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00,202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旻哲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坦承犯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為以其在線上賽車遊戲軟體「極速領域」申請「吳少」帳號(帳號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謀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以中文譯名臉書稱之),以同遊戲名「吳少」帳號,前往「極速領域€誠信買賣區€」公開社團帳戶,刊登遊戲角色動態影像及販賣上開遊戲帳號貼文,向公眾散布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上開遊戲「吳少」帳號之不實訊息,適顏裕安以臉書帳號「顏裕安」瀏覽吳旻哲上開貼文內容後,即於108年7月5日以臉書簡訊功能與吳旻哲連繫,吳旻哲再佯願以2,000元出售上開遊戲帳號,致使顏裕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7分匯款上述金額,至吳旻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並以臉書簡訊功能,告知已匯款完畢。
嗣吳旻哲得知顏裕安已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上述2,000元,再以所持用電子網路設備,將顏裕安之臉書「顏裕安」帳號設定為封鎖帳號,使顏裕安無法與「吳少」帳戶互通訊息,而顏裕安發現「顏裕安」帳號遭封鎖無法傳送或接收「吳少」帳號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以其在臉書創設之另一帳號「張天濠」即「張濠」,傳送「?」、「?」、「封鎖?」、「我等等去報警」、「法院見」等訊息,至吳旻哲使用之「吳少」帳號,發現傳送符號為白色打勾之傳送成功符號,確認「顏裕安」帳號遭吳旻哲封鎖,「張濠」即「張天濠」帳號復隨即亦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裕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旻哲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開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貼文,並與得知該貼文訊息之告訴人顏裕安議價以2,000元成交,其後,於108年7月5日下午5時7分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告訴人之匯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確認告訴人之匯款後,有把遊戲帳號傳給告訴人但無法傳送出去,且當下發現有人從另處登入伊臉書帳號,並把伊與告訴人間所有臉書聊天訊息刪除,且將告訴人設定為封鎖對象,隔幾天後,伊透過同事陳國峰以其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張濠」連絡,之後告訴人打電話來,伊向告訴人說明臉書遭盜用情事,並經由母親廖惠娟與告訴人連繫而達成和解及賠付告訴人5,000元,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係臉書帳號遭盜用才衍生本件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吳少」帳號前往「極速領域€誠信買賣區€」公開社團帳戶,刊登遊戲角色動態影像及販賣上開遊戲帳號貼文,向公眾散布欲以3,000元販賣上開遊戲「吳少」帳號之訊息,告訴人則於瀏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後,即於108年7月5日以臉書簡訊功能與被告連繫,雙方議價以2,000元成交,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以臉書簡訊功能告知被告已匯款完畢乙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上開價金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統一超商提領監視器畫面截錄3張、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之轉帳資料、「吳少」與「顏裕安」帳號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2511卷P43、P47、P63、P69至75),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確有利用網路刊登上開貼文而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之訊息,使得知該訊息之告訴人因而與其連繫,並同意以2,000元買受上開遊戲帳號及匯出價金後,隨即前往提領價金之行為。
(二)又被告於領取上開價金後,即以所持用電子網路設備將告訴人之臉書「顏裕安」帳號設定為封鎖帳號,而告訴人發現「顏裕安」帳號遭封鎖無法傳送或接收與「吳少」的訊息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以其在臉書創設之另一帳號「張天濠」即「張濠」,順利傳送「?」、「?」、「封鎖?」、「我等等去報警」、「法院見」等訊息至被告使用之「吳少」帳號後,「張濠」即「張天濠」帳號復隨即亦遭被告封鎖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
22511卷P33至37、P109至112),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22511卷P115至121),況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原不認識,亦無素怨,本案交易價額亦非鉅款而攸關高額利益,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指證上情亦堪採信。
則倘被告確具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之真意,其豈會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前往提領價金,並刻意封鎖告訴人之帳號,而非確認價金無誤後,即依約將上開遊戲帳號資料傳送予告訴人,甚或發現無法與告訴人連繫後(如所辯帳號遭盜用乙事為真),亦未依原有連繫管道,諸如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先前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留帳號等,與告訴人連繫解決?是被告顯係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藉以刊登上開貼文及佯與告訴人買賣交易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價金,其所為已成立詐欺犯行。
(三)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22511卷P129),雖顯示其曾欲將上開遊戲帳號資料傳送予「張濠」,但傳送對象無法接受訊息之情,然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6:24」,本案告訴人則係於108年7月5日下午5時7分匯款,已見上開對話紀錄並非交易當日之對話,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告訴人用另外1個帳號【即「張濠」】傳訊息給你,你還知道,還故意列印對方的資料給檢察官,告訴檢察官說你沒辦法回應,顯然你還是把他封鎖了,有何答辯?)因為那是陌生訊息,說真的,我從來沒有收過陌生訊息,沒有辦法當時就回應他」等語(見偵22511卷P111至112),亦核與其於交易當時有將上開遊戲帳號資料傳送予「張濠」乙事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當時確認告訴人之匯款後,有把遊戲帳號資料傳給告訴人乙情,顯非可採。
又被告所提臉書帳號遭盜用資料,僅顯示臉書管理系統曾於(原係108年)7月12、13日登載「我們注意到你的帳號從與平常不同裝置或地點登入。
請檢查登入情形」等訊息(見偵22511卷P131),或被告之臉書帳號曾於2個月前變更密碼(見本院卷P47),或被告臉書帳號曾於108年7月至9月間曾多次登出臉書(見本院卷P55至69)等情事而已,無從佐證被告臉書帳號於本案交易當時即108年7月5日下午5時至7時許,曾遭他人盜用,況且,被告臉書帳號倘於交易當時遭他人盜用,該盜用之人何以無故僅針對告訴人帳號加以封鎖及刪除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而告訴人仍得於交易當時即108年7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以另一臉書帳號「張濠」順利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交易當時有接收到「張濠」之陌生訊息,見偵22511卷P111至112)?是被告所辯臉書帳號遭盜用之情,顯背於一般事理,亦無可採。
另被告所提之事後透過同事與告訴人連繫或經由母親與告訴人連繫而達成和解之資料(見偵22511卷P133至161),僅顯示被告收到警方通知,得知警方已查覺其係本案涉嫌人乙事後,於107年7月20日起方透由同事或母親與告訴人連繫,告訴人並同意以5,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犯後態度問題,無從佐證被告所辯臉書帳號遭盜用乙事,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交易)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事後已和解,並未詐欺之情,仍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欲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造成告訴人因此受騙與其交易,而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2.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數額非鉅之情形。
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5,000元乙節,業為告訴人所證實(見本院卷P38),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