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 二、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
-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峰部分:
-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峰(下稱被告蔡宗峰)上訴及辯護人辯護
-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蔡宗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江祥部分:
-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江祥(下稱被告王江祥)於109年7月6日本
- ㈡、被告王江祥於109年1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是否於
- ㈢、原判決就被告王江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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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江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66、12818號、109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57、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9、11、15、17~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
增訂第35-1條條文;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又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2月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2352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7月24日生效。
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迄今尚未施行。
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比較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後法條之必要,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
原審判決贅予比較後,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其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峰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峰(下稱被告蔡宗峰)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峰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蔡宗峰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誠實面對司法,對自己所犯過錯深感懊悔。
被告蔡宗峰犯行雖違法,但交易對象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實屬常情,並無以販賣毒品為業,若一律處以重刑,未免過重。
被告尚有年邁父母、配偶及未成子女需照顧,其中未成子女,亟需父親陪伴成長。
又被告蔡宗峰負責家中經濟重擔,具保釋放後,即覓得新職,現於錦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機動人員,得藉由認真工作而改變往昔生活態度、模式。
被告蔡宗峰思慮不周,經此事件後,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蔡宗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蔡宗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審酌其販賣之次數、對象、交易金額不大,認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審酌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及危害社會,戒除不易,施用後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引起精神分裂症等副作用。
施用者難以工作、持家,更引起偷竊、強盜等犯罪,影響治安;
及被告之前科,販賣、轉讓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惟販賣、轉讓數量及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自白減輕被告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因此,被告蔡宗峰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江祥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江祥(下稱被告王江祥)於109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意旨略以:我不知道送毒品的罪會判那麼重。
郭育丞電話壞了,叫蔡宗峰打電話給我,郭育丞拜託我將毒品交給蔡宗峰。
附表五部分,也是郭育丞叫我先拿毒品給蔡宗峰,蔡宗峰將毒品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郭育丞。
郭育丞要我替他擔罪,會每月寄5千元給我花用。
郭育丞有寄兩張匯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並提出郵寄匯票收入收容人保管款收據2紙;
於本院審判期日稱:東西我拿給蔡宗峰,之前他向郭育丞拿。
蔡宗峰拿錢給我沒錯,郭育丞隨即把錢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
嗣經辯護人說明後,明確稱有替郭育丞送海洛因給蔡宗峰,有將錢收回來。
這種行為是販賣毒品,是法律問題,我不了解。
如果是販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辯護人為被告王江祥辯護稱:被告王江祥販賣海洛因4次,藥腳交易對象僅1人,該藥腳原有施用毒品習慣,非被告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
被告販賣金額不大,交易零星,各次獲利有限。
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致賣毒填補本身需求,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所生危害較小。
如處以自白減刑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有情輕法重情形,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請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家中經濟等一切情況,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㈡、被告王江祥於109年1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是否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郭育丞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蔡宗峰三次,每次獲利1500元?)有,每次我可以免費拿到三次毒品。」
、「(你是否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販賣1萬元的海洛因給被告蔡宗峰1次?)有,這次我可賺到約1500元毒品可免費施用。
從頭到尾都是如此而已。」
(原審卷第73、74頁)。
於109年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起訴書附表三、五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承認。
我向郭育丞拿毒品,我還欠郭育丞錢。」
(原審卷第194頁)。
原審審理時承認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郭育丞叫伊拿毒品給蔡宗峰,收取價金後再拿給郭育丞。
郭育丞給1500元,再向郭育丞買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301、302頁)。
附表五部分是郭育丞叫我拿毒品給蔡宗峰等語(原審卷第305、306頁)。
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與郭育丞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蔡宗峰之事實,及附表五販賣海洛因給蔡宗峰之事實,始終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蔡宗峰,並向蔡宗峰收取價金,於本院辯稱均沒有獲得好處。
惟查附表三編號1、2、3部分,郭育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3次都是給被告王江祥1500元,王江祥再拿現金跟我買毒品。
附表五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302、303、306頁)等語。
蔡宗峰亦證稱附表五部分,是被告王江祥拿去賣給我的,我再轉賣給潘致嘉。
附表五部分毒品是向被告王江祥買的等語(原審卷第306頁)。
足認被告王江祥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與郭育丞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獲得1500元。
附表五部分係被告王江祥個人販賣給蔡宗峰。
被告王江祥辯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沒有獲得利益;
附表五部分也是郭育丞叫伊拿毒品給蔡宗峰。
郭育丞要伊替郭育丞擔罪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另被告王江祥提出之郵寄匯票收入收容人保管款收據2紙,不能為被告王江祥有利之認定。
被告王江祥雖為上開辯解,但被告王江祥對於附表三編號1、2、3,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事實,均供稱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蔡宗峰,並向蔡宗峰收取毒品價金,其對於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明確承認,應認其供述符合上開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王江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王江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審酌其販賣之次數4次、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不大,交易對象原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販賣而沾染毒品。
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需求,惡性與大量販賣之毒販有別,認於依自白減輕後,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審酌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及危害社會,戒除不易,施用後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引起精神分裂症等副作用。
施用難以工作、持家,更引起偷竊、強盜等犯罪,影響治安。
及被告王江祥之前科,販賣、轉讓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惟販賣、轉讓數量及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就被告王江祥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自白減輕被告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王江祥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必要。
被告王江祥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王江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郭育丞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66、12818號、109年度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57、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峰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王江祥犯附表三、五及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郭育丞犯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宗峰、郭育丞、王江祥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或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蔡宗峰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於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潘致嘉、林祈文、黃哲榕,共9次。
㈡蔡宗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林祈文4次。
㈢王江祥透過海洛因來源郭育丞,以附表六編號9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郭育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宗峰3次。
㈣郭育丞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宗峰、王江祥,共5次。
㈤王江祥(起訴書誤載為郭育丞)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宗峰1次。
二、王江祥另基於幫助梁天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地,幫助梁天福施用海洛因2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所屬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峰、王江祥、郭育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峰、郭育丞、王江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致嘉、林祈文、黃哲榕、梁天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照片、郭育丞住處照片、蔡宗峰住處周遭照片、上班處所蒐證照片。
㈡車號000-0000號(車主何佳琪)、000-0000號(車主潘銘村)、000-0000號(車主賴家榛)、000-000號(車主葉碧香)、000-000號(車主葉碧香)、000-0000號(車主梁天福)、000-0000號(車主王江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潘致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蔡宗峰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㈣扣押物照片、扣押現場照片。
㈤通訊監察譯文。
㈥毒品交易過程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毒品交易過程蒐證畫面。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㈧附表六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次查,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藥腳」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大多簡短,意在確認彼此所在,以便約定見面地點,且不提及見面目的,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足認通話雙方彼此知悉見面目的,互有默契,以進行毒品交易。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3人販賣海洛因時,均有收取現金之情事,故被告3人就販賣海洛因行為部分,均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坦承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是核被告3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宗峰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王江祥就附表四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3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郭育丞、王江祥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除被告王江祥所犯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外,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蔡宗峰、王江祥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出獄後竟又販賣海洛因,顯見仍無法抗拒毒品,意志不堅,未養成守法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蔡宗峰、王江祥部分,有前揭加重其刑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又被告王江祥就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3人雖自白犯罪,惟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函送之偵查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函在卷可參,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蔡宗峰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9次,藥腳對象3人。
被告郭育丞販賣洛因之次數為8次,藥腳對象2人。
被告王江祥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藥腳對象僅1人,各該藥腳對象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
次查,被告3人各次之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間,金額不大,交易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且被告本身亦早已染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需求,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
因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之結果)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之結果),倘各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5年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次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極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
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
故海洛因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應遠離之。
查被告3人各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科刑之紀錄,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方式,使毒品擴散,自應非難。
惟念其等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數量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蔡宗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前從事紙業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被告郭育丞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胞姐罹患帕金森氏症,需其照顧及提供經濟來源,從事養雞業,月收入約10餘萬元;
被告王江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與2名成年兒子同住,家中經濟由其子負擔之各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各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被告郭育丞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現金26900元,係其販賣海洛因所得,經被告郭育丞自白不諱,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蔡宗峰供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王江祥亦供稱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係其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海洛因1包,被告郭育丞雖陳稱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物,惟係違禁物,且被告郭育丞既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仍可隨時出售販賣,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附表六編號6、7、8、10所示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宣 告 刑 │
│號│ │ │(藥腳)│(現金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16日│彰化縣鹿│潘致嘉 │蔡宗峰於108年2月16日凌晨│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2時25分 │港鎮鹿和│ │2時2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路0段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拾月。 │
│ │ │巷00弄00│ │潘致嘉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號蔡宗峰│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住處 │ │宜後,由蔡宗峰於左列時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潘致嘉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並收取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108年2月26日│同上 │潘致嘉 │蔡宗峰於108年2月16日下午│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5時29分 │ │ │2時1分、4時6分、5時29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拾月。 │
│ │ │ │ │48號行動電話,與潘致嘉使│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 │ │用之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20門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宜後,由蔡宗峰於左列時地│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潘致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並收取1000元現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8年3月24日│同上 │潘致嘉 │蔡宗峰於108年3月24日下午│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33分 │ │ │4時2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某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拾月。 │
│ │ │ │ │潘致嘉使用00-0000000門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 │ │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因無毒品,遂於聯繫王江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後,隨即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某旦巷59號王江祥住處,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王江祥支付1萬元購得2公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海洛因1包(即附表五王 │價額。 │
│ │ │ │ │江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
│ │ │ │ │再返回左列時地,交付海洛│ │
│ │ │ │ │因1小包予潘致嘉,並收取 │ │
│ │ │ │ │1000元現金。 │ │
├─┼──────┼────┼────┼────────────┼──────────┤
│4 │108年4月21日│同上 │潘致嘉 │蔡宗峰於108年4月21日10時│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時48分後某│ │ │18分、43分、48分,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 │
│ │ │ │ │電話,與潘致嘉使用之04-7│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 │ │715382、0000000000門號電│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蔡宗峰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因1小包予潘致嘉,並收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0元現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108年1月25日│彰化縣鹿│林祈文 │蔡宗峰於108年1月25日下午│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3分後│港鎮東石│ │4時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 │里鹿工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年拾月。 │
│ │ │○路0號 │ │祈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紙業│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股份有限│ │宗峰於左列時地交付摻有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公司蔡宗│ │洛因之香菸2支予林祈文,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 │峰上班處│ │並收取1000元現金及遊戲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圍牆外│ │數3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6 │108年2月12日│國道1號 │林祈文 │蔡宗峰於108年2月12日凌晨│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0時16分 │高速公路│ │0時1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後1、2小時 │彰化交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拾月。 │
│ │ │道下 │ │林祈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 │ │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由蔡宗峰於左列時地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林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祈文,並收取1000元現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7 │108年9月30日│彰化縣鹿│林祈文 │蔡宗峰於108年9月30日中午│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時16分 │港鎮東石│ │12時1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里鹿工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拾月。 │
│ │ │○路0號 │ │林祈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紙業│ │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股份有限│ │蔡宗峰於左列時地交付摻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公司蔡宗│ │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林祈文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峰上班處│ │,並收取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圍牆外│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8 │108年2月10日│彰化縣鹿│黃哲榕 │蔡宗峰於108年2月10日晚間│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間7時53分 │港鎮頭南│ │7時4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里頭庄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 │
│ │ │00之0號 │ │黃哲榕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順安宮外│ │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馬路旁 │ │,由蔡宗峰於左列時地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黃哲榕,並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收取2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9 │108年4月20日│臺中市西│黃哲榕 │蔡宗峰於108年4月20日下午│蔡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2時11分 │屯區安和│ │1時2分、2時11分,以其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路附近某│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 │
│ │ │工地 │ │電話,與黃哲榕使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 │ │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買賣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品事宜後,由蔡宗峰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黃哲榕,並收取2000元現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蔡宗峰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宣 告 刑 │
│號│ │ │(藥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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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19日│彰化縣鹿│林祈文 │蔡宗峰於108年2月19日中午│蔡宗峰轉讓第一級毒品│
│ │中午12時5分 │港鎮東石│ │12時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後某時 │里鹿工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 │
│ │ │○路0號 │ │林祈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紙業│ │號電話聯繫後,由蔡宗峰於│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股份有限│ │左列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 │
│ │ │公司外 │ │香菸予林祈文吸食約2口。 │ │
├─┼──────┼────┼────┼────────────┼──────────┤
│2 │108年9月18日│彰化縣鹿│林祈文 │蔡宗峰於108年9月18日晚間│蔡宗峰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晚間11時32分│港鎮鹿和│ │11時3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後某時 │路0段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 │
│ │ │巷00弄00│ │林祈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號蔡宗峰│ │號電話聯繫後,由蔡宗峰於│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住處外停│ │左列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 │
│ │ │車場 │ │香菸予林祈文吸食約1口。 │ │
├─┼──────┼────┼────┼────────────┼──────────┤
│3 │108年9月21日│彰化縣鹿│林祈文 │蔡宗峰於108年9月21日凌晨│蔡宗峰轉讓第一級毒品│
│ │0時11分 │港鎮鹿和│ │0時1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路0段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月。 │
│ │ │巷00弄00│ │祈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號蔡宗峰│ │電話聯繫後,由蔡宗峰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住處外水│ │列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 │
│ │ │溝旁 │ │菸予林祈文吸食約2口。 │ │
├─┼──────┼────┼────┼────────────┼──────────┤
│4 │108年10月2日│同上 │林祈文 │蔡宗峰於108年10月2日晚間│蔡宗峰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晚間11時35分│ │ │11時3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 │
│ │ │ │ │林祈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
│ │ │ │ │號電話聯繫後,由蔡宗峰於│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左列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 │
│ │ │ │ │香菸予林祈文吸食約1口。 │ │
└─┴──────┴────┴────┴────────────┴──────────┘
附表三(郭育丞、王江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宣 告 刑 │
│號│ │ │(藥腳)│(現金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22日│彰化縣鹿│蔡宗峰 │王江祥於108年2月22日中午│郭育丞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1時16分 │港鎮東石│ │12時1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訴書誤載│里鹿工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為12時16分許│○路0號 │ │蔡宗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紙業│ │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燬之,編號5之物,沒 │
│ │ │股份有限│ │,由王江祥於左列時地,交│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公司外 │ │付郭育丞所有之海洛因1包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 │(約2公克)予蔡宗峰,並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收取1萬元現金後,王江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隨即返回郭育丞住處轉交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開現金予郭育丞,郭育丞則│王江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給予王江祥1500元之報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2月23日│同上 │蔡宗峰 │王江祥於108年2月23日下午│郭育丞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1時30分 │ │ │1時2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蔡宗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燬之,編號5之物,沒 │
│ │ │ │ │,由王江祥於左列時地交付│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郭育丞所有之海洛因1包(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 │約2公克)予蔡宗峰,並收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取1萬元現金後,王江祥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即返回郭育丞住處交付前開│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現金予郭育丞,郭育丞則給│王江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予王江祥1500元現金之報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2月27日│同上 │蔡宗峰 │王江祥於108年2月27日8時 │郭育丞共同販賣第一級│
│ │8時43分後某 │ │ │23分、43分,以其持用之門│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與蔡宗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門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燬之,編號5之物,沒 │
│ │ │ │ │後,由王江祥於左列時地交│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付郭育丞所有之海洛因1包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 │(約2公克)予蔡宗峰,並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收取1萬元現金後,王江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隨即返回郭育丞住處交付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開現金予郭育丞,郭育丞則│王江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給予王江祥1500元現金之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酬。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郭育丞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宣 告 刑 │
│號│ │ │(藥腳)│(現金新臺幣) │ │
├─┼──────┼────┼────┼────────────┼──────────┤
│1 │108年10月4日│彰化縣鹿│蔡宗峰 │蔡宗峰於左列時地,向郭育│郭育丞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5時22分 │港鎮詔安│ │丞表示購買海洛因,郭育丞│,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里○○巷│ │即交付海洛因1包(約2公克│。 │
│ │ │000號郭 │ │)予蔡宗峰,並收取1萬元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
│ │ │育丞住處│ │現金。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編號5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108年10月23 │同上 │蔡宗峰 │蔡宗峰於左列時地,向郭育│郭育丞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時25 │ │ │丞表示購買海洛因,郭育丞│,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分 │ │ │即交付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 │
│ │ │ │ │包(約2公克)予蔡宗峰,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
│ │ │ │ │並收取7000元現金,於翌日│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再收取餘款3000元。 │編號5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8年11月2日│同上 │王江祥 │王江祥於左列時地,向郭育│郭育丞販賣第一級毒品│
│ │8時15分 │ │ │丞表示購買海洛因,郭育丞│,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 │
│ │ │ │ │1包予王江祥,王江祥於賒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
│ │ │ │ │欠數日後方給付2000元現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予郭育丞。 │編號5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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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1月2日│同上 │王江祥 │王江祥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郭育丞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2時9分後│ │ │000-0000號自小客車,梁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某時 │ │ │福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
│ │ │ │ │車,二人在尤鈺印之彰化縣│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鹿港鎮詔安巷79之27號北側│,編號5之物,沒收之 │
│ │ │ │ │田間鐵皮建築物旁見面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梁天福先交付王江祥5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王江祥亦出資500元,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王江祥至左列地點向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丞購買海洛因,郭育丞即交│其價額。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王江祥,並 │王江祥幫助他人施用第│
│ │ │ │ │收取1000元現金。梁天福取│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下午│捌月。 │
│ │ │ │ │3時許,在上址以注射血管 │ │
│ │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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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1月19 │同上 │王江祥 │王江祥與梁天福於左列時間│郭育丞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8時後 │ │ │,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某時 │ │ │○巷00號王江祥住處見面後│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 │
│ │ │ │ │,梁天福先交付王江祥3000│之物,沒收銷燬之,編│
│ │ │ │ │元,王江祥亦出資500元, │號5之物,沒收之;未 │
│ │ │ │ │再由王江祥至左列地點向郭│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丞購買海洛因,郭育丞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江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並收取3500元現金。梁天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取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上│其價額。 │
│ │ │ │ │午9時許,在鹿港鎮詔安里 │王江祥幫助他人施用第│
│ │ │ │ │詔安巷56號自己住處,以注│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玖月。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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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王江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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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宣 告 刑 │
│號│ │ │(藥腳)│(現金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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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24日│彰化縣鹿│蔡宗峰 │蔡宗峰因無海洛因可供售與│王江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32分 │港鎮詔安│ │潘致嘉,雖於108年3月24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後某時 │里○○巷│ │下午4時32分,以其持用之 │年捌月。 │
│ │ │00號王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 │
│ │ │祥住處 │ │撥打王江祥使用之000000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27門號行動電話,以雙方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定之電話聲響3次後掛斷之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暗號聯繫買賣毒品後,蔡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峰隨即於左列時地,以1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向江王祥購得2公克之海 │。 │
│ │ │ │ │洛因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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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扣押物品(●沒收;▲沒收銷燬)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
│1 │●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蔡宗峰│
├──┼───────────────────────┤ │
│2 │●分裝袋4包 │ │
├──┼───────────────────────┤ │
│3 │●電子磅秤2台 │ │
├──┼───────────────────────┼───┤
│4 │▲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1133公克) │郭育丞│
├──┼───────────────────────┤ │
│5 │●現金新臺幣26900元 │ │
├──┼───────────────────────┤ │
│6 │電話聯絡單3張 │ │
├──┼───────────────────────┤ │
│7 │塑膠鏟管1支 │ │
├──┼───────────────────────┤ │
│8 │小米手機1支 │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王江祥│
├──┼───────────────────────┤ │
│10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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