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375,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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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84、8685、8686、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盧世偉與謝承祐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合夥成立軒宇車漆改造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軒宇車行),並由謝承祐擔任負責人。

盧世偉明知軒宇車行與○○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賓士公司)間簽訂之「車輛清潔業務合約書」(下稱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及用印(原審判決誤載為並無蓋用盧世偉之印文,應予更正),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故意虛構謝承祐未經其同意,在清潔合約書上偽造盧世偉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等不實事項,而對謝承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798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使謝承祐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嗣盧世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於107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竟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盧世偉就前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及印文究竟是何人所為一事,於107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分在該署第10偵查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清潔合約書上面的「盧世偉」簽名不是我親簽,我也沒有授權謝承祐在清潔合約書上簽我的名字,「盧世偉」印章兩枚不是我所蓋印,我當初跟他說是拿回來給我看,之後再給我蓋章云云,而足生損害於謝承祐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同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60號針對謝承祐偽造清潔合約書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謝承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盧世偉及辯護人雖認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406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1 至493 頁,下稱筆跡鑑定書),鑑定人究為章偉斌抑或張絹慧記載前後不一,且無鑑定人過往專長及訓練之紀錄,本件僅有鑑定結果,缺乏鑑定過程,鑑定難認程序完備,因認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惟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故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不因是否為本案或有關連之案件中所選任、囑託而為之鑑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申言之,鑑定書面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書倘已詳載上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法定要件,而當事人對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時,核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要難指該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本案筆跡鑑定書,係由原審法院法官依法委託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實施鑑定之人章偉斌實施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品管人員覆核,再呈核予實驗室科長、副處長、處長綜合評估後完成鑑定報告,實施鑑定之人章偉斌大學畢業,經國家考試及格,定期並持續接受筆跡鑑定相關之學驗知能、檢驗技術及能力試驗等專業訓練,鑑定資歷逾16年,鑑定按數約1,600 案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0395730 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並經鑑定人章偉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20 頁),且上揭鑑定書均有詳述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該實施鑑定之人章偉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故依首揭說明,該份筆跡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

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政緯、謝承祐、徐美麗、李慧玲、謝承哲、廖國興、陳炯隆、施鈞耀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證人林昌哲於107 年9 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證人林昌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並未釋明證人林昌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何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告訴人謝承祐、謝承哲提出之歷次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均係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有明文。

廖國興於原審107 年度中簡字第131 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民事庭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係其於審判外基於該案被告○○賓士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17 至42 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 年1 月16以謝承祐未經其同意,在清潔合約書上偽造「盧世偉」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等不實事項等情,向臺中地檢署對謝承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上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清潔合約書上的「盧世偉」確實不是我親自簽的,否則告訴人謝承祐為何還要透過「LINE」將簽好的清潔合約書傳給我。

我有跟告訴人謝承祐說怎麼可以幫我簽名,他說廠長急著要,我事後也有跟賓士廠長陳炯隆說此份契約無效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筆跡鑑定書雖鑑定甲類、乙類「盧世偉」簽名筆跡相似,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然上開二類筆跡於筆觸或筆敘上如何認定相似,筆跡鑑定書均未加以說明,僅就局部書寫之佈局認定相似,即推論二筆跡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推論過程恐有欠當,且其中有部分簽名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鑑定人卻仍列為乙類筆跡進行比對,筆跡鑑定書實難採認,再者,本件鑑定結果也只是相似,而非相同,是否仍就此認定同一人書寫,依照罪疑惟輕的原理,應該為有利被告的判斷。

此外,清潔合約書中有一份是有蓋印「盧世偉」印章,被告之印章當時都放在一樓,被告房間在二樓,且謝承祐於下午5 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空白之清潔合約書給被告,謝承祐這中間都回來找盧世偉簽名,為何5 時57分還要一直狂打電話給被告?又何需在被告簽名之後,傳送已簽名之清潔合約書照片給被告?被告於看到這份已簽名的清潔合約書後,也立即打電話給謝承祐質詢他為何直接幫被告簽名,謝承祐顯然是便宜行事,先斬後奏,被告對此不滿才會提告,事後被告確實有跟○○賓士公司反應過,但是○○賓士公司證人來作證時,因○○賓士公司跟被告、告訴人有合約糾紛,所以在法庭上當然不會講這個合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39 頁、見原審卷二第347 至354 頁)。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以謝承祐未經其同意,在清潔合約書上偽造「盧世偉」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等事項,對謝承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798 號案件偵辦,嗣於107 年2 月22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於具結後在該署第10偵查庭證稱:清潔合約書上面的「盧世偉」簽名不是我親簽,我也沒有授權謝承祐在清潔合約書上簽我的名字,「盧世偉」印章兩枚不是我所蓋印,我當初跟他說是拿回來給我看,之後再給我蓋章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07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 至15頁、第18至2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謝承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軒宇車行是於106年1 月24日成立,負責人是我,內部我負責財務調度、收款、請款、開立收據;

軒宇車行與○○賓士公司簽訂的清潔合約書,是於106 年8 月21日先看合約內容可不可以,106 年9 月6 日由我、盧世偉與○○賓士公司一起簽訂,當時軒宇車行帳戶還沒申請出來,所以先用茗辰有限公司(下稱茗辰公司)籌備處盧世偉帳戶請款,○○賓士公司106 年8 、9 月帳款一起收,106 年10月時,我要○○賓士公司匯款到茗辰公司籌備處盧世偉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陳稱:LINE對話中第一份沒有簽名的清潔合約書是我從○○賓士公司拿回,我跟盧世偉都沒有簽名,之後馬上去店內拿給盧世偉簽名,我自己也簽名,再拿回去○○賓士公司,盧世偉當時並未住院,且指示○○賓士公司將錢匯入他帳戶等語(見偵8686號卷第70、71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跟賓士廠簽約主要是盧世偉去談的,我當時只是一個負責人的角色。

107 年8 月23日他們就有先給我們看過合約,合約內容沒有修改,我們同意之後拿給他們,他們廠長於106 年9 月6 日5 點半快下班時拿2 份合約給我們叫我們簽一簽,他們老闆已經蓋好印章了,當下還沒有下班,賓士廠還有葉政緯、施鈞耀,我就先開車去我們的店裡拿合約書給盧世偉看,盧世偉當天不舒服,所以一直待在店裡他的房間內,我有進去他的房間裡面,盧世偉主動要求他自己也要在合約上簽名,我們在盧世偉的房間各自簽名,蓋章部分應該也是在他房間一起蓋,我確定當時已經把這份合約書都交給盧世偉審閱過,看過內容請他簽名,他之後要求我把合約書還給他,他要留著,最後我有將合約書拿給盧世偉,合約書盧世偉簽名右下角有蓋盧世偉的章,也是盧世偉在房間的時候就蓋章,盧世偉同時簽2 份,當時我在趕,我不太清楚他是否有蓋章,但是簽名部分確實有簽名。

我拿去賓士廠是拿有盧世偉蓋章的那一份;

107 年偵字第8684號卷第229 頁的LINE對話內容,是跟盧世偉說我拿到○○賓士的合約了,有蓋印章的,當日5 點半快下班時拿到的,當時的合約書是空白的,我有打電話給盧世偉,但通話「取消」應該是沒有說到話,我們一起簽完之後,我馬上跑回去賓士廠把合約拿給當時的廠長,我不清楚是否拿訊息中傳的這份契約書給廠長,當時是2份一起拿走,因為我是負責人,由我保管,後來106 年9月8 、9 日盧世偉說他要保管,我再拿回給他,盧世偉親自簽名、看過這些內容,我另外傳這幾份合約蓋章簽名的照片給盧世偉,是請他再做最後確認的動作,他也要拍照給別人看,那時候我還在開車送去賓士廠的路上,所以請盧世偉做確認,後面我們還有再講話,107 年偵字第8684號卷第233 頁LINE通話32秒,是盧世偉打來講他看完再次確認的事情,當時盧世偉並未對我表示任何異議,我沒有幫盧世偉代簽好傳給他看,從軒宇車行到○○賓士廠要半小時。

○○賓士公司的款項8 、9 月撥到是茗宸公司,9月、10月以後都是盧世偉個人帳戶,我沒有必要在契約書上偽造盧世偉的簽名,因為錢都匯到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9 頁)。

證人施鈞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軒宇車行跟○○賓士公司正式簽訂清潔合約書之前,軒宇車行的人員於106 年7 月多就已經進駐○○賓士公司板噴廠工作。

我有看過清潔合約書,○○賓士公司拿合約書給謝承祐之前,原本於8 月底、9 月初要叫我轉交給謝承祐,可是他們的事他們處理,畢竟是老闆,後來是等謝承祐約2 點到○○賓士公司,3 、4 點忙完時,○○賓士的廠長拿合約給謝承祐,廠長說這件事情很趕,請謝承祐快點處理,謝承祐當天5 、6 點就拿給○○賓士廠長,中間相隔1 、2 個小時(後改稱:謝承祐拿到合約之後就去處理一些事情,大概半小時之後立刻拿回去給廠長),謝承祐有離開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大概4 點半過後,謝承祐說還有什麼工作,如果沒有什麼工作,他先去忙別的事,忙完會回來載我們下班,大概5 點10幾分就回來,我也不是很確定(後改稱謝承祐拿到合約,離開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4 點多離開,5 點多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151至171 頁)。

證人即○○賓士公司協理廖國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賓士公司與軒宇車行有簽訂清潔合約書,106 年8 月21日我們先用印後,由廠長將合約書交給謝承祐,由謝承祐、盧世偉用印,再由謝承祐把合約書交給我們公司人員,簽約後軒宇車行派人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提供車輛清潔服務,我們公司請款是次月1 日將上月發票拿來請款,106 年8 、9 月的帳,軒宇車行約於106 年10月1 日由謝承祐拿軒宇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到我們公司與小姐對帳,我們當月15日左右前匯款,106 年8 、9 月帳款,是於106 年10月6 日匯款到茗辰籌備處盧世偉海商銀行之帳戶,106 年10月帳款是於106 年11月8 日匯到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盧世偉帳戶,當月帳款是謝承祐來公司對帳提供免用發票收據,106 年11月帳款是於106 年12月15日匯到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盧世偉帳戶,106 年12月帳款到目前還沒匯款,因謝承祐有提民事訴訟要求我們公司不能再匯到盧世偉帳戶,軒宇車行的帳款前1、2 次是謝承祐到○○賓士公司對帳,之後改由盧世偉來對帳請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反面);

於偵訊另具結證稱:我是○○賓士公司總管理處主管,陳炯隆○○廠長,洗車地點是○○,直接跟被告兩位接觸是陳炯隆,他跟軒宇車行洽談合約內容,但清潔合約書是我用印的,我拿到合約時,軒宇車行應該已經蓋章,但我不是很確定(後改稱:可能是我們用印後,之後才交回去給軒宇用印,用完印後才拿回來的);

我從未聽過盧世偉告知關於前開合約書,他並沒有同意簽名,是遭到他人冒簽名,所以本件契約無效一事,也未聽聞過公司的人反應盧世偉稱本件契約遭冒簽,所以盧世偉主張契約無效,當時我們拿到的匯款帳號為茗辰有限公司籌備處盧世偉,陳炯隆說謝承祐告訴他要匯到這帳號,我問過陳炯隆為何不匯款到軒宇車漆,陳炯隆說軒宇車漆沒有帳號,第二次之後廠長告訴我盧世偉指示我們匯款到其個人帳戶,對我們而言軒宇車漆是一個合夥組織,這兩個人可以代表車行,所以我們認為匯款兩個人都是可行的等語(見偵8686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證人陳炯隆於偵訊證稱:我是○○賓士○○廠廠長,因招標洗車業務認識盧世偉、謝承祐,車輛清潔業務合約書是○○賓士公司跟軒宇車行簽立的車輛清洗的合約,合約簽立時沒有約定清洗費用如何支付,直到我們要匯款時詢問謝承祐要匯到何帳戶去,謝承祐跟我回答茗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盧世偉,後來再匯入盧世偉個人帳戶,當時是盧世偉叫我們匯到這帳戶去,所以我們就匯到這帳戶,我們有跟他們說需要發票,之前盧世偉是拿軒宇車行發票過來,後來待公司成立後,就拿茗辰公司發票過來;

軒宇車漆平日有2 人在○○賓士廠清潔車輛,8 點30分上班、下午5 點30分下班,不用打卡,車輛若已經清潔完畢,2 位清潔人員便可以離開,軒宇車漆行承攬賓士車輛清潔業務過程中,盧世偉沒有向我表示過本件合約是他遭冒名,所以本件契約無效,也未聽聞過其他人表示盧世偉表示契約遭冒名,契約有無效一事,是去年12月收到存證信函後我才知道,我有問盧世偉他們,盧世偉說當時有糾紛,但在此之前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偵8686號卷第86、87頁)。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軒宇車行內我負責外部研發技術及開發新客戶,請款部分則由謝承祐負責對帳、請款開立免用發票收據,○○賓士公司帳款於106 年8 、9月匯款到茗辰有限公司籌備處盧世偉帳戶,106 年10月帳款,因茗辰公司已經核准設立,另申辦茗辰公司帳戶,所以先匯款到我私人帳戶,當時我直接跟○○賓士公司廠長陳炯隆說匯款帳戶要變更,106 年10月帳款是謝承祐去向○○賓士公司請款對帳;

我於106 年9 月6 日看到清潔合約書時,謝承祐已經簽好我的名字,謝承祐有拍清潔合約書照片給我看,我覺得合約內容沒問題,我有向謝承祐表示合約可以簽約,但沒授權簽名,謝承祐沒經過我同意就簽我名字,我有跟○○賓士公司反應此事,但○○賓士公司表示合約只有半年,也已經做了3 、4 個月,是否先配合看看,我就同意先按照合約提供清潔服務等語(見交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14頁);

於107 年4 月3 日偵訊時另供稱:謝承祐以LINE傳給我清潔合約書,我回覆合約的東西要放好,是指與○○賓士公司簽的合約,我知道要與○○賓士公司簽約,但未授權謝承祐代我簽名,我跟他說要拿回來給我簽,清潔合約書是謝承祐簽完名後拿給我的,我有跟他說怎麼可以幫我簽名,他說廠長急著要,我認為此份合約無效,也跟○○賓士公司廠長說過契約無效等語(見他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於107 年8 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106 年9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謝承祐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合約東西都給我放好」,是指跟店家簽署的合約,有簽的是○○賓士、唯美汽車美容,我是指要謝承祐把這些契約書拿給我放好,因謝承祐說他急著要,我就跟他說你給我拿回來讓我收好,但是謝承祐也沒有,直到他要搬東西前,我在謝承祐桌上找到。

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4 分有傳送○○賓士清潔車輛契約書已經蓋好雙方用印照片,但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8686號卷第118 至119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以LINE傳送一份文件給我,上面寫拿回來了,這是指與○○公司所簽立的車輛清潔業務合約,簽約之前,謝承佑有拿合約草稿給我看,當時我有同意合約內容,但我認為簽約是要由本人來簽比較實在,不要給人代簽,怕會有法律問題,軒宇車行代表人是謝承祐,謝承佑的媽媽說謝承佑之前常常被騙,所以叫我幫他看合約,我們二個人一起簽立,公司是我們二個人的,謝承祐當時沒有拿清潔合約書給我簽,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傳有簽名的合約照片給我,我有問他為何幫我簽名,他只說○○賓士廠急著要而已,我有去爭執,但是○○賓士廠認為我們已經簽合約了,怕我用別的公司簽立的話,會有重複合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

㈤從而,軒宇車行於106 年7 月間即進駐○○賓士公司○○板噴廠從事車輛清潔業務,○○賓士公司於106 年8 月間將清潔合約書草稿交由謝承祐審閱,謝承祐將清潔合約書草稿交予被告確認無誤後,由○○賓士公司協理廖國興先於清潔合約書用印,於106 年9 月6 日近5 時30分交予謝承祐用印乙節,業據證人謝承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廖國興、施鈞耀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以LINE傳送簽約完成之清潔合約書照片予其前,有交付清潔合約書草稿予其確認內容無誤,其亦同意軒宇車行與○○賓士公司簽訂清潔合約書,堪認為真實。

證人廖國興雖證稱其係於106 年8 月21日在清潔合約書用印後,由陳炯隆將合約書交予謝承祐用印。

惟依證人謝承祐證述,其係於106 年9 月6 日始取得○○賓士公司用印之清潔合約書,並將之攜回軒宇車行用印,證人施鈞耀亦證稱○○賓士公司係於106 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將已用印之清潔合約書交予謝承祐,而謝承祐於同日將○○賓士公司用印之清潔合約書最後一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於下午5 時44分已讀),並表示「拿回來了」,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84號卷第229 、231 頁),是謝承祐確係於106 年9 月6 日取得○○賓士公司用印之清潔合約書無誤,證人廖國興前揭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憑採。

又謝承祐將清潔合約書帶回軒宇車行,被告與謝承祐分別於清潔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後,謝承祐於同日再將一份簽約後之清潔合約書交予○○賓士公司收執等情,迭據證人謝承祐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廖國興、陳炯隆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施鈞耀亦證稱謝承祐取得○○賓士公司用印之清潔合約書後,確有自○○賓士公司離開後再返回○○賓士公司,將清潔合約書交予陳炯隆,堪認證人謝承祐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無訛,並有清潔合約書影本、被告與謝承祐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9 、451 頁、偵8684號卷第227 至237 頁)。

又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5時44分以LINE傳送○○賓士公司用印之清潔合約書最後一頁予被告,並向被告盧世偉表示「拿回來了」,於下午5時57分以LI NE 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接聽,謝承祐又將其上有「盧世偉」簽名、「謝承祐」簽名、蓋章之完整清潔合約書照片共3 張傳給被告(被告是在同日下午6 時4 分讀取),而被告隨即與謝承祐透過LINE以語音通話共32秒。

其後,被告於次(7 )日晚上7 時34分又用LINE傳送「合約的東西都拿給我放」等文字給謝承祐,有上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8684號卷第229 至237 頁),被告亦自承其所謂「合約的東西」係指與○○賓士公司、唯美汽車美容簽約之合約書,則被告在看到謝承祐傳送其上簽有「盧世偉」姓名的清潔合約書後超過一天的時間,僅要求謝承祐將合約書交給他收存,並未於LINE的對話內質疑謝承祐何以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在清潔合約書簽署「盧世偉」之名,亦未要求謝承祐將清潔合約書交予其重新簽署,反而僅令謝承祐將清潔合約書交予其保管,則被告辯稱其有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謝承祐,質問他為何幫其簽名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23分許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謝承祐,質問謝承祐為何幫其簽名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謝承祐如係將清潔合約書攜回交由被告簽名,謝承祐實無須於當日6 時4 分再拍攝簽約完成之清潔合約書以LINE傳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然證人謝承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另外傳這幾份合約蓋章簽名的照片給盧世偉,是請他再做最後確認的動作,他也要拍照給別人看,那時候我還在開車送去賓士廠的路上,所以請盧世偉做確認,後面我們還有再講話,107 年偵字第8684號卷第233 頁LINE通話32秒,是盧世偉打來講他看完再次確認的事情,當時盧世偉並未對我表示任何異議,從軒宇車行到○○賓士廠要半小時等語。

故謝承祐傳送已簽約之完整清潔合約書照片予被告,係請被告於清潔合約書尚未交還○○賓士公司前,再次檢視合約內容做最後確認,謝承祐傳送清潔合約書照片予被告,其目的若僅係在告知被告已代被告於合約上簽名,大可如其先前傳送予被告之清潔合約書照片,僅需拍攝清潔合約書最後一頁○○賓士公司及謝承祐、被告簽名、蓋章之部分即可,實無須拍攝整份清潔合約書照片傳送予被告。

再者,依證人謝承祐所述,其與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時,其仍在前往○○賓士公司之路上,被告如確實對謝承祐代其於清潔合約書簽名有所爭執,自得要求謝承祐返回軒宇車行,讓其於清潔合約書補簽名,然被告並未如此要求,反而於翌日要求謝承祐將簽約完成之清潔合約書交予其保管,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證人廖國興、陳炯隆之證述,其等從未聽聞被告表示遭謝承祐偽造簽名,清潔合約無效一事,係至106 年12月間接獲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被告始表示當時有糾紛。

且軒宇車行為○○賓士公司提供車輛清潔服務,106 年8 、9 月月之帳款,係於106 年10月間匯入臺中銀行茗辰公司籌備處盧世偉之帳戶,106 年10、10月之帳款,則依被告要求係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謝承祐、廖國興、陳炯隆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賓士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傳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銀行茗辰有限公司籌備處盧世偉帳戶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軒宇車行免用發票收據、茗辰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及○○賓士公司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40頁)。

從而,清潔合約書簽訂後,軒宇車行依約提供○○賓士公司車輛清潔服務,○○賓士公司則依謝承祐及被告指示,將車輛清潔費用匯入被告所掌控之茗辰公司籌備處盧世偉及其個人帳戶,被告辯稱曾向○○賓士公司爭執清潔合約書無效云云,難信為真。

㈦再者,謝承祐為軒宇車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偵8684卷第37頁),參以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及民法第671條之規定,可知告訴人謝承祐可自行代表軒宇車行對外與他人訂立契約,而無須被告盧世偉一同具名。

又依被告所述,其要求與謝承祐一同簽立契約之原因,係因謝承祐之母徐美麗稱謝承哲常遭欺騙,要其幫忙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

而清潔合約書簽訂前,謝承祐已將清潔合約書草稿交予被告過目確認無庸修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確認合約內容之目的已達,○○賓士公司縱然要求立即於清潔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而謝承祐一時無法取得被告簽名、蓋章,大可以軒宇車行代表人身分自行簽名,並蓋印軒宇車行大、小章,清潔合約即可生效,實無庸畫蛇添足,未經被告同意而偽簽被告姓名及盜蓋印章於清潔合約書上。

再觀諸被告及○○賓士公司於原審分別提出之清潔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49 至451頁附件一為○○賓士公司提出,第453 至455 頁附件二為被告提出),二份清潔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後均蓋印「盧世偉」之印章,被告亦未否認該印章係其所有,而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清潔合約書照片(見偵8684號卷第231 頁),該清潔合約書上僅有「盧世偉」之簽名,並未蓋印「盧世偉」之印章,足見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交還○○賓士公司之清潔合約書上,有「盧世偉」之簽名及印文,但留存於軒宇車行之清潔合約書一開始則僅有「盧世偉」之簽名,未蓋印「盧世偉」之印章,係事後才補蓋「盧世偉」之印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有放印章在徐美麗那邊嗎?)有。

因為她那時要辦理晶采歇業同意書,所以她就拿去了。

(為何還要把印章交給她?)因為她兒子謝承祐拿來店裡蓋章,蓋章時,他們說就順便把印章給他們,如果要補蓋,就蓋上去。

(為何在原審時,稱是你蓋印的?)告訴人之前有拿過相同的文件給我,這個是跑法院之後的文件,所以總共有二次。

第一次因為當時還沒有籌備完成,所以就先取消。

之後我們跑法院之後,他才又拿這份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 、433 頁)。

則依被告所述,於晶采塗料企業辦理歇業之前,「盧世偉」之印章係由被告自己保管。

另依證人徐美麗於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謝承祐與盧世偉成立軒宇車行時,兩位均以個人名義跟我借錢開立車漆行,因為盧世偉欠錢不還,又併吞○○賓士公司的款項,我只好讓我二兒子辦理承受軒宇車漆行,所以謝承祐才委託會計師李慧玲將晶采塗料企業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軒宇車行的轉讓同意書轉交給盧世偉,LINE對話內容是我跟李慧玲會計師的對話,待盧世偉蓋章後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偵8686卷第82頁),被告與謝承祐應係決定軒宇車行拆夥後,才開始辦理晶采塗料企業歇業及軒宇車行轉讓事宜,而依證人謝承祐所述,謝承祐係於106年10月11日提議拆夥(見交查卷第13頁),證人施鈞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盧世偉、謝承祐於106 年10、11月份開始說要拆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6 年11月10日因為謝承祐要與我拆夥,就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軒宇車漆改造行的營址,生財器具、合夥契約書、員工資料、我的私人物品含隨身碟等,都被謝承祐拿走等語(見交查卷第161 頁反面)。

故謝承祐於106 年10月11日提議軒宇車行拆夥前,被告與謝承祐應尚未著手辦理晶采塗料企業塗銷事宜,前揭蓋印於清潔合約書上之「盧世偉」印章應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則被告既然得自行於交予○○賓士公司及軒宇車行留存之二份清潔合約書上蓋章,謝承祐自無偽造被告簽名之必要。

更何況,被告陳稱謝承祐託會計師李慧玲交付之文件中,「軒宇車漆改造行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上事先就已蓋用「盧世偉」之印章,其將其他文件交還時,隨即向李慧玲、施鈞耀、施國輝反應其拒簽轉讓同意書(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顯見被告對於其不認同謝承祐關於軒宇車行的相關行為會立即處理,然則被告既亦認為清潔合約書無效,卻從未曾向○○賓士公司人員反應,反仍繼續提供服務及收取相關費用,更可見被告於軒宇車行與○○賓士公司簽約並自謝承祐處收受清潔合約書照片檔後,從未質疑過清潔合約書之效力,足見其所辯並非事實。

㈧證人施鈞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清楚清潔合約書上的簽名、蓋章怎麼來的,但是當天謝承祐如果離開半小時,我覺得不太可能由盧世偉簽名、蓋章,因為當時盧世偉在○○醫院住院(後改稱在○○家中靜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

同案被告葉政緯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亦供稱:106 年9 月6 日下午,我坐謝承祐車子上、下班,那時5 點半快6 點下班,謝承祐就拿一份合約在車上,當場就在合約上簽名,先簽盧世偉名字,後面再簽自己,那是賓士與軒宇的合約,當時只有我與謝承祐在等語(見偵8686卷第72頁)。

被告於告訴謝承祐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一度供稱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簽名不是我的字,當時我在住院云云(見他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車輛清潔業務合約書上面關於我的部分簽名和用印都不是我做的,承接○○賓士車輛清潔業務是我跟謝承祐一起去接洽的,簽約的時候謝承祐沒有知會我就直接簽名、蓋章,我事先都不曉得,我當時初車禍在修養中,有時候住在大肚有時候住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3、345 頁)。

惟同案被告葉政緯於107 年6 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106 年8 月初開始1 、2 個月是謝承祐開車載我過去○○賓士公司,我會先去軒宇車漆行,謝承祐再開車載我過去。

後來因為他常常來不及,106 年9 月中之後我就自己騎機車過去,比較少搭謝承祐的車,偶爾下雨天的話才會搭他的車等語(見偵8686卷第110 至111 頁);

於107 年8 月15日偵訊又陳稱:當天我從○○賓士下班後,我坐謝承祐車上要回軒宇車行,車子在○○賓士要開走時,賓士廠廠長突然叫我們下來,叫謝承祐進去拿合約書,謝承祐拿到合約書後,謝承祐原本要直接簽兩人名字,廠長說沒有那麼急,可以明後天拿來就好,後來謝承祐在車上簽了一個人名字,我不確定是哪個人的名字,隔兩天早上要從軒宇去○○車廠上班時,在軒宇一樓,謝承祐又簽第二人名字,從盧世偉抽屜拿印章出來蓋2 、3 個印章,簽完蓋完後我們就去○○賓士上班,我無法確定謝承祐在車上簽的何人的名字,但我可以確定兩個名字都是他簽的等語(見偵8686卷第119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謝承祐與葉政緯於106 年9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後,同案被告葉政緯又改稱:106 年9 月6 日謝承祐從8 點27分打電話給我直到當日上午11點3 分我才有接通,表示當天我並未搭乘謝承祐車子去○○上班,是從我家騎機車到○○賓士公司上班,約40至50分鐘,當天也是我自己騎車下班等語(見偵8686卷第120 頁);

再於107 年9 月12日偵訊時陳稱:當初○○賓士跟軒宇簽約時,還有另一名證人有看見,時間點跟上次謝承祐說的不對,我當時有親眼看見謝承祐分別在不同時間簽了盧世偉、謝承祐名字。

當時謝承祐先簽後面欄位,才簽前面欄位,時間是在8 月底等語(見偵8686卷第129 頁);

而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施鈞耀有看到清潔合約書上的「盧世偉」名字是後來才簽的,合約上的「謝承祐」、「盧世偉」是相隔2 天才寫的。

謝承祐是在106 年8 月就拿到清潔合約書,謝承祐在9 月6 日傳清潔合約書給盧世偉,並且在公司簽盧世偉的名字,施鈞耀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頁)。

故同案被告葉政緯就謝承祐係於何時取得清潔合約書?在何處於清潔合約書簽名、蓋章?係一次簽寫「盧世偉」、「謝承祐」,抑或分次簽寫?簽寫「謝承祐」、「盧世偉」之先後順序為何?其於106 年9 月6 日有無搭乘謝承祐駕駛之車輛下班等問題,前後供述有極大之出入,亦與證人施鈞耀前揭證述不符。

證人施鈞耀就謝承祐取得清潔合約書當日,被告係於○○醫院住院抑或在○○家中修養,證述亦前後不一。

而依謝承祐、葉政緯於106 年9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8685號卷第61至69頁),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28分起持續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葉政緯,葉政緯均未接聽,至11時3 分始接聽謝承祐語音通話,堪認謝承祐當日並未接送葉政緯上、下班,葉政緯自無可能於車上目擊謝承祐在清潔合約書上偽簽被告姓名。

同案被告葉政緯之前揭陳述,難信為真。

再者,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次日離開,另於同年8 月3 日在臺中榮總○○分院門診,而於4 至8 日住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4 月17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400043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分院107 年4 月12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000784號函在卷可證(見他798 卷第103 、105 頁),則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並未在醫院住院,亦堪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 年9 月6 日是在○○或大肚家中修養,然依前述被告與謝承祐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 年9月7 日傳送統一發票、紙條等工作上資料給謝承祐,並指示謝承祐處理相關事務,顯然該段期間被告已返回軒宇車行處理事務,證人施鈞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8、9 月期間,公司有一些行政作業文件或請款是謝承祐處理,在正式回來公司之前,軒宇車行有事,盧世偉也是偶爾會回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故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9 月6 日當日在○○或大肚家中修養,為本院所不採。

㈨原審將清潔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軒宇車行合夥契約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合作協議書、借據、借款條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人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進行鑑定後,認定甲類筆跡即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簽名二枚(編為甲1 、甲2 )與乙類筆跡(107 年5 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編為乙1 ,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案卷中合夥契約書上「盧世偉」簽名編為乙2 ,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上「盧世偉」簽名編為乙3 ,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上「盧世偉」簽名編為乙4 ,合作協議書上「盧世偉」簽名編為乙5 ,106 年1 月8 日借據上「盧世偉」簽名編為乙6 、106 年2 月11日借據上「盧世偉」簽名編為乙7 ,借款條3/7 、3/12上「盧世偉」簽名二枚編為乙8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亦有送鑑文件、筆跡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7 至493 頁)。

鑑定人章偉斌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我是民國69年從清華大學工業化學系畢業,73年的時候,通過國家考試及格,從92年開始辦理文書鑑定業務,95年到新加坡受英文筆跡鑑定訓練1 個月,中文筆跡訓練在國內就做得很好,每年都要接受筆跡鑑定相關學識至少10個小時以上的在職訓練,通過考核後結訓,實驗室才會發證書給我,不合格的話,要再複測,直到合格才可以再從事鑑定工作,也有持續接受美國實驗室檢測服務公司CTS 筆跡測試能力試驗,如果沒有通過的話,就不能從事鑑定業務,另外刑事警察局、憲兵刑事支援鑑定中心有交叉比對或是盲樣測試,我都通過這些測試,這部分是中文筆跡鑑定訓練,我從92年開始,每一年大概都受理了100 件筆跡鑑定左右,有鑑定結果的大概在4 成到5 成。

本案鑑定用的方法叫作特徵比對,就是看筆畫特徵,先找他筆跡的特徵點,如果特徵點比較多符合或是簽名比較固定的話,結果就會認定筆跡相同,如果是特徵點有一些,然後相同的部分大於相異的部分的話,我們就會認定筆跡相似,如果是相異的部分大於相同的部分的話,我們就認定筆跡不相似,如果是筆跡特徵大部分都不同,也沒有找到相同的特徵的話,就會認定筆跡不同的結果,還有一種是無法判定。

特徵比對是靠人來判定。

原審卷一第189 頁10 6年2 月11日借據上之「盧世偉」簽名編為乙7 字跡,原審卷一第193 頁3 月7 日及3 月12日上「盧世偉」簽名編為乙8 字跡,全部筆跡會先篩驗過,找出跟甲類筆跡比較相同的進行鑑定,因為書寫慣性不一致的時候,我們要找比較相近的書體,原審卷一第193 頁借款條裡,我覺得比較相近的書體是3 月7 日跟3 月12日的簽名。

本案判斷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似,是因為筆跡的數量不是很多,且乙類「盧世偉」的書寫的慣性也不是很一致,變異很大,譬如說他「盧」字的那一長撇,他有時候很長,有時候會很短,書寫慣性不一,所以我們認為資料部分呈現的話就是相似。

「盧」字中間的「田」,我沒標甲類、乙類字跡的特徵相同,我有以紅色標出的地方,就是特徵相同部分。

甲類的「世」字在尾巴部分有一個勾上去的寫法,在乙8 的「世」字也有這樣的寫法,甲類「偉」字人字旁的第一撇,乙3 、乙4 、乙5 、乙6 也是這樣的寫法,甲類跟乙1 有2 個特徵點是相同的,甲類「偉」字最旁邊有一點,他寫是有時候點,有時候不點,慣性不一,不一樣也是很正常,不會百分之百一樣,三年前寫的跟現在寫的、寫快一點跟寫慢一點也會不一樣,書寫狀況不同,表現出來就不一樣。

但我認為甲類與乙類字跡的結構布局跟書寫習慣大致相同,所以判斷為相似。

本案是由我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經過實驗室以及局裡面層層贊同我的意見,才會出具鑑定書。

一般我們要做筆跡鑑定的時候,如果是橫式的簽名,我們也會希望他用橫式來寫,如果是直式的話,我們會希望有直式的參考筆跡,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信封上的「盧世偉」,都是直式的,而且寫在信封上,這3 個字隔很開,我們沒有辦法跟原來的甲類或乙類那種比較相同狀況下的來比對。

模仿筆跡一般有3 種方法,一個是用描摹,譬如說用透光,把要描的筆跡放在下面,然後把要偽造的放在上面,這樣子透光描,這是第1 種,第2 種就是直接看著寫,第3 種是用影印、列印的。

看著寫筆畫的速度比正常書寫較慢,轉折也會不自然,在寫直線的時候會發抖。

描著寫的話,他要拿到要模仿的那個人的筆跡,然後描著的時候,兩個就會疊起來,譬如說甲1 跟甲2 兩個筆跡就可以疊起來。

甲1、甲2 都沒有我所述的這3 種情況模仿筆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36 頁),核與前揭筆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符。

鑑定人章偉斌定期並持續接受筆跡鑑定相關之學驗知能、檢驗技術以及能力試驗驗等專業訓練,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 10900395730 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故鑑定人章偉斌顯具有專業筆跡鑑定之資格,鑑定人章偉斌就認定待鑑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之依據及過程已為清晰之說明,並於筆跡鑑定書上標明相似之處。

另觀諸甲1 、甲2 及乙1 至乙8 之「盧世偉」簽名,甲1 「世」字中間留有空間,「偉」字中口字下方書寫近似「4」,甲2 「盧」字上方第二劃橫劃及第三劃右勾部分相連,下方「皿」部分中間二豎及下方橫劃以一筆相連書寫完成,「世」字中間留有空間,「偉」字中口字下方書寫近似「4 」,「偉」字「人」字旁第一撇書寫較長等特徵,與乙1 至乙7 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且甲1 、甲2 二者簽名並非全然相同,亦無轉折不自然,書寫直線時發抖之情形,有鑑定分析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3 頁)。

而乙類被告自承係其所書寫之乙1 至乙7 部分,「世」字中間空間部分、「盧」字上方第二劃橫劃及第三劃右勾相連部分、「偉」字「人」字旁第一撇之長短等,並非一致,確有書寫慣性不一之情形,故被告縱否認乙8 部分之「盧世偉」簽名並非其所書寫,然本院認為依據乙1 至乙7 之書寫習慣及結構佈局,均與甲1 、甲2 有相似之處,雖難認定係同一人所為,但仍可認定二者筆跡相似,且非他人刻意模仿被告字跡書寫而成。

㈩從而,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與被告書寫之「盧世偉」筆跡相似,佐以前述各項證據,堪可認定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確為被告親自書寫,「盧世偉」之印文為被告親自蓋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及用印,竟仍向臺中地檢署虛構謝承祐未經其同意,在清潔合約書上偽造盧世偉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等不實事項,而對謝承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於具結後就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印文究竟是何人所為一事等前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7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該署第10偵查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清潔合約書上面的「盧世偉」簽名不是我親簽,我也沒有授權謝承祐在清潔合約書上簽我的名字,「盧世偉」印章兩枚不是我所蓋印,我當初跟他說是拿回來給我看,之後再給我蓋章云云等情,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聲請將被告筆跡連同徐美麗書寫之信封袋筆跡送請其他鑑定單位鑑定,然本院認為本件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依前開論述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查被告盧世偉明知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為其親自所簽及用印,竟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謝承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又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上述證言。

核被告盧世偉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謝承祐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上開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軒宇車漆改造行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係其親自用印,且告訴人謝承祐已得其同意可搬運軒宇車行內之器材設備,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故意虛構告訴人謝承祐、謝承哲(下稱謝承祐等2 人)於106 年11月2 日在轉讓同意書上盜蓋「盧世偉」之印文;

告訴人謝承祐於同年月10日要求不知情的員工葉政緯將被告在車行中的物品搬走,使被告無法繼續在車行內執行其業務等不實事項,對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對告訴人謝承祐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798 號案件偵辦,使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竟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就前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軒宇車漆改造行轉讓同意書上「盧世偉」之蓋章究竟是何人所為一事,於107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誣指前開內容,而足生損害告訴人謝承祐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看法相同)。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謝承祐曾向其表示要搬走軒宇車行內的設備,但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的誣告及偽證罪嫌,辯稱: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印文確實不是我蓋的,我拿的文件包括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轉讓同意書,只有轉讓契約書沒有蓋我的章,其他四份都未經我同意就蓋我的章,但我同意辦理晶采塗料企業歇業,所以有在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簽名交給李慧玲,之前徐美麗要辦晶采塗料企業歇業時,謝承祐拿同意書來店裡蓋章,他們說順便把印章給他們,如果要補蓋可以使用。

告訴人謝承祐提供的錄音譯文是不完整的,只有後面的部分。

我並沒有同意告訴人謝承祐可以將軒宇車行內的設備搬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432 、433 頁)。

㈣關於被告於另案指訴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偽造轉讓同意書部分:⒈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告訴狀係主張:告訴人謝承祐於106年11月2 日先後盜蓋其印鑑,並以此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共3 份文件,其內容約定被告於經營期間有任何滯納稅捐,願負全部繳清之責;

商號變更登記之前營業上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負責,但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亦無意願退出合夥經營,則上述契約書及同意書實係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盜蓋被告印章而做成等語(見他798 卷第3 至7 頁);

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具結證稱: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要告告訴人謝承哲的一樣是轉讓書上的簽名。

我不知道轉讓書上的「盧世偉」究竟是誰蓋的,因為同意書上面有謝承哲名字,所以我認為有可能是他蓋的等語(見他798 卷第37、39頁),故本院應審酌者即係被告盧世偉上述主張有無誣告或偽證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軒宇車行轉讓同意書及晶采塗料企業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除上面的簽名以外的部分是我父親謝百傑製作的,我母親徐美麗前一天(具體時間不復記憶)將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2 份拿給我,我跟我弟弟謝承哲簽好、蓋章之後,本來要透過會計李慧玲轉交給盧世偉,要盧世偉簽名蓋章,因為我跟盧世偉當時已經沒有交集,不想見面惹出任何事端。

我拿到會計李慧玲的事務所要請她轉交,當時李慧玲不在,我請她女兒轉交給李慧玲。

我並未在上述3 份文件事先蓋好盧世偉的印章。

後來盧世偉沒有同意簽轉讓同意書,也沒有把轉讓同意書交還給我,我覺得是盧世偉自己蓋了印章之後,向檢察官對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他卷第17、19、21頁的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2 份是我們片面擬好的,事先並沒有跟盧世偉談過,我們是希望盧世偉可以談,契約內容並未談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至133 、137 至139 、141 至142 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轉讓同意書,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上面的「謝承哲」是我簽的,因為事隔很久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簽的,當時我還在○○讀書,聽到叫我回去,我回去簽完名就走了。

簽這份文件是因為我母親徐美麗說盧世偉欠我們家錢都沒有還,所以把軒宇車行轉讓給我,我簽名當時印象中沒有盧世偉的蓋章,我當下有看到盧世偉寫的借據放在家裡桌上。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有盧世偉的蓋章,因為我簽完就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

證人徐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盧世偉與謝承祐合夥開了軒宇車行及晶采塗料企業,盧世偉拜託我提供資金讓他跟告訴人謝承祐一起開店,我一共提供了200 萬元,但當時只有說讓謝承祐當負責人,並沒有提到股分如何分配。

可是他們經營的狀況不是很好,盧世偉又找了施鈞耀、葉政緯加入當員工,之後又說要去大陸地區投資,因為所有的錢都是我們出的,謝承祐才想要拆夥。

我有請會計李慧玲將文件包括軒宇車行及晶采的部分交給盧世偉,是謝承祐將文件交給李慧玲的女兒,再請李慧玲轉交,包括轉讓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及晶采的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

因為當時謝承祐不方便跟盧世偉碰面,所以請李慧玲交給盧世偉簽名,我的認知是簽名或蓋章都是一樣的,後來李慧玲只有將晶采的歇業同意書及遺失切結書拿給我。

文件上謝承祐的章是我蓋的,我在把文件交給謝承祐時,轉讓同意書上面並沒有蓋盧世偉的章。

我們在交付轉讓同意書給盧世偉前完全沒有跟他討論過這件事情,我們也不確定盧世偉是否同意要將軒宇車行的股分轉讓給謝承哲,因為盧世偉出資的部分都是我出的,所以我要求盧世偉無條件地將他在軒宇車行的股分轉讓給謝承哲。

盧世偉在開業後只有說有賺到錢會分批還給我,我沒有主動跟他要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43 頁)。

另觀諸轉讓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出讓人盧世偉投資『軒宇車行』為合夥人(商號所在地…),其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至民國106 年11月1 日止,另自106 年11月2 日起,由承讓人謝承哲擔任新合夥人繼續負責該企業社之業務,又本商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出讓人負責清償…」,軒宇車漆改造行轉讓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本人(盧世偉)同意將開設於台中市○○區○街里○○路○段00號1 樓之軒宇車漆改造行統一編號:00000000,原出資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線轉讓出資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給謝承哲,本人已不欲繼續合夥經營,恐口說無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本人(盧世偉)同意將開設於台中市○○區○街里○○路○段00號1 樓之軒宇車漆改造行統一編號:00000000轉讓與承讓人經營,在轉讓人經營期間內,如有滯納任何稅捐時願負全部清繳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有前揭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11頁)。

依謝承祐之父謝百傑所擬之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之記載,被告無條件將軒宇車行之出資額轉讓予謝承哲,且須承擔轉讓前軒宇車行之一切債務及稅捐,對被告極為不利。

而依前揭證人謝承祐、徐美麗之證述,被告雖係向徐美麗借貸而與謝承祐合夥成立軒宇車行,但其仍然是軒宇車行之股東,僅係其個人與徐美麗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並無任何將軒宇車行股分讓與給謝承哲或其他人之義務,特別是徐美麗從未向其催討債務之情形下。

則謝承祐或徐美麗均未事先徵得被告的同意,即單方製作轉讓同意書並要求被告在轉讓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實無同意的可能。

⒊證人李慧玲於偵訊時證稱:之前盧世偉、謝承祐的軒宇車行是他們自己的辦的,後來他們詢問我稅務問題,我解釋給他們聽,他們就說要成立一間新公司,我建議他們考慮將軒宇車漆行結束,他們兩人均有同意軒宇註銷,只是盧世偉不知道文件如何辦理,軒宇設立登記是謝承祐辦理,謝承祐本來要委託我辦軒宇註銷,但最後沒有辦。

我完全沒有經手晶采塗料企業歇業,不清楚是誰辦理的;

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謝承祐媽媽對話,盧世偉或謝承祐辦理晶采不順,我建議他們將晶采註銷掉,本來要委託我辦理晶采註銷,但是後來也沒有辦成。

謝承祐媽媽有跟我說謝承祐跟盧世偉不見面,本來是委託我打文件,但是我說他們都沒有委託我,我不能隨便幫忙代打,所以謝承祐媽媽有打文件給我,拜託我拿去給盧世偉,謝承祐把文件拿到事務所給我,當時他給我什麼文件我沒有看內容,謝承祐叫我拿給盧世偉,盧世偉拿給我,就說要轉交給謝承祐,我的確有拿到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等資料轉交給盧世偉。

我印象中盧世偉有說有一張他不簽,但是哪一張我不記得,可能是晶采吧。

盧世偉當時還給我時,也是一包袋子,但是他有拿出照片中的文件說其中有一張不簽,但我不清楚他有無將他不簽的那張文件拿出等語(見偵8686卷第101 至103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徐美麗有電話拜託我將文件轉交給盧世偉,我晚上拿去給盧世偉,因為他們也不在,我就放在他指定的位置,我並沒有打開看內容,後來1 、2 天之後盧世偉很生氣跑來找我,說對方自己在上面蓋章,但沒有把文件交給我,他就念一念之後自己去處理,我沒有收。

(後改稱)當時盧世偉有跟我抱怨,他拿了2 張文件來給我看,我就拍照後用LINE傳給徐美麗,我忘記有沒有將文件拿給徐美麗,我現在不確定盧世偉有沒有將文件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 至22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7 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第5 至6 頁是我與徐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我有傳送「只有晶采的」、「軒宇沒給我」訊息給徐美麗,並於106 年12月8 日回傳兩張照片給徐美麗,徐美麗拿這兩份文件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拆開來看直接拿給盧世偉,盧世偉拿一包文件來給我,不知道是說什麼,就是有點生氣的感覺,說什麼蓋這個什麼章,他拿給我看,我拍下來傳給徐美麗,盧世偉將這2 份文件寄放在我這裡,我通知徐美麗過來跟我拿,我拿到印鑑遺失切結書時就是我拍照的樣子,我並未在文件上蓋章或做任何更動,也沒有跟徐美麗講說文件上的負責人印鑑章跟合夥人印鑑章漏蓋了,我把文件放在辦公室,辦公室小姐拿給徐美麗,從盧世偉那邊拿到是怎麼樣的文件,我就交給徐美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6 頁)。

證人施鈞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清楚「軒宇車漆改造行轉讓同意書」內容,這份文件是從謝承祐這邊拿給會計師,因為當時我們不在,會計師有打電話說他放在哪裡,我們就在信箱裡面拿起來,盧世偉拆信封的時候,我、盧世偉、施國輝都在現場,盧世偉看完馬上很生氣的拿給我們看,說為什麼所有的稅都要由他承擔,還有他氣的一點是他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為什麼裡面已經有蓋印章了,他拿去給會計師看,他說這點他不承認,他不可能簽名,當下盧世偉不同意要轉讓軒宇車行,盧世偉拿那三張給我看說「這張我不打算要簽」,因為盧世偉沒有簽名,為什麼章已經蓋好了,我特別有印象,盧世偉有跟我說另外一個公司他可以簽名,因為蓋章已經蓋好了,但是他說簽名是可以,因為他覺得原本這是沒有異議的東西,所以他可以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至155 頁、第166 頁);

證人施國輝於原審審理則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間有在軒宇車漆改造行工作,我沒領到薪水。

那段時間盧世偉、謝承祐就在鬧矛盾了,他們吵要拆夥的時間點是在106 年年底,那天晚上我剛到車行的時候,盧世偉說要去會計師那邊拿文件,回來到車行三樓拿了「軒宇車漆改造行轉讓同意書」給我看,他說「轉讓書」怎麼「盧世偉」的章已經被蓋好了,那時我在整理東西,沒有很仔細去看,我有看到章已經蓋好,盧世偉簽名是空白的,我跟被告盧世偉講:「這個是你蓋的嗎?」盧世偉說:「怎麼可能是我蓋的」,因為他才剛從會計師那邊拿那一張回來。

轉讓同意書內容是盧世偉的一些東西及公司經營的東西要轉讓給另一個人,叫盧世偉的東西統統轉讓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 頁)。

從而,證人施鈞耀、施國輝就被告自李慧玲處取得轉讓同意書後,十分氣憤並稱轉讓同意書上已經有蓋印章,為何所有稅捐均要由其負擔,其不願意簽名等情,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施鈞耀、施國輝亦確有目擊被告取得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轉讓同意書等文件時均已蓋印「盧世偉」之印章。

證人李慧玲就其將謝承祐拿來之文件交予被告後,被告有無交還文件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與徐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後,證人李慧玲亦明確證稱被告有交付LINE對話上其拍照傳送予徐美麗之二份文件予其,其取得該二份文件後原封不動交予徐美麗,且就被告取得其所轉交之文件後,十分生氣向其表示對方已於文件上蓋章,有一張文件不簽名等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相符。

另觀諸證人徐美麗、李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684號卷第19至33頁),徐美麗於106 年12月6 日傳送LINE訊息「今天我請承祐拿印鑑遺失切結書要盧世偉先生簽名,可以麻煩妳請盧先生簽名,以便辦理,今天承祐有拿資料紿妳女兒,可以請盧世偉一併簽名,我明天就可以到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辦理,慧玲再拜託了」、「慧玲麻煩妳打電話紿盧先生今晚先到妳那簽名(承祐有資料拿紿妳女兒),我明天早上過去拿資料,一起處理」、「中午可以請盧先生簽名,我下午辦理真的國稅局再問,要盡快處理才好」,於107 年12月7 日傳送LINE訊息「慧玲:軒宇(轉讓契約及承讓)相關資料和晶采歇業資料已轉交紿妳女兒了,再麻煩妳了,明天早上我會親自到會計事務所並直接到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辦理~」,李慧玲回覆貼圖「好的喔」,嗣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3分李慧玲以LINE傳送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照片予徐美麗,並傳送訊息「只有晶采的」、「軒宇沒給我」、「可能要麻煩您跟他聯絡,他好像有很多疑問的樣子哦。」

,徐美麗回覆「軒宇轉讓及承讓契約書同意書參考南投縣政府,如果有疑問再請慧玲自台中市政府下載再請盧世偉先生簽名後我再到會計事務所拿資料」後,李慧玲再回覆稱「是可以,但請老師跟他說明一下,我拿給他,不見得會簽給我」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傳送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照片予徐美麗,並傳送訊息「這2張可以來拿了」等語,可見證人李慧玲確實知悉徐美麗委託其轉交給被告盧世偉的文件乃包括「印鑑遺失切結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及轉讓同意書,且被告事後並未將軒宇車行轉讓同意書交給李慧玲,李慧玲並向徐美麗表示被告對於轉讓同意書有意見,要徐美麗自行向被告說明,堪認被告辯稱當時看到轉讓同意書後非常生氣,因而拒絕簽署,並向李慧玲反應一事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觀諸李慧玲於106 年12月8 日晚上11時8 分傳送之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照片,其中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上,「負責人:盧世偉 簽章」欄,中間有被告之簽名,「簽章」二字後則蓋有「盧世偉」之印文,「合夥人:謝承祐 簽章」欄,中間有謝承祐之簽名,「簽章」二字後則蓋有「謝承祐」之印文,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負責人:盧世偉 【簽章】」欄,中間有被告之簽名,「【簽章】二字後則蓋有「盧世偉」之印文,「合夥人:謝承祐 (簽章)」欄,中間有謝承祐之簽名,「(簽章)」二字後則蓋有「謝承祐」之印文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考。

依前揭證人李慧玲之證述,上開LINE對話內容其所傳送之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照片,係拍攝自被告交還之二份文件,其自被告取得該二份文件後,即原封不動交予徐美麗。

惟徐美麗取得該二份文件後至南投縣政府辦理晶采塗料企業歇業,徐美麗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除前揭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外,另於「□負責人印鑑章」欄打勾,前方多蓋印「盧世偉」之印文,及另手寫增加「□合夥人印鑑章」欄位,並於該欄位前蓋印「謝承祐」印文,亦有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 、173 頁)。

則上開增加之欄位及印文,顯係徐美麗取得該二份文件後所填寫及蓋印。

又本院將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轉讓同意書送請鑑定轉讓同意書上「盧世偉」之印文,與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盧世偉」之印文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轉讓同意書上編號A1、A2之「盧世偉」印文,與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上編號B1之「盧世偉」印文、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編號B2、B3之「盧世偉」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形體均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23212560 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前,曾將印章交予謝承祐等人保管,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轉讓同意書上之「盧世偉」均非其所蓋印等語,難認虛妄。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陳稱:我只有就晶采的部分有簽名跟蓋章,軒宇的部分我沒有簽名跟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

證人徐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將晶采塗料企業社、軒宇車行要歇業的文件委託李慧玲轉交給盧世偉簽名、蓋章,我當時認為盧世偉的印章是他自己保管,後來只拿回晶采的合夥歇業同意書跟印鑑遺失切結書,李慧玲有以LINE傳了這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以及印鑑遺失切結書給我,說盧世偉已經簽好了,可以來拿這2 份文件,我是106 年12月11日星期一早上11點到李慧玲會計師事務所,跟事務所小姐拿這2份文件,去之前我先把LINE裡那2 張文件列印起來,當時印鑑遺失切結書最上面2 顆章還未蓋章,我到南投縣政府去詢問還要補充什麼資料,他跟我講說還要補商業登記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另外因為歇業的印鑑跟原來設立登記的印鑑不一樣,所以要補蓋負責人的印鑑章,我沒有在LINE或以電話通知李慧玲要補蓋「盧世偉」印章,我的認知是認為因為李慧玲是盧世偉的會計師,他既然同意在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蓋章的話,他的印章應該會交給李慧玲,我不知道李慧玲有無盧世偉之印章;

11點多的時候直接到李慧玲服務處,一個服務小姐拿晶采塗料企業的2 張文件給我,我跟她說南投縣政府說必須補蓋這幾個印章,小姐就直接拿印章來補蓋原審卷一第165 頁負責人印章、第169 頁身分證上面的盧世偉印章及第173 頁負責人印鑑章,小姐沒有說她要先問一下李慧玲或盧世偉;

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合夥人印鑑章」及方塊、打勾都是我寫的,謝承祐的印章是我蓋的,完了以後,那個小姐還很客氣說還需要再補蓋什麼嗎?我說不用,只要加蓋這3 個就可以了,我就離開了,再把文件交給南投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61 頁)。

惟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是他們蓋好拿給我,我也沒有意見,我就直接簽名,李慧玲一共拿五張給我,晶采兩張有簽名、軒宇部分沒有簽名,正本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偵8686卷第83至8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拿的文件包括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轉讓同意書,只有轉讓契約書沒有蓋我的章,其他四份都未經我同意就蓋我的章,但我同意辦理晶采塗料企業歇業,所以有在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簽名交給李慧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只委託李慧玲辦理茗辰公司的設立登記,軒宇和晶采的部分,全部都是由徐美麗去辦的,我從來沒有放任何的印章在李慧玲事務所,包括我的茗辰公司,她那時候辦完的公司章、大小章還有發票,全部都是在我這裡,所以她不可能有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

證人李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盧世偉曾經委託我辦理茗辰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都是請他簽名,印章是我們找人代刻,我忘記是不是我們幫他蓋章,辦完之後,印章就還給盧世偉了,好像沒有幫他保管印章。

我拿到印鑑遺失切結書時就是我拍照的樣子,我並未在文件上蓋章或做任何更動,也沒有跟徐美麗講說文件上的負責人印鑑章跟合夥人印鑑章漏蓋了,我把文件放在辦公室,辦公室小姐拿給徐美麗,從盧世偉那邊拿到是怎麼樣的文件,我就交給徐美麗,當時我沒有持有盧世偉的印章,沒有幫他保管印章。

如果是我們的客戶且有授權給我們,我們通常會告知他,比如說銀行要來蓋章,我們會問他說銀行要來蓋章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們就幫他蓋,或者是拿給他蓋,事務所的小姐是一定要再跟本人做確認之後,才會補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46 頁、第256 、257 頁)。

是依證人李慧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委託李慧玲辦理茗辰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後關於軒宇車行、晶采塗料企業之相關事務均係由徐美麗辦理,被告實無留存印章於李慧玲處之必要。

且李慧玲並未受被告、謝承祐或徐美麗委託辦理晶采塗料企業歇業登記事宜,其於本案中僅係負責轉交文件之角色,李慧玲事務所小姐在未經李慧玲交代,亦未與當事人即被告確認之情況下,實無可能逕自持被告之印章於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蓋章。

再者,證人徐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南投縣政府承辦人跟我說印鑑遺失切結書要補蓋章,我沒有再LINE或電話通知李慧玲請被告補蓋章,我認為盧世偉的印章應該會交給李慧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253、257 頁)。

然依證人徐美麗前揭所述,證人徐美麗為免要多跑一趟,至李慧玲會計師事務所前,特地前往南投縣政府詢問是否文件已經備齊,在其得知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印鑑章須另蓋印被告之印章時,竟未事先與李慧玲聯繫,請李慧玲再將文件交予被告補蓋印章,直接前往李慧玲會計師事務所,在被告認知其已完成晶采塗料企業歇業登記文件之簽名、蓋章,已無其他待辦事件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可能再將印章交予李慧玲,則李慧玲未持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不在住處,徐美麗豈非白跑一趟?故證人徐美麗如於取得李慧玲交付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前,即已得知需補蓋印章,自無可能於事前均未聯繫李慧玲,委其將文件再交予被告補蓋印章,證人徐美麗前揭證述,難信為真。

被告於原審時之陳述,應係一時口誤所致,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再參以轉讓同意書上「盧世偉」印文的位置是在印刷字體「轉讓人:盧世偉 (簽章)」的後方,而「謝承哲」印文的位置同樣是位在印刷字體「受讓人:謝承哲 (簽章)」的後方,告訴人謝承哲則在印刷字體「謝承哲 簽章)」中間簽署其名,然則其簽名後方尚有相當之空間足以供告訴人謝承哲用印,若告訴人謝承哲係自行簽名後再用印,多半會蓋用在其簽名之前後,而非在印刷字體「(簽章)」之後,則綜合上述情形來看,轉讓同意書上所蓋用之「盧世偉」及「謝承哲」之印文,確有可能為事先所為。

⒎至證人林昌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盧世偉、謝承祐,盧世偉跟葉政緯、施鈞耀之前都在我店裡工作,他們有串通如何陷害謝承祐,但內容我現在記不得了,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都有講。

他們也不是說要怎麼造假,是說要怎樣牽制謝承祐,開庭時要怎麼講,我不記得盧世偉是告謝承祐什麼罪,反正他們之間都有官司在走,就如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我現在不記得他們討論的細節。

盧世偉簽約之後後來把店放了就跑了,連欠我錢也都沒還。

這個案件是我自己出來作證的,因為我知道他們在打官司,我就跟謝承祐或他父親謝百傑說盧世偉他們在我店裡講了什麼,像打人的事情不是事實(後改稱)我忘記他們講的哪些是不實在的。

我並沒有參與盧世偉及謝承祐間的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是聽謝承祐講的,盧世偉他們也會跟我講,因為他們當時把我當自己人,他們會跟我講是真的還是假的,但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至258 頁)。

然則證人林昌哲對於被告與施鈞耀及同案被告葉政緯討論內容為何、哪些是串謀造假以陷害告訴人謝承祐均無法詳細說明,況告訴人謝承祐確有與施鈞耀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證人施鈞耀證述如前,是被告等人縱有討論到傷害部分,亦難謂是串謀造假以誣指告訴人謝承祐,故本院尚無從憑證人林昌哲前述模糊不清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盧世偉有何誣告、偽證告訴人謝承祐、謝承哲偽造文書之行為。

⒏又被告盧世偉自承以前沒有看過告訴人謝承哲,但因為不知道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印文係何人所為,但上面既有告訴人謝承哲的名字,故其認為也有可能是告訴人謝承哲所為。

則其於臺中地檢署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蓋章是誰所為,誰蓋的我不清楚,因為同意書上有告訴人謝承哲名字,我認為有可能是他蓋的等語,尚難認為有何捏造事實之舉。

而告訴人謝承哲確實為轉讓同意書上之受讓人,可依該轉讓同意書獲得被告盧世偉持有之股分,是被告盧世偉所為主張亦非全然無稽,尚不能以告訴人謝承哲事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盧世偉有何誣告、偽證之情事。

㈤關於被告於另案指訴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竊盜部分:⒈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告訴狀係主張: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要求葉政緯將其物品搬走,使被告無法於軒宇車行繼續執行其業務(見他798 卷第4 頁);

於107 年2 月22日具結證稱: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即軒宇車行)店內的生財機具全部搬走,還有相關文件資料全部拿走,這些財物是我跟謝承祐共有的,謝承祐叫葉政緯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將財物搬走,當初我不在場等語(見他798 卷第37頁),故本院應審酌者即係被告盧世偉上述主張有無誣告或偽證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1日當天的對話是我朋友江宛如錄音,譯文是我做的,因為盧世偉前一天晚上叫我過來討論關於我們合夥的事情,我怕他們說話不守信用,所以才會用錄音確保一下。

我本來就要跟盧世偉拆夥,我前一天把我的私人物品,包括床及一些櫃子搬走,沒有搬走軒宇車行相關經營的設備,葉政緯的母親才出來勸和。

事實上盧世偉他們在10月多還有繼續在店裡工作。

11日那天的討論全部的人都勸我留下來,但我不要。

當天我跟員工施鈞耀有發生肢體糾紛,因為施鈞耀一直質疑我的信用問題,說我這個老闆不好好當,當天一開始並沒有因為我搬東西的事情不愉快而吵起來,錄音是從打架開始,是完整的,因為錄音是臨時性的,我是事先有準備好,但還沒有開始錄音,是施鈞耀一上來就對我叫囂,我也不知道會有這種狀況。

當天我們商談的內容就是我們拆夥各自出來開,但並沒有提到合夥的財物如何處理,因為那是軒宇車行公同共有的。

我搬東西的當天晚上盧世偉就有針對我搬東西的事情跟我講,他是透過葉政緯的媽媽廖娟娟跟我講要繼續合作下去,但那幾天並沒有提出竊盜告訴,而是直到隔年才一起提出告訴。

軒宇車行的生財器具都是盧世偉跟我母親徐美麗借錢購買,(後改稱)有些是用我的錢,有些是用軒宇車行的錢。

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搬走的生財工具是指一些文書之類的東西,大型的設備我沒有拿,(後再改稱)如果有包括桌子的話,我有拿走軒宇車行的生財器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 、135 至137 、143 至145 頁)。

然告訴人謝承祐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將軒宇車行的生財器具搬走,我有跟盧世偉說可以從他欠的錢中扣除等語(見他卷第45頁);

證人施鈞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謝承祐於106年11月10日趁我跟盧世偉在○○賓士板噴廠上班的時候去搬東西,在我們兩個都不知情的情形下搬公司的設備空壓機、桌椅,搬走的東西沒有影響賓士廠的業務,但是在軒宇車漆改造行有時候會兼做美容,所以有影響到,當天有人告訴盧世偉說謝承祐去搬東西,所以我們結束賓士廠業務後回去軒宇車行,發現謝承祐有把公司的東西搬走,盧世偉說「畢竟我們兩個是合夥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為什麼就可以這樣搬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第157 、158 頁);

同案被告葉政緯於偵訊時供稱:謝承祐叫我於106 年11月10日幫忙搬運辦公室東西到車上,我問他盧世偉是否知道,他說盧世偉知道,所以我才過去幫忙搬等語(見偵8686卷第111 頁);

證人徐美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經營得不是很好,盧世偉一直要找施鈞耀和葉政緯加入當員工,與謝承祐理念不合,謝承祐想要退出離開軒宇,他要另外獨資,因為所有的設備、房租、人力、薪資都是我出的,所以謝承祐想軒宇我們來,你們就去賓士廠,謝承祐把他個人的東西和我們出資的部份設備搬出來,被告盧世偉隔天希望謝承祐可以繼續合作,謝承祐不想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227 頁)。

故依證人謝承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徐美麗、施鈞耀、葉政緯之上開證述,謝承祐確於106 年11月10日至軒宇車行與葉政緯將部分設備及器具搬走。

又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3日傳送LINE訊息「有關軒宇車漆改造行謝承祐與盧世偉合夥關係,已用106 年11月間雙方合意解除合夥關係…(惟尚未辦理退夥)」、「本人106 年11月間所進行各項動產之搬遷動作,將於二人共有財產中扣除盧世偉應擔負債務」予被告,亦有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偵8685號卷第103 頁)。

依上開LINE內容之記載,謝承祐認知其與被告已合意解除合夥關係,然尚未辦理退夥,且其於106 年11月10日自軒宇車行搬走之物品,可於合夥共有財產中抵扣被告所負債務,是若謝承祐搬走的只有自己出資購買之物或是文書等個人物品,何以告訴被告可從其積欠之款項內扣除?故證人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所搬走的東西應包括軒宇車行的設備等生財器具及文件資料在內,堪以認定。

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爭點在於:被告盧世偉有無事先同意告訴人謝承祐可將軒宇車行的上述物品搬走。

⒊告訴人謝承祐雖提出錄音譯文(見偵8686卷第23至65頁),欲證明被告已同意退夥,並同意其將軒宇車行之上述物品搬走。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於提及謝承祐將軒宇車行設備搬走一事,雖未表示告訴人謝承祐竊盜,公訴意旨因此認定被告提告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實。

但依證人施鈞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1日謝承祐錄音的當天我有在場,我後來有對謝承祐提出傷害告訴。

謝承祐在前一天我跟盧世偉都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去軒宇車行將公司的空壓機、桌椅等生財器具搬走了,我們從○○賓士工作回來發現謝承祐把東西搬走。

11日當天本來是謝承祐、盧世偉、葉政緯、葉政緯的母親廖娟娟及謝承祐的女友5 人在樓上,我不打算在現場,而是在樓下,但我一直都有聽到他們在講,他們在討論搬東西的事情,不過當場我沒有聽到盧世偉質疑謝承祐這樣是竊盜。

後來謝承祐不跟盧世偉談這件事情,變成是我無中生有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讓他們中間有一些摩擦,後來他們講到不了了之,就直接跟我爭執,就有後面的錄音這些事情,謝承祐怪我說他的壞話,我有跟謝承祐發生肢體衝突,是謝承祐動手打我。

盧世偉有跟謝承祐說畢竟我們是合夥人,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就這樣搬走東西,盧世偉有去大肚分駐所問這樣可不可以構成竊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49 、155 至159 、172 頁),參以證人謝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怕被告盧世偉等人出爾反爾,所以事先準備錄音等語,衡情謝承祐自應於到場眾人開始商議之時即開始錄音,但謝承祐提出之譯文則是謝承祐與施鈞耀發生衝突之後,葉政緯之母親從中勸阻開始製作,足認在錄音譯文記載內容之間,被告與謝承祐等人已開始進行討論,卻未在上述譯文之列,則之前眾人對話內容為何,並無法從上述譯文得知,是本院不能僅憑上述譯文,即認定被告有事先同意謝承祐可將軒宇車行內之生財設備搬走。

再者,依證人謝承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6 年11月11日討論時全部的人都勸我繼續留下來,他們利用我搬走的時間來拜託我留下來,之前他們就有打算要講和,是我一直說不要,當時商談拆夥的內容就是我們各自出來開,沒有談到我們合夥的財物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是軒宇車漆改造行公同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120 頁),及證人徐美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謝承祐把他個人的東西和我們出資的部份設備搬出來,盧世偉隔天希望謝承祐可以繼續合作,謝承祐不想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與謝承祐協商之過程中,確實表明希望謝承祐留下不要退夥,甚而陳述之後工作之分工方式,並未談及合夥財物要如何處理,謝承祐則表示「我想一想」,亦有謝承祐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8686號卷第51至65頁)。

故迄106 年11月11日協商時,被告仍在挽留謝承祐留在軒宇車行,不要退夥,證人謝承祐證稱106 年11月10日前其與被告已達成退夥之協議,被告同意其搬走軒宇車行之物品云云,難信為真。

⒋被告雖坦承:告訴人謝承祐之前就有告知要搬東西等情,但辯稱:我沒有回應他,因為這不是屬於個人財產等語(見他卷第53頁)。

且本案告訴人謝承祐並未與被告談妥就軒宇車行如何拆夥,即逕行單方製作轉讓同意書並要求被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軒宇車行之設備既然是被告與謝承祐公同共有,被告實無可能同意在無任何條件的情況下即允許謝承祐將軒宇車行的設備自行搬走,且被告與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尚未辦理退夥,亦尚未清算分配合夥財產,謝承祐自無權排除合夥人即被告對合夥財產之權利,逕自將合夥財產搬移納為己有。

是謝承祐縱事先即曾告知被告將搬走軒宇車行之設備,或於106 年11月11日雙方會談時被告未質疑謝承祐的行為竊盜,亦不能認被告已有同意謝承祐這樣做,進而認為被告對謝承祐提出竊盜告訴乃係出於誣告、偽證之舉。

⒌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謝承祐曾經事先徵得被告的同意將軒宇車行內的設備等物搬走,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及具結證稱告訴人謝承祐竊取軒宇車行之財物一事有何誣告及偽證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的誣告、偽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誣告、偽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名為其親簽,並非告訴人謝承祐所偽造等情,竟仍為不實之告訴,更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證述,不惟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並致告訴人謝承祐徒增訟累,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誣告或偽證者係偽造文書案件,所幸告訴人謝承祐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損害程度,被告之品行(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5 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被告被訴誣告、偽證告訴人謝承祐、謝承哲於轉讓同意書上盜蓋其印章及告訴人謝承祐竊取軒宇車行生財設備等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的誣告、偽證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上開原審判決有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改判有罪,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認為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因與告訴人謝承祐退夥糾紛,心生不滿,即誣告告訴人謝承祐偽造文書,致其受有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謝承祐達成和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承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各該刑度,經核應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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