毆打,被告甲○○所受傷勢部位分布較廣,但多為擦挫傷、被告丙○○雖僅2 處受傷,但受傷部位為頭部,且尚有撕裂傷,又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甲○○雖坦承有動手傷害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行為,惟否認被告丙○○頭部損傷為其所致及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被告甲○○、丙○○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甲○○自述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類服務業,月收入不一定、看績效之經濟狀況,及育有2 名就讀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照顧,但有親權訴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被告丙○○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身教練,負責銷售及教課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到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目前還在協調子女探視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用以傷害被告丙○○之竹棍,並未扣案,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竹棍全部擺在魚池旁邊,不是我的,我們以前還燒柴的,都還會拿來用,很常見的東西,那一根棍子我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是該竹棍並非被告甲○○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甲○○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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