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7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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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麗君係欣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陳麗君為欣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所
  11.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12. 三、再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
  13. 四、而本件被告陳麗君所經營之欣懋公司於103年及104年向臺中
  14. 五、依原審勘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3月27日現場蒐證
  15. 六、另被告陳麗君辯稱:其等載回來的廢棄物都是需要做分類,
  16. 七、綜上,被告陳麗君於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並未檢附上
  17.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20.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21.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2. 四、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23.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24. 六、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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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君


陳清標


吳鳳嬌


陳逸揚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君、陳清標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保護管束,並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成。

吳鳳嬌、陳逸揚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係欣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下稱:欣懋公司)負責人,其父陳清標、其母吳鳳嬌、其胞兄陳逸揚均共同協助陳麗君為清除廢棄物之作業,其等均明知欣懋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中市廢清字第635-01號)及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中市廢清字第635-02號),然並未申請於清除前為進行分類之轉運站或貯存場,依法即不得自行設置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以從事貯存、清除後再轉運之作業,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標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向林遠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林遠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自105年3月15日起,將前開土地出租予陳清標,供欣懋公司堆置該公司受託清除之一般廢棄物;

嗣於陳清標承租上開土地後,由陳麗君及陳清標負責招攬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並由陳清標擔任司機,負責至產源載運一般廢棄物後,將之運送到前開承租土地堆置貯存,再由陳麗君、陳清標、吳鳳嬌及陳逸揚共同於上址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以便進行後續之清除作業(即依廢棄物之性質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

嗣於107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因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君、陳清標、吳鳳嬌、陳逸揚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麗君、陳清標、吳鳳嬌、陳逸揚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彼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陳麗君辯稱:欣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被告陳清標載運廢棄物送往焚化廠前,由其與被告陳清標、吳鳳嬌、陳逸揚共同進行分類,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許可之「清除」範圍,並非廢棄物處理過程之「處理」,且貯存是指分類好才叫貯存,轉運是回去不需要分類,直接可以轉運出去,其等載回來都是需要做分類,是需要暫置,應該是分類場云云。

被告陳清標則辯稱:其從事司機工作,其運回來的垃圾沒有分類無法進入焚化廠,分類才符合焚化廠的要求,其所做的事是違章但不違法云云。

被告吳鳳嬌及陳逸揚均辯稱:其等是幫被告陳麗君分類,分類是環保局規定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麗君為欣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丙級(104中市廢清字第635-01號)及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中市廢清字第635-02號),而被告陳清標、吳鳳嬌、陳逸揚分別為被告陳麗君之父親、母親及胞兄,本案係由被告陳清標自105年3月15日起,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遠達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由被告陳麗君、陳清標負責招攬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後,由被告陳清標擔任司機,負責至產源載運廢棄物並運送至其向被告林遠達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再由被告陳麗君、陳清標、吳鳳嬌及陳逸揚共同在上址將廢棄物加以分類,並堆置貯存於上開土地,以待後續清除程序之進行(即依廢棄物之性質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林遠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第60至62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159至165頁、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95至101頁)、土地租用契約書(見偵卷第105至1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40381號函檢附欣懋環保公司許可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原審勘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7日現場蒐證錄影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238至244頁、第261至2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已明列為應予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貯存」。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及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是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係與「清除」、「處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理」之範疇。

三、再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廢棄物清除機關」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

,是以,若廢棄物清除業者欲於營運清除作業時併為「貯存」之行為者,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提出申請,且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若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至明。

四、而本件被告陳麗君所經營之欣懋公司於103年及104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丙級及乙級之清除許可證時,即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詳如前述),故欣懋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前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

然本案中,欣懋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03中市廢清字第635-01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104中市廢清字第635-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前開2份許可證之「其他事項」中,均未登載該公司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此有上開103中市廢清字第635-01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104中市廢清字第635-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附表及附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

是以,被告陳麗君所經營之欣懋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亦堪以認定。

從而,依前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被告陳麗君自僅得為收集、清運之清除行為,而不得從事與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符之行為甚明。

五、依原審勘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3月2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所示,被告4人於前開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已達相當範圍及數量,復以現場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以觀,除有尚未分類的廢棄物外,另有多處由外觀上看似相類之廢棄物堆置,且堆置數量範圍非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至244頁、第261至269頁)。

足證被告4人係以上開土地作為廢棄物清運後「堆置、貯存」之場所,則該等行為應已該當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復佐以被告陳清標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意願回復原狀?)垃圾無法一時清理掉,石膏部分一個月只能進場一台,需要比較多的時間,處理場的執照很難請,合法的處理場不太願意讓我們進場,且價格對我們不划算,等於沒利潤了」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被告陳麗君亦陳稱:「焚化爐有限量,要回復原狀沒那麼快」等語(見偵卷第210頁)。

益證被告4人係以該處做為清除前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且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數量甚為龐大,已非短時間內可以清除完畢,故被告陳麗君辯稱僅是暫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六、另被告陳麗君辯稱:其等載回來的廢棄物都是需要做分類,是需要暫置,應該是分類場等語,並以環保署100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00734780號函為據。

惟經細核前開環保署函釋之內容,雖指出「目前尚無另外申請設置分類場之規定」,然而其函釋全文為「……目前尚無另外申請設置分類場之規定,惟如申請者於申請清除許可文件中加以說明分類情形,審核機關並據以審辦,可符合務實管理之目的。

三、有關土地使用限制,應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略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另於受理相關申請案件如涉及土地疑義時,請依本署100年8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680號(諒達)函釋意旨辦理。

……」,是由前開函釋全文以觀,縱現行法規並無另外申請分類場之規定,惟如清除業者有因分類而須貯存廢棄物時,仍須於清除許可申請文件中,加以說明分類之情形,且須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6款檢具相關規定申請「貯存場」,始可為之,是被告陳麗君前開所辯,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要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陳麗君於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並未檢附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卻自105年3月15日起,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於招攬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後,由被告陳清標開車將自產源收集之一般廢棄物,運送堆置在上揭土地上貯存,再由被告4人共同於上址進行分類後,將廢棄物繼續堆置、貯存於上址,而未立即清運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又被告4人前揭所為,應屬廢棄物分類行為,並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其理由如下:㈠除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1款及第13款,已就「分類」、「清除」、「處理」加以明確定義外,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釋意旨略以:「……㈢清除機構分類方式及範圍之定義與核准方式,以及相關行為之廢棄物清理法適用範疇:1.依本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與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釋,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

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屬清除程序。

2.申請者如欲進行分類,可於申請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地點,由核發機關據以審辦,以達務實管理之目的。

3.清除機構於清除過程之貯存、分類行為,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規範。

…㈣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3階段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

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



另環保署100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一般廢棄物部分,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均得分類;

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規定未明確,為務實解決問題,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亦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



㈡經原審勘驗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知:⑴被告4人於查獲現場,係將1個藍色塑膠籃以2個塑膠籃框架起(成ㄇ字型)用以篩選過濾廢棄物,藍色塑膠籃下方有一小堆砂土,籃內有土並夾雜樹葉等物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4、269頁)。

此外,並未見被告4人有以大型機具或其他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等方式處理廢棄物,核與被告陳清標、吳鳳嬌稱其等係以人工徒手分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61頁)。

故縱然被告4人有以物理之方式將廢棄物加以分類,但此等行為並未改變該些廢棄物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核與前揭規定所稱之「中間處理」行為有間。

另依卷內事證以觀,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於將廢棄物分類後,有何掩埋、棄置或其他再利用之行為,是亦與前揭規定所稱之「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情形有別,故尚難認被告4人所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⑵被告4人堆置貯存於上址之廢棄物,已可明顯區分廢棄物類型不同(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核與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之「分類: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之規定相符。

而參照「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之規定,就進入焚化廠之廢棄物(包含種類、大小及長度)均加以規範,是被告4人陳稱其等所為係就廢棄物加以分類,如未加以分類無法進入焚化爐或其他處理廠等語,應屬可採。

再依前揭環保署之函釋「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屬清除程序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3階段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

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

可知,為符合現今廢棄物清除後處理之實務需求,清除業者是可以就清除之廢棄物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加以分類,此仍屬於清除程序之一環。

基此,被告4人 辯稱其等所為分類是環保署允許的清除許可範圍,應屬有據。

㈢雖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蔡欽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去現場看到被告正在用篩網分選,一般講分類跟分選,講拆解作業叫做處理作業,分選不一定要機械裝備,但是以機械為主,因為人力或水力也可以,例如電路板的人工拆解、報廢冷氣機、冰箱的拆解,被告僅領有清除執照,不能做分選工作,他們(被告)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是可以從事分類,但是不可以從事分選,分選是屬於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的範疇等語。

然被告4人 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況且,依前揭環保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釋意旨指出「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3階段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

等語。

亦可知「分類」是伴隨在貯存、清除或處理等3階段之中。

而除此之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均未見有對「分選」加以定義或規範。

是證人蔡欽文之證述,應屬其個人之意見,尚難據此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而依證人蔡欽文另證稱:如果要做分類,在產源就要做分類,不會再找一個空地,再做處理過程進行分類或分選等語。

嗣經原審質以:「你們環保局認為這件違法最大的問題在於他們是異地分類?」,證人蔡欽文證稱:「對,因為在許可證裡面沒有另外同意被告再設一個轉運站,轉運站存在的意思是他在做一個第三項的處理行為」、「我們認為在清除許可證裡面並不存在同意被告取得一個轉運站,另外設置一個轉運站在做相關分類、分選行為」等語。

適足以證明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陳麗君未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即遽然將廢棄物自產源運送至異地堆置、貯存,始進行後續分類作業。

亦即被告4人所為,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而非被告4人 不得為廢棄物分類或其等所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廢棄物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4人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雖均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上開被告之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本案被告4人所為,尚不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惟按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陳清標將受託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後,再由被告4人共同於該址為人工方式從事廢棄物拆解、分選等情,則其等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處之行為,亦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貯存」廢棄物之罪名,但此僅屬漏載法條,適用法條仍屬法院職權,不受起訴法條之限制,且原審法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75頁),賦予被告4人辯明之機會,對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

又此前開所述僅係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行為態樣之變更,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麗君所經營之欣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本應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卻由被告陳清標將廢棄物載送至向同案被告林遠達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並由被告4人共同在上址從事分類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上開土地,是被告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係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由被告陳清標將自產源將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到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再由被告4人進行分類,被告4人之犯行,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等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陳麗君、吳鳳嬌、陳逸揚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被告4人均明知欣懋公司只領有丙級及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申請設定貯存場,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不得為貯存行為,竟仍於收受或受託清除如查獲現場所示之廢棄物後,擅自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從事分類工作,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且該堆置、貯存之廢棄物若未適當處理,將對人體健康或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4人均否認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麗君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清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吳鳳嬌、陳逸揚均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本件被告陳麗君、吳鳳嬌、陳逸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清標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5月20日確定,然今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行政命令,就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或程序規範繁雜,即使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亦不免有部分理解不一之情形,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等之犯行,應係在對法律規定理解不足之情形觸犯刑章,彼等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亦有意盡速清除本件堆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但因受限於臺中市現有垃圾處理場所容量非大,難以在短期間清除完畢,上揭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預防本件主要執行者被告陳麗君、陳清標再利用前開土地從事相類犯罪,且回復土地未承租前樣貌,並命其二人應共同將堆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執行該項負擔,如其二人有違反此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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