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1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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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永全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經營「日日會
  4. 二、楊永全另與林孟勳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
  5. 三、案經鐘林宇帆、楊○○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全(下稱被告)僅就原判
  9.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㈠、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11.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妨
  15. ㈡、共犯林孟勳雖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
  16.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17. 二、論罪部分:
  18.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19. ㈡、被告對告訴人鐘林宇帆、楊○○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
  20. ㈢、被告及陳維斌、劉宏郁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1.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犯意各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24.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厚
  25.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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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全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51號、第27786號、第31987號)關於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均撤銷。

楊永全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全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經營「日日會」,借款期限為30日,借款時預扣利息,借款本金依30日1期平均攤還;

其趁鐘林宇帆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一編號㈠「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鐘林宇帆,借款時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計息方式」欄所示該預扣利息金額即30日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數額之現金予鐘林宇帆,楊永全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收取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詎楊永全借款予鐘林宇帆後,因鐘林宇帆無力還款,乃躲至臺北地區逃避楊永全追討,楊永全則時常至鐘林宇帆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等候鐘林宇帆;

俟於107年4月5日某時許,鐘林宇帆返回到其上址租屋處,適為楊永全撞見,楊永全遂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堵住鐘林宇帆,不讓其離去,並大聲質問鐘林宇帆為何欠債不還,為控制鐘林宇帆之行動,並強取鐘林宇帆之機車鑰匙以控制鐘林宇帆之行動自由,復強押鐘林宇帆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鐘林宇帆載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楊永全期間並先撥打電話指示陳維斌、劉宏郁前來支援,陳維斌、劉宏郁亦各乘車輛抵達該特約服務中心;

嗣陳維斌、劉宏郁到場後,即與楊永全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宏郁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陳威延、曾澤民、曾逸明、王一麟等人前來門市外圍事,欲以人數優勢防止鐘林宇帆脫逃,楊永全乃強迫鐘林宇帆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楊永全,鐘林宇帆因見楊永全等人人數眾多,遂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非出於自由意志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共5組,隨即遭楊永全強取,楊永全並撥打電話將其中4組卡片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他人以牟利,另以500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轉售予陳維斌牟利,楊永全藉此共獲有6,500元之不法所得。

二、楊永全另與林孟勳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永全經營「日日會」,借款期限為30日,借款時預扣利息,借款本金依30日1期平均攤還,有以現金繳付者,則由林孟勳代楊永全出面向借款人收取。

楊永全即趁楊○○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先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楊○○,借款時均將如附表一編號㈡、㈢「計息方式」欄所示各該預扣利息金額即30日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數額之現金予楊○○,其後即由林孟勳出面向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㈡、㈢「計息方式」欄所示每日清償本金數額之現金,楊永全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收取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詎楊永全借款予楊○○後,因楊○○無法再還款乃躲避楊永全,楊永全即與林孟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要借款予楊○○,而與楊○○相約於107年5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楊○○抵達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楊○○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待楊○○坐上車,楊永全與林孟勳隨即出現靠近該車,楊永全伸手掐住楊○○之脖子,徒手毆打楊○○胸口處,再強行將楊○○拉下車,由林孟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一邊,其中一個人押住楊○○後頸控制楊○○之行動自由,楊永全質問楊○○為何不處理積欠的債務,反而到處躲藏,並要求楊○○需拿出12萬元解決債務,因見楊○○無力支付,楊永全乃指示林孟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楊○○強押至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6樓套房租屋處,並壓制致其不能抗拒,楊永全與林孟勳及該名不詳男子即搜尋楊○○房間內值錢財物,惟僅搜得楊○○之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現金2,100元,楊○○迫於僅有其自己一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乃任由楊永全強行取走該等財物;

楊永全等人搜畢後,林孟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駕車離去,楊永全再強押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強行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台中河南門市○○路段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強迫楊○○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楊永全,楊○○因行動遭控制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非出於自由意志以其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共3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共5組,均隨即遭楊永全強取,楊永全嗣將該8組預付卡以每組1,500元販售他人以牟利,楊永全藉此共獲有12,000元之不法利益,惟仍不足楊永全要求之12萬元數額,因楊○○自遭楊永全等3人控制行動自由後,為求能脫身,即向楊永全求情,表示將每月匯款1萬元予楊永全,最後依楊永全要求央求友人王長三於電話中向楊永全表明願意擔保,楊永全始讓楊○○自行離開,並威嚇楊○○須每個月的25日匯款1萬元返還,直到清償完畢為止。

三、案經鐘林宇帆、楊○○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全(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維斌、劉宏郁坦認犯行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鐘林宇帆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1至96頁)及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0至131頁反面、他卷㈠第81至82頁反面、偵3198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㈡第112至116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及FACEBOOK翻拍照片(鐘林宇帆指認「楊永全使用之LINE帳戶」、「討債電話0000000000號LINE帳戶」、「楊永全女友使用之FACEBOOK帳戶」)、現場照片(鐘林宇帆申辦預付卡處「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中區中正門市」、交付利息處「臺中市○○路0段00號金六和命相館」)、通聯調閱查詢單(鐘林宇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法大字第10704 9258號函檢附鍾林宇帆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4月5日、6日被告楊永全等前往臺哥大中正門市及前往鐘林宇帆住處)、臺灣大哥大中區中正門市107年4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鐘林宇帆申辦預付卡時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107年4月5日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接獲報案後至鐘林宇帆住處畫面)、鐘林宇帆107年4月5日報案對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7092374號函檢附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1627號函檢附楊○○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河南直營服務中心107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申辦預付卡時畫面)、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 RR-9986號、ABB- 8668號、5757-F9號自用小客車)、提領日期、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0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54至157頁反面、第21頁、第22至27頁、第87頁、第98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04至11 6頁、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24至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4頁正反面、第135至138頁、第139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至153頁反面、第166至167頁、第226至227頁)、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林宇帆匯入陳瑞瑀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含提領影像)(見他卷㈠第3至11頁、第28至31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5至47頁、第111至114頁、第115頁、第116至118頁、第201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㈡第7至10頁)、楊○○等匯入謝美慧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含提款影像)(見他卷㈢第72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儲字第1070214049號函(見偵27786卷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於107年11月16日指認編號4楊永全、5林孟勳;

見偵31987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陳瑞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樞紐分析資料、謝美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樞紐分析資料(見警聲扣卷第3至13頁反面、第110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64頁、第111至119頁反面、第126至138頁、第156至161頁反面、第170至172頁、第173至175頁)等在卷足稽。

㈡、共犯林孟勳雖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楊永全通知伊到現場,但沒有說什麼事情,伊只有過去找楊永全,只有在旁邊及跟在後面,且站在很後面,伊只有陪同上去及下來,所以不知道有無何人強取楊○○的物品,後來伊就離開了,沒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市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楊○○⑴於警詢時證述:「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缺錢,我在107年5月7日跟他相約在西屯區逢大路5號的全家超商前碰面,對方開了一部福特深藍色的老車,見面之後就叫我坐到副駕駛座,我坐進去之後沒多久,對方就把副駕駛座的窗戶打開,阿國不知道從那裡出現的,就伸手進來掐住我的脖子,然後用手毆打我的胸口,把我拉我下車,然後由原來駕車的小弟及阿國帶來的另外一名小弟,一人一邊,其中一個人押住我的後頸,直接把我押回在西屯區福上巷214弄100號6樓套房租屋處,到套房之後,他們三個人就開始搜索我房間內的東西,把我的衣服及桌子上、抽屜內的東西都丟出來,發現我真的沒有任何有價值的東西,阿國就強行拿走我的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的2100元,下樓之後阿國就叫二名小弟先開福特車離開,阿國就開著他的黑色賓士車載著我去門市辦理門號。」

、「(問:綽號阿奇的林孟勳當天有無對你使用暴力?是何人押住你的後頸?)有,阿奇是跟另外一個男子一起押著我,阿國則走在最前面。

我無法確定是是哪一個小弟押住我的後頸。

他們三個人一起到我的租屋處之後,阿國就叫他們二個人搜我的房子內有沒有值錢的物品。」

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偵31987卷第30頁反面)、⑵於偵查時證述:「第二次借錢,我繳不出來就躲他(指被告)1個多月,他叫他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借錢,騙我出來,我上他朋友的車,他就衝出來捶我胸部好幾下,還把我身上的2,000多元搶去。

來押我的人當中,其中還有一個叫阿奇(指被告林孟勳)。」

等語在卷(見他卷㈠第82頁)、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如何稱呼在庭被告楊永全?)阿國。

(問:你如何稱呼在庭被告林孟勳?)阿奇。

(問:107年5月7日當時,你有無跟阿國約在逢甲逢大路5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沒有約見面,是另外一個打電話跟我說又可以借款,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到的時候阿國他們才出現。

(問:你在107年5月7日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有到河南路2段遠傳電信跟附近的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這兩個地點你有無看到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林孟勳。

(問:你看到被告林孟勳出現的時候,被告林孟勳是跟誰一起出現,還是自己單獨出現?)跟阿國一起出現。

(問: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無對你講什麼話?)就要找我拿錢。

(問:阿國及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他們除了要找你拿錢以外,還有無對你做何動作?)帶我上去6樓我的套房。

(問:有無出手打你或是掐你脖子?)有。

(問:是誰對你這樣做?)阿國。

(問:被告林孟勳有無對你這樣做?)沒有。

(問:去你套房之後,是否有將你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的2100元拿走?)是。

(問:這是你自願交出,還是他們強迫你交出的?)他們拿了就走了。

(問:當時阿奇在你的套房現場,是否記得阿奇做了哪些事情?)先翻看看我房間有何值錢的東西。

(問:阿奇也有動手翻看看有何財物?)是。

(問:整個過程都是阿國跟阿奇一起做的?)是。

(問:在你的套房那裡,他們是如何取得身分證、護照、現金?)搜出來的。

(問:你在那裡能否抵擋?)沒辦法,因為我只有1個人。

(問:是會感到害怕?)會。

(問:你害怕他們對你做什麼?)怕會有什麼傷害。

(問:所以回到6樓套房,及後來到河南路,都不是你願意的?)對。

(問:是被壓制不能抵擋,所以被他們帶去的?)對。

(問:當時你是如何前往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的門市?)阿國帶我去的。

(問:被告林孟勳有無去特約商店?)沒有,只有阿國跟我而已。

從6樓下來被告林孟勳就先離開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證人楊○○於不同時間先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如何遭強行押至上開租賃套房及被搜刮財物之情節,又共犯林孟勳共同參與之行為態樣,歷次證述情節均相吻合,在在足認證人楊○○所證情節非虛,實無蓄意捏造事實,誣指共犯林孟勳,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證述內容確實可信。

⒉再共犯林孟勳確實有與被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上開便利商店前,見到告訴人楊○○後,被告先質問楊○○為何到處躲藏不處理積欠的債務,要求告訴人楊○○須將債務處理好,共犯林孟勳並與被告及另名男子,共同將告訴人楊○○帶至告訴人楊○○當時承租之上址套房內,再自告訴人楊○○承租之套房內取走告訴人楊○○之護照、身分證及現金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4頁)。

又共犯林孟勳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重利犯行,由共犯林孟勳於告訴人楊○○借款後,每日向告訴人楊○○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告訴人楊○○積欠款項逃至他處躲避之情事,當為共犯林孟勳詳知,而其復與被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埋伏在告訴人楊○○租屋處附近,並共同進入告訴人楊○○居住之套房內,種種行徑均與理性平和商談債務處理方式有間,顯然係仗勢人多,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逼使告訴人楊○○當日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財物至為明確。

共犯林孟勳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與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查被告為收取利息,對告訴人鐘林宇帆以強暴、脅迫、恐嚇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楊○○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分別為前揭暴力討債行為,使告訴人鐘林宇帆、楊○○均心生畏懼,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上開行為雖另合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上開行為雖另合於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強制罪部分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鐘林宇帆、楊○○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處斷。

起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雖均漏論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重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陳維斌、劉宏郁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

被告及林孟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渠等彼此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通知不知情之陳威延、曾澤民、曾逸明、王一麟等人到場圍事,欲以人數優勢防止鐘林宇帆脫逃而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之犯行,核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對告訴人鐘林宇帆、楊○○所用之催討重利手段,除合於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外,尚合致於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且2罪間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處斷,原判決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有未洽。

至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參酌各地法院就類似案件所為之判決,從輕酌定被告之刑,並再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辯護人所列各地法院判決之量刑參考部分,因係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且個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重利等犯行,經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不符前揭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厚利,竟趁告訴人鐘林宇帆、楊○○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又因告訴人鐘林宇帆、楊○○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夥同他人以非法方式向渠等催討債務,並以上開手段,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幸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鐘林宇帆、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事,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獲利程度、實行暴力討債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等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販賣告訴人鐘林宇帆申辦之SIM卡取得對價6,500元;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取得告訴人楊○○之現金2,100元及販賣告訴人楊○○申辦之SIM卡取得對價12,000元,均係屬被告為加重重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鐘林宇帆、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事,然依告訴人鐘林宇帆警詢中表示伊前前後後支付給被告之金額應有5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5頁),顯逾被告與告訴人鐘林宇帆間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及告訴人楊○○於偵訊中陳述稱:「(問:這些易付卡算是讓你抵多少的債?)他都沒有說,辦了以後就被他拿去,叫我每月要還1萬元,要還9萬元。

(問:你不是才借6萬元,為何要還9萬元?)就是重利。」

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1頁反面),堪認上開加重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鐘林宇帆、楊○○就重利犯行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定該犯罪所得已為該和解內容所涵括,併此敘明。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楊○○取得之身分證、護照,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皆係告訴人楊○○之個人證件,均得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重利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行為人│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小數點以下│收取之重│
│    │被害人│      │                  │        │4捨5入)            │利      │
├──┼───┼───┼─────────┼────┼──────────┼────┤
│㈠  │鐘林宇│楊永全│106年11月間,臺中 │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7,000元 │
│(即│帆    │      │市中區中華路1段鐘 │        │預扣利息7,000元,每 │        │
│起訴│      │      │林宇帆租屋處      │        │日清償本金1,000元( │        │
│書  │      │      │                  │        │年利率為280%,計算式│        │
│犯罪│      │      │                  │        │:7000÷30000×12× │        │
│事實│      │      │                  │        │100%≒280%)(年利率│        │
│)│      │      │                  │        │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㈡  │楊○○│楊永全│107年1月間,臺中市│6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1萬8,000│
│(即│      │林孟勳│逢甲夜市楊○○攤位│        │預扣利息1萬8,000元,│元      │
│起訴│      │      │處                │        │每日清償本金2,000元 │        │
│書  │      │      │                  │        │(年利率為360%,計算│        │
│犯罪│      │      │                  │        │式:18000÷60000×12│        │
│事實│      │      │                  │        │×100%=360%)(年利│        │
│)│      │      │                  │        │率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        │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        │
├──┼───┼───┼─────────┼────┼──────────┼────┤
│㈢  │楊○○│楊永全│107年3月底,臺中市│6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1萬8,000│
│(即│      │林孟勳│逢甲夜市楊○○攤位│        │預扣利息1萬8,000元,│元      │
│起訴│      │      │處                │        │每日清償本金2,000元 │        │
│書  │      │      │                  │        │(年利率為360%,計算│        │
│犯罪│      │      │                  │        │式:18000÷60000×12│        │
│事實│      │      │                  │        │×100%=360%)(年利│        │
│)│      │      │                  │        │率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        │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        │
└──┴───┴───┴─────────┴────┴──────────┴────┘
附表二:和解情形
┌─┬───┬───────────────┬──────┐
│編│告訴人│        和  解  情  形        │  證據出處  │
│號│      │                              │            │
├─┼───┼───────────────┼──────┤
│㈠│鐘林宇│被告陳維斌、楊永全與告訴人鐘林│原審法院108 │
│  │帆    │宇帆達成調解,並連帶給付告訴人│年度中司調字│
│  │      │新臺幣3萬5,000元。            │第2117號調解│
│  │      │                              │程序筆錄(見│
│  │      │                              │原審卷㈡第45│
│  │      │                              │頁正反面)  │
├─┼───┼───────────────┼──────┤
│㈡│楊○○│①被告楊永全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協議書(│
│  │      │  和解,並退還向告訴人楊○○收│見原審卷㈡第│
│  │      │  取之利息新臺幣2萬4,000元。  │11至12頁)  │
│  │      │②被告楊永全拋棄本案告訴人楊子│            │
│  │      │  霈尚未給付之借款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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