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明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儒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本院
-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供稱: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
- ㈢、依上開說明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皆足以認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說明:
-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㈣、撤銷改判部分:
- ㈤、駁回上訴部分:
- ⑴、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
- ⑵、被告上訴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原判決未
-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45年6
-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2人,時間均在108年10、11月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儒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109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6部分撤銷。
李明儒犯如附表一編號4、5、6「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明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價格及方式均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販賣所得欄所示)。
後來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52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再經警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李明儒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之8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儒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卷五第32頁、第86頁、本院卷第98、153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供稱: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到0.2公克,我是賺量差等語(見卷五第32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為營取購毒後販售之量差利益,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依上開說明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皆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如附表一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李宥弘販毒,經該分局搜證查明,以李宥弘於108年11月初、108年12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9年7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4305號函及109年7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34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
足認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4、5、6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海洛因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7日、17日),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被告附表一編號4、5、6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間,在被告向李宥弘購入毒品之108年11月初之前,無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減刑之適用。
原判決以經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涵蓋所有之正犯及共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並指認「董仔」之男子,目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平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尚未查獲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3872號函及該署109年2月26日投檢增平108偵5690字第1099003834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卷五第101、103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涉案者,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即有未洽。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販賣海洛因時間均在108年10月間,於被告向李宥弘購買海洛因之108年11月初以前,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數量亦屬不多,販賣毒品所得也屬較少,惡性顯屬輕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尚屬小額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縱有前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附表一編號4、5、6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但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未及查明,嫌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限,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前擔任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6、「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①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5,000元。
又被告所有之現金15,800元(即附表三編號3、4),業經扣押在案。
被告雖稱:扣案之現金為其工資,非犯罪所得等語,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基此,扣案之現金15,800元,應就其中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現金,扣除犯罪所得8,000元所剩餘7,8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將於另案聲請沒收,且如於本案遽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影響他案調查之疑慮,爰於本案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駁回上訴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限,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重,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前擔任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以:㈠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
又被告所有之現金15,800元(即附表三編號3、4),業經扣押在案,應就其中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現金,扣除犯罪所得共8,000元所剩餘7,8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將於另案聲請沒收,且如於本案遽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影響他案調查之疑慮,爰於本案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上訴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並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45年6月,原審宜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按應為8年10月),其餘37年6月悉免予執行。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上開違誤。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
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0、11月間,時間密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2人,時間均在108年10、11月間,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 證據 │ 主 文 │
│號│象 │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1 │洪國欽│李明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證人洪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判決主文: │
│ │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之證述(見卷一第24頁至第│李明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7 日14時39分許,以其持用0968│ 25頁;卷三第116 頁至第11│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洪國欽所│ 7 頁) │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洪國欽譯文資料、草屯鎮新│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4時50│ 豐路000-0 號對面礦泉水店│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 │ 旁街景照片2 張(見卷一第│ │
│ │ │000-0 號對面賣礦泉水店家旁,│ 107 頁、第110 頁) │ │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鑑字第1081200338號鑑驗書│ │
│ │ │予洪國欽,洪國欽交付1,000 元│ 、原審108年聲監字第274號│ │
│ │ │現金與李明儒,李明儒得款1,00│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13、│ │
│ │ │0 元。 │ 4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 表各1份(見卷一第171頁至│ │
│ │ │ │ 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14 │ │
│ │ │ │ 頁) │ │
│ │ │ │4.李明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各2 份、搜索及扣押物照│ │
│ │ │ │ 片25張、0000000000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見卷一第51頁至│ │
│ │ │ │ 第62頁、第157頁至第170頁│ │
│ │ │ │ 、第179頁) │ │
│ │ │ │5.洪國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 │
│ │ │ │ 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88 │ │
│ │ │ │ 頁) │ │
├─┼───┼──────────────┼─────────────┼─────────────┤
│2 │洪國欽│李明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證人洪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判決主文: │
│ │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之證述(見卷一第25頁至第│李明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8 日12時47分及19時1 分許,以│ 26頁;卷三第117 頁)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洪國欽譯文資料、監視器截│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洪國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取照片12張(見卷一第107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 │
│ │ │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第115 頁) │ │
│ │ │敦和路與仁愛街之全家便利超商│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鑑字第1081200338號鑑驗書│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國欽,洪│ 、原審108年聲監字第274號│ │
│ │ │國欽交付1,000 元現金與李明儒│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13、│ │
│ │ │,李明儒得款1,000 元。 │ 4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 表各1份(見卷一第171頁至│ │
│ │ │ │ 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14 │ │
│ │ │ │ 頁) │ │
│ │ │ │4.李明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各2 份、搜索及扣押物照│ │
│ │ │ │ 片25張、0000000000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000-0000車輛詳│ │
│ │ │ │ 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卷一│ │
│ │ │ │ 第51頁至第62頁、第157 頁│ │
│ │ │ │ 至第170 頁、第179 頁、第│ │
│ │ │ │ 182 頁) │ │
│ │ │ │5.洪國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 │
│ │ │ │ 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88 │ │
│ │ │ │ 頁) │ │
├─┼───┼──────────────┼─────────────┼─────────────┤
│3 │洪國欽│李明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證人洪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判決主文: │
│ │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之證述(見卷一第26頁至第│李明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5日21時10分至21時36分許,以│ 27頁;卷三第117 頁至第11│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8 頁) │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洪國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2.洪國欽譯文資料(見卷一第│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 108 頁) │ │
│ │ │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
│ │ │忠孝街與信義街口之全聯超市,│ 鑑字第1081200338號鑑驗書│ │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原審108 年聲監字第274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國欽,洪國│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1│ │
│ │ │欽交付1,000 元現金與李明儒,│ 3 、4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李明儒得款1,000 元。 │ 話附表各1 份(見卷一第17│ │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07 頁│ │
│ │ │ │ 至第214 頁) │ │
│ │ │ │4.李明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各2 份、搜索及扣押物照│ │
│ │ │ │ 片25張、0000000000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62頁、第157 頁至│ │
│ │ │ │ 第170 頁、第179 頁) │ │
│ │ │ │5.洪國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 │
│ │ │ │ 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88 │ │
│ │ │ │ 頁) │ │
├─┼───┼──────────────┼─────────────┼─────────────┤
│4 │洪國欽│李明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證人洪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中│李明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之證述(見卷一第27頁至第│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27日11時50分至11時55分許,以│ 28頁;卷三第118 頁) │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洪國欽譯文資料、監視器截│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洪國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取照片15張(見卷一第108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 │
│ │ │日12時19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
│ │ │碧山路與仁愛街口之統一超商,│ 鑑字第1081200338號鑑驗書│ │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原審108 年聲監字第274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國欽,洪國│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1│ │
│ │ │欽交付1,000 元現金與李明儒,│ 3 、4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李明儒得款1,000 元。 │ 話附表各1 份(見卷一第17│ │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07 頁│ │
│ │ │ │ 至第214 頁) │ │
│ │ │ │4.李明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各2 份、搜索及扣押物照│ │
│ │ │ │ 片25張、0000000000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62頁、第157 頁至│ │
│ │ │ │ 第170 頁、第179 頁) │ │
│ │ │ │5.洪國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車│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 │
│ │ │ │ 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8│ │
│ │ │ │ 8 頁、第189 頁) │ │
├─┼───┼──────────────┼─────────────┼─────────────┤
│5 │吳木藍│李明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證人吳木藍於警詢及偵訊中│李明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之證述(見卷一第39頁至第│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7 日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0970│ 41頁;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600632號行動電話與吳木藍所持│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用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2.監視器截取照片13張(見卷│ │
│ │ │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0時30 │ 一第122 頁至第127 頁)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43│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
│ │ │9 號中油加油站旁,以3,000 元│ 鑑字第1081200338號鑑驗書│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原審108 年聲監字第274 │ │
│ │ │1 包予吳木藍,吳木藍交付3,00│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1│ │
│ │ │0 元現金與李明儒,李明儒得款│ 3 、4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3,000 元。 │ 話附表各1 份(見卷一第17│ │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07 頁│ │
│ │ │ │ 至第214 頁) │ │
│ │ │ │4.李明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各2 份、搜索及扣押物照│ │
│ │ │ │ 片25張、0000000000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000-0000車輛詳│ │
│ │ │ │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62頁、第157 頁至│ │
│ │ │ │ 第170 頁、第180 頁、第18│ │
│ │ │ │ 1 頁) │ │
│ │ │ │5.吳木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車│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 │
│ │ │ │ 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19│ │
│ │ │ │ 9 頁、第200 頁) │ │
├─┼───┼──────────────┼─────────────┼─────────────┤
│6 │吳木藍│李明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證人吳木藍於警詢及偵訊中│李明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之證述(見卷一第41頁至第│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17日11時17分至11時53分許,以│ 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吳木藍所持用之0000000000、 │2.監視器截取照片13張(見卷│ │
│ │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購毒│ 一第128 頁至第133 頁) │ │
│ │ │事宜後,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
│ │ │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信義街│ 鑑字第1081200338號鑑驗書│ │
│ │ │口,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 、原審108 年聲監字第274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吳木藍,│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1│ │
│ │ │吳木藍交付1,000 元現金與李明│ 3 、4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儒,李明儒得款1,000 元。 │ 話附表各1 份(見卷一第17│ │
│ │ │ │ 1頁至第173 頁、第207頁 │ │
│ │ │ │ 至第214 頁) │ │
│ │ │ │4.李明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各2 份、搜索及扣押物照│ │
│ │ │ │ 片25張、0000000000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ADT-0190車輛詳│ │
│ │ │ │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62頁、第157 頁至│ │
│ │ │ │ 第170 頁、第180 頁、第 │ │
│ │ │ │ 182 頁) │ │
│ │ │ │5.吳木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
│ │ │ │ 單、3670-WK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各1 份(見卷一第46頁│ │
│ │ │ │ 至第48頁、第198 頁至第20│ │
│ │ │ │ 0頁) │ │
└─┴───┴──────────────┴─────────────┴─────────────┘
附表二:
┌──────────────────────────────────┐
│ 警方於108年12月26日18時5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000巷000 │
│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李明儒) │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編號1-1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1 包│李明儒│驗出結果: │
│ │9135公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2 │編號1-2 灰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4.2607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3 │編號1-3 灰白色碎塊(驗餘淨重│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1.6058公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4 │編號1-4 淡橙色碎錠(驗餘淨重│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0.1516公克) │ │ │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
│ 5 │電子磅秤 │1 臺│同上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同上 │ │
├──┼──────────────┼──┼───┼─────────┤
│ 7 │夾鏈袋 │1 包│同上 │ │
├──┼──────────────┼──┼───┼─────────┤
│ 8 │編號2-1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包 │同上 │驗出結果: │
│ │0365公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9 │編號2-2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0770公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0 │編號2-3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1包 │同上 │驗出結果: │
│ │6203公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1 │編號2-4 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3040公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12 │編號2-5 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1405公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13 │編號2-6 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3408公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14 │夾鏈袋 │1 包│同上 │ │
└──┴──────────────┴──┴───┴─────────┘
附表三:
┌──────────────────────────────────┐
│ 警方於108年12月27日10時7 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碧山路000│
│ 號0樓之0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李明儒) │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ASU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1 支│李明儒│ │
│ │632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 │ │ │ │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96831│1 支│同上 │ │
│ │843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 │ │ │ │
├──┼──────────────┼──┼───┼─────────┤
│ 3 │新臺幣千元紙鈔 │15張│同上 │ │
├──┼──────────────┼──┼───┼─────────┤
│ 4 │新臺幣百元紙鈔 │8 張│同上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0029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 │卷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