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2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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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張明貴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彈簧床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華因當日使用酒精達到中度酩酊的程度,及自身之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明知由張志忠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松泰傢俱行」旁約2至4公尺處地上所堆置之報廢彈簧床墊3、4個,係該傢俱行所有而暫置於該處以待回收,竟為方便撿拾床墊內之彈簧變賣,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至上揭傢俱行外,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燒燬上開彈簧床墊,並延燒至當時張志忠之子張介騰居住在內之上揭傢俱行之建築物,致該建築物西南方1樓鐵門、2樓烤漆板、招牌燒燬變色、變形、1樓前段被燒燬、中段東面衛浴、櫥櫃燒燬、後段東南面3間臥室被燒燬、1樓後段東北面客廳被燒燬、1樓中段廚房被燒燬、2樓被燒燬嚴重僅剩鐵架、建築物內置放待出售之傢俱、停放於該建築物前之松泰傢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燒燬;

並延燒至停放於該傢俱行外道路旁,賴永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頭燈、保險桿、後照鏡、晴雨窗、後方向燈等塑膠部件部分燒熔,另延燒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路口,致路口之號誌及號誌燈箱均遭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張志忠、張介騰之指證,員警於現場附近找尋後,於南投縣○○○○○路000號前逮捕張明華,並扣得打火機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忠、賴永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撿拾床墊內之彈簧,有以打火機點燃彈簧床墊致延燒上開建築物、車輛及路口的號誌及號誌燈箱之事實;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實無法預見燃燒戶外床墊會延燒在旁之傢俱行等物,其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報廢床墊供人撿拾,非屬他人所有物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彈簧變賣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彈簧床墊,因而延燒上開建築物、汽車、機車及路口號誌、號誌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審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忠、目擊證人張介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目擊證人簡于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工務段副工程司許朝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消防分隊長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56至57頁、第70至71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55至187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傷勢照片2張、108年11月13日21時05分張明華涉嫌縱火案現場及查獲示意圖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10日投消調字第108002027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28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66號函暨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及證物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12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24808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報告光碟1張、號誌受損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7日投消調字第10900048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1至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43至45頁,同偵卷第23至48頁、第72至79頁、第80至109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18至119頁,原審卷第169頁),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其結論略以:經綜合研判認係松泰傢俱行外西南方空地上報廢傢俱附近遭人為因素引燃後擴大波及松泰傢俱行致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偵卷第23至48頁),足認被告自白:我是要燒松泰傢俱行外面的彈簧床墊,火延燒到旁邊的房子等語(見108聲羈字第146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院卷第61頁),與事實相符,是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被告在前揭建築物旁以打火機點燃床墊引燃火勢所致。

㈢至傢俱行外堆置之報廢彈簧床墊、沙發等廢棄傢俱,是否屬於廢棄物?證人張介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會提醒來撿的人要放好,不要擋到人家的路,有時比較弱勢的人會問可不可以給我,我們就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證人張志忠結證稱:報廢傢俱任何人都可以來撿,通常都會來跟我講一下要什麼東西,一段時間會請清潔隊來回收,一車付2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上開報廢彈簧床墊固係堆放於松泰傢俱行旁邊空地供人撿拾或等待清潔隊回收,然在撿拾或搬離前,撿拾者通常會先詢問證人張志忠、張介騰取得同意,足認上開彈簧床墊在搬離前仍屬松泰傢俱行張志忠所有及管領,而非屬廢棄物或無主物,更非已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至明。

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固認為上開報廢彈簧床墊靠牆堆置於松泰傢俱行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陳世昌、張介騰均結證稱:床墊跟傢俱行牆面距離約2、3公尺;

證人張志忠結證稱:距離約3、4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4、180頁);

證人張介騰另結證稱:報廢的床墊、沙發都不會靠著傢俱行牆壁,都會隔一段距離,約一個店面的距離,這樣拖吊車夾的時候才不會打到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其等證詞核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載相關位置圖及照片所載,起火處為報廢彈簧床墊,且堆置處與松泰傢俱行有相當距離(見同偵卷第78、103、104頁)相符,堪以採信。

是足認上開報廢彈簧床墊並非緊靠松泰傢俱行牆面,而係保持約2至4公尺之距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忠於警詢固曾指稱:被告常常會在那邊引火燒一些廢棄物品,伊曾經很多次阻止過被告,但被告都屢勸不聽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上開證詞,其具結證稱:我是聽附近鄰居說被告他們2、3人會撿舊腳踏車去空地燒並拿去賣,我沒有看過被告燒東西,所以也沒有制止或指責過被告燒東西,只有制止過被告不要亂丟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證人張介騰具結證稱:被告以前來拿傢俱時都是用割的,沒有用火點過,這次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其等證詞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前開警詢筆錄係將證人張志忠聽聞自鄰居所言而簡化為出自證人張志忠之口,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93年4月7日經鑑定屬於重度障礙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到中度(見原審卷第75頁),二者有所不符。

經本院函詢草屯療養院,回覆略以:智商分數之測驗受到許多因素影響,例如被鑑定人的合作程度、教育程度、當日的精神狀況等等,是以智商分數雖與智能程度密切相關,卻不能完全以此推估其智能障礙程度。

自民國93年至今,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經歷了數次修正,智能障礙之分級標準早已不同於以往,無法以過去之嚴重程度完全類推現今之分級,依照現今之診斷標準,智能不足的嚴重程度由「適應功能」決定,主要評估被鑑定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實務領域之發展,而非完全依賴智商分數。

綜上所述,張明華之智能障礙應以本次評估結果為準,不影響本案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明確。

依照上開說明,足徵93年間至109年間,精神疾病之診斷判別標準已有長足之進步,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照最新之診斷標準判別,自與規定相符。

是辯護人質疑草屯療養院於109年2月24日函覆原審對被告之鑑定結果,未參酌被告93年間曾領有重度障礙等級證明之可信度,顯有誤會。

㈦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固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高度可能性,但竟不顧有這種高危險存在,而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的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

查:1.依據被告歷次於警偵訊之筆錄記載,被告似能完整回答本案問題。

然其為智能障礙之人,小學肄業、全智商僅43、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眼神迷茫、言語表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差,無法回答超出生活經驗經驗之問題或是因果關係的相關問句,對於過去生活的時序定位顯得混亂,回答時常以「不知道」作答,思考邏輯性差,內容鬆散表淺,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若以本案受鑑定人(即被告)智能障礙輕度到中度推估,其發展程度約略等於國小二年級到六年級生(8至12歲),有同療養院109年7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9000802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被告於訊問及審理時除極簡單問題外,常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且常有文不對題之情形,且多委由辯護人回答,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智能低下,僅相當於小學二至六年級生而已。

2.本案彈簧床墊堆放位置與松泰傢俱行約有2至4公尺之距離,顯然並未緊靠傢俱行牆壁,已詳如前述;

且依前開證人張志忠、張介騰所證,可知被告之前撿拾床墊內之彈簧都是以刀割之方式進行,本次是第一次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

又被告於案發當晚到案後,曾於23時22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達到中度酩酊的程度,可能有興奮、口齒不清、平衡障礙、判斷力障礙等症狀,惡化其本就不佳之控制能力之情形,有酒測紀錄及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警卷第42頁、原審卷第75頁),則以被告僅有小學生之智識程度,點火時已達中度酩酊的程度,判斷力低下,又係為取得彈簧第一次以打火機燃燒空地上之床墊,其對於單純點火燃燒床墊,能否認識並預見可能引起大火並延燒2至4公尺外之松泰傢俱行,實至為可疑。

3.證人張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還蠻好的,他不會故意燒我的傢俱行,他說他爸爸沒錢吃飯,我會拿1、2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松泰傢俱行旁邊水龍頭接水管澆水,但火勢太大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右前臂且有燒傷之明顯傷口(見警卷第36頁照片)。

堪認被告平常與松泰傢俱行負責人張志忠互動良好,甚且證人張志忠有恩於被告,被告意外引燃大火後,亦曾試圖以水管噴水救火,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放火燒燬松泰傢俱行之主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

4.綜上,辯護人所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實無法預見燃燒戶外床墊會延燒在旁之傢俱行等物,其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上開彈簧床墊在搬離堆置之空地前,仍屬松泰傢俱行張志忠所有及管領,並非屬廢棄物或無主物,更非被告自己所有之物。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床墊非屬他人所有物,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17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原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第4項預備犯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第173第1項、第3項、第175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上開修正部分僅係調整罰金數額換算後明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失火罪等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同條第2項之失火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倘行為人失火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建築物內之數個他人所有物,或建築物外停放屬建築物所有人之車輛,仍僅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燒燬之物品數,定其罪數。

又按倘若自用小客車、路口號誌及號誌燈箱等置放於建築物之外,並非建築物內之物品,亦非建築物所有人所有,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彈簧床墊,致延燒自用小客車、路口號誌及號誌燈箱,並延燒建築物,應另觸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兩項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之放火燒燬彈簧床墊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至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亦同時失火燒燬張志忠所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致張志忠使用停放於建築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燒燬(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7日投消調字第1090004877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因被害人相同,仍應同論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罪內。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之放火行為,並延燒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路口號誌及號誌燈箱,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賴永瀚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毀損,而路口行車用號誌及號誌燈箱均已喪失其效用(有前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覆、號誌受損照片5張、號置設施修復估價表各1份在卷,見同偵卷第118至119頁、第122頁),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2罪。

被告以一放火燒燬彈簧床墊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又被告之點火行為,同時致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路口的號誌及號誌燈箱遭毀損,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賴永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頭燈、保險桿、後照鏡、晴雨窗、後方向燈等塑膠部件部分燒熔等語,是以所犯法條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名,惟其基礎事實相符,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為充分之答辯防禦,且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部分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張員未有明顯精神症狀,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稍差,可部分回應詢問;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到中度。

張員為智能障礙之患者,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而未能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加上案發當天張員有使用酒精,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達到中度酩酊的程度,可能有興奮、口齒不清、平衡障礙、判斷力障礙等症狀,惡化其本就不佳之控制能力。

綜合以上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核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當時,因智能障礙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所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點燃之報廢彈簧床墊並非緊靠松泰傢俱行牆面,而係保持約2至4公尺之距離,原判決認定緊靠松泰傢俱行,致影響被告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容有違誤(詳前述理由二㈣);

又被告僅有小學生之智識程度,放火時已達中度酩酊之程度,判斷力低下,且其係第一次燃燒床墊,非經制止屢勸不聽(詳前述理由二㈤),告訴人張志忠與被告互動良好(詳前述理由二㈦3),被告一時失慮欠周,為獲取彈簧而點火燃燒屋外彈簧床墊,實難認有放火燒燬松泰傢俱行之不確定故意(詳前述理由二㈦),原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定被告具有放火燒燬松泰傢俱行之不確定故意,亦有疏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了拿取傢俱行報廢床墊內之彈簧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床墊,進而延燒至旁邊現有人所在之傢俱行、停放於傢俱行前之車輛、附近停放之車輛及行車用之號誌暨號誌燈箱,致被害人等損失慘重,被告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並破壞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兼衡其坦承犯罪事實,因家境困難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張志忠寬宏大量體諒被告之困境,雖未獲得保險理賠亦未向被告求償,且當庭表示夫妻均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3、187頁),羈押前被告從事捆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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