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聰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聰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錦聰係黃○娟之胞兄,亦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俊毓,下稱以琳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廢止)之股東及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1,下稱麗屋公司)之負責人,漆○燁係黃○娟之配偶。
緣以琳公司興建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丙房屋,嗣將甲、乙、丙房屋合稱麗屋和風渡假山莊,由麗屋公司經營(有關甲、乙、丙房屋暨坐落土地及貸款、抵押情形、所有權移轉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不知情之陳俊毓於97年間提供丁地(誤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詳後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以擔保臺企銀對甲、乙房地之貸款債權(擔保甲、乙房地貸款若未能清償時,得併同拍賣丁地[即道路用地,然實際上之道路用地應係戊地,詳後述],以避免甲、乙房地拍賣價格過低)。
嗣於101年間,不知情之麗屋公司股東王智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丁地、戊地(由王仁吉代理王智慧與代表以琳公司之陳俊毓、黃錦聰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丁地合併時,發現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應為戊地,以丁地為上開抵押權之抵押物係錯誤設定,遂由不知情之王仁吉找黃錦聰處理此事,黃錦聰乃偕同王仁吉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不知情之襄理楊○峰(其被訴偽造文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商議,要求臺企銀塗銷丁地抵押權登記,經楊○峰表示要更正以戊地設定抵押權,並塗銷丁地之抵押權,需多提供一位債務人,黃錦聰乃向楊○峰表示可以提供甲房屋住戶即黃○娟為抵押權債務人,嗣經該行同意更正登記抵押標的物為戊地,並將黃錦聰提供之甲房屋住戶即黃○娟共同列為戊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楊○峰隨即通知不知情之代書黃○圓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繼經黃○圓告知黃錦聰必須提供黃○娟之印章,用以將黃○娟登記為戊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二、詎黃錦聰知悉上情後,竟未經黃○娟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27日前不久,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偽刻「黃○娟」之印章1顆後,將之連同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娟身分證影本交與黃○圓,指示黃○圓辦理登記黃○娟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黃○圓嗣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娟印章,表示以戊地為抵押物,王智慧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娟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臺企銀,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圓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鄒○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黃○娟印章及黃○娟身分證影本前往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內蓋用上開黃○娟印章及偽簽黃○娟之署名,以此表示黃○娟本人委託鄒○霞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如附表一3、4所示),旋提出交付與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黃○娟之戶籍謄本;
鄒○霞再於同(27)日稍後,持上開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娟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黃○娟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黃○娟發現其遭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錦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3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也沒有將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黃美園。
告訴人設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是銀行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與我無關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借款必要,何必提供告訴人設定為抵押債務人。
證人楊○峰證稱因為設定抵押權一定要有債務人,而王智慧並沒有向銀行借錢,所以還需要連帶債務人等語,故本件顯係由楊○峰自行決定將告訴人列為抵押債務人。
楊○峰與黃○圓均指稱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他們,純屬不實之陳述,且欠缺證據佐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智慧,將其列為抵押債務人即足擔保債權,根本沒有必要將告訴人列為債務人。
被告沒有委託黃○圓將告訴人設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錦聰係告訴人之胞兄,亦為以琳公司股東及麗屋公司負責人,漆○燁係黃○娟之配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及王智慧購得丁地、戊地後,發現以原被誤為道路用地之丁地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係錯誤設定,遂由王仁吉找被告處理,被告乃與王仁吉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請求該行塗銷丁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企銀埔里分行決定以:丁地非道路用地,待將正確之道路用地即戊地重新設定抵押權與臺企銀後,准予塗銷丁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由代書黃○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及助理鄒○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件,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仁吉於偵查陳述、證人漆○燁、黃○圓、鄒○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至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12月17日103埔字第103000413號函(他卷第26至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王智慧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註銷】(他卷第48至53頁)、以琳建設有限公司授權承諾書、設立登記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第63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03月20日104埔字第104000105號函(他卷第72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357號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3月24日105埔里字第5200500014號函(偵357號卷第11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偵357號卷第32至39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偵357號卷第62至68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偵357號卷第69至7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埔地一字第1050006843號函(偵357號卷第74至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7月20日105埔里字第00188號函(偵357號卷第92頁)、麗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續卷第11頁)、○○鎮○○段0000地號地籍圖、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原審卷一第77至110頁)、舊地號明細表影本1頁、新地號表影本1頁、98年6月23日設定舊地號第000 -000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2頁、第0000號土地謄本影本1頁、異動表影本3頁。
第0000號土地謄本影本2頁、異動表影本4頁、地籍圖謄本影本1頁、放大字體版地籍圖謄本影本1頁(原審卷一第309至3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5月7日108埔里字第00010號(原審卷一第361至425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埔戶字第1080001813號函(原審卷一第449頁)、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80005210號函(原審卷一第451至5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8月5日108埔里字第00117號函(原審卷一第5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0000-0000地號、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原審卷二第49至95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黃錦聰亦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證人黃○圓、鄒○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經過之客觀事實(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起訴書認定甲房地係以琳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申請或委託黃○圓去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登記申請書上黃○娟的印章也不是我自己的,委託書上的黃○娟簽名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把我的印章交給黃○圓及被告黃錦聰,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臺企銀也沒與我對保,我與黃○圓根本不認識,我也沒有概括授權被告黃錦聰可以任意用我的印章、代簽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至157 頁)。
及證人漆○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張炳寬買甲房地,並曾經委託黃○圓辦理甲房地貸款與過戶登記,臺企銀對保是在臺北用的,我與告訴人都不清楚本案戶籍謄本及告訴人被增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1 至150 頁)。
而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漆○燁發現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證人漆○燁有至臺企銀埔里分行反應,亦據證人楊○峰於原審證稱:當初漆○燁到我們銀行說,這個沒借款,怎麼多一筆債務,我們銀行有向漆○燁解釋這是土地的問題,然後因為我們也不了解,當初設定時,被告黃錦聰又沒有跟漆○燁聯繫,我們都不清楚,那時候漆○燁反應後,我們內部又開會認為戊地已經成既有道路,不影響住戶出入,所以銀行同意可以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塗銷等語(原審卷二第258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漆○燁證稱告訴人不知悉且未授權同意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黃○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錦聰提供的身分證影本比較模糊,需要清晰的,所以要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就是之前好像是說一件案件做錯了,因為銀行設定錯誤不動產標示要重新設定,是被告黃錦聰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我,我交給助理鄒○霞去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106年6月26日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辦理的,是被告黃錦聰委託我去做的,是被告黃錦聰交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我去辦的,...事實上同案被告楊○峰跟我說銀行要求,我有向被告黃錦聰說你要跟你妹妹講說要拿她的身分證影本與普通印章來變更,做一個設定,路地的設定,我以為被告黃錦聰有告知告訴人,後來被告黃錦聰就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過來,...之前我幫告訴人與漆○燁辦的登記,辦完後我一定都有把印章還給漆○燁與告訴人,本案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告訴人的印章都是被告黃錦聰給我的,我之前不敢說實情是因為我怕得罪雙方,我為了此事壓力很大等語(原審卷二第114至119頁、第134至13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1年6月間有受委託辦理○○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有收取代書費及代辦費,收據交給黃錦聰,因為是黃錦聰交給我辦的,所以我把收據交給黃錦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的所有費用是向黃錦聰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㈣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於偵查中證稱:「銀行有要求0000地號所有權人一定要列為債務人,至於黃○娟部分,我是跟黃錦聰講,請他提供一個住戶當做形式上的擔保。
我們並沒有要求特別是哪一個人要當債務人。」
、「沒有,當初我跟黃錦聰電話溝通,時間我忘記了,溝通需要追加債務人,我沒有指明追加黃○娟為債務人,黃錦聰表示一定要追加嗎?我說那一定要追加的,然後黃錦聰說就照你們的程序做,」等語(偵357 號卷第116 頁、偵續67號卷第32至3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錦聰跟我接洽,所以我就通知他,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黃錦聰,像這個就是要追加債務人要被告黃錦聰提供,然後我再告訴黃○圓,要辦理設定,那時候就我就是有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被告黃錦聰說就提供告訴人,然後因為我們銀行內部有開會討論,就是增加告訴人這樣;
丁地是畸零地,因為當初設定時候,丁地寫在道路用地上面,所以當初就誤將丁地當作道路用地,被告黃錦聰發現後到銀行來說因為畸零地要辦理合併,所以要塗銷丁地抵押,銀行的要求是若要塗銷,要把正確道路用地設定過來,是被告楊○峰還有王仁吉一起去我辦公室說的,就是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然後我們開會通過,就由告訴人來作為抵押債務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49 至257頁)。
㈤證人黃○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證述本案更正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過程及增列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過程均係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處理等情,時序、經過上大致相符一致,亦有臺企銀埔里分行函覆當初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即告訴人之資料,此有臺企銀埔里分行105年7月20日105埔里字第00188號函(偵357號卷第92頁)在卷可資為佐證;
而證人黃○圓僅為受人之託辦理登記事宜,收取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而已,衡情其尚無自行刻用告訴人印章辦理上開登記之動機,況且經原審比對證人黃○圓先前於98年6月23日為告訴人辦理甲房地抵押貸款承受,及本案即101年6月26日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其上「黃○娟」印文明顯有所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59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黃○圓證稱其先前用完告訴人印章辦理甲房地登記後,有將告訴人印章交回等情,堪以採信。
參以被告黃錦聰未事先與告訴人及漆○燁商量,即將甲房地出售與王仁吉,導致事後告訴人及漆○燁與麗屋公司終止經營民宿;
甚至後續被告黃錦聰以甲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而衍生被告黃錦聰於101年12月24日,僱請他人擅自更換甲房屋之門鎖、侵入甲房屋等情,有授權承諾同意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一第261至283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83至196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偵357號卷第62至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錦聰主觀上係以告訴人僅為甲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認其居於有權處理甲房地所有事宜之地位;
再者,王智慧於101年間向以琳公司購買包括丁地、戊地等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與陳俊毓代表以琳公司與代理王智慧之王仁吉簽訂買買契約,此由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即明(偵357號卷第32至38頁),王智慧取得上開土地後,辦理合併時發現丁地被誤為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在案,隨即由王仁吉找被告商議處理,被告即與王仁吉一起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證人楊○峰商談塗銷丁地之抵押權登記事宜,業據證人王仁吉於偵訊陳述(他1127號卷第61頁)、證人楊○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二第254至257頁)明確,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357號卷第103頁),則被告有代表以琳公司除去買賣標的土地之瑕疵,以履行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之必要,應無疑義。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5、6月間以琳公司委託黃○圓代書續辦理道路用地抵押權更正事宜(偵357號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在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這件事上,我有與黃○圓接觸過,就是我有帶王仁吉去找黃○圓,一起將王智慧的資料拿給黃○圓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是被告黃錦聰坦承曾因上開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設定之事與證人黃○圓碰面,另證人陳俊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以琳公司董事長,業務都是被告黃錦聰在處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黃錦聰要借用告訴人名義向臺企銀辦理貸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的事情我不清楚,要問被告黃錦聰等語(偵357號卷第26頁),而證人陳俊毓與告訴人並無相涉,是亦可排除證人陳俊毓涉入此事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證稱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身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
及證人黃○圓證稱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委託其辦理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事宜一節,均屬可採。
㈥至於證人黃○圓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印象中我有直接問過黃○娟,忘記是打電話還是面對面云云(他1127號卷第61頁)。
然經告訴人否認如上述,且證人黃○圓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會如此說係被告要其這樣說的,其係迫於壓力而為證述(原審卷二第133、137頁),衡諸證人黃○圓係受被告之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已,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則被告事後因爆發涉嫌偽造文書問題,為避免擔負刑責,自有可能對證人黃○圓施壓,要求其為有利於己之證詞,是證人黃○圓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自難採信。
又證人黃○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過以琳公司的陳俊毓或黃錦聰,他們其中一人有回答我「有得到同意」,並有將黃○娟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我,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必然有得到黃○娟的同意。
而且以琳公司也告訴我黃○娟是他們公司買賣土地的人頭,所以我才會相信有得到黃○娟的同意,將黃○娟同列為債務人等語。
其所為其認為必然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或相信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之證詞,顯係證人黃○圓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又證人黃○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企銀埔里分行方面告知須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王智慧貸款才會出來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雖經查證王智慧於臺企銀並未貸款,有臺企銀埔里分行108年8月5日108埔里字第00117號函(原審卷一第515頁)在卷可憑,然本案事發已久,自難苛責證人黃○圓就部分細節能完整證述,然證人黃○圓就構成要件事實已完整證述,且與上述其他事證相符,自難憑此認定證人黃○圓上開不利於被告黃錦聰之證述均無從採信。
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借款必要,何需提供告訴人設定為抵押債務人,本件係由臺企銀人員或楊○峰自行決定將告訴人列為抵押債務人云云。
然以琳公司將包括丁地、戊地等土地販售與王智慧後,王智慧於辦理土地合併時,發現丁地被誤為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在案,隨即由被告與王仁吉一起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證人楊○峰商談,塗銷丁地之抵押權登記事宜,已如前述。
則被告有代表以琳公司除去買賣標的土地之瑕疵,以履行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之必要。
而臺企銀基於抵押權人之立場,只要有足夠之擔保即可更正上開錯誤之設定,故其僅要求請求更正之客戶提供一人增列為債務人即足,而被告既有除去瑕疵必要,則其依臺企銀之要求,決定提供具體人選即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符合事理。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臺企銀埔里分行並未照會告訴人,而質疑臺企銀作業有疏失。
然臺企銀縱使未照會告訴人,難免作業程序之疏失,亦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提供告訴人作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將之連同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黃○圓,委託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行為,究屬二事,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黃錦聰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應係證人黃○圓忙中出錯,誤增列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與被告黃錦聰無涉云云。
然查,本案係被告黃錦聰將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黃○圓,由證人黃○圓辦理增列告訴人為抵押權債務人之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可採,已如前述,再者,若要證人黃○圓係忙中出錯,錯誤登記,那也要證人黃○圓先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資料,才有登記錯誤之可能,然依前述,證人黃○圓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必要及動機,從而,此部分僅屬辯護人之臆測,尚難憑採。
㈨從而,本案堪認係被告黃錦聰擅自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埔里分行,而由該行同意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後,同案被告楊○峰通知證人黃○圓辦理,繼經證人黃○圓告知被告黃錦聰後,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 年6月27日前不久,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黃○娟」之印章,將此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與證人黃○圓,由證人黃○圓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㈩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苟偽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開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迭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刑事判例)。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土地登記之一種,其公示性質有保護交易安全之作用,自應確保其登記之正確性,如故意使地政機關為不正確之登記,應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本案依前述事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目的,係設定道路用地抵押,作為臺企銀對告訴人甲房地貸款債權之擔保。
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提供告訴人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黃○圓及其助理鄒○霞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及申請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隨意創設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經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足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楊○峰到庭作證,以證明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楊○峰要求黃○圓代書申請辦理,則就楊○峰當時如何要求黃○圓辦理何些內容?有無訂立書面委託契約? 臺企銀埔里分行有無支付黃○圓代書若干代辦費用?又楊○峰對此有無向臺企銀埔里分行上級申請將如何申請辦理系爭抵押之內部簽呈? 其上級如何批准設定?如何指示辦理?等情。
然本件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其提供告訴人供作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並由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黃○圓委託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證人黃○圓亦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已事證明確,且此與臺企銀內部如何作業,本屬二事。
故上開待證事項核均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楊○峰作證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而此次修正固將該規定之罰金刑上限修正為「一萬五千元」,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錦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黃○娟」印章1 枚,且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圓、不知情之代書助理鄒○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偽蓋「黃○娟」之印文及偽造「黃○娟」之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埔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前開偽造「黃○娟」印文、印章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黃錦聰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告訴人印章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圓、代書助理鄒○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錦聰於密接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黃錦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上開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黃錦聰於101年6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黃錦聰偽造「黃○娟」印章、偽造「黃○娟」印文及署名之數量(起訴書僅概括記載署名、印文數量),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起訴書僅概略記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行使部分,惟偽造「黃○娟」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與被告黃錦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論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聰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足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且使戶政管理及土地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戊地已成為道路用地而經臺企銀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敘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黃錦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之「黃○娟」印文,及被告黃錦聰偽刻之「黃○娟」印章1顆,係被告黃錦聰所偽造之印文及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與埔里地政事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黃錦聰所有,爰不予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3、4之文件,業經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依法銷毀(原審卷一第449頁),則其上由被告黃錦聰偽造之「黃○娟」印文、署名自已滅失,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9年5月7日確定,迄102年5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嗣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偶然失慮,誤觸法網,犯下本案罪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其等間財產權紛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可按,依調解筆錄內容,可見被告釋出善意,協助告訴人正常使用甲方地,告訴人就本案之審理並無意見,依此被告已顯現悛悔之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徹底悔悟,彌補其犯行造成之社會損失,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附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萬元之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卷證頁碼 │
│ │ │量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9 備註欄偽造「黃│原審卷一第 │
│ │ │○娟」印文1 枚;於│485至487頁 │
│ │ │10申請人欄旁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於16簽章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 │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於土地標示欄旁、17│原審卷一第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25抵押債務事項欄│489至493頁 │
│ │ │旁偽造「黃○娟」印│ │
│ │ │文各1 枚(共2 枚)│ │
│ │ │;於26申請登記以外│ │
│ │ │之約定事項欄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於34蓋章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於│ │
│ │ │35立約日期欄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 3 │戶籍謄本申請書 │於申請人欄具結書人│原審卷一第 │
│ │ │處偽造「黃○娟」印│435頁 │
│ │ │文2 枚;於委託申請│ │
│ │ │欄偽造「黃○娟」印│ │
│ │ │文1 枚 │ │
├──┼────────┼─────────┼──────┤
│ 4 │委託書 │於確實無法親自申請│原審卷一第 │
│ │ │欄經同意列印個人記│437頁 │
│ │ │事處偽造「黃○娟」│ │
│ │ │之署名1 枚;於委託│ │
│ │ │人姓名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黃│ │
│ │ │○娟」署名1 枚;於│ │
│ │ │委託日期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
├────────────────┼───────────┤
│㈠○○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 前○○○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記為張炳寬所有,嗣後黃│
│ 暨坐落其上○○鎮○○段000 號建│錦聰介紹漆○燁向張炳寬│
│ 物(門牌號碼○○鎮○○路00巷00│購買,而於98年5 月6 日│
│ 號),下稱甲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㈡張炳寬曾以甲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黃○娟,於98年6 月25日│
│ 高限額抵押,設定金額為新臺幣70│登記完畢。 │
│ 0 萬元;嗣由黃○娟承受上開最高│ │
│ 限額抵押債務。 │ │
├────────────────┼───────────┤
│㈠○○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 前○○○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記為楊明珠所有,於101 │
│ 暨坐落其上○○鎮○○段000 號建│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 物(門牌號碼○○鎮○○路00巷00│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
│ 號),下稱乙房地。 │101 年6 月7 日登記完畢│
│㈡楊明珠曾以乙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 │
│ 高限額抵押,嗣於102 年1 月8 日│ │
│ 清償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坐│記為陳文元所有,於101 │
│落其上○○鎮○○段000 號建物(門│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牌號碼○○鎮○○路00巷00號),下│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
│稱丙房地。 │101 年5 月24日登記完畢│
│ │。 │
├────────────────┼───────────┤
│○○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
│稱丁地,曾設定抵押與臺企銀行,未│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
│實際放款,僅作為甲、乙房地之物保│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 │畢。 │
├────────────────┼───────────┤
│○○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
│稱戊地,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
│ │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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