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39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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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彥慧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陳朱貴律師
林吟蘋律師(110年3月11日委任)
羅閎逸律師(110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葒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9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號、108年度偵字第370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彥慧部分撤銷。

謝彥慧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部分(即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彥慧與甲○○為多年好友,謝彥慧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

謝彥慧於上述擔任縣議員期間,竟為下列行為:謝彥慧實際上並無聘用甲○○為其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向臺中南和路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04年4月1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日聘用甲○○為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含新聘及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

⑶自 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甲○○,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下稱助理費),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所申報,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5年1月間)及107年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均係年度結束後所製作上一年度之清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甲○○之本案帳戶,再據以製作紙本或電磁紀錄形式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甲○○將上開款項領出,用於謝彥慧服務處之相關支出或供作私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以甲○○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31,2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彥慧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37號原審卷一第225、226頁、952號原審卷第56頁;

本院1394號上訴卷一第307、308、323、32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謝彥慧、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訊據謝彥慧、甲○○均坦白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⒈謝彥慧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實際上並無聘用甲○○為其助理,由甲○○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04年4月1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日聘用甲○○為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

⑶自105年2月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甲○○,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並使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依其所申報予以登錄,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及107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5年度、106年度)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按:依公務機關長年慣例,均係上一年度終了之後,始有製作此類發放清冊,並發放上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或春節慰勞金,否則收受發放之各該人員尚未年度服務終了,倘無離職、退休情形,豈能預先知悉全年應給付若干年終獎金,故原判決記載「於105年1月間及106年1月間登載……」等語,應係誤認,但不影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甲○○之本案帳戶,再據以製作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

嗣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甲○○將上述款項領出,取得以甲○○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元等情,業據謝彥慧坦認不諱,且為甲○○所不爭執,謝彥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一度承認「將上開款項用於服務處開銷或繳納私人信用卡費(105年7月9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1,251元至謝彥慧欲山銀行信用卡帳戶21,251元,含手續費15元)、保險費、購買美金(105年4月8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2,000元至謝彥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充作購買美金之款項)(謝彥慧嗣又翻供,改稱該款項係用以雇用謝○○、謝○○之助理費用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敘述)」乙節(他卷第67至77、155至159、179、271至275頁、637號原審卷一第123至125、222至224、352頁、卷二第67、71、99頁、952號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資訊明細表、助理遴聘表、彰化縣議會議員研究費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春節慰勞金清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扣繳憑單、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2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07002號函及消費明細等(他卷第33至59、112至115、1281號偵卷二第43至53、273至301頁、637號原審卷一第43至97頁)在卷。

而本院為確認謝彥慧上述縣議員之身份,特函請彰化縣議會說明,經該會函覆:「謝彥慧議員是本會第18屆議員,該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有該議會109年7月7日彰會議字第109000124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394號上訴卷一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謝彥慧、甲○○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甲○○既知悉謝彥慧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在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申報公費助理需填載遴聘表,故始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則甲○○對於謝彥慧因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可能需要簽署其姓名,亦應可預期並有概括之同意,則謝彥慧自不因授權其辦公室助理在助理遴聘表上填寫甲○○之姓名,而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併予敘明。

㈡從而,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謝彥慧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㈠訊據謝彥慧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沒有擔任其助理,其雖以甲○○為公費助理申領助理費,並將該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銷及私人用途,然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其實際聘用其兄謝○○、其姊謝○○為助理,薪資分別為每月3萬元及2萬5千元,因謝○○另有債務,且擔心影響謝○○勞保資格,謝○○另為幼稚園之負責人,誤以為不能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甲○○為人頭助理,其取得申報甲○○之助理費後,仍需自行支付謝○○及謝○○之薪資,已超過申報甲○○所取得之3萬元,其主觀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該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謝彥慧辯護稱:依司法實務見解,議員所提報之公費助理雖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然議員取得助理費後如將之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謝彥慧雖以甲○○名義申領補助款,然謝彥慧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實際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如數支付薪資予2人,謝彥慧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謝彥慧並無實際聘用甲○○為其公費助理,然由甲○○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出具聘僱甲○○之遴聘表,表示甲○○為其公費助理,並因此取得彰化縣議會匯款之助理費共計861,25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㈢謝彥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謝彥慧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鍵則為:謝彥慧是否實際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每月固定支付謝○○、謝○○助理薪資。

就此,本院判斷如下:1.謝彥慧歷次訊問之供詞:⑴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第一次調詢時,先陳稱:甲○○確為其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因甲○○前曾陸續向其借款50萬元,於106年5月底甲○○還清借款後,2人約定製作50萬元之借據1張避免日後爭議。

106年5月10日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議員助理薪資均由其支配使用,用以償還甲○○對其之借款等語(他卷第165至178頁)。

⑵107年1月18日同次調詢中,謝彥慧要求與當時委任之辯護人蕭博仁律師單獨見面並談話,結束律見後,謝彥慧在辯護人陪同下,改陳稱:其前所述並不實在。

其有申報甲○○為公費助理,但甲○○只是義務幫忙並非其助理、亦未領取薪資。

因議員月薪僅有7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費等遠超過7萬元,故【其將甲○○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務處開銷差額】,因106年5月其知悉司法單位有在偵辦議員詐領助理費後,其害怕遭檢調單位偵辦,故要求甲○○簽立借據……議員服務選民,每月開銷入不敷出……以本案帳戶轉帳給謝○○作為生活開支之部分,因謝○○也有擔任其司機,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的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公費助理,實際上謝○○也是其助理,上述費用(即繳交個人信用卡款等及轉帳予謝○○之生活開支)都應該算是支付前述服務處開銷及選民服務,至於部分信用卡繳交房屋稅及存入彰化銀行帳戶購買美金,並不是用於服務處開支。

其於106年5月將郵局提款卡等歸還甲○○,但仍要求甲○○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為服務處開銷很大,所以挪用甲○○的公費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支等語(他卷第178至181頁)。

⑶107年1月18日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謝彥慧在辯護人蕭博仁律師陪同下,供稱:其向甲○○借本案帳戶時,就有說要報甲○○為公費助理、每月3萬元。

其1個月薪水7萬元,不夠支付平常議員服務處的費用,要把這筆錢用來支付服務處的開銷,但沒有告知甲○○要將申報所得之薪資支付服務處開銷。

甲○○並未實際收受助理薪資,甲○○偶爾會幫忙,但不支薪。

借本案帳戶期間,甲○○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其保管。

謝○○偶爾會載其出門,其會支付謝○○1至2千元不等,偶爾謝○○向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其以本案帳戶轉帳之5千元,陳冬鵬、謝坤錫也是擔任司機,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是1個不做才用另外1個,因謝○○信用不良且勞健保在攤販工會,所以沒有報謝○○為公費助理。

其因知悉檢調在調查縣議員助理費一事,故於106年5月間在甲○○位於竹山通訊行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還甲○○,並簽發假的50萬元借據,將甲○○所支領之薪水當作債務,實際上並未借甲○○50萬元。

其交還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後,甲○○有來二林、或其有去竹山,就載甲○○去領本案帳戶內之助理費供其使用等語(他卷第271至275頁)。

⑷107年2月23日,謝彥慧及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彥慧出身政治世家,其父謝○○曾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等職務,謝彥慧雖以甲○○名義申領公費助理費,但謝彥慧實際上聘用謝○○為服務處主任,負責為謝彥慧跑行程、紅白帖、關懷弱勢,謝○○為服務處秘書,負責載送謝彥慧跑行程、出席會勘等,因謝○○為彰化縣私立快樂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故謝彥慧將以甲○○申領之助理費,全數用於謝○○、謝○○之助理薪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1281號偵一卷第15至27頁)。

⑸依上開謝彥慧歷次供述變化可知,謝彥慧至遲於106年5月間已知悉檢調單位在偵查彰化縣議員申領助理費案件,為避免其申報甲○○為人頭助理一事遭調查,始將原本保管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於斯時交還甲○○,由甲○○在謝彥慧有地緣關係之二林地區提款,以製造甲○○確有為謝彥慧之助理,始會到二林地區提款之外觀,另要求甲○○簽發50萬元的假借據(該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265頁),用以作為一旦遭調查時可作為2人間有債務關係之證據等行為,故謝彥慧於第一次調詢堅稱甲○○確為其助理、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2人間有債務關係等情,直至當次調詢謝彥慧與辯護人單獨律見後,始改口稱甲○○並非助理、其將助理薪資用於服務處開銷之人員、花圈、事務費等語。

然此時謝彥慧仍未供稱有另外聘用助理需每月另行支付薪水,亦未表示謝○○為其常態聘用之助理或有支付薪水,僅針對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5千元予謝○○一事,稱謝○○偶爾載其出門,會支付1、2千元,偶爾謝○○跟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該次轉帳之5千元等語,甚至完全沒有提及謝○○為其助理一事。

直至107年2月間,謝彥慧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始辯稱謝彥慧實際上亦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將以甲○○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實際用於支付謝○○及謝○○薪資。

謝彥慧雖辯稱其當時有司機,所以謝○○載其出門是偶爾,謝○○是負責跑攤,那時候其被叫去訊問,不知道那叫薪資,訊問當時不知道要將沒有在議會申報的助理講出來,其訊問時所說的服務處開銷,就是包括這兩個無法讓其申報的助理薪資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

然謝彥慧既於106年5月起,已經為本案如遭檢調單位調查作各項準備,與甲○○準備好完整說詞,並製造假證據(即假借據)用以逃避刑事責任,顯然至107年1月調查站詢問前,已有充足之時間作應訊之準備,對於應如何交代本案、所取得之助理費用於何處等,已有充分時間釐清脈絡,且謝彥慧於同次調詢更改其供述前,已先經其單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調詢陳述時亦有律師陪同在場,當時已問及甲○○之助理費用途,謝彥慧亦提及有支付謝○○金錢一事,如謝彥慧確有經常性每月固定支付謝○○3萬元之助理費,實無可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會不知或漏未陳述。

又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助理陳冬鵬、謝坤錫也是擔任司機,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等語。

然而,謝坤錫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謝彥慧之助理,有議員助理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9頁),而上述答辯狀中所載謝彥慧支付謝○○助理費期間,包括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顯然與謝坤錫任職助理期間有部分重疊,而與謝彥慧先前偵查中供述不合,則該答辯狀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何況,謝彥慧自107年1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為其議員助理,自108年3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其議員支薪公費助理,有彰化縣議會助理費清冊在卷(637號原審卷一第189至209、211至213頁)。

謝彥慧申報其兄謝○○、其姐謝○○為助理,事實上並無困難,則其辯稱「因謝○○為彰化縣私立快樂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云云,顯難採取。

是本案是否確如謝彥慧所述,其將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助理費用以支付謝○○、謝○○之助理費,已有高度可疑。

2.謝○○、謝○○是否於甲○○申報為助理期間,擔任謝彥慧實際聘僱之助理:⑴證人即謝彥慧之父親謝○○於原審證稱:其與其妻洪素月、其子謝○○、謝坤錫、謝○○都曾為謝彥慧之助理,其每月薪資2萬5千元,從當選那時候就開始了,謝○○、謝○○助理工作主要是參加婚喪喜慶,其經常看到謝彥慧拿助理薪水給謝○○、謝○○等語(637號原審卷一第355至362頁)。

⑵證人即謝彥慧之母親洪素月於原審證稱:謝○○、謝○○、謝○○都有擔任謝彥慧之助理,謝坤錫也有幫忙跑一下;

其只幫忙一個月,那個月有跟謝彥慧拿錢。

謝彥慧如果錢不夠用、要包紅白包,會找其拿錢。

謝○○當謝彥慧的助理也是要拿薪水,領多少錢其不知道。

其常看到謝彥慧拿助理費去幼稚園給謝○○,也有看過拿給謝○○,次數比較少1、2次等語(637號原審卷一第363至379頁)。

⑶證人即謝彥慧之胞兄謝○○於原審證稱:其於謝彥慧選舉前就一直在幫忙,當選後也擔任助理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選民服務接待、紅白喜事、活動參加,謝彥慧的選區很大,其需跑選民服務跟紅白帖,一天都要跑好幾攤,有時半夜有選民服務,其也要載謝彥慧去。

因其債信不良會被扣3分之1的薪水,故謝彥慧在每月10號時會在家裡、服務處或車上給其現金,約3萬多元,底薪是3萬,不夠會再跟其母親(洪素月)或是謝彥慧要,謝彥慧不會計較,其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02至414頁)。

⑷證人即謝彥慧之姐謝○○於原審證稱:謝彥慧在選舉時其就有幫忙,選後正式成為助理,其主要負責跑攤、陳情案件、跟縣政府科室科長聯絡、為民眾解決問題等,謝○○主要是司機,也要跑攤或會勘道路。

其薪水是2萬5千元,給薪水時會在房間、家中樓下或服務處給,在哪裡碰面就在哪裡給,有時候會有信封裝、有時候沒有,如果謝彥慧連紅白包的錢一起給,就會把紅白包的錢跟薪水放在一起。

其是服務處主任,謝○○是服務處秘書,有背心上面繡名字跟職稱,其本身是幼稚園園長,其認為其勞健保要保在幼稚園,所以不敢讓謝彥慧申報其為助理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6至401頁)。

⑸證人洪宗暉證述:其在謝彥慧議員服務處擔任義務法律諮詢顧問之律師,其一個月會去做法律諮詢2次,會看到證人謝○○、洪素月幫忙招呼民眾,謝○○及謝○○會幫忙招呼民眾,也會去跑行程,也有看過謝○○、謝○○穿議員助理的背心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44至448頁)。

⑹證人蔡鴻喜證稱:其為彰化縣大城鄉鄉長,其當選鄉長那年,謝彥慧也是第一次當選縣議員。

其跑行程時婚喪喜慶會遇到謝彥慧,不然就是謝○○或謝○○,會穿議員助理的背心,司儀也會介紹是某議員的助理這樣,所以知道是謝○○、謝○○議員助理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49至458頁)。

⑺證人陳麗雲證述:其為謝彥慧的兒時玩伴,2人認識多年,其知道謝○○、謝○○均為議員助理。

其參與地方上的公益活動時,如謝彥慧無法參加,就會派謝○○或謝○○其中一人到場參加,會看到他們穿上面繡有謝彥慧服務團隊及名字的背心。

謝彥慧一年會向其借錢幾次,其不知為何謝彥慧需要錢,其不會開口問原因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58至468頁)。

⑻證人陳美智證稱:其係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里長,自99年間起已經擔任3屆里長,其跑攤(臺語,婚喪喜慶到場致意之意思)或作里民服務時經常遇見謝彥慧,知道她是議員。

謝○○、謝○○都是謝彥慧的助理,其去議員服務處,會遇到謝○○,她好像是謝彥慧的主任;

謝○○是謝彥慧的司機兼助理。

其常去謝彥慧的服務處,大部分會看見謝○○、謝○○2人,其未詢問他們2人有無領薪水,「應該有」。

其與謝○○、謝○○在服務處或外面跑攤遇到,有時3、4月1次,有時半年、1年也有可能。

謝彥慧總共請多少為助理,哪些付費,哪些是義務幫忙的,其都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69至175頁)。

⑼證人林呈祥證稱: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公共關係科,擔任科長工作,其自105年3月派到公共關係科服務至今,工作內容之一,是擔任縣政府跟縣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所以認識全縣所有縣議員。

其知道謝彥慧縣議員有2名助理,1位是謝○○,另1位是謝○○,其叫他「豪哥」。

議會開會期間,其看到都是「豪哥」載謝彥慧,其叫謝○○「主任」,「豪哥」其把他當作司機,其只見過這兩位助理,謝彥慧申報之謝坤錫、張惠嬌、王佩芸、謝○○等其他助理,其均不清楚。

謝彥慧有無給付助理薪水給謝○○,其並不清楚。

1年大概定期會開議前後總共4次,其會前往議員服務處拜訪,如果謝彥慧議員在,議員會招呼,如果不在,就是謝○○會在該處。

其去服務處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謝彥慧有無付錢給謝○○,其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76至185頁)。

⑽證人蔡欣達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服務至今,其負責之業務,包括府會聯繫,議事業務,所以認識謝彥慧議員。

其有接觸過謝彥慧之助理「豪哥」、「淑如」。

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豪哥」,外面的活動也有遇到「豪哥」載議員,「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有領薪水」,其沒有問過。

議會開議時,大部分是「豪哥」載議員,謝議員也會開車,其認為「豪哥」是謝議員付費的助理,但其未見過謝彥慧付錢給謝○○,也未見過謝彥慧匯款給謝○○。

有些議員會請到6、7個助理來幫忙,至於議員所請的助理是否有義務幫忙者,其並不清楚。

其在1年當中約有6至10次會去議員服務處拜訪,有時候謝○○在服務處裡面,有時候她在隔壁,因為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

104年起至106年底,謝彥慧有無付費雇用謝○○當議員助理,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5至194頁)。

⑾謝彥慧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謝○○、謝○○確為其助理。

惟:證人洪宗暉、蔡鴻喜、陳麗雲雖均證稱因看過謝○○、謝○○為謝彥慧招呼民眾、參加活動或跑行程,且都穿有議員服務處之背心,所以是謝彥慧之助理等語。

然依上開證人洪宗暉、蔡鴻喜、陳麗雲之證述,僅能認為謝○○、謝○○會為謝彥慧選民服務或處理議員相關事務,至於實際參與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次數均不明確,尚無從認定謝○○、謝○○是謝彥慧經常性、有實質聘僱關係之助理。

又證人謝○○證稱其在謝彥慧選舉前就在幫忙,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等語,然謝彥慧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係供稱: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一個不做才用另外一個,沒有重疊等語。

謝彥慧之供述與謝○○之證詞截然不同,何況,謝○○所謂「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顯然與擔任司機之助理陳冬鵬(服務期間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謝坤錫(服務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重疊,有議員助理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8、239頁),所證述內容有嚴重瑕疵,顯有可疑。

而依證人謝○○、洪素月、謝○○、謝○○之證述,謝○○、謝○○為謝彥慧之助理,每日都要以議員助理身分參加多場活動。

然依謝彥慧所提出之助理行程資料,謝○○以謝彥慧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所留存之書面資料(包含會勘紀錄、參與活動或跑攤所拍攝之照片等)不到10份,最早之時間為105年6月17日(見1281號偵卷二第55頁),其餘均為106年5月之後之紀錄(見637號原審卷二第23頁),即檢調單位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另謝彥慧上訴後,另提出助理行程資料,及其附件證據資料上證二至上證十八,用以證明謝○○謝○○以謝彥慧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除第一審判決前已提出部分外,另有17次出席活動。

關於謝○○在107年1月前有約30份出席活動之相關資料,雖較謝○○多,然依謝彥慧所稱,其與其助理每人每日均需跑數場活動,數年下來應累積相當可觀之資料,謝彥慧提出相關資料應非困難,相較其提出之資料明顯偏少,且多數均是檢調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106年5月前之資料卻屬少數,尚難憑以認定謝○○、謝○○為謝彥慧實際公費聘僱之助理。

⑿至於,證人陳美智、林呈祥、蔡欣達在本院作證,固有分別述及:「謝○○、謝○○都是謝彥慧的助理。」

「謝○○好像是謝彥慧的主任;

謝○○是謝彥慧的司機兼助理。」

「謝彥慧縣議員有2名助理,1位是謝○○,另1位是謝○○,其叫他『豪哥』。

議會開會期間,其看到都是『豪哥』載謝彥慧,其叫謝○○主任。」

「有接觸過謝彥慧之助理『豪哥』、『淑如』。

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看到『豪哥』,『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有領薪水」等情,然3名證人關於謝○○、謝○○是否有支領薪資一事,或稱「應該有」,或稱「應該有領薪水」,而出於臆測之詞,且明確證稱:未問過謝○○、謝○○是否支薪,未見過謝彥慧是否有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謝○○、謝○○等語,則該3名證人所述謝○○、謝○○是謝彥慧支薪之經常性、常態性助理,亦難採信。

況且,證人蔡欣達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等語,顯然與上述卷附「議員助理資料」顯示:擔任司機之助理陳冬鵬(服務期間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謝坤錫(服務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不合,則蔡欣達之證言同有瑕疵,亦難採為謝彥慧有利之認定。

⒀又證人黃琍琍於偵查中證述:有很多人選前選後都會來幫忙,但其任職期間有領助理費的只有其、謝○○、陳冬鵬,3人將議會補助之8萬元領走,謝○○會來幫忙跑攤,掛名辦公室主任,但謝○○沒有領助理費。

謝○○偶爾來幫忙,但沒有像謝○○這麼常,就是幫忙載謝彥慧,謝○○沒有支薪,只是像親戚一樣來幫忙等語(1281號偵卷三第81至83頁)。

以議員每月都有大量紅白帖、會勘、跑攤等各式重複性質的行程考量,依謝彥慧主張謝○○、謝○○均係當選前就開始協助助理工作,當選後即聘任2人為助理之情況下,在此長達3年多之時間內,謝○○僅有不到10份之出席資料、謝○○亦僅有約30份之出席資料,實難認斯時謝○○有常態性、經常性的擔任謝彥慧之助理。

何況,謝彥慧申報甲○○為議員助理期間,謝○○自己在謝彥慧議員服務處隔壁,另有自己經營幼稚園一節,為謝彥慧、謝○○所不爭執,而上開證人林呈祥、蔡欣達亦證稱:其等去謝彥慧服務處拜訪,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謝○○)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或稱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4、194頁),更加證明黃琍琍所證述:謝○○僅是偶爾幫忙,並未支薪,也沒有像謝○○那麼常幫忙跑攤,僅為親人偶爾提供之協助。

至謝○○縱較謝○○更常為謝彥慧為助理之工作,然依其數量極少之出席資料,亦難認謝○○為謝彥慧實際支薪聘僱之經常性、常態性助理。

3.謝彥慧是否每月固定支付助理薪資予謝○○、謝○○:⑴就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謝彥慧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僅偶爾擔任司機載其跑攤時,其會給謝○○1、2千元,頂多就是轉帳之5千元,因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助理,實際上謝○○也是其助理等語(見他卷第179頁、273至274頁)。

依謝彥慧之上開供述,足見縱使謝○○當時偶爾有擔任司機載送謝彥慧跑攤,謝彥慧也僅在謝○○確有載送事實時,支付謝○○1至2千元之車馬費,最多則曾給過1次5千元之生活費,因其所給付之款項未達最低薪資,故無法申報謝○○為公費助理,自無不可能有每月固定給付謝○○3萬元助理薪資之情事。

⑵就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謝彥慧之供述,其拿薪水給謝○○時不會放在信封袋內,紅白包會另外包好交給他們(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2頁)。

與謝○○所證有時候會用信封裝、有時候薪資會跟紅白包一起給等情狀,顯有不符,則謝彥慧是否確有給付薪水予證人謝○○,實有可疑。

且以謝彥慧就本案多次變更其供述之狀況下考量,謝○○如確為有實際支領薪水之助理,則謝彥慧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在有辯護人陪同下,面對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已明確詢問「甲○○之助理薪資用途為何」時,不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謝○○亦為其助理,更未提及須支付謝○○薪水一事,顯不符合常情。

⑶證人謝○○、謝○○雖均有繡有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之背心,並以此主張確有擔任助理工作。

然依謝彥慧所述,甲○○偶爾有從事助理業務,但沒有領取薪資,其亦有為甲○○製作背心,但其不支薪,偶爾其在議會開完會,甲○○也會來載其回家,不知道法院是否認為甲○○為助理,但甲○○是真的不支薪等語(見1281號偵卷三第38頁、637號原審卷一第401頁)。

可知甲○○並未支領薪水,亦未常態性擔任助理工作,僅偶爾載送謝彥慧或協助助理之工作,謝彥慧仍有為其製作背心,顯見縱使擁有繡有議員服務處及姓名之背心,亦可能並未支領薪水或常態性的擔任助理工作。

且甲○○僅為謝彥慧之好友,偶爾為謝彥慧從事助理業務卻並未支薪;

相較於謝○○、謝○○為謝彥慧之兄姐至親,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經常性、常態性的為助理工作,卻分別領取每月3萬元、2萬5千元之薪資,亦顯不合理。

再參酌謝彥慧之父謝○○曾擔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等職務,其兄謝坤宏則曾為數屆之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見1281號偵卷一第17頁、637號原審卷二第95頁),且謝彥慧之答辯狀亦稱其出身政治世家,謝○○、謝○○協助謝彥慧之選民服務,更無法排除為家族在地方之政治事務所為之義務提供之協助,而非確有支領薪水之議員助理。

⑷謝彥慧雖辯稱其報甲○○為助理,係為補貼謝○○、謝○○之助理薪資,如不足則由其自掏腰包墊付,再不夠就向其母拿或跟朋友借等語。

然依卷內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顯示,謝彥慧於陳冬鵬104年3月31日離職後,同年4月1日以甲○○接替陳冬鵬申報公費助理,同年5月31日再申報甲○○離職,以謝坤錫接替甲○○,再於同年10月1日以甲○○接替張惠嬌申報公費助理,同年月31日申報甲○○離職,再於105年2月1日起以甲○○接替謝坤錫申報公費助理至該年年底,106年整年度亦均以甲○○為公費助理。

果如謝彥慧所述,申報甲○○為公費助理之目的乃在補貼其需自行給付之謝○○、謝○○薪資,且其議員薪資不足以支應服務處開銷,需向其母拿錢或向朋友借錢,則謝彥慧自應從頭到尾均申報甲○○為公費助理,再以其取得之甲○○薪資補貼自行支出之助理薪資始為合理。

然依上開遴聘表顯示,謝彥慧顯然是於其聘任之3名公費助理有人離職時,即以甲○○為墊檔之人頭申領助理費,如其聘滿3名助理,即不以甲○○申報,並非恆常都以甲○○為人頭助理申領薪資。

又謝彥慧辯稱其每月固定可動支之金額即助理研究費約7萬元、甲○○之助理費3萬元、為民服務費9千元,另外尚有選舉補助款約50萬元(按:實際上為464,640元)、106年間其祖母過世時之奠儀總計約200萬元,其若沒錢就會跟其母拿或是跟朋友借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

如謝彥慧申領甲○○助理費確實用以支應謝○○、謝○○之助理費每月共5萬5千元,不足部分須由謝彥慧之研究費支應,依「謝彥慧之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4年2月間就已將選舉補助款用罄(3708號偵字卷第64頁,該帳戶在104年2月28日存款餘額為35,319元,係因在選舉補助款後有其他款項入帳支出後之餘額),至其祖母於106年間過世之前,其所能使用之款項僅有上開固定可領之金額,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5年8至12月間之助理費入帳後,幾乎沒有提領之紀錄(同上卷第58頁)。

謝彥慧既每月需固定支出謝○○、謝○○之薪水,且顯然高於甲○○之公費助理薪資,倘若真有支付謝○○、謝○○助理費之需求,最簡便之方式,是直接向彰化縣議會申報其等為議員助理,其次,是領取甲○○本案帳戶款項,再轉交謝○○、謝○○。

然謝彥慧卻可多月不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實與謝彥慧所稱議員薪資不夠用、其以甲○○之公費助理費作為支應謝○○、謝○○之薪資顯然不符。

至於,謝彥慧上訴固另稱:其早期保有壽險,而壽險到期之後,每5年可領得15萬元之保險金,該筆保險金於105年6月30日領取;

同期間又因壽險滿期,於105年7月30日取得滿期金30萬元,上述額外收入,可以用以支付謝○○、謝○○薪資,而無庸領取本案帳戶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設於二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1934號卷一第53頁)。

然查,謝彥慧之議員服務處每月實際支出與政府補助之差額,約53,000元(詳後敘述),1年差額合計約636,000,1任縣議員4年任期差額則約2,544,000元,則謝彥慧為處理之服務處資金缺口,顯然大於上述壽險收入,其縱有此項收入,亦未必與謝○○、謝○○之助理薪資有關。

何況,謝彥慧以謝○○、謝○○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困難,於本案發生後,亦以謝○○、謝○○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前以敘及,其實無捨近求遠,借用甲○○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再將該筆款項轉付謝○○、謝○○作為實際助理費用之必要。

⑸依調查站查扣謝彥慧議員服務處日記帳之記載,104年1月份,謝彥慧入29,000元,支出58,241元;

104年2份月,謝彥慧入106,050元,支出108,223元;

104年3月份,謝彥慧入48,510元,支出47,863元;

104年4月份,謝彥慧入43,883元,支出33,984元各節,有該日記帳影本在卷(1281號偵卷二第213、219、223、227頁)。

雖然上述記載對於謝彥慧議員服務處之長年支出,無完整記載,但是見微知著,以該4個月服務處總支出248311元,除以4計算出每約大約支出6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謝彥慧擔任縣議員之薪資大約70,000元,然可依憑證實支實銷之「為民服務費(項目包括服務處租金、花籃、輓聯、禮金、奠儀、其他水電費等)」每月9,000元,1年108,000元,有卷附彰化縣議會議員「為民服務費」核銷注意事項可查(見1281號偵卷一第181頁)。

則每月政府補貼「為民服務費」為9,000元,而謝彥慧服務處每月實際上大約需支出62,000元(不包括助理費),每月缺額(資金缺口)約53,000元,所需遠大於政府補貼之金額,故謝彥慧於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議員月薪僅有7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費等遠超過7萬元,故其將甲○○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務處開銷差額等語,雖然數字並未全部相符,但已相去不遠,堪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挪用甲○○名義申報助理費之主要動機,同堪認定。

⑹綜上,無從認定謝彥慧取得以甲○○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後, 係用於其自行聘任之謝○○、謝○○之助理薪資。

4.從而,謝彥慧以甲○○名義所取得之助理費共861,250元,係供其自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謝彥慧涉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

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

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查謝彥慧行為時為第18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謝彥慧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彰化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

因此,謝彥慧利用擔任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甲○○之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之方式,致彰化縣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107年1月間登載於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上一年度春節慰問金。

是核謝彥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謝彥慧、甲○○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謝彥慧多次以甲○○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接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均係基於借用本案帳戶時之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均應只論以一罪。

謝彥慧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彥慧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當時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831,250元等情,謝彥慧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275頁),並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1281號偵卷一第155至157頁)。

雖然,謝彥慧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該款項用以聘用謝○○、謝○○為實際助理,且原審於109年3月5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應增列序號26-1,即107年1月議會尚有匯款入本案帳戶3萬元漏列,總計金額應更正為861,250元。

然而,依照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謝彥慧嗣後翻異前詞,並不影響其偵查中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效力,至於,檢察官起訴漏計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亦經謝彥慧於本院補繳無訛,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5頁),符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所揭示「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統一見解。

是仍應認謝彥慧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謝彥慧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

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謝彥慧利用縣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縣議員更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謝彥慧於偵查中曾坦承所犯,且其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彰化縣議會共召開15次定期會及臨時會,開會日數340日,僅請假7日,有彰化縣議會109年7月7日彰會議字第1090001245號函附該會第18屆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召開定期會及臨時會會期次別及謝彥慧出席日數明細表在卷(本院1394上訴卷第247至249頁),堪認係認真問政之議員。

且其為服務縣民而設置服務處,自己及以其義務性質之助理謝○○(兄)、謝○○(姐),會勘紀錄、參與活動(如畢業典禮)或跑攤(婚喪喜慶),有相關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二第55頁、637號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1394號上訴卷一第39、67至125頁)。

而該服務處每月經常開銷(包花輓聯、花籃等),約需62,000元,政府每月補助之「為民服務費」僅為9,000元,顯然入不敷出,差額甚大,此為謝彥慧挪用甲○○名義申報助理費之主要動機,前已說明(理由欄壹、三、㈢、⒊、⑸部分)。

是謝彥慧為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非無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之特殊犯罪原因。

綜合上情,謝彥慧擔任縣議員期間積極問政,非無建樹,然為支應其他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謝彥慧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甲○○部分)㈠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其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第2項主文所示之刑;

並以甲○○並無前科紀錄,本件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出借其帳戶,其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且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關於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命為相當之公益捐,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見原判決第18頁第20行至第19頁第17行)。

至檢察官另起訴甲○○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後敘述),但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含緩刑)亦堪稱妥適。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認甲○○係與謝彥慧共同犯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謝彥慧部分):㈠原判決認謝彥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謝彥慧上訴後,再繳交犯罪所得30,000元,其犯罪後情狀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謝彥慧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合。

㈡謝彥慧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謝彥慧係與甲○○共同犯該上述罪名,雖均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謝彥慧部分既然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謝彥慧為彰化縣議員,以其社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用甲○○擔任議員助理,竟仍向彰化縣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而詐領甲○○如附表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非微,所為均屬不該,有違選民託付;

兼衡謝彥慧主要係將該款項轉作議員服務處開銷之動機(少數繳交自己信用卡費等),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以及謝彥慧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縣議員、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謝彥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念謝彥慧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尚能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隨於案發後繳交當時檢察官所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

又謝彥慧本案犯行係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大部分轉作議員服務處使用,惡性非重,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其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再為使謝彥慧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謝彥慧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應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謝彥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彥慧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謝彥慧於附表所示期間所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861,250元,係犯罪所得,屬於謝彥慧所有,謝彥慧於107年2月27日、109年8月13日自動繳回其中之831,250元、30,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貳、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受謝彥慧聘用為助理,竟與謝彥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謝彥慧,供謝彥慧向彰化縣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謝彥慧以甲○○之名義,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之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861,250元,因認甲○○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將本案帳戶交予謝彥慧使用,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依甲○○供述,其沒有拿任何錢,其認為本案帳戶裡面的錢是謝彥慧的,不是其的,謝彥慧請其去領錢,其就去幫忙領,領的錢都交給謝彥慧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二第84頁)。

謝彥慧亦稱其信任甲○○,沒有給甲○○任何好處,2人是好友關係只是單純幫忙,所領得的現金甲○○全數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80頁、274頁)。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甲○○因將本案帳戶借予謝彥慧使用有取得任何利益,且甲○○僅單純將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謝彥慧,並於106年5月之後始為謝彥慧提款,領款後亦全數交付謝彥慧,甲○○並未干涉或介入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之用途,亦不知謝彥慧將取得之助理費據為己有或做何用途使用,自難認甲○○主觀上具有與謝彥慧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甲○○於107年1月18日辯稱:剛開始時謝彥慧只是詢問其有無閒置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借她使用,其基於好友信任關係,直到106年6月間謝彥慧突然叫其到二林郵局幫她提款,她才告知有用其名義去申報彰化縣議會公費助理等語。

甲○○在原審準備程序亦稱:106年5、6月之後,其知道帳戶被用來做公費助理使用等語。

㈡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其104年跟甲○○借帳戶時,就有跟她說,其要報她做彰化縣議會公費助理,伊有跟她說講每個月3萬元,她說好等語。

又於109年2月27日時再進一步補充陳述:其所述意思,是其有跟甲○○借帳戶,有跟她講,但甲○○不知道報助理有什麼不對,甲○○聽不懂意思,只是說好,其當時跟甲○○借帳戶時,有說要報其的助理,但實際上的內容甲○○不清楚等語。

且謝彥慧於104年間向甲○○借用帳戶時,尚有向甲○○索取「身分證影本」使用。

㈢謝彥慧於104年4月1日、10月1日、105年2月,前後3次向彰化縣議會申報,將甲○○列為公費助理,且謝彥慧陳稱:這3次均有向廖葒告知擔任助理乙事(詳見109年2月27日審理筆錄),並參酌甲○○於106年5月10日及6月9日陪同謝彥慧提領帳戶內之薪水等情。

顯見甲○○係知悉擔任謝彥慧之公費助理,且按月有薪資匯入,為免謝彥慧遭發現未實際任用其擔任助理乙節,始配合謝彥慧於上開2日將助理費用領出,以製造謝彥慧持續使用帳戶之假象。

㈣綜上,甲○○於出借證件及帳戶予時任彰化縣縣議員之謝彥慧之際,便已知悉係擔任謝彥慧之人頭公費助理,仍未加以拒絕,反而提供所需資料予謝彥慧用以向彰化縣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費用。

是甲○○與謝彥慧2人主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就被告2人論以共同正犯,有欠允當等語。

六、惟查,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2人上開㈠至㈢之供(陳)述內容,核其內容僅能證明「甲○○並未實際擔任謝彥慧之助理,且知悉謝彥慧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而已。

至於,攸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即「甲○○知悉謝彥慧將取得之助理費挪作私用」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2人之供(陳)述,仍與此欠缺相當關連性,而無從證明,且就此事實除原卷附證據資料之外,並無其他證據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12月14日中分檢榮愛109上蒞2608字第10900006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彰檢錫和108偵續23字第1099047735號函影本)在卷可按(本院1394上訴卷二第P87、89頁)。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難執為甲○○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甲○○有與謝彥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然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甲○○主觀上知悉謝彥慧有將詐領之助理費挪為私用之情形,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甲○○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甲○○此部分犯罪,且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甲○○不得上訴。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彥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陳朱貴律師
林吟蘋律師(110年3月11日委任)
羅閎逸律師(110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9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號、108年度偵字第370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彥慧部分撤銷。
謝彥慧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部分(即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彥慧與甲○○為多年好友,謝彥慧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
謝彥慧於上述擔任縣議員期間,竟為下列行為:謝彥慧實際上並無聘用甲○○為其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向臺中南和路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04年4月1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日聘用甲○○為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含新聘及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
⑶自 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甲○○,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下稱助理費),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所申報,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5年1月間)及107年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均係年度結束後所製作上一年度之清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甲○○之本案帳戶,再據以製作紙本或電磁紀錄形式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甲○○將上開款項領出,用於謝彥慧服務處之相關支出或供作私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以甲○○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31,2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彥慧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37號原審卷一第225、226頁、952號原審卷第56頁;
本院1394號上訴卷一第307、308、323、32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謝彥慧、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訊據謝彥慧、甲○○均坦白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謝彥慧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實際上並無聘用甲○○為其助理,由甲○○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04年4月1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日聘用甲○○為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
⑶自105年2月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甲○○,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並使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依其所申報予以登錄,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及107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5年度、106年度)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按:依公務機關長年慣例,均係上一年度終了之後,始有製作此類發放清冊,並發放上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或春節慰勞金,否則收受發放之各該人員尚未年度服務終了,倘無離職、退休情形,豈能預先知悉全年應給付若干年終獎金,故原判決記載「於105年1月間及106年1月間登載……」等語,應係誤認,但不影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甲○○之本案帳戶,再據以製作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
嗣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甲○○將上述款項領出,取得以甲○○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元等情,業據謝彥慧坦認不諱,且為甲○○所不爭執,謝彥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一度承認「將上開款項用於服務處開銷或繳納私人信用卡費(105年7月9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1,251元至謝彥慧欲山銀行信用卡帳戶21,251元,含手續費15元)、保險費、購買美金(105年4月8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2,000元至謝彥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充作購買美金之款項)(謝彥慧嗣又翻供,改稱該款項係用以雇用謝○○、謝○○之助理費用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敘述)」乙節(他卷第67至77、155至159、179、271至275頁、637號原審卷一第123至125、222至224、352頁、卷二第67、71、99頁、952號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資訊明細表、助理遴聘表、彰化縣議會議員研究費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春節慰勞金清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扣繳憑單、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2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07002號函及消費明細等(他卷第33至59、112至115、1281號偵卷二第43至53、273至301頁、637號原審卷一第43至97頁)在卷。
而本院為確認謝彥慧上述縣議員之身份,特函請彰化縣議會說明,經該會函覆:「謝彥慧議員是本會第18屆議員,該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有該議會109年7月7日彰會議字第109000124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394號上訴卷一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謝彥慧、甲○○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甲○○既知悉謝彥慧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在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申報公費助理需填載遴聘表,故始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則甲○○對於謝彥慧因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可能需要簽署其姓名,亦應可預期並有概括之同意,則謝彥慧自不因授權其辦公室助理在助理遴聘表上填寫甲○○之姓名,而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併予敘明。
㈡從而,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謝彥慧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訊據謝彥慧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沒有擔任其助理,其雖以甲○○為公費助理申領助理費,並將該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銷及私人用途,然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其實際聘用其兄謝○○、其姊謝○○為助理,薪資分別為每月3萬元及2萬5千元,因謝○○另有債務,且擔心影響謝○○勞保資格,謝○○另為幼稚園之負責人,誤以為不能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甲○○為人頭助理,其取得申報甲○○之助理費後,仍需自行支付謝○○及謝○○之薪資,已超過申報甲○○所取得之3萬元,其主觀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該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謝彥慧辯護稱:依司法實務見解,議員所提報之公費助理雖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然議員取得助理費後如將之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謝彥慧雖以甲○○名義申領補助款,然謝彥慧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實際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如數支付薪資予2人,謝彥慧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謝彥慧並無實際聘用甲○○為其公費助理,然由甲○○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出具聘僱甲○○之遴聘表,表示甲○○為其公費助理,並因此取得彰化縣議會匯款之助理費共計861,25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㈢謝彥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謝彥慧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鍵則為:謝彥慧是否實際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每月固定支付謝○○、謝○○助理薪資。
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1.謝彥慧歷次訊問之供詞:
⑴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第一次調詢時,先陳稱:甲○○確為其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因甲○○前曾陸續向其借款50萬元,於106年5月底甲○○還清借款後,2人約定製作50萬元之借據1張避免日後爭議。
106年5月10日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議員助理薪資均由其支配使用,用以償還甲○○對其之借款等語(他卷第165至178頁)。
⑵107年1月18日同次調詢中,謝彥慧要求與當時委任之辯護人蕭博仁律師單獨見面並談話,結束律見後,謝彥慧在辯護人陪同下,改陳稱:其前所述並不實在。
其有申報甲○○為公費助理,但甲○○只是義務幫忙並非其助理、亦未領取薪資。
因議員月薪僅有7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費等遠超過7萬元,故【其將甲○○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務處開銷差額】,因106年5月其知悉司法單位有在偵辦議員詐領助理費後,其害怕遭檢調單位偵辦,故要求甲○○簽立借據……議員服務選民,每月開銷入不敷出……以本案帳戶轉帳給謝○○作為生活開支之部分,因謝○○也有擔任其司機,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的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公費助理,實際上謝○○也是其助理,上述費用(即繳交個人信用卡款等及轉帳予謝○○之生活開支)都應該算是支付前述服務處開銷及選民服務,至於部分信用卡繳交房屋稅及存入彰化銀行帳戶購買美金,並不是用於服務處開支。
其於106年5月將郵局提款卡等歸還甲○○,但仍要求甲○○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為服務處開銷很大,所以挪用甲○○的公費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支等語(他卷第178至181頁)。
⑶107年1月18日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謝彥慧在辯護人蕭博仁律師陪同下,供稱:其向甲○○借本案帳戶時,就有說要報甲○○為公費助理、每月3萬元。
其1個月薪水7萬元,不夠支付平常議員服務處的費用,要把這筆錢用來支付服務處的開銷,但沒有告知甲○○要將申報所得之薪資支付服務處開銷。
甲○○並未實際收受助理薪資,甲○○偶爾會幫忙,但不支薪。
借本案帳戶期間,甲○○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其保管。
謝○○偶爾會載其出門,其會支付謝○○1至2千元不等,偶爾謝○○向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其以本案帳戶轉帳之5千元,陳冬鵬、謝坤錫也是擔任司機,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是1個不做才用另外1個,因謝○○信用不良且勞健保在攤販工會,所以沒有報謝○○為公費助理。
其因知悉檢調在調查縣議員助理費一事,故於106年5月間在甲○○位於竹山通訊行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還甲○○,並簽發假的50萬元借據,將甲○○所支領之薪水當作債務,實際上並未借甲○○50萬元。
其交還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後,甲○○有來二林、或其有去竹山,就載甲○○去領本案帳戶內之助理費供其使用等語(他卷第271至275頁)。
⑷107年2月23日,謝彥慧及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彥慧出身政治世家,其父謝○○曾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等職務,謝彥慧雖以甲○○名義申領公費助理費,但謝彥慧實際上聘用謝○○為服務處主任,負責為謝彥慧跑行程、紅白帖、關懷弱勢,謝○○為服務處秘書,負責載送謝彥慧跑行程、出席會勘等,因謝○○為彰化縣私立快樂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故謝彥慧將以甲○○申領之助理費,全數用於謝○○、謝○○之助理薪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1281號偵一卷第15至27頁)。
⑸依上開謝彥慧歷次供述變化可知,謝彥慧至遲於106年5月間已知悉檢調單位在偵查彰化縣議員申領助理費案件,為避免其申報甲○○為人頭助理一事遭調查,始將原本保管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於斯時交還甲○○,由甲○○在謝彥慧有地緣關係之二林地區提款,以製造甲○○確有為謝彥慧之助理,始會到二林地區提款之外觀,另要求甲○○簽發50萬元的假借據(該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265頁),用以作為一旦遭調查時可作為2人間有債務關係之證據等行為,故謝彥慧於第一次調詢堅稱甲○○確為其助理、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2人間有債務關係等情,直至當次調詢謝彥慧與辯護人單獨律見後,始改口稱甲○○並非助理、其將助理薪資用於服務處開銷之人員、花圈、事務費等語。
然此時謝彥慧仍未供稱有另外聘用助理需每月另行支付薪水,亦未表示謝○○為其常態聘用之助理或有支付薪水,僅針對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5千元予謝○○一事,稱謝○○偶爾載其出門,會支付1、2千元,偶爾謝○○跟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該次轉帳之5千元等語,甚至完全沒有提及謝○○為其助理一事。
直至107年2月間,謝彥慧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始辯稱謝彥慧實際上亦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將以甲○○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實際用於支付謝○○及謝○○薪資。
謝彥慧雖辯稱其當時有司機,所以謝○○載其出門是偶爾,謝○○是負責跑攤,那時候其被叫去訊問,不知道那叫薪資,訊問當時不知道要將沒有在議會申報的助理講出來,其訊問時所說的服務處開銷,就是包括這兩個無法讓其申報的助理薪資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
然謝彥慧既於106年5月起,已經為本案如遭檢調單位調查作各項準備,與甲○○準備好完整說詞,並製造假證據(即假借據)用以逃避刑事責任,顯然至107年1月調查站詢問前,已有充足之時間作應訊之準備,對於應如何交代本案、所取得之助理費用於何處等,已有充分時間釐清脈絡,且謝彥慧於同次調詢更改其供述前,已先經其單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調詢陳述時亦有律師陪同在場,當時已問及甲○○之助理費用途,謝彥慧亦提及有支付謝○○金錢一事,如謝彥慧確有經常性每月固定支付謝○○3萬元之助理費,實無可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會不知或漏未陳述。
又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助理陳冬鵬、謝坤錫也是擔任司機,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等語。
然而,謝坤錫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謝彥慧之助理,有議員助理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9頁),而上述答辯狀中所載謝彥慧支付謝○○助理費期間,包括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顯然與謝坤錫任職助理期間有部分重疊,而與謝彥慧先前偵查中供述不合,則該答辯狀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何況,謝彥慧自107年1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為其議員助理,自108年3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其議員支薪公費助理,有彰化縣議會助理費清冊在卷(637號原審卷一第189至209、211至213頁)。
謝彥慧申報其兄謝○○、其姐謝○○為助理,事實上並無困難,則其辯稱「因謝○○為彰化縣私立快樂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云云,顯難採取。
是本案是否確如謝彥慧所述,其將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助理費用以支付謝○○、謝○○之助理費,已有高度可疑。
2.謝○○、謝○○是否於甲○○申報為助理期間,擔任謝彥慧實際聘僱之助理:
⑴證人即謝彥慧之父親謝○○於原審證稱:其與其妻洪素月、其子謝○○、謝坤錫、謝○○都曾為謝彥慧之助理,其每月薪資2萬5千元,從當選那時候就開始了,謝○○、謝○○助理工作主要是參加婚喪喜慶,其經常看到謝彥慧拿助理薪水給謝○○、謝○○等語(637號原審卷一第355至362頁)。
⑵證人即謝彥慧之母親洪素月於原審證稱:謝○○、謝○○、謝○○都有擔任謝彥慧之助理,謝坤錫也有幫忙跑一下;
其只幫忙一個月,那個月有跟謝彥慧拿錢。
謝彥慧如果錢不夠用、要包紅白包,會找其拿錢。
謝○○當謝彥慧的助理也是要拿薪水,領多少錢其不知道。
其常看到謝彥慧拿助理費去幼稚園給謝○○,也有看過拿給謝○○,次數比較少1、2次等語(637號原審卷一第363至379頁)。
⑶證人即謝彥慧之胞兄謝○○於原審證稱:其於謝彥慧選舉前就一直在幫忙,當選後也擔任助理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選民服務接待、紅白喜事、活動參加,謝彥慧的選區很大,其需跑選民服務跟紅白帖,一天都要跑好幾攤,有時半夜有選民服務,其也要載謝彥慧去。
因其債信不良會被扣3分之1的薪水,故謝彥慧在每月10號時會在家裡、服務處或車上給其現金,約3萬多元,底薪是3萬,不夠會再跟其母親(洪素月)或是謝彥慧要,謝彥慧不會計較,其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02至414頁)。
⑷證人即謝彥慧之姐謝○○於原審證稱:謝彥慧在選舉時其就有幫忙,選後正式成為助理,其主要負責跑攤、陳情案件、跟縣政府科室科長聯絡、為民眾解決問題等,謝○○主要是司機,也要跑攤或會勘道路。
其薪水是2萬5千元,給薪水時會在房間、家中樓下或服務處給,在哪裡碰面就在哪裡給,有時候會有信封裝、有時候沒有,如果謝彥慧連紅白包的錢一起給,就會把紅白包的錢跟薪水放在一起。
其是服務處主任,謝○○是服務處秘書,有背心上面繡名字跟職稱,其本身是幼稚園園長,其認為其勞健保要保在幼稚園,所以不敢讓謝彥慧申報其為助理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6至401頁)。
⑸證人洪宗暉證述:其在謝彥慧議員服務處擔任義務法律諮詢顧問之律師,其一個月會去做法律諮詢2次,會看到證人謝○○、洪素月幫忙招呼民眾,謝○○及謝○○會幫忙招呼民眾,也會去跑行程,也有看過謝○○、謝○○穿議員助理的背心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44至448頁)。
⑹證人蔡鴻喜證稱:其為彰化縣大城鄉鄉長,其當選鄉長那年,謝彥慧也是第一次當選縣議員。
其跑行程時婚喪喜慶會遇到謝彥慧,不然就是謝○○或謝○○,會穿議員助理的背心,司儀也會介紹是某議員的助理這樣,所以知道是謝○○、謝○○議員助理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49至458頁)。
⑺證人陳麗雲證述:其為謝彥慧的兒時玩伴,2人認識多年,其知道謝○○、謝○○均為議員助理。
其參與地方上的公益活動時,如謝彥慧無法參加,就會派謝○○或謝○○其中一人到場參加,會看到他們穿上面繡有謝彥慧服務團隊及名字的背心。
謝彥慧一年會向其借錢幾次,其不知為何謝彥慧需要錢,其不會開口問原因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58至468頁)。
⑻證人陳美智證稱:其係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里長,自99年間起已經擔任3屆里長,其跑攤(臺語,婚喪喜慶到場致意之意思)或作里民服務時經常遇見謝彥慧,知道她是議員。
謝○○、謝○○都是謝彥慧的助理,其去議員服務處,會遇到謝○○,她好像是謝彥慧的主任;
謝○○是謝彥慧的司機兼助理。
其常去謝彥慧的服務處,大部分會看見謝○○、謝○○2人,其未詢問他們2人有無領薪水,「應該有」。
其與謝○○、謝○○在服務處或外面跑攤遇到,有時3、4月1次,有時半年、1年也有可能。
謝彥慧總共請多少為助理,哪些付費,哪些是義務幫忙的,其都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69至175頁)。
⑼證人林呈祥證稱: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公共關係科,擔任科長工作,其自105年3月派到公共關係科服務至今,工作內容之一,是擔任縣政府跟縣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所以認識全縣所有縣議員。
其知道謝彥慧縣議員有2名助理,1位是謝○○,另1位是謝○○,其叫他「豪哥」。
議會開會期間,其看到都是「豪哥」載謝彥慧,其叫謝○○「主任」,「豪哥」其把他當作司機,其只見過這兩位助理,謝彥慧申報之謝坤錫、張惠嬌、王佩芸、謝○○等其他助理,其均不清楚。
謝彥慧有無給付助理薪水給謝○○,其並不清楚。
1年大概定期會開議前後總共4次,其會前往議員服務處拜訪,如果謝彥慧議員在,議員會招呼,如果不在,就是謝○○會在該處。
其去服務處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謝彥慧有無付錢給謝○○,其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76至185頁)。
⑽證人蔡欣達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服務至今,其負責之業務,包括府會聯繫,議事業務,所以認識謝彥慧議員。
其有接觸過謝彥慧之助理「豪哥」、「淑如」。
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豪哥」,外面的活動也有遇到「豪哥」載議員,「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有領薪水」,其沒有問過。
議會開議時,大部分是「豪哥」載議員,謝議員也會開車,其認為「豪哥」是謝議員付費的助理,但其未見過謝彥慧付錢給謝○○,也未見過謝彥慧匯款給謝○○。
有些議員會請到6、7個助理來幫忙,至於議員所請的助理是否有義務幫忙者,其並不清楚。
其在1年當中約有6至10次會去議員服務處拜訪,有時候謝○○在服務處裡面,有時候她在隔壁,因為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
104年起至106年底,謝彥慧有無付費雇用謝○○當議員助理,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5至194頁)。
⑾謝彥慧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謝○○、謝○○確為其助理。
惟:證人洪宗暉、蔡鴻喜、陳麗雲雖均證稱因看過謝○○、謝○○為謝彥慧招呼民眾、參加活動或跑行程,且都穿有議員服務處之背心,所以是謝彥慧之助理等語。
然依上開證人洪宗暉、蔡鴻喜、陳麗雲之證述,僅能認為謝○○、謝○○會為謝彥慧選民服務或處理議員相關事務,至於實際參與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次數均不明確,尚無從認定謝○○、謝○○是謝彥慧經常性、有實質聘僱關係之助理。
又證人謝○○證稱其在謝彥慧選舉前就在幫忙,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等語,然謝彥慧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係供稱: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一個不做才用另外一個,沒有重疊等語。
謝彥慧之供述與謝○○之證詞截然不同,何況,謝○○所謂「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顯然與擔任司機之助理陳冬鵬(服務期間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謝坤錫(服務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重疊,有議員助理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8、239頁),所證述內容有嚴重瑕疵,顯有可疑。
而依證人謝○○、洪素月、謝○○、謝○○之證述,謝○○、謝○○為謝彥慧之助理,每日都要以議員助理身分參加多場活動。
然依謝彥慧所提出之助理行程資料,謝○○以謝彥慧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所留存之書面資料(包含會勘紀錄、參與活動或跑攤所拍攝之照片等)不到10份,最早之時間為105年6月17日(見1281號偵卷二第55頁),其餘均為106年5月之後之紀錄(見637號原審卷二第23頁),即檢調單位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另謝彥慧上訴後,另提出助理行程資料,及其附件證據資料上證二至上證十八,用以證明謝○○謝○○以謝彥慧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除第一審判決前已提出部分外,另有17次出席活動。
關於謝○○在107年1月前有約30份出席活動之相關資料,雖較謝○○多,然依謝彥慧所稱,其與其助理每人每日均需跑數場活動,數年下來應累積相當可觀之資料,謝彥慧提出相關資料應非困難,相較其提出之資料明顯偏少,且多數均是檢調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106年5月前之資料卻屬少數,尚難憑以認定謝○○、謝○○為謝彥慧實際公費聘僱之助理。
⑿至於,證人陳美智、林呈祥、蔡欣達在本院作證,固有分別述及:「謝○○、謝○○都是謝彥慧的助理。」
「謝○○好像是謝彥慧的主任;
謝○○是謝彥慧的司機兼助理。」
「謝彥慧縣議員有2名助理,1位是謝○○,另1位是謝○○,其叫他『豪哥』。
議會開會期間,其看到都是『豪哥』載謝彥慧,其叫謝○○主任。」
「有接觸過謝彥慧之助理『豪哥』、『淑如』。
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看到『豪哥』,『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有領薪水」等情,然3名證人關於謝○○、謝○○是否有支領薪資一事,或稱「應該有」,或稱「應該有領薪水」,而出於臆測之詞,且明確證稱:未問過謝○○、謝○○是否支薪,未見過謝彥慧是否有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謝○○、謝○○等語,則該3名證人所述謝○○、謝○○是謝彥慧支薪之經常性、常態性助理,亦難採信。
況且,證人蔡欣達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等語,顯然與上述卷附「議員助理資料」顯示:擔任司機之助理陳冬鵬(服務期間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謝坤錫(服務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不合,則蔡欣達之證言同有瑕疵,亦難採為謝彥慧有利之認定。
⒀又證人黃琍琍於偵查中證述:有很多人選前選後都會來幫忙,但其任職期間有領助理費的只有其、謝○○、陳冬鵬,3人將議會補助之8萬元領走,謝○○會來幫忙跑攤,掛名辦公室主任,但謝○○沒有領助理費。
謝○○偶爾來幫忙,但沒有像謝○○這麼常,就是幫忙載謝彥慧,謝○○沒有支薪,只是像親戚一樣來幫忙等語(1281號偵卷三第81至83頁)。
以議員每月都有大量紅白帖、會勘、跑攤等各式重複性質的行程考量,依謝彥慧主張謝○○、謝○○均係當選前就開始協助助理工作,當選後即聘任2人為助理之情況下,在此長達3年多之時間內,謝○○僅有不到10份之出席資料、謝○○亦僅有約30份之出席資料,實難認斯時謝○○有常態性、經常性的擔任謝彥慧之助理。
何況,謝彥慧申報甲○○為議員助理期間,謝○○自己在謝彥慧議員服務處隔壁,另有自己經營幼稚園一節,為謝彥慧、謝○○所不爭執,而上開證人林呈祥、蔡欣達亦證稱:其等去謝彥慧服務處拜訪,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謝○○)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或稱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4、194頁),更加證明黃琍琍所證述:謝○○僅是偶爾幫忙,並未支薪,也沒有像謝○○那麼常幫忙跑攤,僅為親人偶爾提供之協助。
至謝○○縱較謝○○更常為謝彥慧為助理之工作,然依其數量極少之出席資料,亦難認謝○○為謝彥慧實際支薪聘僱之經常性、常態性助理。
3.謝彥慧是否每月固定支付助理薪資予謝○○、謝○○:⑴就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謝彥慧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僅偶爾擔任司機載其跑攤時,其會給謝○○1、2千元,頂多就是轉帳之5千元,因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助理,實際上謝○○也是其助理等語(見他卷第179頁、273至274頁)。
依謝彥慧之上開供述,足見縱使謝○○當時偶爾有擔任司機載送謝彥慧跑攤,謝彥慧也僅在謝○○確有載送事實時,支付謝○○1至2千元之車馬費,最多則曾給過1次5千元之生活費,因其所給付之款項未達最低薪資,故無法申報謝○○為公費助理,自無不可能有每月固定給付謝○○3萬元助理薪資之情事。
⑵就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謝彥慧之供述,其拿薪水給謝○○時不會放在信封袋內,紅白包會另外包好交給他們(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2頁)。
與謝○○所證有時候會用信封裝、有時候薪資會跟紅白包一起給等情狀,顯有不符,則謝彥慧是否確有給付薪水予證人謝○○,實有可疑。
且以謝彥慧就本案多次變更其供述之狀況下考量,謝○○如確為有實際支領薪水之助理,則謝彥慧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在有辯護人陪同下,面對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已明確詢問「甲○○之助理薪資用途為何」時,不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謝○○亦為其助理,更未提及須支付謝○○薪水一事,顯不符合常情。
⑶證人謝○○、謝○○雖均有繡有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之背心,並以此主張確有擔任助理工作。
然依謝彥慧所述,甲○○偶爾有從事助理業務,但沒有領取薪資,其亦有為甲○○製作背心,但其不支薪,偶爾其在議會開完會,甲○○也會來載其回家,不知道法院是否認為甲○○為助理,但甲○○是真的不支薪等語(見1281號偵卷三第38頁、637號原審卷一第401頁)。
可知甲○○並未支領薪水,亦未常態性擔任助理工作,僅偶爾載送謝彥慧或協助助理之工作,謝彥慧仍有為其製作背心,顯見縱使擁有繡有議員服務處及姓名之背心,亦可能並未支領薪水或常態性的擔任助理工作。
且甲○○僅為謝彥慧之好友,偶爾為謝彥慧從事助理業務卻並未支薪;
相較於謝○○、謝○○為謝彥慧之兄姐至親,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經常性、常態性的為助理工作,卻分別領取每月3萬元、2萬5千元之薪資,亦顯不合理。
再參酌謝彥慧之父謝○○曾擔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等職務,其兄謝坤宏則曾為數屆之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見1281號偵卷一第17頁、637號原審卷二第95頁),且謝彥慧之答辯狀亦稱其出身政治世家,謝○○、謝○○協助謝彥慧之選民服務,更無法排除為家族在地方之政治事務所為之義務提供之協助,而非確有支領薪水之議員助理。
⑷謝彥慧雖辯稱其報甲○○為助理,係為補貼謝○○、謝○○之助理薪資,如不足則由其自掏腰包墊付,再不夠就向其母拿或跟朋友借等語。
然依卷內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顯示,謝彥慧於陳冬鵬104年3月31日離職後,同年4月1日以甲○○接替陳冬鵬申報公費助理,同年5月31日再申報甲○○離職,以謝坤錫接替甲○○,再於同年10月1日以甲○○接替張惠嬌申報公費助理,同年月31日申報甲○○離職,再於105年2月1日起以甲○○接替謝坤錫申報公費助理至該年年底,106年整年度亦均以甲○○為公費助理。
果如謝彥慧所述,申報甲○○為公費助理之目的乃在補貼其需自行給付之謝○○、謝○○薪資,且其議員薪資不足以支應服務處開銷,需向其母拿錢或向朋友借錢,則謝彥慧自應從頭到尾均申報甲○○為公費助理,再以其取得之甲○○薪資補貼自行支出之助理薪資始為合理。
然依上開遴聘表顯示,謝彥慧顯然是於其聘任之3名公費助理有人離職時,即以甲○○為墊檔之人頭申領助理費,如其聘滿3名助理,即不以甲○○申報,並非恆常都以甲○○為人頭助理申領薪資。
又謝彥慧辯稱其每月固定可動支之金額即助理研究費約7萬元、甲○○之助理費3萬元、為民服務費9千元,另外尚有選舉補助款約50萬元(按:實際上為464,640元)、106年間其祖母過世時之奠儀總計約200萬元,其若沒錢就會跟其母拿或是跟朋友借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
如謝彥慧申領甲○○助理費確實用以支應謝○○、謝○○之助理費每月共5萬5千元,不足部分須由謝彥慧之研究費支應,依「謝彥慧之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4年2月間就已將選舉補助款用罄(3708號偵字卷第64頁,該帳戶在104年2月28日存款餘額為35,319元,係因在選舉補助款後有其他款項入帳支出後之餘額),至其祖母於106年間過世之前,其所能使用之款項僅有上開固定可領之金額,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5年8至12月間之助理費入帳後,幾乎沒有提領之紀錄(同上卷第58頁)。
謝彥慧既每月需固定支出謝○○、謝○○之薪水,且顯然高於甲○○之公費助理薪資,倘若真有支付謝○○、謝○○助理費之需求,最簡便之方式,是直接向彰化縣議會申報其等為議員助理,其次,是領取甲○○本案帳戶款項,再轉交謝○○、謝○○。
然謝彥慧卻可多月不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實與謝彥慧所稱議員薪資不夠用、其以甲○○之公費助理費作為支應謝○○、謝○○之薪資顯然不符。
至於,謝彥慧上訴固另稱:其早期保有壽險,而壽險到期之後,每5年可領得15萬元之保險金,該筆保險金於105年6月30日領取;
同期間又因壽險滿期,於105年7月30日取得滿期金30萬元,上述額外收入,可以用以支付謝○○、謝○○薪資,而無庸領取本案帳戶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設於二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1934號卷一第53頁)。
然查,謝彥慧之議員服務處每月實際支出與政府補助之差額,約53,000元(詳後敘述),1年差額合計約636,000,1任縣議員4年任期差額則約2,544,000元,則謝彥慧為處理之服務處資金缺口,顯然大於上述壽險收入,其縱有此項收入,亦未必與謝○○、謝○○之助理薪資有關。
何況,謝彥慧以謝○○、謝○○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困難,於本案發生後,亦以謝○○、謝○○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前以敘及,其實無捨近求遠,借用甲○○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再將該筆款項轉付謝○○、謝○○作為實際助理費用之必要。
⑸依調查站查扣謝彥慧議員服務處日記帳之記載,104年1月份,謝彥慧入29,000元,支出58,241元;
104年2份月,謝彥慧入106,050元,支出108,223元;
104年3月份,謝彥慧入48,510元,支出47,863元;
104年4月份,謝彥慧入43,883元,支出33,984元各節,有該日記帳影本在卷(1281號偵卷二第213、219、223、227頁)。
雖然上述記載對於謝彥慧議員服務處之長年支出,無完整記載,但是見微知著,以該4個月服務處總支出248311元,除以4計算出每約大約支出6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謝彥慧擔任縣議員之薪資大約70,000元,然可依憑證實支實銷之「為民服務費(項目包括服務處租金、花籃、輓聯、禮金、奠儀、其他水電費等)」每月9,000元,1年108,000元,有卷附彰化縣議會議員「為民服務費」核銷注意事項可查(見1281號偵卷一第181頁)。
則每月政府補貼「為民服務費」為9,000元,而謝彥慧服務處每月實際上大約需支出62,000元(不包括助理費),每月缺額(資金缺口)約53,000元,所需遠大於政府補貼之金額,故謝彥慧於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議員月薪僅有7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費等遠超過7萬元,故其將甲○○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務處開銷差額等語,雖然數字並未全部相符,但已相去不遠,堪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挪用甲○○名義申報助理費之主要動機,同堪認定。
⑹綜上,無從認定謝彥慧取得以甲○○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後, 係用於其自行聘任之謝○○、謝○○之助理薪資。
4.從而,謝彥慧以甲○○名義所取得之助理費共861,250元,係供其自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謝彥慧涉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
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
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查謝彥慧行為時為第18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謝彥慧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彰化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
因此,謝彥慧利用擔任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甲○○之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之方式,致彰化縣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107年1月間登載於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上一年度春節慰問金。
是核謝彥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謝彥慧、甲○○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謝彥慧多次以甲○○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接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均係基於借用本案帳戶時之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均應只論以一罪。
謝彥慧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彥慧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當時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831,250元等情,謝彥慧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275頁),並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1281號偵卷一第155至157頁)。
雖然,謝彥慧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該款項用以聘用謝○○、謝○○為實際助理,且原審於109年3月5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應增列序號26-1,即107年1月議會尚有匯款入本案帳戶3萬元漏列,總計金額應更正為861,250元。
然而,依照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謝彥慧嗣後翻異前詞,並不影響其偵查中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效力,至於,檢察官起訴漏計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亦經謝彥慧於本院補繳無訛,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5頁),符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所揭示「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統一見解。
是仍應認謝彥慧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謝彥慧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
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謝彥慧利用縣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縣議員更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謝彥慧於偵查中曾坦承所犯,且其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彰化縣議會共召開15次定期會及臨時會,開會日數340日,僅請假7日,有彰化縣議會109年7月7日彰會議字第1090001245號函附該會第18屆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召開定期會及臨時會會期次別及謝彥慧出席日數明細表在卷(本院1394上訴卷第247至249頁),堪認係認真問政之議員。
且其為服務縣民而設置服務處,自己及以其義務性質之助理謝○○(兄)、謝○○(姐),會勘紀錄、參與活動(如畢業典禮)或跑攤(婚喪喜慶),有相關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二第55頁、637號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1394號上訴卷一第39、67至125頁)。
而該服務處每月經常開銷(包花輓聯、花籃等),約需62,000元,政府每月補助之「為民服務費」僅為9,000元,顯然入不敷出,差額甚大,此為謝彥慧挪用甲○○名義申報助理費之主要動機,前已說明(理由欄壹、三、㈢、⒊、⑸部分)。
是謝彥慧為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非無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之特殊犯罪原因。
綜合上情,謝彥慧擔任縣議員期間積極問政,非無建樹,然為支應其他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謝彥慧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甲○○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其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第2項主文所示之刑;
並以甲○○並無前科紀錄,本件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出借其帳戶,其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且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關於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命為相當之公益捐,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見原判決第18頁第20行至第19頁第17行)。
至檢察官另起訴甲○○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後敘述),但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含緩刑)亦堪稱妥適。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認甲○○係與謝彥慧共同犯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謝彥慧部分):
㈠原判決認謝彥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謝彥慧上訴後,再繳交犯罪所得30,000元,其犯罪後情狀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謝彥慧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合。
㈡謝彥慧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謝彥慧係與甲○○共同犯該上述罪名,雖均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謝彥慧部分既然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謝彥慧為彰化縣議員,以其社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用甲○○擔任議員助理,竟仍向彰化縣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而詐領甲○○如附表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非微,所為均屬不該,有違選民託付;
兼衡謝彥慧主要係將該款項轉作議員服務處開銷之動機(少數繳交自己信用卡費等),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以及謝彥慧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縣議員、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謝彥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念謝彥慧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尚能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隨於案發後繳交當時檢察官所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
又謝彥慧本案犯行係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大部分轉作議員服務處使用,惡性非重,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其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再為使謝彥慧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謝彥慧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應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謝彥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彥慧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謝彥慧於附表所示期間所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861,250元,係犯罪所得,屬於謝彥慧所有,謝彥慧於107年2月27日、109年8月13日自動繳回其中之831,250元、30,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貳、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受謝彥慧聘用為助理,竟與謝彥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謝彥慧,供謝彥慧向彰化縣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謝彥慧以甲○○之名義,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之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861,250元,因認甲○○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將本案帳戶交予謝彥慧使用,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依甲○○供述,其沒有拿任何錢,其認為本案帳戶裡面的錢是謝彥慧的,不是其的,謝彥慧請其去領錢,其就去幫忙領,領的錢都交給謝彥慧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二第84頁)。
謝彥慧亦稱其信任甲○○,沒有給甲○○任何好處,2人是好友關係只是單純幫忙,所領得的現金甲○○全數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80頁、274頁)。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甲○○因將本案帳戶借予謝彥慧使用有取得任何利益,且甲○○僅單純將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謝彥慧,並於106年5月之後始為謝彥慧提款,領款後亦全數交付謝彥慧,甲○○並未干涉或介入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之用途,亦不知謝彥慧將取得之助理費據為己有或做何用途使用,自難認甲○○主觀上具有與謝彥慧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㈠甲○○於107年1月18日辯稱:剛開始時謝彥慧只是詢問其有無閒置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借她使用,其基於好友信任關係,直到106年6月間謝彥慧突然叫其到二林郵局幫她提款,她才告知有用其名義去申報彰化縣議會公費助理等語。
甲○○在原審準備程序亦稱:106年5、6月之後,其知道帳戶被用來做公費助理使用等語。
㈡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其104年跟甲○○借帳戶時,就有跟她說,其要報她做彰化縣議會公費助理,伊有跟她說講每個月3萬元,她說好等語。
又於109年2月27日時再進一步補充陳述:其所述意思,是其有跟甲○○借帳戶,有跟她講,但甲○○不知道報助理有什麼不對,甲○○聽不懂意思,只是說好,其當時跟甲○○借帳戶時,有說要報其的助理,但實際上的內容甲○○不清楚等語。
且謝彥慧於104年間向甲○○借用帳戶時,尚有向甲○○索取「身分證影本」使用。
㈢謝彥慧於104年4月1日、10月1日、105年2月,前後3次向彰化縣議會申報,將甲○○列為公費助理,且謝彥慧陳稱:這3次均有向廖葒告知擔任助理乙事(詳見109年2月27日審理筆錄),並參酌甲○○於106年5月10日及6月9日陪同謝彥慧提領帳戶內之薪水等情。
顯見甲○○係知悉擔任謝彥慧之公費助理,且按月有薪資匯入,為免謝彥慧遭發現未實際任用其擔任助理乙節,始配合謝彥慧於上開2日將助理費用領出,以製造謝彥慧持續使用帳戶之假象。
㈣綜上,甲○○於出借證件及帳戶予時任彰化縣縣議員之謝彥慧之際,便已知悉係擔任謝彥慧之人頭公費助理,仍未加以拒絕,反而提供所需資料予謝彥慧用以向彰化縣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費用。
是甲○○與謝彥慧2人主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就被告2人論以共同正犯,有欠允當等語。
六、惟查,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2人上開㈠至㈢之供(陳)述內容,核其內容僅能證明「甲○○並未實際擔任謝彥慧之助理,且知悉謝彥慧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而已。
至於,攸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即「甲○○知悉謝彥慧將取得之助理費挪作私用」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2人之供(陳)述,仍與此欠缺相當關連性,而無從證明,且就此事實除原卷附證據資料之外,並無其他證據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12月14日中分檢榮愛109上蒞2608字第10900006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彰檢錫和108偵續23字第1099047735號函影本)在卷可按(本院1394上訴卷二第P87、89頁)。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難執為甲○○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甲○○有與謝彥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然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甲○○主觀上知悉謝彥慧有將詐領之助理費挪為私用之情形,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甲○○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甲○○此部分犯罪,且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甲○○不得上訴。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謝彥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陳朱貴律師
林吟蘋律師(110年3月11日委任)
羅閎逸律師(110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9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號、108年度偵字第370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彥慧部分撤銷。
謝彥慧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部分(即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彥慧與甲○○為多年好友,謝彥慧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00000000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
謝彥慧於上述擔任縣議員期間,竟為下列行為:謝彥慧實際上並無聘用甲○○為其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向臺中南和路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帳號:0185159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04年4月1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日聘用甲○○為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含新聘及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
⑶自 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甲○○,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下稱助理費),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所申報,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5年1月間)及107年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均係年度結束後所製作上一年度之清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再據以製作紙本或電磁紀錄形式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甲○○將上開款項領出,用於謝彥慧服務處之相關支出或供作私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以甲○○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31,2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彥慧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37號原審卷一第225、226頁、952號原審卷第56頁;
本院1394上訴卷一第307、308、323、32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謝彥慧、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訊據謝彥慧、甲○○均坦白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謝彥慧為彰化縣議會議員第18屆,實際上並無聘用甲○○為其助理,由甲○○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04年4月1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日聘用甲○○為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
⑶自105年2月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
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甲○○,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並使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依其所申報予以登錄,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及107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5年度、106年度)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按:依公務單位長年慣例,均係上一年度終了之後,始有製作發放清冊,並發放上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或春節慰勞金,否則收受發放之各該人員尚未年度服務終了,豈能預先知悉全年應給付若干年終獎金,故原判決記載「於105年1月間及106年1月間登載……」等語,應係誤認,但不影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甲○○之郵局帳戶,再據以製作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
嗣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甲○○將上述款項領出,取得以甲○○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元等情,業據謝彥慧坦認不諱,且為甲○○所不爭執,謝彥慧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一度承認「將上開款項用於服務處開銷或繳納私人信用卡費、保險費、購買美金(謝彥慧嗣又翻供,改稱該款項係用以雇用謝○○、謝○○之助理費用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敘述)」乙節(他卷第67至77、155至159、179、271至275頁、637號原審卷一第123至125、222至224、352頁、卷二第67、71、99頁、952號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資訊明細表、助理遴聘表、彰化縣議會議員研究費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春節慰勞金清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扣繳憑單、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2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07002號函及消費明細等(他卷第33至59、112至115、1281號偵卷二第43至53、273至301頁、637號院卷一第43至97頁)在卷。
而本院為確認謝彥慧上述縣議員之身份,特函請彰化縣議會說明,經該會函覆:「謝彥慧議員是本會第18屆議員,該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有該議會109年7月7日彰會議字第109000124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394號上訴卷一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謝彥慧、甲○○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甲○○既知悉謝彥慧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在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申報公費助理需填載遴聘表,故始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則甲○○對於謝彥慧因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可能需要簽署其姓名,亦應可預期並有概括之同意,則謝彥慧自不因授權其辦公室助理在助理遴聘表上填寫甲○○之姓名,而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併予敘明。
㈡從而,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謝彥慧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訊據謝彥慧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沒有擔任其助理,其雖以被告甲○○為公費助理申領助理費,並將該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銷及私人用途,然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其實際聘用其兄謝○○、其姊謝○○為助理,薪資分別為每月3萬元及2萬5千元,因謝○○另有債務,且擔心影響謝○○勞保資格,謝○○另為幼稚園之負責人,誤以為不能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甲○○為人頭助理,其取得申報被告甲○○之助理費後,仍需自行支付謝○○及謝○○之薪資,已超過申報甲○○所取得之3萬元,其主觀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該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謝彥慧辯護稱:依司法實務見解,議員所提報之公費助理雖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然議員取得助理費後如將之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謝彥慧雖以被告甲○○名義申領補助款,然被告謝彥慧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實際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如數支付薪資予2人,被告謝彥慧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謝彥慧並無實際聘用甲○○為其公費助理,然由甲○○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出具聘僱甲○○之遴聘表,表示甲○○為其公費助理,並因此取得彰化縣議會匯款之助理費共計861,25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㈢謝彥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謝彥慧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鍵則為:謝彥慧是否實際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每月固定支付謝○○、謝○○助理薪資。
就此,本院審認如下:
1.謝彥慧歷次訊問之供詞:
⑴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第一次調詢時,先陳稱:甲○○確為其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因甲○○前曾陸續向其借款50萬元,於106年5月底甲○○還清借款後,2人約定製作50萬元之借據1張避免日後爭議。
106年5月10日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議員助理薪資均由其支配使用,用以償還甲○○對其之借款等語(他卷第165至178頁)。
⑵107年1月18日同次調詢中,謝彥慧要求與當時委任之辯護人蕭博仁律師單獨見面並談話,結束律見後,謝彥慧在辯護人陪同下,改陳稱:其前所述並不實在。
其有申報甲○○為公費助理,但甲○○只是義務幫忙並非其助理、亦未領取薪資。
因議員月薪僅有7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費等遠超過7萬元,故【其將甲○○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務處開銷差額】,因106年5月其知悉司法單位有在偵辦議員詐領助理費後,其害怕遭檢調單位偵辦,故要求甲○○簽立借據……議員服務選民,每月開銷入不敷出……以本案帳戶轉帳給謝○○作為生活開支之部分,因謝○○也有擔任其司機,因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的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公費助理,實際上謝○○也是其助理,上述費用(即繳交個人信用卡及轉帳予謝○○之生活開支)都應該算是珠腹前述服務處開銷及選民服務,至於住份信用凱繳交房屋稅及存入張銀購買美金,並不是用於服務處開支。
其於106年5月將郵局提款卡等歸還甲○○,但仍要求甲○○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為服務處開銷很大,所以挪用甲○○的公費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支等語(他卷第178至181頁)。
⑶107年1月18日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謝彥慧在辯護人蕭博仁律師陪同下,供稱:其向甲○○借本案帳戶時,就有說要報甲○○為公費助理、每月3萬元。
其1個月薪水7萬元,不夠支付平常服務處的費用,要把這筆錢用來支付服務處的開銷,但沒有告知甲○○要將申報所得之薪資支付服務處開銷。
甲○○並未實際收受助理薪資,甲○○偶爾會幫忙,但不支薪。
借本案帳戶期間,甲○○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其保管。
謝○○偶爾會載其出門,其會支付謝○○1至2千元不等,偶爾謝○○向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其以本案帳戶轉帳之5千元,陳冬鵬、謝坤錫也是擔任司機,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是1個不做才用另外1個,因謝○○信用不良且勞健保在攤販工會,所以沒有報謝○○為公費助理。
其因知悉檢調在調查縣議員助理費一事,故於106年5月間在甲○○位於竹山的通訊行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還甲○○,並簽發假的50萬元借據,將甲○○所支領之薪水當作債務,實際上並未借甲○○50萬元。
其交還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後,甲○○有來二林、或其有去竹山,就載甲○○去領本案帳戶內之助理費供其使用等語(他卷第271至275頁)。
⑷107年2月23日,謝彥慧及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彥慧出身政治世家,其父謝○○曾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等職務,謝彥慧雖以甲○○名義申領公費助理費,但謝彥慧實際上聘用謝○○為服務處主任,負責為被告謝彥慧跑行程、紅白帖、關懷弱勢,謝○○為服務處秘書,負責載送謝彥慧跑行程、出席會勘等,因謝○○為彰化縣私立快樂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故謝彥慧將以被告甲○○申領之助理費,全數用於謝○○、謝○○之助理薪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1281號偵一卷第15至27頁)。
⑸依上開謝彥慧歷次供述變化可知,謝彥慧至遲於106年5月間已知悉檢調單位在偵查彰化縣議員申領助理費案件,為避免其申報甲○○為人頭助理一事遭調查,始將原本保管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於斯時交還甲○○,由甲○○在謝彥慧有地緣關係之二林地區提款,以製造甲○○確有為謝彥慧之助理,始會到二林地區提款之外觀,另要求甲○○簽發50萬元的假借據(該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265頁),用以作為一旦遭調查時可作為2人間有債務關係之證據等行為,故謝彥慧於第一次調詢堅稱甲○○確為其助理、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2人間有債務關係等情,直至當次調詢謝彥慧與辯護人單獨律見後,始改口稱甲○○並非助理、其將助理薪資用於服務處開銷之人員、花圈、事務費等語。
然此時謝彥慧仍未供稱有另外聘用助理需每月另行支付薪水,亦未表示謝○○為其常態聘用之助理或有支付薪水,僅針對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5千元予謝○○一事,稱謝○○偶爾載其出門,會支付1、2千元,偶爾謝○○跟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該次轉帳之5千元等語,甚至完全沒有提及謝○○為其助理一事。
直至107年2月間,謝彥慧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始辯稱謝彥慧實際上亦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將以甲○○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實際用於支付謝○○及謝○○薪資。
謝彥慧雖辯稱其當時有司機,所以謝○○載其出門是偶爾,謝○○是負責跑攤,那時候其被叫去訊問,不知道那叫薪資,訊問當時不知道要將沒有在議會申報的助理講出來,其訊問時所說的服務處開銷,就是包括這兩個無法讓其報的助理薪資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
然謝彥慧既於106年5月起,已經為本案如遭檢調單位調查作各項準備,與甲○○準備好完整說詞,並製造假證據用以逃避刑事責任,顯然至107年1月調查局詢問前,已有充足之時間作應訊之準備,對於應如何交代本案、所取得之助理費用於何處等,已有充分時間釐清脈絡,且謝彥慧於同次調詢更改其供述前,已先經其單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調詢時亦有律師陪同在場,當時已問及甲○○之助理費用途、謝彥慧亦提及有支付謝○○金錢一事,如謝彥慧確有每月固定支付謝○○3萬元之助理費,實無可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會不知或漏未陳述。
又謝彥慧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助理陳冬鵬、謝坤錫也是擔任司機,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等語。
然而,謝坤錫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謝彥慧之助理,有議員助理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9頁),而上述答辯狀中所載謝彥慧支付謝○○助理費期間,包括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顯然與謝坤錫任職助理期間有部分重疊。
何況,謝彥慧自107年1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為其議員助理,自108年3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其議員助理,有彰化縣議會助理費清冊在卷(637號原審卷一第189至209、211至213頁)。
謝彥慧確實已經申報其兄謝○○、其姐謝○○為助理,則其辯稱「因謝○○為彰化縣私立快樂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云云,顯難採取。
是本案是否確如謝彥慧所述,其將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助理費用以支付謝○○、謝○○之助理費,已有高度可疑。
2.謝○○、謝○○是否於甲○○申報為助理期間,擔任謝彥慧實際聘僱之助理:
⑴證人即謝彥慧之父親謝○○於原審證稱:其與其妻洪素月、其子謝○○、謝坤錫、謝○○都曾為謝彥慧之助理,其每月薪資2萬5千元,從當選那時候就開始了,謝○○、謝○○助理工作主要是參加婚喪喜慶,其經常看到謝彥慧拿助理薪水給謝○○、謝○○等語(637號原審卷一第355至362頁)。
⑵證人即謝彥慧之母親洪素月於原審證稱:謝○○、謝○○、謝○○都有擔任謝彥慧之助理,謝坤錫也有幫忙跑一下;
其只幫忙一個月,那個月有跟謝彥慧拿錢。
謝彥慧如果錢不夠用、要包紅白包,會找其拿錢。
謝○○當謝彥慧的助理也是要拿薪水,領多少錢其不知道。
其常看到謝彥慧拿助理費去幼稚園給謝○○,也有看過拿給謝○○,次數比較少1、2次等語(637號原審卷一第363至379頁)。
⑶證人即謝彥慧之胞兄謝○○於原審證稱:其於謝彥慧選舉前就一直在幫忙,當選後也擔任助理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選民服務接待、紅白喜事、活動參加,謝彥慧的選區很大,其需跑選民服務跟紅白帖,一天都要跑好幾攤,有時半夜有選民服務,其也要載謝彥慧去。
因其債信不良會被扣3分之1的薪水,故謝彥慧在每月10號時會在家裡、服務處或車上給其現金,約3萬多元,底薪是3萬,不夠會再跟其母親(洪素月)或是謝彥慧要,謝彥慧不會計較,其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02至414頁)。
⑷證人即謝彥慧之姐謝○○於原審證稱:謝彥慧在選舉時其就有幫忙,選後正式成為助理,其主要負責跑攤、陳情案件、跟縣政府科室科長聯絡、為民眾解決問題等,謝○○主要是司機,也要跑攤或會勘道路。
其薪水是2萬5千元,給薪水時會在房間、家中樓下或服務處給,在哪裡碰面就在哪裡給,有時候會有信封裝、有時候沒有,如果謝彥慧連紅白包的錢一起給,就會把紅白包的錢跟薪水放在一起。
其是服務處主任,謝○○是服務處秘書,有背心上面繡名字跟職稱,其本身是幼稚園園長,其認為其勞健保要保在幼稚園,所以不敢讓謝彥慧申報其為助理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6至401頁)。
⑸證人洪宗暉證述:其在謝彥慧議員服務處擔任義務法律諮詢顧問之律師,其一個月會去做法律諮詢2次,會看到證人謝○○、洪素月幫忙招呼民眾,謝○○及謝○○會幫忙招呼民眾也會去跑行程,也有看過謝○○、謝○○穿議員助理的背心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44至448頁)。
⑹證人蔡鴻喜證稱:其為彰化縣大城鄉鄉長,其當選鄉長那年,謝彥慧也是第一次當選縣議員。
其跑行程時婚喪喜慶會遇到謝彥慧,不然就是謝○○或謝○○,會穿議員助理的背心,司儀也會介紹是某議員的助理這樣,所以知道是謝○○、謝○○議員助理等語(見637號院卷一第449至458頁)。
⑺證人陳麗雲證述:其為被告謝彥慧的兒時玩伴,2 人認識多年,其知道謝○○、謝○○均為議員助理。
其參與地方上的公益活動時,如謝彥慧無法參加,就會派謝○○或謝○○其中一人到場參加,會看到他們穿上面繡有謝彥慧服務團隊及名字的背心。
,謝彥慧一年會向其借錢幾次,其不知為何謝彥慧需要錢,其不會開口問原因等語(見637號院卷一第458至468頁)。
⑻證人陳美智證稱:其係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里長,自99年間起已經擔任3屆里長,其跑攤(臺語,婚喪喜慶到場致意之意思)或作里民服務時經常遇見謝彥慧,知道她是議員。
謝○○、謝○○都是謝彥慧的助理,其去議員服務處,會遇到謝○○,她好像是謝彥慧的主任;
謝○○是謝彥慧的司機兼助理。
其常去謝彥慧的服務處,大部分會看見謝○○、謝○○2人,其未詢問他們2人有無領薪水,應該有。
其與謝○○、謝○○在服務處或外面跑攤遇到,有時3、4月1次,有時半年、1年也有可能。
謝彥慧總共請多少為助理,哪些付費,哪些是義務幫忙的,其都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69至175頁)。
⑼證人林呈祥證稱: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公共關係科,擔任科長工作,其原來在雲林分局擔任三組組長,105年3月派到公共關係科服務至今,其工作內容之一,是擔任縣政府跟縣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所以其認識全縣所有縣議員。
其知道謝彥慧縣議員有2名助理,1位是謝○○,另1位是謝○○,其叫他「豪哥」。
議會開會期間,其看到都是「豪哥」載謝彥慧,其叫謝○○「主任」,「豪哥」其把他當作司機,其只見過這兩位助理,謝彥慧申報之謝坤錫、張惠嬌、王佩芸、謝○○等其他助理,其均不清楚。
謝彥慧有無給付助理薪水給謝○○,其並不清楚。
1年大概定期會開議前後總共4次,其會前往議員服務處拜訪,如果謝彥慧議員在,議員會招呼,如果不在,就是謝○○會在該處。
其去服務處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謝彥慧有無付錢給謝○○,其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76至185頁)。
⑽證人蔡欣達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服務至今,其負責之業務,包括府會聯繫,議事業務,所以認識謝彥慧議員。
其有接觸過謝彥慧之助理「豪哥」、「淑如」。
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豪哥」,外面的活動也有遇到「豪哥」載議員,「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有領薪水】,其沒有問過。
議會開議時,大部分是「豪哥」載議員,謝議員也會開車,其認為「豪哥」是謝議員付費的助理,但其未見過謝彥慧付錢給謝○○,也未見過謝彥慧匯款給謝○○。
有些議員會請到6、7個助理來幫忙,至於議員所請的助理是否有義務幫忙者,其並不清楚。
其在1年當中約有6至10次會去議員服務處拜訪,有時候謝○○在服務處裡面,有時候她在隔壁,因為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
104年起至106年底,謝彥慧有無付費雇用謝○○當議員助理,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5至194頁)。
⑾謝彥慧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謝○○、謝○○確為其助理。
惟:證人洪宗暉、蔡鴻喜、陳麗雲雖均證稱因看過謝○○、謝○○為謝彥慧招呼民眾、參加活動或跑行程,且都穿有議員服務處之背心,所以是謝彥慧之助理等語。
然依上開證人洪宗暉、蔡鴻喜、陳麗雲之證述,僅能認為謝○○、謝○○會為謝彥慧選民服務或處理議員相關事務,至於實際參與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次數均不明確,尚無從認定謝○○、謝○○是謝彥慧經常性、有實質聘僱關係之助理。
又證人謝○○證稱其在謝彥慧選舉前就在幫忙,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等語,然謝彥慧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係供稱: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一個不做才用另外一個,沒有重疊等語。
謝彥慧之供述與謝○○之正詞截然不同,何況,謝○○所謂「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顯然與擔任司機之助理陳冬鵬(服務期間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謝坤錫(服務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重疊,有議員助理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8、239頁),所證述內容有嚴重瑕疵,顯有可疑。
而依證人謝○○、洪素月、謝○○、謝○○之證述,謝○○、謝○○為被告謝彥慧之助理,每日都要以議員助理身分參加多場活動。
然依謝彥慧所提出之助理行程資料,謝○○以謝彥慧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所留存之書面資料(包含會勘紀錄、參與活動或跑攤所拍攝之照片等)不到10份,最早之時間為105年6月17日(見1281號偵卷二第55頁),其餘均為106年5月之後之紀錄(見637號院卷二第23頁),即檢調單位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另謝彥慧上訴後,另提出助理行程資料,及其附件證據資料上證二至上證十八),用以證明謝○○謝○○以謝彥慧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除第一審判決前已提出部分外,另有17次出席活動。
然謝○○在107年1月前有約30份出席活動之相關資料,雖較謝○○多,然依謝彥慧所稱,其與其助理每人每日均需跑數場活動,數年下來應累積相當可觀之資料,謝彥慧提出相關資料應非困難,相較其提出之資料明顯偏少,且多數均是檢調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106年5月前之資料卻屬少數。
⑿至於,證人陳美智、林呈祥、蔡欣達在本院作證,固有分別述及:「謝○○、謝○○都是謝彥慧的助理。」
「謝○○好像是謝彥慧的主任;
謝○○是謝彥慧的司機兼助理。」
「謝彥慧縣議員有2名助理,1位是謝○○,另1位是謝○○,其叫他『豪哥』。
議會開會期間,其看到都是『豪哥』載謝彥慧,其叫謝○○主任。」
「有接觸過謝彥慧之助理『豪哥』、『淑如』。
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看到『豪哥』,『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有領薪水」等情,然3名證人關於謝○○、謝○○是否有支領薪資一事,或稱「應該有」,而出於臆測之詞,且明確證稱:未問過謝○○、謝○○是否支薪,未見過謝彥慧是否有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謝○○、謝○○等語,則該3名證人所述謝○○、謝○○是謝彥慧支薪之助理,亦難採信。
況且,證人蔡欣達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等語,顯然與上述卷附「議員助理資料」顯示:擔任司機之助理陳冬鵬(服務期間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謝坤錫(服務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不合,則蔡欣達之證言同有瑕疵,亦難採為謝彥慧有利之認定。
⒀又證人黃琍琍於偵查中證述:有很多人選前選後都會來幫忙,但其任職期間有領助理費的只有其、謝○○、陳冬鵬,3人將議會補助之8萬元領走,謝○○會來幫忙跑攤,掛名辦公室主任,但謝○○沒有領助理費。
謝○○偶爾來幫忙,但沒有像謝○○這麼常,就是幫忙載被告謝彥慧,謝○○沒有支薪,只是像親戚一樣來幫忙等語(1281號偵卷三第81至83頁)。
以議員每月都有大量紅白帖、會勘、跑攤等各式重複性質的行程考量,依謝彥慧主張謝○○、謝○○均係當選前就開始協助助理工作,當選後即聘任2人為助理之情況下,在此長達3年多之時間內,謝○○僅有不到10份之出席資料、謝○○亦僅有約30份之出席資料,實難認斯時謝○○有常態、經常性的擔任謝彥慧之助理。
何況,謝彥慧申報甲○○為議員助理期間,謝○○自己在謝彥慧議員服務處隔壁,另有自己經營幼稚園一節,為謝彥慧、謝○○所不爭執,而上開證人林呈祥、蔡欣達亦證稱:其等去謝彥慧服務處拜訪,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謝○○)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或稱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4、194頁),更加證明黃琍琍所證述:謝○○僅是偶爾幫忙,並未支薪,也沒有像謝○○那麼常幫忙跑攤,僅為親人偶爾提供之協助。
至謝○○縱較謝○○更常為謝彥慧為助理之工作,然依其數量極少之出席資料,亦難認謝○○為謝彥慧實際聘僱之助理。
3.謝彥慧是否每月固定支付助理薪資予謝○○、謝○○:⑴就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謝彥慧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僅偶爾擔任司機載其跑攤時,其會給謝○○1、2千元,頂多就是轉帳之5千元,因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助理,實際上謝○○也是其助理等語(見他卷第179頁、273至274頁)。
依謝彥慧之上開供述,足見縱使謝○○當時偶爾有擔任司機載送謝彥慧跑攤,謝彥慧也僅在謝○○確有載送事實時,支付謝○○1至2千元之車馬費,最多則曾給過1次5千元之生活費,因其所給付之款項未達最低薪資,故無法申報謝○○為公費助理,自無不可能有每月固定給付謝○○3萬元助理薪資之情事。
⑵就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謝彥慧之供述,其拿薪水給謝○○時不會放在信封袋內,紅白包會另外包好交給他們(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2頁)。
與謝○○所證有時候會用信封裝、有時候薪資會跟紅白包一起給等情狀,顯有不符,則謝彥慧是否確有給付薪水予證人謝○○,實有可疑。
且以謝彥慧就本案多次變更其供述之狀況下考量,謝○○如確為有實際支領薪水之助理,則謝彥慧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有辯護人陪同下,在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已明確詢問「甲○○之助理薪資用途為何」時,不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謝○○亦為其助理,更未提及須支付謝○○薪水一事,顯不符合常情。
⑶證人謝○○、謝○○雖均有繡有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之背心,並以此主張確有擔任助理工作。
然依謝彥慧所述,甲○○偶爾有從事助理業務,但沒有領取薪資,其亦有為甲○○製作背心,但其不支薪,偶爾其在議會開完會,甲○○也會來載其回家,不知道法院是否認為甲○○為助理,但甲○○是真的不支薪等語(見1281號偵卷三第38頁、637號院卷一第401頁)。
可知甲○○並未支領薪水,亦未常態性擔任助理工作,僅偶爾載送謝彥慧或協助助理之工作,謝彥慧仍有為其製作背心,顯見縱使擁有繡有議員服務處及姓名之背心,亦可能並未支領薪水或常態性的擔任助理工作。
且甲○○僅為謝彥慧之好友,偶爾為謝彥慧從事助理業務卻並未支薪;
相較於謝○○、謝○○為謝彥慧之兄姐至親,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經常性、常態的為助理工作,卻分別領取每月3萬元、2萬5千元之薪資,亦顯不合理。
再參酌謝彥慧之父謝○○曾擔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等職務,其兄謝坤宏則曾為數屆之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見1281號偵卷一第17頁、637號原審卷二第95頁),且謝彥慧之答辯狀亦稱其出身政治世家,謝○○、謝○○協助謝彥慧之選民服務,更無法排除為家族在地方之政治事務所為之義務提供之協助,而非確有支領薪水之議員助理。
⑷謝彥慧雖辯稱其報甲○○為助理,係為補貼謝○○、謝○○之助理薪資,如不足則由其自掏腰包墊付,再不夠就向其母拿或跟朋友借等語。
然依卷內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顯示,謝彥慧於陳冬鵬104年3月31日離職後,同年4月1日以甲○○接替陳冬鵬申報公費助理,同年5月31日再申報甲○○離職,以謝坤錫接替甲○○,再於同年10月1日以甲○○接替張惠嬌申報公費助理,同年月31日申報甲○○離職,再於105年2月1日起以甲○○接替謝坤錫申報公費助理至該年年底,106年整年度亦均以甲○○為公費助理。
果如謝彥慧所述,申報甲○○為公費助理之目的乃在補貼其需自行給付之謝○○、謝○○薪資,且其議員薪資不足以支應服務處開銷,需向其母拿錢或向朋友借錢,則謝彥慧自應從頭到尾均申報被告甲○○為公費助理,再以其取得之甲○○薪資補貼自行支出之助理薪資始為合理。
然依上開遴聘表顯示,謝彥慧顯然是於其聘任之3名公費助理有人離職時,即以甲○○為墊檔之人頭申領助理費,如其聘滿3名助理,即不以甲○○申報,並非恆常都以甲○○為人頭助理申領薪資。
又謝彥慧辯稱其每月固定可動支之金額即助理研究費約7萬元、甲○○之助理費3萬元、為民服務費9千元,另外尚有選舉補助款約50萬元、106年間其祖母過世時之奠儀總計約200萬元,其若沒錢就會跟其母拿或是跟朋友借等語(見637號院卷一第90至92頁)。
如謝彥慧申領被告甲○○助理費確實用以支應謝○○、謝○○之助理費每月共5萬5千元,不足部分須由謝彥慧之研究費支應,依被告謝彥慧之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4年2月間就已將選舉補助款用罄,至其祖母於106年間過世之前,其所能使用之款項僅有上開固定可領之金額,然本案帳戶依交易明細顯示,於105年8至12月間之助理費入帳後,幾乎沒有提領之紀錄。
謝彥慧既每月需固定支出謝○○、謝○○之薪水,且顯然高於甲○○之公費助理薪資,謝彥慧卻可多月不領款,實與被告謝彥慧所稱議員薪資不夠用、其以甲○○之公費助理費作為支應謝○○、謝○○之薪資顯然不符。
何況,謝彥慧以謝○○、謝○○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困難,於本案發生後,亦以謝○○、謝○○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前以敘及,其實無捨近求遠,借用甲○○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再將該筆款項轉付謝○○、謝○○作為實際助理費用之必要。
⑸依調查站查扣謝彥慧議員服務處日記帳之記載,104年1月份,謝彥慧入29000元,支出58241元;
104年2份月,謝彥慧入106050元,支出108223元;
104年3月份,謝彥慧入48510元,支出47863元;
104年4月份,謝彥慧入43883元,支出33984元各節,有該日記帳影本在卷(1281號偵卷二第213、219、223、227頁)。
雖然上述記載對於謝彥慧議員服務處之長年支出,無完整記載,但是見微知著,以該4個月服務處總支出248311元,除以4計算出每約大約支出6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謝彥慧擔任縣議員之薪資大約70000元,而可依憑證實支實銷之「為民服務費(項目包括服務處租金、花籃、輓聯、禮金、奠儀、其他水電費等)」每月9000元,1年108000元,有卷附彰化縣議會議員「為民服務費」核銷注意事項可查(見1281號偵卷一第181頁)。
則每月政府補貼「為民服務費」為9000元,而謝彥慧服務處每月實際上大約需支出62000元(不包括助理費),遠大於政府補貼之金額,故謝彥慧於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議員月薪僅有7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費等遠超過7萬元,故其將甲○○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務處開銷差額等語,雖然數字並未全部相符,但已相去不遠,堪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挪用甲○○名義申報助理費之主要動機,同堪認定。
⑹綜上,無從認定謝彥慧取得以甲○○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後,係用於其自行聘任之謝○○、謝○○之助理薪資。
4.從而,謝彥慧以甲○○名義所取得之助理費共861,250元,係供其自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謝彥慧涉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
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
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 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查被告謝彥慧行為時為第18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被告謝彥慧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彰化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
故而被告謝彥慧利用擔任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被告甲○○之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之方式,致彰化縣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5 年1 月間、106 年1 月間登載於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
是核被告謝彥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謝彥慧、被告甲○○2 人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彥慧於各該年度多次以被告甲○○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接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均係基於借用本案帳戶時之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均應只論以一罪。
被告謝彥慧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謝彥慧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831,520 元等情,業據被告謝彥慧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75 頁),並有被告/ 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見1281號偵卷一第155 至157 頁)。
又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應增列序號26-1,即107 年1 月議會尚有匯款入本案帳戶3 萬元漏列,總計金額應更正為861,250 元。
然此係審理期日中始發見之事項,被告謝彥慧確於偵查中將當時所計算出之全部犯罪所得831,520 元自動繳回,則縱使犯罪所得事後更正為861,250 元,使被告謝彥慧尚有3 萬元未自動繳回,然此不利益不能歸之於被告謝彥慧,是仍應認被告謝彥慧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繳回當時所計算之全部犯罪所得,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甲○○部分)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謝彥慧部分):
㈣爰審酌被告謝彥慧為彰化縣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非短,且詐得金額合計達86萬餘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被告甲○○借出本案帳戶,並為被告謝彥慧提領、交付款項,與被告謝彥慧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所為亦至屬不該,且被告謝彥慧固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審理中否認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被告甲○○就本案犯行部分亦未全部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謝彥慧已於偵查中繳回當時所計算之全部犯罪所得,又前均無何刑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謝彥慧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縣議員、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
被告甲○○專科畢業,經營通訊行,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見637 號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謝彥慧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彥慧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出借其帳戶,其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且被告甲○○僅單純出借其帳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甲○○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甲○○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甲○○就其等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其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應依同條項第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甲○○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謝彥慧於附表所示期間所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861,250 元,係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謝彥慧所有,被告謝彥慧於107 年2 月27日自動繳回其中之831,250 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又尚未繳回之107 年1 月之公費助理補助費3 萬元,亦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謝彥慧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受被告謝彥慧聘用為助理,竟與被告謝彥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謝彥慧,供被告謝彥慧向彰化縣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被告謝彥慧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之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861,250 元,因認被告甲○○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謝彥慧使用,被告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依被告甲○○供述,其沒有拿任何錢,其認為本案帳戶裡面的錢是被告謝彥慧的,不是其的,被告謝彥慧請其去領錢,其就去幫忙領,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謝彥慧等語(見637 號院卷二第84頁)。
被告謝彥慧亦稱其信任被告甲○○,沒有給被告甲○○任何好處,2 人是好友關係只是單純幫忙,所領得的現金被告甲○○全數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80 頁、274 頁)。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因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謝彥慧使用有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甲○○僅單純將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謝彥慧,並於106 年5 月之後始為被告謝彥慧提款,領款後亦全數交付被告謝彥慧,被告甲○○並未干涉或介入被告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之用途,亦不知被告謝彥慧將取得之助理費據為己有或做何用途使用,自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謝彥慧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則本件固可認被告甲○○有與被告謝彥慧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然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謝彥慧有將詐領之助理費挪為私用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照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甲○○逕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謝彥慧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甲○○關於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甲○○經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號 議會匯款入甲○○帳戶月份 金額 1 104年5月(給付上一月份之薪資,即104年4月之薪資,以下除年終慰勞金外,均同此情形,不再贅述) 3萬元 2 104年6月 3萬元 3 105年11月 2萬5000元 4 105年3月 3萬元 5 105年4月 3萬元 6 105年5月 3萬元 7 105年6月 3萬元 8 105年7月 3萬元 9 105年8月 3萬元 10 105年9月 3萬元 11 105年10月 3萬元 12 105年11月 3萬元 13 105年12月 3萬元 14 106年1月 3萬元 15 106年1月 4 萬 1250 元(105 年年終慰勞金) 16 106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月) 3萬元 17 106年3月 3萬元 18 106年4月 3萬元 19 106年5月 3萬元 20 106年6月 3萬元 21 106年7月 3萬元 22 106年8月 3萬元 23 106年9月 3萬元 24 106年10月 3萬元 25 106年11月 3萬元 26 106年12月 3萬元 26-1 107年1月 3萬元 27 107年2月 4 萬 5000 元(106 年年終慰勞金) 總計 86萬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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