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0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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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莊誌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66號、第11819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莊誌部分撤銷。

黃莊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煙貳包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莊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其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其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3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所犯5 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再與其因第二案而遭撤銷緩刑之上開第一案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9 日入監執行,本應於107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惟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出監前,前揭第二、三案之有期徒刑4 年4 月部分業已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黃莊誌仍不知悔悟,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且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 元、200 元、100 元紙鈔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之上開紙幣,詎其因女友詹宗郁(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懷孕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7 年3 月8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及與詹宗郁同住之臺中市○○區○○街0 號「0 0 賓館」000 室,以彩色掃瞄影印方式仿印面額1,000元、500 元、200 元、100 元紙鈔圖樣於A4紙張,再將之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各面額紙鈔規格一致,而偽造面額1,000元、500 元、200 元、100 元紙鈔之中華民國紙幣,詹宗郁則在旁目睹黃莊誌偽造上開幣券之過程。

二、嗣後:㈠黃莊誌於107 年3 月8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對黃莊誌搜身時,在其鞋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面額1,000 元紙鈔1 張、面額100 元紙鈔7 張。

㈡黃莊誌與詹宗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 月15日晚上7 時33分許,由黃莊誌駕駛詹宗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宗郁,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黃綉香所經營之檳榔攤時,以黃莊誌所偽造之面額1,000 元紙鈔1 張向黃綉香購買七星香煙2 包而行使之,致黃綉香因而陷於錯誤,除交付七星牌香菸2 包外,猶找錢750 元予黃莊誌,致黃綉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黃綉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黃綉香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面額1,000 元紙鈔1 張。

㈢黃莊誌於偽造前揭通用紙幣完成後,又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107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6 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面額200 元紙鈔1 張及面額100 元紙鈔84張,交付予詹宗郁,詹宗郁明知自黃莊誌處取得之上開紙鈔均係偽鈔,仍基於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並將之藏放在身上。

㈣嗣黃莊誌於107 年4 月6 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宗郁,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黃莊誌因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方攔檢盤查,詹宗郁於下車受檢之際掉落其前揭所收集之偽造紙鈔,警方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扣得黃莊誌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面額100 元紙鈔2 張;

警方再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街0 號「北一賓館」702 室,查扣如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166號)。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即被告黃莊誌(下稱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中央印製廠107 年6 月5日中印發字第1070002259號函暨檢附之該廠鈔券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1625號鑑定書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中央印製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中央印製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黃綉香、陳俊瑋、詹宗郁警詢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偽造通用紙幣、偽造紙幣半成品及印表機,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上開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或被害人黃綉香報案時所提供,且係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黃綉香之紙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11819 號卷〈下稱偵11819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至92頁;

107 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下稱偵7766號卷〉第38至39頁;

原審卷第36頁、第213 至214 頁;

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31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1819 號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8頁;

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陳俊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黃綉香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下稱偵7630號卷〉第26至29頁、第47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林哲豪107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107 年3 月8 日查扣偽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296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陳良套107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及「北一賓館」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 日中市警刑三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1625號鑑定書、黃綉香107 年3 月15日提出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中央印製廠107 年6 月5 日中印發字第1070002059號函、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3 月13日陳妘妘(賣主)與詹宗郁(買主)簽訂汽車賣賣合約書(車號0000-00 )、黃綉香檳榔攤監視錄影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74040396號函附件:詹宗郁門、住診申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0835號函附件:詹宗郁「北一賓館」107 年4 月4 日至6 日住宿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7766號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28至31頁;

偵11819 號卷第22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2頁、第101 至102 頁;

偵7630號卷第12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2至45頁;

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76至79頁);

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成品、半成品及印表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幣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

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新臺幣應屬於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通用貨幣、紙幣。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

被告於偽造紙鈔之後對外向證人黃綉香購買香煙、交付予知情之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伺機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屬行使、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行使偽造幣券以詐購物品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0 號「北一賓館」702 室以彩色掃瞄影印方式仿印面額1,000 元、500 元、200 元、100 元紙鈔圖樣於A4紙張,再將之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各面額紙鈔規格一致,而偽造面額1,000 元、500 元、200 元、100 元紙鈔之中華民國紙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偽造幣券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就前揭持偽造紙幣向證人黃綉香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將附表4 、5所示偽鈔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偽造幣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刑法第196條所謂之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本案被告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收受者,乃偽造之新臺幣紙鈔,乃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公訴及併辦意旨認係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本院自得逕以補充、更正之。

㈥被告誌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第一案);

其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

其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3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所犯5 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再與其因第二案而遭撤銷緩刑之上開第一案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本應於107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惟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出監前,前揭第二、三案之有期徒刑4 年4 月部分業已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又再犯本案偽造幣券罪,影響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足徵其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㈦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或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偽造通用幣券並持以行使,對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小利,偽造幣券並持以行使,對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又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於108 年6 月5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被告時,被告竟一再向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告知「妳就是全部推說當下妳都不知道就好」、「當下妳是不知情,妳不知道那一些東西」、「都推給我就對了」等語,經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詢問「雜貨店那個怎麼辦」,被告更稱「那個妳也就說不知道就好了」之語,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復再詢問「你整個要翻供喔」,被告則回稱「哪有翻供」、「我有認了」、「我們當下是不是妳,是不是做了什麼,妳要,已經有去檳榔攤要使用了,結果良心發現,用不過,所以沒有去使用。

那一些筆錄全部都不要承認,妳就說那一些筆錄是那個小隊長叫我們這樣講的,不然他無法跟那個檢察官交待」,再經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表示「翻供的事情,我很笨啊,怕我會講不好」、「可是他會有那個啊」、「調那個什麼,監視錄影器」,被告則覆稱「那個不會拍到臉,我都有看過了」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8 年9 月24日中所戒字第1080006723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接見明細表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71 至174 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至208 頁),足認被告之犯後顯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勾串,要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翻供以卸責,使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得以獲取無罪之判決,是以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偽造幣券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即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累犯,亦未敘明應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雖被告曾於原審一度否認非因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懷孕而偽造幣券,且其不缺錢及107 年3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搜身時,在其鞋墊內所查獲之偽鈔並非其所偽造,惟此乃被告心慌口誤所為,並非事實,且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紙鈔成品(不含半成品)僅2 萬3,400 元,情節並非重大,也未因此擾亂金融秩序,然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4 月,顯然有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性及衡平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所犯偽造幣券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㈧所述),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偽造通用之我國紙幣,並持以行使或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伺機行使,對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其並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共同持向被害人黃綉香行使,致使偽造幣券流通至交易市場,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另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偽造幣券之數量非甚多,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對象僅被害人黃綉香1 人,造成損害非鉅;

復考量被告偽造幣券之動機,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雖稱坦承犯行,然供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並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勾串之犯後態度,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暨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 頁、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漏未論以被告累犯,致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詳理由欄貳、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故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 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又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至10所示分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雖經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交付予被害人黃綉香,而非屬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所有,然係被告所偽造,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除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紙鈔,因係警方於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身上所查獲,且該偽造紙鈔業經被告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且業經原審於原審同案被告詹宗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確定,故自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200 條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自非刑法第200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偽造幣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莊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供稱:詹宗郁抽峰牌香煙,我自己抽七星牌香煙等語(見偵7630號卷第79頁);

證人黃綉香於警詢證稱:有人向我買2 包七星香煙,750 元是駕駛座的男生拿走等語(見偵7630號卷第26頁),堪認證人黃綉香所交付之七星牌香煙2 包及750 元應皆係由被告收受,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00條、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數量  │        備   註         │
├──┼─────────┼───┼────────────┤
│1   │1,000元偽造紙鈔   │1張   │107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 │
├──┼─────────┼───┤方檢察署法警於黃莊誌身上│
│2   │100元偽造紙鈔     │7張   │查扣                    │
├──┼─────────┼───┼────────────┤
│3   │1,000元偽造紙鈔   │1張   │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33分 │
│    │                  │      │,黃莊誌、詹宗郁2人共同 │
│    │                  │      │向黃綉香行使,經黃綉香提│
│    │                  │      │出而查扣                │
├──┼─────────┼───┼────────────┤
│4   │200元偽造紙鈔     │1張   │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 │
├──┼─────────┼───┤許,員警於詹宗郁身上查扣│
│5   │100元偽造紙鈔     │84張  │                        │
├──┼─────────┼───┼────────────┤
│6   │100元偽造紙鈔     │2張   │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 │
│    │                  │      │許,員警於黃莊誌、詹宗郁│
│    │                  │      │2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
│    │                  │      │門置物箱查扣            │
├──┼─────────┼───┼────────────┤
│7   │1,000元偽造紙鈔   │2張   │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54分 │
├──┼─────────┼───┤許,員警在臺中市0 0 區0 │
│8   │500元偽造紙鈔     │1張   │0 街0號之0 0 賓館000室查│
├──┼─────────┼───┤扣                      │
│9   │200元偽造紙鈔     │2張   │                        │
├──┼─────────┼───┤                        │
│10  │100元偽造紙鈔     │90張  │                        │
├──┼─────────┼───┤                        │
│11  │1,000元偽造紙鈔( │3張   │                        │
│    │半成品)          │      │                        │
├──┼─────────┼───┤                        │
│12  │500元偽造紙鈔(半 │3張   │                        │
│    │成品)            │      │                        │
├──┼─────────┼───┤                        │
│13  │1,000元偽造紙鈔( │2張   │                        │
│    │A4半成品)        │      │                        │
├──┼─────────┼───┤                        │
│14  │500元偽造紙鈔(A4 │1張   │                        │
│    │半成品)          │      │                        │
├──┼─────────┼───┤                        │
│15  │200元偽造紙鈔(A4 │1張   │                        │
│    │半成品)          │      │                        │
├──┼─────────┼───┤                        │
│16  │100元偽造紙鈔(A4 │28張  │                        │
│    │半成品)          │      │                        │
├──┼─────────┼───┤                        │
│17  │HP印表機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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