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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傑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羈押,至109年9月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之上開原審判決),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且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係未遂犯且因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既有上開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失控時難期能確實遵守法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重刑及監護處分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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