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2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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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鄭金川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受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委託,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土地,且洪○○曾要求看土以確認為乾淨之回填土方。

詎鄭金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於108 年2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乾淨之土方1 台車(約18立方米)至本案土地給洪○○觀看,使洪○○誤認鄭金川提供之土方係可供回填之土方,而將本案土地交由鄭金川回填使用。

鄭金川即再與有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人員,自108 年2 月20日起,由砂石車人員自不詳處所清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廢金屬之棄土,載至本案土地,由鄭金川駕駛挖土機回填、堆置,並以每部大台拖車約25立方米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部小台拖車約15立方米之費用500 元,向砂石車人員收取傾倒棄土費用,總計回填、堆置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廢金屬之棄土共約665 立方米。

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洪○○通報後,派員會同警方於108 年2 月21日、26日至現場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至59、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270 、275 頁;

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9 至11、207 至209 、269 至279 頁)、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9至23、268 至279 頁)、證人林○○於偵訊(見偵卷第159 至163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5至3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39、171 、173 頁)、整地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41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43至45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171 至181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191 至197 頁、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99 至205 、247 、249 頁)、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11 至239 頁)、被告與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3 至299 頁)、被告與地主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121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4日彰環廢字第1080032422號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108 年8 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80046218號函(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108 年12月23日彰環廢字第1080068423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201 至229 頁)、108 年12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80070417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第239 至255 頁)、108 年10月4 日陳述意見狀暨所檢附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影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影本、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及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27 至151 頁)、108年12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5 至18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被告就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年籍不詳之砂石車人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衡酌被告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手法相似(均未經許可而堆置土方),足見被告並未於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中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非法清理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廢金屬之棄土,造成環境污染,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如前述,猶未警惕慎行,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惡性非輕,斟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陳:本案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合法清理現場廢棄物完畢,被告有正當職業,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確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此有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5至3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刪除起訴犯罪事實欄關於「堆置」之記載,容有違誤。

②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行為之惡性非輕,因此加重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而該案為易科罰金,距離本案約莫3 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謂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云云,亦有違誤。

③又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

④再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是被告是累犯,雖前次犯行是區域計畫法,但被告在農牧用地上堆積土方,被告是業者,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頁),並非無意見,然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見原判決第3 頁),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及清除、處理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廢金屬之棄土,造成環境污染,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約665 立方米(相當於26台大拖車及1 台小拖車之載運量,計算式詳後述),數量不少,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地主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之和解書),且積極將現場之廢棄爐渣進行合法清理完成(見原審卷第239 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80070417號函),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小孩已滿20歲且目前與其父母一起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276 頁)、經濟狀況小康,非屬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3頁;

原審卷第49頁之新竹市政府108 年6 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80096175號函)及其素行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讓砂石車人員清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廢金屬之棄土載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之收費方式為:每部大台拖車約載運25立方米、費用1000元,及每部小台拖車約載運15立方米、費用500 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7 頁)。

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約665 立方米,相當於由26台大拖車及1 台小拖車載運廢棄物入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計算式:(25立方米×26)+(15立方米×1 )=665 立方米】。

是依據現場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所述向每台砂石車司機所收取傾倒廢棄物之價格估算,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 萬6500元【計算式:(1000元×26)+(500 ×1 )=2 萬6500元】,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此估算方式及結論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7 至27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7、83、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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