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7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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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建廷係因遭人追捕而取用告訴人李漢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被告稱係遭人追趕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並非無疑。

再被告稱係因緊急始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若因急用即可以私力取物,整體社會之法秩序將處於高度動盪不安之狀況,且因法律禁止私力救濟,不得僅因被告急用,即以非法手段對所有權人索取財物,因之,被告主觀上仍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取走機車後,經5 、6 小時始向警局自首,倘被告僅係一時之用,何需至警局自首?被告在告訴人明確拒絕出借機車後,仍揮舞草刀,令告訴人畏懼,即該當於強盜之舉,嗣後至警局歸還車輛,亦無解於強盜犯行。

再被告停放機車之處,僅距告訴人住處7 、800 公尺,業據員警姚東洋證述明確,是僅7 、800 公尺之遙,被告是否即能擺脫不詳之人之追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之住處非人煙罕至之處,四周仍有其他住家,被告若遭他人追捕,自可向他人求援,何以獨強取告訴人機車?原審未詳加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查:㈠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及取捨理由後,認依起訴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建廷取走告訴人李漢清之000-000 號機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強制罪,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查: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強盜罪論擬。

次按立法者就強盜罪,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要件,此乃意圖犯之特別主觀不法要素,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如係積極的據為己有,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將他人之物納入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

⒉檢察官就被告攜帶草刀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認為係犯刑法第329條,因有第321條1 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而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加重強盜罪,以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之主觀構成要件,此為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持兇器強盜告訴人機車之犯意,僅坦承有強制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本來騎自己的機車要回去看奶奶,途中有人開車追我、用車逼我,我就停下機車躲起來,有4 、5 個人下車拿鐵棍要找我,我先去向附近住戶借電話,被趕出來,後來跑去告訴人家那邊,因為追我的人快到了,所以我才騎走告訴人的機車,之後我有把機車牽去派出所歸還等語。

觀諸告訴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的確有告知伊被人追,且跑得很喘之情形,此核與被告所辯係遭人追趕急需用車乙情相符。

而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係因遭不詳人士追趕,為求脫身始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則就被告而言,當時情況緊急,其於慌亂中見該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因而臨時起意騎乘該機車,以利逃逸,尚屬合於一般事理。

且衡之被告雖騎走告訴人之機車,但數小時後即騎該車至警局自首,此有卷附職務報告1 份得佐,益徵被告騎走告訴人機車之目的,僅係供一時脫逃之用,而非意在取得該項財物,則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顯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故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綜合告訴人、證人姚東洋之證詞及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機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

惟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占有、使用前揭機車之權利,應屬強制罪之範疇,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諭知強制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⒊況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若非屬竊盜或搶奪之情形,雖有脫免逮捕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公訴意旨及上訴理由徒以被告有強行騎走該機車之客觀行為,未綜觀被告本案行為整體情狀,以及其取走機車後之處置、反應,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意在強盜告訴人財物,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強制罪之理由,並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

而檢察官所引上訴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強盜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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