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良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㈢、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所宣告
- 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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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致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5、7328、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良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詎張良致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國偉、陳世紋、胡○○等人(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均向蔡國偉、陳世紋、胡○○等人收取各該價款或同意賒欠價款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良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85卷㈡第185至187頁、原審卷第64頁、第224頁、第228至231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使用之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見偵5885卷㈡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5885卷㈡第27至3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885卷㈡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賒欠價金之地點,證人胡○○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在其位於烏日之住處云云(見偵5885卷㈡第178頁),惟觀諸證人胡○○於民國108年5月8日返還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前,當日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對話中要求證人胡○○「過來」,且告知「我在這裡等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5885卷㈡第149頁),被告顯然是要求證人胡○○前來其所在地,而非被告前往證人胡○○之住處,且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路,與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位置相距不遠,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交付賒欠價金地點係其上址住處等語,應屬可信。
從而,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交付地點應為被告住處一節,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交付毒品犯行,均為約定價金或已取得價金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的利益是賺自己施用的份量,購毒者每次購毒各會分一些海洛因給其施用,差不多都是摻入一支菸的份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
是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均可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份量之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自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
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於偵查階段(含警詢及聲押程序中)均未曾經提示、訊問該次犯行,此見被告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筆錄甚明(見偵5885卷㈡第3至15頁、第85至87頁、第185至187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是就該次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未獲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次犯行既已自白,自應認該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應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8次,各次販賣價金1,0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尚非甚鉅,販賣對象僅蔡國偉、陳世紋、胡○○3人、時間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微,而購毒者蔡國偉、陳世紋、胡○○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惡習,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
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8次,販賣金額均在4,000元以下,以及獲利情形為自己施用海洛因利益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惟其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確定,嗣與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尚有殘刑7年6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被告於假釋期間,未思戒慎其行、改其惡行,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另敘明:⑴扣案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案各次販毒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均係其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至於購毒者賒欠之價金,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自不在沒收之列。
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請求本院重新予以審酌減輕等語。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但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依序遞減,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各罪所量處刑度均在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遞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均再加有期徒刑2年6月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核與被告前案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至辯護人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販毒價金為1,000元,但所量處之刑度相較其他編號所示犯行均同為有期徒刑10年,未予區分每個犯行差異性之狀況;
另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其實很多是接續的狀況,依其犯罪時間為5月11、14、16、17、19日,均販賣毒品給同一人,應考量被告與購毒者之關係比較緊密,才會連續販賣給同一購毒者之情況云云,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及過重之嫌,然原審就販毒價金為3,000元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與販毒價金均為4,000元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僅相差1,000元,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僅相差2,000元,彼此間之價金差距並不大,且依海洛因量微價高之特性,價金1,000元或4,000元所交付海洛因數量之多寡亦無量差過大之情狀,是原審於各次犯行之販毒價金並未有差距太大之範疇內,不論販毒價金為1,000元、3,000元或4,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10年,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且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而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亦屬互異,本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辯護人所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尚不得僅因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密集地每隔1、2日即販售毒品予同一購毒者,而認有應從輕量刑之量刑因子。
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0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減幅已達約16.875%,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與法並無不合,而無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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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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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良致於108年5月17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6時16分許,以其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號行動電話,與蔡國偉│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日、時30分許,在彰化│2.證人蔡國偉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縣埔心鄉經口村明聖路│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2段393號張良致住處附│ 卷㈠第45至46頁、第10│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近之詩陽宮前,張良致│ 0頁)。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3.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9│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海洛因1包予蔡國偉, │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紀錄表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㈠第54至55頁、第 │ │ │
│ │ │ 57至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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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良致於108年4月25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9時50分許,以其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號行動電話,與陳世紋│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以00-0000000號公共電│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2.證人陳世紋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鄉員鹿路、中正路口之│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高架橋下,張良致以 │ 卷㈠第109頁、第154至│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3000元之價額,販賣海│ 155頁)。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洛因1包予陳世紋,並 │3.通訊監察譯文、左列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收取現金3000元。 │ 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各1件、公共電話位置 │ │。 │
│ │ │ 圖及照片2張、監視錄 │ │ │
│ │ │ 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 │ │
│ │ │ 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 │
│ │ │ 資料報表各1件(見偵 │ │ │
│ │ │ 5885卷㈠第115頁、第 │ │ │
│ │ │ 117頁、第121至134頁 │ │ │
│ │ │ 、第1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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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良致於108年3月26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5時43分、6時29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與胡○○所持用之門號│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聯絡後,於同日晚間7 │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時許,在上開詩陽宮前│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張良致以4000元之價│ 卷㈡第112至114頁、第│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 │ 178頁)。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胡○○,胡○○則賒欠│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價金。嗣於同年5月8日│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在張良致上址住處,│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胡○○交付先前賒欠之│ 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 │ │ │
│ │價金4000元予張良致。│ 片2張(見偵5885卷㈡ │ │ │
│ │ │ 第131至137頁、第145 │ │ │
│ │ │ 頁、第147頁、第14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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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良致於108年5月11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4時10分、14分、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22分、35分、46分、50│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分、51分、52分、54分│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55分許,以其持用之│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電話,與胡○○所持用│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 卷㈡第115至120頁、第│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 123頁、第178頁)。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烏日區中華路294巷12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弄10號8樓之2胡○○住│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處,張良致以4000元之│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予胡○○,胡○○則賒│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欠價金。嗣於同年、月│ 第149至155頁、第159 │ │ │
│ │16日即附表6購毒時, │ 頁)。 │ │ │
│ │償還現金3000元,剩餘│ │ │ │
│ │1000元價金則賒欠至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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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良致於108年5月14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4時20分、22分、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48分許、下午5時2分許│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621192號行動電話,與│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胡○○所持用之門號09│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絡後,於同、時15分許│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在胡○○上開住處附│ 卷㈡第120至121頁、第│ │ │
│ │近便利商店,張良致以│ 179頁)。 │ │ │
│ │4000元之價額,販賣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洛因1包予胡○○,惟 │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胡○○賒欠價金至今。│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5頁、第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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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良致於108年5月16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43分、46分許│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下午1時1分許,以其│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號行動電話,與胡○○│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同日下午2時許,在胡 │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明源上開住處附近之巷│ 卷㈡第122至123頁、第│ │ │
│ │口,張良致以4000元之│ 179頁)。 │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予胡○○,惟胡○○賒│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欠價金至今。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6至157頁、第159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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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良致於108年5月17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5時26分、7時45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46分許,8時20分許 │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621192號行動電話,與│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胡○○持用之門號0909│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919235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後,於同日、時30分許│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在胡○○上開住處樓│ 卷㈡第124至125頁、第│ │ │
│ │下,張良致以4000元之│ 179頁)。 │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予胡○○,惟胡○○賒│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欠價金至今。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7至1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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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良致於108年5月19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9時19分、58分許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上午10時31分許,以│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92號行動電話,與胡明│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47頁)。 │一級毒品│一六○,含門號○九○│
│ │3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於同日、時40分許,在│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胡○○上開住處附近之│ 卷㈡第125頁、第179頁│ │ │
│ │巷口,張良致以4000元│ )。 │ │ │
│ │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包予胡○○,惟胡○○│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賒欠價金至今。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8至1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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