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51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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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鎰愷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30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共同販賣禁藥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泛德總代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其亦明知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2-氟- 去氯愷他命,係ketamine之類緣物,下稱FDCK),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為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起,基於參與販賣毒品及禁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侑杰於108 年4 月間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由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禁藥罪,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而陳瑋廷(綽號「廷」)、王冠中(綽號「海浪圖案」,另由檢察官偵辦)、林鉦倫(綽號「allen 」)、陳宥鑫(綽號「貴董」)亦均自108 年4 月間起,陸續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設立暱稱為「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等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各微信帳號逾百名之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品項含FDCK)、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同時排定該組織成員乙○○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需於當班時,以內建之微信暱稱「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等販毒帳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品項含FDCK)、數量、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並由劉侑杰負責尋找毒品貨源及議價、提供購毒資金、排定控機值班表、發放薪水與控機、提供控機工作場所;

陳宥鑫則依劉侑杰指示,持劉侑杰提供之資金,依劉侑杰議定之條件向指定之人購入並保管毒品,乙○○再向陳宥鑫拿取供販賣之毒品以交付購毒者,並將當日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交與陳宥鑫(俗稱「倉管」),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及禁藥行為。

乙○○報酬計算方式為:販售1 包毒咖啡包可分得200 元、販賣1 包FDCK可分得300 元,另毒咖啡包賣出超過30包可多得業績獎金500元,藉此牟利。

二、林維欣於微信見及暱稱「馬牌輪胎」所發送之毒品廣告,即回傳訊息表示有意購買,而斯時值班之控機與林維欣談妥交易細節後,即將之轉知乙○○,乙○○同時承前參與犯罪組織,及基於與劉侑杰、陳宥鑫、不詳「控機」人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禁藥FDCK1 包(重2 公克)予林維欣,並向林維欣收取價金3,300 元,而販賣禁藥得逞,乙○○因此取得報酬300 元。

三、乙○○與劉侑杰、陳宥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向陳宥鑫拿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咖啡包共33包,而持有之,俟「控機」人員指示後再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惟均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四、嗣警方查獲陳家興涉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陳家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4號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陳家興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購自微信暱稱「馬牌輪胎」之人,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警方遂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44分,透過微信傳送訊息與「馬牌輪胎」(斯時「控機」人員為王冠中),表示欲購買2 公克愷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王冠中即將約定之交易毒品時、地轉知乙○○,乙○○即與劉侑杰、陳宥鑫、王冠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於警員喬裝之買家上車後,乙○○即將1 包重2 公克之FDCK販賣並交付與警員,並向警員收取3,000 元毒品價金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販賣禁藥未遂,警方並對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之毒品咖啡包33包(標示「DIABLO」彩色包裝31包,總毛重309.38公克,驗餘淨重265.4743公克;

白色包裝2 包,總毛重16.42 公克,驗餘淨重8.8649公克)、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ketamine之類緣物,下稱FDCK)1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復經乙○○指證劉侑杰等人後,警方乃於108 年10月16日持搜索票至劉侑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K盤1 個、iPhone廠牌8PLUS 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1 支、iPhone廠牌XR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1 支、現金28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B 室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手機5 支等物;

至陳宥鑫南投縣○○市○○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 EI 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至陳瑋廷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K盤1 個、iPhone廠牌11PRO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現金175 萬3,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家興、林維欣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維欣、陳家興、吳顏丞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於證人林維欣、陳家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其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禁藥既遂、販賣禁藥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1030 號卷〈下稱偵21030號卷〉㈠第22至28頁、第220 至223 頁、第308 至309 頁;

偵21030 號卷㈡第220 至22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0982 號卷〈下稱偵30982 號卷〉第147 至148 頁;

原審2701號卷第66至67頁、第152 至155 頁;

原審162 號卷第69頁、第71至72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14 至118 頁),核與證人陳家興、林維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吳顏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證人林維欣、陳家興、吳顏丞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故未以該3 人警詢證述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見偵21030 號卷㈠第31至32頁、第208 至209 頁;

偵21030 號卷㈡第131 頁、第149 頁、第169 至171 頁;

偵30982號卷第148 頁),並有現場秘錄器譯文;

陳家興與「馬牌輪胎」之微信對話截圖、語音通話對話譯文;

被告與「蜜雪兒」之微信對話截圖、微信之「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群組對話內容;

被告與微信暱稱「貴董」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白目強」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微信暱稱「保羅」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微信暱稱「海浪圖案」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微信暱稱「紅MORE」之對話截圖;

被告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

監視器畫面截圖;

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偵21030 號卷㈠第55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5至103 頁、第119 至127 頁、第129 至137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5 至149 頁、第151 頁、第153 至159 頁、第161 至165 頁、第321 至329 頁;

偵21030 號卷㈡第167 頁、第201 至203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所示);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檢出FDCK成分等情,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29號、108 年8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1030 號卷㈠第263 至273 頁;

原審2701號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販賣與林維欣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交付與林維欣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8 年7 月30日,以「買2 節輪胎」為暗語,向「WeChat」暱稱「馬牌輪胎」之人表示欲購買2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21030 號卷㈠第32頁、第208 頁),足認證人陳家興向「馬牌輪胎」訂購者為愷他命。

待被告到場欲與陳家興交易時,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者,係1 包白色結晶乙情,有密錄器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21030 號卷㈠第37頁、第55頁),堪認被告交付與愷他命買家之物,係扣案白色結晶。

而該扣案白色結晶經檢驗後,含FDCK成分,已如前述,而FDCK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緣物,與「愷他命」有類似藥理作用一節,則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 年9月26日FDA 研字第1086025241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21030 號卷㈡第33頁)。

據此,FDCK既與愷他命有類似藥理作用,則被告所屬犯罪組織顯係以FDCK充為愷他命販賣,而不足為奇。

⒉再者,證人林維欣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而其所施用之愷他命即係其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購自微信暱稱「馬牌輪胎」之人等語(見偵21030 號卷㈡第131 頁),足認證人林維欣最後一次施用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過)。

又林維欣於108 年6 月9 日晚上6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3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3ng/mL )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0982 號卷第137 至141 頁)。

參以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去氫去甲基愷他命(Dehydro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等;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服用Ketamine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 自尿液排出。

另本局92年度科技研究計畫「新興濫用藥物愷他命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 位以Ketamine為麻醉劑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etamine,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物Norketamine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3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足供參照,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快,故如林維欣於108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施用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所採集林維欣排放之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致於如此低,從而被告於108 年6 月5日下午2 時35分許,販賣並交付與林維欣者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有可疑。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林維欣者係愷他命乙情,僅有證人林維欣證述之情節足為依憑,而FDCK與愷他命既有相同藥理作用,則單憑林維欣施用後之感受尚不足認定其所施用者確為愷他命。

⒋綜上,由證人林維欣證述之情節及驗尿結果尚不足以確認其於108 年6 月9 日所施用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交付予欲購買愷他命買家之物,經鑑驗確為與愷他命有類似藥理作用之FDCK,故僅能認定被告於108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許,交付與林維欣者,為FDCK,而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販賣之FDCK係偽藥,惟依上述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9 月26日函所示,扣案FDCK係偽藥或禁藥,須視來源而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為禁藥。

遍閱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所販賣FDCK之來源,因FDCK先後於108 年11月、同年12月始分別成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在此時點之前,輸入FDCK之刑責並非甚重,亦非重點查緝項目,故國人多有自大陸地區化工行訂購輸入臺灣地區之情事。

據此,被告販賣FDCK之時期為108 年6 、7 月間,此時FDCK可輕易向外購得,故自行製造實為徒增成本之舉,是本院認被告所販賣之FDCK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非偽藥,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

經查,本件販毒集團之廣播助手,每日定時向各微信帳號逾百名之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品項含FDCK)、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確係有意販賣毒品、禁藥FDCK、含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故於警透過微信傳送訊息與「馬牌輪胎」之「控機」人員表示欲購買2 公克愷他命事宜時,旋即達成交易毒品意思之合致,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足證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確有使用前開微信帳號張貼販售毒品之訊息,嗣警方因查獲陳家興販賣毒品,陳家興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時,即主動與該販毒集團聯繫,並以此方式誘使該販毒集團所指派之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而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

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禁藥FDCK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其販售1 包毒品咖啡包可分得200 元,販賣1 包FDCK可分得300 元,另毒品咖啡包賣出超過30包可多得業績獎金500 元等情(見偵21030 號卷㈠第223 頁),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金錢上利益,而販賣本件FDCK、毒品咖啡包,其有從販賣毒品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禁藥既遂、販賣禁藥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FDCK於108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如此被告販賣FDCK行為之法律評價,於行為時、裁判時即有不同,從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有比較被告行為時法、行為後法之必要。

被告販賣FDCK予林維欣、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所觸犯之法律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裁判時所觸犯之法律則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所觸犯之法律,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販賣FDCK行為,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劉侑杰為首之販毒集團,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等人,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四級毒品罪、販賣禁藥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如上述,自屬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罪。

㈣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禁藥予林維欣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禁藥未遂罪,此與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販賣偽藥未遂罪間,為同條項之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與劉侑杰、陳宥鑫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被告與劉侑杰、陳宥鑫、王冠中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乃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負責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禁藥,並接收該犯罪組織「控機」人員指示,將交易標的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將其所收取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後交回陳宥鑫,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禁藥罪。

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禁藥、毒品與數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販賣禁藥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負責與交付毒品、禁藥與購得者、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交回上游,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販賣禁藥犯行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禁藥既遂罪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禁藥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㈨被告所犯販賣禁藥既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禁藥未遂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其已著手販賣禁藥終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後,復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劉侑杰等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得以依108 年度偵字第29668 號、第29678 號對劉侑杰、陳宥鑫所涉犯操縱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三、四級毒品罪嫌追加起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故應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具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提供資料並指證劉侑杰等人後,警方始得以持搜索票至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查得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等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因而得以108 年度偵字第29668 號、第29678 號對劉侑杰、陳宥鑫所涉犯操縱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三、四級毒品等罪嫌追加起訴及對陳瑋廷、林鉦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追加起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有自白犯行、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而得以遞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禁藥FDCK予他人,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而本案被告就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而予以遞減輕其刑,販賣禁藥未遂犯行又有未遂犯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禁藥既遂及販賣禁藥未遂罪依前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何足以令人憫恕之狀況,自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證明,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之際,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擔任出面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人,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且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使毒品有散布流通之高度風險,行為殊屬可責,復又販賣禁藥與不特定人,使用藥人身體健康飽受威脅,顯然漠視藥品管制之公共利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依從指揮行事,非處於核心地位,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況,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其販賣禁樂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經敘明如上,此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核非違禁物,而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禁藥未遂犯行後剩餘之物,現正由原審贓物庫保管中(見原審2701號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禁藥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禁藥,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4 所示之物係工作機,用以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

編號5 所示之物,偶爾用於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1030 號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各犯行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禁藥既遂、販賣禁藥未遂等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現金13,000元,其中3,000 元係被告108 年7 月30日販賣禁藥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所得,另外10,000元則係被告私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2701號卷第151 頁),關於被告販賣禁藥所得3,000 元係警方誘捕偵查辦案所致,雙方並無買賣真意,故該3,000 元並非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法尚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另外10,000元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禁藥未遂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販賣禁藥既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販罪組織及販賣禁藥既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提供資料並指證劉侑杰等人後,警方始得以持搜索票至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查得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等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得以108 年度偵字第29668 號、第29678 號對劉侑杰、陳宥鑫所涉犯操縱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三、四級毒品等罪嫌追加起訴及對陳瑋廷、林鉦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追加起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而未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禁藥犯行部分,諭知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販賣禁藥罪,且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論以共同販賣禁藥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惟查,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涉犯之販賣禁藥罪之交易過程、交易禁藥種類及禁藥數量,皆與犯罪事實欄四相同,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未遂。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單純一罪之販賣禁藥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除販賣禁藥之行為外,尚有參與組織之行為。

且被告參與販毒組織之行為,係從事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受買賣價金之人,為販毒之核心角色,與其他組織成員間均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又本件被告係以專人運送毒品之方式販賣毒品,不但可避免經熟人檢舉指認而遭檢警追查,也使交易毒品風險降低、提升購買毒品之便利性,亦進一步造成毒品更大程度擴散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深。

是以,被告參與販毒組織之行為,相較於一般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其他如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型犯罪,實具有更高度之非難性。

因此,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販賣禁藥既遂罪,2 罪想像競合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販賣禁藥未遂罪之單純1 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即可顯見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並未將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合併評價在內,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之犯罪分工行為在其所屬犯罪組織中為重要角色: 本案被告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控機」人員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含禁藥)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地等細節後,負責駕車運送毒品予購毒者,即以俗稱「小蜜蜂」方式共同販賣禁藥,該販毒組織以被告送貨到指定地點之客製化服務,無論交易的次數、內容、規模與便利性均顯著提升,自非傳統販毒行為可比擬。

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隨時備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器咖啡包商品,由被告駕駛之輪班自用小客車流轉於臺中市各區域,除能服務各區域購毒者且可滿足其等臨時加購需求,該組織銷售毒品模式透過被告參與組織之分工行為,以專人運送毒品之方式交易,無須他人介紹或轉介,不但可避免經熟人檢舉指認進而遭檢警追查,降低交易毒品經查獲之風險,且一通電話即全天候到府服務等情,傳統販毒模式均難以望其項背,實已造成毒品更大程度擴散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深,可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實不可謂不重。

且被告在本件犯罪組織內,係多次負責實際交付禁藥、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人,為極受組織倚重、頻繁執行犯罪分工之重要角色,其表現危險性實屬非微,亦徵被告之犯罪習慣亟待矯治。

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不宜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情,且被告年紀尚輕,對其經由強制工作而有教化回歸社會之合理期待高,是以對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國家力量督促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應符比例原則。

是以原審於審酌被告是否有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以及比例原則之適用上,實存有上揭不當而應撤銷改判之處。

⒊綜上,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販賣禁藥既遂罪部分,除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外,未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劉侑杰等人,而未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素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迄同年7 月為警查獲,僅歷時數十日,參與犯罪時日尚淺,販賣禁藥僅2 次,且其中1 次屬未遂,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極微,實際獲利微薄,且被告在犯罪組織非處核心、關鍵地位,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係為家計生存方偶罹刑典,且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衡情被告犯案應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本院查: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劉侑杰等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㈨所示),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且亦未敘明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被告之智識程度均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令人憫恕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

⒊本案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劉侑杰等人,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禁藥既遂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顯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將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完全評價在內,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過輕之情形,惟本案被告既有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劉侑杰等人,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劉侑杰等人,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禁藥既遂犯行之量刑即應就此一併予以斟酌,以臻妥適。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又被告並無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較下層地位,而非處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劉侑杰等人,足認被告顯有悔意,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難認其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禁藥既遂犯行量刑過輕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至於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所指則均難認可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上訴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該販毒組織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品、禁藥以牟利,本件被告係以專人運送禁藥、毒品之方式販賣禁藥、毒品,不但可避免經熟人檢舉指認而遭檢警追查,也使交易毒品風險降低、提升購買禁藥、毒品之便利性,亦進一步造成毒品更大程度擴散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深,被告販賣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禁藥之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毒品、禁藥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所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劉侑杰等人,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禁藥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強制工作部分: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雖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禁藥等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惟被告所分擔職務為依該組織「控機」人員所告知內容,而出面與買家實際交易,再將所收取價金交予陳宥鑫,觀其職務內容,並無管道可與買家接觸,亦無法購入毒品、禁藥供己販賣,可見被告無力開發販毒犯罪中之毒品來源、買主此二關鍵管道,位屬犯罪組織之低階人員。

再者被告賣出1 包毒咖啡包、FDCK,可分別獲得200 元、300 元之報酬,獲利金額不多。

被告所為可責難性雖高,然所實施者未觸及販賣毒品、禁藥行為核心領域,職務可替代性高,被告為警查獲後,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劉侑杰等人,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素行良好,由其行為、表現、未來期待性觀之,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難認其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

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然本院考量被告具體犯行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販賣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由各罪法定刑度觀之,即可知各罪罪質均係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之犯罪,況且販賣毒品、禁藥行為惡性重大,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難辯稱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卻為求財鋌而走險,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本院已考量被告素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情事,於量刑時斟酌此情從輕處遇,惟慮及被告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性質,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禁藥既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係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依指示所為之行為,所判處上開2 罪之刑度、總刑度;

再衡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向林維欣收取價金3,300 元,可抽成300 元作為報酬,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故被告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4 所示之物係工作機,用以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

編號5 所示之物,偶爾用於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1030 號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各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劉侑杰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吳顏丞經營之鴻宇中古車行承租崔祖彥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前往指定地點送貨給買家並面交收款。

迨林維欣瀏覽「馬牌輪胎」微信帳號發送之上開廣告後,透過微信與「馬牌輪胎」聯繫,被告則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先向陳宥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依控機臺指示之交易訊息,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林維欣當時之租屋處斜對面之全家超商前,以3,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予林維欣,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被告取得款項後,先扣除報酬300 元,再將餘款3,000 元轉交予陳宥鑫,以此方式牟利。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030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1號案件)。

⒉追加起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目前偵查所知資料,被告參與上開販毒犯罪組織後,第一次販賣禁藥犯行係販售與林維欣(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第一次販賣禁藥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030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則被告販賣禁藥與林維欣之犯行,亦為該次起訴效力所及,而於108 年11月19日即已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4日追加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與林維欣,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即屬重行起訴。

㈣據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禁藥與林維欣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林維欣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核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1   │毒咖啡包│31包  │外觀為彩色包裝,包裝上有惡魔圖│
│    │        │      │案;內裝淡黃色粉末;淡黃色粉末│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為265.47│
│    │        │      │43公克,含包裝袋31個。        │
├──┼────┼───┼───────────────┤
│2   │毒咖啡包│2包   │外觀為白色包裝,包裝上有翅膀圖│
│    │        │      │案;內裝黃色粉末;黃色粉末含第│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
│    │        │      │餘淨重為8.8649公克,含包裝袋2 │
│    │        │      │個。                          │
├──┼────┼───┼───────────────┤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632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2.8418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0.8462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669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0.6773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3345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696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0.9115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544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2.7754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954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3468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327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2.8988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00000。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                            │
├──┼────┼───┼───────────────┤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    │        │      │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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